关于完善证券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有关审慎性监管要求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辅导监管规定》的公告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辅导监管规定》的公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2021.09.30•【文号】证监会公告〔2021〕23号•【施行日期】2021.09.30•【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证券正文证监会公告〔2021〕23号现公布《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辅导监管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证监会2021年9月30日附件1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辅导监管规定第一条为了规范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辅导监管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证券发行上市保荐业务管理办法》(以下简称《保荐管理办法》)、《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监管职责规定》等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辅导机构对拟申请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公司(以下简称辅导对象)开展辅导工作,辅导对象、证券服务机构及相关从业人员配合辅导机构开展辅导工作,以及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对辅导工作进行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前款所称辅导机构,是指按照《保荐管理办法》开展辅导工作的保荐机构。
第三条辅导工作应当促进辅导对象具备成为上市公司应有的公司治理结构、会计基础工作、内部控制制度,充分了解多层次资本市场各板块的特点和属性,树立进入证券市场的诚信意识、自律意识和法治意识。
辅导验收应当对辅导机构辅导工作的开展情况及成效作出评价,但不对辅导对象是否符合发行上市条件作实质性判断。
第四条中国证监会建立辅导监管系统,满足辅导材料提交、辅导公文出具、信息共享等工作的需要,并通过中国证监会政务服务平台向社会公开辅导监管信息。
辅导监管信息包括辅导备案报告、辅导工作进展情况报告、辅导情况报告以及其他与辅导对象相关的基本信息。
第五条辅导机构、证券服务机构及其相关人员应当勤勉尽责,诚实守信,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要求开展工作。
辅导机构指定参与辅导工作的人员中,保荐代表人不得少于二人。
2022证券从业资格证《证券市场基本法律法规》能力测试试题A卷 附解析
2022证券从业资格证《证券市场基本法律法规》能力测试试题A卷附解析考试须知:1、考试时间:120分钟,本卷满分为100分。
2、请首先按要求在试卷的指定位置填写您的姓名、准考证号等信息。
3、请仔细阅读各种题目的回答要求,在密封线内答题,否则不予评分。
姓名:______考号:______一、单项选择题(共50小题,每题1分,共50分)1、背信运用受托财产一般是为了()。
A.获取非法利润B.获取合法利润C.违背受托义务D.遵守受托义务2、关于公司设立分公司和子公司,下列说法正确的是()。
A.分公司和子公司都不具备法人资格B.分公司具备法人资格,子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C.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子公司具备法人资格D.分公司和子公司都具备法人资格3、为证券投资人或者客户提供证券投资分析和预测或建议等直接或间接有偿咨询服务的活动叫()。
A.证券投资顾问B.证券投资咨询C.证券投资分析D.证券投资预测4、微软雅黑证券公司在全国股份转让系统从事推荐业务,应具备的条件不包括()。
A.具备证券承销与保荐业务资格B.配备开展经纪业务必要人员C.设立推荐业务专门部门,配备合格专业人员D.建立尽职调查制度、工作底稿制度、内核工作制度、持突督导制度及其他推荐业务管理制度5、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万元以上的,应予追诉。
A.100B.50C.10D.206、下列关于上市公司收购的说法,错误的是()。
A.收购上市公司中由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持有的股份,应当按照国务院的规定,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B.收购行为完成后,收购人应当在15日内将收购情况报告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证券交易所,并予公告C.在上市公司收购中,收购人持有的被收购的上市公司的股票,在收购行为完成后的18个月内不得转让D.收购要约约定的收购期限,应当在30至60日期间7、根据《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需要出具审计报告的是()。
[2015年6月证券真题]A.季度报告B.月度报告C.年度报告D.半年报告8、公司成立后股东抽逃出资的,()承担清偿责任。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发布《首次公开发行股票辅导工作办法》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发布《首次公开发行股票辅导工作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2001.10.16•【文号】证监发[2001]125号•【施行日期】2001.10.16•【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证券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证券发行上市保荐业务管理办法》(发布日期:2008年10月17日实施日期:2008年12月1日)废止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发布《首次公开发行股票辅导工作办法》的通知(证监发〔2001〕125号)各具有主承销商资格的证券经营机构,各具有从事证券期货业务资格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各拟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的公司,中国证监会各派出机构,证券交易所:为保障股票发行核准制的实施,现发布《首次公开发行股票辅导工作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拟申请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的公司,应执行此办法。
但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对已进行辅导的公司,应按本办法要求完成辅导工作。
中国证监会下发的《股票发行上市辅导工作暂行办法》(证监发〔2000〕17号)、《关于公司公告拟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有关事宜的通知》(证监发行字〔2000〕141号)同时废止。
二00一年十月十六日首次公开发行股票辅导工作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股票发行核准制的顺利实施,提高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公司的素质及规范运作的水平,保证从事辅导工作的证券经营机构(以下称“辅导机构”)在首次公开发行股票过程中依法履行职责,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辅导对象”),在提出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申请前,应按本办法的规定聘请辅导机构进行辅导。
但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辅导工作的总体目标是促进辅导对象建立良好的公司治理;形成独立运营和持续发展的能力;督促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全面理解发行上市有关法律法规、证券市场规范运作和信息披露的要求;树立进入证券市场的诚信意识、法制意识;具备进入证券市场的基本条件。
中国证券业协会关于落实《证券公司直接投资业务监管指引》有关要求的通知
中国证券业协会关于落实《证券公司直接投资业务监管指引》有关要求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证券业协会•【公布日期】2011.11.22•【文号】中证协发[2011]201号•【施行日期】2011.11.22•【效力等级】行业规定•【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证券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中国证券业协会关于发布《证券公司直接投资业务规范》的通知(发布日期:2012年11月2日,实施日期:2012年11月2日)废止中国证券业协会关于落实《证券公司直接投资业务监管指引》有关要求的通知(中证协发[2011]201号)各证券公司: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出台的《证券公司直接投资业务监管指引》(以下简称《指引》)将证券公司直接投资业务纳入常规监管,标志着直接投资业务从试点业务转为证券公司常规业务,为证券业发展壮大带来了新的机遇。
《指引》出台后,部分会员单位针对执行《指引》中遇到的一些具体问题提出了建议,希望对有关问题予以明确,以便行业能够准确理解和统一执行《指引》。
为加强行业自我约束,规范会员执业行为,防范利益冲突,维护行业诚信形象,协会投资银行业专业委员会认真研究了会员单位的意见及直接投资业务现状,在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组织起草了本通知。
经协会会长办公会通过,现予发布,请各证券公司(含证券公司投行子公司,下同)认真执行。
一、深刻领会《指引》精神《指引》的出台,对于规范证券公司直接投资业务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
各证券公司应当组织认真学习,深刻领会《指引》精神,准确掌握监管政策,对照《指引》要求,进一步完善内控制度建设,加强人员管理,强化信息披露,防范投资风险和利益冲突,切实采取有效措施将《指引》各项要求真正落到实处。
二、对照《指引》进行全面自查《指引》在总结试点经验的基础上,对规范证券公司直接投资业务提出了明确监管要求。
为了尽快落实《指引》中各项规定,防范业务风险,已经设立直投子公司的证券公司应当对照《指引》的各项要求,就落实情况进行全面自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机构监管部关于发布证券公司行政许可审核工作指引第10号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机构监管部关于发布证券公司行政许可审核工作指引第10号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2008.05.09•【文号】机构部部函[2008]231号•【施行日期】2008.05.09•【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证券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修订,新法规名称为: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修订证券公司行政许可审核工作指引第10号的通知(2010)(发布日期:2010年9月19日,实施日期:2010年9月19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机构监管部关于发布证券公司行政许可审核工作指引第10号的通知(机构部部函[2008]231号)各证监局:为进一步完善证券公司增资扩股和变更持有5%以上股权的股东、实际控制人的审核工作,依据《公司法》、《证券法》、《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制定了《证券公司行政许可审核工作指引第10号--证券公司增资扩股和变更持有5%以上股权的股东、实际控制人的审核要求》,现予以发布,请遵照执行。
各证监局要严格执行审核要求,认真做好证券公司变更持有5%以上股权的股东、实际控制人的初审工作,加强对证券公司增资扩股工作的指导,切实加强对证券公司股东的监管,推动证券公司完善治理结构,促进证券公司规范发展。
附件:《证券公司行政许可审核工作指引第10号--证券公司增资扩股和变更持有5%以上股权的股东、实际控制人的审核要求》二〇〇八年五月九日附件:证券公司行政许可审核工作指引第10号--证券公司增资扩股和变更持有5%以上股权的股东、实际控制人的审核要求依据《公司法》、《证券法》、《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指引。
一、证券公司增资扩股或者变更持有5%以上股权的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对入股股东(包括增资股东或者股权受让方)入股行为的审慎性监管要求1、出资意愿真实。
入股股东应当充分知悉证券公司财务状况、盈利能力、经营管理状况和潜在的风险等信息,投资预期合理,不存在被误导投资入股的情形。
中国证监会关于加强上市证券公司监管的规定(2024年修订)
中国证监会关于加强上市证券公司监管的规定(2024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2024.05.10•【文号】•【施行日期】2024.05.10•【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证券正文关于加强上市证券公司监管的规定上市证券公司具有证券公司与上市公司的双重属性,作为证券公司,要适用证券公司监管相关法规;作为上市公司,要适用上市、发行监管相关法规。
为做好相关法律法规的协调和衔接,加强对上市证券公司的监管,督促上市证券公司端正经营理念,聚焦主责主业,把功能性放在首要位置,积极发挥金融服务实体经济的功能作用,突出价值创造、股东回报和投资者保护,落实全面风险管理与全员合规管理要求,提升信息披露有效性,在规范公司治理等方面发挥标杆示范作用,现规定如下:一、证券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证券并上市交易和上市后发行新股、可转换公司债券等再融资行为,应当同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注册管理办法》《上市公司证券发行注册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关于证券发行等行政许可规定的条件,向监管部门申请出具监管意见书,提供包括监管意见书在内的相关注册申请材料。
首次公开发行证券并上市交易和再融资行为涉及证券公司变更主要股东或者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的,还应当按照《证券公司股权管理规定》相关规定,报送相关资质审核材料。
证券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证券并上市交易和再融资行为,应当结合股东回报和价值创造能力、自身经营状况、市场发展战略等,合理确定融资规模和时机,严格规范资金用途,聚焦主责主业,审慎开展高资本消耗型业务,提升资金使用效率。
二、上市证券公司进行重大资产重组,同时涉及变更主要股东或者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的,应当按照《证券公司股权管理规定》相关规定,报送相关资质审核材料。
三、上市证券公司应当根据《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证券公司股权管理规定》有关规定在章程中载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成为证券公司主要股东或者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的,应当限期改正。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福建监管局关于作好首次公开发行股票辅导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福建监管局关于作好首次公开发行股票辅导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福建监管局•【公布日期】2008.06.06•【字号】闽证监公司字[2008]16号•【施行日期】2008.06.0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证券正文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福建监管局关于作好首次公开发行股票辅导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闽证监公司字〔2008〕16号)辖区各拟上市公司、相关辅导机构等证券服务机构:为切实提高本局辖区拟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辅导对象”)质量,有效规范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行为,充分发挥辅导机构等证券服务机构重要作用,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努力促进海峡西岸经济区建设,根据中国证监会《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32号,以下简称《首发办法》)、《首次公开发行股票辅导工作办法》(证监发[2001]125号,以下简称《辅导办法》)等相关规定,现就进一步加强辖区辅导监管工作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辅导机构等证券服务机构应当坚持“诚信、自律、勤勉”的原则,认真做好辅导工作(一)辅导机构要对投资者负责,依照审慎原则,选择、培育并保荐符合条件的优质企业进入证券市场。
要对企业负责,切实履行上市辅导、保荐职责,指导企业依照发行上市标准制订改制重组方案,依法进行规范改制,并督促企业改制后规范运作;对不安排或者推迟安排上市申报的项目要及时与企业协商,由企业自主做出推迟申报或者重新选择辅导机构的决定。
要积极配合地方政府,共同开展上市后备资源培育工作,积极推动和大力支持福建资本市场发展;要对同行负责,遵循诚实信用、公平竞争原则开展业务,自觉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
(二)辅导机构应当严格按照《辅导办法》第四章、《证券发行上市保荐制度暂行办法》(以下简称《保荐办法》)第二十一条、《首发办法》第五条和《保荐人尽职调查工作准则》(以下简称《保荐准则》)等相关文件的要求,制订详细的辅导计划,配备具有专业知识、胜任辅导工作的辅导人员,认真做好各项辅导工作和尽职调查工作,建立健全辅导工作底稿和尽职调查工作底稿。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19〕16号——关于实施《证券公司股权管理规定》有关问题的规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19〕16号——关于实施《证券公司股权管理规定》有关问题的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2019.07.05•【文号】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19〕16号•【施行日期】2019.07.05•【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证券正文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19〕16号现公布《关于实施〈证券公司股权管理规定〉有关问题的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证监会2019年7月5日关于实施《证券公司股权管理规定》有关问题的规定为稳妥有序做好《证券公司股权管理规定》(证监会令第156号,以下简称《规定》)的实施工作,现就有关事项规定如下:一、申报文件(一)发起设立证券公司或者证券公司变更注册资本、股权、持有证券公司5%以上股权的实际控制人,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的要求提交申请文件或者备案文件(以下统称申报文件)。
申报文件应当真实、准确、完整。
文件报送前,证券公司及相关主体应当对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及申请事项符合条件的情况进行审查,并承诺承担相应责任。
文件报送后,在审批或备案审查期间,相关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报送变化情况。
发起设立证券公司的主要股东发生变化,应当重新报送申请。
申报文件包括基本类、主体资格类、专项类以及中国证监会要求提交的其他相关文件。
(二)基本类文件是指发起设立证券公司或者证券公司变更注册资本、股权、持有证券公司5%以上股权的实际控制人均适用的申报文件,具体如下:1.申请报告或备案报告。
2.相关主体就申报事项已经履行完备法定程序的证明文件,相关主体签署的相关合同或协议。
3.证券公司股权结构图以及股东间关联关系、一致行动人关系说明。
4.证券公司及股权管理事务负责人承诺书,相关主体对可能出现的违反规定或承诺行为事先约定处理措施的文件。
(三)主体资格类文件是指证明证券公司股东、持有证券公司5%以上股权的实际控制人符合相应资格条件的证明文件,具体如下:1.背景资料,包括营业执照或者注册证书,证券或金融业务资格证明文件(如适用),经工商登记的股东名册,实际控制人情况说明等。
中国证券业协会关于发布《关于修改〈首次公开发行证券网下投资者管理规则〉的决定》的通知
中国证券业协会关于发布《关于修改〈首次公开发行证券网下投资者管理规则〉的决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证券业协会•【公布日期】2024.10.18•【文号】中证协发〔2024〕237号•【施行日期】2024.10.18•【效力等级】行业规定•【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证券正文关于发布《关于修改〈首次公开发行证券网下投资者管理规则〉的决定》的通知中证协发〔2024〕237号各网下投资者、证券公司:为配合做好全面深化资本市场改革工作,深入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中央金融工作会议精神、新“国九条”部署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科创板八条”有关要求,进一步加强网下投资者自律管理,维护证券市场良好发行秩序,根据《证券发行与承销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监管规定,在广泛征求各方意见建议的基础上,中国证券业协会(以下简称协会)制定了《关于修改〈首次公开发行证券网下投资者管理规则〉的决定》(以下简称《修改决定》),经协会第七届理事会第二十六次会议表决通过,并向中国证监会完成报备。
《修改决定》现予发布,并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关于修改《首次公开发行证券网下投资者管理规则》的决定中国证券业协会2024年10月18日关于修改《首次公开发行证券网下投资者管理规则》的决定一、将第五条和第六条合并,作为第五条,第一项、第二项修改为:“(一)应为本规则第四条规定的依法取得行政许可的专业机构投资者;依法设立并在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完成登记手续的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依法设立、完成登记手续且专门从事证券投资的一般机构投资者,从事证券交易时间达到两年(含)以上,具有丰富的上海市场和深圳市场证券交易经验。
其中,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管理的私募基金总规模最近两个季度应均为10 亿元(含)以上,且近三年管理的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中至少有一只存续期达到两年(含)以上;(二)具有良好的信用记录和持续经营能力,最近十二个月未受到刑事处罚、未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被相关监管部门采取行政处罚、行政监管措施或者被相关自律组织采取纪律处分,最近三十六个月未被相关自律组织采取书面自律管理措施三次(含)以上,最近十二个月未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经营异常名录、市场监督管理严重违法失信名单,最近十二个月未发生重大经营风险事件、被依法采取责令停业整顿、指定其他机构托管、接管、行政重组等风险处置措施;”增加一项,作为第八项:“(八)建立健全首发证券内部问责机制和薪酬考核机制,明确相关业务人员责任认定、责任追究等事项,综合考量研究人员和投资决策人员的专业胜任能力、执业质量、合规情况、业务收入等各项因素确定人员薪酬标准;”相应地,将第七条改为第六条,第二项、第三项修改为:“(二)专职从事证券投资业务且交易时间达到五年(含)以上,具有丰富的上海市场和深圳市场证券交易经验,最近三年持有的从证券二级市场买入的非限售股票和非限售存托凭证中,至少有一只持有时间连续达到180 天(含)以上;(三)具有良好的信用记录,最近十二个月未受到刑事处罚、未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被相关监管部门采取行政处罚、行政监管措施或者被相关自律组织采取纪律处分,最近三十六个月未被相关自律组织采取书面自律管理措施三次(含)以上,最近十二个月未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二、将第八条改为第七条,修改为:“网下投资者所属的自营投资账户注册配售对象,应具备一定的投资实力,其从上海证券交易所和深圳证券交易所二级市场买入的非限售股票和非限售存托凭证截至最近一个月末总市值应不低于 6000 万元。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证券公司监管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证券公司监管的若干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1999.03.17•【文号】证监机构字[1999]14号•【施行日期】1999.03.17•【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证券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08]42号――证券公司业务范围审批暂行规定》(发布日期:2008年10月30日实施日期:2008年12月1日)废止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证券公司监管的若干意见》的通知(1999年3月7日证监机构字〔1999〕14号)各证券监管办公室、证券监管特派员办事处,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上海、深圳证券监管专员办事处:为加强对证券公司的监督管理,防范和化解证券公司经营风险,落实《证券法》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现将《关于进一步加强证券公司监管的若干意见》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证券公司的报批程序关于进一步加强证券公司监管的若干意见为了落实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更好地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进一步清理整顿证券经营机构,加强证券公司的监督管理,规范证券公司的行为,根据《证券法》等法律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现提出以下意见:一、关于证券公司的设立证券公司应依照法律、法规和本意见由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批准设立,其变更、终止事项及业务活动由中国证监会负责监督管理。
(一)证券公司分为经纪类证券公司和综合类证券公司。
证券公司的分类是一个逐步实施的过程,原则是成熟一家,审批一家;成熟一批,审批一批。
在分类过程中,证券公司从事承销、自营业务按照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进行。
经纪类证券公司和综合类证券公司设立的条件是:经纪类证券公司:1.符合证券市场发展需要;2.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五千万元;3.证券业从业人员应取得《证券业从业人员资格证书》,高级管理人员应当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的任职条件;4.有健全的管理制度和内部控制制度;5.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和合格的交易设施;6.有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和业务资料报送系统;7.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上海证券交易所关于新股上市初期交易监管有关事项的通知
上海证券交易所关于新股上市初期交易监管有关事项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证券交易所•【公布日期】2015.06.12•【文号】上证发〔2015〕59号•【施行日期】2015.06.12•【效力等级】行业规定•【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证券正文关于新股上市初期交易监管有关事项的通知上证发〔2015〕59号各市场参与人:为了加强对首次公开发行股票(以下简称“新股”)上市初期(上市后的前10个交易日,不含全天停牌日)的交易监管工作,防控新股炒作,规范投资者开立多个证券账户进行新股交易,维护市场交易秩序,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上海证券交易所交易规则》、《上海证券交易所证券异常交易实时监控细则》等有关规定,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对新股上市初期的交易监管工作做了进一步规定。
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新股上市首日,投资者的申报价格应当符合以下要求,超出有效申报价格范围的申报为无效申报:(一)集合竞价阶段,有效申报价格不得高于发行价格的120%且不得低于发行价格的80%;(二)连续竞价阶段,有效申报价格不得高于发行价格的144%且不得低于发行价格的64%。
有效申报价格范围的计算结果按照四舍五入的原则取至0.01元。
集合竞价阶段未产生开盘价的,以当日第一笔成交价格作为开盘价。
二、新股上市首日连续竞价阶段,盘中成交价格较当日开盘价首次上涨或下跌超过10%的,本所对其实施盘中临时停牌;盘中成交价格较当日开盘价上涨或下跌超过20%的,本所不再对其实施盘中临时停牌。
因前款规定停牌的,停牌持续时间为30分钟,如停牌持续时间达到或超过14:55,当日14:55复牌。
实施盘中临时停牌后,本所将通过官方网站()和卫星传输系统,对外公告具体的停牌及复牌时间。
三、新股上市初期,本所对单一或者涉嫌关联的多个证券账户的下列异常交易行为予以重点监控:(一)通过大额申报、高(低)价申报、连续申报或虚假申报等手段,影响新股交易价格;(二)通过日内反向交易或频繁隔日反向交易等手段,影响新股交易价格;(三)利用市价委托进行大额申报,影响新股交易价格;(四)本所认为需要重点监控的其他异常交易行为。
中国证监会关于就《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注册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中国证监会关于就《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注册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公布机关】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2023.02.01•【分类】征求意见稿正文中国证监会关于就《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注册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为深入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全面实行股票发行注册制的决策部署,在总结实践经验的基础上,我会起草了《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注册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公众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反馈意见:1.登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进入首页主菜单的“立法意见征集”栏目提出意见。
2.登录中国证监会网站(),进入首页右侧点击“征求意见”栏目提出意见。
3.电子邮件:faxingbu@。
4.通信地址: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19号富凯大厦中国证监会发行监管部,邮政编码:100033。
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23年2月16日。
中国证监会2023年2月1日附件1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注册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相关活动,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贯彻实施修订后的证券法有关工作的通知》《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证监会关于开展创新企业境内发行股票或存托凭证试点若干意见的通知》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首次公开发行并在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以下统称交易所)上市的股票的发行注册,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发行人申请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应当符合相关板块定位。
主板突出“大盘蓝筹”特色,重点支持业务模式成熟、经营业绩稳定、规模较大、具有行业代表性的优质企业。
科创板面向世界科技前沿、面向经济主战场、面向国家重大需求。
优先支持符合国家战略,拥有关键核心技术,科技创新能力突出,主要依靠核心技术开展生产经营,具有稳定的商业模式,市场认可度高,社会形象良好,具有较强成长性的企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在借壳上市审核中严格执行首次公开发行股票上市标准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在借壳上市审核中严格执行首次公开发行股票上市标准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2013.11.30•【文号】证监发[2013]61号•【施行日期】2013.11.30•【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证券正文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在借壳上市审核中严格执行首次公开发行股票上市标准的通知(证监发〔2013〕61号)各上市公司:2011年8月,我会在修订《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73号,以下简称《重组办法》)时,提出执行与首次公开发行股票上市标准趋同的要求,并明确了借壳上市资产要求。
借壳上市标准由“趋同”提升到“等同”首次公开发行股票上市标准,既是2011年提高借壳上市标准时既定的方向,也是近年来市场规范发展的需要。
经研究决定,在上市公司借壳上市审核中严格执行首次公开发行股票上市标准。
现通知如下:一、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方案构成《重组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借壳上市的,上市公司购买的资产对应的经营实体应当是股份有限公司或者有限责任公司,且符合《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32号)规定的发行条件。
二、不得在创业板借壳上市。
三、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施行,《重组办法》等规则作相应修订后另行发布。
中国证监会2013年11月30日借壳上市审核严格执行首次公开发行股票上市标准2011年8月,我会在修订《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以下简称《重组办法》)时,提出借壳上市与首次公开发行股票上市标准趋同,并明确了相关资产要求。
近期,我会针对市场反映比较强烈的壳资源炒作等问题,强化了对借壳上市的监管,在审核中对借壳上市条件的把握由与IPO标准“趋同”向“等同”逐渐过渡,并按照《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32号)的相关规定提高了借壳上市的条件。
借壳上市标准由趋同提升到等同首次公开发行股票上市标准,既是2011年制定借壳上市标准时既定的方向,也是近年来市场规范发展的实践需要。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证券公司申请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证券公司申请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监管意见书有关问题的规定
【法规类别】股票公开发行
【发文字号】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08]19号
【发布部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发布日期】2008.05.12
【实施日期】2008.05.12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
([2008]19号)
为规范证券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行为,根据《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32号)的规定,我会制定了《关于证券公司申请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监管意见书有关问题的规定》,现予公告,自公告之日起施行。
二〇〇八年五月十二日
关于证券公司申请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
监管意见书有关问题的规定
一、证券公司在提交首次公开发行股票(以下简称IPO)并上市申请前,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提交有关材料,申请出具监管意见书。
监管意见书是证券公司申请IPO上市的必备文件之一。
二、申请监管意见书的证券公司应当提交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关于完善公开发行证券公司信息披露规范的意见》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关于完善公开发行证券公司信息披露规范的意见》的通知正文:----------------------------------------------------------------------------------------------------------------------------------------------------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关于完善公开发行证券公司信息披露规范的意见》的通知(2000年12月23日)我国公开发行证券公司信息披露规范(信息披露规范)建设已取得可喜的成就,但仍存在不少问题。
为按朱总理提出的“法制、规范、监管、自律”八字方针,促进证券市场健康迅速发展,应集中精力,完善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规范。
本报告就此提出初步设想。
报告由五部分组成:(1)现行体系;(2)改革设想;(3)近期任务;(4)长远规则;(5)组织实施。
一、现行体系我国证券市场尚处于发展的初期,存在各种不规范的情况。
为此,在发展证券市场的过程中,我会一直相当重视上市公司信息披露规范的制定工作。
在主要借鉴美国和香港等国家与地区的经验的基础上,现已初步形成了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基本规范,详见图表1。
图表1:我国上市公司现行信息披露规范体系------------------------------------------------------------|披露内容|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股票发行与交易|《公开发行股票公司信息披露实施||||《公司法》第140条、《证|管理暂行条例》|细则》(《实施细则》)第6条、7条、8||首次披露|招股说明书|券法》第58条、59条。
|(《股票条例》)第15 |条;《公开发行股票公司信息披露内|||||条、19条。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09]8号--关于废止部分证券期货规章的决定(第八批)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09]8号--关于废止部分证券期货规章的决定(第八批)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公布日期】2009.04.10
•【文号】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09]8号
•【施行日期】2009.04.10
•【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证券
正文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
(〔2009〕8号)
关于废止部分证券期货规章的决定(第八批)
现公布《关于废止部分证券期货规章的决定(第八批)》。
二○○九年四月十日
关于废止部分证券期货规章的决定(第八批)
根据《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的规定,按照贯彻实施《行政许可法》的要求,在废止前七批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以下统称“规章”)的基础上,我会对从成立以来至2008年12月31日期间公布的证券期货类部门规章进行了再次清理。
其中,自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期间,应予废止和自行失效的规章25件(附件1),已明令废止的规章15件(附件2)。
现将这两部分共40件规章的目录予以公布。
附件:1. 第八批废止的证券期货类部门规章目录
2. 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期间明令废止的证券期货类部门规
章目录
附件1:
附件2:
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期间。
《关于加强上市证券公司监管的规定》
关于加强上市证券公司监管的规定(2010年修订)上市证券公司具有证券公司与上市公司的双重属性,作为证券公司,要适用证券公司监管相关法规;作为上市公司,要适用上市、发行监管相关法规。
为做好相关法律法规的协调和衔接,加强对上市证券公司的监管,现规定如下:一、证券公司首次公开发行并上市(以下简称IPO)和上市后发行新股、可转换公司债券等再融资行为,应当同时符合《证券法》、《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关于发行、变更注册资本等行政许可规定的条件,向监管部门申请出具监管意见书,提供包括监管意见书在内的相关申请审核材料。
IPO和再融资行为涉及变更持有证券公司5%以上股权的股东、实际控制人的,还应当同时报送相关股东资格的审核材料。
二、上市证券公司进行重大资产重组,同时涉及变更持有证券公司5%以上股权的股东、实际控制人的,应当同时提交相关股东资格审核材料。
三、上市证券公司应当根据《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在章程中载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持有或者实际控制证券公司5%以上股权的,应当限期改正;改正前,相应股权不具有表决权。
四、上市证券公司应当根据我会《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2号——年度报告的内容与格式》等规定编制上市公司年报,同时上市证券公司还应根据《证券公司年度报告内容与格式准则》等规定编制证券公司监管年报,在规定期限之内先按上市公司要求披露上市公司年报,然后再向监管机构报送证券公司监管年报,并按要求将其中的审计报告、经审计的会计报表及附注在中国证券业协会网站和公司网站进行信息公示。
如果向社会公开披露的年报和向监管部门报送的年报存在重大数据差异,上市证券公司应当及时以临时报告方式披露并充分说明产生差异的原因。
五、根据《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2号——年度报告的内容与格式》规定,上市公司应当披露持有其他上市公司股权等情况。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20〕36号——创业板首次公开发行证券发行与承销特别规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20〕36号——创业板首次公开发行证券发行与承销特别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2020.06.12•【文号】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20〕36号•【施行日期】2020.06.12•【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证券正文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20〕36号现公布《创业板首次公开发行证券发行与承销特别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证监会2020年6月12日创业板首次公开发行证券发行与承销特别规定第一条为规范创业板首次公开发行证券的发行与承销行为,维护市场秩序,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证券发行与承销管理办法》《创业板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注册管理办法(试行)》(证监会令第167号)等,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注册,首次公开发行证券并在创业板上市的发行与承销行为,适用《证券发行与承销管理办法》,《创业板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注册管理办法(试行)》及本规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首次公开发行证券通过向网下投资者询价方式确定发行价格的,可以初步询价后确定发行价格,也可以在初步询价确定发行价格区间后,通过累计投标询价确定发行价格。
发行数量二千万股(份)以下且无股东公开发售股份的,发行人和主承销商可以通过直接定价的方式确定发行价格。
通过直接定价的方式确定的发行价格对应市盈率不得超过同行业上市公司二级市场平均市盈率;已经或者同时境外发行的,通过直接定价的方式确定的发行价格不得超过发行人境外市场价格。
发行人尚未盈利的,应当通过向网下投资者询价方式确定发行价格。
第四条首次公开发行证券采用询价方式的,应当向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信托公司、财务公司、保险公司、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和私募基金管理人等专业机构投资者(以下统称网下投资者)询价。
网下投资者应当向中国证券业协会注册,接受中国证券业协会自律管理。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141号——关于修改《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的决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141号——关于修改《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的决定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公布日期】2018.06.06
•【文号】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141号
•【施行日期】2018.06.06
•【效力等级】部门规章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法制工作
正文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
第141号
《关于修改〈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2018年1月15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2018年第1次主席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年6月6日起施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刘士余
2018年6月6日关于修改《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的决定
第二十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中国证监会根据《关于开展创新企业境内发行股票或存托凭证试点的若干意见》等规定认定的试点企业(以下简称试点企业),可不适用前款第(一)项、第(五)项规定。
第四十九条修改为:“发行人股票发行前只需在一种中国证监会指定报刊刊登提示性公告,告知投资者网上刊登的地址。
同时将招股说明书全文和摘要刊登于中国证监会指定的网站并将招股说明书全文置于发行人住所、拟上市证券交易所、保
荐人、主承销商和其他承销机构的住所,以备公众查阅。
”
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六条:“发行人公开发行证券上市当年即亏损的,中国证监会自确认之日起暂停保荐机构的保荐机构资格3个月,撤销相关人员的保荐代表人资格,尚未盈利的试点企业除外。
”
本决定自2018年6月6日起施行。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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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构部部函[2009]443 号 关于完善证券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
有关审慎性监管要求的通知
2008 年5 月,我部发布《关于证券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有关问题的通知》(机构部部函[2008]243 号),对证券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以下简称IPO 上市)提出了审慎性监管要求。
申请IPO 上市的证券公司除应符合法定条件外,还应具有较强的持续盈利能力、良好的成长性、较高的合规管理水平、有效的治理结构、较强的风险管理能力。
通过审慎性监管要求,引导市场竞争力强、成长性好、风险管理能力高的证券公司上市,以期达到扶优限劣、积极平稳的效果。
为落实我会2008 年证券公司规范发展座谈会上提出的“不断提高我国证券公司核心竞争力”的要求,修订完善后的《证券公司分类监管规定》已使用了市场竞争力指标并得到全行业普遍认可,同时,考虑到行业反映净利润增长率指标不能客观真实反映证券公司成长性情况,按照我会关于支持优质证券公司平稳有序上市的统一政策,根据扶优限劣、积极平稳、便于操作的原则,结合证券公司IPO 上市实践,经研究并履行相应程序,决定对证券公司IPO 上市有关审慎性监管要求的部分具体指标进行调整
完善。
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将“具有较强的持续盈利能力”更名为“具有较强的市
场竞争力”,有关审慎性监管要求具体内容修订为: 公司上一年度经纪业务、承销与保荐业务、资产管理业务等主要业务中,应当至少有两项业务收入水平位于行业中等水平以上或者至少有一项业务收入水平位于行业前10 名。
其中: 经纪业务用代理买卖证券业务净收入总额或部均代理买卖
证券业务净收入进行排名;承销与保荐业务用承销与保荐业务、并购重组等财务顾问业务净收入进行排名;资产管理业务用资产管理业务净收入进行排名。
二、将“具有良好的成长性”审慎性监管要求具体内容修订为:
公司经纪业务、承销与保荐业务、资产管理业务等主要业务中,应当至少有一项业务净收入增长率近两年均位于行业中等水平以上。
其中:
经纪业务用代理买卖证券业务净收入增长率进行排名;承销与保荐业务用承销与保荐业务、并购重组等财务顾问业务净收入增长率进行排名;资产管理业务用资产管理业务净收入增长率进行排名。
三、证券公司IPO上市前应不存在或已解决同业竞争等问题,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监管要求。
证券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参股、控股证券公司不符合《关于证券公司控制关系的认定标准及相关指导意见》(机构部部函[2008]167号)有关规定的,应当在证券公司申请IPO上市前完成整改。
四、证券公司控股的专门从事经纪业务、资产管理业务、承销与保荐业务的子公司,其经纪业务、资产管理业务、承销与保荐业务净收入可合并纳入母公司统一进行相关业务排名。
各项业务排名情况以中国证券业协会公布的数据为准。
行业中等水平采用行业中位数。
五、各证监局应将以上政策及时通报辖区证券公司并加强对证券公司IPO 上市的指导,实践中遇到的问题及有关建议请及时反馈我部。
今后将根据行业实际情况,结合证券公司IPO 上市进程,适时对审慎性监管指标的具体要求进行调整和完善,引导符合条件的优质证券公司平稳有序上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