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外同居所涉财产纠纷解决法律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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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婚外同居所涉财产纠纷解决的法律思考
【中图分类号】d9文献标识码:b文章编号:1673-8500(2013)04-0049-02
随着婚外同居现象的日趋普遍,由其引发的赠与、遗赠或支付补偿等财产纠纷也越来越多。虽然目前我国婚姻法对婚外同居行为作出了禁止性规定,但是我国立法机关对婚外同居所涉财产纠纷却未作出明确的立法规定,导致全国各地法院对同类案件作出不同的判决,甚至判决结果截然相反,引起公众强烈的不满。因此,笔者认为无论是从法学理论研究还是司法实践来看,我们都迫切需要对婚外同居所涉财产纠纷问题进行法律研究。
1婚外同居的概念及其构成条件
《婚姻法》中把婚外同居称之为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社会上又俗称“包二奶”、“包二爷”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规定:“婚外同居是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
我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婚外同居的构成需要同时具备如下几个条件:一是在主体构成上,要求同居的双方至少有一方有合法配偶。在婚外同居的行为主体中要求至少有一方存在婚姻关系,如果同居的双方都为无婚姻关系的,则构成非法同居,而不是婚外同居关系;二是在客观方面上,需要存在婚外与异性同居的事实。如果是与同性同居,那么就不构成婚外同居关系;三是侵犯的
客体是一夫一妻的婚姻制度和夫妻忠实义务原则。我国《婚姻法》总则第一章规定:实行一夫一妻制度;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夫妻应当互相忠实。婚外同居行为违背了一夫一妻制原则和夫妻之间应当负有相互忠实于对方的义务即夫妻之间有义务“性专一”,不与配偶以外的任何异性发生性行为;四是在主观方面上出于直接故意,即有配偶者明知并积极追求婚外同居的结果。有配偶者明知自己的行为是《婚姻法》所禁止,也明知自己的行为是违背社会主义道德风尚和夫妻忠实义务的行为,但主观上却积极、主动地追求与婚外第三者持续稳定的共同居住。
2当前我国关于婚外同居所涉财产纠纷的观点论争
婚外同居所涉财产纠纷是指婚外同居的一方给予另一方赠与、遗赠或为了解决同居关系而给予对方一定经济补偿的财产法律关系。我国目前对婚外同居所涉财产纠纷的观点不一,学理界争论不断,归纳起来大概有一下几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是有效说。我国著名的民法学家杨立新教授对婚外同居财产赠与行为持“有效说”观点。他认为:婚外同居的第三者虽然其行为有悖于我国社会道德标准,遭到广大群众的指责,但是他作为民事法律主体,有平等的从事民事法律行为即享有财产继承权、接受财产赠与、遗赠和财产补偿的权力。财产权不同于人格权。人格权是不能赠与的,不能转让的,不能决定人格权客体的实际命运。但是财产权不同,权利人可以完全决定怎样处置自己所有的财产。这种观点强调婚外同居与财产赠与是两个不同的民事行为,各
具独立性,婚外同居当事人之间的其他民事法律行为,与其他人的民事法律行为一样,均应受到法律的同等保护。
第二种观点是无效说。我国多数的法学学者和为数众多的法院法官持这种观点,其中持无效说的又分为两种观点。前者认为婚外同居行为违法了《婚姻法》第三条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规定、第四条夫妻双方相互负有忠实义务及《民法通则》第七条关于民事活动应当遵循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即公序良俗的规定。他们认为婚外同居者赠与财产的目的就是为了巩固加强与第三者的性关系,因此,这种赠与行为是与公序良俗原则相违背,所以认定这种赠与行为无效。后者认为婚姻同居者的赠与财产行为无效是基于婚外同居者私自赠与第三者房产或大额财产侵犯了夫妻共同财产权。《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对共同共有财产享有平等的处理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十九条规定:“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
第三种观点是区别对待说。有部分学者认为,应当根据当事人婚外同居的动机不同而区别认定赠与财产行为的效力。在判断婚外同居赠与财产行为是否有效时,不能孤立的只看婚外同居行为,而是要进一步看这一行为是否违反了法律内在的伦理原则和价值标准,甄别区分第三者与婚外同居者同居的动机,不能一概而论地认定赠与行为是有效还是无效。
3对婚外同居所涉财产纠纷解决的法律思考
对婚外同居所涉财产纠纷的立法规制是对我国现行民法和婚姻法等法律体系具有突破性的完善,笔者从有利于维护法律基本原则和社会道德观念出发,就如何解决婚外同居所涉财产纠纷提出如下建议。
笔者比较倾向于上文中的第三种观点即区别对待说。从德国、我国台湾等司法判例看,都将行为动机作为审查对象。如台湾地区最高法院要求法官在具体案件中应当“就法律行为的内容、附随情况以及当事人动机、目的及其他相关因素综合加以判断”该行为是否违反了公序良俗。而德国最高法院也要求从一个行为的内容、动机和目的出发,来考察某一法律行为是否违反善良风俗。从我国《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来看,我国民法也并不排斥对民事行为动机的考察。例如:我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但是《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规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民事行为无效……”,《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无效……”。因此,笔者认为在认定婚外同居所涉财产纠纷的效力时,我们应当考察当事人的动机。
笔者认为,解决婚外同居财产纠纷案件时,应根据不同的案情、当事人的不同心态、涉及财产的性质和价值大小等作出不同的认定。依目前各国司法判例来看,无论是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大都持如下观点:如果其赠与的动机是为了保障情人的生活或是为了
使妇女在长期的关系结束之后能够将来有生计的保障,或是为她以前的支持、关怀和照顾表示感谢,那么是不违反公序良俗的行为,这种赠与行为在法律上是有效的;如果这种赠与行为是为了开始这段不正当的性关系或为了要求继续保持通奸关系,或者是为了对情人的热情进行奖励或进行性交易,该种行为被认为是违背公序良俗的行为,则被认定无效。因此,我国在完善、修改婚姻法时可以参考上述有关国家的法律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