应急预案管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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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急预案管理制度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编制目的

为了规范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的管理,完善应急预案体系,增强应急预案的科学性、针对性、实效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和国务院有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适用范围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的编制、评审、发布、备案、培训、演练和修订等工作,适用本制度。

第三条职责

应急预案的管理遵循综合协调、分类管理、分级负责、属地为主的原则。

第二章编制

第四条应急预案的编制应当符合下列基本要求:

(一)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的规定;

(二)结合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实际情况;

(三)结合本单位的危险性分析情况;

(四)应急组织和人员的职责分工明确,并有具体的落实措施;

(五)有明确、具体的事故预防措施和应急程序,并与其应急能力相适应;

(六)有明确的应急保障措施,并能满足本地区、本单位的应急工作要求;

(七)预案基本要素齐全、完整,预案附件提供的信息准确;

(八)预案内容与相关应急预案相互衔接。

第五条应急预案编制人员

应急预案编制人员由本单位安监部、调度室、生产科、供应科、地测科、基建科、机电区、运输区、通风区、企计科、财务科、劳资科、医院、后勤、武装保卫、车队等部门人员组成,必要时可邀请相关专家。

第六条应急预案的体系和内容

应急预案编制工作组应当根据编制各级各类应急预案,并按照“横向到边,竖向到底”的原则建立覆盖全面、上下衔接的应急预案体系。应急预案体系由综合应急预案、专项应急预案和现场处置方案构成。

(一)综合应急预案是从总体上阐述本单位处置事故和突发事件的应急方针、政策,应急组织结构及相关应急职责,应急行动、措施和保障等基本要求和程序,是应对各类事故和突发事件的综合性文件。

(二)专项应急预案是针对具体的、特定类型的紧急情况而制定的应急预案,说明单一应急行动的目的和范围,通过危险源辨识,制定处置措施,程序内容具体详细,是综合应急预案的组成部分。

(三)现场处置方案是针对具体的装置、场所或设施、岗位所制定的应急处置措施。现场处置方案应具体、简单、针对性强。现场处置方案应根据风险评估及危险性控制措施逐一编制,做到事故相关人员应知应会,熟练掌握,并通过应急演练,做到迅速反应、正确处置。

第三章评审、发布、备案

第七条应急预案的评审

(一)应急预案编制工作组应当按照分级评审的原则对应急预案组织评审。

(二)应当组织有关专家对本单位编制的应急预案进行评审。评审应当形成书面纪要并附有专家名单。

(三)预案评审应当注重应急预案的实用性、基本要素的完整性、预防措施的针对性、组织体系的科学性、响应程序的操作性、应急保障措施的可行性、应急预案的衔接性等内容。

第八条应急预案的发布

应急预案经评审合格后,由本单位主要负责人签署印发。

第九条应急预案的备案

(一)本单位各级各类应急预案经评审合格后由安监部负责汇总、备案。

(二)安监部应当按照规定将应急预案报送上级公司备案。

(三)需要备案的应急预案包括:综合应急预案、专项应急预案。

第四章培训、演练、修订

第十条应急预案的培训

本单位应当每年至少组织一次预案培训。培训的主要内容包括:本单位的应急预案体系构成、应急组织机构及职责、应急资源保障情况以及针对不同类型突发事件的预防和处置措施等。

第十一条应急预案的演练

(一)本单位应当结合安全生产和应急管理工作实际情况定期组织预案演练,以不断检验和完善应急预案,提高应急管理和应急技能水平。

(二)安监部应当制定年度应急预案演练计划,增强演

练的计划性。根据本单位的事故预防重点,每两年至少组织一次综合应急演练,每年至少组织一次综合或专项应急预案演练,每半年至少组织一次现场处置方案演练。

(三)安全质量部在开展应急演练前,应会同相关部门制定演练方案,明确演练目的、演练范围、演练步骤和保障措施等。

(四)本单位在开展应急演练后应当对应急预案演练进行评估,并针对演练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对相关应急预案提出修订意见。评估和修订意见应当有书面记录。

第十二条应急预案的修订

(一)本单位制定的应急预案应当每两年评审一次,并组织修订工作。附件内容根据实际变化及时更新。预案修订结果应当详细记录。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急预案应当及时修订:

(1)生产经营单位因兼并、重组、转制等导致隶属关系、经营方式、法定代表人发生变化的;

(2)生产经营单位生产工艺和技术发生变化的;

(3)周围环境发生变化,形成新的重大危险源的;

(4)应急组织指挥体系或者职责已经调整的;

(5)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发生变化的;

(6)应急预案演练评估报告要求修订的;

(7)应急预案管理部门要求修订的。

第五章附则

第十三条本制度由贵广铁路工程指挥部第一经理部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十四条本制度自颁布日起有效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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