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海大陆架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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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双方主张及理由〗 丹麦和荷兰以为,以等距离(中间线)规 则划分三国北海大陆架是合理旳,因为该 规则是一项公认旳国际法规则。它们向法 院陈说旳主要论点是:两国以为1958年 《大陆架公约》要求了划界旳“等距离--特 殊情况”规则,两国都同意了该公约。德 国虽未同意《大陆架公约》,但因为该规 则是大陆架法律概念中所固有旳,已成为 国际习惯法,对德国有拘束力;且德国旳 海岸地形还称不上“特殊情况”。因而, 等距离规则应合用于划定三国旳北海大陆 架界线。

与此同步,美国向海湾国家散布了上述危言
耸听旳“情报”,西方新闻媒介也对美国旳“发
觉”大加渲染,开始说“银河号” 载有敏感化学
品,继而又说满载化学武器,甚至说载有核武器。
“银河号”似乎成了一条“瘟疫”之船。
• 8月4日,我国外交部向美方通报了中方旳调查成 果,指出美方旳所谓“情报”严重失实,并向美 方提出严正交涉,指出中国对化学品出口一贯持 谨慎、负责旳态度,出口控制制度非常严格,从 不出口以制造化学武器为目旳旳化学品及技术和 设备。美国无故指控中国“银河号”货轮向伊朗 出口两种化学武器前体,并肆意干扰该船旳正常 商业航行,是毫无道理旳。交涉中,中方还要求 美方立即采用措施,停止一切阻挠或干扰活动, 确保“银河号” 进入各有关港口卸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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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北海大陆架划界案
• 1966年,德国与荷兰和德国与丹麦在怎样划定北 海大陆架界线上发生争议:荷、丹主张依等距离 规则划定全部界线;德国以为这种划法不公平, 因为德国旳海岸是凹入旳,从其两端划出旳等距 离线会形成交叉,使德国得到旳大陆架只是一种 与其海岸长度小得不成百分比旳三角形。 1967年2月,德国与丹麦和德国与荷兰分别达成 协议,将争议提交国际法院,祈求法院鉴定, “在划分属于该三国旳北海大陆架区域时应合用 什么国际法原则和规则”。

北海大陆架案

北海大陆架案

北海大陆架案北海大陆架案概况一概况联邦德国、荷兰与丹麦是三个濒临北海的国家。

截止到1965年,联邦德国与荷兰、丹麦采用等距离线划定了它们之间在北海近海地区的大陆架疆界。

但在进一步划界的谈判中,三国之间存在重大分歧。

丹、荷两国坚持继续适用等距离原则划定它们之间未定的大陆架疆界,联邦德国则认为,继续适用等距离线会导致不公平。

1967年2月2日,三国签订特别协定,将争端提交国际法院,请求国际法院确定划分它们之间北海大陆架疆界应适用的国际法原则和规则。

1969年2月20日,国际票反对,对该案作出判决。

法院以11票赞成,6票反对,对该案作出判决。

判决的内容二判决的内容(一)适用原则适用原则1.陆地控制海洋原则陆地控制海洋原则大陆架学说是侵占在相当长的历史中不属于任何国家的海洋空间的一种新主张,其适用的原则是陆地控制海洋的原则。

因为陆地是一个国家可以对其领土向海扩展的部分行使权力的法律渊源(第96段)。

国际法赋予沿海国对其大陆架的法律权利是基于这样一种事实,即有关的海底区域可以被认为是沿海国实际上已经享有统治权的领土之一部分,在这个意义上,它们虽被海水所覆盖,但却是该国领土的延伸或继续、领土在海下的扩展(第43段)。

大陆架法律制度是土地和底土的法律制度。

土地和底土这两个词语是陆地的引伸,而非海洋的引伸(第96段)。

2.自然延伸原则自然延伸原则自然延伸系指沿海国之海岸前端向海的持续延伸。

大陆架区域是沿海国陆地领土向海和在海下的自然延伸。

沿海国根据对其大陆领土的主权,并作为沿海国为勘探海床和开发其自然资源的目的对大陆架行使主权权利的扩展,对于构成其陆地领土自然延伸到海洋或海下的大陆架区域的权利,事实上并自然就存在。

简言之,这是一种固有权利。

为行使这种权利,无需经过特别法律程序,也不必履行任何特定法律行为(第19段)。

陆地领土或领域,或沿海国陆地主权经由处于该国完全主权之下的领海海床向公海和在公海下自然延伸或继续的原则是比邻近概念更为基本的原则。

北海大陆架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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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海大陆架案
问题:
1.什么是大陆架划界的自然延伸原则?
2.什么是大陆架划界的公平原则?
3.根据国际法院在本案中的判决,自然延伸原则与公平原则在相邻或相向国家间大陆架划界中是否能同时适用?
答:
1、大陆架划界的自然延伸原则是指由陆地海岸向海洋自然平缓延伸的部分,平均坡度约0.1度上覆盖水深一般在50米到550米之间,宽度在70到110海里之间的水域的界面内划界的方法和规则.
2、大陆架划界的公平原则是指各国在划分大陆架界线时应根据相应的自然环境和地理条件状况公平划界.在划界时应充分考虑一切条件和因素情况下,在公平的结果的情况下也可以采取之间线或是等距离中间线的方法,在国际法的基础上协议划定,以便公平解决或用政治或用法律的方法加以解决并在解决之间有关国家应该基于合作的精神尽一切努力作出的临时安排,并在此过度期间不危害或阻碍最后协议的达成,及不妨碍最后的结果的划定.
3、可以同时适用,根据公平划界原则,在划界时应该考虑一切相关因素其中主要是大陆架自然延伸这一自然现实因素.在这一因素的情况下与公平划界原则想结合才能最终就划界问题得以解决和确定.。

(完整)国际公法案例分析(一):北海大陆架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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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公法案例分析(一):北海大陆架案一、本案的主要案情:西德与丹麦,荷兰在北海大陆架的划界问题上发生了争执。

上述国家曾于1964年12月1日签订了《德荷条约》和1965年6有9日签订了《德丹条约》。

在这两个条约中确定了彼此间的部分边界线,即从海岸到海面25里至30里外,主要适用等距离原则划出.但他们无法就这些点以外的边界线达成任何协议。

因为,西德认为,在习惯国际法中没有等距离原则,而且用这种方法划分北海大陆架疆界对西德来说是极不公平的.由于西德的海岸是凹形的,其海岸线向内弯曲很大,如果按照等距离原则来划分大陆架对它很不利,只能给予它较为狭窄的大陆架区域,面积仅占北海海床的5%,而丹麦和荷是同则分别占10% 11%.西德声称,等距离原则只有在直线海岸线的情况下才符合这种要求,否则,便属于特殊情况.而丹麦和荷兰则坚持适用等距离原则.1966年三国进行了进一步的谈判而未能使问题获得解决.1967年2月20日,西德分别同丹麦,荷兰签订特别协定,将划分北海大陆架的争端提交国际法院解决。

当事国要求国际法院指明应适用的国际法原则和规则,并承诺将按照国际法指明的原则规则来协商划界.国际示院将两案的诉讼结合起业,虽然从表面上看两案保持独立,但由于结论相同,所以法院对两案只作出一个单一的判决。

1969年2月20日,法院以11票对6票判定,西德没有义务在划分大陆架时接受等距离原则.划界应考虑到一切有关情况,依照公平原则,通过协议来划定,使构成当事国陆地领土海底自然延伸部分的大陆架归其所有。

国际公法案例分析北海大陆架案

国际公法案例分析北海大陆架案

国际公法案例分析北海大陆架案这一争端最开始源于19世纪末英国殖民时代,在西沙群岛和南沙群岛上的部分岛屿上建旗并宣称海洋领地。

越南以历史和地理因素为基础,对南沙群岛提出领土主张,并将其划入自己的行政区域。

中国则主张对南沙群岛以及西沙群岛的领土主权拥有合法的历史和地理依据。

北海大陆架案于2024年由菲律宾提起。

菲律宾政府提出请求,要求国际法院就菲律宾与中国之间南海争端的领土及海洋划界问题进行裁决。

由于这一案件牵涉到多个国家的海域及领土主权争议,因此引起国际社会广泛关注。

关于北海大陆架案的判决于2024年7月12日下达,裁决结果包括以下几个方面:首先,国际法院确认南沙群岛以及西沙群岛是无人居住的岩石,而不是属于“有权居民的岛屿”。

后者维持12海里的领海范围。

这一裁决使得南沙群岛和西沙群岛在南海划分中的相关权益受到了限制。

其次,国际法院认定中国在对南沙群岛和西沙群岛采取行动时,违反了菲律宾排他性经济区(EEZ)的权利。

具体来说,菲律宾有权在其EEZ 内开展渔业资源的开发和管理,而中国对该区域的渔业资源采取了控制措施,这被认定为违反国际法。

此外,国际法院鉴别了南沙群岛和西沙群岛周边海域的领土并划出了相关的划界线。

但是,国际法院也同时明确指出,其判决并没有对相关领土和划界提出具体的请求,裁决结果不会影响各方在有关领土和海域的所属权上的主张。

北海大陆架案在国际公法领域具有重要意义。

此案中,国际法院透过对相关岛屿地理和历史的考量,对有关领土的归属和海域划界做出了判决。

而这一判决结果不仅对中菲两国有重要影响,也对其他南海周边国家的相应领土和海域主张产生了指导性意义。

然而,需要指出的是,北海大陆架案虽然为争端各方提供了一个国际法的判决结果作为参考,但是此案的裁决并不具有强制执行力。

因此,各方需要通过对话、协商以及多边合作来解决南海争端,旨在寻求一个可持续、和平和合作的解决方案。

国际法课程7.4 北海大陆架案

国际法课程7.4 北海大陆架案

北海大陆架案
西德和荷兰于1964年12月签订了《德荷条约》,又和丹麦于1965年6月签订了《德丹条约》。

在这两个条约中确定了彼此大陆架间的部分边界线,即从海岸到海面25里至30里外,主要适用等距离原则划出。

但三国无法就这些点以外的边界线达成任何协议。

因为,西德认为,在习惯国际法中没有等距离原则,而且用这种方法划分北海大陆架疆界对西德来说是极不公平的。

由于西德的海岸是凹形的,其海岸线向内弯曲很大,如果按照等距离原则来划分大陆架对它很不利,只能给予它较为狭窄的大陆架区域,面积仅占北海海床的5%,而丹麦和荷兰分别占10%、11%。

西德称,等距离原则只有在直线海岸线的情况下才符合这种要求,否则,便属于特殊情况。

而丹麦和荷兰则坚持适用等距离原则。

1966年三国进行了进一步的谈判而未能使问题获得解决。

1967年2月20日,西德分别同丹麦、荷兰签订特别协定,将划分北海大陆架的争端提交国际法院解决。

当事国要求国际法院指明应适用的
国际法原则和规则,并承诺将按照国际法指明的原则规则来协商划界。

问题:
1、等距离原则是否是大陆架划界的一项习惯国际法规则?
2、在相邻国家之间的大陆架划界应遵循什么原则?。

国际公法02 0004案例讨论题

国际公法02 0004案例讨论题

案例讨论题1. 北海大陆架案1966年,以联邦德国为一方,以丹麦和荷兰为另一方,就他们之间在北海的大陆架划界问题发生了争端。

欧洲北海自1959年在荷兰近岸地区发现大型天然气田后,引起各国对北海大陆架油气田勘探开发的重视。

1963—1966年,北海5个沿岸国(英国、挪威、丹麦、荷兰、联邦德国)先后公布了本国关于大陆架的法令,并陆续进行了一系列双边划界活动。

其中,联邦德国与荷兰、丹麦的大陆架划界拖得最久。

虽然联邦德国与荷兰在1964年12月1日,与丹麦在1965年9日分别订有双边协定,但只解决了两国间近海岸部分的大陆架分界线,即从海岸到海面25海里至30海里之处的分界线,主要适用等距离原则划出;而这些点之外伸向北海中心的分界线则无法达成任何协议。

产生僵局的原因是:丹麦和荷兰坚持整条边界线应采用1958年《大陆架公约》第6条规定的等距离原则划出。

他们认为,不论德国与该公约的关系如何(德国不是该公约缔约国),德国有义务接受以“等距离—特殊情况”方法为基础划界,因为该方法的使用不仅仅是一项条约义务,而且是习惯国际法的一项规则。

与此相反,德国认为,在习惯国际法中没有等距离线这样的原则,而且用这种方法划分北海大陆架疆界对它来说是极不公平的。

因为德国的海岸线是凹入的,从其两端划出的等距离线会交叉,这将使德国的大陆架成为一个小得不成比例的三角形。

1966年3月31日,荷兰与丹麦就它们之间的大陆架分界线达成协议。

该分界线以等距离原则为基础,始于一条将英国的大陆架与北海东半部分离的疆界上的一点,延伸至联邦德国海岸外的一点,这样就阻止了联邦德国将其大陆架展至北海中部与英国的大陆架界线相接。

1967年2月,联邦德国分别同丹麦和荷兰订立特别协定,将划分大陆架的争端提交国际法院解决。

这两个协议请求法院判定:“在划分属于这三个国家的北海大陆架的区域时应适用什么国际法原则和规则……”并承诺在此之后按照法院指明的原则和规则划界。

国际法院于1969年2月20日发布其判决。

北海大陆架案

北海大陆架案

北海大陆架案1 案件过程1966年,以联邦德国为一方,以丹麦和荷兰为另一方,就他们之间在北海的大陆架划界问题发生了争端。

荷兰和德国于1964年12月1日签订了《荷兰王国和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关于在临近海岸地区划定大陆架侧面界线的条约》,1965年9月18日生效。

丹麦和德国于1965年6月9日签订了《丹麦王国和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关于沿海地区北海大陆架的划界协定》和《丹麦王国和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关于沿海地区北海大陆架划界协定的议定书》,1966年5月27日生效,两个条约的划界方法均为等距离线。

但是,这两个条约只解决了两国之间近海岸部分的大陆架分界线,即从海岸到海面25海里至30海里之处的分界线,主要适用等距离原则划出:而就这些点之外伸向北海中心的分界线则无法达成任何协议。

图1:德国、丹麦以及荷兰的地理位置及当时大陆架划界示意图而在1966年3月31日,荷兰与丹麦就它们之间的大陆架分界线签订了《荷兰王国政府和丹麦王国政府关于划分两国之间的北海大陆架的协定》。

1967年2月6日生效(1972年12月7日失效)。

该分界线以等距离原则为基础,始于一条将英国的大陆架与北海东半部分离的疆界线上的一点,延伸至联邦德国海岸外的一点,这样就阻止了联邦德国将其大陆架延至北海中部与英国的大陆架界线相接。

1967年2月2号(在波恩),联邦德国分别同丹麦和荷兰订立特别协定,将划分大陆架的争端提交国际法院解决。

这两个协议请求法院判定:(1)什么国际法的原则和规则适用上述1965年6月9日缔约方之间的公约所涉及的领域北海大陆架超出的部分边界划界?(2) 德意志联邦共和国,丹麦王国以及荷兰王国依照国际法院的决定在北海大陆架划界。

图2:当时各国的北海大陆架划界主张国际法院于1969年2月20日发布其判决。

(1)法院在判决中首先拒绝了丹麦和荷兰提出的等距离原则是大陆架概念中所固有的原则的观点。

(2)法院接着审查了“等距离——特殊情况原则”是习惯国际法的一部分的论点,并以11票对6票驳回这种论点。

北海大陆架争端的解决及其影响

北海大陆架争端的解决及其影响

北海大陆架争端的解决及其影响争议的焦点北海大陆架争端是上世纪60年代有关海洋争端的著名跨国案例。

北海大陆架争端的对象是北海相关水域而非岛屿的争端,不存在领土主权争议。

虽然当时北海沿岸国家包含了英国、法国、比利时、丹麦、西德、荷兰和挪威,但由于英国和其他国家的海域划分争端基本上根据等距离线(或称中间线)而解决,法国和比利时在北海所拥有的领海边界较短、与其他国家不存在海域纠纷,因此有关北海大陆架的争议主要发生于当时的西德、挪威、丹麦与荷兰之间,而后三者又通过各自条约相互解决了大陆架的划分,因此所谓北海大陆架争端实际上发生于当时的西德与丹麦、西德与荷兰之间,是西德同时与这两个国家的争端。

更具体而言,由于西德分别与丹麦和荷兰实际上就各自近海的大陆架部分通过条约进行了划分,因此西德与它们的争议主要是针对离海岸较远的大陆架的划分。

在这场争端中,丹麦与荷兰拥有相似的立场,都主张和西德的大陆架划分采用它们与其他北海沿岸国家所采用的“等距离”划分原则。

具体来说,两国的观点可概括为以下三条:大陆架边界线应采用1958年在日内瓦通过的《大陆架公约》第6条(即非特殊情形下,等距离原则为划定大陆架的一般原则);等距离原则不仅为《大陆架公约》所认可,也成为了习惯国际法和一般国际法原则;虽然西德不是《大陆架公约》缔约国,但等距离原则作为习惯国际法规则,德国有义务遵守。

概言之,两国的核心观点就是主张采用等距离原则划分与西德的大陆架边界。

但西德反对这种做法,认为等距离划分原则会压缩西德所主张的北海海洋权益。

西德提出反驳:西德不是1958年《大陆架公约》缔约国,无义务遵守该公约条款;等距离原则并非一般国际法和习惯国际法准则;只有在直线海岸线的情况下,等距离原则才能适用,而德国沿北海的海岸线曲折特殊(向内凹陷),属特殊情况,不适用等距离原则,而应适用于公平原则。

国际法院的判决及大陆架划界的解决在各自观点无法达成焦点的情况下,三方经协商,认可通过联合国所属的国际法院(ICJ)来解决这一争端,并赞同基于国际法院的判决结果进行后续协商,从而最终划定大陆架边界。

国际案例分析

国际案例分析

1. 北海大陆架案1966年,以联邦德国为一方,以丹麦和荷兰为另一方,就他们之间在北海的大陆架划界问题发生了争端。

欧洲北海自1959年在荷兰近岸地区发现大型天然气田后,引起各国对北海大陆架油气田勘探开发的重视。

1、大陆架划界的自然延伸原则:《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中规定,沿海国的大陆架包括陆地领土的全部自然延伸,其范围扩展到大陆边缘的海底区域,如果从测算领海宽度的基线起,到大陆边缘外界不到200海里,陆架宽度可扩展到200海里;如果到大陆边缘超过200海里,则最多可扩展到350海里。

2、大陆架划界的公平原则:大陆架划界一直是海洋法中一个复杂的法律问题。

各国的国家行为以及国际法院的司法实践证明,公平原则是适用于大陆架划界的国际习惯法规则。

在大陆架划界中适用公平原则,只有考虑一切相关情况,才能得到公平的划界结果。

3、根据国际法院在本案中的判决,自然延伸原则与公平原则在相邻或相向国家间大陆架划界中能同时适用。

但在具体适用时自然延伸原则应受到公平原则的调整和制约。

2. 卓长仁劫机案1983年,从沈阳机场运载105名乘客飞往上海的中国民航296号班机,自沈阳东塔机场起飞后,被机上乘客卓长仨、姜洪军、安卫建、王彦大、吴云飞和高东萍等6名持枪歹徒采用暴力和威胁的方式劫持。

参考答案:1、韩国将中国被劫持的296号民航机及机组人员和乘客及时潜还给中国政府,符合《海牙公约》的规定。

2、韩国拒绝引渡卓长仁等罪犯不违反国际法。

因为中韩两国并无外交关系,更无引渡条约可言。

根据《海牙公约》的规定,对卓长仁等劫持民航机的犯罪行为,作为被劫持飞机降落国的韩国也有管辖权,当两国无引渡条约时,被请求国有权“自行选择”是否以公约作为引渡的依据。

且韩国方面已根据“或引渡或起诉”原则,对卓长仁等罪犯予以起诉并依其国内法作出相应判决。

应该说韩国当局的这一做法是符合《海牙公约》的规定和国际法的引渡规则的。

但韩国法院在法院判决书中强调所谓“动机”、“自卫”,且判刑太轻,与《海牙公约》规定的“以本国法任何严重性质普通罪同样方式作出处理”不符,有偏袒犯罪人之意。

北海大陆架案

北海大陆架案

北海大陆架案此案的主要案情:1966年,德国与荷兰和德国与丹麦在如何划定北海大陆架界线上发生争议:荷、丹主张依等距离规则划定全部界线;德国认为这种划法不公平,因为德国的海岸是凹入的,从其两端划出的等距离线会形成交叉,使德国得到的大陆架只是一个与其海岸长度小得不成比例的三角形。

1967年2月,德国与丹麦和德国与荷兰分别达成协议,将争议提交国际法院,请求法院判定,“在划分属于该三国的北海大陆架区域时应适用什么国际法原则和规则”。

诉讼双方的理由:丹麦和荷兰认为:应该以等距离(中间线)规则划分三国北海大陆架,这是因为该规则的使用不仅仅是一项条约义务,而且是习惯国际法。

它们向法院陈述的主要论点是:这样的划分是根据了1958年《大陆架公约》中规定的划界的“等距离--特殊情况”规则,德国未成为此公约缔约国,但由于该规则是大陆架法律概念中所固有的,已成为国际习惯法,对德国有拘束力;且德国的海岸地形还称不上“特殊情况”。

因而,等距离规则应适用于划定三国的北海大陆架界线。

德国向法院陈述的理由是:等距离无论作为协议规则或是习惯规则对本案都不能适用;它认为同一大陆架上国家之间划界应经协议决定,留给每个国家“公平合理的一份”,且北海东南部海岸外形应属于“特殊情况”,因而应公平划定这一地区各国大陆架的界线。

国际法院的判决及其依据:国际法院在1969年2月20日作出判决。

(1)首先拒绝了丹麦和荷兰提出的等距离原则是大陆架概念中所固有的原则的观点。

法院不否认等距离划界方法是一种非常便利的方法,并在很多情况下被采用。

但这些因素本身还不足以使该方法成为一项法律规则,从而把接受使用该方法的结果看作是在所有情况下必须履行的义务。

等距离方法不是习惯法的强制性规则。

如果不顾现实情况,硬要把等距离方法用于某些地理环境,那就有可能导致不公平。

(2)之后审查了\等距离一特殊情况原则\是习惯国际法的一部分的论点,结果并以11票对6票驳回这种论点。

国际公法案例分析(一):北海大陆架案

国际公法案例分析(一):北海大陆架案

国际公法案例分析(一):‎北海大陆架案一、本案的‎主要案情:西德‎与丹麦,荷兰在北海大陆架‎的划界问题上发生了争执.‎上述国家曾于1964年1‎2月1日签订了《德荷条约‎》和1965年6有9日签‎订了《德丹条约》.在这两‎个条约中确定了彼此间的部‎分边界线,即从海岸到海面‎25里至30里外,主要适‎用等距离原则划出.但他们‎无法就这些点以外的边界线‎达成任何协议.因为,西德‎认为,在习惯国际法中没有‎等距离原则,而且用这种方‎法划分北海大陆架疆界对西‎德来说是极不公平的.由于‎西德的海岸是凹形的,其海‎岸线向内弯曲很大,如果按‎照等距离原则来划分大陆架‎对它很不利,只能给予它较‎为狭窄的大陆架区域,面积‎仅占北海海床的5%,而丹‎麦和荷是同则分别占10%‎11%.西德声称,等距‎离原则只有在直线海岸线的‎情况下才符合这种要求,否‎则,便属于特殊情况.而丹‎麦和荷兰则坚持适用等距离‎原则.1966年三国进行‎了进一步的谈判而未能使问‎题获得解决.1967年2‎月20日,西德分别同丹麦‎,荷兰签订特别协定,将划‎分北海大陆架的争端提交国‎际法院解决.当事国要求国‎际法院指明应适用的国际法‎原则和规则,并承诺将按照‎国际法指明的原则规则来协‎商划界.国际示‎院将两案的诉讼结合起业,‎虽然从表面上看两案保持独‎立,但由于结论相同,所以‎法院对两案只作出一个单一‎的判决.1969年2月2‎0日,法院以11票对6票‎判定,西德没有义务在划分‎大陆架时接受等距离原则.‎划界应考虑到一切有关情况‎,依照公平原则,通过协议‎来划定,使构成当事国陆地‎领土海底自然延伸部分的大‎陆架归其所有.与此同时,‎法院也未接受西德的论点。

‎二、本案涉及国‎际法的主要问题是在相邻国‎家之间的大陆架划界应遵循‎的原则(一)等‎距离原则不是大陆架划界一‎项习惯国际法规则‎国际法院在判决中并未接‎受西德以其特定形式提出的‎论点,驳回了它要分得"公‎正和公平的一份"的要求,‎因为划界不等于把一共同的‎大陆架瓜分,而只是在相互‎关系上公平地确定现存的本‎国大陆架的边界.法院在‎判决中也否定了丹麦和荷兰‎关于该项划界应依1958‎年的日内瓦《大陆架公约》‎第6条中的等距离原则加以‎解释的论点,因为西德未批‎准这一公约,在法律上并不‎受第6条规定的约束.况且‎,等距离原则并非划分大陆‎架界线固有的原则.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国家相互接壤‎的同一个大陆架区域时,不‎得单独使用一种几何学的方‎地,若利用等距离法在两个‎相向的海岸之间划出中间线‎时,在正常情况下,这种方‎法能把这块大陆架公平划分‎,若把这种方法用在两侧边‎界时,在某种沿岸地形结构‎(凹面形海岸线即海岸的一‎些基点突出)下,该方法同‎很有可能把边界线推向被认‎为是其他国家领土自然延伸‎部分的两侧海区.所以,等‎距离的划界方法并不是必须‎遵守的,也没有在一切情况‎下都必须遵守其它单一的划‎界方法,所以在划界时应考‎虑到一切有关情况.‎(二)公平原则是划分‎大陆架疆界的原则‎1958年《大陆架公约‎》第6条所指的原则——即‎相邻国家按等距离原则来划‎界,这个原则不是一项习惯‎国际法规则,这是因为(1‎)批准的国家尚属有限;(‎2)公约允许对第6条保留‎;(3)除公约外以及在签‎订该公约以后,没有普遍和‎实际统一的实践说明了这一‎原则已取得普遍的承认.因‎此,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一‎定有义务使用等距离原则来‎划分相邻国家之间的大陆架‎疆界.如果不顾现实情况,‎硬把等距离原则适用于某些‎地理环境,那就可能导致不‎公平.法院在判决本案中提‎出了按公平原则划分大陆架‎的疆界,对大陆架划界的发‎展产生了重要的作用,得到‎了广大沿海国家,特别是第‎三世界国家的重视.在第三‎次海洋法会议上通过的《海‎洋法公约》中确立了根据公‎平原则来对大陆架的划界,‎从而成为一个被普遍接受的‎基本规则.在此,该公约所‎强调的"公平"二字,它不‎仅指必须采公平的划界方法‎,更重要的是要达到公平的‎结果,这种结果不是意味着‎有关国家不顾一切情况的平‎分,而是要维护大陆架同陆‎地领土的自然延伸关系的事‎实,并使这一事实变成法律‎事实.由于国际法院在判决‎本案中提出的依公平原则划‎界的原则,也就否定了等距‎离原则作为强制性习惯国际‎法规则的主张.国际法院‎作出判决后,西德,丹麦和‎荷兰三国经过谈判,于19‎71年1月28日,分别签‎订了西德,丹麦,荷兰三边‎议定书.根据三边议定书,‎西德与丹麦,西德与荷兰签‎订了双边条约,分别调整了‎彼此在北海的大陆架疆界,‎从而使西德同丹麦,荷兰之‎间的大陆架划界争端获得解‎决。

2021年国际公法案例分析(一):北海大陆架案

2021年国际公法案例分析(一):北海大陆架案

国际公法案例分析(一):北海大陆架案欧阳光明(2021.03.07)一、本案的主要案情:西德与丹麦,荷兰在北海大陆架的划界问题上发生了争执.上述国家曾于1964年12月1日签订了《德荷条约》和1965年6有9日签订了《德丹条约》.在这两个条约中确定了彼此间的部分边界线,即从海岸到海面25里至30里外,主要适用等距离原则划出.但他们无法就这些点以外的边界线达成任何协议.因为,西德认为,在习惯国际法中没有等距离原则,而且用这种方法划分北海大陆架疆界对西德来说是极不公平的.由于西德的海岸是凹形的,其海岸线向内弯曲很大,如果按照等距离原则来划分大陆架对它很不利,只能给予它较为狭窄的大陆架区域,面积仅占北海海床的5%,而丹麦和荷是同则分别占10% 11%.西德声称,等距离原则只有在直线海岸线的情况下才符合这种要求,否则,便属于特殊情况.而丹麦和荷兰则坚持适用等距离原则.1966年三国进行了进一步的谈判而未能使问题获得解决.1967年2月20日,西德分别同丹麦,荷兰签订特别协定,将划分北海大陆架的争端提交国际法院解决.当事国要求国际法院指明应适用的国际法原则和规则,并承诺将按照国际法指明的原则规则来协商划界.国际示院将两案的诉讼结合起业,虽然从表面上看两案保持独立,但由于结论相同,所以法院对两案只作出一个单一的判决.1969年2月20日,法院以11票对6票判定,西德没有义务在划分大陆架时接受等距离原则.划界应考虑到一切有关情况,依照公平原则,通过协议来划定,使构成当事国陆地领土海底自然延伸部分的大陆架归其所有.与此同时,法院也未接受西德的论点。

二、本案涉及国际法的主要问题是在相邻国家之间的大陆架划界应遵循的原则(一)等距离原则不是大陆架划界一项习惯国际法规则国际法院在判决中并未接受西德以其特定形式提出的论点,驳回了它要分得"公正和公平的一份"的要求,因为划界不等于把一共同的大陆架瓜分,而只是在相互关系上公平地确定现存的本国大陆架的边界. 法院在判决中也否定了丹麦和荷兰关于该项划界应依1958年的日内瓦《大陆架公约》第6条中的等距离原则加以解释的论点,因为西德未批准这一公约,在法律上并不受第6条规定的约束.况且,等距离原则并非划分大陆架界线固有的原则.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国家相互接壤的同一个大陆架区域时,不得单独使用一种几何学的方地,若利用等距离法在两个相向的海岸之间划出中间线时,在正常情况下,这种方法能把这块大陆架公平划分,若把这种方法用在两侧边界时,在某种沿岸地形结构(凹面形海岸线即海岸的一些基点突出)下,该方法同很有可能把边界线推向被认为是其他国家领土自然延伸部分的两侧海区.所以,等距离的划界方法并不是必须遵守的,也没有在一切情况下都必须遵守其它单一的划界方法,所以在划界时应考虑到一切有关情况.(二)公平原则是划分大陆架疆界的原则1958年《大陆架公约》第6条所指的原则——即相邻国家按等距离原则来划界,这个原则不是一项习惯国际法规则,这是因为(1)批准的国家尚属有限;(2)公约允许对第6条保留;(3)除公约外以及在签订该公约以后,没有普遍和实际统一的实践说明了这一原则已取得普遍的承认.因此,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一定有义务使用等距离原则来划分相邻国家之间的大陆架疆界.如果不顾现实情况,硬把等距离原则适用于某些地理环境,那就可能导致不公平.法院在判决本案中提出了按公平原则划分大陆架的疆界,对大陆架划界的发展产生了重要的作用,得到了广大沿海国家,特别是第三世界国家的重视.在第三次海洋法会议上通过的《海洋法公约》中确立了根据公平原则来对大陆架的划界,从而成为一个被普遍接受的基本规则.在此,该公约所强调的"公平"二字,它不仅指必须采公平的划界方法,更重要的是要达到公平的结果,这种结果不是意味着有关国家不顾一切情况的平分,而是要维护大陆架同陆地领土的自然延伸关系的事实,并使这一事实变成法律事实.由于国际法院在判决本案中提出的依公平原则划界的原则,也就否定了等距离原则作为强制性习惯国际法规则的主张.国际法院作出判决后,西德,丹麦和荷兰三国经过谈判,于1971年1月28日,分别签订了西德,丹麦,荷兰三边议定书.根据三边议定书,西德与丹麦,西德与荷兰签订了双边条约,分别调整了彼此在北海的大陆架疆界,从而使西德同丹麦,荷兰之间的大陆架划界争端获得解决。

北海大陆架案中文完全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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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公法案例分析(一):北海大陆架案一、本案的主要案情:西德与丹麦,荷兰在北海大陆架的划界问题上发生了争执.上述国家曾于1964年12月1日签订了《德荷条约》和1965年6有9日签订了《德丹条约》.在这两个条约中确定了彼此间的部分边界线,即从海岸到海面25里至30里外,主要适用等距离原则划出.但他们无法就这些点以外的边界线达成任何协议.因为,西德认为,在习惯国际法中没有等距离原则,而且用这种方法划分北海大陆架疆界对西德来说是极不公平的.由于西德的海岸是凹形的,其海岸线向内弯曲很大,如果按照等距离原则来划分大陆架对它很不利,只能给予它较为狭窄的大陆架区域,面积仅占北海海床的5%,而丹麦和荷是同则分别占10% 11%.西德声称,等距离原则只有在直线海岸线的情况下才符合这种要求,否则,便属于特殊情况.而丹麦和荷兰则坚持适用等距离原则.1966年三国进行了进一步的谈判而未能使问题获得解决.1967年2月20日,西德分别同丹麦,荷兰签订特别协定,将划分北海大陆架的争端提交国际法院解决.当事国要求国际法院指明应适用的国际法原则和规则,并承诺将按照国际法指明的原则规则来协商划界.国际示院将两案的诉讼结合起业,虽然从表面上看两案保持独立,但由于结论相同,所以法院对两案只作出一个单一的判决.1969年2月20日,法院以11票对6票判定,西德没有义务在划分大陆架时接受等距离原则.划界应考虑到一切有关情况,依照公平原则,通过协议来划定,使构成当事国陆地领土海底自然延伸部分的大陆架归其所有.与此同时,法院也未接受西德的论点。

二、本案涉及国际法的主要问题是在相邻国家之间的大陆架划界应遵循的原则(一)等距离原则不是大陆架划界一项习惯国际法规则国际法院在判决中并未接受西德以其特定形式提出的论点,驳回了它要分得"公正和公平的一份"的要求,因为划界不等于把一共同的大陆架瓜分,而只是在相互关系上公平地确定现存的本国大陆架的边界.法院在判决中也否定了丹麦和荷兰关于该项划界应依1958年的日内瓦《大陆架公约》第6条中的等距离原则加以解释的论点,因为西德未批准这一公约,在法律上并不受第6条规定的约束.况且,等距离原则并非划分大陆架界线固有的原则.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国家相互接壤的同一个大陆架区域时,不得单独使用一种几何学的方地,若利用等距离法在两个相向的海岸之间划出中间线时,在正常情况下,这种方法能把这块大陆架公平划分,若把这种方法用在两侧边界时,在某种沿岸地形结构(凹面形海岸线即海岸的一些基点突出)下,该方法同很有可能把边界线推向被认为是其他国家领土自然延伸部分的两侧海区.所以,等距离的划界方法并不是必须遵守的,也没有在一切情况下都必须遵守其它单一的划界方法,所以在划界时应考虑到一切有关情况.(二)公平原则是划分大陆架疆界的原则1958年《大陆架公约》第6条所指的原则——即相邻国家按等距离原则来划界,这个原则不是一项习惯国际法规则,这是因为(1)批准的国家尚属有限;(2)公约允许对第6条保留;(3)除公约外以及在签订该公约以后,没有普遍和实际统一的实践说明了这一原则已取得普遍的承认.因此,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一定有义务使用等距离原则来划分相邻国家之间的大陆架疆界.如果不顾现实情况,硬把等距离原则适用于某些地理环境,那就可能导致不公平.法院在判决本案中提出了按公平原则划分大陆架的疆界,对大陆架划界的发展产生了重要的作用,得到了广大沿海国家,特别是第三世界国家的重视.在第三次海洋法会议上通过的《海洋法公约》中确立了根据公平原则来对大陆架的划界,从而成为一个被普遍接受的基本规则.在此,该公约所强调的"公平"二字,它不仅指必须采公平的划界方法,更重要的是要达到公平的结果,这种结果不是意味着有关国家不顾一切情况的平分,而是要维护大陆架同陆地领土的自然延伸关系的事实,并使这一事实变成法律事实.由于国际法院在判决本案中提出的依公平原则划界的原则,也就否定了等距离原则作为强制性习惯国际法规则的主张.国际法院作出判决后,西德,丹麦和荷兰三国经过谈判,于1971年1月28日,分别签订了西德,丹麦,荷兰三边议定书.根据三边议定书,西德与丹麦,西德与荷兰签订了双边条约,分别调整了彼此在北海的大陆架疆界,从而使西德同丹麦,荷兰之间的大陆架划界争端获得解决。

北海大陆架案例分析

北海大陆架案例分析

北海大陆架案例分析本页仅作为文档封面,使用时可以删除This document is for reference only-rar21year.March. 北海大陆架案1966年,以联邦德国为一方,以丹麦和荷兰为另一方,就他们之间在北海的大陆架划界问题发生了争端。

欧洲北海自1959年在荷兰近岸地区发现大型天然气田后,引起各国对北海大陆架油气田勘探开发的重视。

1963—1966年,北海5个沿岸国(英国、挪威、丹麦、荷兰、联邦德国)先后公布了本国关于大陆架的法令,并陆续进行了一系列双边划界活动。

其中,联邦德国与荷兰、丹麦的大陆架划界拖得最久。

虽然联邦德国与荷兰在1964年12月1日,与丹麦在1965年9日分别订有双边协定,但只解决了两国间近海岸部分的大陆架分界线,即从海岸到海面25海里至30海里之处的分界线,主要适用等距离原则划出;而这些点之外伸向北海中心的分界线则无法达成任何协议。

产生僵局的原因是:丹麦和荷兰坚持整条边界线应采用1958年《大陆架公约》第6条规定的等距离原则划出。

他们认为,不论德国与该公约的关系如何(德国不是该公约缔约国),德国有义务接受以“等距离—特殊情况”方法为基础划界,因为该方法的使用不仅仅是一项条约义务,而且是习惯国际法的一项规则。

与此相反,德国认为,在习惯国际法中没有等距离线这样的原则,而且用这种方法划分北海大陆架疆界对它来说是极不公平的。

因为德国的海岸线是凹入的,从其两端划出的等距离线会交叉,这将使德国的大陆架成为一个小得不成比例的三角形。

1966年3月31日,荷兰与丹麦就它们之间的大陆架分界线达成协议。

该分界线以等距离原则为基础,始于一条将英国的大陆架与北海东半部分离的疆界上的一点,延伸至联邦德国海岸外的一点,这样就阻止了联邦德国将其大陆架展至北海中部与英国的大陆架界线相接。

1967年2月,联邦德国分别同丹麦和荷兰订立特别协定,将划分大陆架的争端提交国际法院解决。

这两个协议请求法院判定:“在划分属于这三个国家的北海大陆架的区域时应适用什么国际法原则和规则……”并承诺在此之后按照法院指明的原则和规则划界。

北海大陆架案--大陆架划界原则

北海大陆架案--大陆架划界原则

北海大陆架案——大陆架划界原则〖案情〗1966年,德国与荷兰和德国与丹麦在如何划定北海大陆架界线上发生争议:荷、丹主张依等距离规则划定全部界线;德国认为这种划法不公平,因为德国的海岸是凹入的,从其两端划出的等距离线会形成交叉,使德国得到的大陆架只是一个与其海岸长度小得不成比例的三角形。

1967年2月,德国与丹麦和德国与荷兰分别达成协议,将争议提交国际法院,请求法院判定,“在划分属于该三国的北海大陆架区域时应适用什么国际法原则和规则”。

〖双方主张及理由〗丹麦和荷兰认为,以等距离(中间线)规则划分三国北海大陆架是合理的,因为该规则是一项公认的国际法规则。

它们向法院陈述的主要论点是:两国认为1958年《大陆架公约》规定了划界的“等距离--特殊情况”规则,两国都批准了该公约。

德国虽未批准《大陆架公约》,但由于该规则是大陆架法律概念中所固有的,已成为国际习惯法,对德国有拘束力;且德国的海岸地形还称不上“特殊情况”。

因而,等距离规则应适用于划定三国的北海大陆架界线。

德国向法院陈述的理由是:等距离无论作为协议规则或是习惯规则对本案都不能适用;它认为同一大陆架上国家之间划界应经协议决定,留给每个国家“公平合理的一份”,且北海东南部海岸外形应属于“特殊情况”,因而应公平划定这一地区各国大陆架的界线。

〖判决及其依据〗国际法院在1969年2月20日以11票赞成、6票反对作出判决。

法院指出,等距离概念从来不曾被认为具有已被接受的大陆架学说的内在必然性。

日内瓦公约第6条确实包含有一项规则,但它是一项纯公约规则。

如果日内瓦公约在其起源或开始之时没有宣告等距离原则是相邻国家间大陆架区域划界的习惯法强制性规则,那么其后的效果也不能构成这样一种规则;并且为此目的,迄今为止的国家实践同样是不充分的。

法院不否认等距离划界方法是一种非常便利的方法,并在很多情况下被采用。

但这些因素本身还不足以使该方法成为一项法律规则,从而把接受使用该方法的结果看作是在所有情况下必须履行的义务。

北海大陆架案中文完全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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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公法案例分析(一):北海大陆架案一、本案的主要案情:西德与丹麦,荷兰在北海大陆架的划界问题上发生了争执.上述国家曾于1964年12月1日签订了《德荷条约》和1965年6有9日签订了《德丹条约》.在这两个条约中确定了彼此间的部分边界线,即从海岸到海面25里至30里外,主要适用等距离原则划出.但他们无法就这些点以外的边界线达成任何协议.因为,西德认为,在习惯国际法中没有等距离原则,而且用这种方法划分北海大陆架疆界对西德来说是极不公平的.由于西德的海岸是凹形的,其海岸线向内弯曲很大,如果按照等距离原则来划分大陆架对它很不利,只能给予它较为狭窄的大陆架区域,面积仅占北海海床的5%,而丹麦和荷是同则分别占10% 11%.西德声称,等距离原则只有在直线海岸线的情况下才符合这种要求,否则,便属于特殊情况.而丹麦和荷兰则坚持适用等距离原则.1966年三国进行了进一步的谈判而未能使问题获得解决.1967年2月20日,西德分别同丹麦,荷兰签订特别协定,将划分北海大陆架的争端提交国际法院解决.当事国要求国际法院指明应适用的国际法原则和规则,并承诺将按照国际法指明的原则规则来协商划界.国际示院将两案的诉讼结合起业,虽然从表面上看两案保持独立,但由于结论相同,所以法院对两案只作出一个单一的判决.1969年2月20日,法院以11票对6票判定,西德没有义务在划分大陆架时接受等距离原则.划界应考虑到一切有关情况,依照公平原则,通过协议来划定,使构成当事国陆地领土海底自然延伸部分的大陆架归其所有.与此同时,法院也未接受西德的论点。

二、本案涉及国际法的主要问题是在相邻国家之间的大陆架划界应遵循的原则(一)等距离原则不是大陆架划界一项习惯国际法规则国际法院在判决中并未接受西德以其特定形式提出的论点,驳回了它要分得"公正和公平的一份"的要求,因为划界不等于把一共同的大陆架瓜分,而只是在相互关系上公平地确定现存的本国大陆架的边界.法院在判决中也否定了丹麦和荷兰关于该项划界应依1958年的日内瓦《大陆架公约》第6条中的等距离原则加以解释的论点,因为西德未批准这一公约,在法律上并不受第6条规定的约束.况且,等距离原则并非划分大陆架界线固有的原则.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国家相互接壤的同一个大陆架区域时,不得单独使用一种几何学的方地,若利用等距离法在两个相向的海岸之间划出中间线时,在正常情况下,这种方法能把这块大陆架公平划分,若把这种方法用在两侧边界时,在某种沿岸地形结构(凹面形海岸线即海岸的一些基点突出)下,该方法同很有可能把边界线推向被认为是其他国家领土自然延伸部分的两侧海区.所以,等距离的划界方法并不是必须遵守的,也没有在一切情况下都必须遵守其它单一的划界方法,所以在划界时应考虑到一切有关情况.(二)公平原则是划分大陆架疆界的原则1958年《大陆架公约》第6条所指的原则——即相邻国家按等距离原则来划界,这个原则不是一项习惯国际法规则,这是因为(1)批准的国家尚属有限;(2)公约允许对第6条保留;(3)除公约外以及在签订该公约以后,没有普遍和实际统一的实践说明了这一原则已取得普遍的承认.因此,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一定有义务使用等距离原则来划分相邻国家之间的大陆架疆界.如果不顾现实情况,硬把等距离原则适用于某些地理环境,那就可能导致不公平.法院在判决本案中提出了按公平原则划分大陆架的疆界,对大陆架划界的发展产生了重要的作用,得到了广大沿海国家,特别是第三世界国家的重视.在第三次海洋法会议上通过的《海洋法公约》中确立了根据公平原则来对大陆架的划界,从而成为一个被普遍接受的基本规则.在此,该公约所强调的"公平"二字,它不仅指必须采公平的划界方法,更重要的是要达到公平的结果,这种结果不是意味着有关国家不顾一切情况的平分,而是要维护大陆架同陆地领土的自然延伸关系的事实,并使这一事实变成法律事实.由于国际法院在判决本案中提出的依公平原则划界的原则,也就否定了等距离原则作为强制性习惯国际法规则的主张.国际法院作出判决后,西德,丹麦和荷兰三国经过谈判,于1971年1月28日,分别签订了西德,丹麦,荷兰三边议定书.根据三边议定书,西德与丹麦,西德与荷兰签订了双边条约,分别调整了彼此在北海的大陆架疆界,从而使西德同丹麦,荷兰之间的大陆架划界争端获得解决。

国际公法案例分析一北海大陆架案

国际公法案例分析一北海大陆架案

国际公法案例分析(一):北海大陆架案一、本案的主要案情:西德与丹麦,荷兰在北海大陆架的划界问题上发生了争执.上述国家曾于1964年12月1日签订了《德荷条约》和1965年6有9日签订了《德丹条约》.在这两个条约中确定了彼此间的部分边界线,即从海岸到海面25里至30里外,主要适用等距离原则划出.但他们无法就这些点以外的边界线达成任何协议.因为,西德认为,在习惯国际法中没有等距离原则,而且用这种方法划分北海大陆架疆界对西德来说是极不公平的.由于西德的海岸是凹形的,其海岸线向内弯曲很大,如果按照等距离原则来划分大陆架对它很不利,只能给予它较为狭窄的大陆架区域,面积仅占北海海床的5%,而丹麦和荷是同则分别占10% 11%.西德声称,等距离原则只有在直线海岸线的情况下才符合这种要求,否则,便属于特殊情况.而丹麦和荷兰则坚持适用等距离原则.1966年三国进行了进一步的谈判而未能使问题获得解决.1967年2月20日,西德分别同丹麦,荷兰签订特别协定,将划分北海大陆架的争端提交国际法院解决.当事国要求国际法院指明应适用的国际法原则和规则,并承诺将按照国际法指明的原则规则来协商划界.国际示院将两案的诉讼结合起业,虽然从表面上看两案保持独立,但由于结论相同,所以法院对两案只作出一个单一的判决.1969年2月20日,法院以11票对6票判定,西德没有义务在划分大陆架时接受等距离原则.划界应考虑到一切有关情况,依照公平原则,通过协议来划定,使构成当事国陆地领土海底自然延伸部分的大陆架归其所有.与此同时,法院也未接受西德的论点。

二、本案涉及国际法的主要问题是在相邻国家之间的大陆架划界应遵循的原则(一)等距离原则不是大陆架划界一项习惯国际法规则国际法院在判决中并未接受西德以其特定形式提出的论点,驳回了它要分得"公正和公平的一份"的要求,因为划界不等于把一共同的大陆架瓜分,而只是在相互关系上公平地确定现存的本国大陆架的边界.法院在判决中也否定了丹麦和荷兰关于该项划界应依1958年的日内瓦《大陆架公约》第6条中的等距离原则加以解释的论点,因为西德未批准这一公约,在法律上并不受第6条规定的约束.况且,等距离原则并非划分大陆架界线固有的原则.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国家相互接壤的同一个大陆架区域时,不得单独使用一种几何学的方地,若利用等距离法在两个相向的海岸之间划出中间线时,在正常情况下,这种方法能把这块大陆架公平划分,若把这种方法用在两侧边界时,在某种沿岸地形结构(凹面形海岸线即海岸的一些基点突出)下,该方法同很有可能把边界线推向被认为是其他国家领土自然延伸部分的两侧海区.所以,等距离的划界方法并不是必须遵守的,也没有在一切情况下都必须遵守其它单一的划界方法,所以在划界时应考虑到一切有关情况.(二)公平原则是划分大陆架疆界的原则1958年《大陆架公约》第6条所指的原则——即相邻国家按等距离原则来划界,这个原则不是一项习惯国际法规则,这是因为(1)批准的国家尚属有限;(2)公约允许对第6条保留;(3)除公约外以及在签订该公约以后,没有普遍和实际统一的实践说明了这一原则已取得普遍的承认.因此,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一定有义务使用等距离原则来划分相邻国家之间的大陆架疆界.如果不顾现实情况,硬把等距离原则适用于某些地理环境,那就可能导致不公平.法院在判决本案中提出了按公平原则划分大陆架的疆界,对大陆架划界的发展产生了重要的作用,得到了广大沿海国家,特别是第三世界国家的重视.在第三次海洋法会议上通过的《海洋法公约》中确立了根据公平原则来对大陆架的划界,从而成为一个被普遍接受的基本规则.在此,该公约所强调的"公平"二字,它不仅指必须采公平的划界方法,更重要的是要达到公平的结果,这种结果不是意味着有关国家不顾一切情况的平分,而是要维护大陆架同陆地领土的自然延伸关系的事实,并使这一事实变成法律事实.由于国际法院在判决本案中提出的依公平原则划界的原则,也就否定了等距离原则作为强制性习惯国际法规则的主张.国际法院作出判决后,西德,丹麦和荷兰三国经过谈判,于1971年1月28日,分别签订了西德,丹麦,荷兰三边议定书.根据三边议定书,西德与丹麦,西德与荷兰签订了双边条约,分别调整了彼此在北海的大陆架疆界,从而使西德同丹麦,荷兰之间的大陆架划界争端获得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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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海大陆架案
大陆架划界问题
荷兰诉德国、丹麦诉德国
国际法院1969年
【案情】
欧洲北海的沿岸国在60年代初期分别签定特别协定,划分了它们之间的大陆架边界。

荷兰和德国于1964年12月1日签订《荷德协定》、丹麦和德国于1965年6月9日签订《德丹协定》分别从它们的相邻国界按等距离原则向海上划出它们的大陆架边界。

但分别划到25海里和30海里之处就发现问题而停下来了。

因为德国的海岸从与丹麦相邻的国界往南到不莱梅港,然后向西直到与荷兰相邻的威廉港,呈直角形。

由于海岸往里凹入,按等距离原则向北海划出的边界线必然是德国的大陆架缩小为一个不成比例的三角形。

德国认为这样划法是不公平的。

荷兰和丹麦两国认为等距离原则是1958年《大陆架公约》第6条规定的规则,该规则已在实践中得到普遍接受而成为习惯国际法规则了。

德国虽然没有批准该公约,也应该受这习惯规则的约束。

三国进行三边谈判,但对划界应适用什么国际法规则的问题未能达成协议。

三国同意把争端提交国际法院解决。

1947年2月2日,德荷、德丹分别签订两个特别协定,请求国际法院判明:“在三国毗邻的北海大陆架区域,划界应适用什么国际法原则和规则”。

在两项特别协定中还附有一份《三边协议书》,声明三方同意法院将两案合并审理,因考虑到荷兰和丹麦的诉讼主张相同,两国可派同一个专案法官出庭。

国际法院在1967年2月20日受理了这两个案子。

国际法院根据《国际法院规则》第14条,将两案合并作为“北海大陆架案”进行审理。

三国在1967年和1968年交换了两轮诉状后,国际法院在1968年10月23日到11月11日进行口头程序。

1969年2月20日作出判决。

【诉讼与判决】
在两项特别协定中均明确地请求国际法院指出在它们根据1964年和1965年协定所划定的部分边界以外的区域继续划界所应适用的原则,双方不是请求法院为它们划出边界,而只是请法院指出划界原则以便它们根据法院的判决通过协议继续进行划界。

在诉状中,德国认为:支配北海沿岸国大陆架划界的原则应该是使每个沿岸国在其毗邻的大陆架上取得“公正和公平的一份”(just and equitable share);等距离原则不是一项习惯国际法规则,不能适用于本案的划界。

就北海的情况来说,每个沿岸国的大陆架都可以延伸到北海的中部,至少可以延伸到它的中间线。

荷兰和丹麦则认为:支配大陆架划界的原则应该是《大陆架公约》第6条所规定的“等距离原则”,除非存在特殊情况;它们认为德国的海岸弯曲并不构成特殊情况,因此必须适用“等距离原则”。

在诉讼中,国际法院首先研究了北海的地理和地貌特点,然后一方面驳回了德国提出的所谓“公正和公平的一份”的主张。

另一方面又驳回了荷、丹两国认为必须适用“等距离原则”的主张,最后,指出大陆架划界一般应适用的原则。

国际法院指出,北海海水浅平,整个海底,除挪威海槽外,都是水深不足200公尺的大陆架。

大部分沿岸国都已划定它们之间的大陆架边界了,德荷、德丹之所以未能划出它们的大陆架边界,是因为荷、丹两国坚持按等距离原则划界而德国则认为这样划界会缩小了它根据自然延伸所应得到的大陆架,因而产生不公平的结国。

国际法院认为,大陆架是陆地领土向海底的自然延伸,这个规则是“与大陆
架有关的所有法律规则中最基本的规则”,国际法院认为,“国际法允许沿岸国对其大陆架提出法律权利的根据是该海底是该沿岸国已实实在在地行使统治权的领土的延伸部分,这部分虽然被海水覆盖,仍然是其领土在海底的延伸或延续”。

自然延伸是提出大陆架权利的法律根据,但不是说沿岸国可以等分它所毗邻的大陆架,因此德国所谓“公正和公平的一份”的说法是应该被驳回的。

德国是否有义务接受《大陆架公约》第6条规定的“等距离原则”划界?这取决于《大陆架公约》对德国有没有拘束力。

从条约法来说,条约仅对缔约国有拘束力。

荷、丹两国是该公约的缔约国,德国没有批准该公约因而不是该公约的缔约国,这就没有接受第6条规定的义务。

至于“等距离原则”是不是习惯国际法规则?国际法院认为,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在拟订《大陆架公约》的时候就没有把这条规定作为反映习惯国际法规则的意图,因为该约第l、2、3条是不允许保留的,而第6条则与其他各条一样是允许保留的。

该约的缔约国数目较小,其代表性远远不足以使这条规则成为“形成中的习惯规则”(emerging customary rule)。

该约生效后到本案审理之时,有15个事例是同意用这个规则划界的,但这些国家也并没有认为是受这个习惯规则的约束。

这说明这条规则还没有在实践中被承认为一个习惯法规则。

德国没有接受这个规则的义务。

荷、丹两国认为,等距离规则能使沿岸国取得靠近其领土的大陆架,国际法院认为,沿岸国大部分的大陆架是靠近其大陆的,但不能以“邻近性”(proximity)作为大陆架划界的标准。

海底区域不一定仅以邻近的理由而属于某个国家,也不能以邻近性来确定它的边界。

大陆架的法律基础是自然延伸,不是邻近性。

某块海底区域如果不是最邻近的国家的自然延伸,即使很靠近该沿海国,也不能成为该国的大陆架。

德国与丹麦和荷兰毗连的海岸呈直角形,中间往里凹入,这个情况究竟是否构成“特殊情况”?鉴于《大陆架公约》第6条的这个规定对德国没有拘束力,法院认为这个问题就没有研究的必要了。

关于大陆架划界的原则问题,国际法院认为可以从1945年的《杜鲁门声明》中引申出一个原则,因该声明提到大陆架的边界应由有关国家依照公平原则通过协议解决,国际法院由此得出的一个原则是:“划界应由有关国家根据公平原则并考虑一切有关情况进行,使每一方尽可能多地取得构成其陆地领土向海底自然延伸的部分,但又不要侵害他国领土的自然延伸部分”
“公平原则”(equitable principle)不是一个抽象的“衡平”(equity)概念,而是一个以内在的法律义务,把一切与公平确定一国领土自然延伸有关的因素加以考虑的规则。

公平原则是一项法律规则,这个规则在许多大陆架划界案中是被引用过的。

适用公平原则并不等于是适用“公允与善良”(ex aequo et bono)原则进行判决。

长度比例、大陆架自然资源的物理和地质结构、沿岸岛屿的位置及其在划界中的作用,等等。

所有这一切情况都应根据公平原则予以考虑。

国际法院作出判决后,争议双方继续进行谈判,德荷、德丹两国终于在1970年分别签订了两个条约,完成了以前没有完成的划界工作,其结果是德国取得的大陆架,除原来已取得的23,600平方公里外,还增加了12,000平方公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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