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古代会审制度及其现代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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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古代会审制度及其现代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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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敖 惠1,徐晓光2
(1.西南民族大学,四川成都 610041;2.贵州民族学院法学院,贵州贵阳 550025)
摘 要:司法审判制度是法治文明的镜子,中国古代的会审制度是一个值得研究的问题。在当时的朝代,会审
制度也算得上是良法美制了。而今,中国古代的一些法律制度得到了两种不科学、不公正的待遇,一是把它渲染成美不胜收,陶醉于中华民族数千年之“国粹”的美妙旋律中;一种是把它批驳得一无是处,视之为中华民族的毒疮,欲除之而后快。这些,都是不可取的。“知今须鉴古,无古不成今”,我们研究古代的法律制度,正是为了鉴古明今,去其糟粕,取其精华,是为了继承和发扬古代的良法美制。
关键词:会审制度;集权性;附属性;慎刑性;“人本”主义
中图分类号:D92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6644(2005)01-0050-07
一、古代会审制度简述
“律者,民命之所系也,其用其重而其义三精也。根据大理民彝,称量于人情事故,非穷理无以察情伪之端,非清心无以祛意见之妄。设使手操三尺,不知深切究明,而但取办于临时之检按,一案之误动累数人,一例之差,贻害数世,岂不可惧
哉。”[1]
从这一段文字,我们可以读出法律的重要。
中国的法律的发展在许多方面都与其他文明的经历大相径庭。公元前六世纪,礼崩乐坏,最终导致了旧的社会和政治秩序的解体,法律就是作为对付这种无序状态的政治工具而产生的。因此,最早的法律基本上侧重于刑罚。中国法从一开始就是纯粹世俗化的。它在产生之初的确遭到很多人的厌弃,因为它隐含着沉重的伦理倾向。在刑法公布的年代里,儒家与法家发生了激烈的争论。儒家主张保留传统的不成文规范———礼,而法家希望用确定的成文法来代替礼,使人们一体遵守,并抑制私人特权,以有利于中央集权的政府。秦国无情地实施了法家的理论,统一中国。15年后,秦帝国崩溃了,在后继的汉朝里,儒家取代了法家,取得了正统
地位。结果,再以后的几个世纪中,法律逐渐儒家化。这样中华帝国的法律就成了法家和儒家学说的混合物。它保留了法家的法律样式和某些残酷性。但也从儒家那里吸取了思想精粹,在不同层次上和谐地发挥着作用,构成了一个有序的整体。
中国古代的会审制度就是在这一历史背景下产生的,其历史可谓悠久。早在《周礼》中就已经记载了“三刺”制度。它是指当司法官遇到了重大疑难案件时,就需要听取“一曰群臣、二曰群吏、三曰万民”的意见,然后才能定案。这应该是会审制度的一个雏形了。它从程序上保证了审判的公正。随着时间的推移,各朝代传承和发展了这一制度。如汉朝有“杂治”,即遇到重大案件时,御史中丞、廷尉等可组成特别法庭,联合进行审判,还有“录囚”制度。唐朝有“三司推事”,即由人理卿、刑部侍郎、御史中丞对中央和地方发生的重大案件,组成临时最高法庭,加以审理。到明朝时,发展成为“三法司会审”。明清两朝,会审制度已日趋完善,并达到了鼎盛,会审的形式也多种多样。明朝除了“三法司会审”外,还有“九卿圆审”、“大审”、“朝审”、“热
收稿日期:2004-05-03作者简介:1.敖 惠(1981-)女,贵州民族学院法律系2004年毕业生,西南民族大学2004级法理专业研究生。
2.徐晓光(1958-)男,贵州民族学院院长助理、贵州民族学院学报编辑部主任、法学院教授。
2005年第1期(总第89期)贵州民族学院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
Journal of Guizhou University for Ethnic Minorities (Philosophy and social science )No.1Feb.2005
审”。清沿明制,还创制了“秋审”这种新的会审制度。总体上来说,中国古代的会审制度是一脉相承的,她始于周的“三刺”制度,成于唐,完善于明清。
二、古代会审制度的特征及成因
(一)集权性
西周时期,中国的奴隶社会进入了全盛时期。法制上,中华法系已初见端倪。诉讼、审判制度得到了发展。“三刺”制度,这一会审制度的雏形从表面看,是将重大案件的审判权交由了“群臣”、“万民”,看似分权,实则审判权还是由周王所掌握。《礼记・王制》有记载:“大司寇以狱之成告于王,王命三公之。三公以狱之成告于王,王三又(宥),然后制刑。”这说明,对重大疑难案件,最终决定权仍由周王所控制。大司寇的职责只是“掌建邦之三典,以佐王刑邦国,诘四方”,[2]小司寇职掌“以五刑听万民之狱讼”。[3]到了汉朝的“杂治”,唐朝的“三司推事”和比较完善的明清的“大审”、“热审”、“九卿圆审”、
“秋审”、“朝审”,其实一切都在王权、皇权的控制之下。“廷尉所不能决,谨具为奏,傅所当此律令以闻”,[4]从表面上看,各司其责,但最终将由皇帝作出终审判决,体现出集权性特征。
究其原因,是强化君权、加强集权的结果。自周王东迁以后,诸侯权力集剧膨胀,因此,诸侯“问鼎之轻重者有之,射王中肩者有之”,致使国家“威分于陪臣之邦,国殄于后封之奏”,于是,“天下乖戾,无君君之心”、“周之败端其在乎此矣”。[5]后为削弱诸侯的势力,推恩及于子孙,大权为周王所掌握。法家认为“权者,君之独制也”,[6]君王应独掌国家大权,做到令行禁止,赏罚分明。秦统一六国后,形成了封建君王独裁的专制政体,皇帝总揽一切大权。“在法律权力方面,皇帝不仅掌握着最高立法权,而且牢牢控制着司法大权,成为实际上的最高审判官。”[7]为了强化皇权,统治者利用了君臣、父子、夫妇这三种封建社会非常重要的伦常关系,宣扬“君为臣纲,父为子纲,夫为妻纲”,并且将其纳入封建国家的法律,维护夫权、父权,进而成为巩固封建统治的得力工具。用封建礼教来制造“顺民”。为了适应皇权的专制和集权,作为维护皇权至上的法律也不得不为这一目标而努力,体现在审判制度上就是强烈的集权性,最终审判权由皇帝把持。
(二)附属性
古代社会中,司法与行政是不分的。“非司法官与司法官一起决定审判是其最大的特点。”[8]正如意大利一位政治学家说的“在封建国家中,治理社会的所有政府职能———经济的、司法的、行政的、军事的都是由相同的一些人同时行使的。”[9]古代中国,在作为中华帝国缩影的州县衙门中,司法行政是合一的。而在省和中央则是司法从属于行政的。在州县的长官同时也是司法长官。“行省虽设有专门的司法机关,但其判决仍需要省行政长官批准。”[10]以最典型的“九卿圆审”为例来看,它不单单是由司法机关来审理案件,而是由刑部、大理寺、督察院三法司长官会同吏、户、礼、兵、工五部尚书及通政使司的长官通政使详审。可以看出,中国古代的审判是非专业化的,缺少独立性,往往与行政搅和在一起,附属于行政。
出现审判附属于行政,与中国古代长期存在的专制制度有关。长期以来,统治者是以行政管理方式来管理司法审判的。地方长官以行政职能为主,兼行其它如户籍、赋税、治安等职能。司法,只是其职能之一而已,处于附带从属地位,突出的是行政权的主体地位。并且,中国古代的经济基础是小农经济,统治者追求“无讼”境界,百姓以讼为耻,希望尽早“息讼”,最好的方式莫过于通过行政权来处理。并且,宗法制度与小农经济相结合,家国一体。“修身———齐家———治国———平天下”的思想一贯到底,反映了我国古代宗法、血缘社会结构和以家庭为单位的小农经济对立法、司法、守法的影响。出现“礼法结合”、
“德刑并用”、
“德主刑辅”,使道德与法律不分,司法与行政不分。审判,不过是展示国家公权力的一个道具而已。会审,也只是囊括中央有关结构高级官员的审判的一种仪式。司法独立是根本没有的事,一切皆在皇权、行政权的控制之下,被垄断了。
(三)慎刑性
会审制度对冤狱、滥刑的预防起到了积极的作用。如“三刺”制度,本着兼听则明的思想,从程序上保证了审判的公正。而明朝集中国历代审判经验而形成的会审制度在慎刑上就表现得更加突出。如明宪宗成化十七年(公元1480年)定制的“大审”,是由皇帝定期派出代表审录在押罪囚的制度。具体是每隔五年由司礼太监一员代表皇帝,会同三法司堂上官于大理寺审录在押罪囚中累诉冤枉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