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身保险客户信息真实性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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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保监局关于印发《人身保险客户信息真实性审核工作指引》的通知

安徽保监局关于印发《人身保险客户信息真实性审核工作指引》的通知

安徽保监局关于印发《人身保险客户信息真实性审核工作指引》的通知【法规类别】保险综合规定【发文字号】皖保监发[2014]9号【发布部门】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安徽监管局【发布日期】2014.03.26【实施日期】2014.03.26【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安徽保监局关于印发《人身保险客户信息真实性审核工作指引》的通知(皖保监发〔2014〕9号)各人身保险公司省级分公司、各银邮兼业代理机构,省保险行业协会、各市保险行业协会:为落实《中国保监会关于印发<人身保险客户信息真实性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保监发〔2013〕82号,以下称《暂行办法》),做好我省人身保险客户信息真实性审核工作,我局制定了《人身保险客户信息真实性审核工作指引》(以下称《工作指引》),现予印发,并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各人身保险公司省级分公司应指定专门部门或成立专门工作组负责全省客户信息真实性管理工作。

严格按照《工作指引》相关要求做好系统改造、客户信息一致性核对、真实性核实等工作,切实提高客户信息真实性水平。

二、各人身保险公司省级分公司要严格按照以下要求落实“客户信息不真实、不完整缓发手续费”制度:(一)制定“缓发手续费”内部操作流程和控制制度,确保向代理机构支付手续费前经客户信息真实性审核工作管理部门同意。

(二)自2014年4月1日起,人身保险公司向代理机构支付2014年3月份手续费时,对于客户信息不真实或不完整的保单,严格按照《暂行办法》要求缓发手续费。

对于2013年11月4日《暂行办法》施行以来,已经向代理机构支付手续费但客户信息不真实或不完整的保单,在2014年4月向相关代理机构支付手续费时扣除,客户信息补充更正后再支付。

三、各代理机构应配合保险公司做好系统改造、缓发手续费等工作,严格按照《暂行办法》、《工作指引》要求向保险公司提供真实、完整的客户信息。

四、省市保险行业协会可结合自身工作安排,对人身保险公司落实《暂行办法》和《工作指引》情况开展行业互查。

人身保险客户信息真实性管理暂行办法

人身保险客户信息真实性管理暂行办法

中国保监会关于印发《人身保险客户信息真实性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保监发〔2013〕82号各保监局、各人身保险公司、各保险中介机构:为加强人身保险公司客户信息真实性管理,提高客户服务质量,保护保险消费者合法权益,我会制定了《人身保险客户信息真实性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现印发给你们,并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各人身保险公司、保险专业中介机构、银行邮政等保险兼业代理机构要高度重视人身保险客户信息真实性管理工作,认真做好《办法》的贯彻落实工作。

各人身保险公司要加强组织领导,建立由主要负责人牵头的工作领导小组,组织相关部门和专人负责该项工作的组织、实施和落实。

各保险专业中介机构、银行邮政等保险兼业代理机构要积极配合人身保险公司开展《办法》的贯彻落实工作。

二、各人身保险公司应按下列要求对历史保单开展客户信息清查和补充更正工作:(一)各人身保险公司应结合公司实际情况制定有针对性的工作方案,认真组织客户信息清查工作,采用多种方式鼓励客户主动补充更正客户信息,加强对清查和补充更正工作的监督考核,确保基层机构将清查和补充更正工作落实到位。

(二)各人身保险公司应正式致函保险专业中介机构、银行邮政等保险兼业代理机构,要求其配合人身保险公司对其代理销售的历史保单进行客户信息清查,并限期对存在缺失、虚假问题的客户信息进行补充更正;明确告知保险专业中介机构、银行邮政等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如果不配合开展客户信息清查和补充更正工作,要对由此造成的违法违规问题,以及侵害保险消费者合法权益等问题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三)历史保单的范围包括:本通知下发之日保险合同有效,且保险期间超过一年的个人人身保险业务;本通知下发之日保险合同效力中止或效力终止但尚未领取现金价值,以及保险合同到期但仍存在未了结保险责任,且保险期间超过一年的个人人身保险业务。

各人身保险公司应于2014年6月30日前,从上述历史保单中清查出存在投保人联系电话和联系地址缺失、虚假或发生变更的保单,并进行补充更正,同时做好客户服务工作,维护保险消费者合法权益。

兼业代理客户身份识别存在的问题及建议

兼业代理客户身份识别存在的问题及建议

兼业代理客户身份识别存在的问题及建议兼业代理是保险公司销售产品的重要渠道,因市场份额巨大,兼业代理机构在整个保险业反洗钱工作中占有重要地位。

它与保险公司相互配合,共同防范风险。

但从现状来看,两者在客户身份识别这项反洗钱基础业务方面还存在较大问题,兼业代理机构识别客户身份易流于形式,同时保险公司无力核对客户身份信息。

一、兼业代理客户身份识别的现状随着市场的发展,中介机构的重要性日益凸显,保险公司通过委托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核准的代理机构代理销售保险产品的方式,开拓客源、降低销售成本,其中兼业代理是保险公司销售产品的重要方式之一。

据统计,2018年,全国保险兼业代理实现保费收入1.1万亿元,占2018 年全国总保费收入的35%。

如此大的份额和直接面向客户的特性决定了其必将在整个保险业反洗钱工作中扮演重要角色。

依据《金融机构客户身份识别和客户身份资料及交易记录保存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24、25条,保险公司可通过兼业代理机构开展客户身份初次识别工作。

兼业代理机构作为“第一手资料”的收集者,在代理保险业务时收集客户信息例如身份、职业、联系方式等,并将其移交给保险公司留存。

保险公司依据这些信息展开确认客户真实身份、建立客户档案、报告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等工作。

可以说,在一定程度上,兼业代理机构所移交的信息是保险公司履行反洗钱义务的基础,决定了客户身份初次识别的真实性、有效性和完整性,直接影响到了客户身份识别制度的有效实施。

因此,必须重视兼业代理机构的客户身份识别工作。

二、兼业代理客户身份识别的突出问题(一)兼业代理机构的客户身份识别易流于形式。

《办法》允许保险公司委托兼业代理机构开展客户身份识别的初衷是信赖兼业代理机构提供的身份识别结果,避免不必要的重复程序,节约成本。

但往往事与愿违,现实的情况是兼业代理机构的客户身份识别工作易流于形式,保险公司不能及时、准确地获得客户身份信息,难以真正做到“了解你的客户”。

人身保险客户信息真实性管理暂行办法

人身保险客户信息真实性管理暂行办法

年6月30日前,从上述历史保单中清查出存在投保人联系电话和联系地址缺失、虚假或发生变更的保单,并进行补充更正,同时做好客户服务工作,维护保险消费者合法权益。

(四)各人身保险公司应于2014年7月31日前向中国保监会报送工作总结报告和报表(附件1-3),报告和报表电子版通过保监会电子文件传输系统报送信息模块报送至保监会人身保险监管部。

报告内容包括工作组织情况、工作方法、客户信息清查和补充更正情况,以及下一步工作计划等。

三、各保险专业中介机构、银行邮政等保险兼业代理机构要积极配合人身保险公司对中介机构代理销售的历史保单开展客户信息清查和补充更正工作,对于存在客户信息缺失、虚假或发生变更的,要限期进行补充更正,确保将真实、完整的客户信息提供给人身保险公司。

四、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发现人身保险公司、保险专业中介机构、银行邮政等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存在下列问题,情节严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七十二条限制其业务范围、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或吊销业务许可证,同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七十三条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进行处罚:(一)在本通知下发之日后承保或代理销售的保险期间超过一年的个人人身保险业务存在客户信息缺失、虚假的。

(二)在本通知下发之日前承保或代理销售的保险期间超过一年的个人人身保险业务,2014年7月1日以后仍存在客户信息缺失、虚假的。

五、各保监局要结合当地市场情况,对辖区内的人身保险公司分支机构、保险专业中介机构、银行邮政等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加强指导,督促辖区内的保险专业中介机构、银行邮政等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积极配合人身保险公司的工作,特别是历史保单的客户信息清查和补充更正工作,确保《办法》得到有效贯彻落实。

各保监局要严格监管,对于在客户信息真实性管理方面存在违法违规问题的人身保险公司、保险专业中介机构、银行邮政等保险兼业代理机构,要依法严肃处理,并依法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个人保险实名制管理办法

个人保险实名制管理办法

个人保险实名制管理办法个人保险实名制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建立健全个人保险实名管理制度,规范保险业务行为,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个人保险实名制,是指保险公司、保险中介机构在为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办理保险业务时,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核对其身份证件,并查验和记录其实名信息。

第三条自然人作为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办理的保险业务,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实名信息,包括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的姓名、身份证件类型、证件号码、证件有效期和所办理保险业务的种类、基本内容、投保人实名缴费信息。

第五条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办理保险业务时,应当提供有效身份证件。

第六条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提供的有效身份证件应当符合以下要求:(一)居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年满16周岁的中国公民,其有效身份证件为居民身份证,包括临时居民身份证;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人、中国人民武装警察确实无法提供居民身份证的,可以提供军人身份证件、武装警察身份证件。

(二)居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未满16周岁的中国公民,无法提供有效居民身份证的,可以提供户口簿或者出生证明;(三)其他自然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包括护照、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港澳台居民居住证、外国人居留证件等合法身份证件。

第七条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对全国保险实名查验登记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派出机构负责对辖区内保险实名查验登记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保险实名查验登记系统和实名信息记录第八条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指导建立保险实名查验登记系统,用于保险实名信息查验、记录。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监督保险实名查验登记系统的建设和运行管理。

第九条保险实名查验登记系统应当与国家相关数据库实时对接,确保实现保险实名信息真实性查验要求。

保险业客户信息保护管理制度

保险业客户信息保护管理制度

保险业客户信息保护管理制度一、引言保险业作为金融行业的一部分,在业务运营过程中积累了大量的客户信息。

这些客户信息的保护对于保险公司和客户的双方都至关重要。

在信息时代,加强客户信息保护,合理利用和维护客户信息的安全对于保险业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为此,本文旨在制定一套完善的保险业客户信息保护管理制度,以确保客户信息的安全和保障客户的权益。

二、保险业客户信息的分类及保护要求1. 客户信息的分类客户信息主要分为个人信息和公司信息两类。

(1) 个人信息包括但不限于姓名、性别、年龄、身份证号码、电话号码、银行账号等。

(2) 公司信息包括但不限于公司名称、注册地址、营业执照号码、法定代表人等。

2. 保护要求(1) 严格保密:保险公司应加强对客户信息的保密工作,严禁泄露客户信息给任何无关人员或机构。

(2) 合法使用:保险公司应合法使用客户信息,不得将客户信息用于违法活动或未经客户允许的其他用途。

(3) 安全存储:保险公司应建立健全的信息存储和管理体系,确保客户信息的安全存储和防止信息被恶意攻击。

三、客户信息保护管理制度1. 客户信息收集与使用(1) 合法收集:保险公司应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客户的自愿原则,合法收集客户信息,并明确告知客户信息的使用目的和范围。

(2) 合规使用:保险公司应按照客户的需求合理使用客户信息,不得超出客户同意的范围,不得向任何无关第三方泄露客户信息。

2. 客户信息存储与保护(1) 内部存储:保险公司应建立内部信息存储和管理体系,对客户信息进行分类、归档和加密存储,确保信息的完整性和机密性。

(2) 安全保护:保险公司应加强对客户信息的安全防护,采取技术手段保护客户信息的安全,如防火墙、加密传输等。

3. 客户信息使用审批与控制(1) 审批制度:保险公司应建立客户信息使用审批制度,明确信息使用的权限和流程,确保信息的合法性和安全性。

(2) 控制措施:保险公司应对员工进行定期的信息安全培训,加强对员工的信息使用行为的管理和监督,防止信息滥用和非法操作。

保险行业客户信息管理制度

保险行业客户信息管理制度

保险行业客户信息管理制度
保险行业客户信息管理制度是指保险公司或机构为规范客户信息的收集、使用和保护而建立的一套管理制度。

该制度旨在确保客户信息的合法性、安全性和隐私保护,同时满足监管要求和提供优质的客户服务。

保险行业客户信息管理制度通常包括以下方面的内容:
1. 客户信息收集:规定了如何收集客户信息的方式和范围,例如通过填写表格、在线申请或其他合法途径获取客户信息。

2. 客户信息使用:明确了保险公司可以使用客户信息的目的和范围,例如核保、理赔、市场营销等,并且在使用客户信息时需要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3. 客户信息保护:确保客户信息的安全性和隐私保护,包括建立信息安全管理制度、加强网络和系统安全防护措施、限制员工访问权限、定期进行信息安全风险评估等。

4. 客户信息共享:明确了是否可以与其他机构或第三方共享客户信息,并约定了共享的目的、范围和方式。

同时,保险公司需要与共享方签订保密协议,确保客户信息不被滥用或泄露。

5. 客户信息更新和销毁:规定了客户信息的更新和销毁流程,保证客户信息的准确性和及时性,并在不再需要时进行安全销毁。

6. 客户权益保护:确保客户对其个人信息具有知情权、控制权和选择权,保障客户的合法权益。

保险行业客户信息管理制度是保险公司履行合规要求、保护客户利益、维护行业良好形象的重要手段。

保险公司应该建立健全的制度,加强对员工的培训和监督,确保客户信息管理工作的有效实施,并与监管机构进行密切配合,共同维护保险市场的稳定和发展。

人身保险新型产品信息披露管理暂行办法-保监会令[2001]6号

人身保险新型产品信息披露管理暂行办法-保监会令[2001]6号

人身保险新型产品信息披露管理暂行办法正文:---------------------------------------------------------------------------------------------------------------------------------------------------- 人身保险新型产品信息披露管理暂行办法(2001年12月29日保监会令[2001]6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促进人身保险业务的健康发展,规范市场行为,保护保单持有人的利益,根据《保险公司管理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人身保险新型产品(以下简称新型产品),是指投资连结保险、万能保险、分红保险,以及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认定的其他产品。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信息披露,是指保险公司通过产品说明书、保险利益测算书、公告、客户报告,以及建议书、招贴画、宣传单等形式提供新型产品有关信息的行为。

第四条开办新型产品的保险公司,应当按照本办法进行信息披露。

第五条保险公司进行信息披露,应当采用非专业语言,通俗易懂,并对其客观性、真实性负责,无重大遗漏,不得对客户进行欺骗、误导和故意隐瞒。

第六条保险公司开办新型产品,产品说明书内容应当与保险条款相一致。

第七条保险公司在签发保单之前,应让投保人认真阅读产品说明书。

保险公司应当在投保单上显著位置用黑体字打印:“本人已认真阅读并理解产品说明书”,并由投保人签名确认。

第二章投资连结保险信息披露第八条投资连结保险的产品说明书应当包含以下内容:(一)风险提示在产品说明书封面显著位置用黑体字打印:“投保人要承担该产品投资风险”。

(二)产品基本特征包括投资部分的收益与投资账户的投资表现的关系,保障部分的收益与投资账户的投资表现的关系。

(三)投资账户情况说明1、投资账户的投资政策和主要投资工具;2、投资账户的运作方式及其受到的限制;3、该保险所连接的投资账户过去10年每年的业绩;如果运作时间不足10年,则为其存续时间每年的业绩;投资账户的业绩计算应严格按照经中国保监会备案的程序方法进行,保险公司不得随意自行设计业绩指标;4、对投资账户所收取的各项费用及水平;5、投资账户资产价值评估方法;6、未来可能的投资连结部分的利益给付情况,应根据过去的经验,采用高、中、低三个不同的利率进行演示,并说明该演示利率纯粹是描述性的,不能理解为对未来的预期;7、投资账户面临的主要投资风险。

中国保监会关于2014年客户信息真实性专项检查有关情况的通报

中国保监会关于2014年客户信息真实性专项检查有关情况的通报

中国保监会关于2014年客户信息真实性专项检查有关情况的通报【法规类别】机关工作综合规定【发文字号】保监寿险[2015]8号【发布部门】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日期】2015.01.25【实施日期】2015.01.25【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XE0303中国保监会关于2014年客户信息真实性专项检查有关情况的通报(保监寿险〔2015〕8号)各人身保险公司:为贯彻落实《人身保险客户信息真实性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提高客户服务质量,保护保险消费者合法权益,2014年5月至7月底,中国保监会组织各保监局开展了客户信息真实性专项检查,检查对象覆盖经营一年期以上个人人身保险业务的全部63家人身保险公司。

现将现场检查情况通报如下:一、检查的总体情况本次检查共抽查161.48万件保单,客户信息不真实的保单占比4.02%。

其中,客户信息缺失保单占比3.2%,客户信息虚假保单占比0.82%。

63家被检查公司中,抽查保单数量在10000件以上的有29家,1000-10000件的有20家,100-1000件的有13家,100件以内的有1家。

从渠道看,银保渠道问题突出,客户信息不真实的保单比例是其他渠道的8-9倍。

抽查银保渠道保单93.6万件,其中客户信息不真实的保单6.02万件,占比6.43%(信息缺失占比5.25%,信息虚假占比1.18%);抽查个险渠道保单55.39万件,客户信息不真实保单0.39万件,占比0.7%(信息缺失占比0.31%,信息虚假占比0.39%);抽查其他渠道保单12.49万件,客户信息不真实保单0.1万件,占比0.8%(信息缺失占比0.74%,信息虚假占比0.05%)。

从公司看,13家公司客户信息不真实的保单比例超过5%,分别是信泰21.41%、正德17.14%、安邦14.2%、信诚9.03%、中美联泰大都会8.63%、农银7.98%、工银安盛6.68%、吉祥6.03%、生命5.82%、天安5.78%、阳光5.69%、国华5.34%、泰康5.28%。

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客户信息真实性管理暂行办法

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客户信息真实性管理暂行办法

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客户信息真实性管理暂行办法人身保险客户信息真实性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为加强人身保险公司客户信息真实性管理,提高客户服务质量,保护保险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保险法》、《反洗钱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客户信息是指投保人、被保险人和指定受益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或身份证明文件的类型、号码,以及投保人的联系电话和联系地址等客户个人信息。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人身保险公司承保的保险期间超过一年的个人人身保险业务。

第四条人身保险公司、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和银行邮政等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从事人身保险产品的销售、承保和保全等业务活动和提供客户服务时,应按照本办法的要求收集、记录、管理和使用客户信息。

前款所称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包括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和保险经纪机构。

第五条保险专业中介机构、银行邮政等保险兼业代理机构,以及人身保险公司的保险销售人员应按照准确、完整、安全、保密的原则,收集、记录客户信息,并将客户信息真实、完整地提交给人身保险公司,保证人身保险业务经营和客户服务的需要。

人身保险公司应按照合法、合理、安全、保密的原则,管理、使用客户信息,妥善保管记载客户信息的人身保险业务文件,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客户信息的安全性,防止客户信息泄露。

第六条人身保险公司、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和银行邮政等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在办理承保、保全等业务时,应按照下列要求,认真审核客户信息,保证客户信息的真实、完整:(一)向客户解释说明采集客户信息的必要性和用途,以及不提供真实、完整客户信息可能带来的后果。

(二)采取有效措施核实客户身份,准确、完整地记录客户信息。

(三)对于下列客户信息存在缺失的,应要求客户补充更正,补充更正完成前不能核保或保全通过:投保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证件类型、证件号码、联系电话和联系地址;被保险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证件类型和证件号码;被保险人与投保人的关系。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广东监管局关于印发《广东人身保险客户信息资料真实性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广东监管局关于印发《广东人身保险客户信息资料真实性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广东监管局关于印发《广东人身保险客户信息资料真实性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广东监管局•【公布日期】2010.07.02•【字号】粤保监发[2010]231号•【施行日期】2010.07.0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保险正文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广东监管局关于印发《广东人身保险客户信息资料真实性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粤保监发[2010]231号)驻粤各人身保险机构、广东省保险行业协会:为加强人身保险业务客户信息资料的管理,有效打击销售误导、侵占挪用保险金、假保单、假机构等违法违规行为,切实维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合法权益,现将《广东人身保险客户信息资料真实性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抓紧实施系统改造1、各公司应在2010年9月30日前按照《办法》要求完成相关系统的升级改造,以及内部流程和制度的修订完善,并向我局提交《客户资料真实性管理系统验收申请》。

2、2010年10月1日-15日,我局对各公司进行系统验收;验收不通过的,应在10月31日前完成整改。

逾期未完成整改的,我局将进行行业通报,并采取相应的监管措施。

二、核查清理历史保单信息1、各公司应在2010年12月31日前完成历史保单的清理工作:一是对《办法》施行前已承保但仍有未了责任的历史保单进行客户真实性资料的核查和清理;二是向未了责任历史保单的客户提供电话、网络、柜台查询服务和手机短信通知服务。

2、各公司应广泛发动营销员、银保专管员和代理机构参与历史保单客户资料的核查清理工作。

营销员、银保专管员和代理机构在2010年12月31日前主动修正《办法》施行前提供的客户不实资料,将不追究其责任;否则将按照《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进行处理。

3、各公司应在上述工作完成后,对清理历史保单过程中的工作措施、取得成效、存在不足等情况进行总结,于2010年12月31日向我局报送总结报告。

保险行业客户信息保护规定

保险行业客户信息保护规定

保险行业客户信息保护规定随着数字化时代的到来,个人数据的收集和处理越来越成为各行各业关注的焦点。

而保险行业作为一项与人们的生活息息相关的服务行业,也必须积极应对这一挑战,确保客户的个人信息得到适当的保护。

因此,保险行业客户信息保护规定的制定应运而生,旨在规范保险公司收集、使用和保护客户信息的行为。

首先,客户信息的收集与使用需要遵循信息相关法律法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个人信息指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与特定个人的身份有关的各种信息。

根据该法律,保险公司收集和使用客户信息需要遵循以下原则:合法正当原则、目的明确原则、信息最少原则、明示告知原则、自由选择原则、安全保障原则、主体权利保障原则等。

这些原则旨在规范保险公司在获取客户信息时的行为,确保其取得合法、正当的授权,并明确告知客户信息的使用范围和目的,避免信息被滥用。

其次,保险公司在处理客户信息时需要确保信息的安全性。

客户信息的安全保障是保险行业客户信息保护规定的核心内容之一。

保险公司应采取相应的技术和组织措施,防止客户信息被泄露、篡改、丢失或者损毁。

例如,保险公司可以采用加密技术对客户信息进行保护,在信息传输和存储过程中加密数据,防止未经授权的访问和使用。

此外,保险公司还应建立健全的信息安全管理制度,加强对员工的培训和监督,确保他们能够正确合规地处理客户信息,防止信息泄露。

第三,保险公司在使用客户信息时应保持信息的准确性和及时性。

客户信息的准确性对于保险公司来说至关重要,因为它直接影响到保险公司的风险评估和赔付决策。

保险公司应确保客户提供的信息真实、完整、准确,并在信息有变动时及时更新。

同时,保险公司也应保证客户信息的及时性,及时通知客户信息使用的变更和风险提示。

最后,保险公司应建立健全客户信息的访问和修改机制,以保护客户的个人权益。

客户有权知晓、访问和修改自己的个人信息,并可以随时撤销对其信息的授权。

保险公司应提供便利的渠道,使客户能够简便地行使这些权利。

人身保险客户信息真实性管理暂行办法

人身保险客户信息真实性管理暂行办法

人身保险客户信息真实性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为加强人身保险公司客户信息真实性管理,提高客户服务质量,保护保险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保险法》、《反洗钱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客户信息是指投保人、被保险人和指定受益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或身份证明文件的类型、号码,以及投保人的联系电话和联系地址等客户个人信息。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人身保险公司承保的保险期间超过一年的个人人身保险业务。

第四条人身保险公司、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和银行邮政等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从事人身保险产品的销售、承保和保全等业务活动和提供客户服务时,应按照本办法的要求收集、记录、管理和使用客户信息。

前款所称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包括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和保险经纪机构。

第五条保险专业中介机构、银行邮政等保险兼业代理机构,以及人身保险公司的保险销售人员应按照准确、完整、安全、保密的原则,收集、记录客户信息,并将客户信息真实、完整地提交给人身保险公司,保证人身保险业务经营和客户服务的需要。

人身保险公司应按照合法、合理、安全、保密的原则,管理、使用客户信息,妥善保管记载客户信息的人身保险业务文件,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客户信息的安全性,防止客户信息泄露。

第六条人身保险公司、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和银行邮政等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在办理承保、保全等业务时,应按照下列要求,认真审核客户信息,保证客户信息的真实、完整:(一)向客户解释说明采集客户信息的必要性和用途,以及不提供真实、完整客户信息可能带来的后果。

(二)采取有效措施核实客户身份,准确、完整地记录客户信息。

(三)对于下列客户信息存在缺失的,应要求客户补充更正,补充更正完成前不能核保或保全通过:投保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证件类型、证件号码、联系电话和联系地址;被保险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证件类型和证件号码;被保险人与投保人的关系。

(四)提示客户如果联系电话和联系地址等客户信息发生变更,应及时办理更正手续。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山西监管局办公室关于规范人身保险业务销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山西监管局办公室关于规范人身保险业务销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山西监管局办公室关于规范人身保险业务销售行为有关问题的通知【法规类别】人身保险【发文字号】晋保监办[2014]53号【发布部门】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山西监管局【发布日期】2014.12.11【实施日期】2015.03.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山西监管局办公室关于规范人身保险业务销售行为有关问题的通知(晋保监办〔2014〕53号)各人身保险公司省级分公司,各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各银行邮政等保险兼业代理机构:为进一步落实《人身保险客户信息真实性管理暂行办法》(保监发〔2013〕82号)、《中国保监会中国银监会关于进一步规范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销售行为的通知》(保监发〔2014〕3号)有关要求,加强辖内人身保险公司销售误导治理工作,进一步保护保险消费者合法权益,推进客户信息真实性管理精细化,客户投保提示全面化,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切实加强客户信息真实性管理(一)强化客户信息完整性和逻辑准确性的系统控制功能各人身保险公司核心业务系统、银(邮)保通系统、其他与人身保险公司核心业务系统对接的保险中介机构业务系统,对于保险期间超过一年的个人人身保险业务,应具备客户信息完整性、逻辑准确性控制功能。

在承保、保全(未涉及客户信息变更的除外)环节,客户信息不符合以下控制规则的,系统应不予通过,必须补正有关客户信息或经人工核实后,系统方可通过。

1、客户信息的主要内容客户信息的录入应至少包括以下内容:投保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证件类型、证件号码、联系电话(手机号码或固定电话号码)和联系地址;被保险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证件类型和证件号码;指定受益人的姓名、性别、证件类型和证件号码;被保险人与投保人的关系。

2、客户信息的系统控制规则客户信息的录入应符合以下要求:(1)投保人、被保险人、指定受益人姓名:大于等于两个汉字或四个字符。

(2)投保人、被保险人出生日期:精确到年、月、日。

青岛人身保险保单信息查询服务管理办法

青岛人身保险保单信息查询服务管理办法

青岛人身保险保单信息查询服务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切实维护保险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防范销售误导、制售虚假保险单证、侵占挪用保险资金等违法违规行为,有效提高人身保险行业客户服务水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人身保险业务基本服务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指的“信息查询”是指查询人通过人身保险公司提供的服务热线电话、网站查询系统、服务柜台等途径查询人身保险业务保单、赔案(给付)等信息的行为。

本办法所指的“查询人”是指人身保险保单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的市场主体为驻青岛的人身保险公司分支机构。

第四条本办法适用的业务范围包括人身保险公司经营的人寿保险、健康保险以及意外伤害保险业务。

第二章查询条件第五条保险公司应采取必要的技术防范措施,有效提高保单各项资料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并设立科学的身份审查流程,为查询人提供便利的查询渠道。

第六条保险公司应在纸质保险合同的显著位置以黑体加粗字体提示查询电话、查询网站以及服务网点地址,同时标注类似“为确保您的保单权益,请及时拔打本公司服务电话、登陆网站或到柜台进行查询,核实保单信息”的查询提示语。

第七条保险公司应在保单生效后及时向查询人提供信息查询服务。

保险公司信息查询服务应当至少保留至保险责任结束后一个月。

第八条保险公司应当建立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个人隐私和商业秘密的制度,确保保单、赔案(给付)等相关信息不被他人用于非法用途。

第三章查询内容第九条保险公司应向查询人提供保单信息、赔案(给付)信息两项基本信息的查询服务。

鼓励保险公司为查询人提供保单保全信息查询服务。

有条件的保险公司可以向查询人提供分红寿险分红收益、投资连结保险投资账户净值、万能险月度结算利率等新型寿险产品收益情况的查询服务。

第十条保险公司提供的一年及一年期以上个人人身保险业务保单信息查询服务至少应包括如下内容:(一)保单资料。

包括保险合同号码、投保人姓名、投保人身份证件号码、投保人联系电话、投保人联系地址、被保险人姓名、被保险人证件类型、被保险人证件号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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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保险客户信息真实性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人身保险公司客户信息真实性管理,提高客户服务质量,保护保险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保险法》、《反洗钱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客户信息是指投保人、被保险人和指定受益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或身份证明文件的类型、号码,以及投保人的联系电话和联系地址等客户个人信息。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人身保险公司承保的保险期间超过一年的个人人身保险业务。

第四条人身保险公司、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和银行邮政等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从事人身保险产品的销售、承保和保全等业务活动和提供客户服务时,应按照本办法的要求收集、记录、管理和使用客户信息。

前款所称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包括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和保险经纪机构。

第五条保险专业中介机构、银行邮政等保险兼业代理机构,以及人身保险公司的保险销售人员应按照准确、完整、安全、保密的原则,收集、记录客户信息,并将客户信息真实、完整地提交给人身保险公司,保证人身保险业务经营和客户服务的需要。

人身保险公司应按照合法、合理、安全、保密的原则,管理、使用客户信息,妥善保管记载客户信息的人身保险业务文件,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客户信息的安全性,防止客户信息泄露。

第六条人身保险公司、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和银行邮政等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在办理承保、保全等业务时,应按照下列要求,认真审核客户信息,保证客户信息的真实、完整:
(一)向客户解释说明采集客户信息的必要性和用途,以及不提供真实、完整客户信息可能带来的后果。

(二)采取有效措施核实客户身份,准确、完整地记录客户信息。

(三)对于下列客户信息存在缺失的,应要求客户补充更正,补充更正完成前不能核保或保全通过:投保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证件类型、证件号码、联系电话和联系地址;被保险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证件类型和证件号码;被保险人与投保人的关系。

(四)提示客户如果联系电话和联系地址等客户信息发生变更,应及时办理更正手续。

(五)鼓励和引导客户提供其本人的手机号码。

(六)中国保监会的其他有关要求。

第七条人身保险公司应在投保单上告知客户以下内容:
(一)客户必须提供的客户信息项目和有关要求。

(二)人身保险公司采集客户信息特别是联系电话和联系地址的用途,包括但不限于计算保费、核保、寄送保单和客户回访等。

(三)客户不提供真实、完整客户信息可能带来的后果。

(四)人身保险公司承诺未经客户同意,不会将客户信息用于人身保险公司和第三方机构的销售活动。

第八条人身保险公司应加强客户信息真实性管理,建立健全客户信息真实性管理制度和相关内部操作规程,对客户信息的收集、记录、管理和使用等方面提出明确要求,指定专门部门牵头负责客户信息真实性管理工作。

人身保险公司应在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前提下,明确要求保险专业中介机构、银行邮政等保险兼业代理机构,以及人身保险公司的保险销售人员按照人身保险业务经营和客户服务的需要提供真实、完整的客户信息,并对其所提供客户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进行认真有效的审核。

第九条人身保险公司应在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前提下,根据承保、保全等业务和客户服务的需要,与保险专业中介机构、银行邮政等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协商确定双方以及第三方机构接触、使用客户信息的机构、部门、岗位和人员的权限,严格限定接触、使用客户信息的机构、部门、岗位和人员范围,维护双方的合法商业利益。

第十条人身保险公司应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要求,在与保险专业中介机构、银行邮政等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的合作协议中明确双方在客户信息的收集、记录、管理和使用等方面应履行的义务和应承担的责任。

人身保险公司审核发现保险专业中介机构、银行邮政等保险兼业代理机构提供的客户信息存在真实性、完整性问题的,应要求保险专业中介机构、银行邮政等保险兼业代理机构限期进行补充更正,在客户信息补充更正前不予支付手续费;如果手续费已经支付,应在下一次支付时予以扣除。

对于保险专业中介机构、银行邮政等保险兼业代理机构所属分支机构或网点拒不补充更正或逾期未补充更正的,应终止与其的委托代理或合作关系,并向保险监管部门报告。

第十一条保险专业中介机构、银行邮政等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应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要求,建立健全相关内控制度,与人身保险公司协商修订完善合作协议,配合人身保险公司升级改造业务系统。

保险专业中介机构、银行邮政等保险兼业代理机构要严格遵守与人身保险公司的合作协议中的相关规定,根据人身保险业务经营和客户服务的需要,向人身保险公司提供真实、完整的客户信息;严禁伪造、篡改或拒不提供客户信息。

第十二条人身保险公司、保险专业中介机构、银行邮政等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应加强对从业人员特别是保险销售从业人员的管理,在劳动合同和代理合同中明确从业人员在客户信息的收集、记录、管理和使用等方面应履行的义务和应承担的责任;应对从业人员提出明确的管理要求,严禁诱导客户提供不真实的客户信息,严禁伪造、篡改客户信息,严禁违反限定范围接触、使用客户信息,严禁泄露和倒卖客户信息。

第十三条人身保险公司、保险专业中介机构、银行邮政等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应当以公司规章制度或者代理合同条款的形式,将客户信息真实性纳入对保险销售从业人员和公司其他从业人员的考核体系中,综合运用佣金和薪酬发放、降级、解除合同等多种手段建立惩戒机制。

对于诱导客户提供不真实的客户信息,伪造、篡改客户信息,违反限定范围接触、使用客户信息,以及泄露和倒卖客户信息的保险销售从业人员和公司其他从业人
员,应与其解除劳动合同或代理合同,同时其他人身保险公司、保险专业中介机构、银行邮政等保险兼业代理机构一般不得聘用或委托上述从业人员从事保险销售等保险业务活动;涉嫌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并追究相关管理人员的责任。

第十四条人身保险公司应建立销售行为实名制,在保险单和核心业务系统中真实、完整的记录保险销售从业人员的姓名、工号,通过网络销售的除外。

通过保险专业中介机构、银行邮政等保险兼业代理机构销售的,还应记录其分支机构或网点的名称。

保险专业中介机构、银行邮政等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应向人身保险公司提供其保险销售从业人员的姓名、工号。

第十五条人身保险公司应采取以下措施对客户信息的真实性进行审核:
(一)人身保险公司的核心业务系统、银(邮)保通系统及其他与核心业务系统对接的保险专业中介机构的业务系统应具备客户信息字段完整性和逻辑准确性的控制功能。

(二)定期抽取一定比例的保单,人工核对投保单与业务系统记录的客户信息是否一致。

(三)在犹豫期内对保险期间超过一年的人身保险新单业务进行回访,并在回访时对投保人进行身份验证,确认受访人是否为投保人本人;如果受访人非投保人本人,应在投保人联系电话更正后再次回访。

(四)定期抽取一定比例的保单,采取有效措施核实客户信息是否真实或发生变更,审核保单上记录的保险销售从业人员的姓名、工号是否真实、完整;保险专业中介机构、银行邮政等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以及人身保险公司的保险销售从业人员不得单独直接负责客户信息核实的有关工作。

第十六条人身保险公司每年应对分支机构的客户信息真实性管理工作进行检查,督促分支机构严格落实监管要求,并依据公司规章制度对相关机构和责任人进行责任追究。

第十七条人身保险公司违反本办法,有下列内控不健全情形之一的,不予许可其设立分支机构的申请:
(一)未建立健全客户信息真实性管理制度。

(二)核心业务系统、银(邮)保通系统等有关业务系统不具备客户信息字段完整性和逻辑准确性的控制功能。

(三)未将客户信息真实性纳入对保险销售从业人员和公司其他从业人员的考核体系,并建立相应的惩戒机制。

第十八条人身保险公司、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和银行邮政等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编制或者提供虚假文件、资料,情节严重的,由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照《保险法》第一百七十二条限制其业务范围、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或吊销业务许可证,同时依照《保险法》第一百七十三条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进行处罚。

第十九条人身保险公司、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和银行邮政等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本办法,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涉嫌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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