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理未必走遍天下(案例分析——刘小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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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理未必走遍天下
——打官司,证据是王道
刘小根
【引言】“你见,或者不见我,我就在那里……你爱,或者不爱我,爱就在那里,不增不减……”,这是温婉平静的女诗人扎西拉姆·多多的一首诗《见或不见》,经电影《非诚勿扰Ⅱ》的引用,如今已广为人们所吟诵。
这首诗曾给包括笔者在内的众多观影者以触及内心的感动。
“横看成岭侧成峰,远近高低各不同”,看问题的角度不同,或许得到的启发也会不同。
从唯物主义角度来看,这首诗似乎又在阐述哲学中意识与物质问题,即物质是第一性的,意识是第二性的,物质不会因意识的改变而改变。
这已经被我们公认为是一个绝对的真理。
在仲裁实践中,有人套用这样的理论,觉得“你审,或者不审,事实(证据)就在那里,不增不减”,“有理走遍天下,无理寸步难行”。
真的可以将此哲学真理套用到仲裁审理领域吗?有理就一定能走遍天下吗?非也。
【基本案情】我们来看一案例:小王从江苏省某大学计算机专业毕业后进入上海一家软件公司担任技术员,月工资4000元,双方签订了二年期劳动合同。
在公司一次技术交流会上,小王与软件开发组领导赵经理产生了意见分歧。
小王认为自己的观点是正确的,因坚持己见而与赵经理争吵起来,最终谁也不能说服谁。
赵经理认为小王作为新人故意在众人面前顶撞自己是以下犯上,觉得很没面子,就对小王说,“技术组我说了算,你不能接受我观点,你可以走人,我现在就开除你。
”小王心想“此处不留爷自有留爷处”,于是便一走了之。
不久小王便发现另找一份工作并非如自己所想的那般容易,便有点懊悔当初的冲动。
偶然得知公司违法解除员工需要支付赔偿金,于是便向仲裁委员会提出要求公司支付赔偿金的请求。
仲裁庭审过程中,公司否认解除过小王,称小王系因与赵经理观点不和而自行离职。
小王未就系公司解除双方劳动合同提供任何证据。
最后,仲裁委员会认为小王未能举证证明公司作出过解除行为,对其请求难以支持。
拿到裁决书的小王百思不得其解,都说有理走遍天下,为何明明是公司解除我,自
己的请求却得不到仲裁委支持呢?再说,劳动争议案件不是举证责任倒置吗,为何让自己承担举证责任呢?小王越想越感觉自己比窦娥还冤,同时也对仲裁委裁决的公正性产生了质疑。
【案件评析】可以肯定的说,有着这样想法与质疑的人肯定不止小王一个。
但本文认为从仲裁审理及证明角度而言,这样的想法与质疑肯定是错误的,仲裁委的裁决没有任何问题。
理由如下:
一、小王混淆了客观真实与法律真实
所谓客观真实,是指事物的本来面目,是事物在未见之于主观之时的存在状态;所谓法律真实,是指在庭审中能够通过证据加以证明的事实。
有人错误认为经过人类实践-认识-再实践-再认识过程,人类有能力认识一切客观事实(真理),仲裁员作为人类一员也当然有能力查明案件一切客观真实。
应当说,仲裁员将案件事实查明到客观真实的程度并据此作出裁决,是每一个仲裁员所追求的目标;但从现实层面而言,仲裁员查明的事实可能永远只是无限接近客观真实,但总是无法还原或等同于客观真实,这就是理想与现实的差距。
因此,追求客观真实的理想与能否达到客观真实的现实之间总是存在一道不可逾越的鸿沟,将此混淆实际上是将理想与现实、哲学上的认识论和诉讼证明混为一谈。
理由是:首先,马克思主义认识论告诉我们,人类作为一个整体有能力认识真理,并不能等同于说每一个个体都可以认识到真理;认识真理的过程是一个从相对真理逐渐向绝对真理接近的无限过程,某一个历史阶段认识到的真理有可能只是相对真理。
我们不能苛求仲裁员个体认识真理达到人类整体认识的高度,亦不能苛求仲裁员在有限的时间内将案件事实查明到客观真实的高度,仲裁员查明的事实囿于空间与时间等原因,可能只是无限接近客观真实(相对真理)。
其次,仲裁证明是一种回溯性证明。
时间的不可逆性决定了任何案件事物都无法完全恢复其原始状态。
案件事实认定往往会因证据灭失、损毁,或因当事人故意隐匿及提供虚假证据等原因陷入真伪不明。
仲裁员并未目睹赵经理与小王的争议及解除过程,仲裁员只能凭借证据来对事实进行认定。
最后,仲裁以解决纠纷为已任,都有一定的时效性,因此不可能像科学实验一样不断反复试错,否则
将导致“迟来的正义非正义”的后果。
根据法律规定,一般劳动争议案件应当自受理之日起45日内结案,因此,我们不能苛求仲裁员像科学家一样,几十年如一日的审理研究某一案件事实,这不仅违法,也导致偏离仲裁解决纠纷为己任的初衷。
正是如此,我国《民事证据规定》第63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依法作出裁判。
”从该条规定来看,法院或仲裁是以法律真实,即以证据加以证明的事实作为裁判依据。
之所以如此规定,并非降低仲裁或法院认定事实要求,而是出于对审理规律的尊重。
二、小王应当就公司作出过解除行为举证
《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3条规定,“因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包括小王在内的很多人错误认为,如果发生该条中所列解除行为等争议的,应当由用人单位举证,即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倒置,这显然是对该条法律的误读。
从逻辑层面而言,劳动者应当对用人单位解除过自己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再依据此条承担证明其解除行为合法的责任,从而用以抗辩劳动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请求不成立。
从证明角度而言,人不能自证其无,即用人单位无法证明其没有作出过解除行为。
就本案而言,小王应当就公司解除过自己承担举证责任,公司再就解除行为的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
《民事证据规定》第2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鉴于小王在公司否认情况下,未能就公司解除过自己进行举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因此,仲裁委员会未支持小王请求,并无不当。
【案件启发】本案中公司否认过解除小王确实不够诚信,令人不齿;小王作为新人与领导发生争执后,不是采用坦诚沟通方式,而是一走了之,亦不可取。
撇开这些不当之处,本案给我们一个启发:有理未必走遍天下,欲打官司,证据是王道,有证据才能走遍天下。
不论是劳动者还是用人单位,应当在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树立证据意
识,注意证据的搜集与保存。
小王完全有权利要求公司出具书面解除通知给自己,小王有权依据劳动合同要求公司提供约定劳动条件,如果公司不愿出具解除通知,又强行不让小王进入公司工作,小王可就公司强行不让上班行为报警取得接警记录,以便在仲裁程序中抗辩公司“是小王自行离职”主张。
因此,本文认为仲裁委未支持小王请求并无不当,小王只能怪自己证据意识不强,无权抱怨自己冤比窦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