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林地保护条例
甘肃省林地落界实施细则20120220apxg
甘肃省林地落界实施细则(试行)甘肃省林业厅甘肃省林地落界实施细则(试行)甘肃省林业厅2012年2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与任务林地落界是编制全省省级、县级林地保护利用规划的一项十分重要的基础性工作,通过林地落界,将县域内所有林地落实到山头地块,建立标准统一的林地数据库,构建全省、全国林地“一张图”,为依法履行林地资源管理、提升林地科学管理水平提供科学依据。
主要任务是以县域单位为总体,完成县域内所有林地的落界工作。
具体工作任务:一是核对县域内的乡(镇)、村、林班界线;二是林地图斑划分;三是林地图斑属性因子调查。
第二条落界依据1、国家林业局《林地保护利用规划林地落界技术规程(LY/T1955—2011)》(以下简称《落界规程》);2、国家林业局《县级林地保护利用规划编制技术规程(LY/T 1956—2011)》(以下简称《县级规划规程》);3、国家林业局《林地落界质量检查验收办法》;4、国家林业局资源司《全国林地保护利用规划林地落界督导检查验收工作方案》;5、《甘肃省森林资源规划设计调查技术操作细则(2009年)》;6、《甘肃省林地保护利用规划(2010—2020年)》;7、各县(市、区)和直属单位最新森林资源规划设计调查(以下简称“二类调查”)及公益林区划界定成果;8、各县(市、区)和单位林地保护利用规划;9、国家林业局森林资源管理司关于提交林地保护利用规划林地落界成果数据有关要求的函(资地函[2011]91号);10、国家林业局森林资源管理司关于印发《林地保护利用规划林地落界成果验收检查办法》的通知(资地函[2012]2号)。
第三条落界对象一、落界范围甘肃省行政区域内的所有林地,包括现有林地和依法可用于林业发展的其它土地。
二、落界单位全省共120个落界单位,包括:86个县(市、区)及嘉峪关市;甘肃矿区,中牧集团山丹马场;省小陇山林业实验局,省白龙江林业管理局的洮河林业局、迭部林业局、舟曲林业局、白水江林业局及河西开发局;祁连山、白水江、莲花山、安南坝、盐池湾、敦煌西湖、连古城、兴隆山、洮河、小陇山、连城、太统-崆峒、尕海-则岔等13个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及太子山省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合水、正宁、华池、湘乐、岷江、康南、石羊河等7个林业总场,关山林管局,华家岭造林站,巉口林场,巴家咀林场等市属县级林业单位。
甘肃省自然保护区条例
甘肃省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甘肃省人大常委会甘肃省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甘肃省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已于1999年9月26日甘肃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为加强自然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保护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建设和管理自然保护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自然保护区的建设与管理应坚持全面规划、依法保护、科学管理、合理利用、持续发展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认真贯彻国家法律、法规,加强对自然保护区工作的领导,采取有利于发展自然保护区的政策和措施,将自然保护区的发展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五条自然保护区实行综合管理与分部门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是自然保护区的综合管理部门;林业、农业、水利、文化、建设、地质矿产等行政主管部门是分部门管理自然保护区的行政主管部门。
经批准建立的自然保护区应当设立管理机构,负责自然保护区的具体管理工作。
第六条综合管理部门的主要职责是:(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自然保护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二)会同有关部门拟订本行政区域自然保护区的发展规划;(三)组织自然保护区的建立、晋级评审和报批;(四)对自然保护区的建立、建设和管理工作进行协调、监督、检查;(五)会同有关部门开展科学研究工作;(六)组织查处违反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行为;(七)管理其主管的自然保护区。
第七条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自然保护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二)负责主管的自然保护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三)在自然保护区设立专门的管理机构,配备与自然保护区管理工作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保护管理人员;(四)制定保护和管理措施;(五)监督、检查其主管的自然保护区的管理工作;(六)组织开展科学研究工作;(七)依法组织查处破坏、侵占自然保护区的违法行为。
甘肃省天然林管理办法
甘肃省天然林资源保护工程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天然林资源保护工程(以下简称天保工程)是国家保护、培育和发展森林资源,改善生态环境,保障国民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的重要举措。
为加强天保工程管理,根据国务院批准的《长江上游黄河上中游地区天然林资源保护工程实施方案》和国家林业局《天然林资源保护工程管理办法》,结合甘肃省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甘肃省天保工程建设目标是,全面停止工程区天然林采伐,对现有森林资源实施有效保护,加快宜林荒山荒地造林绿化,妥善分流林区富余职工,缓解企业社会负担,保证林区社会稳定,为工程区资源、社会、经济发展和改善甘肃省生态环境创造条件。
第三条甘肃省天保工程建设实行省级政府负总责和地方各级政府目标责任制,工程实施区地方政府与上级政府要签订目标责任状,明确天保工程建设目标、任务、资金和责任到政府,并对省政府负责。
第四条本办法适用于甘肃省境内由中央财政预算内基本建设(专项)投资、中央财政资金和地方财政配套资金安排的天保工程项目。
第二章工程组织管理第五条甘肃省天然林资源保护工程领导小组统一研究和部署全省天保工程实施中的重大事项,设立天保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具体负责全省天保工程的指导、组织、管理、检查和监督。
第六条工程实施区地、县级政府要加强对天保工程的领导,成立天保工程领导小组,统一安排、审议、协调工程实施中的重大事项。
设立天保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明确职责,具体负责天保工程的组织实施。
省直各天保工程实施单位,应设立专门机构,落实人员,负责天保工程的组织实施和管理。
第七条天保工程管理培训工作实行分级负责制,省级培训的对象为市(含地、州、林管局,下同)主管工程实施的管理和技术人员,以及县(局)级领导干部;地级培训对象为县(局)主管工程实施的管理和技术人员,以及科(场)级干部;县(局)级培训对象为本工程实施区基层从事工程管理的人员、技术人员、施工人员,以及需要培训的林业职工和林农。
第八条根据国家建设天保工程管理信息系统的统一规划部署,建立省、地、县(局)三级工程管理信息系统,对工程实施进行动态管理、监测和监督。
甘肃省公益林管护办法
省公益林管护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贯彻落实好中央森林生态效益补偿政策,加强公益林的保护与管理,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省行政区域从事国家级和省级公益林保护、管理和生产经营活动者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公益林是指依据《省公益林区划界定办法》区划界定的国家级和省级公益林。
第四条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要对其所管辖的公益林管护全面负责。
第二章队伍建设和职责第五条各实施单位要组建管护队伍,专门负责公益林的保护与管理。
集体公益林承包到户的,农户负有管护责任。
第六条管护人员由管理人员、技术人员和护林人员组成,其中,护林人员包括专职护林人员和兼职护林人员。
第七条管护人员应具备的条件(一)热爱林业事业,遵纪守法,能适应林区野外工作环境,具有一定的组织管理能力和群众基础。
(二)身体健康,年龄在18~60岁之间,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应具有林业和相关专业知识的中专(高中)以上文化程度;专职(兼职)护林人员具有小学以上文化程度。
(三)具有安全和自我保护基本知识,能识别管护区的主要树种和受保护的野生动植物种类,能判断是否发生林业有害生物危害,具备森林火灾防治有关技能和制止破坏森林资源行为的能力。
第八条管护人员实行聘用制,聘期为一年,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要制定管护人员聘用办法,对聘用的管护人员基本情况登记造册。
第九条管护人员的职责(一)认真贯彻执行森林生态效益补偿政策和各项规章制度。
(二)负责补偿工作管理和技术服务,建立公益林档案。
(三)负责公益林的日常巡护,做好巡护日志记录和管护合同约定的其他工作。
以小组为单位巡护的,巡护日志以组为单位填写(巡护日志样式见附件一)(四)制止毁林开垦、乱砍滥伐、乱征滥占、乱捕滥猎、采石、采沙、取土、采集珍稀植物、放牧等各种破坏公益林的行为。
(五)制止在公益林区违章用火,及时消除林火隐患;及时向当地政府和林业主管部门报告林业有害生物的发生、发展情况。
(六)协助林业主管部门和森林公安机关查处毁林案件,打击破坏公益林资源的犯罪行为,维护公益林管护设施。
甘肃省林业厅关于印发甘肃省天然林资源保护工程森林管护管理细则的通知
甘肃省林业厅关于印发甘肃省天然林资源保护工程森林管护管理细则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甘肃省林业厅•【公布日期】2012.08.30•【字号】甘林天函[2012]494号•【施行日期】2012.08.3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森林资源正文甘肃省林业厅关于印发甘肃省天然林资源保护工程森林管护管理细则的通知(甘林天函〔2012〕494号)各有关市(州)林业局、厅直有关单位:为进一步加强我省天保工程二期森林管护工作,保障森林资源安全,促进森林资源持续稳定增长。
根据国家林业局《天然林资源保护工程森林管护管理办法》有关规定,结合《天然林资源保护工程二期甘肃省实施方案》,省林业厅制定了《甘肃省天然林资源保护工程森林管护管理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反馈我们。
甘肃省林业厅2012年8月30日甘肃省天然林资源保护工程森林管护管理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我省天然林资源保护工程(以下简称“天保工程”)森林管护工作,保障森林资源安全,促进森林资源持续稳定增长,根据国家林业局《天然林资源保护工程森林管护管理办法》和《天然林资源保护工程二期甘肃省实施方案》及国家、省上有关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我省天保工程二期范围(以下简称“天保工程区”)内的森林资源管护工作,必须遵守本细则。
第三条省林业厅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监督全省天保工程森林管护工作。
天保工程区市(州)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在市(州)人民政府领导下,加强森林管护工作的监督管理,建立健全森林管护制度,严格执行考核和奖惩。
第四条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国有重点森工林业局、自然保护区管理局、国有林业总场(站)等天保工程实施单位(以下简称“天保工程县(局)级实施单位”)负责组织实施本辖区天保工程森林管护工作,分解落实森林管护指标及责任,完善森林管护体系,落实考核和奖惩措施。
第五条天保工程区森林管护应当坚持有利于生物多样性保护、有利于促进森林生态系统功能恢复和提高的原则,全面管护现有森林资源,并对重点区域实行重点管护。
甘肃省林业生态环境保护条例 2011年4月1日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林 、 地 、 漠等 生 态 系统 的各 种 自然 因素和 人 为 因 湿 荒
资源 、 业 、 农 水利 、 建设 、 通 、 交 旅游等 部 门 , 照各 自 按
林业 生态 环境保 护 的主要 区域是林 地 、湿地 、 沙
化土 地 ,重点保 护 的是 以上 区域 内的动植物 资源 、 自
人 居环境 。
八是要 处理 好争取项 目与 管好项 目的关 系。 要时 时 刻刻 解读 掌握 国家 和省 上 的投 资政 策 、 渠道 , 选 筛
要倡导近 自然林业 的理念 ,努力促进形成多树 种、 层、 复 异令 的林 分结 构 ; 把 三北 五期 、 要 退耕 还林 工 程任 务和 积极 推进 封 山禁牧 这 一 重大战 略措 施相 配套 ; 要把 乡土树种 、 灌木树 种 、 器育苗 作为提高造 容 林成 效 的重 要途 径 ; 要把 创新机 制 、 实责 任作 为提 落
甘 肃 省 林 业 生 态 环 境 保 护 条
2 1 年 4月 1日省十一届人 大常委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01
境保 护纳入 国 民经济 和社会发展 规划 , 立健全林业 建
第一章
第一条
总则
生 态补 偿机 制 , 步增 加投入 , 取有 效措施 , 护 、 逐 采 保
治理 和改善林业 生态环境 。
为 了保 护林 业 生 态环 境 ,保 障生 态 安
第六条
省林 业行 政 主管部 门负责全 省林 业生
全 , 进经 济社 会可 持续发 展 , 据 《 促 根 中华人 民共和 国
态环境 保护工作 , 其所属 的林业生 态环境监 测监 督管
森林法》 《 、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等法律法规 ,
苗木 和其他 繁殖 材料 。 第 十 四条 县 级 以上 人 民政 府 及其 林 业 行 政 主 管 部 门应 当采 取措 施 , 加强 林 产 品产地 生态 环境 的保
中共甘肃省委、甘肃省人民政府印发《甘肃省国有林场改革实施方案》-
中共甘肃省委、甘肃省人民政府印发《甘肃省国有林场改革实施方案》正文:----------------------------------------------------------------------------------------------------------------------------------------------------中共甘肃省委甘肃省人民政府印发《甘肃省国有林场改革实施方案》(2016年)为加快推进全省国有林场改革,促进国有林场持续健康稳定发展,充分发挥国有林场在生态建设中的重要作用,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印发〈国有林场改革方案〉和〈国有林区改革指导意见〉的通知》精神,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方案。
一、总体要求(一)指导思想。
全面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大力实施以生态建设为主的林业发展战略,围绕保护生态、保障职工生活两大目标,突出生态公益性改革方向,推进政事分开、事企分开,实现管护机制和监管体制创新,建立有利于保护和发展森林资源、有利于改善生态和民生、有利于增强林业发展活力的国有林场新体制,为实施我省生态屏障战略,建设生态文明做出更大贡献。
(二)基本原则1.保护优先,科学经营。
把保护培育森林资源、维护生态安全作为改革的基本点和落脚点,实行最严格的国有林场林地和林木资源管理制度,确保国有森林资源不破坏、国有资产不流失,坚守生态红线。
坚持森林可持续经营的方针,以增加森林资源总量、提高森林资源质量、优化森林资源结构为目标,全面提升国有林场森林资源经营管理水平。
2.改善民生,稳步推进。
立足国有林场实际稳步推进改革,切实解决好职工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利益问题,充分调动国有林场职工的积极性、主动性和创造性,确保国有林场稳定。
3.因地制宜,分类指导。
以“因养林而养人”为方向,根据国有林场所处的生态区位、资源状况、人员结构,制定符合实际的改革方案,不强求一律,不搞一刀切。
甘肃森林管理条例
甘肃森林管理条例甘肃森林管理条例(1999年9月25日甘肃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2002年3月30日甘肃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第一次修正 2010年9月29日甘肃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2010年9月29日甘肃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4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森林、林木的培育种植、采伐利用和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管理及其他改变森林生态环境的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县级以上政府依法确认森林、林木、林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并颁发林权证。
第四条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林业工作。
其主要职责是:(一)贯彻实施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二)负责组织森林资源调查,建立林地地籍、林木权属等森林资源档案;(三)负责森林生态环境建设,指导编制森林经营方案和森林抚育采伐限额,对森林资源消长实施动态监测;(四)负责划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林种,制定和实施采种育苗、植树造林和森林资源保护、培育、利用规划,并进行监督和管理;(五)负责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及森林公园的管理;(六)对森林、林木、林地以及森林生态效益实行资产化管理;(七)负责森林防火、病虫害防治和野生动植物保护管理,制止乱砍滥伐和乱捕滥猎;(八)负责森林、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的转让管理工作;(九)负责组织林业科学研究和促进林业科技成果转化工作;(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各级政府应加大对林业的投入,依法建立林业基金制度。
具体办法由政府规定。
第六条各级政府应制定保护和发展森林资源目标责任制,采取有效措施,确保本行政区域内森林覆盖率逐年提高,林地面积不得减少,有林地面积逐年增加。
各级政府必须坚持依法治林,加强林业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加强林业的科研和教育,加快林业先进技术的引进、推广与应用。
甘肃省环境保护条例
甘肃省环境保护条例我国工业产业发展至今,环境保护已经成为影响各产业发展的重要因素,环境保护要求产业进行一定的投资,同时,这些投资也为产业的发展带来了巨大的价值。
下文是甘肃省环境保护条例,欢迎阅读!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环境保护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依法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制定的环境保护规划必须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使环境保护同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协调。
第五条环境保护工作必须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全面规划,合理布局,综合治理的方针,实行谁开发谁保护,谁污染谁治理,谁破坏谁恢复,谁利用谁补偿。
第六条加强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的研究和开发,推广无污染或者少污染、资源和能源消耗低、综合利用率高的先进工艺、技术和设备,发展环境保护产业,开展环境保护的国际合作和科技交流。
第七条各级环境保护、文化、教育、司法行政、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加强对环境保护的宣传教育和舆论监督,普及环境保护科学和环境保护法律知识,提高公民的环境保护意识。
第八条对保护和改善环境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管理职责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质量负责,加强对环境保护工作的领导,采取措施保护和改善环境。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对有关部门的环境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和自然资源保护利用监督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有专(兼)职人员管理环境保护工作。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一)贯彻执行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环境标准,参与制定与环境保护有关的经济、技术、资源配置和产业政策,制定本行政区域的环境保护措施,并监督实施。
甘肃省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甘肃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8号]
甘肃省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正文:---------------------------------------------------------------------------------------------------------------------------------------------------- 甘肃省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1999年9月26日省第九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第一条为加强自然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保护自治区环境和自然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建设和管理自然保护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自然保护区的建设与管理应坚持全面规划,依法保护、科学管理、合理利用、持续发展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认真贯彻国家法律、法规,加强对自然保护区工作的领导,采取有利于发展自然保护区的政策和措施,将自然保护区的发展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五条自然保护区实行综合管理与分部门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是自然保护区的综合管理部门;林业、农业、水利、文化、建设、地质矿产等行政主管部门是分部门管理自然保护区的行政主管部门。
经批准建立的自然保护区应当设立管理机构,负责自然保护区的具体管理工作。
第六条综合管理部门的主要职责是:(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自然保护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二)会同有关部门拟订本行政区域自然保护区的发展规划;(三)组织自然保护区的建立、晋级评审和报批;(四)对自然保护区的建立、建设和管理工作进行协调、监督、检查;(五)会同有关部门开展科学研究工作;(六)组织查处违反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行为;(七)管理其主管的自然保护区。
第七条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自然保护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二)负责主管的自然保护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三)在自然保护区设立专门的管理机构,配备与自然保护区管理工作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保护管理人员;(四)制定保护和管理措施;(五)监督、检查其主管的自然保护区的管理工作;(六)组织开展科学研究工作;(七)依法组织查处破坏、侵占自然保护区的违法行为。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林地保护和管理的通知-甘政办发[1999]72号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林地保护和管理的通知正文:----------------------------------------------------------------------------------------------------------------------------------------------------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林地保护和管理的通知(甘政办发〔1999〕72号1999年12月29日)各地行政公署,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国务院《关于保护森林资源制止毁林开垦和乱占林地的通知》(国发明电〔1998〕8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继续冻结各项建设工程征占用林地的通知》(国办发明电〔1999〕9号)下发以来,在各级政府的统一领导下,有关部门密切配合,通力协作,有力地遏制了毁林开垦和滥批乱占林地的歪风。
但个别地区和部门在贯彻国务院文件过程中,态度不坚决,宣传不到位,措施不得力,未批先用、越权批占、不批先占等非法使用林地的现象仍然存在。
最近,国家林业局又下发了《关于对各项建设工程征占用经济林地有关问题的函》(林函资字〔1999〕346号),进一步强调和明确了各项建设工程征占用林地的审查、审批等有关问题。
现结合我省实际,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各级政府要高度重视林地保护工作,进一步提高认识,统一思想,加强领导,采取措施,加大宣传和贯彻国务院、国务院办公厅两个《通知》精神的力度,确保有关行业和部门都能严格执行冻结征占用林地的有关规定。
二、征占用林地冻结期间,确需征占用林地的,必须经林业主管部门逐级审核后,由省政府向国务院报批。
凡临时使用林地的,由省林业主管部门审批,林地经营单位依法收缴林地、林木补偿费,省林业主管部门收缴森林植被恢复费。
三、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对确需征占用林地的工程项目,要按照《国家林业局关于冻结期间严格征占用林地审批有关问题的通知》(林资发〔1999〕15号)和《国家林业局关于明确各项建设工程征占用林地审批、审核手续的函》(林函资字〔1999〕145号)的规定,严格审核把关。
甘肃省祁连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2002年修正)
甘肃省祁连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2002年修正) 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甘肃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02.03.30•【字号】•【施行日期】1997.09.29•【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自然生态保护正文甘肃省祁连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1997年9月29日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根据2002年3月30日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甘肃祁连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第一条为了加强甘肃祁连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以下简称保护区)水源涵养林及其他自然资源的保护管理,保护自然环境,保持生物多样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保护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保护区位于东经97°25′-103°46′,北纬36°43′-39°36′范围内,其总面积为265,3023公顷,属国家级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
第三条凡在保护区内从事各种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保护区必须以管护为主,积极造林,封山育林,不断扩大森林面积,提高水源涵养能力,坚持实行统一规划,科学管理,依法监督,协调发展的原则。
第五条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保护区。
甘肃祁连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以下简称管理局)是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派出机构,具体负责管理保护区内的自然资源和自然环境。
甘肃祁连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保护站(以下简称保护站)负责对本辖区内自然资源和自然环境的管理,由管理局和所在地地(市、山丹军马管理局)、县(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双重领导,以地、县为主。
第六条保护区所在地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保护工作的领导,做好保护区的森林资源管护、森林防火、森林病虫害防治以及野生动植物保护等工作。
保护区所在地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各级护林联防责任制,加强对保护区内自然资源和自然环境的管理。
甘肃省林地保护条例
第十二条
林地 权属 管理 实行 登记 发证 制度 。 林地
登记机关对 已经受理的登记 申请 , 应
当查 验其 以下 内容 : ( ) 一 申请 登 记 的林 地 位 置 、 四至 界 限 、 积 等 数 面 据是 否准 确 ;
( ) 地权 属证 明材 料是 否完 备 、 法有 效 ; 二 林 合 ( ) 图 中标 明的界 桩 、 三 附 地物 标 志与 实地 是 否相
1 个 工作 日内予 以登 记 。 0 第 十 四条
请人 。 公告 期 内利 害关 系人 对 登记 申请 提 出 的异 议 经
登记 机 关 对 经查 验 后 不 符合 条 件 的
登记 申请 不予 登记 , 将不 予登 记 的理 由书 面通知 申 并
核实 成立 的 , 登记 机关 不予 登记并 书 面通知 申请人 。
的 , 当 申请 注销登 记 。 应 申请 林地 权 属变 更登 记 和注 销登 记 的 , 当 向原 应
登记机 关 提交 下列材 料 :
林地保护的投人 , 严格限制改变林地用途 , 确保本行 政 区域 内的林 地 面积 总量不 减 少 , 步增 加有 林 地 面 逐
积 , 善林地 质量 , 改 提高 森林 覆盖 率 。 第 五条 县 级 以上林 业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负责 本 行 政 区域林地 的保 护 、 管理 和利用 工作 。 发 展和 改革 、 国土资 源 、 牧 、 利等 部 门按 照各 农 水 自职责 , 做好 与林 地 保护 有关 的工 作 。 乡 镇 人 民政 府 和 乡镇 林 业 工 作 机构 应 当做 好 本 辖 区林 地 的保 护工作 。 第六 条 任何 单 位和 个人 对林 地保 护 、 理和 利 管 用 中的违 法行 为都有 制止 、 检举 或者控 告 的权 利 。 第二 章 第 七条 林地 权属 管理
甘肃省环境保护条例(2004年修正)
甘肃省环境保护条例(2004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甘肃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04.06.04•【字号】•【施行日期】1994.08.03•【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环境保护综合规定正文甘肃省环境保护条例(1994年8月3日甘肃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9月29日甘肃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甘肃省环境保护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4年6月4日甘肃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甘肃省环境保护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环境保护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依法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制定的环境保护规划必须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使环境保护同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协调。
第五条环境保护工作必须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全面规划,合理布局,综合治理的方针,实行谁开发谁保护,谁污染谁治理,谁破坏谁恢复,谁利用谁补偿。
第六条加强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的研究和开发,推广无污染或者少污染、资源和能源消耗低、综合利用率高的先进工艺、技术和设备,发展环境保护产业,开展环境保护的国际合作和科技交流。
第七条各级环境保护、文化、教育、司法行政、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加强对环境保护的宣传教育和舆论监督,普及环境保护科学和环境保护法律知识,提高公民的环境保护意识。
第八条对保护和改善环境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管理职责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质量负责,加强对环境保护工作的领导,采取措施保护和改善环境。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林地保护管理工作的通知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林地保护管理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甘肃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4.07.14•【字号】甘政办发[2004]94号•【施行日期】2004.07.1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森林资源正文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林地保护管理工作的通知(甘政办发[2004]94号2004年7月14日)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陇南行署,省直各部门:近年来,随着天然林保护、退耕还林等国家重点林业生态工程的实施,我省林业生态建设进入了快速健康发展时期,森林资源保护管理工作取得了显著成效。
但是,随着基础设施建设的加快,修路、采矿、管道建设等占用林地的情况增多,一些地方不经审批,随意侵占林地,改变林地用途的行为时有发生。
为了进一步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林业发展的决定》(中发〔2003〕9号)和《中共甘肃省委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林业发展的决定》》(省委发〔2004〕7号)精神,加强林地保护管理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提高认识,加强领导,以科学的发展观指导林地保护管理工作我省气候干旱少雨,自然条件严酷,林木成活困难,造林成本高,森林资源总量严重不足。
各级政府和林业主管部门要从落实科学发展观的高度,充分认识加强森林资源保护的重要意义,把保护和发展森林资源工作纳入各级政府的重要议事日程,切实抓紧抓好。
要正确处理森林资源保护与开发利用的关系,正确处理当前利益和长远利益的关系,正确处理生态建设和基础建设的关系,坚持严格保护、积极发展、科学经营、持续利用森林资源的基本方针,依法管理和科学使用林地,规范森林资源利用行为,促进和保障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
要树立和落实全面、协调、可持续的科学发展观,坚决防止以牺牲森林资源和环境为代价换取经济增长的短期行为,节约和保护资源,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提供有力的生态保障。
二、建立和完善各级政府森林资源保护任期目标责任制各级政府要建立和完善森林资源保护任期目标责任制,主要领导是第一责任人,分管领导是主要责任人。
甘肃省林业和草原局转发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关于规范风电场项目建设使用林地的通知
甘肃省林业和草原局转发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关于规范风电场项目建设使用林地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甘肃省林业和草原局•【公布日期】2019.03.14•【字号】甘林资便函〔2019〕30号•【施行日期】2019.03.1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森林资源正文甘肃省林业和草原局转发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关于规范风电场项目建设使用林地的通知甘林资便函〔2019〕30号各市(州)林业和草原(林业)局,兰州新区农林水务局,甘肃矿区农林局,中农发山丹马场总场,局直各有关单位:为规范风电场项目建设使用林地,最大限度减少对森林植被和生态环境的损害和影响,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制定下发了《关于规范风电场项目建设使用林地的通知》(林资发〔2019〕17号),进一步明确了风电场项目建设使用林地的范围和条件,现予转发,并提出如下要求,请遵照执行。
一、充分认识生态保护的重要性。
各地各单位要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大精神,以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为指导,牢固树立社会主义生态文明观,坚持节约资源和保护环境的基本国策,严格落实生态保护制度,正确处理好风电开发和森林资源保护的关系,促进风电产业健康发展,推动人与自然和谐共生。
二、严格执行风电场建设项目使用林地的范围和条件。
自然遗产地、国家公园、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湿地公园、地质公园、风景名胜区、鸟类主要迁徙通道和迁徙地等区域,禁止建设风电场项目。
风电场建设应当节约集约使用林地。
风机基础、施工和检修道路、升压站、集电线路等,禁止占用天然乔木林(竹林)地、年降雨量400毫米以下区域的有林地、一级国家级公益林地和二级国家级公益林中的有林地。
三、强化风电场道路建设和临时占用林地管理。
风电场施工和检修道路,应当尽可能利用现有森林防火道路、林区道路、乡村道路等道路,在其基础上扩建的风电场道路原则上不得改变现有道路性质。
风电场新建配套道路应与风电场一同办理使用林地手续,风电场配套道路要严格控制道路宽度,提高标准,合理建设排水沟、过水涵洞、挡土墙等设施;严格按照设计规范施工,禁止强推强挖式放坡施工,防止废弃砂石任意放置和随意滚落,同步实施水土保持和恢复林业生产条件的措施。
贯彻落实《甘肃省林地保护条例》
发林 权证 , 地承 包期 为 7 。2国有林 地使 用权 依 林 0年 .
法转 让 、 价入 股 或作 为合 资 、 作 合作 造林 、 经营 林木 的
生态 保 护功 能 的重 点公 益林 地 ; 取封 闭管护措 施 禁 采
止在 自然保 护( 然林 ) 生 态环 境重 点保 护 区域 的 天 区等
林地 及未 成林 幼林 地放 牧 。
《 甘肃省 林 地保 护 条例 》 为 总则 、 地 的权 属管 分 林 理 、 护利用 、 收 占用 和 法律 责任 、 保 征 附则 等六 章 四 十
偿划 拨取 得 的前 提和林 地 资 产评 估 、出让 交 费 程序 , 单位 和个 人使 国有 林地 荒 芜或 变 为非 林 地 的处 理 ; 征 收 、 用 和 占用 林 地 的 申请 材 料 与 办理 程 序 , 理 与 征 受
审批 的机关 、 限 、 限 , 当依法 缴 纳 费金 的项 目等 权 期 应
境 , 肃省 第十 一届 人 民代 表 大会 常 务委 员会 第 十一 甘 次 会 议 于 20 0 9年 9月 2 日通 过 公 布 、并 决 定 自 5 20 0 9年 1 2月 1 日起 施 行 《 肃 省 林 地 保 护 条 甘 例 》 。
位 和个 人 的林 地使 用权 ;采取 措施 恢 复 2 以上 陡 5度 坡( 垦) 的植 被 , 农 地 防止 水土 流失 ; 取 封 山( 、 ) 采 沙 滩 育 林 等措 施 保 护 防 风 固沙 、 土保 持 、 源 涵养 等 具 有 水 水
贯彻落实 甘肃省林地保护条倒
宋 秉 阳
甘 肃 干旱 少 雨 、 林 植被 稀少 、 地 退 化 数 量减 森 林
林地保护办法
林地保护办法《甘肃省林地保护条例》已由甘肃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20xx年9月2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xx 年12月1日起施行。
下文是甘肃省林地保护办法,欢迎阅读!甘肃省林地保护条例完整版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林地保护,规范林地管理,合理利用林地,保障林业稳定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林地的保护、管理和利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林地是指林业用地,包括郁闭度0.2以上的乔木林地以及竹林地、灌木林地、疏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未成林造林地、苗圃地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的宜林地。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林地保护利用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对林地保护的投入,严格限制改变林地用途,确保本行政区域内的林地面积总量不减少,逐步增加有林地面积,改善林地质量,提高森林覆盖率。
第五条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林地的保护、管理和利用工作。
发展和改革、国土资源、农牧、水利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与林地保护有关的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乡镇林业工作机构应当做好本辖区林地的保护工作。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林地保护、管理和利用中的违法行为都有制止、检举或者控告的权利。
第二章林地权属管理第七条林地权属管理实行登记发证制度。
林地权属登记包括初始登记、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
依法登记的林地,其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八条林地权属登记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申请:(一)使用国家所有的林地的,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二)使用跨行政区域的国家所有的林地的,向共同的上一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三)集体所有的林地或者使用集体所有的林地的,向所在地的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
未确定使用权的国家所有的林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并负责保护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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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林地保护条例甘肃省林地保护条例最新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林地保护,规范林地管理,合理利用林地,保障林业稳定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林地的保护、管理和利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林地是指林业用地,包括郁闭度0.2以上的乔木林地以及竹林地、灌木林地、疏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未成林造林地、苗圃地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的宜林地。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林地保护利用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对林地保护的投入,严格限制改变林地用途,确保本行政区域内的林地面积总量不减少,逐步增加有林地面积,改善林地质量,提高森林覆盖率。
第五条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林地的保护、管理和利用工作。
发展和改革、国土资源、农牧、水利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与林地保护有关的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乡镇林业工作机构应当做好本辖区林地的保护工作。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林地保护、管理和利用中的违法行为都有制止、检举或者控告的权利。
第二章林地权属管理第七条林地权属管理实行登记发证制度。
林地权属登记包括初始登记、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
依法登记的林地,其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八条林地权属登记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申请:(一)使用国家所有的林地的,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二)使用跨行政区域的国家所有的林地的,向共同的上一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三)集体所有的林地或者使用集体所有的林地的,向所在地的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
未确定使用权的国家所有的林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并负责保护管理。
第九条申请林地权属初始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林地权属登记申请表;(二)个人身份证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资格证明、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身份证明,法定代理人、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明和授权委托书;(三)申请登记的林地使用权或者所有权证明文件。
第十条林地权属发生变更的,应当申请变更登记。
由于征收、征用、占用或者其他原因造成林地灭失的,应当申请注销登记。
申请林地权属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的,应当向原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材料:(一)林地权属登记申请表;(二)林权证;(三)林权依法变更或者林地灭失的证明文件。
第十一条登记机关对符合规定的登记申请,应当予以受理;对不符合规定的,不予受理并在5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书面说明不受理的理由;对申请材料不全或者有误的,应当当场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
第十二条登记机关对已经受理的登记申请,应当查验其以下内容:(一)申请登记的林地位置、四至界限、面积等数据是否准确;(二)林地权属证明材料是否完备、合法有效;(三)附图中标明的界桩、地物标志与实地是否相符合。
登记机关对前款所规定内容的查验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完成。
第十三条登记机关对经查验后符合条件的登记申请,应当于5个工作日内在当地进行公告,公告期为30天。
公告期满利害关系人对登记申请无异议或者有异议经核实异议不成立的,登记机关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予以登记。
第十四条登记机关对经查验后不符合条件的登记申请不予登记,并将不予登记的理由书面通知申请人。
公告期内利害关系人对登记申请提出的异议经核实成立的,登记机关不予登记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五条经过登记的林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颁发林权证。
退耕土地还林后,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颁发林权证。
林权证是确认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法律凭证。
第十六条对林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有争议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
协商不成的,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跨行政区界的争议,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处理。
当事人对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
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七条在林地权属争议解决之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林地及附着物现状。
第三章林地保护和利用第十八条实行林地分类保护制度。
林地分为公益林地、商品林地和其他林地。
第十九条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林地数量及质量变化的动态监测,其所属的生态环境监测监督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全省林地调查和定级等工作。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开展林地资源清查,依据土地总体利用规划,编制林地保护利用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林地保护和利用规划批准后,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报请原批准机关批准。
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国有林场、农牧场、工矿企业林地保护利用规划的编制予以指导。
第二十一条林地所有者和使用者应当保护和合理利用林地,保护生物多样性,防止林地地力衰退和水土流失。
在坡度5度以上林地整地造林、抚育幼林等,应当采取水土保持措施。
第二十二条禁止在25度以上的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
已经开垦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恢复植被,防止水土流失。
第二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国家和省人民政府划定的自然保护区、天然林区等生态环境重点保护区域的林地,以及幼龄林林地和未成林林地采取封闭管护措施,禁止放牧。
未经批准,不得征收、征用和占用。
第二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具有防风固沙、水土保持、水源涵养等生态保护功能的重点公益林地采取封山(沙、滩)育林等保护措施,禁止破坏林草植被和地貌。
第二十五条在公益林地内从事开荒、采矿、采石、采砂、取土、建房、建窑、建坟等活动的,应当经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未经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在公益林地内从事采挖野生植物、采脂、挖根等活动。
第二十六条使用国有林地的,在不改变林地性质、不破坏林地和林木资源的前提下,可以依法转让林地使用权,也可以依法作价入股或者作为合资、合作造林、经营林木的出资、合作条件。
依法转让以划拨等方式无偿取得国有林地使用权的,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林地资产评估后,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国有林地使用权出让手续,交纳林地使用权出让金。
第二十七条依法承包经营集体林地的,在不改变林地用途的前提下,林地承包经营权人可依法对拥有的林地承包经营权和林木所有权转包、出租、转让、入股、抵押或者作为出资、合作条件。
第二十八条承包经营的集体公益林地,在不破坏生态功能的前提下,可依法开发林下种养业,利用森林景观发展森林生态旅游业等。
农民对承包的集体商品林地可以依法自主决定经营方向、经营模式和经营收益。
第二十九条依法确定给单位和个人使用的国有林地,连续两年荒芜或者擅自改变为非林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收回林地使用权。
退耕土地还林地、防沙治沙林地和集体林地的承包期为70年,承包期满可依法继续承包。
第四章林地的征收、征用和占用第三十条林地的征收、征用和占用实行总量控制、定额管理、合理供地、节约用地、占补平衡的管理制度。
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林地定额指标,对指标内征收、征用和占用林地的建设项目,在项目立项审批之前提出预审意见。
建设项目确需增加林地定额指标的,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向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
第三十一条经过预审同意征收、征用或者占用林地的,应当依照下列规定办理用地手续:(一)用地单位向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用地申请,经审核同意后,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预交森林植被恢复费,领取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并凭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依法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征收、征用或者占用林地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受理建设用地申请。
(二)征收、征用或者占用公益林地面积10公顷以下的,商品林地面积35公顷以下的,其他林地面积70公顷以下的,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征收、征用或者占用林地超过以上面积的,经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征收、征用或者占用林地未被批准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不予批准通知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将收取的森林植被恢复费如数退还。
第三十二条经过预审同意临时占用林地的,应当依照下列规定办理:(一)临时占用公益林地面积5公顷以下的,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面积在5公顷以上的,经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临时占用其他林地面积2公顷以下的,由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面积在2公顷以上10公顷以下的,由市(州)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面积在10公顷以上20公顷以下的,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面积在20公顷以上的,经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三十三条临时占用林地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占用期满后,用地单位应当恢复林业生产条件。
用地单位不得在临时占用的林地上修筑永久性建筑物。
第三十四条申请征收、征用、占用或者临时占用林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向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相关文件和资料,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在15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查意见。
经批准征收、征用或者占用林地的,应当依法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支付林地补偿费、林木及其他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临时占用林地的,应当依法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支付林地补偿费、林木及其他地上附着物补偿费。
具体标准按照《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森林植被恢复费应当纳入财政预算管理,实行专款专用,专项用于植树造林、恢复森林植被。
第三十五条林地经营单位在其所经营的林地范围内,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需要占用林地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修筑其他工程设施,需要将林地转为非林业建设用地的,应当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是指:(一)培育、生产种子、苗木的设施;(二)贮存种子、苗木、木材的设施;(三)集材道、运材道;(四)林业科研、试验、示范基地;(五)野生动植物保护、护林防火、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木材检疫的设施;(六)供水、供电、供热、供气、通讯基础设施。
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伪造、变造林权证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收缴伪造、变造的林权证,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擅自移动或者破坏林地界桩、界标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逾期不恢复原状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代为恢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致使林地毁坏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可以处每平方米1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处每平方米10元以上30元以下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