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日东海划界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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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日东海划界案

大陆架是大陆向海洋的自然延伸,通常被认为是陆地的一部分。又叫“陆棚”或“大陆浅滩”。它是指环绕大陆的浅海地带。大陆架含义在国际法上,指邻接一国海岸但在领海以外的一定区域的海床和底土。沿岸国有权为勘探和开发自然资源的目的对其大陆架行使主权权利。大陆架有丰富的矿藏和海洋资源,已发现的有石油、煤、天然气、铜、铁等20多种矿产;其中已探明的石油储量是整个地球石油储量的三分之一。

中日东海划界争端的核心是冲绳海槽的地位问题。这一问题反映了双方在划界原则上的严重分歧。

中国主张“海洋划界应遵循的根本原则是公平合理原则”,而“等距离线只是划分海洋界限的一种方法,不应把它规定为必须采取的方法,更不应把这种方法规定为划界的原则”。③1996年中国在批准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以下简称1982年公约)时声明:“将与海岸相向或相邻的国家,通过协商,在国际法的基础上,按照公平原则划定各自海洋管辖权界限”。④而1998年颁布的《大陆架和专属经济区法》同样规定“在国际法的基础上按照公平原则以协议划定界限”。⑤就东海大陆架划界而言,中国主张东海大陆架是中国大陆领土,而非日本岛屿的自然延伸,因为冲绳海槽构成了两国大陆架之间的天然界线。而公平的划界结果就是要实现自然延伸原则。因此,应当以冲绳海槽,而不是中间线作为两国的大陆架边界。

相反,日本是一个传统主张按照中间线划界的国家,在第三次海洋法会议上属于“中间线”集团,其1996年颁布的《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法》规定,如果日本专属经济区/大陆架的“外部界限的任何部分超过了从日本基线量起的中间线,则中间线(或日本同外国议定的其他线)将代替外部界限的那一部分”。⑥就冲绳海槽而言,日本认为它只是两国自然延伸之间的一个偶然凹陷,不足以中断两国大陆架的连续性,因此主张以中间线为界。不仅如此,日本在1974年1月30日同韩国签订的《日韩共同开发大陆架协定》中单方面将其划定的中日假想中间线作为开发区朝向中国一侧的界限。

“中间线”与其他国际法原则的是相互冲突的:首先,中间线标准不符合专属经济区制度设立的宗旨以及《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公平划界基本原则;日本主张的实质是搞“平均主义”,明显违背了《公约》应根据实际情况公平划界的基本原则。其次,中间线标准的主张有悖于现行国际法上通用的“海岸线长度与海域面积成比例”原则。

冲绳海槽的法律地位:

总的来看,在东海大陆架划界中,冲绳海槽的存在虽然不是东海大陆架划界中唯一的决定因素,但是他作为重要的不可忽视的地貌特征,的却应该具有不可替代的法律地位,应为划界中应考虑的关键的因素。冲绳海槽或者是作为划界的重要基础,或者是作为谈判的出发点,冲绳海槽的存在证明了日本所谓的等距离中间线原则不适用两国东海大陆架的划界,他仅仅评分了两国海岸间的距离,而我们两国东海之间的权利重叠区域应该是自我国大陆架自然延伸的中断——冲绳海槽到日本200海里界限之间的区域。如果按照日本现在主张所划定的中间线实际上位于真正的权利重叠区域中线的中国一侧,这样就否定了中国有主张自然延伸的全部大陆架构成其领土的权利,而真是不符合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中“公平解决”的要求的。

有关海洋划界的国际法规则:

(一)海洋划界的最终目的是获得公平解决

中日两国都于1996年先后批准了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⑧因此有关海洋划界问题应适用该公约的有关规定。然而,由于海洋划界问题是第三次海洋法会议上一个存在严重分歧的“核心问题”,为避免会议破裂,公约的有关划界条款“有意识地尽量避免含有实质性内容”。⑨结果,1982年公约关于专属经济区划界的第74条和关于大陆架划界的第83条第1款都只规定,海洋划界应在“国际法的基础上以协议划定,以便得到公平解决。”国际法院1985年在“利比亚/马耳他大陆架案”中评论说:“《海洋法公约》规定了必须达到的目标,但未设计为达到这一目标可以遵循的方法”。⑩然而,毫无疑问的是,海洋划界必须以获得公平结果为其最终目的,而且公平的划界结果“必须是有关国家间协议的产物”。(11) 因此,“不顾其他国家的立场,企图用单方面行动确定国际海洋边界的行为是违背公认的国际法原则的”,(12) 同时当然也是违反公约上述要求的。

(二)公平原则/有关情况规则是海洋划界的习惯法

公平原则/有关情况规则主要是由国际法院在仲裁机构的帮助下通过判例发展起来的。(13) 它要求划界“应按照公平原则并考虑到一切有关情况,以期达到公平结果”。(14) 该规则包含三个基本规范:一是和1982年公约一样强调结果公平;二是要求适用公平原则;三是应考虑一切与划界有关的情况。就第二项基本规范而言,国际法院在其审理的第一起海洋划界案件——1969年“北海大陆架案”中就提出了一条重要的公平原则,即“协议不成时则应按照平分重叠区域的办法解决”。(15) 国际法院分庭1984年在“缅因湾案”中重申了这一原则,认为其“本质上是公平的”,(16) 强调划界的“基本标准”是“在考虑案件特殊情况的同时,对当事国向海延伸的重叠区域,原则上要加以均分。”(17) 这里的“重叠区域”指的是“权利重叠区域”,即有关各国依据国际法规定的权利基础所能主张的最大海域界限之间的重叠部分。对专属经济区划界而言,其“权利重叠区域”一般为有关国家从各自海岸量起200海里界限之间的重叠海域。(18) 但大陆架划界中的“权利重叠区域”比较复杂。一方面,由于大陆架是沿海国“领海以外依其陆地领土的全部自然延伸”,(19) 因

此领土自然延伸原则是沿海国对大陆架最早的权利基础。另一方面,由于受200海里专属经济区制度出现的影响,如今沿海国可以对从其海岸量起直到200海里的大陆架提出权利主张,而不论自然延伸是否存在,这就是所谓的“距离标准”。(20) 这一发展将沿海国对大陆架的权利基础从之前唯一的自然延伸原则变为如今的自然延伸加距离标准。就划界而言,距离标准的出现使得那些以前由于存在自然延伸的中断而不需要划界的大陆架区域如今也出现权利的重叠了,即由距离标准和自然延伸原则所引发的权利重叠。应当指出的是,这种划界同那些完全由距离标准所引发的权利重叠或共处单一大陆架的划界是不同的,因为它需要均分的“权利重叠区域”是一国自然延伸界限和另一国200海里界限之间的区域,而不是从有关国家各自海岸量起的200海里界限之间的区域或是两国海岸之间的区域。在划分此种大陆架边界时,为了确定是否存在自然延伸的中断以及自然延伸的界限,就必须要考虑地质和地貌因素这些“同大陆架法律制度有关”的情况。

(三)等距离不是划界原则,而只是一种划界方法

等距离是一种便利的制图方法,适用等距离方法所画出的线就是“等距离线”,它在海岸相向的情况下一般被称作“中间线”。最早将等距离方法正式引入海洋划界的是1958年《大陆架公约》。其第6条规定,如果有关国家不能就大陆架划界达成协议,“除因特殊情况应另定界线外”,海岸相向国家应“以每一点均与测算每一国领海宽度之基线上最近各点距离相等之中间线为界线”(即海岸中间线),而相邻国家间的界线则应“适用与测算每一国领海宽度之基线上最近各点距离相等之等距离原则决定之”。很清楚,该条的意图绝非要规定一个独立的“等距离原则”,而是要规定一个受“特殊情况规则”限制的等距离规则,“即结合起来的等距离/特殊情况规则”。(22) “由于特殊地理结构,适用等距离规则往往产生不合理和不公平的划界结果”,而“…特殊情况‟这个条件的作用是保证公平的划界”。(23) 因此,只有当不存在“应另定界线”的特殊情况时,该规则才要求使用等距离方法划界。而且,“等距离/特殊情况规则”是一个只对缔约国有拘束力的条约法规则,由于中日两国均未参加1958年《大陆架公约》,因此两国间划界并没有义务适用这一规则。

中日东海划界争端解决方案之我见

(一)从努力的宗旨和原则的选择上看,以和平的方法解决东海划界问题理应成为我们的首选。“和平解决国际争端”早已成为现代国际法的一项基本原则,不管是作为世界上最大的普遍性国际组织——联合国的《宪章》,还是联合国通过的一系列重要决议和宣言,都反复申明和确认了该原则。

(二)谈判协商是解决争端的唯一出路。谈判是国际法赋予所有国家确定的以和平方法解决争端的法律义务。国际法院在北海大陆架案中指出,谈判义务是一项法律原则,该原则是一切国际关系的基础,是《联合国宪章》第33条所承认的和平解决国际争端的方法之一[17]。(三)具体方案分析。笔者认为,争端的解决方案无非有正式划定边界线和临时安排两种:第一,冻结资源调查、勘探及开发活动。争端所起便是因为双方在彼此有争议的区域内进行了单方面的资源调查、勘探及开发,所以,要平息争端就可以通过冻结上述行动,中日于协定期内不在重叠区域进行与海底资源有关的任何活动来实现。但这显然只能暂时保持重叠区域的平静状态,既于双方无益,也不利于东海争端的真正解决。第二,“搁置争议,共同开发”,采取先开发后划界的方案。这是我国在解决有关主权、边界争端中的一贯主张,也是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认可和采用的一种功能性合作制度。同时,它也是受到国际法理支持的一种可选方案。北海大陆架案判决指出,在重叠海域,可“通过共同开发的协议来解决。”杰瑟普法官认为“在争议但尚未划界而又有部分领土重叠的大陆架区域,共同开发原则…更为适用。”[18]所以,在中日谈判协商过程中,日本应该搁置争议,不预设前提,以两国关系大局和东海地区稳定为重,力争东海争端的早日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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