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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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378江苏省房屋市政工程危大工程安全管理实施细则(2019版)

2019-378江苏省房屋市政工程危大工程安全管理实施细则(2019版)

江苏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实施细则(2019 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中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有效防范生产安全事故,依据《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37号,以下简称《规定》)《住房城乡建设部办公厅关于实施〈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建办质〔2018〕31 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江苏省行政区划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拆除、装修等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中的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以下简称“危大工程”)安全管理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本细则所称危大工程,是指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容易导致人员群死群伤或者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分部分项工程。

第四条危大工程范围详见《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范围》(附件1)。

超过一定规模的危大工程范围详见《超过一定规模的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范围》(附件 2)。

— 3 —第五条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负责全省危大工程安全管理的监督指导,省建筑安全监督总站对各级建设工程安全监督机构(以下简称“安监机构”)履行危大工程安全管理职责情况进行监督抽查。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委托的安监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危大工程的安全监督管理,对工程项目各方责任主体履行危大工程安全管理职责情况进行监督执法抽查,对违法违规行为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第六条各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运用“江苏省建筑施工安全管理信息系统”(以下简称“省安全管理系统”)对超过一定规模的危大工程进行动态监管。

第二章前期保障第七条建设单位应当依法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工程地质、水文地质、建(构)筑物、地下(上)管线、人员密集场所等施工可能影响到的工程周边环境等资料。

有深基坑分部分项工程的,建设单位所提供的工程周边环境资料范围自基坑底部边线向外不得小于基坑开挖深度的两倍。

苏州市《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实施细则

苏州市《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实施细则

苏州市《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实施细则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苏州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91.06.21•【字号】苏府[1991]42号•【施行日期】1991.06.2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苏州市《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实施细则(苏府[1991]42号1991年6月21日)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危险房屋管理,保障居住和使用安全,促进房屋有效使用,根据建设部《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和《江苏省城镇房地产管理暂行办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本市市区、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的所有危险房屋,以及地处农村的全民所有和属于城镇单位所有的危险房屋。

第三条本细则所称危险房屋,系指投入使用保修期满后,结构已严重损坏或承重构件已属危险构件,随时有可能丧失结构稳定和承载能力,不能保证居住和使用安全的房屋。

第四条房屋所有人、使用人都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房屋管理的规定,爱护和正确使用房屋。

第五条市、县(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辖区危险房屋管理的主管机关,负责贯彻实施国家有关危险房屋管理的规定,检查、督促危险房屋治理和解危,调处危险房屋纠纷。

第六条市、县(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设立房屋安全鉴定机构(以下简称鉴定机构),负责本辖区的房屋安全鉴定及其管理,并统一启用“房屋安全鉴定专用章”。

市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负责市区房屋安全鉴定,对县(市)鉴定机构进行业务指导,负责对鉴定人员进行业务培训和考核,提供有关的业务、技术咨询服务。

第七条鉴定机构必须经市房地产管理局资质审查合格,并取得资质证书。

鉴定人员必须经市房地产管理局资格审查合格,并取得鉴定作业证书。

第八条直管公房和自管房较多的单位,可对下列房屋进行鉴定,鉴定文书应当由鉴定机构审核、签发:(一)楼房两层以下(含两层)的非钢筋砼结构房屋;(二)建筑面积五百平方米以下(含本数)的非钢筋砼结构的房屋。

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城市管理工作的实施意见-苏府[2013]214号

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城市管理工作的实施意见-苏府[2013]214号

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城市管理工作的实施意见正文:---------------------------------------------------------------------------------------------------------------------------------------------------- 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城市管理工作的实施意见(苏府〔2013〕214号)各市、区人民政府,苏州工业园区、苏州高新区、太仓港口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为贯彻落实市委十一届五次全体(扩大)会议精神,适应城乡一体化快速推进和城区区划调整后城市管理面临的新形势、新情况,着力解决当前城市管理水平滞后于城市发展速度的各类深层次矛盾,有效提高城市管理现代化水平,努力为谱写“中国梦”的“苏州篇章”奠定良好的环境基础,现就进一步加强城市管理工作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加快构建“大城管”格局,完善城市管理顶层设计1.切实加强对城市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

调整和充实市城市管理委员会,制订议事规则,完善工作机制,明确职责分工,强化对城市管理工作的统筹推进和高位协调。

市城管委原则上每月由市长主持召开工作例会,研究解决城市管理中的突出问题,强化对全市各地、各部门之间城市管理日常工作的统筹协调。

各县级市、区也要加强城市管理组织领导,充实调整城市管理领导机构,形成高效有序的“大城管”格局。

2.明确市级城市管理职责。

按照“简政放权”的原则,进一步加快城市管理体制改革步伐,科学界定市、区(县级市)城市管理职能、权限与责任。

市级城市管理主要职责是负责制订城市管理的规章、规范性文件、政策和工作标准,编制城市管理中长期发展规划和年度工作目标,分解落实城市管理工作目标任务,对城市管理工作进行业务指导、监督检查和考核评价,对涉及跨部门、跨地区的重大事项和全局性的难点、热点问题进行高位协调、应急处置和综合整治,依法履行城市管理的有关审批职能和行政执法工作。

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

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

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1989年11月21日,建设部前言《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已于1989年11月16日经建设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0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危险房屋管理,保障居住和使用安全,促进房屋有效利用,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城市(指直辖市、市、建制镇,下同)内各种所有制的房屋。

本规定所称危险房屋,系指结构已严重损坏或承重构件已属危险构件,随时有可能丧失结构稳定和承载能力,不能保证居住和使用安全的房屋。

第三条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房屋所有人和使用人,应当爱护和正确使用房屋。

第五条建设部负责全国的城市危险房屋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的城市危险房屋管理工作。

第二章鉴定第六条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设立房屋安全鉴定机构(以下简称鉴定机构),负责房屋的安全鉴定,并统一启用“房屋安全鉴定专用章”。

第七条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向当地鉴定机构提供鉴定申请时,必须持有证明其具备相关民事权利的合法证件。

鉴定机构接到鉴定申请后,应及时进行鉴定。

第八条鉴定机构进行房屋安全鉴定应按下列程序进行:(一)受理申请;(二)初始调查,摸清房屋的历史和状况;(三)现场查勘、测试、记录各种损坏数据和状况;(四)检测验算,整理技术资料;(五)全面分析,论证定性,作出综合判断,提出处理建议;(六)签发鉴定文书。

第九条被鉴定为危险房屋的,一般可分为以下四类进行处理:(一)观察使用。

适用于采取适当安全技术措施后,尚能短期使用,但需继续观察的房屋。

(二)处理使用。

适用于采取适当技术措施后,可解除危险的房屋。

(三)停止使用。

适用于已无修缮价值,暂时不便拆除,又不危及相邻建筑和影响他人安全的房屋。

(四)整体拆除。

适用于整幢危险且己无修缮价值,需立即拆除的房屋。

第十条鉴定机构的鉴定人员应做到专业技术配套。

鉴定人员必须经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资格审查合格,并取得鉴定作业证书。

江苏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实施细则(2019版)

江苏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实施细则(2019版)

----江苏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实施细则版)2019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中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有效防范生产安全事故,依据《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37 号,以下简称《规定》)《住房城乡建设部办公厅关于实施〈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建办质〔2018〕31 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江苏省行政区划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拆除、装修等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中的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以下简称“危大工程”)安全管理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本细则所称危大工程,是指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容易导致人员群死群伤或者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分部分项工程。

第四条危大工程范围详见《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范围》(附件1)。

超过一定规模的危大工程范围详见《超过一定规模的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范围》(附件2)。

— 1 —---------第五条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负责全省危大工程安全管理的监督指导,省建筑安全监督总站对各级建设工程安全监督机构(以下简称“安监机构”)履行危大工程安全管理职责情况进行监督抽查。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委托的安监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危大工程的安全监督管理,对工程项目各方责任主体履行危大工程安全管理职责情况进行监督执法抽查,对违法违规行为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第六条各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运用“江苏省建筑施工安全管理信息系统”(以下简称“省安全管理系统”)对超过一定规模的危大工程进行动态监管。

第二章前期保障第七条建设单位应当依法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工程地质、水文地质、建(构)筑物、地下(上)管线、人员密集场所等施工可能影响到的工程周边环境等资料。

有深基坑分部分项工程的,建设单位所提供的工程周边环境资料范围自基坑底部边线向外不得小于基坑开挖深度的两倍。

苏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印发《苏州市房屋安全鉴定工作导则》的通知

苏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印发《苏州市房屋安全鉴定工作导则》的通知

苏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印发《苏州市房屋安全
鉴定工作导则》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苏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公布日期】2022.12.19
•【字号】苏住建房〔2022〕28号
•【施行日期】2022.12.19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住房保障,房地产市场监管,建筑市场监管
正文
苏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印发《苏州市房屋安全鉴定工
作导则》的通知
苏住建房〔2022〕28号各县级市(区)住建局(委),苏州工业园区规建委;各有关单位:为进一步做好房屋全生命周期的使用安全管理,提高房屋安全鉴定工作技术水平和信息化水平,规范房屋安全鉴定项目BIM技术应用工作流程、技术标准和成果交付质量,根据《苏州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市住建局组织编写了《苏州市房屋安全鉴定工作导则》,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附件:苏州市房屋安全鉴定工作导则
苏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2022年12月19日。

江苏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实施细则(2019版)

江苏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实施细则(2019版)

江苏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实施细则(2019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中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有效防范生产安全事故,依据《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37号,以下简称《规定》)《住房城乡建设部办公厅关于实施〈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建办质〔2018〕31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江苏省行政区划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拆除、装修等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中的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以下简称“危大工程”)安全管理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本细则所称危大工程,是指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容易导致人员群死群伤或者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分部分项工程。

第四条危大工程范围详见《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范围》(附件1)。

超过一定规模的危大工程范围详见《超过一定规模的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范围》(附件2)。

第五条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负责全省危大工程安全管理的监督指导,省建筑安全监督总站对各级建设工程安全监督机构(以下简称“安监机构”)履行危大工程安全管理职责情况进行监督抽查。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委托的安监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危大工程的安全监督管理,对工程项目各方责任主体履行危大工程安全管理职责情况进行监督执法抽查,对违法违规行为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第六条各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运用“江苏省建筑施工安全管理信息系统”(以下简称“省安全管理系统”)对超过一定规模的危大工程进行动态监管。

第二章前期保障第七条建设单位应当依法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工程地质、水文地质、建(构)筑物、地下(上)管线、人员密集场所等施工可能影响到的工程周边环境等资料。

有深基坑分部分项工程的,建设单位所提供的工程周边环境资料范围自基坑底部边线向外不得小于基坑开挖深度的两倍。

苏建质安〔2019〕378号-江苏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实施细则

苏建质安〔2019〕378号-江苏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实施细则

江苏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实施细则(2019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中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有效防范生产安全事故,依据《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37号,以下简称《规定》)《住房城乡建设部办公厅关于实施〈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建办质〔2018〕31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江苏省行政区划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拆除、装修等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中的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以下简称“危大工程”)安全管理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本细则所称危大工程,是指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容易导致人员群死群伤或者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分部分项工程。

第四条危大工程范围详见《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范围》(附件1)。

超过一定规模的危大工程范围详见《超过一定规模的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范围》(附件2)。

—1 —第五条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负责全省危大工程安全管理的监督指导,省建筑安全监督总站对各级建设工程安全监督机构(以下简称“安监机构”)履行危大工程安全管理职责情况进行监督抽查。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委托的安监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危大工程的安全监督管理,对工程项目各方责任主体履行危大工程安全管理职责情况进行监督执法抽查,对违法违规行为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第六条各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运用“江苏省建筑施工安全管理信息系统”(以下简称“省安全管理系统”)对超过一定规模的危大工程进行动态监管。

第二章前期保障第七条建设单位应当依法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工程地质、水文地质、建(构)筑物、地下(上)管线、人员密集场所等施工可能影响到的工程周边环境等资料。

有深基坑分部分项工程的,建设单位所提供的工程周边环境资料范围自基坑底部边线向外不得小于基坑开挖深度的两倍。

《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

《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

建设部关于修改《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的决定建设部决定删去《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4号)第十条。

此外,对部分条文的顺序作相应的调整。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发布。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危险房屋管理,保障居住和使用安全,促进房屋有效利用,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城市(指直辖市、市、建制镇,下同)内各种所有制的房屋。

本规定所称危险房屋,系指结构已严重损坏或承重构件已属危险构件,随时有可能丧失结构稳定和承载能力,不能保证居住和使用安全的房屋。

第三条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房屋所有人和使用人,应当爱护和正确使用房屋。

第五条建设部负责全国的城市危险房屋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的城市危险房屋管理工作。

第二章鉴定第六条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设立房屋安全鉴定机构(以下简称鉴定机构),负责房屋的安全鉴定,并统一启用“房屋安全鉴定专用章”。

第七条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向当地鉴定机构提供鉴定申请时,必须持有证明其具备相关民事权利的合法证件。

鉴定机构接到鉴定申请后,应及时进行鉴定。

第八条鉴定机构进行房屋安全鉴定应按下列程序进行:(一)受理申请;(二)初始调查,摸清房屋的历史和现状;(三)现场查勘、测试、记录各种损坏数据和状况;(四)检测验算,整理技术资料;(五)全面分析,论证定性,作出综合判断,提出处理建议;(六)签发鉴定文书。

第九条对被鉴定为危险房屋的,一般可分为以下四类进行处理:(一)观察使用。

适用于采取适当安全技术措施后,尚能短期使用,但需继续观察的房屋。

(二)处理使用。

适用于采取适当技术措施后,可解除危险的房屋。

(三)停止使用。

适用于已无修缮价值,暂时不便拆除,又不危及相邻建筑和影响他人安全的房屋。

(四)整体拆除。

适用于整幢危险且无修缮价值,需立即拆除的房屋。

第十条进行安全鉴定,必须有两名以上鉴定人员参加。

2019苏州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全部)

2019苏州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全部)

修订版《苏州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2019年1月1日开始实施苏州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2011年6月28日苏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制定,2011年7月16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根据2011年12月29日苏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2012年1月12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的《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2018年6月26日苏州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修订,2018年7月27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房屋使用安全责任第三章房屋使用安全防范第四章房屋安全鉴定第五章危险房屋治理和应急处置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房屋使用安全管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已投入使用房屋的安全管理,包括房屋使用安全责任认定、房屋使用安全防范、房屋安全鉴定、危险房屋治理和应急处置等管理。

军队房屋、宗教活动场所房屋、文物保护建筑、古建筑的使用安全管理,作为生产经营单位设施的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房屋消防、抗震、防雷安全和电梯、供电、供水、供气等设施设备的使用安全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三条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遵循属地管理、综合治理、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确保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负责本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的统一领导,统筹协调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

县级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和综合协调,组织处置房屋使用安全突发事件。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房屋使用安全常态化、网格化巡查制度,协助、配合上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危险房屋治理和应急处置等工作。

苏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贯彻落实《苏州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的通知

苏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贯彻落实《苏州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的通知

苏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贯彻落实《苏州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苏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公布日期】2018.12.28•【字号】苏住建私〔2018〕3号•【施行日期】2019.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苏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贯彻落实《苏州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的通知苏住建私〔2018〕3号各市、区住建局,姑苏区住建委,苏州工业园区规建委:《苏州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于2018年7月27日经江苏省第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批准,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为贯彻落实《条例》,扎实开展既有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一、深刻理解《条例》重要意义《条例》的修订施行,是我市贯彻落实住建部和省政府既有房屋安全管理工作要求的一项重要举措,是切实明确房屋使用安全管理责任和有效建立监管体系的重要方法,对于预防和减少房屋引发的灾害事故,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各地住建部门要看清态势、坚定思想、不畏困难,将贯彻实施《条例》作为当前的一项重要工作内容和一个重要监管手段,遵循“属地管理、综合治理、预防为主、防治结合、规范使用、科学鉴定、确保安全”的原则,实效提升既有房屋安全管理的能力,扎实构建政府、部门、单位、公众和社会等多位一体的以责任制为主体的既有房屋使用安全体系和网络,确保既有房屋使用安全。

二、认真抓好《条例》学习宣传各地住建部门要认真组织指导本系统、当地镇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以及相关部门、行业单位开展《条例》的学习和贯彻,要结合各地现实既有房屋安全管理状况,根据《条例》规定的部门、单位、个体的责任承担和权利义务,分清责任主次和对象侧重,以问题为导向,适度前瞻思维,做好行之有效的宣传方案和计划。

要营造宣传氛围,引导舆论方向,宣传的方式方法要多样化、大众化,有口号有方针,线上和线下结合,专题培训和义务宣传结合,视频动漫和文字图片结合,用好用活部门网站、公众微信号和移动媒体等多种传播媒介。

江苏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危险性较大地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实施细则(2019版)

江苏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危险性较大地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实施细则(2019版)

江苏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实施细则(2019 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中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有效防范生产安全事故,依据《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37 号,以下简称《规定》)《住房城乡建设部办公厅关于实施〈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建办质〔2018〕31 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江苏省行政区划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拆除、装修等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中的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以下简称“危大工程”)安全管理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本细则所称危大工程,是指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容易导致人员群死群伤或者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分部分项工程。

第四条危大工程范围详见《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范围》(附件1)。

超过一定规模的危大工程范围详见《超过一定规模的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范围》(附件2)。

— 1 —第五条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负责全省危大工程安全管理的监督指导,省建筑安全监督总站对各级建设工程安全监督机构(以下简称“安监机构”)履行危大工程安全管理职责情况进行监督抽查。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委托的安监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危大工程的安全监督管理,对工程项目各方责任主体履行危大工程安全管理职责情况进行监督执法抽查,对违法违规行为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第六条各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运用“江苏省建筑施工安全管理信息系统”(以下简称“省安全管理系统”)对超过一定规模的危大工程进行动态监管。

第二章前期保障第七条建设单位应当依法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工程地质、水文地质、建(构)筑物、地下(上)管线、人员密集场所等施工可能影响到的工程周边环境等资料。

有深基坑分部分项工程的,建设单位所提供的工程周边环境资料范围自基坑底部边线向外不得小于基坑开挖深度的两倍。

江苏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实施细则(2019版)

江苏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实施细则(2019版)

江苏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实施细则(2019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中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有效防范生产安全事故,依据《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37号,以下简称《规定》)《住房城乡建设部办公厅关于实施〈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建办质〔2018〕31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江苏省行政区划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拆除、装修等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中的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以下简称“危大工程”)安全管理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本细则所称危大工程,是指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容易导致人员群死群伤或者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分部分项工程。

第四条危大工程范围详见《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范围》(附件1)。

超过一定规模的危大工程范围详见《超过一定规模的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范围》(附件2)。

第五条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负责全省危大工程安全管理的监督指导,省建筑安全监督总站对各级建设工程安全监督机构1文档来源为:从网络收集整理.word版本可编辑.(以下简称“安监机构”)履行危大工程安全管理职责情况进行监督抽查。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委托的安监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危大工程的安全监督管理,对工程项目各方责任主体履行危大工程安全管理职责情况进行监督执法抽查,对违法违规行为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第六条各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运用“江苏省建筑施工安全管理信息系统”(以下简称“省安全管理系统”)对超过一定规模的危大工程进行动态监管。

第二章前期保障第七条建设单位应当依法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工程地质、水文地质、建(构)筑物、地下(上)管线、人员密集场所等施工可能影响到的工程周边环境等资料。

有深基坑分部分项工程的,建设单位所提供的工程周边环境资料范围自基坑底部边线向外不得小于基坑开挖深度的两倍。

江苏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实施细则(2019版)

江苏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实施细则(2019版)

江苏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实施细则(2019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中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有效防范生产安全事故,依据《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37号,以下简称《规定》)《住房城乡建设部办公厅关于实施〈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建办质〔2018〕31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江苏省行政区划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拆除、装修等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中的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以下简称“危大工程”)安全管理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本细则所称危大工程,是指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容易导致人员群死群伤或者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分部分项工程。

第四条危大工程范围详见《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范围》(附件1)。

超过一定规模的危大工程范围详见《超过一定规模的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范围》(附件2)。

—1 —第五条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负责全省危大工程安全管理的监督指导,省建筑安全监督总站对各级建设工程安全监督机构(以下简称“安监机构”)履行危大工程安全管理职责情况进行监督抽查。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委托的安监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危大工程的安全监督管理,对工程项目各方责任主体履行危大工程安全管理职责情况进行监督执法抽查,对违法违规行为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第六条各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运用“江苏省建筑施工安全管理信息系统”(以下简称“省安全管理系统”)对超过一定规模的危大工程进行动态监管。

第二章前期保障第七条建设单位应当依法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工程地质、水文地质、建(构)筑物、地下(上)管线、人员密集场所等施工可能影响到的工程周边环境等资料。

有深基坑分部分项工程的,建设单位所提供的工程周边环境资料范围自基坑底部边线向外不得小于基坑开挖深度的两倍。

江苏省建设厅转发危房管理规定通知

江苏省建设厅转发危房管理规定通知

关于转发建设部《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的通知苏建设房(2004)354号各省辖市房产管理局,泰州、宿迁市建设局:现将建设部《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建设部第129号令)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省实际,提出如下贯彻意见,请遵照执行。

1989年建设部《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建设部第129号令)发布施行发来,我省各级政府高度重视,把房屋安全鉴定工作做为城市房屋安全管理工作的重要内容,大多数市、县房产管理部门按照建设部第4号令的规定,相继成立了房屋安全鉴定机构。

十多年来,各地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艰苦创业、开拓进取,为保障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化解民事纠纷,促进社会稳定作出了贡献。

但全省各地房屋安全鉴定工作发展还不平衡,有的市、县房产管理部门至今尚未设立房屋安全鉴定机构;有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人员、技术设备不到位等,制约了房屋安全鉴定工作的开展。

为了进一步加强城市危险房屋管理,推动和促进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法制化、规范化建设,各地房产管理部门要切实做好以下几个方面的工作。

1、各市、县人民政府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要切实加强房屋安全管理工作,建立健全房屋安全管理网络。

2、各市、县人民政府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要按照建设部第129号令的规定,设立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负责本辖区内房屋安全鉴定工作。

非房产行政主管部设立的相关机构,不得从事房屋安全鉴定工作。

3、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要加强自身建设,提供鉴定人员素质及技术装备水平,要具备房屋鉴定中相应的检测能力。

省辖市鉴定机构要加强对辖区内县(市)鉴定机构的业务指导,县(市)内涉及500平方米以上的公共场所房屋及单体在3000平方米以上的其它房屋安全鉴定,由省辖市房屋安全鉴定机构承担。

4、为确保房屋使用安全,凡涉及拆改结构、加层、改造、改变使用功能、建设工程施工影响的相邻房屋及未经验收投入使用的房屋等其它有可能危及安全使用的房屋,经过房屋安全鉴定,符合安全要求的,方可实施。

5、对县(市)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的,由省辖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论证;对省辖市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的,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论证。

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

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

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1989年11月21日建设部令第4号发布,2004年7月20日根据《建设部关于修改<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危险房屋管理,保障居住和使用安全,促进房屋有效利用,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城市(指直辖市、市、建制镇,下同)内各种所有制的房屋。

本规定所称危险房屋,系指结构已严重损坏或承重构件已属危险构件,随时有可能丧失结构稳定和承载能力,不能保证居住和使用安全的房屋。

第三条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房屋所有人和使用人,应当爱护和正确使用房屋。

第五条建设部负责全国的城市危险房屋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的城市危险房屋管理工作。

第二章鉴定第六条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设立房屋安全鉴定机构(以下简称鉴定机构),负责房屋的安全鉴定,并统一启用“房屋安全鉴定专用章”。

第七条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向当地鉴定机构提供鉴定申请时,必须持有证明其具备相关民事权利的合法证件。

鉴定机构接到鉴定申请后,应及时进行鉴定。

第八条鉴定机构进行房屋安全鉴定应按下列程序进行:(一)受理申请;(二)初始调查,摸清房屋的历史和现状;(三)现场查勘、测试、记录各种损坏数据和状况;(四)检测验算,整理技术资料;(五)全面分析,论证定性,作出综合判断,提出处理建议;(六)签发鉴定文书。

第九条对被鉴定为危险房屋的,一般可分为以下四类进行处理:(一)观察使用。

适用于采取适当安全技术措施后,尚能短期使用,但需继续观察的房屋。

(二)处理使用。

适用于采取适当技术措施后,可解除危险的房屋。

(三)停止使用。

适用于已无修缮价值,暂时不便拆除,又不危及相邻建筑和影响他人安全的房屋。

(四)整体拆除。

适用于整幢危险且无修缮价值,需立即拆除的房屋。

第十条进行安全鉴定,必须有两名以上鉴定人员参加。

对特殊复杂的鉴定项目,鉴定机构可另外聘请专业人员或邀请有关部门派员参与鉴定。

苏州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完整资料).doc

苏州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完整资料).doc

【最新整理,下载后即可编辑】苏州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房屋使用安全责任第三章房屋使用安全防范第四章房屋安全鉴定第五章危险房屋治理和应急处置第六章监督管理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房屋使用安全管理,保障房屋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生命财产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已投入使用房屋的安全管理及其监督活动。

军队房屋、宗教活动场所房屋及文物保护建筑、控制性保护建筑、古建筑的使用安全管理,房屋消防、抗震、防雷安全和电梯、供电、供水、供气等设施设备的使用安全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遵循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属地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市行政区域内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体系和机制,协调和监督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

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综合协调,建立房屋使用安全常态化、网格化监管制度和安全管理应急预案,明确责任追究机制,组织应对房屋使用安全突发事件。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落实房屋使用安全常态化、网格化监管制度,完善房屋使用安全检查和监测网络,协同做好房屋使用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住建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域房屋使用安全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房屋使用安全的统一指导和综合监督管理,其所属的房屋安全管理机构和白蚁防治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县级市(区)住建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房屋使用安全工作的监督管理。

规划、国土资源、市容市政(城管)、公安(消防)、文化广电新闻出版(文物)、食品药品、工商(市场监管)、安监等房屋安全监督管理职责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房屋使用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将房屋使用安全经费纳入财政预算,确保常态化网格化安全监管、房屋安全鉴定、危险房屋解危和突发事件应急处置等工作开展,并安排资金用于对低收入等特殊困难家庭危险房屋解危处置等提供适当补助。

苏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进一步加强苏州市房屋安全鉴定管理工作的通知

苏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进一步加强苏州市房屋安全鉴定管理工作的通知

苏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进一步加强苏州市房屋安全鉴定管理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苏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公布日期】2022.04.26•【字号】苏住建房〔2022〕9号•【施行日期】2022.07.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住房保障正文苏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进一步加强苏州市房屋安全鉴定管理工作的通知苏住建房〔2022〕9号各市、区住建局(委),苏州工业园区规建委,各有关单位:为进一步加强房屋安全鉴定管理,规范房屋安全鉴定行为,提升房屋安全鉴定质量,根据《苏州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29号)、《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切实加强既有建筑安全管理工作的通知》(苏政办发〔2020〕25号)等要求,经研究,现就进一步加强苏州市房屋安全鉴定管理工作通知如下:一、市和县级市(区)住建部门根据《苏州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规定,推进房屋安全鉴定工作市场化,不断强化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和安全鉴定行为的监督管理。

二、市住建部门建立“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名单。

本市已依法设立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自愿申报审核后可进入名单。

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具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建设工程质量见证取样检测资质和地基基础工程检测、主体结构现场检测、钢结构工程检测等专项资质的单位,按照市住建部门明确的申报条件,经自愿申报、县级市(区)住建部门初审、市住建部门审核公告后进入名单,作为鉴定机构实施房屋安全鉴定。

实施建筑幕墙安全鉴定的鉴定机构,应当同时具有建筑幕墙工程检测资质。

三、市住建部门统一启用“房屋安全鉴定专用章”,对鉴定机构和鉴定专用章实行对应编号管理,一家鉴定机构对应一个编号。

鉴定机构持编号的鉴定专用章,按照《苏州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和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在本市范围内开展房屋安全鉴定工作,出具房屋安全鉴定文书。

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文书须加盖本机构持有的鉴定专用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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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实施细则
【法规类别】房屋住宅建设危险房屋
【发文字号】苏府[1991]42号
【发布部门】苏州市政府
【发布日期】1991.06.21
【实施日期】1991.06.2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
苏州市《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实施细则
(苏府[1991]42号1991年6月21日)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危险房屋管理,保障居住和使用安全,促进房屋有效使用,根据建设部《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和《江苏省城镇房地产管理暂行办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本市市区、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的所有危险房屋,以及地处农村的全民所有和属于城镇单位所有的危险房屋。

第三条本细则所称危险房屋,系指投入使用保修期满后,结构已严重损坏或承重构件已属危险构件,随时有可能丧失结构稳定和承载能力,不能保证居住和使用安全的房屋。

第四条房屋所有人、使用人都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房屋管理的规定,爱护和正确使用房屋。

第五条市、县(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辖区危险房屋管理的主管机关,负责贯彻实施国家有关危险房屋管理的规定,检查、督促危险房屋治理和解危,调处危险房屋纠纷。

第六条市、县(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设立房屋安全鉴定机构(以下简称鉴定机构),负责本辖区的房屋安全鉴定及其管理,并统一启用“房屋安全鉴定专用章”。

市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负责市区房屋安全鉴定,对县(市)鉴定机构进行业务指导,负责对鉴定人员进行业务培训和考核,提供有关的业务、技术咨询服务。

第七条鉴定机构必须经市房地产管理局资质审查合格,并取得资质证书。

鉴定人员必须经市房地产管理局资格审查合格,并取得鉴定作业证书。

第八条直管公房和自管房较多的单位,可对下列房屋进行鉴定,鉴定文书应当由鉴定机构审核、签发:
(一)楼房两层以下(含两层)的非钢筋砼结构房屋;
(二)建筑面积五百平方米以下(含本数)的非钢筋砼结构的房屋。

第九条房屋所有人、使用人申请危险房屋鉴定,必须持有房屋所有权证、租赁合同和其他合法证件。

第十条房屋安全鉴定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填写危险房屋鉴定申请表。

申请人是房屋使用人的,应当经房屋所有人(或合法代理人)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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