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古代法律重刑轻民现象之探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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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刑轻民与重民轻刑

重刑轻民与重民轻刑

重刑轻民与重民轻刑之辩重刑轻民与重民轻刑是古代法制史中两个非常重要的法律思想,特别是重刑轻民,一直是始终贯穿中国古代法制史的主线,中国古代的立法、司法以及法律文化都一直体现了这一重要法制思想。

重刑轻民与重民轻刑,顾名思义,简单而言,就是刑事法律与民事法律在政治统治、社会生活、经济活动中的主次地位和发挥的作用不同。

一、重刑轻民与重民轻刑的比较1、含义的比较重刑轻民是指重视刑事法律而轻视民事法律,在制定法内容上诸法合体,民刑不分,其中以刑事法律为主,其他诸如民事法、商事法等被涵盖于刑事法律之中,民事法律处于零散状态,没有形成独立、完整的私法体系。

在刑罚手段上实行重刑主义,刑罚手段残酷不人道,主张轻罪重罚,采用刑罚的手段来规范民事法律关系。

重民轻刑,顾名思义,是与重刑轻民相对应的一种法律思想,指重视民事法律而轻视刑事法律。

在西方法制史上,虽然都在制定了民法典的同时颁布施行了刑法典,民事法律与刑事法律都形成了独立完整的体系,但是,相比较而言,民事法律体系较为发达,民事法律比刑事法律在社会生活中发挥更为重要的规范调整作用,统治阶级更加重视民事法律,在法学研究上更加注重对民事法律的研究。

2、指导思想的比较重刑轻民的指导思想是重刑主义。

重刑主义又称重典主义,是指以严刑酷罚、轻罪重刑和原心论罪等为主要特征的刑罚思想。

其特征是轻罪重刑、用刑严酷、刑种繁多、原心论罪、礼不下庶人,刑不上大夫等。

重罪轻罚,刑罚手段都比较残酷。

重民轻刑的指导思想是自由平等主义。

自由主义追求发展、相信人类善良本性、以及拥护个人自治权,主张放宽及免除专制政权对个人的控制。

更广泛的,自由主义追求保护个人思想自由的社会、以法律限制政府对权力的运用、保障自由贸易的观念、支持私人企业的市场经济、透明的政治体制以保障每一个公民的权利。

平等主义强调人人生而平等,商品交换体现平等。

3、产生原因的比较重刑轻民的经济基础是自然经济,在中国古代,是以农业经济、小农经济为主要,商品经济落后,统治阶级采用重农抑商的政策,遏制商品经济交换关系的发展,资本主义经济的萌芽直到明朝中后期才出现,长期的保守的自给自足的自然经济抑制了民事法律的发展。

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特点

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特点

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特点摘要中国传统法律文化具有民刑有分、重刑轻民,礼法结合、以礼代法和行政监理司法的主要特点以及类推裁判、无讼是求、以法治吏等的特征。

其形成主要受到生产方式、社会组织、政治模式和思想意识四个方面的影响,因而中国传统法律文化和西方法律文化在体系结构、价值取向和法律观念方面都有着明显的不同。

关键词法律文化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社会成因中国传统法律文化是法律文化的重要组成部分,它在儒家思想的影响下,形成了“德”、“礼”为基石的法律理念。

以“德”、“礼”为主导的中国传统法律文化更是对当代中国法制建设有着深远的影响。

首先,中国传统法律文化中的“法贵严明”思想强调了君臣共同守法以及执法严明的重要性,这对我国的法制建设具有重要的示范意义。

其次,中国传统法律文化注重预防犯罪和犯罪分子的改造。

最后,中国传统法律文化中的人文精神也对今天的法制建设有着重要的影响。

董仲舒“天人合一”的哲学思想,奠定了中国古代法律实践活动的价值观。

特别值得提出的就是“特权原则”的应用,统治者制定出了一系列保护贵族、官僚的利益的刑罚原则。

如春秋战国时期的“大夫之刑,不著刑书”等等,这种思想在当今社会仍然广泛存在。

一方面助长了社会上层权力拥有者对法的蔑视心理,另一方面也使普通大众产生了对法律公正实施的不信任和对权利拥有者的仇视心理。

一、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特点中国传统法律文化从法律内容方面来看有“民刑不分,重刑轻民”和“礼法结合、重礼轻法”的特点;从司法制度方面来看主要是“行政监理司法”。

(一)民刑不分,重刑轻民中国古代法律的主要内容为刑法,同时也针对民事法律做了相关规定,而对于违反民事法律的行为施以刑罚。

夏、商时期,中国古代的刑法制度开始出现。

在夏朝时,统治者规定了最基本的罪名和刑种。

到了商朝,在夏朝法律的基础上对最基本的有关所有权、婚姻、以及继承的民事法律制度做了简单的规定。

同时,民事法律也得到了一定的发展,例如婚姻制度中规定了“六礼”以及“七出”、“三不去”。

明律相较于唐律“轻其所轻,重其所重”的法律现象研究

明律相较于唐律“轻其所轻,重其所重”的法律现象研究

明律相较于唐律“轻其所轻,重其所重”的法律现象研究作者:邰相瑀来源:《法制博览》2015年第09期摘要:明律从立法指导思想到刑罚条文与唐律相比有其独特的风格,自明初便奠定了“明刑弼教”的立法原则,而在具体条文上则体现了“轻其所轻,重其所重”的特点,这一法制上的转变有着其特殊的时代背景和深层次原因,同时也对当今的立法技术产生借鉴意义。

关键词:明律;唐律;君主专制中图分类号:D92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4379-(2015)26-0276-01作者简介:邰相瑀(1990-),男,辽宁大石桥人,辽宁大学2013级法律硕士(非法学)专业。

一、明律产生的历史背景概述自朱元璋推翻元朝暴政并在中原地区确立新的统治秩序后,便开始着手进行一系列制度上的顶层设计。

由于王朝建立之初,民生凋敝、百废待兴,内有盗贼横行乡里,外有残元势力骚扰边境,明初统治者基于这样的社会基础和外部环境不得不转变长期以来礼刑并重的立法理念,即在关于典礼及风俗教化上较唐律轻,但事关贼盗和职务犯罪等刑事犯罪较唐律重,而这种转变也适应了当时的社会需要,稳固了明王朝统治之初的局面,实现了朝代更替的平稳过渡,接下来我们将对明律相较于唐律的独特性加以阐述。

二、明律较唐律“轻重其所”之探析(一)明律较唐律“重其所重”的体现及原因明律明显加重了关于盗贼、妨碍皇权以及影响政府财政收入等刑罚,同时增加了很多威胁皇权和危害社会秩序等罪名。

如:在官吏犯赃的罪名上,《大明律》规定最高刑不仅罚没家产,且杖一百加流三千里,而唐律仅没收小部分财产并加役流。

在谋反大逆和谋叛的罪名上,《大明律》规定不分首从,前者皆凌迟,后者皆斩首。

唐律为斩首和绞刑。

在贼盗和谋杀人的罪名上,《大明律》规定前罪中得财者不分首从皆斩,不得财者杖一百流三千里;后罪中判处斩首或绞刑。

唐律在贼盗罪中针对得财者和不得财者仅判处伤人者斩以及徒两年;谋杀人者判处徒三年至绞斩刑不等。

此外,明律增加了一些唐律中没有的罪名,如:大臣专擅选官罪、上官大臣德政罪和奸党罪等涉及到君臣关系等一系列明朝独创的罪名,这些罪名判处的刑罚绝大部分为斩首。

中国古代法律_重刑轻民_现象之探讨_梁若然

中国古代法律_重刑轻民_现象之探讨_梁若然
到了清代,因为社会的进一步变化,在自然经济 繁盛的基础之上,商品经济也有了超越前代的发展, 经济关系日趋复杂化,因此民事活动更加频繁。但 是清代也是君主集权达到登峰造极的阶段,而且统 治者采取了抑制商品经济的闭关锁国政策中共宁波市委党校学报》 2008 年第 4 期
情况之下所颁布的《大清律例》中,仍然是以刑法为 主,民法受到阻碍,而刑罚则日益严酷。“重刑轻民” 这一思想依旧根深蒂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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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宁波市委党校学报》 2008 年第 4 期
文史园地
人和证人,作为民事纠纷的主体,却没有坐的权力, 只能跪在地上——原告和被告跪在两边,证人跪在 中间。听候地方官的训斥和发落。更加重要的是, 地方官为了追求自己心目中所谓的 “合理公正的判 决”,他可以采用刑讯的方式来获取证据,而丝毫不 顾被刑讯人的感受,而作为当事人的另一方,也很乐 意看到这样的场面的发生,因为对于他来说,自己的 冤屈得到伸张,这才是首要目的,而程序是否合理, 则不是他关心的。而当自己作为案件的被刑讯人的 时候,对方当事人也会感到由衷的愉悦,这样,就陷 入了一个恶性循环:刑事手段越来越成为民事案件 的取证和审判方式,而我们今天所熟知的民法意义 上的各种观念及其合理性的展开要求等等,则根本 就没有被考虑到。虽然也要传唤证人,调取证据,但 这只是为了使长官本人对案件真相有一个清楚的认 识,证人对案件最后的裁决,并不起到主要作用。因 为在清朝,“法官并不是根据证据的效力大小判案, 而是根据自己的信念。” 从清代民间纠纷的诉讼活 动中,我们可以看出这么一个重要特征:民众根本没 有起码的法律权利意识,他们在自身的合法权益受 到侵害时,首先想到的是向父母官“诉冤”(这其中也 包含了他们对把民事纠纷处置 “刑法化” 做法的认 同),而不是从“维护自己的权利”的角度来作为诉讼 的愿望。传统中国法律文化中的“重刑轻民”倾向, 以及法律体系中的“刑法化”取向,深刻地影响了人 们的思维习惯和行为方式——这也是历来的传统法 律文化根深蒂固难以一时纠偏的深层次原因。其实 不仅是清代,在整个古代中国,又何尝不是如此?事 实上古代中国的政治和社会的分野就不甚清楚。“普 天之下,莫非王土;率土之滨,莫非王臣”的思想影响 中国历史甚深,理论上以皇帝为代表的国家机器对 臣民的财产乃至身心都拥有最高的支配权。从这个 意义上来看,传统中国也可以说是缺乏明确的“国” 与“家”的界限,因而在思想观念上,也没有明确“公” 权与“私”权概念的严格划分,所以,在民事诉讼和民 事审判活动中就无法基于“意思自治”,从而采取“当 事人主义”的原则。民事审判所依据的法律,只有政 府所颁布的法典,这些所谓的法典,则主要是以“刑 法化”为导向的有关条文,同时刑法部分基本上可以 说是覆盖了民法内容,且又处于绝对的主导地位,因

重刑轻民的危害性

重刑轻民的危害性

中国传统法律重刑轻民的危害性:
1.中国传统法律历代主要法典是刑法典,在民法方面的规定少之又少。

中国奴隶制社会,经历夏商周三个朝代,,据史书记载:“夏有乱政,而作禹刑;商有乱政而作汤刑;周有乱政,而作九刑。


中国封建时代的法典,当以《法经》为发轫,《法经》较之以“刑”为名的三代之法,从结构上看刑罚的色彩已经减弱,但就内容而言,不过是春秋中叶依赖各国刑法之大成。

2.“以刑为主,诸法合体”,民刑不分。

中国传统法律处律作为最正式最权威的法律形式以外,各代其他法律形式,诸如令,科,比,格,式,典,例等,不仅无悖于以刑为主的主旨,有些就是单行的刑法。

日本著名法学家滋贺秀三在论及中国传统法文化的特点时,指出:“在中国,虽然拥有从古代就相当发达的文明的漫长历史,却始终没有从自己的传统中生长出私法来。


3.行政、民事法律责任,往往是以刑事制裁。

《唐律疏议》规定:官署编制过限,超过一人,要对主管官吏仗一百,超过三人则加一等,十人徒三年。

凡负债违契不偿,“一匹以上,违二十日笞二十,二十日加一等,罪止仗六十;三十匹加二等;百匹,又加三等。

各令备偿”。

4.民事诉讼制度没有的到应有的发展。

尽管早在西周时,诉讼已经有民刑之分,但受实体法“重刑轻民”的影响,民事诉讼制度并没有得到应有的发展。

譬如,民事案件由基层审理、判决,而无须逐级审转,甚至不进入司法程序,而由相邻、亲族“调处息讼”。

“重刑轻民”古代法律传统及其对现代法律的影响

“重刑轻民”古代法律传统及其对现代法律的影响

“重刑轻民”古代法律传统及其对现代法律的影响摘要:中华法系自诞生之日起便在古代世界诸法系中占据了重要的位置,其中我国古代学者对刑法的重视和实施应用对这一位置的形成起到了关键作用。

只可惜即使是在古代刑法典基本建构将近完善之时却只是见到了民法有限的发展。

刑法的发达和民法的落后形成了鲜明的对比,并一直贯穿了中国古代法律的发展始终。

造成这种现象的原因在于统治阶级的需求;礼观念的影响和重农抑商政策的制约。

关键词:重刑轻民;法律体系;法律观念在丰富而又悠久的中国古代法律史领域,自战国之时的《法经》,到中华法系的最后一部封建法典《大清律例》,无不采用以刑法为主、诸法合体的编纂体例。

刑事规范一直都是具有特别重要的地位,庞大的刑事规范体系促使刑法成为了具有代替现代宪法作用的法典。

第一部成文法典《法经》,其主旨就是为了惩治犯罪,基本上没有民事规范的规定。

云梦秦简中涉及民事的也只有金布律、杂律等少数条文中。

汉《九章律》中也只有户律和杂律两章有少许民事规范。

唐《永徽律》十二篇中属于民事法规的仅体现在户婚、杂律两篇中的部分内容中。

唐《永徽令》共三十卷中和民事有关的规定仅仅体现在户令、田令和杂令中。

明《大明律》七篇同样只有三卷——田宅、婚姻、钱债的少部分有民事规范的表述。

直至明《大明令》,在近百条规定中,关于民事法规的户令也仅有二十四条。

由此可以看出,古代成文法典中,有关民事规范的条文不仅少见,更是没有任何主旨贯穿其中,和刑事规范的庞大体系形成了鲜明对比。

一、“重刑轻民”法律传统形成的原因1.统治阶级对刑法的强烈需求在封建专制制度社会的统治下,重公权益、轻私权益观念导致庶民的个人利益无法通过规范的法律给予保护。

一方面,皇帝的权威是不可挑战的,他可以被认为是上天和神的化身,因此皇室的权益是神圣不可侵犯的。

在皇室保护下的官僚贵族则是国家权力的另一种象征,他们的利益就是国家的利益。

因此,重公权益即国家利益一直被认为是理所当然,而私权益即庶民个人的利益一度被忽略。

浅谈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特点

浅谈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特点

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特点南京师范大学张亦凡大家都知道世界五大法系:中华法系,大陆法系,英美法系,伊斯兰法系和印度法系。

中华法系则是五大法系中延续时间最长,特点最鲜明的法系。

中华法系开始形成于秦朝(公元前221年——公元前206年),到隋唐时期(公元581年——公元618年)成熟。

但是中国的传统法律文化并不是伴随着中华法系的开始而出现的。

根据马克思和恩格斯关于国家形成产生的依据,中国自夏朝开始进入国家时代,也就是说最初的国家与法产生于夏朝,经商朝到西周逐渐完备。

经过春秋战国法律制度的巨大变革,成文法自子产于郑国开始各国开始颁布成文法之后,到秦朝才出现了中华法系的雏形。

中国传统法律在最开始有一个显著的特点——神权法思想是立法的指导思想。

从文献记载来看,夏代的立法思想是“恭行天罚”。

夏代的统治者利用宗教来进行统治,将掌握的国家权力说成是神授,而法律自然就成了神的一致的体现,法律的实施就是替天行罚“恭行天罚”。

到了商朝,“天罚”的神权法思想发展到了一个巅峰。

举凡国家大事,都要通过占卜向上天请示,发展到后来,甚至连定罪量刑都要诉诸鬼神。

通过“天罚审判”来使人民“畏法令”。

在商朝达到顶峰的神权法思想,在西周被继承发展,并且发生了重大的变化。

西周的奴隶主贵族吸取了夏、商灭亡的教训,提出了君权神授说——“以德配天”。

商纣失德,周武王为有德者,是至德者上天选择的至圣者来统治人民。

可以理解是在为西周取代商代制造舆论。

同时在治国方略的法制方面提出了——“明德慎罚”,强调了道德教化的作用,弱化了神权的维护统治力量,兼顾人事,重视民心。

这是神权的第一次动摇,强调了“民本”思想,奠定了中国古代法律思想中“重民、重德、仁政”的传统。

神权法思想很显然是统治者最初巩固自己统治地位的通知方法,利用人们的敬畏之心来规范人民的行为准则。

“引礼入法,礼法结合”,这是中国传统法律区别于其他国家传统法律文化的最基本的特点。

所谓“引礼入法,礼法结合”,是指在中华传统法律中,中国的伦理道德与法律规范完全融为一体,法律的评判标准与道德的评判标准完全一致。

中国古代刑罚世轻世重制度的演变及其意义

中国古代刑罚世轻世重制度的演变及其意义

中国古代刑罚世轻世重制度的演变及其意义作者:夏建辉来源:《青年时代》2016年第04期摘要:刑罚世轻世重,是指刑罚的轻重随形势的变化而变化。

随着历代统治社会的变迁也在不断演变,这既是中国古代刑法的一项基本刑事政策,也是刑罚具体适用的一项总原则。

这一政策或原则对后世的立法、执法与司法都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并产生了不可磨灭的影响。

关键词:刑罚世轻世重;演变;意义一、刑罚世轻世重制度的简要概述《吕刑》规定“刑罚世轻世重,惟齐非齐,有伦有要。

”其大意是说,对于刑罚的适用,在各个不同的历史时期,其轻重程度是各不相同的。

就是讲根据不同时期犯罪的不同情况,应当依照客观形势的需要,制定出不同轻重的刑罚,使其符合于各个不同时期同犯罪作斗争的实际需要;正确执行轻重不同的刑罚,才能有区别有分析地去适当用刑,以求得安定社会秩序的一致需要。

这种思想和制度,既是对刑罚适用的历史总结,又反映出适用刑罚的客观规律性。

自其形成以后,即受到历代统治者和思想家的普遍重视。

二、中国古代刑罚世轻世重制度的演变马克思说:“刑罚不外是社会对付违犯它的生存条件(不管这是些什么样的条件)的行为的一种自卫手段。

”刑罚的轻、重,缓、急,最终决定于犯罪行为对统治关系的威胁程度。

这个道理早在我国奴隶制鼎盛时期的西周初年,已被当时统治者阶级所觉察,清楚地反映在他们制定的礼律条令中。

1.西周西周统治者最早提出了“刑罚世轻世重”的主张,即刑罚的轻重要根据时势的需要来确定,必须对具体情况作有差异的处置。

早在西周初期,周公提出的“刑新国,用轻典;刑平国,用中典;刑乱国,用重典”刑法思想就强调刑罚的适用应因时因地制宜,区别对待,新建的邦国、秩序正常的邦国和正在作乱的邦国,三者的政治情势不同,应用的法典也应有所差别,要分别适用轻典、中典和重典。

后来到周穆王时制订《吕刑》,正式将周公的“三国三典”原则高度概括为“刑罚世轻世重”的刑罚适用原则,并上升为治理国家的一项基本刑事政策。

古代民事司法领域怜贫扶弱现象研究

古代民事司法领域怜贫扶弱现象研究

古代民事司法领域怜贫扶弱现象研究中国古代社会是等级社会,不同阶层的社会地位相差甚远。

中国古代法律重刑轻民,关于民事的法律规定很少。

中国古代文化包含着公正的理念,外儒内法的治国方略中,无论是儒家思想还是法家思想,都认为公正是法律所必须,是维护社会稳定的根基。

因而,在相同阶层的民众间,社会地位是平等的。

中国古代社会又是一个契约社会,难免产生各种民事纠纷。

在相同社会阶层的民众间的民事纠纷,存在这样的情况:如果纠纷主体中有一方是鳏寡孤独的弱势群体或者是贫困民众,则司法天平会向贫、弱一方倾斜。

这种在个案看来是不公平的做法,却是古代社会出于对贫弱民众的怜悯意识,宏观的从维护社会稳定出发,抛弃个案的公平而追求社会公平,是实质正义的体现。

这种怜贫扶弱的现象,用现代眼光去看,亦是一种可贵的人文关怀。

本文从古代判例判牍入手,在案例的基础上,结合古代司法环境、治国理念以及法官个人背景,分析出怜贫扶弱现象产生的原因。

第一部分引言。

首先指出古代社会的公平理念。

其次提出在中国古代特权社会条件下,民事纠纷主体可以达到相对平等。

这种平等得益于契约的自由属性,得益于古代的公平理念。

再次,引出怜贫扶弱现象的存在,并将怜贫扶弱现象限定在民事纠纷领域,将怜贫扶弱现象与扶弱抑强现象相比较。

最后,初步推测怜贫扶弱现象的原因。

第二部分是文章的第一章。

从三方面说明怜贫扶弱现象。

首先,从一则典型的一物两卖案件分析入手,同比其他一物两卖的案件,同案而不同判,找出其与契约精神、公平理念的矛盾之处。

同时分析三起案件的不同之处,可以看出是由于纠纷主体存在差异,司法官出于情理对于贫困民众进行扶持。

其次,列举分析其他案件中的怜贫扶弱现象,证明怜贫扶弱现象是民事司法领域对鳏寡孤独和贫困民众的倾斜性判罚。

并结合官箴书中的怜贫、恤孤理念,以及古代讼师兴讼手段,对怜贫扶弱现象加以佐证。

最后,对怜贫扶弱现象与公平理念的冲突进行分析,认为司法官是从情理的角度对这种现象作出合理合法的断处。

中国古代法律_重刑轻民_现象之探讨_梁若然

中国古代法律_重刑轻民_现象之探讨_梁若然
2. 对民事诉讼活动的影响 中国历代王朝所制订的法典基本是以刑法为主, 而我们现在所说的民法、刑法、诉讼法等概念则主要 来自西方,从中华法系诞生之初,就没有专门的“民 事诉讼法”和“民法”的概念。但是,日常生活中,普 通的民事侵权纠纷又是非常普遍的,涉及民事方面 的诉讼仍然不可避免,而“重刑轻民”、“诸法合体”的 特征又使得古代中国鲜有独立的民事诉讼程序。所 以,我们所看到的古代中国的民事诉讼活动,主要表 现为习惯于运用刑罚处置方法的官方单方面的行为。 作为我国传统专制王朝的最后一个阶段,清代的民 事诉讼程序是最完善、最成熟的,而且因为距离今天 不算久远,关于清代民事审判的研究成果也是历代 中最为丰富的。但是和前朝一样,清朝的民事诉讼 和审判活动依旧脱离不了中国的传统模式:没有专 门的法院,案件主要依靠州县的长官来判决,他们在 案件的诉讼活动中处于绝对的主导地位。这一点从 州县衙门的布局中可见一斑:地方官的座位高高在 上,头顶上方是用大字书写着“明镜高悬”的匾额,其 潜在的不言而喻的话语暗示则为:我是你们的父母 官,你们之间出了民事纠纷,由我来依照法律,给你 们一个合理的解释,至于我的解释和判断究竟是否符 合事实和合理,这不是你们所能申辩和讨论的问题。 同时,在司法官座位的下面,左右两侧是一字排开的 衙役,他们的手中拿着作为刑具使用的竹板。当事
(一)“重刑轻民”特点在古代中国法典制定中的 体现
“重刑轻民”思想在传统中国法制中是一个具有 相当久远历史的观念,在立法上,主要体现为法典的 刑法化以及民法的边缘化。公元前 5 世纪魏国李悝 制定的第一部法典《法经》中,就明显表现出这一点。 《法经》是一部诸法合体,以刑为主的法典,共六篇, 在法典中,对各种刑事罪名作了比较细致的规定,并 且对以后两千多年的法典制订产生了深远的影响。 在《法经》中,鲜有民事法律方面的规定,仅掺杂户婚 钱债田土等少量的民事规范,又因为法典采用的是 “诸法合体”的形式,所以仅有的少量民事规范也是 置于类似现代刑法的分则项下。这就是说,早在战 国时代,法典就已经具有刑法化的特征。法典的刑 法化所带来的一个结果,就是民法的边缘化,与刑法

中国古代法“以刑为主”特点原因分析

中国古代法“以刑为主”特点原因分析

己的权 力在道 德 上 的天 然 的 合理 性 。 另一 方 面 , 君
这 是 就 中 国古 代 法 律 自身 的情 况 我 们 所 看 到 的。但 是 , 识到这 是 中国古代 法律 的特点 , 认 是它不 同于其他 国家 、 民族 的地方 , 却是 在 比较 中获 得 的发 现 与结论 。事实上 , 中国古代 法 律具 有 “ 以刑 为主 ”
的需 求 , 是一 定 的社 会 历 史 条件 的产 物 , 无法 避免 ,
自 有其存在价值 , 也是深 入 民族潜 意识 里的东 西。 法律传统也一样。因此便也成为正确认识 当前各种 法 律现象 , 进法 治 建 设 必 须 面 对 的 问题 。本 文 的 推
意 图之 一 在 于 , 中 国 古 代 法 “ 刑 为 主 ” 点 切 从 以 特
的特点 , 我们站 在 现代 法 律 的角 度 能够 自然 而然 是
主们则 以国家暴力为后盾, 宣示 自己权力的合法性 。
任何对 君主 、 君权 的 冒犯 , 都被视 为对 其权 力合法 性 的怀疑 、 战 , 而被 认 定 为危 害 国家 、 挑 进 社会 安 全 的 罪行并 加 以严 惩 。 因为 , 论赢 得 国家 权力 的人 怎 无 么说 , 都不能 改变 这 样 一个 事 实 : 得 权力 的人 、 赢 家
法律 文化 概念 的提 出来 自一 个 现实 的需 要 试 图去理
国的 封 建 社 会 是 一 个 实 行 “ 事 、 治 、 刑 三结 军 政 重
合” 统治模 式 的社 会 J 明确 地 肯 定 了中 国古 代法 。
解 和把握 这个 问题 时会发 现 , 法律 制度 的有 效运 行 , 进而 法 的功能 的发 挥 , 的价 值 的 实 现 , 多 种 、 法 是 多

中国古代法制史——刑罚基本原则

中国古代法制史——刑罚基本原则

② 区分故意与过失、惯犯与偶犯的原则
《尚书·康诰》记载:“人有小罪,非眚(sheng),乃惟 终„乃不可不杀。乃有大罪,非终,乃为眚灾„时乃不可 杀。”“眚”为过失,“非眚”为故意;“惟终”为惯常,“非 终”为偶犯。这段话,讲明了司法官在量刑上应遵循的两条原则: 所犯即使是小罪,但如果是故意、惯常,则要严惩;所犯虽为重 罪,但如果是过失、偶发,仍应宽宥减刑。 区分故意与过失、惯犯与偶犯原则,确立了以犯罪主观动机 和客观危害为定罪量刑的依据。这在当时的世界刑法史上是罕见 的,是中国刑法史上的一大进步。
③ 区分有无犯罪意识
秦律开始注意到犯罪意识对犯罪的作用,根据有无犯罪意识来 确定是否定罪。
《法律答问》记载: “甲盗,赃值千钱,乙知其盗,受赃不 盈一钱,问乙何论?同论。”又“甲盗钱以买丝,寄乙,乙受, 弗知盗,乙论何也?毋论。”第一个案例说,有一个人甲盗窃千 钱,另一个人乙知道甲盗窃,虽然乙受赃不到一钱,但与甲一样, 同样以盗窃论惩罚。而第二个案例是说,甲用偷来的钱买了丝绸 寄给乙,乙接受了,但乙不知道这是甲用偷来的钱买的,所以乙 不承担任何责任。对比这两个案例可知,秦律根据有无犯罪意识 来确定是否定罪量刑。
秦朝:
立法思想:法令由一统;事皆决于法;重刑轻罪 秦代几乎建立起一个全新的法律制度,一些刑法适用的原则 也为后世所继承并发扬光大。概括起来,有以下几个方面: ① 刑事责任年龄原则 ② 区分故意与过失原则 ③ 区分有无犯罪意识 ④ 数罪并罚 ⑤ 累犯加重原则 ⑥ 共犯加重 ⑦ 自首从轻原则 ⑧ 诬告反坐 ⑨ 犯罪连坐原则 ⑩ 教唆同罪,教唆未成年人犯罪,犯罪加重处罚
自首是我国刑法独有的制度,通过提供犯罪者悔过自新的机 会,有利于分化瓦解犯罪、减少社会不安定因素;同时有利于及 时破案,减轻司法工作。秦朝统治者已经认识到自首的意义,在 司法实践中实施自首制度。

中国重刑主义传统

中国重刑主义传统

中国重刑主义传统分析与评价一.概念重刑可以指重刑轻民,中国古代法律制度特点即为诸法合体,民刑不分,尤重刑法。

也可以指相对更重的刑罚,如死刑之于徒刑;本文所谈重刑,乃是指运用严刑峻法,高压手段进行统治。

二.学说渊源重刑主义滥觞于春秋战国时期,也就是奴隶制度土崩瓦解,封建制度作为一种先进的社会制度迅速发展的历史转折时期。

代表先进生产力发展发展发向的新兴地主阶级经过“百家争鸣”的洗礼,在各个发面向奴隶制度展开了攻势。

以商鞅、韩非为代表的法家学派主持了秦国的法制改革,开创了重刑主义的渊源。

(一)商鞅主张重刑轻赏、重刑轻德,是因为他特别注重刑罚的强制作用和威慑作用,在他看来,刑罚越重,这种作用就越大。

这使他形成了这样一种牢固的法治观念:“刑重者,民不敢犯,故无刑也。

”所以,“以杀去杀,虽杀可也,以刑去刑,虽重刑可也。

”这就是他重刑思想的理论根据。

在重刑主义指导下,他提出了一系列刑罚原则,主要包括:1.轻罪重罚轻罪重罚就是指对轻微的违法犯罪行为要处以较重的刑罚。

商鞅提出:“行罚,重其轻者,轻者不至,重者不来,此谓以刑去刑,刑去事成。

”是说对轻罪施以重刑,轻罪就不会再出现,重罪也就没有了。

这就叫用刑罚来废止刑罚,刑罚去除了,国家的事业也就大功告成。

而商鞅的所谓:“重其轻者”,甚至包括了仅仅有犯罪意图的人。

他认为:“刑加于罪所终,则奸不去”,“刑用于将过,则大邪不生”。

如果犯罪已经发生了再对犯罪者处以刑罚,奸邪就不会消除,如果在人们刚要犯罪的时候就加以惩罚,重大的邪恶就不会产生了。

2.族刑,连坐族刑就是一人犯罪后,其亲属与之一起被处死刑。

连坐就是一人犯罪后,与其有一定关系的人连带受刑。

族刑,一般适用于直接危害君主统治,侵犯王权的重罪。

将侵犯王权之犯罪者及其亲属一同处死,使一家之内的父母、兄弟、妻子甚至更广泛的亲属连为一体,如有一人犯罪,就好像牵动植物的根系而害及枝叶,伤害了一个小指而痛及四肢一样,互相牵连,同归于罪。

浅谈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特点

浅谈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特点

浅谈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特点
经》,作为中国古代第一部比较系统的封建法典,从整体上看,它也是一部以刑为主的法典,即使到了封建法时代,仍旧是重刑轻民的。

秦始皇统一六国,更是将法家的重刑主义作为秦代的法制指导思想。

重刑主义理论无论是对统一前的秦国还是统一后的秦朝,都有深刻的影响。

汉代对秦代的刑法进行了继承与发展。

尤其是汉朝庞杂的罪名,虽说不像秦朝的刑罚恐怖主义,但也显现出汉朝对刑法的重视。

到了三国两晋南北朝,首先出现了著名的“重罪十条”。

再到后来,隋朝创刑部,并将重罪十条发展成“十恶”。

之后虽然统治者对民事法律的关注度越来越大,总的来说中国古代法律制度主要为刑事法律。

同时对民事法律制度也作出了相关规定。

但是从违反民事法律也要接受刑罚来看,中国古代刑法与民法之间的区分并不是很大,同时也反映出中国古代法律重刑轻民的特点。

指导老师:董长春教授。

中国古代法典刑民不分特征的看法

中国古代法典刑民不分特征的看法

我国古代法典对于刑民不分特征的看法,是一个具有深远影响的话题。

在古代我国,法律是以天命为中心的,刑民不分的思想贯穿于整个古代法典体系中。

这种观念在当时的社会中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同时也存在着许多局限性和不足之处。

本文将以此为主题,对我国古代法典对刑民不分特征的看法进行深入探讨。

一、古代法律体系的特点在古代我国,法律体系主要由刑律和民法两部分组成。

刑律以对犯罪分子进行严惩为主要目的,而民法则主要以维护社会秩序、规范人民行为为主要内容。

在古代我国,法律的制定与执行是一体的,通常服从于天命和君权。

刑民不分的思想正是基于这种天人合一的观念而产生的。

二、刑民不分的原因1. 天命观念的影响古代我国的法律观念几乎都是建立在天命观念的基础上。

人们普遍相信,君权神授,而法律的制定与执行也是来自于上苍的旨意。

法律普遍以保护国家和维护社会秩序为最高宗旨,对刑民不分的原因主要是出于对这一观念的遵循。

2. 社会秩序的维护古代我国是一个等级分明的社会,贵贱之别、上下尊卑之规是社会秩序的基本特征。

在这样的社会背景下,法律体系中的刑民不分观念也是为了维护这一社会秩序而产生的。

即使是在犯罪行为中,也同样要依法严惩,以保持社会的稳定和秩序。

三、刑民不分观念的合理性探讨1. 维护社会公平在古代我国社会中,由于地位的不同,贵贱之别普遍存在。

在这样的社会环境下,刑民不分的观念可以确保法律对所有人一视同仁,体现了法律的公平公正。

在这种情况下,即使是贵族或者权贵,只要触犯法律,也会受到同等的惩罚。

2. 体现法律的严肃性刑民不分的观念也有助于体现法律的严肃性和权威性。

对于任何人来说,只要触犯法律,都必须接受相应的惩罚,这样可以确保社会秩序的稳定和法律的尊严。

四、刑民不分观念的局限性1. 忽略了个体的特殊情况在古代我国的法律体系中,刑民不分的观念虽然确保了法律的公平,但同时也忽略了个体的特殊情况。

在一些特殊情况下,例如正当防卫、急救等行为,刑法的严格执行可能会带来一些不公平和不合理的情况。

中国重刑主义传统

中国重刑主义传统

中国重刑主义传统中国重刑主义传统分析与评价一、概念重刑可以指重刑轻民,中国古代法律制度特点即为诸法合体,民刑不分,尤重刑法。

也可以指相对更重的刑罚,如死刑之于徒刑;本文所谈重刑,乃是指运用严刑峻法,高压手段进行统治。

二、理论渊源重刑主义滥觞于春秋战国时期,也就是奴隶制度土崩瓦解,封建制度作为一种先进的社会制度迅速发展的历史转折时期。

代表先进生产力发展发展发向的新兴地主阶级经过“百家争鸣”的洗礼,在各个发面向奴隶制度展开了攻势。

以商鞅、韩非为代表的法家学派主持了秦国的法制改革,开创了重刑主义的渊源。

(一)商鞅主张重刑轻赏,重刑轻德,因为他特别重视刑罚的强制和威慑作用。

在他看来,惩罚越重,这种影响就越大。

这使他形成了这样一种坚定的法治观念:“如果惩罚严重,人民不敢犯,那么就没有惩罚。

”因此,“杀戮来杀戮,虽然杀戮也可以,惩罚来杀戮,虽然重刑也可以。

”这是他重刑思想的理论基础。

在重刑主义的指导下,他提出了一系列惩罚原则,主要包括:1.轻罪重罚轻罪从重处罚是指对轻微违法犯罪行为从重处罚。

商鞅提出:“惩罚的时候,轻者不来,轻者不来,重者不来,这就叫惩罚加惩罚,惩罚加成就。

”这意味着,如果轻罪受到严厉惩罚,轻罪将不会再次出现,重罪将不复存在。

这叫做用惩罚来废除惩罚。

刑罚解除后,国家的事业就完成了。

商鞅所谓的“不重视他们的人”甚至包括那些只有犯罪意图的人。

他认为,“如果在罪行结束时加上惩罚,强奸就不会消失”,“如果惩罚得以通过,就不会产生大的罪恶”。

如果罪行已经发生,罪犯受到惩罚,罪恶就不会消除。

如果人们在即将犯罪时受到惩罚,重大罪恶就不会发生。

2.族刑,连坐家庭惩罚是一个人犯罪后,他的亲属和他一起被判处死刑。

即使是坐着,也意味着在一个人犯罪后,与他有一定关系的人将受到连带处罚。

族刑,一般适用于直接危害君主统治,侵犯王权的重罪。

将侵犯王权之犯罪者及其亲属一同处死,使一家之内的父母、兄弟、妻子甚至更广泛的亲属连为一体,如有一人犯罪,就好像牵动植物的根系而害及枝叶,伤害了一个小指而痛及四肢一样,互相牵连,同归于罪。

浅谈中国古代司法制度特点

浅谈中国古代司法制度特点

浅谈中国古代司法制度特点摘要:中国古代司法制度作为中国法制史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主要包括国家司法机关组织制度和审判、诉讼制度。

从夏商到明清四千年时间里,司法制度随着朝代的更替,不断地充实和发展,逐步完善,一脉相承,独居特色,影响深远,对中华民族的兴盛发展,为中华名族文明的灿烂辉煌做出了自己独特的贡献。

中国古代的司法制度,既有糟粕,又有大量精华。

我们研究古代的司法制度首先是要批判其专制主义的、落后野蛮的东西,以起到警示的作用。

同时,也要实事求是地总结其有益的经验,以资借鉴。

关键词:古代司法;特点;经验中国古代司法制度在漫长的发展演变过程里,以其独树一帜的鲜明特色与世界其他法系相区别。

中国古代创立的法官责任制度、御史监察制度、回避制度、死刑复议制度等一系列制度,都是古代司法中比较好的制度,不仅在当时的历史条件下起到了有益的作用,而且有的制度对我们今天的社会主义法制建设,仍有一定的借鉴作用。

纵观四千年中国古代司法制度,可以总结出以下一些基本特点。

(一)高度集权,皇帝拥有至高无上的权利这是中国司法制度甚至时中国传统法制的最本质特征。

中国古代社会一直实行的是专制主义的统治,法律出自皇权,并且用以维护皇权统治。

中国传统的司法制度从萌芽、发展、成熟到瓦解,历时几千年,皇权至上的思想原则对其影响是最为明显的。

历代王朝的最高统治者以其拥有的至高无上的权力来实行个人独裁的统治。

奴隶社会的君主的“命”即法律,封建社会的皇帝拥有至高无上的权力,皇帝既是最高的立法者,又是最高的审判官。

从秦建立起封建专制的国家起,历朝历代,皇权至上既是国家政权的基本组织原则,也是从上到下,各阶层人普遍接受认同和信奉的观念。

儒家学说以“三纲五常”作为最根本的伦常原则,其中“君为臣纲”是核心,无论在社会生活还是政治生活中,君权始终处于不可代替的中心位置。

在立法方面,封建君主“口含天宪”,以自己的意志来立法,历代法律最终都以皇帝个人意志的形式表现出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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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古代法律重刑轻民现象之探析摘要:“重刑轻民”一直是中国传统法律的一大特点。

“重刑轻民”不仅在立法上表现为法典的刑事化,在司法方面表现为刑法的刑罚化和民法的刑罚化,而且还在律学上表现出了律学的刑名化。

本文在阐述“重刑轻民”表现的基础上对其形成的原因做了一定的探讨。

虽然法治文明已经发展到今天,但“重刑轻民“的传统对我们的法治建设仍然存在一定影响,所以有必要对”重刑轻民“进行研究。

关键词:重刑轻民;传统法律;古代刑罚中图分类号:D920.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3-2596(2016)04-0083-02“重刑轻民”,顾名思义是指重视刑法而轻视民法。

“重刑轻民”表现在中国古代法律体系中就是指中国古代法律是以刑法为主的法律,重视刑法和刑罚的保护功能,忽视民商法在社会中的调整功能。

重刑轻民的这一特点在历代的法典制定和司法实践中都有体现,并逐步发展成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一大特色。

一、传统中国法律重刑轻民的表现(一)立法层面的法典刑事化“重刑轻民”思想作为传统中国法律的一大特点,在中国法制文化史上占有十分重要的地位。

从战国时期的《法经》到清朝的《大清律例》,无论是在容上还是在法律的体系上,都表现出了对刑法和刑罚的重视,被称为中国历史上第一部较为系统完整的封建成文法的《法经》就是典型的代表之一。

《法经》共分为6篇,将《贼法》和《盗法》置在各篇之首,用于查办囚捕犯罪,另外还在第5篇中设《杂法》,用于惩罚盗窃罪之外的其他类型的犯罪。

但是在民事法律方面却有很少的规定,即使存在,也会因为“诸法合体”的原因被置于刑罚体系之下。

因此,我们不难看出,法典刑法化的特征早在战国时代就已经显现了。

到了朝,由于受到法家重刑思想以及中央集权等因素的影响,国建立起了一套比较严酷的刑事法律体系。

进入汉代,以《法经》为基础的《九章律》是法典刑法化的主要代表。

虽然到了唐代,即使经济高度发达,民间交易活动异常活跃,上述的立法传统依然没有改变。

《唐律疏义》的主要容仍然是犯罪与刑罚,在首篇的《名例律》中规定了法定刑种及其基本原则,在中间的9篇里,从《卫禁律》到《杂律》几乎都体现出了刑法的主要性。

虽然由于商品经济发达的原因在唐代的法律中有调整财产、婚姻家庭等方面的民事法律,但仍主要采用刑事惩罚的手段加以解决。

明代,中国的商品经济得到发展,资本主义出现萌芽,社会关系也变得更加复杂,虽然从立法体系上可以看到一些变化,但司法实践和立法精神上仍沿袭了唐律。

在《大明律》中,刑法仍占占据主导地位。

在君主集权登峰造极的清代,虽然商品经济已有发展,却受统治者的重农抑商闭关锁国政策的影响,颁布的法律仍然是以刑法为主。

(二)司法层面的刑法的刑罚化和民事的刑法性重刑轻民的思想在司法层面表现为刑法的刑罚化和民事的刑法性,即在刑法中对刑罚的制订趋向于“重刑”,在民事诉讼中则具体表现为运用刑罚的手段来解决纠纷。

1.刑法的刑罚化。

在立法上,中国传统的法律侧重于以刑法为主。

就刑罚体系而言,中国古代的刑罚体系是相当完备的,手段也是相当残酷的,即所谓“重刑轻罪”。

在夏商周时期,“重刑”的特点就已经十分明显。

商周时期已经有了“五刑”,以剥夺人的生命和残割人的身体为主要的惩罚方法,表现出了刑罚方法的残酷性和任意性。

春秋战国时期,法家倡导的严刑峻法思想逐步得到统治者的肯定。

到了朝,法家的重刑思想得到进一步的贯彻,刑罚更加严酷,种类更加繁多。

王朝灭亡后,法家思想逐渐被儒家思想所代替,统治者开始将儒家的一系列精神原则和道德规渗透法律条文中,使中国法律逐渐儒家化。

虽然制定的法典的指导思想有了一定程度化倾向,但是汉唐时期法律仍以严酷著称。

所以,汉代的法律“儒表法里”,唐代的杖刑,“虽非死刑,大半殉命”。

明朝的《大明律》中所规定的刑罚在很多方面比唐律要严酷得多,而清朝刑罚的严厉程度更有甚之。

2.民事的刑法性。

在民事法律责任方面,古代中国的法律处理方式上可谓是“民刑不分”,即无论是民事责任还是刑事责任,均采用刑罚的方法处理。

比如朝对不孝行为,《法律答问》中记载:“免告老人以不孝,谒杀。

”在《唐律》中,在继承方面,不按唐律立嫡长子继承身份,也要“徒一年”。

唐以后有关民事法律的规定逐渐增多,但是对关民事案件仍采用刑事手段处理。

一直到明清时期,仍延续这个传统。

在民事诉讼方面,民事诉讼程序依附于刑事诉讼程序。

比如在春秋时期《法经》中的《囚法》和《捕法》中、隋唐时期《唐律疏议》中的《捕亡律》和《断狱律》中都对刑事诉讼做了专门的规定。

即使有些法律对民事诉讼做了一些规定,但也对其进行了一定的限制。

可见,整个封建中国的民事法规是依附于刑法典的,并没有独立的民法典。

无论属于哪一种社会关系,统治者均采用刑事手段来调整。

3.律学的刑名化。

在古代中国,律就是法,法就是刑,所以说,律学就是刑法学。

律学的主要任务就是对刑法条文、刑法中使用的概念、术语或者定义等容进行解释,这是典型的“重刑轻民“的表现。

《唐律疏义》标志着传统律学的成熟,他对律文的解释体现了综合性、准确性、协调性的特点。

但是,在封建中国,皇帝拥有绝对的立法权,律学因此被控制在官府之下,造成法律文化缺乏吸收的功能。

这在一定程度上使”重刑轻民“更加巩固。

二、中国传统法律重刑轻民的原因(一)重刑体系形成的必然性1.维护皇权统治的需要。

古代中国的政治体制主要表现为封建专制,皇帝集权力于一身且权利神圣不可侵犯,皇帝权力高于一切。

为了延续皇权统治,防止叛乱的发生,统治者可以说是无所不用其极,刑法自然成为“万世不移”的主要工具。

任何违反皇帝旨意的行为都是“反天常,悖人理”的。

2.强化文化专制的需要。

维护政治上的高度专制,必然要强力推行文化专制。

封建专制统治者以严刑峻法的形式,不仅制裁危害封建专制统治的行为,也明确禁止一切可能不利于封建专制统治的思想泛滥。

从《法经》到《大明律》,都把控制人民思想作为法律的核心容,都如始皇“焚书坑儒”一样粗暴。

在封建专制统治的漫长岁月中,因为文字思想而遭受杀身之祸的文人数不胜数。

3.维护宗法等级制的需要。

西周时期创立的宗法等级制,是实现国家的政治与家族合一的一种制度。

天子是大宗之长以及国家的首脑。

于天子之位,必须由嫡长子来继承,将其余的儿子分封到全国各个地方,由他们来建立诸侯国。

在诸侯国之中,君主的位置仍然是由嫡长子来继承,其余的儿子被封为大夫。

大夫,作为大宗,他的行政首长的位置也是由嫡长子继承,其他的儿子则封为士。

士位仍然只能由嫡长子继承,其他为庶人。

这种以宗族部的等级和家法为基础的这种国家政治隶属关系体制,是通过一层一层的分封制形式形成的。

即使在封建社会,由于受儒家思想以及自给自足自然经济的影响,宗法等级制度的基础并没有改变,严酷的刑罚也成为稳定和巩固这种制度的重要手段。

(二)轻民体系形成的必然性1.保守且长期存在的自给自足的自然经济束缚了民法的发展。

自给自足的原始经济在中国几千年的历史中长期存在,“重农抑商”被历代王朝奉为国策,以维护了以农为本的自然经济基础。

自给自足自然经济必然抑制商品经济的发展,这就把农民束缚在保守封闭的社会环境中,民法的调整的容也只能在非常狭窄的围进行,更遑论民法的发展了。

2.封建专制和儒家思想阻碍了民法精神的产生和传播。

在封建社会,一切都是为统治阶级服务的,统治阶级拥有绝对权力和不可侵犯的特权地位,却没有相应的义务。

处在对立面的农民阶级没有任何权利,却承担着诸多义务。

儒家思想所尊崇的礼仪规成为国家意识形态,甚至超越了法律的地位。

在儒家文化思想的控制和支配下,伦理纲常、贵贱尊卑观念左右着法律,使得“利”与“义”泾渭分明地对立起来。

在这种法律生态下,农民阶级没有利益可言,更不用提个人价值的实现了,追求公平正义权力更无从谈起。

没有追求公平自由的意愿,民事法律或者说是任何法律关系都不可能是完善的、健全的,民法精神也不可能产生。

三、对现代法律体系的影响和启示“重刑轻民”的法律传统延续几千年,不仅对中国古代法律体系产生深远影响,对现阶段的法律发展也有重要的影响和启示。

首先,在新中国成立之初,民法一直被当做公法来对待,私法的有关理论未被学界所接受。

在民事诉讼法的制定中,曾有过高度重视公权力在民事诉讼中的角色的立场,认为国家可以参与到民事诉讼中。

而在诉讼制度上,刑事附带民事就非常典型地体现了现代法治社会中“重刑轻民”的立法倾向。

目前,我国市场经济高度发展,如果民事权利的保护仍然处于形式追诉的辅助地位,显然是不合适的,刑法保护公民的人身财产安全,民事诉讼却能维持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两者同等重要。

其次,相较于刑法的多次修正完善,民法的发展相当缓慢。

1986年通过的《民法通则》至今没有进行过大的变动,这是否是受到“重刑轻民”思想的影响?再次,在民间根深蒂固的传统思想仍影响着现代公民的法律思想观念,很多普通老百片面地认为法律所调整的容更多的就是抢劫、偷盗以及杀人等犯罪行为,对私权保护、诚实信用、公序良俗维护等法律思想并不了解。

当前,我国已经稳步运行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轨道,保障人权,追求公平,已经成为公民的主流诉求。

在当前这个商品经济繁荣的社会主义时期,民法作为与社会经济和公民生活密切相关的法律,不仅应该成为调整经济关系的基本法,在国家法律体系中也应该承担重要角色。

因此,以当代的眼光正视“重刑轻民”的法律传统,有利于我们处理好传统法律与现代法律之间的关系,有助于社会主义与法制的建设。

参考文献:〔1〕晋藩.中华法制史[M].:中国政法大学,2002.〔2〕童光政.论“重刑轻民”与“宗法关系”[J].广西师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1996,(3).〔3〕松梅.中国古代重刑轻民传统及其成因[J].师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0,(3).(责任编辑徐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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