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证明方式和证据规则的历史沿革——对西方证据法的再认识

合集下载

证据法学

证据法学

第一讲绪论一、证据法学的研究对象1.概念:证据法学,亦称为“证据学”,是研究司法、执法、仲裁、公证、监察等活动中运用证据证明案件事实或其他相关事实的规律、方法以及证据法律规范的学科。

2.研究对象(1)证明规律 [包括运用证据证明案件事实的一般规律、收集、保管、审查证据的一般规律](2)证明方法包括:①一般证明方法:法律推理、司法认知与推定;②专门证明方法:诉讼证明方法、仲裁证明方法等;③收集、保存、审查和运用证据的方法;④不同诉讼阶段的证明方法:举证、质证、认证等方法。

(3)证据规则包括:采用、排除证据、最佳证据、意见证据、补强证据、举证、质证规则、评断和确认证据的规则。

(4)证据制度包括:古今中外的证据法律制度;(5)证据法学理论。

二、证据法学的性质1.含义:指证据法学内容所具有的基本属性及其在整个法学体系中的地位和功能。

法律基本属性分为实体法和程序法,因此证据法学的性质之争即表现为:证据法学是属于实体法还是属于程序法的问题。

2.争议的主要观点(三种)(1)证据法是程序法的组成部分,代表人物有:A.台湾证据学家陈朴生,代表作《刑事证据法》,三民书局1970年8月第一版,1979年10月第三版。

该书第一章《刑事证据法之性质》第一句话开宗明义指出:“刑事证据法,乃刑事诉讼法之一部,亦刑事法之一种。

”B.英国19世纪初期著名法学家边沁所著《司法证据原理》,也是从程序法的角度阐述证据法问题,他认为“证据法是司法公正的基础”。

(2)证据法兼有程序法和实体法的属性毕玉谦所著《民事证据法及其程序功能》持该观点,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13-14页。

(3)证据法是与实体法、程序法并立的独立法律部门A.周荣所著《证据法要论》认为:“因证据法之性质,乃介乎实体法与诉讼法二者之间者,既不如实体法之对象为法律关系,亦不如诉讼法之对象为手续关系,其对象实为事实关系,尽为研究事实之法律也。

非法律关系,故不应规定于实体法中,非单纯手续关系,故不应规定于诉讼法中,则应另列一门矣。

1专题一:证据制度历史发展

1专题一:证据制度历史发展

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
法律工作者认识到:诉讼不是也不可能是发 现真情的科学调查研究。诉讼中应调查的事项是 由诉讼当事人决定的。当事人可能排除科学家会 坚持考虑的许多因素。法院没有发现当事人不知 道的或未经他们披露的信息渊源的手段。法院必 须主要依赖利害关系人提供的信息资料------事 实审理者只能取得当事人有能力并愿意提出的信 息。
司法证明活动是一种价值权衡的活动 法律价值与其他价值的平衡
法律正义与道德正义 司法公平与经济效率 司法正义与传统文化、宗教信仰
法律价值内部的平衡
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 案件真相与解决纠纷 个体利益与社会利益
形式理性概念 形式理性:来源于罗马法中的形式主义审判原则的 法律体系,它是由一套形式化的、意义明确的法规 条文组成的。它把每个诉讼当事人都以形式上的法 人对待并使之在法律上具有平等地位,它只依据法 律条文对确凿无疑的法律事实作出解释和判定,而 不考虑其他伦理的、政治的、经济的实质正义原则, 而是要排除一切宗教仪式、情感和巫术的因素。 现代的立法机关以严格的程序制定,又由专门的司 法机关予以适用的一套逻辑上严谨的、可人为操作 的由明确的规则所组成的法律体系。
神示证据制度与早期国家诉讼模式的相因关系。 神示证据制度与早期国家诉讼模式的相因关系。
法定证据制度
1、法定证据制度的缘起:统一规范法官审判活动 法定证据制度的缘起: 的需要是法定证据制度产生的政治原因; 的需要是法定证据制度产生的政治原因;等级制 度是法定证据制度产生的社会原因; 度是法定证据制度产生的社会原因;崇拜权威是 法定证据制度产生的文化原因。大约在16世纪, 16世纪 法定证据制度产生的文化原因。大约在16世纪, 欧洲大陆国家相继建立法定证据制度。 欧洲大陆国家相继建立法定证据制度。 (1352的加洛林纳法典、1670的法国刑事法令、 1352的加洛林纳法典、1670的法国刑事法令、 的加洛林纳法典 的法国刑事法令 1853的奥地利刑事诉讼法典 1857的俄罗斯帝国 的奥地利刑事诉讼法典、 1853的奥地利刑事诉讼法典、1857的俄罗斯帝国 法规全书。) 法规全书。)

证据制度的历史发展

证据制度的历史发展
01
02
2、中华人民共和国证据制度 (1)我国证据制度的理论基础—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 (2)我国证据制度的特征 ①查明案件事实真相,是国家专门机关运用证据,认定案情的目的。 ②依靠群众,深入调查研究,取得确实、充分的证据,是国家专门机关运用证据,认定案情的方法和要求。 ③重证据而不轻信口供,严禁刑讯逼供,是国家专门机关运用证据,认定案情所必须遵循的一项重要原则。 ④国家专门机关运用证据,认定案情必须严格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必须依法客观、全面地收集证据。 ⑤在刑事诉讼中贯彻疑罪从无的人权理念
不完全证据
︽ 俄 罗 斯 帝 国 法 规 全 书 ︾
受审人坦白
书面证据
亲自勘验
专门知识的人的证明
受审人相互间的攀供
询问四邻得知的受审人情况
表白自己的宣誓
折 半
四分之一
八分之一
1
2
3
4
5
法定证据制度
法定证据制度是指法律根据各种证据的不同形式,对其证明力的大小以及如何审查判断和运用预先明文规定,法官审理案件必须依照法律的明文规定作出判决,而不得自由评判和取舍的一种证据制度。
概念 产生:混合式诉讼制度 立法:法国,杜波尔 理论: 理性和良心 心证达到确信 盖然性理论
自由
理 性
良 心
1、自由心证证据制度的概念和特点 自由心证制度是指一切证据证明力的大小以及证据的取舍和运用,法律不预先作出规定,而是由法官根据自己的良心、理性自由判断,并根据其形成的内心确信认定案件事实的一种法律制度。 自由心证制度最早是由法国的杜波尔提出的。1790年12月26日他向宪法会议提出一个革新方案,强调赋予法官自由判断证据的权力,才能保证法官有最大可能性查清案情。1791年1月18日杜波尔的这一提议得到宪法会议的通过。自此在法国确立了自由心证制度。法国1808年的《刑事诉讼法》中对自由心证证据制度进行了详尽的规定。继法国之后,在欧洲大陆以及许多其他资本主义国家都先后确立了自由心证制度。

证据制度的历史沿革资料

证据制度的历史沿革资料

【案例资料】古代侦破执法故事:察言观色
整理课件
27
中国古代证据制度的特点
有罪推定为基本原则 以人证为主要证明手段 尤其重视口供(无供不录案) 刑讯合法化 自由证明是司法认证的基本模式 物证技术发展较早
整理课件
28
(二)中国近现代证据制度
1906年《大清刑事民事诉讼法草案》规定了: 自由心证、证据规则、检方负举证责任、证据 种类、禁止刑讯、不得强迫亲属作证等。
整理课件
14
2、法定证据制度
法定证据制度:又称形式证据制度,是指法律
根据各种证据的不同形式,对其证明力的大小以 及如何审查判断和运用预先明文规定,法官审理 案件必须据此作出判决,而不得自由评断和取舍 的一种证据制度。
整理课件
15
(1)法定证据制度产生的原因 政治原因:统一规范法官审判活动的需
要 社会原因:封建等级制度 文化原因:崇拜权威的思潮
------(英国著名法官)戴维林
整理课件
7
1、英国早期的陪审制度与证据制度
知情陪审团:陪审员既具有裁判者性质 又具有证人性质
属于自由证明模式 证据规则开始萌生:传闻证据排除规则
整理课件
8
2、陪审制度的变化与证据制度的发展
从“知情陪审团”到“不知情陪审团”
一系列证据规则开始诞生:如传闻证据规 则、文书证据规则、证人资格规则、强制 作证规则、证言特免权规则、对证人进行 询问和交叉询问规则等
认定刑民事案件,除以“五声听狱讼,求民情” 外,法律还要求审讯需要参照其他证据进行证 明
对于疑罪,实行有罪推定、“疑罪惟轻”原则
整理课件
26
2、封建制时期的证据制度
口供至上 依法刑讯和法外用刑相互交织 以五声听狱讼,察言观色,主观臆断 疑罪惟轻和实行有罪推定 诬告反坐和伪证者罚 封建等级特权和形式主义

第二章 证据制度的历史沿革

第二章 证据制度的历史沿革

就司法证明的方法而言,证据法律制度曾经经历了两次重大的转变:⑴以“神判”为主的证明方法进化为以“人证”为主的证明方法;⑵以“人证”为主的证明方法进化为以物证为主的证明方法。

就司法证明的制度或者证据制度而言,人类社会的发展在一定的程度上体现了“否定之否定”的规律,即,从自由证明到不自由证明,再到相对自由证明。

西方国家主要是:神示证据法律制度→法定证据法律制度→ 自由心证证据法律制度。

(一)人类早期的证据制度证据法律制度的历史沿革与审判模式的发展变化有密切关系。

在人类早期的审判活动中,司法人员的认识活动在认定案件事实中所起的作用并不重要,法庭也不是为查明案件事实并在此基础上合用法律所设立的机构,而是为获得“神明旨意”所设置的带有强烈宗教色采的场所。

早期国家的审判组织有两种基本模式:一种是个人问案的“东方模式”;另一种是集体裁决的“西方模式无论是在古代中国还是在古埃及和古印度,无论裁判者是神职人员还是行政官吏,他们在断狱问案时普通都实行个人负责制。

作为西方文明发源地的古希腊和古罗马采用的则是奴隶主集体负责的审判模式。

在不同的审判模式下,证据法律制度的发展方向和轨迹有所不同。

这在欧洲国家的历史进程中表现得最为突出。

尽管 11 世纪以前,罗马法和教会法同样影响着欧洲大陆和英国,但在“神明裁判”消亡的同时,欧洲大陆和英格兰的审判实践也开始分道扬镳。

前者实行了所谓的“纠问式”诉讼制度;后者则形成以陪审制为核心的“对抗式”诉讼制度。

英国和欧洲大陆国家的诉讼制度走上不同发展道路的主要原因如下:第一,早在11 世纪的爱德华国王时期,英国的法官就再也不由深受教会法熏陶的教士来担任,而是由在王室法院中接受普通法训练的世俗律师来担任。

但是在欧洲大陆,不少法官都是在乎大利带有浓厚宗教色采的大学中接受过罗马法和教会法教育的人。

第二,从13 世纪开始,英国的法律教育和培训就以其自己的法律为基本内容,最初都由伦敦那四个(前殿、内殿、林肯、格雷)具有授予律师资格权的律师协会负责。

证据制度的历史沿革.ppt

证据制度的历史沿革.ppt

2、社会的流动性增大。神誓 法失去了作用。
根据1201年至1219年之间记录 的判例,神明考验方法最终都 导致了对被告的无罪判决。
3、司法成为国家统治者控制民 众行为和镇压反社会活动的工 具,统治阶层开始对那些难以 预料的神示方法感到不满,要 求司法者在审判中享有更大的 发言权。这导致了新的证明方 式的产生。
法律一般都明确规定了各种 誓词的内容
(三)神明裁判
有火审、水审,接受考验的 一般都是被指控者;有决斗 法,是一种双方证明方法, 一般只有贵族和自由民才有 资格选用。
法庭决定让某一方当事人宣誓 或接受考验,实际就在一定程 度上决定了审判的结果。
古代西方国家司法证明方式 的基础是当时人们对神的无 可争议的信仰和崇拜。
发展:“野蛮酷刑法”
不知情陪审团:“知识不足” 的难题
1303年休果强奸案
法定证据制度产生的原因:
1、犯罪被认为是侵犯了国家的 利益;
2、罗马法的影响,抽象性思维。
法定证据制度的特点:
1、法律预先规定了证据的证明 力和机械的证据规则;
2、口供成为“证据之王”,刑 讯逼供泛滥。
四、自由心证的兴起:
但我们仍然无法摆脱“口供” 情结。
2)据众证定罪的制度。
唐律:必须三人以上明证其罪, 始告定罪。
清邓廷桢审郑魁谋杀案
3)继承和发展了“以五声听 狱讼,求民情”的审判方式。
4)重视勘验检查。 宋慈《洗怨集录》
3、半殖民地半封建社会的证据 制度仿效德国,成为一种封建 的、资本主义的、法西斯的混 合型的诉讼制度。
4、现行《刑事诉讼法》规定: 1)严禁刑讯逼供;2)无罪推 定;3)重证据,重调查研究, 不轻信口供;4)证明标准是案 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第二讲证据法与证据制度的沿革

第二讲证据法与证据制度的沿革

第二讲证据法与证据制度的沿革证据法是指判断案件事实的依据,是法律界重要的一环。

证据制度是指在刑事诉讼中,对于证据的收集、审查和运用等方面的一整套制度安排。

下面我们将介绍证据法与证据制度的沿革。

证据法在中国历史上有着漫长的发展过程。

早在商代和周代,已有一些对证据的认识和运用。

但是,古代的证据法主要以经验和宗教迷信为依据,法律性质不明确,容易被滥用。

直到唐宋时期,随着法治观念的兴起和司法制度的健全,证据法才有了比较明确的规定。

宋代刑事诉讼,就有了要求证据真实、充分和合法的原则,并且规定了很多证据的种类和运用方式。

近代以来,随着法律制度的现代化进程,证据法逐渐形成了一套完整的体系。

在19世纪末20世纪初的清朝末年,中国开始接触西方的法律制度,法律思想也开始更新。

1904年,清政府颁布了《清洁法式条例》,这是中国历史上第一部明确规定证据收集和运用的法律。

此后,台湾、香港等地也开始接受西方的法律制度,发展了一些现代的证据法规则。

近年来,随着开放的进行,中国的证据法也在不断发展变化。

2024年,中国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明确了证据收集、审查和运用等方面的具体要求。

这一规定的颁布,进一步规范了证据的使用和保护,提高了证据的法律效力。

总的来说,证据法与证据制度在中国有着漫长的发展过程。

古代的证据法以经验和迷信为依据,发展较为缓慢。

近代以来,随着国家法制建设和法律现代化的推进,中国的证据法不断完善和发展。

目前,中国的证据法已经形成了一套完整的体系,规定了证据的收集、审查和运用等各个环节的具体要求。

这为确保司法公正和维护当事人权益提供了有力支持。

证据制度的历史沿革

证据制度的历史沿革

证据制度的历史沿革一、了解:1、神示证据制度产生的历史原因;2、法定证据制度产生的历史条件。

二、领会:1、神示证据制度的概念;2、我国古代证据法律制度。

三、掌握:1、法定证据制度的概念和特点;2、自由心证证据制度的概念和评价。

四、本章主要内容:第一节神示证据制度神示证据制度也称神明裁判或神证,产生于奴隶社会时期,是证据制度发展史上最原始的一种证据制度。

它是用一定形式邀请神灵帮助裁判案情,并且用一定方式把神灵的旨意表现出来,根据神意的启示来判断诉讼中的是非曲直的一种证据制度。

神示证据制度曾普遍存在于亚欧各国,具有广泛的影响力。

对神宣誓、水审、火审、决斗、卜筮是神示证据制度中典型的神意表达方式。

第二节法定证据制度所谓法定证据制度,又称为形式证据制度,是法律根据证据的不同形式,预先规定了各种证据的证明力和判断证据规则,法官必须据此作出判决的一种证据制度。

它在十六世纪至十八世纪之间发展到了全盛时期,其影响一直延续到十九世纪。

法定证据制度是对神示证据制度的否定。

法定证据制度的主要特点:1、刑讯逼供是法定证据制度的基本证明方法,是获取证据的合法方式。

2、法定证据制度的一些做法如防止法官专断也具有相当的合理意义。

3、法定证据制度具有等级性的特点。

4、法定证据制度具有形式主义的特点,法律预先规定了各种证据的证明力和判断规则。

法定证据制度是适应封建君主中央集权的政治需要建立的,适应了当时社会的发展潮流,取代了神示证据制度,客观上具有一定的进步意义。

它在运用证据上摆脱了宗教迷信,使之服从法律。

一方面限制了法官在判断证据及其证明力问题上的专横武断,另一方面也限制了法官在采证问题上的专横武断。

第三节自由心证证据制度自由心证证据制度是指一切证据的取舍和证明力的大小以及案件事实的认定,均由法官根据自己良心、理性进行自由判断,并根据其形成的内心确信认定案件事实的一种证据制度。

它是资产阶级思想革命的产物,是资产阶级国家司法制度的组成部分。

司法证明方式和证据规则的历史沿革——对西方证据法的再认识(三)

司法证明方式和证据规则的历史沿革——对西方证据法的再认识(三)

(一)“纠问式”诉讼制度下的案件调查方式“纠问式”诉讼制度下的案件事实认定是通过司法官员的理性证明来实现的。

证明过程包括两个阶段:其一是预审;其二是审判。

在这两个阶段中,起决定性作用的灵魂人物都是负责案件调查司法官。

在预审阶段,司法官要对指控犯罪的情况和嫌疑人进行调查。

预审有几个突出的特征:其一是秘密性,司法官对犯罪场所、证人和被指控人的调查都不受任何外界的监督;其二是无限性,司法官的调查权力包罗万象而且有绝对的自由裁量权,几乎没有任何东西可以超出其调查权力的范围;其三,预审调查的核心内容是对被指控者的审讯,而且这审讯过程同样具有秘密性和无限性的特征。

换言之,审讯是秘密进行的,司法官对审讯的问题有绝对的自由决定权。

更为重要的是被指控者在审讯时根本不知道指控他的证据是什么。

审讯结束之后,司法官才向他出示证据,宣读有关人员的指控证言。

被指控者在接受审讯和调查的过程中当然也没有会见律师和接受法律援助的权利。

预审司法官收集的书面案卷材料,包括证人的书面证词,不仅是审判时起诉的依据,而且是法官进行审判的依据。

在法庭上,法官先听取检察官基于预审案卷材料提出的起诉意见,然后依据案卷材料对被告人进行最后的审讯,没有任何证人出庭作证便做出判决。

由此可见,当时根本没有现代意义上的审判。

(二)缺少制约机制的司法证明方式诚然,“纠问式”诉讼制度下的调查和审判是一种理性的司法证明方式,但是其优于非理性证明方式的特点并不能掩盖其缺少制约机制的缺点。

由于缺乏有效的制约,其审判结果就和“神明裁判”结果一样具有不确定性了。

从收集证据和评断证据的角度来说,这种制度的缺陷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1.收集证据片面武断众所周知,单方的片面调查往往不能准确地揭示全部事实真相,所以证据制度应该为单方调查提供相应的制约机制。

但是在“纠问式”诉讼制度下,被指控者在面对积极主动而且经验丰富的预审法官时始终处于被动甚至莫名其妙的处境。

他被关在监狱里面,而且根本无法得到律师的帮助。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专业证据法之证据制度的历史沿革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专业证据法之证据制度的历史沿革
证据法学
第一章 证据法学概述
第一节 证据法学的研究对象
什么是证据法学
研究司法、执法、仲裁、公证、监察等活动 中运用证据证明案件事实或其它相关事实的 规律、方法以及证据法律规范的学科。
(二)证据法学的研究对象
1. 与法律事务有关的证明方法 2. 各种法律法规中的证据规则 3. 古今中外的证据法律制度
优点
赋予法官和陪审团以审查判断证据的自由,克 服了法定证据的弊端
规定一系列的证据规则,有利于法官指导陪审 团产生内心确信,限制法官的专断。
局限性
证据规则庞杂,诉讼成本提高 规则和例外的混合体
当代世界各国证据制度发展变化的一 般趋势
两大法系的证据制度彼此借鉴和吸收 人权保护观念的增强 自由心证由绝对走向相对
证人特权规则 证明责任规则
英美证据规则产生的原因
陪审审判
防止无用或不适当的证据出现在法庭上,致使 陪审员对事实的判断出现偏差。
当事人主义
传闻证据规则
保护被告人的权力Байду номын сангаас
禁止强迫作不利于已的陈述以及禁止使用违法 收集的证据规则
保护其他重大的社会利益
特权规则
英美法系国家的证据制度的历史地位
封建等级观念强烈
证据的形式决定了证据证明力的大小、强弱 以及证据规则
刑讯逼供成为获取证据的合法方式
自由心证制度
概念
证据的取舍和证明力由法官根据自己的理性 和良心自由判断,形成内心确信,并依此认 定案情的一种证据制度。
产生的历史条件
资产阶级自由、平等的理念在证据制度中的 反映
适应混合式诉讼形式的要求 符合三权分立的政治需要
历史演进
恪守法律传统,注意保留保留古老的证据规 则

证据法学--何家弘 刘品新、陈仪

证据法学--何家弘 刘品新、陈仪

证据法学(第三版)何家弘刘品新著陈仪摘要何家弘:现任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证据学研究所所长、兼任最高人民检察院渎职侵权厅副厅长。

刘品新:现任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副教授、硕士生导师、证据学研究所副所长。

第一章证据制度的历史沿革就司法证明的方法而言,人类社会曾经历过两次重大的转变:总体转变趋势:从神证——到人证――再到物证:第一次转变:是从以“神证”为主的证明方法向以“人证”为主的证明方法转变;第二次转变:是从以“人证”为主的证明方法向以“物证”为主的证明方法转变。

就司法证明的制度或证据制度而言,人类社会的发展则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否定之否定”的规律:总体趋势:从自由证明――到不自由证明――再到相对自由的证明:第一次转变:从“自由证明”到“不自由证明”;第二次转变:从“不自由证明”再到“相对自由证明”。

两大法系证据制度的发展轨迹:诚然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的证据制度有着并不完全相同的发展轨迹。

中国的证据制度的发展轨迹:也有自己独特的历史进程。

关键词:证据制度:神示证据制度――法定证据制度――自由心证制度(司法证明制度:自由证明――不自由证明――相对自由证明)英美法系证据制度――大陆法系证据制度――中国证据制度文书审――禁反言第一节人类社会早期的神示证据制度一、神示证据制度的内容和方法(一)神示证据的内容1、神示证据的含义:是指司法人员用一定形式邀请神灵帮助裁判案情,并且用一定方式把神灵的旨意表现出来,作为裁判的依据。

(二)神示证据的方法:包括“神示法”和“神判法”。

1)神誓法:(1)含义:即通过诉讼当事人面对神灵宣誓来证明案件事实的方法。

(2)方法:在诉讼中,当双方陈述的事实不一致而且难辨真伪时,裁判者就要求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在庄严的宗教仪式下对神灵发誓,以证明其陈述的真实性。

如果当事人不敢对神发誓,或者在发誓过程中神态慌乱或显示出某种神灵报应的迹象,裁判者就可以认定其说的是假话并判其败诉。

2)神判法:(1)含义:即通过让当事人接受某种肉体折磨或考验来证明案件事实的方法。

从“证据法学”走向“证明法学”(精)

从“证据法学”走向“证明法学”(精)

从“证据法学”走向“证明法学”——证据法学研究的基本趋势From Evidence Theory to Proof Theory——The Basic Trend of Theories of Evidence封利强【学科分类】诉讼制度【出处】《西部法学评论》2008年第6期【摘要】英美法系国家的证据理论正在将关注的重点由证据可采性规则转向证明过程。

大陆法系国家的证据理论关注的重点始终在于证明规则。

我国的证据理论先后经历了萌芽阶段、“以证据为中心”的阶段以及“证据与证明并重”的阶段,到本世纪初又有了新的发展,呈现出“以证明为中心”的态势。

证据法学研究的基本趋势是从“证据法学”走向“证明法学”,我国未来的证据法学研究必须顾及到这种研究重心的转移。

【英文摘要】Theories of evidence in Anglo-American countries are shifting their emphasis from Admissibility to Proof. Theories of evidence in Continental countries have been laying emphasis upon Proof. Chinese theories of evidence underwent three phases of development in the last century, i.e. beginning stage, evidence-focused stage and evidence-proof-balanced stage, and move forward to proof-focused stage at the beginning of this century. From Evidence Theory to Proof Theory is a basic trend of theories of evidence, to which great importance should be attached in the future research. 【关键词】证据法学;证明法学;证据规则证明规则【英文关键词】evidence theory; proof theory; rules of evidence; rules of proof【写作年份】2008年【正文】陈瑞华教授在《法商研究》2006年第3期上发表了《从“证据学”走向“证据法学”——兼论刑事证据法的体系和功能》一文,倡导从“证据学”到“证据法学”的理论转型,并主张“刑事证据法体系由两种证据规则组成:一是有关证据法律资格的规则;二是有关司法证明的规则。

论外国证据制度的历史沿革——法定证据制度

论外国证据制度的历史沿革——法定证据制度

论外国证据制度的历史沿革——法定证据制度论文关键词:外国证据历史沿革法定证据制度论文摘要:法定证据制度又称为形式证据制度,是指法律依照各类证据的不同形式,对其证明力的大小和如何审查判定和运用预先明文规定,法官审理案件必需据此作出裁决,而不得自由评断和运用预先明文规定,法官审理案件必需据此作出裁决,而不得自由评断和取舍的一种证据制度。

这种证据制度只要求法官机械地运用法律规定的各项规那么认定案情,而不必考虑案件的真实情形。

一、法定证据制度的概念法定证据制度又称为形式证据制度,是指法律依照各类证据的不同形式,对其证明力的大小和如何审查判定和运用预先明文规定,法官审理案件必需据此作出裁决,而不得自由评断和运用预先明文规定,法官审理案件必需据此作出裁决,而不得自由评断和取舍的一种证据制度。

这种证据制度只要求法官机械地运用法律规定的各项规那么认定案情,而不必考虑案件的真实情形。

法定证据制度理论认输,每一种具有必然特点的证据,其证明力在一切案件中都是永久不变的,因此,能够用法律预先规定证据的证明力。

法官在办理各类案件时,只要严格依照法律的规定运用证据,就能够够准确地查明案情和正确地截断案件,如此做有利于避免法官主观擅断。

在这种证据制度下,法官在审理案件进程中,没必要分析和判定本案中各类证据的真实程序和它们的证明力大小,他们惟一的职责确实是依照法律预先规定的各类证据靠得住性的百分比,机械地计算和评判本案的各类证据,而且据此认定案件事实。

二、法定证据制度产生的历史条件欧洲进入封建君主专制时期以后,一种新的适应那时政治需要的证据制度,即法定证据制度取代了神示证据制度。

法定证据制度盛行于欧洲16世纪至18世纪的君主专制时期,在德国、奥地利、俄国等国家,直至19世纪后期仍然实行法定证据制度。

最先规定这种证据制度的代表性法典是1532年神圣罗马帝国的《加洛林纳法典》、1853年的《奥地利刑事诉讼法》和1957年的《俄罗斯帝国法规全书》等。

英国司法改革与证据制度的发展.doc

英国司法改革与证据制度的发展.doc

英国司法改革与证据制度的发展-一、英国证据制度概述(一)历史沿革证据是审判的基础,证据制度是制度的核心。

19世纪初期英国著名法学家边沁曾经说过:程序法的直接目的是保证公正的判决,即将有效的法律正确地适用于真实的案件事实;而这必须以相关的证据为依据。

[1]然而在很长的一段历史时期内,英国司法审判受神示证据制度的统治,“神明裁判”与“司法决斗”成为中决定是非曲直的标准,证据在中既没有地位,也没有意义。

具有实质意义的证据制度是随着审判方式的变化,随着理性司法证明方式登上历史舞台,在中世纪司法实践中积累的一些零星的证据规则基础上逐渐产生与发展起来的。

至于现代意义上的英国证据制度,则溯源于17世纪至18世纪英国司法审判中出现的以证据的种类、方法及采纳标准等为内容的比较系统的证据规则。

[2]因此,英国虽然在较长的司法实践中“积累了某些证据经验,但真正意义上的证据法距今不过三个世纪。

”[3]通过司法判例中确立的证据规则发展起来的英国证据法基本上不区分民事证据与刑事证据,但是英国从19世纪开始进行的一系列证据规则的编纂却“逐渐形成了民事证据法与刑事证据法在法律规范表现形式上的分立。

”[4] 英国在民事领域的证据立法相对较少,最为重要的是1968、1972、1995年的三部《民事证据法》(Civil Evidence Act)。

应当强调的是,英国于20世纪90年代中期开始启动的民事司法改革已经对其民事诉讼中证据规则的施行产生了重大的影响。

这次民事司法改革的成果集中体现为1999年4月26日开始生效的《民事诉讼规则》,并逐步通过《诉讼指引》的过渡性条款,对原有的民事证据法进行了较大的修改。

相对于民事证据法,英国在刑事证据方面的立法更为丰富。

1964~1972年,刑事法律修订委员会对刑事案件中的证据法进行了全面审查,并且将建议集中在一个引起很大争议的报告-第十一次报告-“证据(总则)”中,于1972年6月公开发表。

在该报告中,委员会就刑事证据制度提出了一些大胆而影响深远的建议,并最终为《1984年警察与刑事证据法》(Police and Criminal Evidence Act 1984 )及《1988年刑事审判法》(Criminal Justice Act 1988)。

证据法重点

证据法重点

第五章证据法的原则证据法的原则是指在运用证据的过程中应当遵循的基本准则。

证据裁判原则一、历史:随着司法证明方式由神明裁判发展为法定证据制度和自由心证制度,证据裁判也经历了一个从非必要到必要,从非理性到理性的过程,现在已经成为证据法上最基本的原则。

二、基本内容:含义:对于诉讼中事实的认定,应依据有关的证据做出;没有证据,不得认定事实。

审判实际上就是审判者在事实和法律的基础上对证据的审查与取舍,对双方当事人所主张的内容进行认可或否定的活动。

1、对事实问题的裁判必须依靠证据,没有证据不得认定事实。

2、裁判所依据的证明,必须是有证据资格的证据。

3、裁判所依据的证据,必须是经过法庭调查和质证的证据。

三、证据裁判原则的适用首先,整个诉讼制度就是围绕如何正当的利用证据认定案件事实而设置的。

其次,和其他诉讼法和证据法原则相比,具有优先性。

适用范围:刑诉----证明对象的骨干性构成要件一般必须由证据予以证明。

(例外:被告人自愿认罪,并对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的,法庭可以直接作出有罪判决)民诉----例外情形明显。

(1)基于当事人的实体处分权而设置的自认。

基于辩论原则,对当事人没有明确争论的事实实行拟制自认。

(2)推定。

直接言词原则一、含义:要求一切证据材料都必须在法庭上以直接、口头的方式进行陈述、讯问、审查和辩论的诉讼原则。

(一)直接原则:又称直接审查原则,指法官、陪审官必须亲自接触案件的所有材料。

程序----在场原则证据----直接采证原则。

(二)言词原则:法院审理案件,特别是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加人对诉讼材料的提出和进行辩论,要在法官前以言词及口语形式进行,这样取得的材料,才能作为法院审判的依据。

法庭调查证据----言词方式、听取双方意见和辩论,平等的辩论机会。

(二)直接言词原则:直接原则是言词原则的基础,言词原则是直接原则的补充。

1、法庭审判贯彻在场原则。

2、言词证据做出者必须出庭作证。

2、一般原始证据。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古代西方国家审判中最早使用的“告知真理”方式是“神誓法”。例如,按照中世纪萨利克法律的规定,使用巫术是一种违法行为。假设约翰指控赫伯特曾经对他使用巫术。如果得到证实,赫伯特应该赔偿约翰63先令。在法庭上,约翰必须一丝不苟地按照正确的形式和姿势对神宣誓并提出指控,然后赫伯特按照同样严格的方式对神宣誓并做出反驳。如果一方出现了形式上的错误,或者在陈述过程中表现出口吃等“有罪征象”,法庭就可以判其败诉,因为神的旨意已经通过这种“审判方式”告知人们了。
司法证明方式和证据规则的历史沿革——对西方证据法的再认识
作者:何家弘
我国学者对西方证据法的历史和现状似乎已经有了许多“定论”。毫无疑问,其中有些是公允的和正确的,但是也有些是错误的或模糊的。多年来,我们习惯于用“阶级分析”的方法去研究西方国家的证据制度,习惯于站在我们的立场上从我们的观点出发去评价西方国家的证据规则。这当然是可以理解的,也是有意义的,但是容易产生偏颇。也许,借用“心理换位法”,从另外一个视角来考察西方证据法的历史沿革,会对我们更有禅益。至少,我们能从中得到一些新的启示。
如果案件所涉及的是一种严重的罪行,那么神的“旨意”就不能仅由一人宣誓来证明。于是,不仅当事人要宣誓,还要有其他人的辅助宣誓。这些人被称为“誓言帮手”(oath-helper)。他们要宣誓证明当事人的誓言是真实的。如果“誓言帮手”在宣誓之后也没有受到神的责罚,法官就可判该当事人胜诉。
案件情况不同,法律对“誓言帮手”的要求也有所不同。一般来说,争议事实的性质越严重,法律所要求的“誓言帮手”数量也就越多。此外,法官在裁判时也要考虑“誓言帮手”的身份和地位,他们是否为当事人自己挑选的,以及他们是否该类案件中必不可少的证明等。
古代日尔曼人经常采用一种“冷水审”的“神明裁判”方法。诉讼当事人在膝盖处被绑起来,然后用一根绳子系在腰部,慢慢地放入水中。根据他的头发的长度在绳子上打一个结,如果他的身体沉入水中的深度足以使那个绳结没入水中,则证明他是清白的;否则就证明他是有罪的。其理由是洗礼教派的水不能容纳提供虚假证言的人。
欧洲一些地区还曾经使用过一种鲜为人知的“圣经考验法”。牧师在祈祷之后把一本《圣经》挂到一根木棍上,保证其可以自由地左转或者右转。然后让被考验者站在悬挂的《圣经》面前陈述案情。如果其陈述之后《圣经》按照太阳运行方向旋转,就证明他是清白的;如果相反,就证明他有罪。
二 理性的司法证明方式:由人“发现真理”
(一)理性司法证明方式的萌芽
随着人类社会的发展和人类认识能力的提高,人们开始把以前拱手送给神的司法裁判权收回到自己的手中。人们不再消极地等待神明来“告知真理”,而要主动去“发现真理”。另外,由于司法审判不再是个人之间纠纷的仲裁,已经成为国家统治者控制民众行为和镇压反社会活动的工具,所以权力阶层的人也开始对那些结果难以预料的非理性的司法证明方式感到不满,要求司法者在审判中享有更大的发言权。于是,理性的司法证明方式就应运而生了。
从某种意义上讲,司法人员查明案件事实的活动也属于对“真理”的认识,因此也要遵循上述两条基本途径,即或者由他人“告知真理”或者由自己“发现真理”。只要认真考察司法证明方法的历史沿革,我们就不难看到古今中外的司法人员在查明案件事实时采用的方法也经历了从“告知真理”到“发现真理”的转化。
(一)古代的审判方式
毫无疑问,“神明裁判”是一种非理性的司法证明方式,但是它有时也能产生理性的效果。例如,当事人的有罪心理可能会影响其宣誓时的神态;有罪感有时会使人在决斗中心神不定或丧失斗志等。还有一种“神明裁判”方法即使在现代人眼中也具有一定的科学依据,那就是“面包奶酪审”。法庭要求当事人在一定时间内吞下大约一盎司的大麦面包和同样大小的奶酪。如果他没有困难地吞下了,就证明他无罪;如果他吞不下去或者呕吐了,则证明他有罪。这有一定的合理性,因为有罪者在心理压力的作用下会产生唾液分泌减少的现象,于是就感到口干舌燥,难以下咽。此外,在“冷水审”中,被考验者的浮水知识和技能及其头发的长短都会对裁判结果产生一定的影响。然而,这些问题在当时是不受人们重视的,因为“神明裁判”方法并不被视为检验证言真伪的手段,而是被视为邀请神明“告知真理”的方式。诚然,有些“神明裁判”方法就跟抛硬币的效果一样。
最早在司法证明方式中注入理性因素的法律规定大概是11世纪日尔曼民族的“旧西弗里西亚法律”(注:"the laws of old-west frisians,a typical germanic people of the eleventh century."william anerew noye:evidence:its history and policies,(1991)p.8.)。西弗里斯安人住在与荷兰海滨低平原相连接的弗里西亚群岛上。由于他们的生活一直受到海岸水土流失的威胁,所以修筑堤坝就是每一个当地居民的基本义务。诚然,他们的法律中还有很多“告知真理”的规定,如“神誓法”、“司法决斗”和“神明裁判”等。但是,如果居民没有履行修筑堤坝的义务,海水是不会尊重什么“神明裁判”的。于是,那里的人就率先越过“告知真理”去追寻“发现真理”。按照法律规定,如果负责修建堤坝的官员指控某个居民没有履行义务,但是该居民声称自己已经履行了,那么官员就要找出“国王证人”来支持其指控,而被指控的居民也可以在“法律代言人”的帮助下对“国王证人”的证言提出置疑,甚至可以推翻那些已经在“圣物”面前宣誓的证言。这说明法律已经在一定程度上认可了人的裁断能力。
一 非理性的司法证明方式:请神“告知真理”
就凡人而言,认识“真理”的基本途径有两条:一条是由别人告诉你;一条是你自己去发现。前者可以称为“告知真理”;后者可以称为“发现真理”。在人类社会的早期,由于认识能力很不发达,人们在很多情况下都无法自己去“发现真理”,所以就无可奈何地形成了请他人来“告知真理”的认识习惯。当然,告知者一般都是凡人崇拜的“神明”或“先哲”。后来,人类的认识能力提高了,人们便越来越多地倾向于自己去“发现真理”。不过,即使在科学非常发达的今天,人们也需要“告知真理”。例如,当你想知晓人类社会的某些发展规律时,你可以请教社会学家;当你想了解物质的内部结构时,你可以拜师物理学家;当你对人生感到痛苦或困惑因而需要人生的“真谛”时,你可以拜倒在神、佛或“大师”的脚下……
在西方国家早期的审判活动中,司法人员不是自己去查明案件事实,而是等待他人来揭示案件事实。换言之,司法人员的个人认识活动在认定案件事实中所起的作用微乎其微。尽管现代西方国家早已告别了“神明裁判”和“司法决斗”,但是仍然在一定程度上保留了那带有神秘色彩的证人宣誓制度。因此,了解司法证明方式的历史沿革,可以帮助我们更好地认识西方国家现在的证据制度。
让被告人光脚走过灼热的犁铧也属于“热铁审”。牧师首先宣布:“这些载有圣明和神力的犁铧将对案件做出正确的裁判。如果这个被指控者是清白的,那么他赤脚走过这个犁铧的时候,伟大的上帝就会用他的力量保护这个被指控者,使他的脚不受到伤害。如果这个被指控者是有罪的,那么上帝就会降下旨意让他的脚受到严重的烧伤。”
人们在此可以看到,“誓言帮手”的誓词并不涉及案件中争议的事实问题。他们并不像现代证人那样,在法庭调查中宣誓就有关争议事实提供自己的证言。实际上,“誓言帮手”对案件争议事实可能一无所知。他们也没有必要知晓,因为上帝是明察秋毫的,无论你知晓与否,天谴神罚都不会有错。当事人的誓词是真实的,帮手的誓词当然也就是真实的;当事人的誓词是虚假的,帮手的誓词当然也就是虚假的了。上帝有没有显示惩罚的意旨就可以证明其陈述的内容是否属实。
当时的法律一般都明确规定了各种誓词的内容。例如,公元9世纪英国的盎格鲁—萨克逊法律中就有如下规定:(l)索赔被窃财物的原告人誓词:“我在上帝面前宣誓指控他就是盗窃我财物的人。这既不是出于仇恨、妒嫉或其他非法目的;也不是基于不实传言或信念。”(2)被告人的誓词:“我在上帝面前宣誓,对于他对我的指控,我在行为和意图上都是无罪的。”(3)“誓言帮手”的誓词:“我在上帝面前宣誓,他的誓词是清白的和真实的。”(注:william andrew noye:evidence:its history and policies,(1991)p.5.)
这种观念并不是古希腊人专有的。在古代日尔曼民族的审判活动中,这也曾经是占统治地位的证明方法。当时的“法院”就是行使一般社会管理职能的“民众大会”,裁决案件纠纷只是其职能之一。后来,为司法目的而召开的民众大会逐渐专门化,而且有些人被任命为终身的司法裁判官。这种从民众大会分离出来的“法庭”也不是真实意义上的宙判机构。它由非专业的“裁决人”组成,主持审判者往往是比较熟悉“法律”的长者。他们的职能与现代法官的职能不可同日而语。
西方国家早期证据法的理念与今日司法证明活动中法官角色的观念是大相径庭的。现代法官的职责是查明案件事实并在此基础上适用法律。但是,早期社会中的司法人员并不具有这种职能。那时候,法庭不是为查明案件事实设立的机构,而是为获得“神灵指示”设置的场所。例如,古希腊人认为,司法裁判的职责不能掌握在人的手中,而只能掌握在诸神的手中;法官之所以能够就案件做出裁决,是因为他们有神的帮助。于是,司法裁决被认为是神的旨意,是一种被告知的“真理”,不是被人们发现的“真理”。换言之,人类法庭的作用不过是为神明旨意的“告知”提供了一种场所或工具。
(三)“神明裁判”
古代西方国家广泛使用的另一种司法证明方法是“神明裁判”,即通过让当事人接受某种肉体折磨或考验来查明案件事实。一般来说,接受折磨或考验的人都是被指控者,而这种折磨或考验通常都伴随着由牧师或神父等神职人员主持的弥撒或祈祷等宗教仪式。以“热铁审”为例,牧师给烧红的铁块撒上一些“圣水”并说道:“上帝保佑,圣父、圣子和圣灵,请降临这块铁上,显示上帝的正确裁判吧。”然后他让被告人手持那块热铁走过9英尺的距离。最后,被告人的手被密封包扎起来,三天之后查验。如果有溃烂的脓血,则其被判有罪;否则就被证明是清白无辜的。
在现代人的眼中,各种“神明裁判”方法都是荒唐的和滑稽的,但是这些早期的司法证明手段实际上比我们现代人所理解的更有效力。在当时的社会条件下,诉讼被视为私人之间的争斗,国家对司法活动的控制主要表现为防止当事人把法律握在个人手中作为复仇的工具。因此,权威性的判决显然比合理性的判决更为重要,而且当时人们对合理和正义等观念的理解显然都屈从于对神的情仰和崇拜。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