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第三人代为清偿制度论
第三人代为清偿债务的法律规定有哪些
第三⼈代为清偿债务的法律规定有哪些⽣活中在债权债务⽅⾯,经常会出现由第三⼈帮忙清还的现象。
那么法律上对此有何规定呢要注意⼀些什么呢?接下来由店铺⼩编为⼤家整理了⼀些关于第三⼈代为清偿债务的法律规定及其他⼀些相关知识,欢迎⼤家阅读!第三⼈代为清偿债务的法律规定有哪些《民法典》第五百⼆⼗四条【第三⼈清偿规则】债务⼈不履⾏债务,第三⼈对履⾏该债务具有合法利益的,第三⼈有权向债权⼈代为履⾏;但是,根据债务性质、按照当事⼈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只能由债务⼈履⾏的除外。
债权⼈接受第三⼈履⾏后,其对债务⼈的债权转让给第三⼈,但是债务⼈和第三⼈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五百⼋⼗⼀条【替代履⾏】当事⼈⼀⽅不履⾏债务或者履⾏债务不符合约定,根据债务的性质不得强制履⾏的,对⽅可以请求其负担由第三⼈替代履⾏的费⽤。
⼆是与债务⼈达成代其清偿债务的协议,也就是订⽴债务履⾏承担合同。
债务履⾏承担,也称“清偿承担”,⼜称为对内的债务承担,是第三⼈(承担⼈)与债务⼈之间的⼀种合同,依该合同承担⼈对债务⼈负有履⾏债务⼈债务的义务。
所谓债务承担,是指在不改变合同内容的前提下,债权⼈或者债务⼈通过与第三⼈订⽴转让债务的协议,将债务全部或部分地转移给第三⼈承担的现象。
债务承担按照原债务⼈是否免责为标准,分为免责的债务承担和并存的债务承担。
在免责的债务承担中,由第三⼈取代原债务⼈的地位承担全部债务,原债务⼈脱离债务关系;⽽在并存的债务承担中,原债务⼈并不脱离债务关系,⽽由第三⼈加⼊到债的关系中,与债务⼈共同承担债务。
从概念上我们可以看出,第三⼈代为清偿制度的“清偿承担”与并存的债务承担有着相似之处,在司法实践中经常把两者混淆。
其实第三⼈代为清偿与债务承担制度是有着本质的区别的,其区别主要表现在:(1)在合同债务承担中,债权⼈或债务⼈与第三⼈达成转让债务的协议,且在由债务⼈与第三⼈达成的债务承担合同中必须取得债权⼈的同意;在第三⼈代为清偿的情况下,第三⼈只是单⽅⾯表⽰代债务⼈清偿债务或与债务⼈达成代其清偿债务的协议,⽆论哪种情形,均⽆须获得债权⼈的同意。
民法典第三人清偿代位制度的解释论
民法典第三人清偿代位制度的解释论陆家豪*目 次一、问题的提出二、当事人意思的三方博弈机制三、“合法利益”的狭义理解四、第三人清偿代位场合下的债权人保护五、结语摘 要 《民法典》第524条为新规定之条文,在法律适用上有诸多问题亟待解决。
在方法论层面,应认为《民法典》第524条存在“开放型漏洞”,应采取个别类推之方式进行填补,该条除了适用于法定清偿代位之外,亦适用于意定清偿代位制度,但意定清偿代位制度在适用上必须要受到相应的限制。
在当事人发生三方意思博弈的过程中,原则上无须考虑债权人与债务人的意思,这也符合比较法的发展趋势。
对于“合法利益”的理解,基于我国求偿权等相应配套制度的完善,应当采取狭义解释而非广义解释,但须对未来司法实践可能产生的新案型保持一定程度的开放性。
在债权人保护问题上,在部分清偿代位情形中,采取顺位劣后说相较准共有说更有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
第三人清偿代位产生法定债权移转的效果,应基于《民法典》之体系效应,将《民法典》第700条但书所规定的保证场合下的“债权人不利地位之禁止”条款类推适用于第三人清偿代位制度。
关键词 清偿代位 法定债权移转 意定代位 合法利益 部分代位一、问题的提出所谓第三人清偿代位(法文为“paiement avec subrogation”,亦简称“代位”,“代位”的法文与英文表述均为“Subrogation”),〔1〕即因清偿之代位或法律上之债权移转(拉丁文为“Cessiolegis”;德文为* 陆家豪,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本文的撰写获得了王利明教授、高圣平教授、李中原教授、石佳友教授、朱虎教授、冯洁语副教授、张尧博士、叶周侠博士、罗伟恒博士、龚家侃博士在具体问题、德文文献与日文文献等方面的诸多指导与帮助,在此一并表示感谢。
当然,文责自负。
〔1〕 关于概念之选择,学者有称之为“第三人代为清偿”(台湾地区“民法”第311条)或“第三人代为履行(或第三人履行)”[《欧洲合同法原则》(PECL)第7:106条、《国际商事合同通则》(PICC)第9.2.6条、《欧洲示范民法典草案》(DCFR)第Ⅲ-2:107条],“gesetzliche Zession”),谓第三人或共同债务人之一人,因为清偿,于其求偿权之范围,债权人之债权当然移转于清偿人。
债务清偿协议(第三人代为代偿)
债务清偿协议(第三人代为代偿)1. 协议背景本协议由债权人(以下简称"甲方")和债务人(以下简称"乙方")共同订立,旨在明确由第三人(以下简称"丙方")代为代偿乙方的债务的相关事宜。
2. 债务清偿方式1. 甲方同意将其对乙方的债权转让给丙方,并要求丙方代为清偿该债务。
2. 乙方同意将其对甲方的债务转让给丙方,并同意接受丙方作为债权人。
3. 清偿条款及条件1. 丙方承诺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按照约定的方式和时间,代为清偿乙方的债务。
2. 丙方将根据乙方的债务金额,按照双方约定的利率和还款方式,向甲方支付债务清偿款项。
3. 丙方有权向乙方要求提供相关的债务证明文件和债权转让文件。
4. 乙方同意将其相关财产权益转让给丙方,作为债务清偿的抵押担保。
5. 如乙方未按时履行清偿义务,甲方有权追究乙方的违约责任,同时丙方有权依法追偿并采取必要的法律措施保护其权益。
4. 协议生效与解除1. 本协议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并持续有效直至债务清偿完成。
2. 如丙方代为清偿完毕乙方的债务,本协议自动解除。
3. 甲乙方一致同意,在债务清偿期限届满前,不得擅自解除本协议,否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5. 法律适用与争议解决本协议的订立、效力、解释以及争议的解决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相关法律法规。
对于因本协议引起的争议,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应提交至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诉讼解决。
6. 其他条款1. 本协议一式两份,由甲乙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2. 本协议的修改、补充或解释应经甲乙丙三方的书面同意并签署相关文件。
以上为双方就债务清偿事宜达成的协议,双方在协商一致的情况下签署本协议,并表示自愿履行协议约定的条款和义务。
甲方(签字):日期:乙方(签字):日期:丙方(签字):日期:。
论第三人代为清偿制度
现 代 商 贸 工 业 Mo enB s e rd d s y dr ui s T aeI ut ns n r
20 0 9年 第 1 8期
论 第 三人 代 为 清偿 制 度
莫 柳俭
( 东商 学 院 法 学 院 , 东 广 州 5 0 2 ) 广 广 1 3 0
明确 规 定 第 三 人 代 为 清 偿 制 度 , 为 相 似 的 法 条 只 有 《 最 民法 立 债 务 履 行 承 担 合 同 来 体 现 的 , 由 第 三 人 履 行 的 合 同 的 而
通 则 》7 、 8 8 条 第 9条 , 合 同 法 》 6 《 第 5条 。但 这 些 法 条 都 没 缔 约 主 体 却 是 债 权 人 和 债 务 人 。约 定 由第 三人 向 债 权 人 履
债权 人 履 行 债 务 的 行 为 , 就 决 定 了 代 为 清 偿 并 不 是 在 一 统 一及 立 法 上 的 不 明 确 性 导 致 司 法 机 关 在 实 践 中 出 现 混 这 切情 况 下 都 适 用 , 须 符 合 一 定 的 条 件 : 是 依 合 同 的性 乱 , 必 一 在遇到适用合 同法 第 6 条 的 时候 究竟 是用第三 人代为 5 质 , 以 由 第 三 人 代 为 清 偿 的 。 如 果 债 务 是 专 属 于 债 务 人 清 偿 制 度还 是 第 三 人 负 担 合 同 制 度 还 不 明确 , 就 给 我 国 可 这 的, 在性 质上 就 不 允 许 代 为 清 偿 。二 是 债 权 人 与 债 务 人 之 间不 存 在 不 得 由第 三 人 代 为 清 偿 的 约 定 。如 果 存 在 这 样 的 约定 , 三人就不 能代 为 清偿 , 这种 约定 属 于事 前约定 , 第 但
合同法上的第三人代为履行制度
在世纪之交,我国的法制建没史上具有里程碑意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下称合同法)》,经专家学者多次研讨,修正,终于1999年3月由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全体会议获得通过。
这是我国民事立法史上的一件大事,它吸收了国外不同法系一些现代的、先进的制度,确立了合同法新的理论和制度。
如该法第65条的有关第三人代为履行(清偿)债务的规定,更是突破了原三部合同法中履行制度只限于相对人之间,欠缺第三人代为履行制度的做法,填补了法律的空白。
这对完善我国合同法的内容和体系,加强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对整个社会经济的流转、交易的效率不无裨益。
但由于这是一个新的制度,因法条过于简略,故在理论上和实务应用中需澄清一些容易混淆、模糊不清的概念。
故本文拟对此作一初步的探讨,以求教于大家。
一、第三人代为履行的概念及其特征合同法第65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由该条可以得出,所谓第三人代为履行,是指第三人依照合同当事人约定_由其向债权人履行债务。
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合同当事人就此所订合同,通常称为第三人代为履行合同,即合同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代替债务人履行合同义务的合同。
其法律特征如下:(一)第三人即非缔约当事人,世非合同当事人,无需参与合同的订立或在该合同上签字或盖章。
只需第三人单方表示其愿意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或者与债务人达成代替其清偿情务的协议即可产生效力。
(二)合同当事人的约定对第三人不具有拘束力,_第三人可以同意履行,—也可以拒绝履行。
故在此意义上讲,第三人仅为履行主体而非义务主体,对于合同的债权人而言,他只能将第三人作为债务履行的辅助人而不能作为合同的当事人对待, 务人负责当第三人拒绝履行时,由合同债履行。
(三)第三人虽非合同当事人,不承担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的违约责任。
转让合同债权转让与第三人代为清偿
转让合同债权转让与第三人代为清偿合同协议一、前言鉴于甲方拥有对乙方的债权,现甲方同意将其对乙方的债权转让给丙方,并由丁方代为清偿该债权。
为明确各方权利义务,特订立本合同。
二、债权转让1. 甲方将其对乙方享有的债权(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违约金等)全部转让给丙方。
2. 债权转让生效后,丙方将取代甲方成为乙方的债权人,享有与甲方同等的一切权利。
三、第三人代为清偿1. 丁方同意代为清偿甲方对乙方的债权。
2. 代为清偿的范围包括:债权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
3. 丁方应在约定的期限内完成代为清偿义务。
四、各方权利义务1. 甲方有义务向丙方转移债权,并保证债权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2. 乙方应当向丙方履行债务,并保证债务的履行符合合同约定。
3. 丙方有权要求乙方履行债务,并享有甲方的所有债权。
4. 丁方应当按照约定完成代为清偿义务,否则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五、保证与承诺1. 各方保证在本合同履行过程中,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充分履行各自的义务。
2. 各方承诺本合同内容真实、合法、有效,并愿意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
六、违约责任1. 各方如违反本合同约定,均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对方因此造成的损失。
2. 若丁方未按照约定完成代为清偿义务,除承担违约责任外,还应当对甲方和丙方承担连带责任。
七、争议解决1. 本合同的解释、履行和争议解决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2. 若因本合同产生的争议,各方应首先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八、其他条款1. 本合同一式四份,甲、乙、丙、丁四方各执一份。
2. 本合同自各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3. 未尽事宜,可另行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甲方(签字):__________________ 日期:_______年___月___日乙方(签字):__________________ 日期:_______年___月___日丙方(签字):__________________ 日期:_______年___月___日。
论对第三人财产执行制度.doc
论对第三人财产执行制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实施意见》)第300条确立了对第三人财产的执行制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工作规定》)对这一制度作出了具有更强的可操作性的规定,这些规定对于切实保障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提高执行兑现率,缓解执行难问题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但是部分法官在实践操作中遇到一些理解上的分歧。
为此,本文拟对第三人财产执行制度作一整体性梳理,与大家商讨。
一、对第三人财产执行制度概述(一)对第三人财产执行制度的概念及特征对第三人财产的执行制度是指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依当事人的申请对该第三人财产进行强制执行的法律制度。
这一制度具有以下几个方面的特点:1、被执行主体的特殊性。
通常,被执行主体与审判程序中的诉讼主体有着承接性与连续性,被执行人就是诉讼中败诉的一方当事人;而对第三人财产执行制度表现为被执行主体的扩张,即在原被执行主体的基础上,将案外的第三人也作为被执行的主体,该第三人对债务没有异议但又不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对其强制执行。
2、执行案件的特殊性。
在通常情况下,执行客体表现为物和行为,在对第三人财产执行制度中的执行客体表现为债权,即被执行人对第三人所享有的债权。
这部分债权实质上是可供执行的债务人财产上的组成部分,是以债权形式存在的财产。
3、执行强制的相对性。
在一般的民事执行中,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财产执行的强制性是绝对的,但是对第三人财产执行的强制性是附条件的,即第三人在接到履行通知书以后的指定期限内没有提出异议,又不履行,执行法院才裁定对其强制执行。
只要第三人没有接到履行通知书或者第三人在指定期限内提出异议,人民法院不得对提出的异议进行审查,不得对第三人实施强制执行。
因此,可以说对第三人财产执行的强制性是相对的。
(二)现行司法解释对第三人财产执行的程序规定1、申请的提出与受理:根据现行司法解释的规定,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财产依职权主动执行,必须依申请才能启动这一程序,究竟谁有权申请法院启动这一程序呢?《实施意见》第300条规定的依申请执行人申请启动,《执行工作规定》第61条规定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启动。
第三人清偿的法律后果(3篇)
第1篇一、引言第三人清偿,是指非债权人或债务人之外的第三人自愿或基于法律规定,代替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行为。
第三人清偿在我国法律中有着广泛的应用,如保证、抵押、质押等担保方式均属于第三人清偿的范畴。
第三人清偿的法律后果,涉及到债权、债务、第三人等多方当事人的权益,本文将从第三人清偿的概念、法律依据、法律后果等方面进行探讨。
二、第三人清偿的概念及法律依据(一)第三人清偿的概念第三人清偿,是指非债权人或债务人之外的第三人自愿或基于法律规定,代替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行为。
第三人清偿主要包括以下几种形式:1. 保证:保证人保证债务人履行债务,当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
2. 抵押:债务人将财产抵押给债权人,当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优先受偿。
3. 质押:债务人将动产或权利凭证质押给债权人,当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优先受偿。
4. 交付财产:第三人将财产交付给债权人,以代替债务人履行债务。
(二)第三人清偿的法律依据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规定:“保证人保证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
”《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三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或者不动产抵押给债权人,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优先受偿。
”《民法典》第四百二十五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权利凭证交付给债权人,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优先受偿。
”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若干问题的解释(一)》《解释(一)》第二十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支持。
”三、第三人清偿的法律后果(一)对债权人的法律后果1. 债权实现:第三人清偿使债权人得以实现债权,确保债权得到保障。
2. 债权转让:在第三人清偿的情况下,债权人可以将债权转让给其他人,从而实现债权的流动。
论第三人代为清偿的法律适用——以《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第30条为分析对象
论第三人代为清偿的法律适用——以《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
释》第30条为分析对象
高圣平;陶鑫明
【期刊名称】《社会科学研究》
【年(卷),期】2024()1
【摘要】第三人代为清偿制度涉及第三人利益保护与尊重债之关系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协调,第三人对履行债务的利益关联及紧密程度是各方权利配置的关键。
《民法典》第524条赋予对履行债务具有“合法利益”的第三人代为清偿权,较之传统理论界定的“法律上的利益”更有弹性,可为司法实践面对复杂多样之第三人利益主张创造适用空间。
《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第30条第1款对第三人类型列举详尽,但适用该款第7项时应注重对第三人利益的说理。
第三人代为清偿后发生债权的法定移转,应参照意定债权移转规则确定具体的法律效果。
基于限缩担保人之间内部分担请求权的立场,担保人代为清偿且有其他担保人的特殊情形,适用《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就担保人之间内部分担请求权的规则。
【总页数】14页(P42-55)
【作者】高圣平;陶鑫明
【作者单位】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23.6
【相关文献】
1.后民法典时代的让与担保及其适用——兼评《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第28条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3]13号)
3.债权转让规则的具体适用及相关问题研究——以《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第48-50条为中心
4.阴阳合同与合同变更的区分及适用——以《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第14条为中心
5.交易习惯的具体认定与细化适用——以《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第2条为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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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人代为清偿研究
第三人代为清偿研究摘要:现代合同法理论上,以合同的相对性为原则,而以相对性的突破为例外。
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合同关系一般只能发生在特定的合同当事人之间,合同当事人一方只能基于合同向对方提出请求,合同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不应承担合同上的义务和责任。
债务承担制度和第三人代为履行制度都突破了传统合同法的相对性原则,都是合同法上关涉第三人承担合同缔约主体债务的问题,都涉及第三人与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关系问题,但在构成要件及法律后果上却存在着诸多差异。
只有在理论上正确地理清这些制度,才能更好地指导司法实践。
关键词:第三人代为清偿;债务承担;合同相对性(一)第三人代为清偿概述所谓第三人代为清偿,是指第三人并未与债权人、债务人达成转让债务的协议,并未成为合同当事人,只是代替债务人履行债务的行为。
第三人代为履行主要有两种形式:一是第三人单方表示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即自愿代为履行,一是与债务人达成代其清偿债务的协议,即订立债务履行承担合同。
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的,合同权利义务终止。
在民法理论上,债务内容已经依据债目的本旨而实现,债权因此目的而获满足,自应使债之关系消灭,谓之清偿。
此一行为可否由第三人为之,在我国合同法上未见明确规定。
国外立法例多肯定债之清偿得由第三人为之。
债务之清偿本应由债务人为之,第三人代为清偿系干涉他人事务,然债之清偿有利于债权人债权之实现,就债权而言,如债权可获满足,即债之性质上第三人给付对债权人与债务人自为给付无殊,而经济上可获同一之利益,其给付究竟由债务人所为或由第三人所为,即并不重要。
盖当事人之间债权债务关系已实现从身份至契约的跃进,民法所关注的利益点已从静的安全保护扩张及动之安全的关心,于债权让与、表现代理之确立可资明鉴。
债务之清偿由第三人代债务人为之,在债权人方面可达其目的,在债务人方面通常亦无蒙受不利之虞。
这就是第三人代为清偿制度得以生存发展的利益基础和根本动力所在。
【案例】第三人代为履行和债务承担之实务辨析
【案例】第三人代为履行和债务承担之实务辨析作者按:在民间借贷的审判实务中,对于第三方替债务人履行还款义务的约定,其性质是第三人代为履行还是债务承担,常常存在认识分歧。
二者在债务是否发生转移、第三人的法律地位、违约责任承担以及诉讼主体等方面都存在不同。
实务中,区分债务承担和第三人代为履行,需要在遵循合同相对性原则的前提下,依据当事人的合同约定及相关证据,探求各方当事人对债务履行的真实意思表示。
一方面考察第三人是否为义务转移的当事人,其是否明确表示债权人可以直接请求其承担给付责任,另一方面考察债权人是否有更新合同的意思表示,是否具有免除债务人负担之债务的意图。
一基本案情沈某欠武某某工程项目款,故向其出具一份欠条,其上载明:沈某欠武某某人民币110万元。
现沈某为了偿还110万债务,洪某某(甲方)与沈某(乙方)、武某某、安某(丙方)三方签订《还款协议》,其中洪某某系沈某之母。
三方签订的《还款协议》载明:1.甲方自愿出售自己名下303号房屋,甲方从出售所得房款中扣除100万元后,剩余款项由甲方替乙方偿还乙方所欠债务(乙方所欠债务为:武某某110万元,刘某20万元,安某25万元,张某某32万元)。
2.甲方从此房屋出售所得房款中扣除100万元之后,剩余款项全部交丙方用以偿还乙方在本协议中所欠债务。
3.丙方承诺乙方已还清本协议中的全部所欠债务。
4.本协议自三方签订之日起生效,协议生效后,武某某、刘某、安某、张某某持有与乙方有关的欠条、字据全部无效。
现因各方未依约履行合同。
原告武某某将洪某某、沈某诉至法院,要求判令洪某某、沈某向武某某偿还欠款110万元。
二争议焦点本案争议焦点为:三方签订的《还款协议》性质为何,也即是第三人代为履行、债务加入还是债务转移。
三观点分歧关于三方签订的《还款协议》的性质,目前存在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三方签订的《还款协议》应属于第三人代为履行。
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浅析第三人代为履行中的合法利益认定
浅析第三人代为履行中的合法利益认定摘要第三人代为履行制度在我国的民商事司法实践中已经广泛应用,但是一直以来,学界对于第三人代为履行的问题有争议,且因为民事法律条文里并未明确规定第三人代为履行的制度构架,导致司法审判和认定中容易出现同案异判的情况。
因此,为了正本清源和统一认识,《民法典》在524条正式规定了第三人代为履行的制度,以法律规范的形式确定了下来。
在第524条中,最值得关注的问题是第三人的合法利益的认定,应当对合法利益的概念进行限缩解释和类型化处理,此项事关第三人代为履行制度的实施前提和法律后果,应当加以研究和认定。
关键词第三人代为履行;合法利益;衡量因素一、合法利益的定义以及比较法规定(一)合法利益的定义由《民法典》第524条我们可以得出一个结论:合法利益的认定是法定第三人代为履行制度的核心因素,对于合法利益的定义,可以从反面来说,那就是如第三人代为履行将取得利益,或避免如债务人不清偿,所将遭受到的不利,此种利益主要指法律上的权益,包括人身权益、债权利益、物权利益以及纯粹经济利益;不利是指法律上的不利,丧失法律上的权利或负担法律上的义务。
在第三人依据本条向第三人行使代位权的场合,第三人应当对其对债务的履行具有合法利益且已经代为履行债务的事实承担证明责任。
故认定就该债务之履行有合法利益关键在于,第三人在清偿前,能向债权人、债务人证明,如果自己代为履行将会获得合法利益,或者如果债务人不履行债务,自己将会遭受不利。
(二)比较法上的规定从各国法律的规定来看,具有“合法利益”已经成为各国法律中第三人代为清偿规定的共识。
在大陆法系中,有的国家要求第三人具有“正当利益”,如《德国民法典》第268条第1款1项规定,第三人可能因债权人的强制执行失去,标的上的权利或占有之危险时,就具有这种特别利益。
《法国民法典》第1346条规定:“于法律有规定之情形,基于某一正当利益而进行清偿之人,自其清偿使得最终应当承担债务之人向其债权人的债务全部或部分消灭之时起,取得代位权。
对第三人承诺代为清偿的法律定位
所 谓债 务承担 , 是指 在不 改变债 的 内容前提 下 , 务人将 债 6 债 5条 , “ 即 当事 人约 定 由第三人 向债 权人 履行 债务 的 , 三人 不 第
务 全部 或部 分转移 给 第三 人承 担的 法律制 度 。 分 为免责 的债 务 履行债 务或 者履行债 务不 符合约定 , ‘ 债务 人应 当向债权 人承担 违 承 担和 并存 的债务 承担 。 免责的债 务承 担 , 又称 债 务转移 , 指 约 责任” 笔 者认 为, 是 。 第三 人不 完全就 是履 行辅 助人 , 第三 人代 为 新债 务人 代替 原债 务人履 行债 务 , 原债 务人 免 除履行 责任 : 存 清偿 也不完 全是 《 同法》 6 并 合 第 5条所 指 的情 形 。 在债 务履 行承 担
有学者 认为 , 务承担 中, 债 若承 担人未 履行债 务 , 则债 权人 可
主要 有如 下几 种观 点 : 一是 认 为属于 免责债 务转 移 , 第三 人取 代 三 人与债务 人承担连 带责 任 三是认 为第 三 人的行为 属于独 立的 代 为清偿 行 为 , 由债 务人承 担责 任 。 应 二 、 第 三人代 为清 偿 与债务 承担 区别 的疑 问 对
的债 务承担 , 又称债 务加 入 , 是指 新债 务人加入 债的关 系 , 原债 中 , 和 一般 由债权 人 、 债务 人 、 第三 方协议 , 或者债 权人 与债 务人 协
务人 共 同担 负 同一 内容 的债 务 。代 为清偿 制度 在立 法上 并没 有 议 、 务人与 第三 人协议 。无 论属 于何 种情 形 , 务人均 明知 第 债 债
k 0 l y t m n o i y e a S s e A dS ce t
己 1 0 b年 1月 ( 中)
关于“第三人未经债务人同意自愿履...
关于“第三人未经债务人同意自愿履...首先,对于这个争论开始于今晚的最后一节民法课,讲到无因管理之债时,我想起了前不久的一道题,涉及第三人未经债务人同意自愿履行债务后是否能向债务人主张权利。
看形式上,确实这一行为在构成要件上似乎是符合无因管理的构成:无义务,也为了他人的利益提供了服务、管理。
岱临同志拿出他的“合同法圣剑”(崔建远教授主编的《合同法》)反复的强调,然后在该书的《合同的转让》一章债务承担部分挑出了“真理”部分——“承担人代债务人清偿债务之后,他和债务人之间是否形成无因管理关系,主张偿还必要费用能否得到支持,取决于是否符合无因管理的构成要件。
”指出,第三人未经债务人同意自愿履行债务这一行为完全是符合无因管理的形式,所以再向之主张权利是理所当然的。
对这一主张,我确实也不持疑问,确实是符合了构成要件。
但是我要说的是,这句话被安排在了该书的债务承担部分,句中所说的“代债务人清偿债务'是有一定前提的——第三人与债务人或者债权人已经达成代替其偿还债务协议。
所以,在第一种情形下,第三人与债务人协议代替还债的,明显存在着已有的协议中的义务,与无因管理的无义务要件相悖,不成立无因管理;第二种情形下,第三人与债权人协议,代替债务人还债的,是否就能构成对债务人的无因管理呢?书中后一段又接着讲到“在未通知债务人的情况下,债务转移只在债权人和承担人之间生效,对于债务人不生效力”,这是什么意思呢?难道这种情形下,与“未取得债务人同意自愿履行债务”就不同么?就能向债务人主张权利?所以在岱临同志的反复批斗下,我斗胆在所谓的“总是与主流观点反着干”的压力下,简单的写下了我的观点。
以下再引用一位法官的观点:“第三人单方表示替债务人清偿债务后,如允许其以履行承担欠款向债务人追偿的弊端首先,在第三人单方表示替债务人清偿债务,债权人接收后,并不能当然地解除原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
因为在债务人不知情的情况下,不能排除债务人继续向原债权人履行债务或原债权人继续向债务人主张权利的可能。
第三人代偿的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第三人代偿,是指在经济交易中,当债务人无法履行债务时,第三人代替债务人履行债务,以保护债权人利益的一种法律行为。
第三人代偿在我国法律体系中具有重要的地位,对于维护经济秩序、保障债权人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将从第三人代偿的概念、法律规定、适用范围、法律效力等方面进行详细阐述。
二、第三人代偿的概念第三人代偿,是指在经济交易中,当债务人无法履行债务时,第三人自愿或者依法代替债务人履行债务,以保护债权人利益的一种法律行为。
第三人代偿具有以下特点:1. 第三人代偿的主体包括债务人、第三人和债权人。
2. 第三人代偿的目的是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
3. 第三人代偿应当依法进行,遵循公平、自愿、诚实信用的原则。
4. 第三人代偿的法律效力及于债权人和债务人。
三、第三人代偿的法律规定(一)民法典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履行债务。
第三人自愿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接受。
第三人履行债务后,债务人对债权人的债务消灭。
”(二)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请求第三人履行合同。
”(三)其他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保证人可以与债权人约定,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代为履行债务。
保证人履行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2.《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破产财产不足以清偿破产费用的,破产人应当承担破产费用。
破产财产不足以清偿破产费用的,破产人可以请求第三人代为清偿。
”四、第三人代偿的适用范围第三人代偿的适用范围主要包括以下几种情况:1. 债务人无力履行债务,无法满足债权人的要求。
品一品《民法典》第三人代为履行制度的补充规则
品⼀品《民法典》第三⼈代为履⾏制度的补充规则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袁晓波律师前⾔:《合同法》第65条规定了第三⼈代为履⾏制度,规定债权⼈和债务⼈约定由第三⼈向债权⼈履⾏合同之债;在第三⼈不履⾏债务或者履⾏债务不符合约定的情况下,债权⼈有权向债务⼈主张违约责任。
在该规则中,第三⼈本⾝不属于合同相对⼈,也并⾮债务⼈,只是合同履⾏主体,故债权⼈不能直接请求债务⼈履⾏债务,双⽅之间的履⾏约定对第三⼈不具有约束⼒。
《民法典》第523条全⽂保留了《合同法》第65条的规定,另外再增设了第524条,规定了第三⼈代为履⾏制度的补充规则[i],即“债务⼈不履⾏债务,第三⼈对履⾏该债务具有合法利益的,第三⼈有权向债权⼈代为履⾏;但是,根据债务性质、按照当事⼈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只能由债务⼈履⾏的除外。
债权⼈接受第三⼈履⾏后,其对债务⼈的债权转让给第三⼈,但是债务⼈和第三⼈另有约定的除外。
”《民法典》第524条规定共两款,第⼀款规定了该补充规则和除外情形,第⼆款则规定第三⼈代为履⾏后的法律效果。
笔者试对该补充规则的应⽤进⾏相关梳理,供各位读者理解参考。
⼀、第三⼈代为履⾏的补充规则在债务⼈不履⾏债务的情况下,如果合同外第三⼈对履⾏该债务有合法利益的,即使未经债权⼈同意,第三⼈可直接越过债务⼈向债权⼈代为履⾏,此即为《民法典》第524条新增规定的第三⼈代为履⾏制度的补充规则,弥补了《合同法》在债的清偿⽅⾯的不⾜,促进了债的实现和债的相对消灭。
因为对于债务⼈⽽⾔,其终极⽬的是债的实现,⾄于实现途径和清偿主体,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另有约定外,并⾮债权⼈所关注。
但在该规则成⽂之前,其应⽤却屡见不鲜,且取得了良好的社会实践效果。
⽐如,⼆⼿房买卖中,当事⼈约定买受⼈⽀付的⾸付款⽤于清偿出卖⼈的按揭贷款,在涤除贷款银⾏的抵押后,由买受⼈⽀付购房尾款并办理过户登记。
但出卖⼈收取⾸付款后未按约清偿按揭贷款,且因逾期还贷被银⾏起诉要求还款并主张抵押权。
什么是第三人代为清偿权
一、什么是第三人代为清偿权代为清偿,即第三人基于为债务人清偿的意思而向债权人为清偿的行为。
代为清偿的适用条件为:(一)依债的性质,可以由第三人代为清偿。
如作为债的关系内容的债务具有专属性,则性质上不许代为清偿。
一般认为,基于债务性质不得代为清偿的情况有:不作为债务;以债务人自身的特别技能、技术为内容的债务;因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特别信任关系所生的债务等。
(二)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无不得由第三人代为清偿的约定。
但该约定必须在代为清偿前为之,否则无效。
(三)债权人没有拒绝代为清偿的正当理由,债务人也无提出异议的正当理由。
如果代为清偿违背社会公共利益或社会公德或诚实信用原则,对债权人、债务人或社会有不利的影响;或代为清偿违背其他强行性规范时,债权人就有权拒绝受领代为清偿,债务人也有权提出异议使其不发生清偿的效力。
(四)代为清偿的第三人必须有为债务人偿的意思。
在这一点上,代为清偿与债务承担不同:1、若为清偿人之错误,误信为自己债务而为清偿时,不成立代为清偿;2、连带债务人、不可分债务人之清偿,不构成代为清偿。
第三人代为清偿二、第三人代为清偿的法律规定是什么《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二条【向第三人履行的合同】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第三人可以直接请求债务人向其履行债务,第三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第三人可以请求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可以向第三人主张。
第五百二十三条【由第三人履行的合同】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第五百二十四条【第三人清偿规则】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第三人对履行该债务具有合法利益的,第三人有权向债权人代为履行;但是,根据债务性质、按照当事人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只能由债务人履行的除外。
民法典合同编代偿
民法典合同编代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中的代偿制度主要涉及两个层面:第三人代为清偿和债权人的代位权。
1. 第三人代为清偿:
-第五百二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
当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不符合约定时,债权人仍可要求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
-在实务中,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如连带债务人、保证人、保险人、物上保证人等)在特定条件下可以主动代债务人清偿债务。
这种情况下,即使违背债务人的意思也可以进行清偿,并且在有效清偿范围内享有对债务人的求偿权和代位权。
2. 债权人代位权:
-《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规定了债权人代位权,即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对第三人的到期债权,影响到债权人的债权实现时,债权人可以以自己的名义行使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权利。
-这里的代位权属于合同保全措施之一,旨在防止债务人财产不当减少损害债权人利益,但债权人代位权的行使必须通过诉讼程序,并且不能超出债务人自身的债权范围。
总结来说,在民法典合同编中,代偿既包括了第三人代替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情况,也包括了债权人直接代债务人向第三方主张权利以保障自身债权的情形。
两种情况下的法律后果以及相关权益转移或追偿的规则均受到民法典的具体规定制约。
第三人承诺代为清偿债务与债务转移的区别
第三⼈承诺代为清偿债务与债务转移的区别⽣活中经常会出现第三⼈承诺代为清偿债务,也会出现债务转移的情况,那么⼆者有何区别呢?接下来由店铺的⼩编为⼤家整理了⼀个关于第三⼈承诺代为清偿债务与债务转移的区别及其他⼀些相关知识的案例,欢迎⼤家阅读!第三⼈承诺代为清偿债务与债务转移的区别第三⼈代为履⾏,主要是指合同双⽅当事⼈约定由合同以外的第三⼈代替债务⼈向债权⼈履⾏合同义务的情形。
债务转移是指债务⼈经债权⼈同意,将⾃⼰的合同义务转移给第三⼈承担,债务⼈⾃⼰退出与债权⼈之间的合同关系。
从债务转移与第三⼈代为履⾏的法律特征分析,⼆者有明显的区别。
⼀、第三⼈代为履⾏和债务转移的概念和法律特征第三⼈代为履⾏,主要是指合同双⽅当事⼈约定由合同以外的第三⼈代替债务⼈向债权⼈履⾏合同义务的情形。
当事⼈约定由第三⼈向债权⼈履⾏债务的,第三⼈不履⾏债务或者履⾏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应当向债权⼈承担违约责任。
(1)第三⼈可以代替债务⼈履⾏债务。
(2)第三⼈代替债务⼈履⾏债务应当有约定,约定的形式为《民法典》规定的书⾯、⼝头和其他形式。
(3)第三⼈只是合同的履⾏主体,⽽不是合同的当事⼈。
(4)第三⼈不承担合同的继续履⾏责任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5)债务⼈不能以第三⼈履⾏产⽣效⼒对抗债权⼈,即免除债务⼈⾃⼰的合同主体地位。
(6)债权⼈不能直接要求第三⼈承担合同责任,即把第三⼈作为原合同主体。
构成要件是:1、当事⼈之间有合同关系存在,但在此并不强调合同当事⼈之间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也不必强调合同当事⼈之间与第三⼈有代为履⾏的约定,当然,合同当事⼈之间如果没有第三⼈代为履⾏的约定,第三⼈主动代为履⾏债务的应征得合同当事⼈的同意。
2、第三⼈向债权⼈表⽰愿意为债务⼈代为履⾏债务的承诺,或者与债务⼈订有代为履⾏合同债务的协议。
3、第三⼈的代为履⾏债务时,不能以合同债务⼈对债权⼈的抗辩理由进⾏抗辩,此时应视为第三⼈拒绝履⾏,⽽由债务⼈承担履⾏或违约责任。
如何确定第三人行使代为履行追偿权的案由
如何确定第三人行使代为履行追偿权的案由孔凡勇[案情]2006年10月,被告邓某向第三人黄某购买毛竹欠下货款74000元,同年12月,被告为支付第三人的到期货款,遂找到原告戴某与其协商,双方口头约定:由原告用其待售的房屋折价代为被告清偿欠第三人的货款74000元。
2007年2月,原告按约向第三人以房折价清偿了货款,并办理了相关房屋买卖产权登记手续。
2007年5月15日,原告找到被告索要房款,被告出具欠条并承诺在2007年12月20日前给付房款74000元及利息10000元。
期限届满后,被告分文未付,原告迫于无奈遂向法院起诉。
[分歧]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如何确定本案的案件案由出现了分歧,主要有以下四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原告以房折价代为清偿被告的债务,被告向其出具欠条,即视为原、被告之间有约定的房屋买卖法律关系存在,原告向第三人清偿债务,对被告来说就是履行合同义务,只不过履行方式不同而已。
该房屋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的双方形式上是原告与第三人,而本质上是原告与被告,第三人不是该房屋买卖合同的当事人,现被告未付房款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请求其支付房款及利息的合同权利,故本案的案件案由应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应为债权纠纷,其理由是本案被告与原告实际上是一起债权纠纷,根据现行的最高人民法院的《民事案件案由的规定》,在没有明确的子项案由时,可逆反推至为上一级案由,即债权纠纷。
第三种意见认为,因原告以房折价可视为代为被告向第三人履行的金钱之债,被告出具欠条实质上是向原告借款,这符合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故本案应为民间借贷纠纷。
第四种意见认为,本案可视为新类型纠纷案件考虑,应当以原、被告双方争议的实体法律关系的主要内容即第三人代为履行追偿权作为案件案由。
[评析]笔者认为,原告按约履行的清偿债务产生的法律关系实际上是合同法规定的第三人代为履行法律关系,原告履行义务后有权向被告行使追偿权的请求权利,故本案诉争的纠纷应确定一个新的案件案由——第三人代为履行追偿权纠纷较为妥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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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第三人代为清偿制度摘要:中国现行民事法规中关于第三人代为清偿没有明确的规定,虽然我国司法实践中有第三人代为清偿理论,但与我国台湾地区、外国的立法,尤其是与我国现实的需耍相比,差距颇大。
主要对我国第三人代为清偿制度进行梳理及界定,指出目前我国第三人代为清偿制度在司法实践中的困境。
最后采取一套适合我国国情的立法模式,提出几点立法建议,以期突破目前司法实践的困境,从而更好地指导司法实践。
关键词:代为清偿;法定代位;任意代位1第三人代为清偿制度的概述(1) 第三人代为清偿制度的渊源。
代为清偿制度,古已有之。
罗马法上,清偿一般是债务人,但这不是必须的,任何一个第三人均可代替债务人清偿,只要他有履行能力和使债务人摆脱债务的清偿意图。
第三人甚至可以不经债务人同意乃至不顾其禁止而代为清偿。
到了近现代,随着社会的经济发展和民法理论的发达,各国立法、学说、判例更是普遍地承认第三人代为清偿制度,并使之日益完善。
《法国民法典》第1236条规定:“债务得由任何利害关系人清偿,例如共同债务人或保证人。
”同条还规定:“债务亦得为无利害关系的第三人清偿”。
《德国民法典》、《日本民法典》也分别确认了连带债务人、保证人、物上保证人及其他第三人的代为清偿。
代为清偿制度在美国称之为义务代行,在英国则叫替代履行。
而在我国,没有明确规定第三人代为清偿制度,最为相似的法条只有《民法通则》87条、第89条,《合同法》第65条。
但这些法条都没有明确地规定了第三人代为清偿制度,这是我国立法上的一大缺陷。
(2) 第三人代为清偿的构成要件。
由于代为清偿是由合同关系外的第三人代替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行为,这就决定了代为清偿并不是在一切情况下都适用,必须符合一定的条件:一是依合同的性质,可以由第三人代为清偿的。
如果债务是专属于债务人的,在性质上就不允许代为清偿。
二是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不存在不得由第三人代为清偿的约定。
如果存在这样的约定,第三人就不能代为清偿,但这种约定属于事前约定,即必须发生在代为清偿前,如果已经发生了第三人的代为清偿才有这种约定,则这种约定无效。
三是第三人代为清偿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或公序良俗。
如果第三人的代为清偿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强制性规定,或者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的,则债权人或债务人都有权拒绝。
四是债权人没有拒绝代为清偿的特别理由,债务人也没有提出异议。
五是代为清偿的第三人必须有为债务人清偿的意思。
第三人必须有明确的意思表示,即愿意向债权人清偿本属于债务人的债务。
如果第三人由于认识的错误,误以为是自己的债务而清偿的,不发生代为清偿的法律效果。
2我国第三人代为清偿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1)第三人代为清偿制度与合同法第65条之规定相混淆。
我国《合同法》第65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有的学者认为这一条是规定了第三人代为清偿制度。
而有的学者则认为合同法第65条应解释为涉他契约中的第三人给付的契约。
本人持后一观点,认为这是第三人负担合同即由第三人履行合同,而不是第三人代为清偿制度。
这两者是有区别的:第三人代为清偿的意思表示一般是通过与债务人订立债务履行承担合同来体现的,而由第三人履行的合同的缔约主体却是债权人和债务人。
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债权人和债务人是合同的订约主体,第三人是否参与其中是其自由。
因此,在由第三人履行的情况下,由于第三人不是债权人与债务人订立的由第三人履行的合同当事人,故其约定当然不能约束第三人。
所以,由于理论上的不统一及立法上的不明确性导致司法机关在实践中出现混乱,在遇到适用合同法第65条的时候究竟是用第三人代为清偿制度还是第三人负担合同制度还不明确,这就给我国司法实践带来麻烦。
(2)第三人代为清偿制度与债务承担制度相混淆。
第三人代为清偿制度有两种表现方式:一是第三人单方表示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即在没有法定和约定义务的情况下,第三人自愿做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行为,在我国台湾地区民法与日本民法中称任意代位。
二是与债务人达成代其清偿债务的协议,也就是订立债务履行承担合同。
债务履行承担,也称“清偿承担”,又称为对内的债务承担,是第三人(承担人)与债务人之间的一种合同,依该合同承担人对债务人负有履行债务人债务的义务在我国台湾地区民法与日本民法中称法定代位。
所谓债务承担,是指在不改变合同内容的前提下,债权人或者债务人通过与第三人订立转让债务的协议,将债务全部或部分地转移给第三人承担的现象。
债务承担按照原债务人是否免责为标准,分为免责的债务承担和并存的债务承担。
在免责的债务承担中,由第三人取代原债务人的地位承担全部债务,原债务人脱离债务关系;而在并存的债务承担中,原债务人并不脱离债务关系,而由第三人加入到债的关系中,与债务人共同承担债务。
从概念上我们可以看出,第三人代为清偿制度的“清偿承担”与并存的债务承担有着相似之处,在司法实践中经常把两者混淆。
其实第三人代为清偿与债务承担制度是有着本质的区别的,其区别主要表现在:(1)在合同债务承担中,债权人或债务人与第三人达成转让债务的协议,且在由债务人与第三人达成的债务承担合同中必须取得债权人的同意;在第三人代为清偿的情况下,第三人只是单方面表示代债务人清偿债务或与债务人达成代其清偿债务的协议,无论哪种情形,均无须获得债权人的同意。
(2)在债务承担中,第三人取得债务人的法律地位,成为了合同关系的当事人;而在代为清偿中,第三人不过是债务履行的主体,不是合同的当事人,只是在其求偿权的范围内取得债权人的地位。
(3)当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救济途径不同。
在债务承担中,债务主体发生了变化,应由第三人(适用于免责的债务承担)或者第三人与债务人共同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适用于并存的债务承担);而在代为清偿中,债权人只能向债务人而不能向第三人请求承担责任。
3构建我国第三人代为清偿制度的法律思考(1)债可以由第三人代为清偿,但当事人有约定或依债的性质不得代为清偿的除外,约定违反强行法的无效;与债的履行无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在违反债务人的意思进行清偿的,债权人可以拒绝受领。
本条系关于债务可以由第三人代为清偿的规定。
在一般情况下,第三人可以代为清偿债务人的债务,无须债务人和债权人的同意,在下列情况下,第三人不能代为清偿债务人的债务:①根据债的性质不得代为清偿的,这主要是指以下方面: 第一,一些与人身密切相关的债是不能由第三人代为清偿的,如基于相对方的信任订立的合同,如委托合同等。
这些债务是属于债务人自身,是不能转让给第三人的。
第二,在有些债务中,债务的转让会实质性地改变债权人的权利或增加债权人承担的风险。
②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代为清偿,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债务人的债务不能由第三人代为清偿,如果有这样的约定,那么第三人未经债务人和债权人同意,在一般情况下是不得代为清偿的。
③只有在约定的情况下,与债权人、债务人无利害关系的第三人才能代为清偿,如果其履行符合债务人的履行意思时,债权人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受领。
如果其履行违反了债务人的意愿,债权人有权拒绝受领;如债权人已经受领且受领损害债务人的利益的,债务人有权向无利害关系的第三人请求赔偿。
(1) 就债的履行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为清偿后,为当然代位债权人。
就债的履行无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为清偿后,基于约定,也可以代位债权人,但应当以适当的方式通知债务人,否则不得对抗债务人及其他第三人。
本条系第三人代为清偿后关于代位债权人的规定。
与债的履行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债务人清偿债务的,当然取得债权人的地位,第三人不但取得了合同规定的主权利即债权,而且同时也取得了与主权利有关的从权利。
与债的履行无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债务人清偿债务的,第三人并不是当然取得代位债权,而是要经过与债权人进行约定并以口头或书面等其他能让债务人知道的方式通知债务人,通知要在履行前到达债务人才为有效通知,否则第三人的代为清偿就不能对抗债务人及其他第三人。
如无约定,有两种情况,一为第三人以赠与意思进行清偿时,则无代位权问题;二为第三人可以不当得利或无因管理的规定求偿,亦无代位权问题。
(2) 第三人代为清偿后可以在其求偿的范围内行使债权人所享有的一切权利债务人在第三人代为清偿通知或债权发生移转时,所得对抗债权人的事由,可以对抗代为清偿人;债务人对于债权人有可供抵销债权的,对代为清偿人也可主张抵销。
本条系关于债务人在第三人代为清偿后取得抗辩权的规定。
第三人代为清偿后取得了债权人享有的一切权利,同时,债务人对于原债权人拥有的抗辩权,如债务人对于债权人在订立合同时的欺诈等违法行为、在合同履行中的抗辩权等在第三人代为清偿后,债务人可以对新债权人主张原债权人的抗辩,新债权人既然继承了原债权人在合同中的权利,也就应当继承债务人对原债权人的抗辩权。
最后,债务人对于原债权人有可供抵销债权的,符合抵销条件及构成要件的,债务人也可以对取得代位债权的第三人主张抵销。
债务人与原债权人的债权债务抵销后,代位债权人可以在其利益范围内向原债权人进行追偿。
以上三条的有关内容,若在其他法条中已有规定,可运用准用的立法技术以求法条的简洁、协调。
如果以上三条对第三人代为清偿制度表述还有漏洞的,可以参照《合同法》、《民法通则》相关法条进行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