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讲 犯罪的本质与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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形式犯罪定义的局限
没有说明刑事立法政策上赋予特定不法行为以 刑法上的应刑罚性的根据; 没有说明国家为什么对这些违法行为要科处刑 罚,亦即没有揭示犯罪的本质特征。 没有为立法者提供之所以将一定的行为从不法 行为中筛选出作为犯罪加以规定并赋予刑罚与 保安处分的法律效果的内在根据。
二、犯罪的实质定义——犯罪本质
张明楷教授强调,犯罪的本质仍然是应受刑法 惩罚程度的社会危害性,而社会危害性的内涵 则是行为对法益的侵害性,并且提出了是社会 危害性概念本身就缺乏规范质量还是人们没有 揭示其规范质量的问题,主张保留社会危害性 概念,并赋予其以法益侵害为内容的规范质量。
本人的分析:
传统刑法学所界定的社会危害性缺乏的恰恰是 这种规范质量和规范属性,并因此而遭人诟病。 如果将犯罪的本质仍然界定为具有应刑罚性的 社会危害性,并以法益侵害为内容赋予社会危 害性概念以规范质量和规范属性,当然是可取 的,经过这一改造,社会危害性说实际上就演 变成了法益侵害说。但不能因此就否定传统社 会危害性理论存在的超规范判断及其可能导致 的反法治危险。
社会危害性理论:
社会危害性不具有法益理论的规范属性,它用一种极 其抽象甚至无法捉摸的社会政治标准来界定行为的社 会政治属性,并根据这种社会政治属性确定行为的犯 罪本质和犯罪界限。 社会危害性不具有法律规范的可操作、可测量、相对 确定的属性,因而任何在刑事立法者实际上是统治者 看来对其统治秩序、生存条件有反制效果的行为甚至 思想,都可能被认为具有社会危害性而该当了犯罪的 本质,并且可能随时随着社会生活条件的变化特别是 立法者政治立场的转变演变,导致犯罪化的刑罚法规 朝令夕改。
大塚仁教授:
今日的刑罚法规,都是以我们个人的观点来看属于生活利益或者属于国 家的、社会的观点中的利益为保护对象,可以认为犯罪是以法益侵害为 其核心来构成的。……但是,刑罚法规中不少并非仅仅根据对法益的侵 害性结果定立着犯罪,而是同时wenku.baidu.com重视着对法益的侵害、威胁的形式这 一方面。例如,窃盗罪、诈欺罪、横领罪等,在以侵害个人的财产性法 益为内容这一点上,虽然具有共同的性质,但是基于其侵害的形式的不 同而被区别为不同的种类。因此,对仅仅着眼于法益侵害结果的立场, 尚有批判的余地。必须包含侵害、威胁的方法和种类等来理解作为犯罪 本质的法益的侵害、威胁。进一步考虑时,必须率直地承认犯罪中也存 在应该作为义务违反来把握的一面。例如,尽管被侵害的法益完全同一, 但是在所谓不真正身分犯中,有身份者的行为比没有身份者的行为受到 更重的处罚等,无视身份者的义务违反的观点,就难以说明其更重处罚 的理由。这样,犯罪的本质,基本上是对也包含着其侵害•威胁的形式 的法益的侵害•威胁,同时,也必须认为是对一定法义务的违反。
在一般意义上,犯罪对法律所保护的重要生活 利益的侵犯,实际上就是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的 具体体现。就此而论,将犯罪的本质界定为法 益侵害与将犯罪的本质界定为社会危害并不存 在本体论上的根本对立,特别是如果将法益界 定为前实定法的概念即在实定法将重要生活利 益予以保护之前就已经客观存在的东西,那么 法益侵害说与社会危害说事实上就是同一种界 定的不同说法而已。
四:“立法定性+司法定量”犯罪界定模式
外国刑法中对犯罪的界定包括“立法定性描述” 和“司法定量裁量”两个阶段: 先由立法定性规范可得刑法干预的刑事不法行 为的范围边界,再由司法定量裁判可得实际刑 罚处罚的刑事不法行为的程度边界,最终完成 定罪。
法益的解释论机能:
法益侵害理论将罪刑法定原则细化成为刑事司法每一 个具体裁定中可以实际运用的标准,从而使这一概念 成为限制国家司法专横的实质保障,因为法益理论一 方面向刑事司法机构提出了认定犯罪的实质界限,即 没有法益侵害就没有犯罪;另一方面也向司法者划定 了认定犯罪的基本步骤:对于刑事违法行为,不能到 规范以外去寻找它构成犯罪的实质根据,而只能在首 先确定该行为形式上刑事违法后,才能在规范内去证 明它侵害了立法者所要保护的现实利益内容。
(一)、“社会危害性说”。
社会危害性说强调犯罪的本质在于社会危害性。
贝卡里亚论犯罪的社会危害性:
贝卡里亚批判了当时盛行一时的把犯罪时所怀有的意 图、罪孽的轻重程度当作衡量犯罪的真正标尺的谬误, 认为这种标尺所依据的只是对客观对象的一时印象和 头脑中的事先意念,而这些东西随着思想、欲望和环 境的迅速发展会因人而异。如果那样的话,就不仅需 要为每个公民制定一部特殊的法典,而且需要为每次 犯罪制定一条新的法律,有时候还会出现这样的情况: 最好的意图却对社会造成了最坏的恶果,或者最坏的 意图却给社会带来了最大的好处。显然,根据犯罪时 怀有的意图衡量犯罪不能保障法治秩序应有的客观性 和统一性。
法益理论与刑法的辅助保护原则:
法益理论另一方面又确认了刑法的辅助保护原则,即 刑法并没有保护所有应当保护的社会利益的功能与效 力,刑法只能在国家、社会或者个人以其他保护手段 无法有效地保护该利益而只能通过刑罚才能有效保护 的情况下才能利用,刑法在整个社会利益保护体系中 只具有次要的、辅助的作用。法益本身也就成为行为 犯罪化或者非犯罪化的本质根据。 法益侵害理论所确认的辅助保护原则符合刑法作为第 二次法的本质属性。
(四)“义务违反说”
沙夫施泰因认为犯罪的本质与其说是侵害法益, 不如说是违反义务,即违反对社会共同体所负 有的人伦义务。 韦尔泽尔从目的行为论立场出发,进一步提倡 所谓人的不法概念,认为对作为犯罪要素的不 法这种观念,不仅要考虑作为结果无价值的法 益侵害,而且必须考虑与行为人相关的人的不 法的行为的无价值。 行为无价值论是对义务违反说的展开。
三、社会危害vs.法益侵害——犯罪本质的 界定
法益的立法论机能:
法益侵害理论的主要内容、地位和作用是在对 国家刑罚权的限制和刑法规范的刑事政策合理 性的意义上进行理解和展开的。
无法益侵害则无犯罪
法益理论一方面强调犯罪的本质在于对法益的侵害, 确认了“无法益侵害则无犯罪”的根本界限,刑罚法 规将一种行为犯罪化的前提必须是在相关的社会生活 领域存在着被法律所保护、法律能够保护的生活利益。 如果不存在法律所保护的生活利益,或者生活利益不 应被法律所保护、不能被法律所保护,那么,即使行 为侵犯了这些客观存在的生活利益,用抽象的社会危 害性标准判断具有社会危害性,刑罚法规也不能将其 犯罪化。
(五)“规范违反说”
“规范违反说”由德国刑法学者迈耶、日本刑法学者 小野清一郎、团藤重光等主张。 迈耶:犯罪的违法性的本质在于与国家承认的文化规 范不相容的态度。 小野清一郎:犯罪的违法性的实质是违反国家的法秩 序的精神、目的,对这种精神、目的的具体规范性要 求的背反。违法性的实质既不能单纯用违反形式的法 律规范来说明,也不能用单纯的社会有害性或社会的 反常规性来说明。 团藤重光:犯罪的违法性是对作为法秩序基础的社会 伦理规范的违反。
(二)“权利侵害说”
权利侵害说是18世纪末至19世纪盛行的以启 蒙时期的人权思想为背景而由费尔巴哈所主倡 的关于犯罪本质的刑法理论。
费尔巴哈的解读:
国家存在的目的在于保护全体市民可以完全行 使自己的权利,保护个人的权利不受侵害。国 家必须对侵害权利的现象采取预防性措施,其 最好的手段就是针对侵害权利的行为事先用法 律宣告刑罚。 费尔巴哈将犯罪界定为违反刑法法规的侵害他 人权利的行为,其中包括直接侵害国家权利的 犯罪和直接侵害市民权利的犯罪。
对权利侵害说的评价
费尔巴哈将犯罪理解为对权利的侵害,意味着 从实质上限定中世纪以来所扩展的含混的犯罪 概念。提倡权利侵害说与强调罪刑法定主义相 并列,其意义在于,针对国家权力的恣意与刑 法的不安定性,保护市民个人的自由。在这个 意义上,费尔巴哈的权利侵害说,是启蒙后期 自然法思想与政治自由主义的一个表现。
第四讲
犯罪的本质与功能
一、犯罪的形式定义
犯罪:刑法明文规定科处刑罚的违法行为。 基于罪刑法定原则对司法权的限制,刑法典都 规定犯罪的形式定义。
形式的犯罪定义自18世纪以来即成为通行的 犯罪观念,其最初的思想根基在于社会契约论 的国家观念。 当代的形式的犯罪定义的思想根基则是奠基于 民主主义和自由主义价值之上的罪刑法定。
(六)“折中说”
“折中说”是对“法益侵害说”和“义务违反 说”的折中。
大塚仁教授:
今日的刑罚法规,都是以我们个人的观点来看属于生活利益或者属于国 家的、社会的观点中的利益为保护对象,可以认为犯罪是以法益侵害为 其核心来构成的。……但是,刑罚法规中不少并非仅仅根据对法益的侵 害性结果定立着犯罪,而是同时也重视着对法益的侵害、威胁的形式这 一方面。例如,窃盗罪、诈欺罪、横领罪等,在以侵害个人的财产性法 益为内容这一点上,虽然具有共同的性质,但是基于其侵害的形式的不 同而被区别为不同的种类。因此,对仅仅着眼于法益侵害结果的立场, 尚有批判的余地。必须包含侵害、威胁的方法和种类等来理解作为犯罪 本质的法益的侵害、威胁。进一步考虑时,必须率直地承认犯罪中也存 在应该作为义务违反来把握的一面。例如,尽管被侵害的法益完全同一, 但是在所谓不真正身分犯中,有身份者的行为比没有身份者的行为受到 更重的处罚等,无视身份者的义务违反的观点,就难以说明其更重处罚 的理由。这样,犯罪的本质,基本上是对也包含着其侵害•威胁的形式 的法益的侵害•威胁,同时,也必须认为是对一定法义务的违反。
法益侵害说的基本立场:
法益就是法律所保护的生活利益,法益可以分为国家 法益、社会法益和个人法益。 国家法益是刑法规范所保护的国家利益,社会法益是 社会共同体全体成员共同拥有的超越个人利益的法益。 国家法益和社会法益可以统括为超个人法益。个人法 益是刑法规范保护的个人利益。 凡是侵犯了法律所保护的这些国家法益、社会法益和 个人法益的不法且有责的行为,即为犯罪。
神学家的任务是根据行为内在的善或恶来确定 正义与非正义的界限。公法学家的任务是确定 政治上的正义与非正义的关系,即行为对社会 的利弊关系。 衡量犯罪的真正标尺是犯罪对社会的危害程度, 这是一条显而易见的真理。
苏东、中国传统刑法学的解读
从犯罪与刑罚的阶级性立场出发,对犯罪的社会危害 性进行泛政治化的解读,把社会危害性笼统地解读为 对统治阶级既定的统治关系或者确认的统治秩序的损 害,以至于社会危害性标准在犯罪的认定中往往演变 成了游离于法律规定之外的飘忽不定的甚至纯粹根据 统治者个人好恶而定的政治评价标准,不仅刑事司法 过程中入罪或者出罪处理,而且刑事立法过程中的犯 罪化与非犯罪化选择,均在相当程度受制于立法者或 者司法者甚至凌驾于立法者与司法者之上的个别政治 人物的个人意志。
学者对社会危害性的批判:
社会危害性说不仅通过其“犯罪本质”的外衣 为突破罪刑法定原则的刑罚处罚提供一种貌似 具有刑法色彩的理论根据,而且也在实践中对 于国家法治起着反作用。
本人的立场:
法益侵害说将犯罪的本质解读为对法律所保护 的重要生活利益的侵害,既说明了国家将特定 行为犯罪化并赋予刑罚等不利法律后果的内在 根据,又由于法益概念的规范属性而相对明确 界定了国家刑事立法干预公民行为并予以犯罪 化的范围,同时又满足了现代法治社会刑法作 为第二次法的谦抑要求,因而是相对于社会危 害性说的更为规范、更为明确、更为科学的关 于犯罪的界定。
(三)“法益侵害说”
法益侵害说(Rechtsgutsverletzung)肇始于 费尔巴哈所主倡的“权利侵害说”。 “权利侵害说” 不能完全说明实定法所规定 的对宗教的犯罪、破坏伦理秩序的犯罪等。 经过毕尔巴模、宾丁、李斯特、魏尔泽尔等人 的推动,“权利侵害说”逐渐被改造成为“法 益侵害说”,成为德国刑法学的主流学说。
格吕恩特· 雅科布斯的机能主义刑法学
雅科布斯认为,犯罪不是法益侵害 (Rechtsgutsverletzung),而是规范否认 (Normdesavouierung),刑法保护的也不 是法益,而是规范的有效性。 刑法机能主义主张刑法所要达到的效果是对规 范同一性的保障、对宪法和社会的保障。 —— 格吕恩特· 雅科布斯:《行为 责任 刑法——机能性描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