诈骗罪无罪辩护辩护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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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北京市立方(武汉)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被告人黄xx妻子的委托,指派律师担任其辩护人。通过庭前阅卷、会见被告人,本辩护人对案情有了充分全面的了解。刚才,又参与了庭审调查,听取了公诉人发表的公诉词。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xx犯有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黄xx不构成诈骗罪。为了协助法庭查明案件事实,正确适用法律,以做出公正的判决,现发表如下意见,请予采纳。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据此规定,行为人以非法占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的方法实施诈骗行为,是构成诈骗罪的关键。但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黄xx具有上述目的和行为。
一、被告黄xx主观上没有诈骗的故意,客观上也没有实施诈骗的行为
2012年4月,被害人罗xx为解救其被关押的丈夫唐xx委托被告人黄xx找关系,并给被告人黄xx12.4万元用于找关系花费。2012年6月唐xx因病被取保候审,被害人罗xx多次找被告人黄xx要求退款。2012年7月,被告人退还被害人罗xx人民币12.4万元。
综上,被告人黄xx主观上没有诈骗的故意,客观上也退还了被害人的办事花费。被告人黄xx行为不符合刑法上诈骗罪的认定,不构成犯罪。
二、本案中关键证据录音证据的效力是有瑕疵的,法庭应当予以排除;
我国刑法规定公安机关侦查终结、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人民法院有罪判决
的案件,证据标准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做出的结论必须是唯一的,能排除其他可能。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在全国法院审判会议上,又进一步重申了这一原则,强调疑罪必须从无。根据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解释中有关证据问题的规定:第九十二条对视听资料应当着重审查以下内容:(一)是否附有提取过程的说明,来源是否合法;(二)是否为原件,有无复制及复制份数;是复制件的,是否附有无法调取原件的原因、复制件制作过程和原件存放地点的说明,制作人、原视听资料持有人是否签名或者盖章;(三)制作过程中是否存在威胁、引诱当事人等违反法律、有关规定的情形;(四)是否写明制作人、持有人的身份,制作的时间、地点、条件和方法;(五)内容和制作过程是否真实,有无剪辑、增加、删改等情形;(六)内容与案件事实有无关联。对视听资料有疑问的,应当进行鉴定。
具体到本案,律师注意到:1、此录音证据是由制作单位“韩家所”,制作人“陆xx”提供,内容只有一张名为“现场录音光盘”和被害人罗xx提供的“录音内容文字展现”,没有公安机关加以查证的提取过程说明,和证明来源合法的材料。录音证据的来源合法性有问题。2、此录音证据只有一张光盘,明显不是录音的原始载体,原始载体是什么?是否有原始载体?公安机关的证据材料里都没有查证说明。3、制作过程中是否存在威胁、引诱当事人等违反法律、有关规定的情形,公安机关更是没有任何查证。4、录音的内容和制作过程是否真实,有无剪辑、增加、删改等情形,公安机关也没有查明。
综上,该份录音证据,完全违反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解释中有关证据问题的规定,该证据除了被害人及其家人的陈述和证人唐xx的传来证据外也没有其他证据加以佐证,因此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第九十四
条法庭应当将该证据予以排除。
三、全案证据材料中缺乏必要的书证、物证和知情人员的证言。这些证据是查清本案事实,指控被告人犯诈骗罪必不可少的证据;
本案中被害人罗xx是否筹集72.36万元,是否交付给被告人是本案关键性事实,被害人罗xx也在第二次笔录中说明(证据卷p34-35)“有一部分钱是自己的,也找我的亲戚朋友借了很多……”“是我到处借的钱。”(证据卷p36)“问:你当时交给黄xx的现金37万元是哪里来的?答:都是找朋友借的”
根据上述被害人陈述可以看出,被害人筹集72.36万元不可能是直接从家里拿的现金,不管当时其从银行取钱或找亲朋好友借钱,一定会有当时的银行流水或借款证明,或者借款人的情况说明、借款人的银行流水、借据等证据。被告人黄xx收到这72.36万元后是否存入银行或交付给其他人的证据,公安机关也没有查实。
本案中,缺乏上述关键性证据,仅靠受害人及其亲属的陈述和其他人的传来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起诉书认定被告人黄xx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黄xx不构成诈骗罪,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请法庭采纳。
辩护人:谢亮、杨义律师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