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洋政府法律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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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洋政府法律制度

一、制宪

(一)1913《中华民国宪法草案》即《天坛宪草》

1.背景

二次倒袁失败,宋教仁被刺,善后大借款以及宪法委员会几名成员被捕杀,使国民党人占有优势的宪法起草委员会认为袁即将实行专制独裁,民国危在旦夕,而以军事手段无法取胜,故要利用国会尽快制定宪法,以维护民国的民主共和体制,用合法手段约束袁,进行法律倒袁。

2.内容

体现了企图以法律对袁进行限制的要求。

(1)继续肯定责任内阁制,对总统权力进行了较多的限制。国务员赞襄总统,对众议院负责;总统发布命令及国务文书须国务员副署。

(2)继续扩大国会权力。规定国会不仅有立法权,还有弹劾乃至审判被弹劾的总统、副总统、国务员的权力。

(3)对严格限制总统的任期,规定总统任期5年,只可连选连任一次。

部分规定有所倒退,体现国会内各派政治力量的政见和力量的对比。

(1)总统有紧急命令权;

(2)政府有紧急财政处分权;

(3)国民教育以孔子之道为修身大体。

3.结果

一心独裁的袁无法容忍,公开宣布草案谬点甚多,借二次革命之机,下令解散国民党,取消国民党籍议员资格,导致议会所剩议员不足半数,国会解散,《天坛宪草》未及审议通过、正式颁布。

(二)1915《中华民国约法》即《袁记约法》

1.背景

国会解散后,袁为以形式上合法的手段达到独裁的目的,清除《临时约法》的妨碍,组建约法会议作为增修约法案的立法机关,修改约法,扩大总统权力并以法律的形式固定下来。

约法会议一经成立,袁即向其提出增修约法案,内容如下:

(1)外交大权归总统,宣战、媾和、缔约,无须参议院同意;

(2)总统制定官制,任用国务员、驻外大使、公使,无须参议院同意;

(3)采用总统制;

(4)宪法由国会以外的国民会议制定,起草权由总统和参议院行使,公布权由总统行使。

(5)公民权的褫夺与恢复,由总统行使。

(6)总统有紧急命令权和紧急处分财产权。

约法会议接到议案后即制定出了“新约法”,废除了《临时约法》。

2.内容

形式上保留与民主共和政体相适应的条文,实际上确认袁的独裁专制统治,极大扩张

了总统的权力。

(1)实际上取消了三权分立的原则,代之以总统集立法、行政、司法三权于一身的独裁制度。规定总统有权召集立法院,宣告其开会、停会、闭会。不对立法院负责,立法院与参议院都无国会的权力和地位。事实上立法院从未成立,由参议院代行其职权。而参议院仅是总统的政务咨询机关,总统成为最高立法者,没有监督总统的国会。

(2)废除责任内阁制,实行总统制,总统权力大如帝王。规定总统为国家元首,总揽统治权;定海陆军编制及定额并统率之;宣战、媾和、缔约;定官制官规、任免文武职官;提出法律案及预算案;发布命令和与法律同等效力的教令;国务卿、各部总长及特派员代表总统出席立法院发言。可见总统集国家元首和行政首脑于一身,而国务卿仅是其助手,各部也直接向其负责。

(3)为限制否定人民权利提供宪法依据。虽规定人民有保有财产、营业之自由,有请愿、诉讼、任官考试及选举、被选举之权,但都有“于法律范围内”、“依法律规定”的条件限制。由于立法权、宣告戒严权等都操纵在总统手中,袁就可任意限制、剥夺人民的各项自由、权利。

3.评价

《袁记约法》取代《临时约法》,是历史的反动。它以国家根本法的形式否定了资产阶级民主共和制度,而代之以袁的专制独裁制度,使辛亥革命的成果丧失殆尽。

三、1923《中华民国宪法》即《贿选宪法》

1.内容

①国家体制上,规定中华民国永为统一民主国,为保障国体稳定延续,规定国体不得为修正之议题,任何机构都无权修正国体,还赋予地方维护国体的权力和责任,当国体发生变动或宪法上根本组织被破坏时,省应联合维持宪法上规定之组织,至原状回复为止。

②内阁体制上,实施责任内阁。内阁不向总统负责,而向众议院负责,内阁享有副署权,但任免国务总理不在此限。

③国家权力上,施行中央与地方的分权制。国家立法并执行外交、国防、国籍、刑事、民事及商事之法律等15项;省立法并执行或县执行教育、实业、交通、财产之经营处分、市政、水利及工程等11项。

④地方制度上,赋予地方较为广泛的自治权力,但对地方既放权又制约,并非典型的地方分权制(联邦制)。省议会由选民直接产生,制定省自治法。省务院负责省之行政,由选民直接选举产生省务员,省务员互选产生省务院院长。为防止地方权力过大导致对中央的不服规定:省、县自治行政机关执行国家行政违背法令时,国家得依法惩戒之;省法律与国家法律抵触者无效;省不得缔结政治盟约;省不得有妨害他省或其他地方利益的行为;省不得置常备军,不得设军官学校、军械制造厂;省因不履行国法上之义务,经政府告诫仍不服从者,得以国家权力强制之。

2.评价

《贿选宪法》是中国近代史上第一部正式宪法,仅从内容看,继承并发展了《天坛宪草》的精神和原则,实行议会制和责任内阁制,又规定中央与地方分权制,较之前任一宪法性文件都完备。它是在吸收西方近代宪政理论、结合民国十年政治实践的基础上形成的,一定程度上体现了资产阶级民主派反对个人独裁、反对军阀专制、建立并

巩固资产阶级民主政治的要求。但产生它的国会本就非法,公布它的直系军阀并无实施意图,仅是证明其权力的合法性与合宪性,事实上这部宪法只是一纸空文,至1924年段祺瑞执政后即被废除。

二、立法

(一)特点

1.大量援用清末法律

北洋政府统治时期,准许援用前清的一切法律、条例,包括尚未颁布的《刑事民事诉讼律草案》等。

2.制定颁布众多单行法规

为适应新形势下维护军阀统治以及帝国主义、官僚、买办、地主阶级的需要,制定颁布了一系列的单行法规,其中多属特别法,立法程序简单、针对性强、便于修改补充,又被赋予了高于普通法律的效力。

3.编定大量判例和解释例

判例即大理院的典型判决;解释例即大理院对法律的解释或对各级法院提出的疑难问题的解释。它们是成文法的补充,同样具有法律效力。由于能更灵活地体现统治者的意图,又比制定正式法规简便,所以北洋政府的司法机关很重视运用判例和解释例。

(二)刑法

1.1912《中华民国暂行新刑律》

由《大清新刑律》删改而来,删除了“侵犯皇帝罪”一章及有关维护皇帝特权的条款,并对有关词作了改动,把“帝国”改为“中华民国”、“臣民”改为“人民”、“复奏”改为“复准”、“恩赦”改为“赦免”,主要内容及实质并未改变。

《暂行新刑律》仍存在着一些传统法律中的消极因素,学习西方理论、制度不到位。

①亲属相隐制度虽已废除,但在某些具体的罪名中仍有效,如犯罪人或逃亡人之亲属为犯罪人或脱逃人利益,犯藏匿罪人罪或湮灭证据罪的,免除刑罚。

②卑幼犯尊长加重处罚,如对尊亲属犯有杀人、伤害、诬告、遗弃、私擅逮捕监禁、妨害安全信用名誉、毁损尸体等罪,处罚都较普通犯罪为重。

③刑法溯及力问题上,采用从新原则。

1914《暂行新刑律补充条例》贯彻了袁所谓“隆礼”、“重法”主张,包括两方面内容:

①加重对“内乱罪”、“外患罪”的处罚,体现所谓“治乱世用重典”的精神。

②加强纲常礼教的维护,如扩大亲属相隐的范围;规定对尊亲属不适用正当防卫;规定尊犯卑者减轻处罚;扩大和奸的范围,恢复清末修律时删除的“无夫奸”罪;规定了父母对子女的惩罚权,并可向法院请求对子女施以六个月以下的监禁等。

《暂行新刑律补充条例》部分内容是针对社会现实与《暂行新刑律》的不足而作的查漏补缺,改变了法律的空白现象。

①增加了对轮奸罪的规定,加重了对强奸杀人的处罚,以打击恶性犯罪。

②对监护人强买强卖被监护人,亲属间的强制卖奸、强制为娼的行为加重处罚,加重亲属间的监护、监督义务。

③对有关“妾”的问题作了规定,确认社会现实,解决了司法实践中无法可依的局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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