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效合同财产返还的请求权基础
合同无效后的处理办法
合同无效后的处理办法《合同法》第58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
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59条规定:“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因此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所有或者返还集体、第三人。
”1、返还财产返还财产,是指合同当事人在合同被确认为无效或者被撤销以后,对已经交付给对方的财产,享有返还财产的请求权,对方当事人对于已经接受的财产负有返还财产的义务。
返还财产有以下两种形式:(1)单方返还;单方返还,是指有一方当事人依据无效合同从对方当事人处接受了财产,该方当事人向对方当事人返还财产;或者虽然双方当事人均从对方处接受了财产,但是一方没有违法行为,另一方有故意违法行为,无违法行为的一方当事人有权请求返还财产,而有故意违法行为的一方当事人无权请求返还财产,其被对方当事人占有的财产,应当依法上缴国库。
单方返还就是将一方当事人占有的对方当事人的财产,返还给对方,返还的应是原物,原来交付的货币,返还的就应当是货币;原来交付的是财物,就应当返还财物。
(2)双方返还;双方返还,是在双方当事人都从对方接受了给付的财产,则将双方当事人的财产都返还给对方接受的是财物,就返还财物;接受的是货币,就返还货币。
如果双方当事人故意违法,则应当将双方当事人从对方得到的财产全部收归国库。
2、折价补偿折价补偿是在因无效合同所取得的对方当事人人的财产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时,按照所取得的财产的价值进行折算,以金钱的方式对对方当事人进行补偿的责任形式。
3、赔偿损失根据《合同法》第58条之规定,当合同被确认为无效后,如果由于一方或者双方的过错给对方造成损失时,还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此种损害赔偿责任应具备以下构成要件:(1)有损害事实存在(2)赔偿义务人具有过错。
(3)过错行为与遭受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
请求权基础的五类-概述说明以及解释
请求权基础的五类-概述说明以及解释1.引言标题:请求权基础的五类目录:1. 引言1.1 概述1.2 文章结构1.3 目的2. 正文2.1 第一类请求权基础2.1.1 被告的违约行为2.1.2 合同约定的权利2.2 第二类请求权基础2.2.1 法律规定的权利2.2.2 公共利益的需要2.3 第三类请求权基础2.3.1 自然法则的支持2.3.2 道德原则的约束2.4 第四类请求权基础2.4.1 公正和公平的原则2.4.2 平等和非歧视的要求2.5 第五类请求权基础2.5.1 特殊关系的存在2.5.2 公共政策的考量3. 结论3.1 总结各类请求权基础3.2 强调权利的重要性3.3 提出对权力的合理制约1.1 概述在我们的社会中,人们对于各种权利的请求是常见且必要的。
请求权是指一个人基于某种合理的理由,向他人、组织或者政府主张某种权利的行为。
然而,请求权的合法性和有效性需要建立在一定的基础上。
本文将探讨请求权基础的五类,即被告的违约行为、合同约定的权利、法律规定的权利、公共利益的需要、自然法则的支持、道德原则的约束、公正和公平的原则、平等和非歧视的要求、特殊关系的存在以及公共政策的考量。
通过对这些基础的分析和解释,我们可以更好地理解和评估请求权的合法性和有效性。
在正文部分,我们将逐个探讨每一类请求权基础,并提供相应的案例和论据来支持我们的观点。
我们将重点强调每一类基础的特点和适用范围,并探讨其与其他基础之间的关系和冲突。
通过深入的讨论,我们可以帮助读者更好地理解和应用这些请求权基础。
在结论部分,我们将对各类请求权基础进行总结,并强调权利的重要性。
同时,我们也将提出对权力的合理制约的建议,以保障人们请求权利的合法性和公正性。
本文旨在为读者提供对请求权基础的全面理解,并帮助他们在实际生活和法律事务中更有效地行使自己的权利。
通过深入研究和分析,我们相信本文可以为读者提供有益的启示和思考。
1.2文章结构文章结构:本文将按照以下结构展开对请求权基础的探讨。
上海高院 关于当事人主张因无效合同产生的返还财产
上海高院关于当事人主张因无效合同产生的返还财产、损害赔偿请求权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主张因无效合同产生的返还财产、损害赔偿请求权应如何适用诉讼时效、保证期间等问题的处理意见2004年12月20日针对审判实践中对当事人主张因无效合同产生的返还财产或损害赔偿请求权纠纷应如何适用诉讼时效、保证期间等问题存在分歧,我庭经研究,形成如下处理意见。
一、基于无效合同产生的返还财产或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性质。
法院或仲裁机关经审理或仲裁认定当事人之间的合同无效的,当事人之间约定的合同权利归于无效,但基于法律关于无效合同处理的规定产生返还财产、损害赔偿请求权,该权利性质属于法定之债。
当事人行使基于无效合同产生的返还财产或损害赔偿请求权,与单纯请求法院或仲裁机关确认合同无效不同,返还财产、损害赔偿请求权属于债权请求权范畴,应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二、当事人在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向法院或仲裁机关请求确认合同无效,并主张返还财产或损害赔偿应如何处理。
当事人在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请求法院或仲裁机关确认合同无效,并返还财产或请求损害赔偿的,由于当事人已认识到合同可能是无效的,其有权提起确认合同无效之诉并请求按照无效合同的法律后果予以返还财产或赔偿损失。
法院或仲裁机关确认合同无效的,应当对当事人返还财产、损害赔偿请求一并作出处理。
三、当事人在按照有效合同计算的诉讼时效期间内未向合同相对方主张任何权利,在诉讼时效届满后,以合同无效为由主张返还财产或损害赔偿应如何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7条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
由于当事人一般均基于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而签订和履行合同,各方对该合同约定权利的实现期限均有明确、合理的预期。
在合同约定的履行期届满后,相对方未按照该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不管该合同在事后是否被确认无效,其应当知晓其预期的合同权利受到侵害,故其对合同相对方的请求权即要求对方履行合同或赔偿损失的权利已经产生,并应当及时主张权利。
最高院关于“确认合同无效”不适用诉讼时效公报案例
最高院“确认合同无效之诉”不适用诉讼时效的案例时间:2008-09-20 21:28:43 文章分类:裁判文书最高院关于“确认合同无效之诉”不适用诉讼时效的最新公报案例【案例标题】广西北生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北海市威豪房地产开发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畜产进出口北海公司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案【终审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案件字号】(2005)民一终字第104号【终审日期】2006.06.02【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冯小光代理审判员贾劲松代理审判员辛正郁书记员宋歌【重要观点摘录】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不享有确认合同无效的法定权利,只有仲裁机构和人民法院有权确认合同是否有效。
合同效力的认定,实质是国家公权力对民事行为进行的干预。
合同无效系自始无效,单纯的时间经过不能改变无效合同的违法性。
当事人请求确认合同无效,不应受诉讼时效期间的限制,而合同经确认无效后,当事人关于返还财产及赔偿损失的请求,应当适用法律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
广西北生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北海市威豪房地产开发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畜产进出口北海公司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民一终字第1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北生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何玉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波,北京市天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海市威豪房地产开发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刁江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崇文,北京市凯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小顺,北京市凯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西壮族自治区畜产进出口北海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彭家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崇文,北京市凯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小顺,北京市凯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西北生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生集团)与被上诉人北海市威豪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威豪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畜产进出口北海公司(以下简称北海公司)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9月20日作出(2005)桂民一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
民法典合同解除后如何主张返还财产
民法典合同解除后如何主张返还财产依法成⽴的合同具有法律约束⼒的,⽽依法成⽴的合同,在⼀定的情形下可以解除的,包括法定解除、协商解除等。
合同解除后会产⽣⼀定的后果,民法典合同解除后怎样主张返还财产?店铺⼩编整理相关知识,希望对⼤家有帮助。
⼀、民法典合同解除后如何主张返还财产民法典规定,合同解除后,⼀⽅主张返还财产的,双⽅可以协商处理。
如果协商不成的,主张返还⼀⽅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
⼆、相关法律规定《中华⼈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条【合同约定解除】当事⼈协商⼀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可以约定⼀⽅解除合同的事由。
解除合同的事由发⽣时,解除权⼈可以解除合同。
第五百六⼗三条【合同法定解除】有下列情形之⼀的,当事⼈可以解除合同:(⼀)因不可抗⼒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的;(⼆)在履⾏期限届满前,当事⼈⼀⽅明确表⽰或者以⾃⼰的⾏为表明不履⾏主要债务;(三)当事⼈⼀⽅迟延履⾏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四)当事⼈⼀⽅迟延履⾏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以持续履⾏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
第五百六⼗六条【合同解除的效⼒】合同解除后,尚未履⾏的,终⽌履⾏;已经履⾏的,根据履⾏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
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可以请求违约⽅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另有约定的除外。
主合同解除后,担保⼈对债务⼈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通过上述分析可以知道,合同解除的⽅式有协商解除和法定解除两种,合同解除后,⼀⽅主张返还财产的,当事⼈可以协商处理,如果协商不成的,⼀⽅当事⼈可以向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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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我国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返还财产的请求权基础
浅析我国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返还财产的请求权基础[摘要]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请求权人可依所有物返还请求权或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要求受让人返还财产,而两种请求权产生的根本原因即是否物权行为无因性。
由于我国不承认物权行为无因性,加之所有物返还请求权相比于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更有利于保护请求权人的合法权益,故一般情况下适用所有物返还请求权为常态。
为了敦促请求权人在合理期限内行使自己的权利,应对所有物返还请求权与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予以诉讼时效限制,以期更好地维护交易秩序。
[关键词]所有物返还请求权;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物权行为无因性一、问题的提出笔者曾接触过这样一则案例:2006年,某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开展移民搬迁工程,利用该村集体所有土地建造新农村住宅,并对其中的10户住宅公开对外出售。
郑某(非该村村民)闻讯后经与村委会协商,就房屋购买事项达成一致意见,并由郑某向村委会交付房屋预付款共计9万元。
此后由于该村村民阻挡,郑某的住宅宅基地划拨受阻,致使村委会未能如期交付郑某住房。
郑某遂将村委会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合同无效并由村委会返还当初交纳的房屋预付款。
本案的法律关系并不复杂,郑某与村委会就该村集体所有土地上的房屋达成的买卖合同因违反有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我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故村委会依法应返还所收郑某的房屋预交款。
但是对于如何返还、返还的依据、方式和范围等,法律无明文规定。
在上述一系列问题中,当事人依何种请求权请求返还财产是一个核心问题,它将直接影响返还的方式、范围及有关当事人利益的实现程度,对此理论上尚有争议,实践中亦作法不一。
故本文特就这一问题,略抒浅见。
二、关于返还财产请求权性质之争议目前,理论及实务界对因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的财产返还性质有以下几种观点:(一)代表性观点1.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说该说认为,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基于合同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归于消灭,但是由于物权行为独立于债权行为之外,其仍然单独有效并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因此,原为给付之人只能够依不当得利之规定请求返还。
《民法典》无效合同处理规则适用要点解析
《民法典》无效合同处理规则适用要点解析一、背景介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是中国第一部综合性的民法典,于2020年5月28日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十三次会议上通过,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民法典》的出台是我国法制建设的重要里程碑,对于规范和保护市场经济秩序起着重要作用。
在《民法典》中,无效合同的处理规则成为了一个重要的方面。
本文将对无效合同处理规则的适用要点进行解析,以便更好地理解和运用相关法律规定。
二、无效合同的定义和性质根据《民法典》第203条的规定,无效合同是指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违背了交易双方真实意思的合同。
无效合同是不具备法律约束力的合同,因此需要依法进行处理。
无效合同的处理原则是保护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并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市场秩序的稳定。
《民法典》对无效合同的处理规则做出了详细的规定,为解决无效合同带来的纠纷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
三、无效合同的效力及其影响根据《民法典》第96条的规定,无效合同自始无效。
也就是说,一旦合同被认定为无效,其效力从合同成立之时起就不存在,双方不能依据无效合同主张权利或者承担义务。
与此同时,无效合同所产生的效果应当予以消除。
《民法典》第99条规定了消除无效合同的方式,包括返还财产、恢复原状、支付损失的赔偿等。
消除无效合同的目的是使双方恢复到合同成立以前的状态,以最大程度地保护双方的权益。
四、无效合同处理规则的适用要点解析1. 公共利益与无效合同根据《民法典》第52条的规定,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是无效的。
在处理无效合同时,应当充分考虑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确保法律的实施不会对社会秩序和公共利益产生不利影响。
2. 强制性规定与无效合同无效合同是指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
在处理无效合同时,应当查明合同是否违反了强制性规定,并依法做出相应的处理。
3. 恶意串通与无效合同根据《民法典》第54条的规定,双方恶意串通的合同是无效的。
我国民法十类请求权基础梳理
我国民法⼗类请求权基础梳理按照通说观点,请求权的检索应该按照⼀定的顺序。
梅迪库斯认为,该顺序并⾮正确与否的问题,⽽是按照有利于思维经济原则,尽量简单和清晰,该规范本⾝可以排除其他规范,或者作为其他规范前提的,应该先予以考察,避免先前考察的规范要以其他规范作为前提⽽陷⼊循环检视。
但对于请求权检索的具体顺序,学者之间的观点并不完全⼀致。
参考学者们的意见,结合⾃⼰的研习⼼得,整理了以下⼗⼤类的请求权基础,抛砖引⽟和⼤家⼀起学习交流。
法律⾏为产⽣的请求权,民法实⾏私法⾃治,法律⾏为是通过⾃⼰的意思表⽰产⽣⾸先是法律⾏为产⽣的请求权,民法实⾏私法⾃治,法律⾏为是通过⾃⼰的意思表⽰产⽣权利义务,从⽽对⾃⼰的民事⽣活做出⾃⼰的安排,⾃然应该⾸先考察。
另外,民法调整动和静的两种财产秩序,静的归属是⽬的,是为了满⾜⼈们的需要,但市场经济条件下,静的归属是通过动的流转来实现的,那么⾸先就需要考察流转⽅⾯产⽣的请求权。
根据法律⾏为的分类,可以进⼀步细分为双⽅法律⾏为,单⽅法律⾏为、多⽅法律⾏为。
由于⼤陆没有所谓的⾝份⾏为和物权⾏为,双⽅法律⾏为主要是指合同。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我们接触最多的就是合同,这⼜具体细分为合同履⾏请求权和类合同请求权。
⼀、合同履⾏请求权第⼀⼤类就是合同履⾏请求权,以合同有效为前提,根据履⾏分为两种:(⼀)履⾏请求权(⼆)次合同履⾏请求权1、违约责任请求权2、合同解除⽽发⽣的恢复原状请求权3、瑕疵担保请求权⼆、类合同请求权第⼆⼤类是在合同签约过程中,或者合同因各种原因⽆效或撤销了,对信赖利益的保护,具体有三种:(⼀)缔约过失请求权(⼆)⽆权代理请求权(三)合同⽆效、撤销请求权三、单⽅、多⽅法律⾏为第三⼤类是单⽅和多⽅法律⾏为请求权,由于其适⽤不如合同常见,所以归为⼀⼤类。
(⼀)单⽅法律⾏为遗赠、悬赏⼴告(⼆)多⽅法律⾏为合伙协议、公司设⽴协议产⽣的请求权第四⼤类是⾝份的请求权,梅迪库斯提到过,但为了思维的简约,没有详细论述,但是为了请求权体系的完整性,应该列⼊考察。
合同无效后的处理原则
合同无效后的处理原则一、我国关于合同无效处理的法律规定关于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的财产返还问题的处理主要规定在《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
其中《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
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双方恶意串通,实施民事行为损害国家的、集体的或者第三人的利益的,应当追缴双方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集体所有或者返还第三人。
”《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
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五十九条:“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因此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所有或者返还集体、第三人。
”但这些规定过于简单和粗疏,许多具体情况处理的依据不明确,关键的原因在于对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返还请求权性质未予规定。
二、合同无效或被撤消后返还请求权性质的分析合同无效或被撤消后返还请求权的性质有基于债权的不当得利和基于物权的返还原物两种理论。
以买卖合同为例,两者的区别如下:(一)所有权返还属物权的保护方法,不当得利属债权的保护方法。
物权优于债权,所有权返还请求权效力强。
主要表现在出卖物已为第三人合法取得或买受人破产时(我国无个人破产制度,对于个人是指无能力清偿所有债权时)。
(二)返还的范围不同。
不当得利返还的范围以占有时占有人是否善意而有所区别,占有人善意的,返还现存利益;非善意(恶意)时返还取得利益和孳息(相当于侵权)。
所有权的返还范围是指恢复原状,以交付时的财产数额为准,包括孳息。
除了权利人要求恢复对原物的占有外,请求返还不当得利,从利益上考虑对其是有利的。
虽然,在返还时要考虑占有人的善、恶意,但不当得利返还的范围更广泛。
合同法请求权基础归纳
第四十二条【缔约过失】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1、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
2、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3、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的行为第四十三条【保密义务】当事人在订立合同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泄露或者不正当适用该商业秘密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被撤销法律后果】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
有过的一方还应当赔偿对方因此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五十九条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因此取得的财产归国家所有或者返还集体、第三人。
【债权人撤销权】第七十四条:因债务人放弃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可以请求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
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违约责任】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瑕疵履行】质量不符合约定,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做、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
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赠与责任】一百八十九条:因赠与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赠与的财产毁损、灭失的,赠与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一百九十一条:赠与人故意不告知瑕疵或者保证无瑕疵,造成受赠人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解除合同返还原物请求权基础
解除合同返还原物请求权基础
解除合同返还原物请求权是指当一方提出解除合同的请求并经过判决或协商确定解除合同后,合同的另一方应当将合同中交付的原物归还给请求解除合同的一方。
解除合同返还原物请求权的基础主要包括以下几点:
1. 合同存在瑕疵或违约:当合同中的一方违约或合同存在瑕疵导致无法继续履行时,另一方可以请求解除合同并返还原物。
2. 合同基于错误或欺诈:如果合同是基于一方的错误或欺诈行为成立的,另一方可以要求解除合同并返还原物。
3. 合同无效:当合同违反法律规定或者双方意愿不一致,导致合同无效时,请求解除合同和返还原物是合法的权利。
4. 保留返还原物的协议:在一些合同中,双方可能达成协议,在合同解除后一方有权返还原物。
总的来说,解除合同返还原物请求权的基础是合同的一方通过法律途径或协商达成解除合同的决定。
在此情况下,另一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归还原物。
请求权基础检索顺序及理由
在上一篇文章中,介绍了笔者梳理的我国民法的十大类请求权基础,这篇文章将具体论述十大类请求权基础的检索顺序及理由。
一、请求权基础检索顺序概述(一)十大类请求权基础第一总类是法律行为产生的请求权。
1、合同履行请求权2、类合同请求权3、单方、多方法律行为请求权4、身份法上的请求权5、无因管理请求权第二总类是有关支配权的请求权。
6、支配权内容的请求权7、支配权保护请求权8、占有保护请求权第三总类是偏向否定性评价的请求权。
9、侵权责任10、不当得利(二)排序总依据太史公曰:天下熙熙,皆为利来;天下攘攘,皆为利往。
近现代以来,随着父权、夫权的解体,纯粹身份利益已经所剩无几,即使是人格利益也主要是通过侵权损害赔偿来进行保护,所以民法典的财产特性十分凸显,这也是我国民法典单独制定人格权编的理由之一。
但即使独立成编,也无法改变财产利益在民法中的优越地位,即使是身份变动也总是以财产纠纷为主要内容的,比如,离婚,收养等等。
所以,请求权基础体系的构建也就是以财产利益为中心构建。
人生存于世间,必须享有人之为人的尊严和自由(人格权),必须仰赖一定的物质基础(物权),对这些利益的静的归属、直接支配是目的。
然而,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物的利益一般是交易或者继承等来进行资源配置,静的归属是通过动的流转来实现。
(当然,从本源上讲,劳动是创造财富的源泉,但劳动或者属于事实行为,或者由劳动法进行调整,这里只考虑劳动之后怎么消费和交易的问题。
)第一总类是法律行为产生的请求权。
梅迪库斯说,法律行为是私法自治的工具,法律行为作为权利义务的自主安排,作为利益变动最常见、最复杂的原因当然要进行首要考察。
法律行为可以分为财产行为和身份行为,财产行为就是直接发生财产关系变动效果的法律行为。
又可以具体分为:单方法律行为、双方法律行为、多方法律行为。
双方法律行为最为多见,也就是合同。
身份行为:发生身份关系变动的法律行为,如结婚、离婚、收养、解除收养等。
我们这里主要关注身份关系变动后的财产请求权,况且,虽然名为身份行为,但总则关于法律行为的规定大多数并不适用,这里我们归纳为第四大类身份上的请求权。
与第三人恶意串通导致合同无效的存在机制与认定
2016・12(上)◆法制园地是合同无效的一种法定情形。
合同一旦无效,便会自始无效,为了解决合同无效的情形,便有了《合同法》第58条、59条的规定。
有一个案件可以充分的体现与第三人恶意串通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况和法律后果及其认定。
一、问题2006年5月8日,福建金石公司与福建田源公司签订一份《国有土地使用权及资产买卖合同》,约定金石公司将其国有土地使用权、厂房、办公楼和油脂生产设备等全部固定资产以2586万元人民币的价格转让给田源公司。
金石公司与田源公司对买卖的标的物进行交接后,田源公司给予汇款2500元,金石公司把汇款分两批转到金石集团的旗下,用途是往来汇款。
2009年10月15日,中纺粮油公司获得了田源公司80%的股权,田源公司改名为中纺粮油公司。
同年的9月16日,中纺粮油公司购买了汇丰源公司80%的股权,并签订《股权转让协议》。
由于金石公司已经无可执行的财产,请求:一是确认金石公司与中纺粮油公司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及资产买卖合同》无效;二是确认中纺粮油公司与汇丰源公司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及资产《买卖合同》无效;三是判令汇丰源公司、中纺粮油公司取得的合同项下的财产返还给财产所有人。
试问:债务人与他人恶意串通行为的认定及其效力?二、“高级人民法院”的判决结果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23日做出(2007)闽民初字第37号民事判决,确认福建金石公司与田源公司(后更名为中纺福建公司)之间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及资产买卖合同》、田源公司与汇丰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无效;有以下几点需要说明:◆法制园地2016・12(上)同本身也就失去了存在的价值。
(二)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无效的合同,虽然不能产生法律上预期的结果,但是也会有一定的法律效果。
若合同无效,则自始无效,因为它不能产生像合法有效的合同一样的法律效果,它无法追求合同平等、利益最大化的目标。
合同无效的前提是一方获得了利益,而另一方的利益受损,所以为了重新保持法律的平衡,《合同法》就规定返还财产和作价补偿这两种方式作为弥补来赔偿受损方的损失。
中国民法上的请求权基础
中国民法上的请求权基础摘要:本文研习中国民法上的请求权基础均以上述民事法律为基础。
根据当事人可以主张的请求权的内容并根据王泽鉴教授所言请求权基础的检查次序①,可以依次分为以下七类:①合同上的请求权;②类似合同请求权;③无因管理上的请求权;④物上请求权;⑤不当得利请求权;⑥侵权行为损害赔偿请求权;⑦其他请求权。
本文将根据这种请求权基础总结分析合同上的请求权以及物上请求权。
关键词:民法;请求权;物上请求权所谓历史方法,指就案例事实发生的过程,依序检讨其法律关系[1]。
而请求权方法系指处理实例应以请求权基础(或称请求权规范基础)为出发点[1]。
这两种方法相比较,请求权基础的方法更为合理[1]。
请求权基础的方法则需要对一国民法上的请求基础体系加以系统研究方能准确适用。
要研习中国民法上的请求权基础,首先需明确请求权基础的基本含义。
依王泽鉴教授的见解,典型的案例题的构造是:谁得向谁,依据何种法律规范,主张何种权利[1]。
因此,解决案例题的主要工作在于,找到支持一方当事人向他方当事人有所主张的法律规范。
而这种可供支持一方当事人得向他方当事人有所主张的法律规范,即为请求权规范基础简称请求权基础。
并且,请求权基础按照其结构形态予以分类可以分为完全性法条、不完全性法条及准用、拟制性规定。
一、合同上的请求权按照合同上履行义务的主次进行分类,基于合同而产生的请求权,分为两种基本类型:①合同履行请求权;②次合同请求权。
以买卖合同为例,前者如买受人可以请求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后者如因标的物存在瑕疵,买受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
(一)合同履行请求权1.合同履行请求权的构成要件合同履行请求权是主合同请求权,应优先于次合同请求权予以检查思考。
《民法通则》第84条第2款规定:“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 就合同而言,指的就是这种履行请求权。
合同履行请求权应当具备以下法律要件:①合同成立:须发出要约和承诺到达。
合同解除后的财产返还责任
合同解除后的财产返还责任合同解除后,当事人应相互返还依据合同取得的财产。
该规则看似简单,但由于社会经济生活的复杂多样,在司法实务中引起不少理解和法律适用上的混乱。
本文将结合审判实务中的部分案例澄清财产返还责任之性质,并在此基础上对财产返还的形态、标准作出界定,同时对财产返还责任与违约责任、侵权责任、不当得利等责任予以区分辨析,以期为审判实务提供一定之参考。
一、合同解除后财产返还请求权的基础财产返还请求权的理论基础合同解除后的财产返还源自于合同解除。
对合同解除效力的性质,主要存在四种观点和立法体例。
1.直接效力说。
该说认为,合同解除的结果是契约关系的追及性消灭,即被当作本来就不存在来处理。
解除不仅是尚未得到履行的各项给付义务的消灭原因,而且是整个契约关系的消灭原因。
此说赋予解除权以溯及既往的效力,亦即契约经解除者,视为自始未成立,而使解除在效果上与撤销相同,目的是使合同好像从来就没有存在过一样。
依此说,则必须认定原已履行之给付,现成为无法律匕原因,而发生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契约解除后,因民法特别规定而成立法定的债务关系。
此说为德国以前通说,并仍然为目前台湾地区学说和实务所采。
2.间接效力说。
间接效力说认为,解除并不等于契约关系溯及性消灭,合同解除后,并不发生使合同归于消灭的效力。
只不过是使合同的作用受到阻止,而使尚未的债务,则发生新的返还债务。
3.折中说。
该说认为,在合同解除时,未履行的债务自合同解除时归于消灭(与直接效力说同),已履行的债务并不消灭,而是因解除而发生新的返还请求权(与间接效力说同)。
4.清算关系说。
此学说认为,合同解除并不像撤销和无效那样使合同归于消灭,而是将当事人从未履行的给付义务中解脱出来,并且在继续存在的合同框架之下通过重新控制将已履行的给付回转,成为清算了结关系。
在清算了结最终结束之前,合同继续存在;对于已经完成的给付,给付义务通过改变方向成为对置关系;对于未完成的给付,给付义务通过解除归于消灭;合同在这里起到清算了结框架的作用。
合同无效返还财产请求权基础
合同无效返还财产请求权基础
合同无效返还财产请求权基础
甲方(姓名/名称):_____________
身份证号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_____________
地址:_____________
乙方(姓名/名称):_____________
身份证号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_____________
地址:_____________
鉴于甲方与乙方曾经签订一份合同,但该合同存在以下情形:________(详细描述合同无效情况)。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以下协议:
一、甲方与乙方确认该合同因________(详细描述合同无效原因)而无效。
二、甲方有权返还给乙方连同该合同引起的任何财产或给予权益(包括但不限于货款、服务费用等),具体如下:
________(详细说明需要返还的财产或给予权益的内容和数量)。
三、如果因此产生的任何惩罚、处罚或追究的责任,应由甲方承担,乙方免责。
四、本协议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并在
________(天/月)内完成执行。
五、如果存在违约情况,当事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乙方有权追究甲方的法律责任。
六、本协议的解释、争议的解决及执行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七、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甲方(签字/盖章):_____________ 日期:________
乙方(签字/盖章):_____________ 日期:________。
论出卖人返还财产请求权的属性及限制——以合同被撤销为切入点
求权基础及标的物类型予以区别:若权利人主张行使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不论返还标的物是动产还
是不动产,均适用诉讼时效;若权利人主张行使原物返还请求权,仅 在 返 还 标 的 物 属 于 普 通 动 产 或 未
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以下简称:《民法总则》)第 157 条规定:“民事 法 律 行 为 无 效、被 撤 销 或 者 确 定
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与 此 同 时,就 合 同 被 撤 销 后 返 还 财
产是否适用诉讼时效而受诉讼时效限制的问题,
2008 年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 适
法演进与新旧法对照》,法律出版社 2020 年版,第 208 页。
② 关于民法典编纂对民事法律制度体系化构建作用的 相 关 论 述,参 见 王 利 明:《民 法 典 编 纂 与 中 国 民 法 学 体 系 的 发 展 》,载 《法 学 家 》
2019 年第 3 期。
《“中国民法典”与不当得利:回顾与前瞻》,载《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9 年第 1 期。
定为债权请求权。为了解决司 法 实 务 中 的 疑 难 问 题,
2019 年 11 月 8 日,最 高 人 民 法 院 在 其 发 布 的
作者简介:石冠彬,甘肃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特聘教授,海南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研究生导师。
* 本文系国家社科基金重大项目“民法典编纂的内部与外部体系研究”(项目编号:
三个要件。⑥ 也就是说,针对无权占有的 人,占 有 物 的 物 权 人 可 行 使 原 物 返 还 请 求 权,但 请 求 返 还 的
返还合同款的请求权基础
返还合同款的请求权基础返还合同款的请求权基础甲方:(具体信息)乙方:(具体信息)鉴于双方在合同签订之日起,甲方已经全额支付合同款项,合同款项为(具体金额)元,但是乙方未能按照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导致合同无法完成。
根据合同条款,乙方应当返还甲方已支付的合同款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双方经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第一条双方基本信息甲方:(具体信息)乙方:(具体信息)第二条各方身份、权利、义务、履行方式、期限、违约责任1. 甲方身份:出借人,享有收回合同款项的权利。
2. 乙方身份:借款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
3. 甲方权利:要求乙方返还合同款项。
4. 乙方义务:返还甲方已支付的合同款项。
5. 履行方式:乙方应当通过(具体方式)方式向甲方返还合同款项。
6. 返还期限:乙方应当于(具体时间)前向甲方返还合同款项。
7. 违约责任:如乙方未按照约定时间返还合同款项,将承担违约责任,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
第三条需遵守中国的相关法律法规本协议的签署和执行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相关法律法规,并以此为依据,任何一方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否则需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四条明确各方的权力和义务双方保证对本协议中所承担的权利和义务有充分的了解,并承认已经明确确立了各自要承担的义务和享有的权利,保证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五条法律效力和可执行性本协议为合法有效协议,自双方签署之日起生效。
协议所列出的所有条款和条件,均具有可执行性和法律效力。
第六条其他1. 本协议未尽事宜,由双方协商解决。
2. 本协议一式两份,甲方和乙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3. 本协议未尽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相关法律法规或相关司法解释执行。
甲方:(签字、日期)乙方:(签字、日期)。
买卖合同:房屋连环买卖中的物权变动
买卖合同:房屋连环买卖中的物权变动甲将自己的房屋卖给乙,买卖合同签订后甲即将房屋交付给乙,并将房产证也交给乙,但没有办理过户登记。
乙在住了半年后,又将房屋转卖给丙,并将房屋交给丙占有。
丙从乙处取得甲的房产证,但也没有办理过户登记手续。
在丙居住期间,该房屋价格迅速上涨。
司法实务中的诉讼表现形式。
在上述基本案情的基础上,依据作为原告的不同交易主体,司法实践中主要呈现为以下三类诉讼。
1 .房屋出卖人为诉讼原告。
【案例一】甲诉至法院,认为其与乙签订的买卖合同因未办理登记手续而无效,要求乙返还其房屋。
【案例二】甲以房屋产权登记人的名义直接起诉房屋占有人丙,要求内返还其房屋。
2 .房屋第一买受人为诉讼原告。
【案例三】乙起诉甲,要求协助办理过户登记手续。
甲提起反诉,认为其与乙签订的买卖合同因未办理登记手续而无效,要求乙返还其房屋。
【案例四】乙起诉丙,以其未取得房屋所有权,与丙签订的合同系无权处分合同,且甲未予追认为由,请求确认合同无效并判令丙返还房屋。
3 .房屋终局买受人为诉讼原告。
【案例五】丙起诉乙,要求办理过户登记手续。
乙抗辩并非其不愿履行过户登记,实则因甲迟迟不配合办理过户登记。
在诉讼中发现甲此前将房产证挂失,并已将房屋高价卖给丁,且办理了过户登记手续。
丙遂申请追加甲、丁为共同被告,请求确认甲、丁之间的买卖合同无效,要求三被告协助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
丁提出其为善意第三人的抗辩理由,并反诉要求丙退出房屋。
问题聚焦。
上述案例呈现的房屋连环买卖的诉讼形式属于较为典型的房屋连环买卖案件类型,案情看似简单,但其中蕴含着诸多民法基本理论问题及实务争议的具体问题。
1 .【案例一】、【案例三】体现的问题是:不动产物权转让合同(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是否受不动产物权变动 (房屋过户登记)的影响?2 . 【案例二】体现的问题是:房屋的事实占有人能否基于连环买卖合同行使对房屋登记所有权人的占有抗辩?3 .【案例四】体现的问题是:物权变动的合意(如不动产或其权属证书的交付)是否具有拘束力?4 .【案例五]体现的问题是:在房屋双重买卖中,房屋的事实占有人能否对抗房屋善意取得人?上述具体问题实际上可以总括为一个基本命题,即在房屋连环买卖中,在不动产登记与占有分属不同主体时,如何在法律上的所有权人和事实上的占有人之间确定保护基准,以及如何在实务案例中寻求在物权法等现有法律框架下的合理保护路径。
最新合同法58条
合同法5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释义:第58条【1】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
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释义】本条是对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的法律后果的规定。
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到底会产生哪些法律后果?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
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经济合同法第十六条规定:经济合同被确认无效后。
当事人依据该合同所取得的财产,应返还给对方。
有过错的一方应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如果双方都有过错。
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涉外经济合同法第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对合同无效负有责任的,应当对另一方因合同无效而遭受的损失负赔偿责任。
本条在此基础上对合同无效或者合同被撤销后产生的法律后果作出规定。
本条规定,在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的情形下,当事人仍应负如下几种民事责任:1.返还财产返还财产是指合同当事人在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以后,对已交付给对方的财产享有返还请求权,而已接受该财产的当事人则有返还财产的义务。
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就意味着双方当事人之间没有任何合同关系存在,那么就应该让双方当事人的财产状况恢复到如同没有订立合同时的状态下的情形。
而返还财产就是旨在使财产关系恢复到合同订立前的状况。
所以不论接受财产的一方是否具有过错,都应当负有返还财产的义务。
不过返还财产主要适用于已经作出履行的情况,如果当事人根本就没有开始履行,或者说财产尚未交付,就不应适用返还财产这一原则。
在无效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中,返还财产可分为两种情况:(1)单方返还财产。
这种情况主要适用于在当事人一方故意违法的情况,即一方故意违法订立合同的行为,其应当将从非故意方取得的财产返还给对方,而非故意的一方已从故意方取得的财产应当上缴国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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遇到物权纠纷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无效合同财产返还的请求权基础一般来说,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被撤销以后,虽不能产生当事人所预期的法律效果,但并不是不产生任何法律后果。
无效合同的违法性,决定了法律不仅要使这些行为无效并使当事人负担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而且当事人订立无效合同侵犯了为法律所保护的社会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还须受到其他法律制裁,如收缴非法所得等。
但严格地说,合同无效的直接后果仅是无约束力,并不当然产生民事责任问题。
只有在合同成立并已履行,合同当事人依据该行为交付财物或给对方造成损失时,才产生一定的债务或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 58 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而如何返还,返还的依据、方式和范围,法律无明文规定。
在上述一系列问题中,当事人依何种请求权请求返还财产是一个核心问题,它将直接影响返还的方式、范围及有关当事人利益的实现程度,对此理论上尚有争议,实践中作法不一,故本文特就这一问题,略抒浅见。
一、财产返还请求权的不同基础合同被确认无效而发生财产返还后果时,当事人的返还请求权是基于所有权(物权)还是基于不当得利(债权)返还请求权,在民法学界有两种不同的看法。
一种观点认为,合同无效具有溯及力,即合同自始无效,当事人原先所为之给付在法律上不发生所有权转移之效果,给付人得依所有权请求返还财产,恢复原状。
英美法及法国、瑞士民法采用此观点。
另一种观点认为,返还财产属于债权性质的不当得利请求权。
无效合同当事人依该合同为给付之时对合同效力无争议,并均在信赖合同有效的基础上而为给付,双方就所有权的转移已成立合意,此时之给付发生所有权转移的后果。
嗣后,合同被确认无效之时,实际上是一方当事人继续保有其取得之利益自有根据变为无根据,故应依不当得利之债行使返还请求权。
德国、日本等民事立法采此作法。
我国民法理论普遍认为,所有权返还请求权与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不得并立;在受损人能够基于所有权请求返还其利益时,原则上不成立不当得利①。
这种看法与罗马法的精神是一致的,“在罗马法上…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以给付之目的物属于义务人之财产为前提,故所有权之返还请求权与不当得利之返还请求权,不能两立。
惟前者不存在之时,始有后者之效用。
”②不当得利制度的基本价值标准在于,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构成所有权返还请求权不能的补充救济,不当得利制度居于附属地位。
笔者认为,在无效合同财产返还的请求权依据这一问题上,以德国为代表的国家与以法国为代表的国家作法迥异,究其根源在于两国就物权变动所采立法规制模式有根本不同。
德国采物权形式主义,买卖标的物所有权的转移,除须有买卖契约、登记(不动产)或交付(动产)外,尚需当事人就标的物所有权的转移作成一个独立于买卖契约之外的合意(物权合意),物权行为独立于原因行为,原因行为因某些理由(如无效、撤销)而失去效力时,物权变动本身不因此而受影响。
故当事人不得基于所有权而只能依据不当得利制度请求回复物权关系。
法国在物权变动问题上采债权意思主义,认为所有权转移以债权契约为根据,物权变动为债权行为的当然结果,不需另有物权合意,也不以交付或登记为生效条件(作为公示手段的登记和交付,对当事人之间的物权变动不生直接关系,而只发生对抗第三者的效力)。
故物权行为独立性与原因性并不存在,原因行为因某些理由而失去效力时,物权变动也当然失去效力,故立法例对无原因给付的标的物的返还以所有权返还简单处理。
二战以来各国就物权变动所采立法模式,除上述物权形式主义和债权意思主义外,还有以奥地利民法为代表的债权形式主义,依此主义,物权因法律行为发生变动时,除当事人之间须有债权合意(债权行为)外,仅需另外践行登记或交付的法定方式,即生物权变动的效力。
从我国《民法通则》、《合同法》及有关不动产所有权移转的若干单行民事法律的规定来看,就物权变动我国大体也采债权形式主义。
故依此处理无效合同财产返还问题,作法亦应与德法诸国有异。
笔者认为,所有权返还请求权与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性质、构成条件等皆不同,二者分别独立,可以发生竞合,权利人可依其需要选择对自己最为有利的一种请求权作为请求财产返还的基础和依据。
二、所有权返还请求权与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之比较合同成立并已履行之后被确认为无效,当事人依何种请求权请求财产返还,不仅直接涉及到案由的确定,审判所依据的原则以及法律适用等具体问题,而且与请求人实体权利能否实现及实现程度也密切相关,当事人需根据具体案情及自身需要作出正确选择,为此目的,有必要弄清两种请求权的区别及利弊所在。
(一)两种请求权之比较从性质上来说,两者彼此独立不相关联。
所有权返还请求权为物上请求权,而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为债权请求权。
物上请求权是物权受到侵害或可能被侵害时进行自我保护的一种手段,与债权请求权不同,不适用消灭时效的规定,且与债权请求权相比有优先的效力。
从构成要件来看,所有权返还请求权,是所有人对于无权占有或侵夺其所有物者,请求返还其所有物的权利。
其构成要件只有一个,即相对人无权占有其物,至于无权占有的发生原因如何,其期间长短,占有人善意或恶意,有无过失在所不问③。
而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有三:即取得利益,致他人受损,无法律上的原因。
笔者认为对于“无法律上的原因”应作深入理解,惟其如此才能正确理解何为不当得利请求权。
所谓“无法律上的原因”,非指权利或者财产的取得过程没有法律上的直接原因,而是指取得利益并继续保有利益欠缺正当性或者法律依据④。
例如,依照德国法之物权行为独立性理论,受益人因为物权行为取得本不应归其所有的财产之所有权,有法律上的原因,但是,受益人因为取得所有权的债权行为无效或者被撤销而不能继续保有其已取得的所有权利益。
故受损方得以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请求返还财产。
从返还财产的范围来看,所有权返还请求权返还原物的对象仅限于原物及其孳息,返还的目的是使所有人恢复其对原物的占有。
关于不当得利返还的范围,我国《民法通则》 92 条规定,受益人应当将取得之“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 民法通则 > 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131 项解释为,返还不当得利,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利用不当得利所取得的其他利益,扣除劳务管理费用后,应当予以收缴。
我国关于不当得利返还范围的规定与其他国家相比,显得极为有限。
高院关于“利用不当得利所取得的其他利益应当予以收缴”的司法解释值得商榷。
依照权益归属理论,利用不当得利所取得的其他利益,原则上也应当返还予受损人。
我国在制定民法典的过程中,宜借鉴其他国家作法,不当得利返还原物的范围应扩及于受益人因为原物而取得之其他利益,包括原物的用益利益,因不当取得之权利行使而取得的利益,以及原物的代偿利益(如原物因第三人的毁损和占有而获得的赔偿金和保险金等)。
由此,基于不当得利请求返还财产应当比基于所有权请求返还的范围广。
最后,从是否考虑过错来看,若使用所有权返还请求权,则请求权人无须证明对方是否具有过错。
对于受让人来说,不管是否具有过错,只要原物存在,都应当返还,原物不存在,则应负赔偿责任。
而对于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尽管从责任构成要件上不包括主观过错,但在考虑返还范围时应根据善意或恶意来确定,此已为我国司法实践所确认,不知无法律上的原因而取得利益的为善意受益人,其返还的范围仅限于现存的财产,所受利益不存在的,无论其不存在的原因如何,均免负返还义务⑤。
而明知无法律上的原因而取得利益的恶意受益人,其返还的范围包括受领时所得利益,受领利益的利息,若受领利益不存在,不论其原因如何,恶意受益人均应偿还其价额而不得主张免责。
(二)所有权返还请求权与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之利弊分析所有权返还请求权作为物权请求权,具有优先于债权请求权的效力。
试以买卖契约为例,在以下几种情形中,出卖人若基于所有权请求权则可以有效保护自身利益,维护交易活动的公平与正义: 1 、买受人将标的物转卖,若第三人出于恶意,则出卖人得直接对该恶意第三人起诉,请求返还标的物; 2 、买受人在标的物上设定担保物权,则出卖人得基于所有权返还请求权请求确认该担保物权设定行为无效; 3 、若买受人的其他债权人对该标的物为强制执行,出卖人得依法提出异议之诉; 4 、买受人陷于破产,出卖人得依法行使别除权,从破产财团中取回标的物,从而避免与其他债权人按比例受偿; 5 、若非因买受人的过失致标的物毁损灭失,出卖人有望获得赔偿⑥。
此外出卖人行使该权利无需证明对方是否具有过错,返还范围不受过错有无之影响。
上述基于所有权请求返还的优势也正是我国许多学者采此说的根由所在。
特别是权利人先前交付的是不动产或特定物时,他希望恢复对这些物的占有,则适用返还原物的请求是很合适的。
但笔者认为,无效合同的财产返还方式受给付内容的制约,基于所有权请求恢复原状,在具体操作中可能有一定难度。
例如一方只是向另一方提供一定的劳务或者完成一定的工作,因为并不存在物的交付,所以不能适用返还原物的请求权,而只能适用损害赔偿。
即使是特定物之给付,若已被善意第三人合法取得或被当事人消耗、毁损,原物返还已不可能,但恢复原状仍可通过价值形式来实现,依不当得利原则可达此目的。
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作为债权请求权,虽不具有物权请求权的优先效力,但如前所述,不当得利返还的范围除包括原物和孳息外,还及于受益人因原物所取得之其他利益,其范围要比原物返还的范围更广,故除了权利人要求恢复对原物的占有以外,请求返还不当得利,从利益上考虑对其是有利的。
此外,不当得利返还的方式较为灵活,当原物返还不能时,可返还相应价值。
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虽较易操作,但作为债权请求权,所受返还的财产可能是不足额的,如在受给付人陷于破产的情况下。
此外,若受益人出于善意即不知无法律上的原因而取得利益,其返还范围也仅限于现存财产及利益,所受利益不存在的,免负返还义务。
三、所有权返还请求权与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的竞合已为给付的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当事人依何基础请求财产返还,不仅是一个理论问题更是一个实务问题。
在传统民法理论上,不当得利请求权作为一种辅助性的权利没有其独立的地位。
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和所有权返还请求权不发生竞合问题,惟有后者不能行使或不能得到满足时,才能适用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
所谓请求权竞合,是指同一权利人对于同一义务人,就同一标的发生数个请求权的情形。
笔者认为,所有权返还请求权和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在性质上彼此独立,不相关联,其各自成立的基础、法律构成要件和适用均不同,一种请求权的存在,并不对另一种请求权的存在产生影响和作用,故应承认两者可以发生竞合,并允许请求权人据需要加以选择适用,如此有助于为财产流转关系提供更为周密的调节手段,更加充分地实现民法维护公平正义这一根本理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