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村庄规划建设管理条例[教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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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大理白族自治州村务公开实施办法》的通知

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大理白族自治州村务公开实施办法》的通知

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大理白族自治州村务公开实施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大理白族自治州政府•【公布日期】2008.01.15•【字号】大政办发[2008]5号•【施行日期】2008.01.1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大理白族自治州村务公开实施办法》的通知(大政办发〔2008〕5号)各县市人民政府,州级国家行政机关各委办局(司行社区):《大理白族自治州村务公开实施办法》经州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实施,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一月十五日大理白族自治州村务公开实施办法第一条为了规范村务公开,加强村民对村务的民主管理、民主监督,进一步建立和完善村民自治制度,全面推进新农村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云南省村务公开和民主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结合大理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村务公开坚持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执行党在农村的各项方针政策,以推行村务公开为内容,以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为途径,逐步建立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和自我服务的良好运行机制,确保农村的改革、发展和稳定,推动新农村建设的全面发展和进步。

第三条本办法村务公开指凡涉及到村里的重大事项和村民普遍关心的问题,通过多种形式如实公布于众。

第四条县市人民政府和乡镇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村务公开工作的指导监督;纪检、组织、财政、审计、农业等有关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配合做好村务公开方面的工作。

第五条村民委员会负责村务公开制度的实施,接受村民的监督。

村务公开监督小组及民主理财小组进行内部监督。

第六条村务公开的基本内容:(一)党和政府在农村的方针、政策、发展规划和工作目标;(二)村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村民委员会年度工作计划及年度工作目标执行情况;(三)年度财务计划及其各项收入和支出;(四)村集体经济收益分配、债权债务;(五)村集体资产的管理和经营情况、土地、林权等生产资料和各业生产经营承包方案及其承包费的收缴情况;(六)兴办集体经济项目和公益事业的经费筹集、招标投标,建设承包方案及其实施情况;(七)被征用土地及其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的收支情况;(八)宅基地的申报、审批和使用情况;(九)落实计划生育政策的情况;(十)定向考录村干部进入公务员队伍的政策、条件、程序及结果;(十一)村干部的职责及任期目标、工作安排、民主评议方案,村民委员会组成人员补贴标准及数额;(十二)新农村建设中的有关事项及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公益福利事业等政策的落实情况;(十三)扶贫救济、优待抚恤、五保供养、低保款项、教育“两免一补”款项、救灾救济、移民安置款物的发放情况;(十四)筹资筹劳、种植、养植补贴、退耕还林(草)款物兑现,其他国家补贴农民或资助村集体的事项等;(十五)村委会换届选举或村委会组成人员依法调整后的村财务和有关工作的交接情况;(十六)其他村民普遍关心的事项。

大理白族自治州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部分)

大理白族自治州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部分)

大理州城市建设项目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听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全州城乡规划管理,实现建设项目规划管理的规范化和标准化,确保城乡规划有效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大理白族自治州城镇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有关技术规范,结合全州实际,制定本技术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全州下辖的12县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建设项目。

第二章项目用地规划管理第三条建设项目的选址应符合已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的用地性质。

尚无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按已批准的上一级规划执行。

在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及调整内容中,可以设置混合用地,将功能用途互利、环境要求相似且互相无不利影响的用地混合设置。

具有多种用途的用地应以其地面使用的主导设施性质作为归类的依据,同时不同用途功能的建筑规模,一般按照地上建筑面积的比例进行拆分计算。

城乡用地、城市建设用地分类和建设标准,按照《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50137-2011)执行(附表1-2)。

第四条规划设计条件应当包括:地块面积、土地使用性质、建筑密度、容积率、绿地率、建筑退让红线距离、建筑高度、停车泊位、主要出入口、须配置的公共设施和工程设施以及其他要求。

第五条建设项目应按《城市规划编制办法》的要求编制项目修建性详细规划或总平面规划,项目规划应在现势地形图上进行编制,并采用各地统一的城建坐标和高程系统。

分期实施、分期审批的建设项目,应当先行编制项目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按规划设计条件确定总体建设控制要求和分期界线后,方可分期实施。

第三章建筑规划控制第六条建筑间距除满足日照、采光、通风、消防、安全保密、视觉卫生、环保、防灾、交通、管线敷设、建筑保护和空间环境等方面的要求外,还应当符合第七条至第十六条的规定。

第七条平行布置或垂直布置的多、低层居住建筑的间距不得小于《多、低层居住建筑间距最小距离控制表》(附表3)的规定。

第八条当北侧垂直布置的居住建筑位于南侧南北向布置的居住建筑两端,且两建筑夹角α大于等于60°(附图1)的建筑间距,可按附表3要求控制。

大理州建设项目规划管理技术规则试行

大理州建设项目规划管理技术规则试行

登记编号:大府规登34号大理白族自治州规划局公告第2号《关于大理州建设项目规划管理技术规则(试行)》已经2009年12月13日大理州城乡规划委员会第七次项目审查会议审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2月25日起施行。

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大理州建设项目规划管理技术规则(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乡规划管理,实现城市建设项目规划管理的规范化和标准化,确保城市规划的有效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大理白族自治州城镇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技术规范,结合大理白族自治州建设项目规划管理的实际,制定本技术规则。

第二条本规则适用于大理州12县市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中心城区范围内的建设项目。

国家级、省级历史文化名城(镇、村、街)保护区范围内的建设项目,国家级、省级风景名胜区范围内的建设项目等,其规划管理应符合相关法定规划和规范。

第二章项目用地规划管理第三条建设项目的选址应符合城市(镇)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的用地性质。

尚未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的,项目选址应符合《建设用地适建表》(附表2-1)的规定。

第四条规划设计条件应当包括:地块面积,土地使用性质,建筑密度,容积率,绿地率,建筑高度,停车泊位,主要出入口,须配置的公共设施和工程设施、建筑界线以及其他要求。

第五条建设项目应按《城市规划编制办法》的要求编制项目修建性详细规划或总平面规划,项目规划应在现状地形图上进行编制,并采用各地统一的城建坐标和高程系统。

第三章建筑规划控制一、建筑间距第六条居住建筑间距除应当满足日照、采光、通风、消防、卫生、环保、防灾、交通、管线埋设、建筑保护和空间环境等方面的要求外,还应当符合第七条至第十二条的规定。

第七条平行布置或垂直布置的多、低层居住建筑的间距不得小于表3-1的规定。

(平行指两建筑夹角小于等于30°,垂直指两建筑夹角大于等于60°)表3-1 多、低层居住建筑间距最小距离控制表注:L为建筑间距,H为建筑高度,SH为南侧建筑高度,HH为较高建筑高度。

大理州城市建设项目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大理州城市建设项目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大理州城市建设项目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全州城乡规划管理,实现建设项目规划管理的规范化和标准化,确保城乡规划有效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大理白族自治州城镇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有关技术规范,结合全州实际,制定本技术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全州下辖的12县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建设项目。

第二章项目用地规划管理第三条建设项目的选址应符合已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的用地性质。

尚无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按已批准的上一级规划执行。

在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及调整内容中,可以设置混合用地,将功能用途互利、环境要求相似,且互相无不利影响的用地混合设置。

具有多种用途的用地应以其地面使用的主导设施性质作为归类的依据,同时不同用途功能的建筑规模,一般按照地上建筑面积的比例进行拆分计算。

城乡用地、城市建设用地分类和建设用地标准,按照现行《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执行(附表1、附表2)。

第四条规划设计条件应当包括:地块面积、土地使用性质、建筑密度、容积率、绿地率、建筑退让红线距离、建筑高度、停车泊位、主要出入口、须配置的公共设施和工程设施以及其他要求。

对建筑风貌有特殊要求的地段,规划设计条件应包含建筑风格和建筑材料等相关要求。

第五条建设项目应按《城市规划编制办法》的要求,编制项目修建性详细规划或总平面规划,项目规划应在现势地形图上进行编制,并采用各地统一的城建坐标和高程系统。

分期实施、分期审批的建设项目,应当先行编制项目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按规划设计条件确定总体建设控制要求和分期界线后,方可分期实施。

第三章建筑规划控制第六条建筑间距除满足日照、采光、通风、消防、安全保密、视觉卫生、环保、防灾、交通、管线敷设、建筑保护和空间环境等方面的要求外,还应当符合第七条至第十六条的规定。

第七条平行布置或垂直布置的多、低层居住建筑的间距不得小于《多、低层居住建筑间距最小距离控制表》(附表3)的规定。

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大理州城乡规划委员会工作规程》的通知

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大理州城乡规划委员会工作规程》的通知

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大理州城乡规划委员会工作规程》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大理白族自治州政府•【公布日期】2009.03.04•【字号】大政办发[2009]36号•【施行日期】2009.03.0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大理州城乡规划委员会工作规程》的通知(大政办发〔2009〕36号)各县市人民政府,州级国家行政机关各委办局(司行社区):《大理州城乡规划委员会工作规程》经州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的情况和问题向州规划局反映。

二○○九年三月四日大理州城乡规划委员会工作规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提高城乡规划编制水平,进一步加强城乡规划集中统一管理,建立科学、民主、公平、公正的城乡规划决策机制,确保城乡规划依法、规范、有序实施,根据国家、省城乡规划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大理州实际,制定本工作规程。

第二条大理州城乡规划委员会(以下简称州规委)是州政府进行城乡规划决策的非常设议事机构,受州政府委托就城乡规划的重大问题进行审议,向州政府提出审议意见。

第三条州规委的工作宗旨:依照城乡规划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强化城乡规划管理,鼓励公众参与,切实提高城乡规划决策的民主性、科学性,维护公共利益,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和环境的协调发展。

第二章人员构成和工作机构第四条州规委组成人员:州规委委员由州人民政府州长、分管副州长,州人大、州政协分管联系领导,12县市政府有关领导,州级相关部门主要负责人,部分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专家、公众代表组成。

(一)州规委设主任1名,由州人民政府州长担任。

(二)州规委设常务副主任1名,由州人民政府分管城乡规划工作的副州长担任;设副主任2名,由州人民政府分管联系城乡规划工作的副秘书长和州规划局局长担任。

(三)州规委会议成员:州人大和州政协分管联系城乡规划工作的领导;有关县市人民政府县(市)长(根据议题需要参加会议);州规划、建设、发改、国土、交通、消防、公安交警、文化(文物)、环保、人防、地震等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各2名;专家代表4名;公众代表2名。

云南省城乡规划条例-云南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66号

云南省城乡规划条例-云南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66号

云南省城乡规划条例正文:----------------------------------------------------------------------------------------------------------------------------------------------------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66号)《云南省城乡规划条例》已由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于2012年9月28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2年9月28日云南省城乡规划条例(2012年9月28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乡规划管理,协调城乡空间布局,改善人居环境,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及其监督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乡规划,包括城镇体系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

城镇体系规划分为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州(市)域城镇体系规划、县(市、区)域村镇体系规划和跨行政区域城镇体系规划(包括城市群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

第三条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遵循城乡统筹、科学规划、合理布局、节约土地、集约发展和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保护生态,保护坝区农田,因地制宜建设山地城镇,并符合保持地方特色、民族特色和传统风貌的需要。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乡规划工作的领导和监督,根据本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依法组织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并将城乡规划的编制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设立城乡规划委员会,作为城乡规划决策的议事机构,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工作职责开展工作,为城乡规划的编制和实施提供决策依据。

大理州城市建设项目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大理州城市建设项目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大理州城市建设项目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全州下辖的12县市都市规划区范畴内的建设项目。

第二章项目用地规划治理第三条建设项目的选址应符合已批准的操纵性详细规划确定的用地性质。

尚无批准的操纵性详细规划,按已批准的上一级规划执行。

在操纵性详细规划的编制及调整内容中,能够设置混合用地,将功能用途互利、环境要求相似,且互相无不利阻碍的用地混合设置。

具有多种用途的用地应以其地面使用的主导设施性质作为归类的依据,同时不同用途功能的建筑规模,一样按照地上建筑面积的比例进行拆分运算。

城乡用地、都市建设用地分类和建设用地标准,按照现行《都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执行(附表1、附表2)。

对建筑风貌有专门要求的地段,规划设计条件应包含建筑风格和建筑材料等相关要求。

第五条建设项目应按《都市规划编制方法》的要求,编制项目修建性详细规划或总平面规划,项目规划应在现势地势图上进行编制,并采纳各地统一的城建坐标和高程系统。

分期实施、分期审批的建设项目,应当先行编制项目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按规划设计条件确定总体建设操纵要求和分期界线后,方可分期实施。

第三章建筑规划操纵第七条平行布置或垂直布置的多、低层居住建筑的间距不得小于《多、低层居住建筑间距最小距离操纵表》(附表3)的规定。

第八条当北侧垂直布置的居住建筑位于南侧南北向布置的居住建筑两端,且两建筑夹角α大于等于60°(附图1)的建筑间距,可按附表4要求操纵。

第九条高层建筑与其他居住建筑平行布置(大面对大面)的间距,按以下要求操纵,并符合其他相关要求(附表5)。

(一)各侧面宽小于等于25米的高层居住建筑(点式),与其他居住建筑大面的间距不小于18米;点式建筑位于北侧的按第十条垂直布置进行操纵。

(二)面宽大于25米且小于等于60米的高层居住建筑,南北向布置时,与北侧居住建筑大面的间距不小于公式D=24+1/4(H-24)的运算值。

公式中,D为间距(米),H为高层建筑运算高度(米)。

大理州建设用地规划设计条件变更管理规定(暂行)

大理州建设用地规划设计条件变更管理规定(暂行)

大理州建设用地规划设计条件变更管理规定(暂行)第一篇:大理州建设用地规划设计条件变更管理规定(暂行) 大理州建设用地规划设计条件变更管理规定(暂行)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建设用地规划设计条件变更管理,提高城乡规划管理和依法行政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大理州限额以上建设项目和重要建设项目规划管理规定(试行)》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大理州城乡规划区范围内所有经出让、转让的城镇建设用地的规划设计条件变更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合同必须附具规划设计条件及附图。

规划设计条件包括:土地使用性质、容积率、建筑密度、建筑高度、停车泊位、主要出入口、绿地率、须配置的公共设施及工程设施、建筑界线等要求。

第四条规划设计条件一旦确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无权擅自变更,也不得依据政府会议纪要调整。

确需变更的,建设单位和个人必须专题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变更。

其中:(一)涉及用地性质变更的,严格按《国务院关于加强城乡规划监督管理的通知》(国发〔2002〕13号)及州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相关规定执行。

(二)确需进行容积率调整的,必须符合以下条件:(1)因经法定程序批准的城市总体(分区)规划和重要专项规划调整或修编造成地块发展条件变化的;(2)因城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城市基础设施、公益性公共服务设施建设需要导致已出让地块的大小及相关建设条件发生变化的;(3)因国家和省的有关政策发生变化的;(4)在规划设计条件之外为城市提供公共空间和设施,并符合周围整体环境要求的。

在符合以上条件且不影响国家利益和公众合法权益的前提下,方可按规定的程序和要求进行容积率指标调整。

其中符合上述条件第四条的,以容积率奖励的方式进行调整。

第五条规划设计条件变更按照以下程序进行:(一)建设单位或个人向项目所在地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规划设计条件变更申请,并提供《规划条件变更专题报告》,说明变更的目的、理由及依据。

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印发《关于加强城乡规划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印发《关于加强城乡规划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印发《关于加强城乡规划工作的意见》的通知【法规类别】村镇集镇建设【发文字号】大政发[2009]31号【发布部门】大理白族自治州政府【发布日期】2009.03.25【实施日期】2009.03.25【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XP10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印发《关于加强城乡规划工作的意见》的通知(大政发〔2009〕31号)各县市人民政府,州级国家行政机关各委办局(司行社区):经州十二届人民政府第10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将《关于加强城乡规划工作的意见》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二○○九年三月二十五日关于加强城乡规划工作的意见为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大精神,实践科学发展观,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通过城乡规划统领,进一步统筹全州城乡发展,着力加快滇西中心城市建设步伐,全面提升城镇化水平,实现全州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现就加强我州城乡规划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加强城乡规划工作的重要意义城乡规划是一项全局性、综合性、战略性的工作,是政府指导调控城乡建设、引领城乡与区域协调发展的重要手段,也是一项基本的公共政策,其核心任务是合理配置和有效利用城乡资源,实现城乡地域与空间、局部与整体、近期与长远的高效协调发展。

加强城乡规划工作,有利于转变城乡建设和发展模式,增强城乡综合承载能力和公共服务能力;有利于保护生态环境,集约利用土地、空间及其他稀缺资源,实现可持续发展;有利于协调各方利益,维护社会公平,促进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

在新形势下,加强城乡规划工作更是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的具体体现,各级各部门要切实解放思想,转变发展观念,从全局和战略的高度,充分认识做好城乡规划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为加快全面建设更高水平的小康社会进程作出新贡献。

二、加强城乡规划工作的总体要求(一)指导思想认真贯彻党的十七大和十七届三中全会精神,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紧紧围绕加快推进城镇化进程和滇西中心城市建设目标,按照统筹城乡、合理布局、注重特色、完善功能、技术进步、节约资源、环境友好、社会和谐的要求,提高城乡规划编制水平,不断完善城乡规划体系,健全城乡规划决策机制,强化城乡规划实施监管,努力形成城乡一体化发展的新格局,更好地促进全州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

大理州城市建设项目规划管理技术规定(正式版)

大理州城市建设项目规划管理技术规定(正式版)

州城市建设项目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全州城乡规划管理,实现建设项目规划管理的规化和标准化,确保城乡规划有效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国城乡规划法》、《白族自治州城镇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有关技术规,结合全州实际,制定本技术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全州下辖的12县市城市规划区围的建设项目。

第二章项目用地规划管理第三条建设项目的选址应符合已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的用地性质。

尚无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按已批准的上一级规划执行。

在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及调整容中,可以设置混合用地,将功能用途互利、环境要求相似,且互相无不利影响的用地混合设置。

具有多种用途的用地应以其地面使用的主导设施性质作为归类的依据,同时不同用途功能的建筑规模,一般按照地上建筑面积的比例进行拆分计算。

城乡用地、城市建设用地分类和建设用地标准,按照现行《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执行(附表1、附表2)。

第四条规划设计条件应当包括:地块面积、土地使用性质、建筑密度、容积率、绿地率、建筑退让红线距离、建筑高度、停车泊位、主要出入口、须配置的公共设施和工程设施以及其他要求。

对建筑风貌有特殊要求的地段,规划设计条件应包含建筑风格和建筑材料等相关要求。

第五条建设项目应按《城市规划编制办法》的要求,编制项目修建性详细规划或总平面规划,项目规划应在现势地形图上进行编制,并采用各地统一的城建坐标和高程系统。

分期实施、分期审批的建设项目,应当先行编制项目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按规划设计条件确定总体建设控制要求和分期界线后,可分期实施。

第三章建筑规划控制第六条建筑间距除满足日照、采光、通风、消防、安全保密、视觉卫生、环保、防灾、交通、管线敷设、建筑保护和空间环境等面的要求外,还应当符合第七条至第十六条的规定。

第七条平行布置或垂直布置的多、低层居住建筑的间距不得小于《多、低层居住建筑间距最小距离控制表》(附表3)的规定。

第八条当北侧垂直布置的居住建筑位于南侧南北向布置的居住建筑两端,且两建筑夹角α大于等于60°(附图1)的建筑间距,可按附表4要求控制。

大理州城市建设项目规划管理技术规定(文件)

大理州城市建设项目规划管理技术规定(文件)

大理州城市建设项目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全州城乡规划管理,实现城镇建设项目规划管理的规范化和标准化,确保城乡规划的有效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大理白族自治州城镇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有关技术规范,结合本州的实际,制定本技术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州下辖的12县市城市(县城)总体规划确定的城镇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建设项目。

国家级、省级历史文化名城(镇、村、街)保护区范围内的建设项目和国家级、省级风景名胜区范围内的建设项目,其规划管理应符合相关法定规划和规范。

第二章项目用地规划管理第三条建设项目的选址应符合城市(县城)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的用地性质。

尚未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的,项目选址应符合《建设用地适建范围表》(附表1)的规定。

第四条规划设计条件应当包括:地块面积、土地使用性质、建筑密度、容积率、绿地率、建筑退让红线距离、建筑高度、停车泊位、主要出入口、须配置的公共设施和工程设施以及其他要求。

第五条建设项目应按《城市规划编制办法》的要求编制项目修建性详细规划或总平面规划,项目规划应在现势地形图上进行编制,并采用各地统一的城建坐标和高程系统。

第三章建筑规划控制第六条建筑间距除应当考虑满足日照、采光、通风、消防、卫生、环保、防灾、交通、管线埋设、建筑保护和空间环境等方面的要求外,还应当符合第七条至第十二条的规定。

第七条平行布置或垂直布置的多、低层居住建筑的间距不得小于《多、低层居住建筑间距最小距离控制表》(附表2)的规定。

第八条当北侧垂直布置的居住建筑位于南侧南北向布置的居住建筑两端且两建筑夹角岽笥诘扔 60°(附图1)时的间距,可按(附表3)要求控制。

第九条高层建筑对其他居住建筑平行布置(大面对大面)的间距按以下计算原则控制,并应符合其他相关要求。

(一)高层居住建筑各侧面宽小于等于30米的,与其他被遮挡居住建筑的间距不小于20米;(二)高层居住建筑面宽大于30米且小于等于60米的,与其他被遮挡居住建筑的间距为:高层建筑总高小于等于36米的,按L=1.0 H的计算值进行控制;高层建筑总高大于36米的,建筑高度每超出1米,间距在36米的基础上增加0.1米。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村庄规划建设管理条例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村庄规划建设管理条例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村庄规划建设管理条例(2011年2月19日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11年3月30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村庄规划、建设和管理,改善人居环境,促进城乡统筹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村庄是指农村村民居住和从事生产活动的聚居点。

城镇规划区范围内的村庄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村庄规划、建设和管理坚持政府引导、村民自治、因地制宜、合理规划、突出特色、节约用地、配套建设、科学发展的原则。

第四条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村庄的规划编制、建设和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安排预算资金,专项用于村庄的规划编制、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州、县(市)人民政府的规划和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村庄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

国土资源、农业、发展和改革、财政、交通、水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村庄规划、建设和管理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村庄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

村民委员会和村民小组协同乡(镇)人民政府做好村庄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在乡(镇)设立村庄管理机构,负责村庄规划、建设和管理的具体工作,履行下列职责:(一)宣传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二)实施村庄规划;(三)制定村庄公共设施建设保护措施;(四)监督管理建筑施工队和工匠;(五)做好村庄建设的日常管理工作;(六)行使本条例赋予的行政执法权。

第七条自治州鼓励农村村民向城市、城镇和经济发达的村庄聚居。

第八条州、县(市)人民政府对在村庄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村庄规划第九条村庄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

编制的村庄规划应当征求村民意见,并与乡(镇)总体规划相衔接,正确处理远景规划和近期建设、新建与改造的关系,注重公共设施的建设和完善,引导村庄向集聚、集中、集约方向发展。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城镇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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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城镇管理条例正文:----------------------------------------------------------------------------------------------------------------------------------------------------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城镇管理条例(2006年2月21日大理白族自治州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06年5月25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2006年6月30日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镇规划、建设和管理,促进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自治州内的城镇规划、建设、绿化和市容卫生的管理,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的城镇是指自治州内州、县(市)、镇人民政府所在地。

城镇规划区是指经审查批准的城镇规划控制区域。

第四条城镇的规划和建设坚持以人为本,科学预测,突出特色,合理布局,完善功能,和谐发展的方针。

第五条城镇的规划、建设用地和工程项目的审批以及城镇管理工作,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和便民的原则,提高办事效率和服务质量。

第六条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城镇规划、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对城市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的投入,提高城镇综合承载能力和管理水平。

自治州、县(市)城镇规划、建设和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履行职权。

发展与改革、国土资源、环保、卫生、工商、交通、公安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城镇建设管理工作。

第二章规划管理第七条自治州、县(市)城镇规划委员会,负责城镇规划和重大市政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临街重要建筑项目选址和设计方案的审查。

第八条城镇规范的编制、调整和变更方案,必须实行听证,征求公众意见。

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州规划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方案的通知

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州规划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方案的通知

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州规划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方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大理白族自治州政府•【公布日期】2008.10.16•【字号】大政办发[2008]91号•【施行日期】2008.10.1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州规划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方案的通知(大政办发〔2008〕91号)各县市人民政府,州级国家行政机关各委办局(司行社区):《大理白族自治州规划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方案》已经州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印发。

特此通知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二○○八年十月十六日大理白族自治州规划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方案根据工作需要,设置大理白族自治州规划局,为负责全州城乡规划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为州人民政府直属正处级机构。

一、主要职责1、贯彻实施国家、省、州有关城乡规划、风景名胜区、历史文化名城(镇、村、街)、城乡规划测绘和城乡规划设计的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政策;研究拟定全州城乡规划、风景名胜区、历史文化名城(镇、村、街)、城乡规划测绘、城市雕塑的法规、方针、政策和中长期规划,按权限批准组织实施并监督检查。

2、负责全州城乡规划、城乡规划测绘的监督管理工作;会同文物主管部门负责历史文化名城(镇、村、街)的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指导城市景观环境的规划管理工作(包括城市雕塑、城市户外广告招牌、建筑小品和城市灯光等);指导城乡规划区的绿化工作;指导城市地下空间的开发利用;承担风景名胜区、世界自然遗产项目和世界自然与文化遗产项目的有关工作;编制、管理州级城乡规划资金项目投资计划。

3、组织开展全州城乡发展战略研究;参与制定全州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城乡建设年度计划;参与大中型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和论证。

4、组织编制全州城镇体系规划,指导县市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村庄规划、风景名胜区规划、历史文化名城(镇、村、街)保护规划和专业规划的编制;负责全州城镇体系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村庄规划、风景名胜区规划、历史文化名城(镇、村、街)保护规划和专业规划的审查、报批和规划实施的管理工作,并根据城乡发展情况,适时组织调整和修订有关规划。

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加强《大理白族自治州农村住房建设实用图集》推广使用工作的通知

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加强《大理白族自治州农村住房建设实用图集》推广使用工作的通知

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加强《大理白族自治州农村住房建设实用图集》推广使用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大理白族自治州政府•【公布日期】2009.11.17•【字号】大政办发[2009]110号•【施行日期】2009.11.1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乡建设综合规定正文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加强《大理白族自治州农村住房建设实用图集》推广使用工作的通知(大政办发[2009]110号)各县市人民政府,州级国家行政机关各委办局(司行社区):为切实推进我州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加强农村住房建设管理和民居抗震工作,提高农村住房质量,促进大理“整治海西,保护田园风光”和传承民族文化工作,我州组织编辑了《大理白族自治州农村住房建设实用图集》(以下称《图集》),并向12县市乡(镇)、村及州县相关部门免费发放了11000册。

为农村居民建房和民族建筑风格整治提供设计方案和施工图纸。

一年来,《图集》的宣传推广使用得到了全州各级各部门的重视和社会各界的广泛支持,在推进“整治海西、保护田园风光”和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农村民居抗震、村容村貌、民族建筑风格整治工作中发挥了指导和规范作用,使农村居民建房有图可依,提高了建房质量和防灾能力,并在建筑中体现民族特色,有效地解决了民居风格异化问题,改善了农村人居环境。

同时,为大理市开展“整治海西,保护田园风光”和民居建筑风格整治工作提供了有力的技术支撑,促进了大理白族民居建筑风格的传承和延续,推进了我州农村经济社会健康和谐发展。

《图集》的推广使用虽然取得了一定的成绩,但也还存在一些问题。

一是大部分村庄未做村庄规划,传统民居良好的整体风貌未能充分体现;二是受经济条件限制加上认识不足,部分农村居民认为按图建房造价太高,实施有困难;三是对《图集》的宣传不够,部分农村居民对《图集》的了解不够。

为进一步加强《图集》的推广使用,切实发挥《图集》指导农村建房的作用,现将有关工作通知如下:一、提高认识,加强领导统筹城乡发展,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是党中央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切实解决“三农”问题而作出的重大战略部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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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村庄规划建设管理条例[教材]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村庄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大理白族自治州人大常委会(颁布单位) 20110427(颁布时间)20110701(实施时间)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11]第一号(文号)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村庄规划建设管理条例 (2011年2月19日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11年3月30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村庄规划第三章土地利用第四章村庄建设第五章村庄管理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村庄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已经大理白族自治州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2011年2月19日通过,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于2011年3月30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1年4月27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村庄规划、建设和管理,改善人居环境,促进城乡统筹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村庄是指农村村民居住和从事生产活动的聚居点。

城镇规划区范围内的村庄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村庄规划、建设和管理坚持政府引导、村民自治、因地制宜、合理规划、突出特色、节约用地、配套建设、科学发展的原则。

第四条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村庄的规划编制、建设和管理纳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安排预算资金,专项用于村庄的规划编制、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州、县(市)人民政府的规划和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村庄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

国土资源、农业、发展和改革、财政、交通、水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村庄规划、建设和管理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村庄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

村民委员会和村民小组协同乡(镇)人民政府做好村庄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在乡(镇)设立村庄管理机构,负责村庄规划、建设和管理的具体工作,履行下列职责:(一)宣传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 (二)实施村庄规划;(三)制定村庄公共设施建设保护措施; (四)监督管理建筑施工队和工匠;(五)做好村庄建设的日常管理工作; (六)行使本条例赋予的行政执法权。

第七条自治州鼓励农村村民向城市、城镇和经济发达的村庄聚居。

第八条州、县(市)人民政府对在村庄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村庄规划第九条村庄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

编制的村庄规划应当征求村民意见,并与乡(镇)总体规划相衔接,正确处理远景规划和近期建设、新建与改造的关系,注重公共设施的建设和完善,引导村庄向集聚、集中、集约方向发展。

村庄规划分为行政村总体规划和自然村建设规划,规划期限为10年至25年。

第十条行政村总体规划的主要内容应当包括行政村范围内的已建区、适建区、限建区和禁建区,行政村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布局,防灾减灾措施,村庄整治类型,历史文化与景观风貌保护。

第十一条自然村建设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规划区范围、住宅、道路、供水、排水、消防、供电、通讯、垃圾收集、绿地、生产生活服务设施,公益事业、社会事业等各项建设的用地布局和建设要求。

第十二条 50户以上的自然村(含片区)和交通沿线、风景名胜区内的村庄,应当先行编制规划。

第十三条村庄规划编制成果应当包括: (一)行政村总体规划:现状分析图、总体规划图和总体规划说明书;(二)自然村建设规划:现状分析图、建设规划图、住房建筑方案图和建设规划说明书。

第十四条村庄规划编制成果,应当经村民代表大会或者村民小组会议讨论通过,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主席团审议,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十五条行政村总体规划应当委托丙级以上资质的规划编制机构编制,自然村建设规划可以由县(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组织专业技术人员编制。

第十六条村庄建设规划应当对历史文化遗产、自然景观、公共饮用水源、村内公共设施、具有保护价值的建筑物和构筑物、军事设施等制定保护措施。

第十七条新建村庄的规划应当符合县级规划的要求,严禁在公路、铁路控制红线内和河道等管理范围内选址。

第三章土地利用第十八条村庄规划区内的建设用地所有权属集体所有,经批准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属申请人所有。

第十九条村庄建设用地应当充分利用闲置住宅用地、未利用地、荒坡地、空闲地。

第二十条村庄建设用地应当坚持大稳定、小调整的原则。

村庄建设用地需要调整时,由村民小组提出调整方案,经村民委员会审查后,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一条村民住宅用地实行一户一宗、退旧批新的原则,在取得新住宅用地使用权前,必须签订退旧协议。

第二十二条住宅用地标准:坝区村庄每户住房用地不超过180平方米,生产辅助设施用地不超过90平方米;山区村庄每户住房用地不超过200平方米,生产辅助设施用地不超过150平方米。

占用耕地的下调10,。

第二十三条乡(镇)人民政府依据县(市)人民政府下达的年度用地指标,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村民建设用地的审批、登记,报县(市)人民政府建设用地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村庄规划区外居住的村民应当逐步迁人规划区内,其住宅用地优先安排。

规划区内的村民在原址上拆旧建新和从规划区外迁人的村民建设住房,不占年度用地指标。

第二十五条村民在村庄规划区内申请住宅用地的,应当经村民小组会议讨论通过,村民委员会审查同意,村庄管理机构审核,乡(镇)人民政府批准,报县(市)人民政府建设用地主管部门备案。

按照前款规定的审批程序,自治州村民在州内其他村庄规划区内有偿取得住宅用地,土地所有权不变,使用权归有偿取得者。

受理符合批准条件的建设用地,批准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工作。

第二十六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农户,可以在村庄规划区内申请住宅用地:(一)住房用地面积坝区村庄每户小于110平方米,山区村庄每户小于120平方米,或者人均住房用地面积坝区村庄小于30平方米,山区村庄小于35平方米的;(二)分家析产、房屋归并前本户住宅用地面积符合前项规定的;(三)因不可抗力导致原有住宅用地不能建房居住的;(四)因国家基本建设征用原有住宅用地的; (五)因政策性调整,需要易地新建住宅的。

第二十七条在村庄规划区内申请住宅用地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优先批准:(一)经村民小组认定的住房困难户; (二)主动放弃规划区外原有住宅用地的;(三)因国家基本建设征用或者征收原有住宅用地的;(四)独生子女户。

第二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户,不予批准住宅用地:(一)申请住宅用地在村庄规划区外的; (二)原有住房用地达到或者超过本条例规定的住房用地面积的;(三)拒绝签订原有住宅用地退旧协议的; (四)一户具有两宗以上住宅用地的;(五)出卖、出租和将原有住宅赠与他人的; (六)擅自改变土地用途的。

第二十九条已批准住宅用地满2年未建设的,经村庄管理机构核实后,报相关审批机关注销批准文件,由村民小组收回住宅用地。

新建住房应当自放线之日起2年内竣工,竣工后1年内应当将原有住宅用地退还集体,并自行拆除地上附着物。

第四章村庄建设第三十条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村庄建设年度实施方案,有序推进村庄建设。

第三十一条村庄规划区内的公共设施建设和新建、改建、扩建住宅,应当符合村庄建设规划。

村庄规划区内的村民建房,在征求四邻住户意见后,由乡(镇)人民政府核发《乡村规划建设许可证》,并报县(市)规划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二条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应当加大对村庄公共设施建设的投人,促进村庄建设整体发展。

村庄规划区内的公共设施建设,除应当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的项目外,经村民会议讨论通过后由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组织实施。

第三十三条村民住宅建设应当符合抗震设防、消防等技术要求,按照规划确定的场地标高和室内外地坪标高、建筑位置、高度、层数施工,并体现当地民族建筑风格,尊重本地风俗习惯,不得侵犯四邻住户的合法权益。

规划和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提供多套通用型、标准型住宅图纸供村民建房选用。

除历史文化名村和规划保护的村庄与景观外,鼓励建设多层建筑。

第三十四条建设四层以上(含四层)建筑物的,应当聘用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设计和建筑企业承建;建设三层以下建筑物的,鼓励聘用持有《大理州民间建筑工匠合格证》的工匠承建。

第三十五条村民住宅建设用地应当经村庄管理机构按照《乡村规划建设许可证》的规定放线后方可施工。

村庄管理机构收到村民放线申请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派员到现场放线,由村民小组监督实施。

第三十六条房屋竣工后,建房人应当向村庄管理机构申请验收。

验收合格后,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核发《农村集体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并报县(市)人民政府有关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七条州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民间建筑工匠进行培训,经考核合格的颁发《大理州民间建筑工匠合格证》。

第三十八条村庄住宅建设工程承建人,应当与建房人签订施工合同,对安全生产和房屋质量负责,房屋交付使用时向建房人出具《质量保修书》。

第三,九条在村庄内搭建临时建筑物和构筑物的,应当经村民小组同意,报村庄管理机构批准,期满后及时拆除,恢复原状。

第四十条村庄建设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建设房屋或者构筑物;(二)擅自改变《乡村规划建设许可证》许可的用地位置、扩大面积建房;(三)擅自占用公共设施和公共用地; (四)擅自改变村庄规划区内的土地用途。

第五章村庄管理第四十一条村庄规划建设管理实行政府管理与村民自主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村民委员会配备村庄规划建设管理助理员。

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在村庄管理机构指导下履行以下职责:(一)决定村庄管理中的重大事项;(二)制定村庄管理办法;(三)保护村庄内的公共设施、公共饮用水源、文物古迹、古树名木和风景名胜等资源;(四)收集整理具有保存价值的文件、图纸等资料,并建立档案;(五)制止违反规划建设的行为。

第四,二条乡(镇)人民政府鼓励单位和个人在村庄内开展供排水、环境卫生、客运货运、农副产品加工等经营服务。

第四,三条村民应当遵守村庄规划、建设、管理等规章制度。

第四十四条村庄规划区内禁止下列行为:(一)破坏、损毁公共设施和文物古迹; (二)擅自砍伐或者毁坏绿化树木、花草;(三)破坏、污染公共饮用水源;(四)向村庄道路、沟渠和公共场所排放污水、倾倒垃圾和人畜粪便;(五)擅自在村庄道路、公共场所搭建建筑物、构筑物和弃置、堆放物品。

第六章法律责任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的,由村庄管理机构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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