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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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实施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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确定及措施)的编制、审批和执行情况; (三)按照法律法规、技术标准、规范、合同以及设
计文件的规定,采取现场旁站、巡视和平行检验等形式, 对施工质量实施监理情况;
(四)执行材料、设备见证取样、送检情况; (五)发现使用不合格材料、设备和发生质量事故的 组织处理以及上报主管部门情况; (六)质量问题通知单签发和问题整改结果的复查 情况; (七)检验批、分项、分部(子分部)、单位(子单 位)工程,质量验收情况; (八)监理日记、监理档案是否真实、完整; (九)工程竣工验收提交工程质量评估报告情况; (十)其他影响工程监理质量的行为。 第十三条 监督机构对检测单位质量行为的监督抽查 包括以下内容: (一)依法取得相应资质等级并在其资质等级范围 内从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情况; (二)检测试验人员持证上岗情况; (三)检测内容、方法规范情况; (四)检测中发现有涉及影响结构安全的试验样品, 应及时向主管部门报告情况; (五)检测试验数据、结论及报告签发情况;
(一)抽查涉及工程地基基础、主体结构安全和主要使 用功能方面的工程实体质量情况;
(二)抽查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质量检测等单位的工程 质量行为情况;
(三)对工程竣工验收过程进行监督; (四)组织或者参与工程质量事故的调查处理; (五)定期对本地区工程质量状况进行统计分析; (六)依法对违法违规行为实施处罚。 巡查是指在一定时间通过巡视随机进行的工程质量检 查活动。 抽查是指随机进行的抽样检查活动。 第五条 工程质量监督模式应以抽查为主要方式,以行 政执法为基本特征,推行差别化管理。监督机构可遵循差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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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工程有关责任主体质量行为抽查的内容; (三)工程竣工验收的监督内容。 第九条 监督机构对建设单位质量行为的监督抽查应 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办理质量监督登记、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施 工许可证情况; (二)组织图纸会审、设计交底情况; (三)必须实行监理的建设工程,委托具有相应资质 等级的监理单位进行监理,依法可以不实施监理的,配备 质量管理人员情况; (四)组织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情况; (五)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情况; (六)其他影响工程建设质量的行为。 第十条 监督机构对勘察、设计单位质量行为的监督 抽查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参加地基验槽、基础、主体结构和有关重要部 位工程质量验收以及工程竣工验收情况; (二)设计修改变更、技术洽商签发情况; (三)施工前向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进行施工图纸 技术交底情况; (四)工程质量评估报告情况; (五)其他影响工程勘察、设计质量的行为。 第十一条 监督机构对施工单位质量行为的监督抽查

内蒙古工程监理制度

内蒙古工程监理制度

内蒙古工程监理制度一、概述工程监理是指为了保证工程建设质量和工程安全,按照规定的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由专门的机构和人员对工程施工过程中的各种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和验收的活动。

内蒙古自治区作为一个经济发展较快的地区,加快了基础设施建设步伐,需要建立健全的工程监理制度,确保工程质量。

本文将就内蒙古地区的工程监理制度进行详细分析。

二、内蒙古工程监理制度的法律依据内蒙古地区的工程监理制度的法律依据主要涉及以下几方面:1.《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该法规定了工程建设的必要性和原则,确立了政府的监理职责,规范了建筑工程的各个阶段。

2.《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实施条例》:该条例规定了建筑工程的监理制度的具体实施细则,包括监理机构的资质要求、监理工程师的资格要求等。

3.《内蒙古自治区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管理办法》:该办法明确了内蒙古地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检查和验收的基本制度,要求相关部门要加强工程建设的监理工作。

4.《内蒙古自治区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管理规定》:该规定规定了内蒙古地区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的管理要求和责任划分,明确了监理人员的职责和权利。

以上法律文件为内蒙古地区的工程监理制度提供了法律支持和具体实施细则,为加强工程监理工作提供了有力的保障。

三、内蒙古工程监理制度的组织架构内蒙古地区的工程监理制度的组织架构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监理主体:内蒙古地区的监理主体包括政府监理部门、监理机构和独立监理师。

政府监理部门负责协调和监督工程建设过程中的各项工作,监理机构和独立监理师则负责具体的监理和检查任务。

2.监理人员:监理人员主要包括监理工程师、监理员和监理技术人员。

监理工程师负责制定工程监理方案和监理计划,监理员负责实地检查和记录工程建设过程中的各种情况,监理技术人员负责具体的技术监督和检测工作。

3.监理管理机构:监理管理机构是内蒙古地区监理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主要负责监督和评估监理工作的质量和效果,向监理主体提供必要的技术支持和培训。

内蒙古党委办公厅、政府办公厅印发《内蒙古自治区工程建设领域突出问题专项治理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

内蒙古党委办公厅、政府办公厅印发《内蒙古自治区工程建设领域突出问题专项治理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

内蒙古党委办公厅、政府办公厅印发《内蒙古自治区工程建设领域突出问题专项治理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9.09.22•【字号】内党办发[2009]19号•【施行日期】2009.09.2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内蒙古党委办公厅、政府办公厅印发《内蒙古自治区工程建设领域突出问题专项治理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内党办发〔2009〕19号)各盟市委,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部、委、办、厅、局和各人民团体:《内蒙古自治区工程建设领域突出问题专项治理工作实施方案》已经自治区党委、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2009年9月22日内蒙古自治区工程建设领域突出问题专项治理工作实施方案为认真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开展工程建设领域突出问题专项治理工作的意见〉的通知》(中办发〔2009〕27号)和中央治理工程建设领域突出问题工作领导小组《工程建设领域突出问题专项治理工作实施方案》(中治工发〔2009〕2号)精神,扎实推进我区工程建设领域突出问题专项治理工作,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方案。

一、指导思想和基本要求(一)指导思想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以科学发展观为统领,全面贯彻落实中央关于专项治理工作的总体要求、主要任务、工作重点和主要措施,着力解决工程建设领域存在的突出问题,规范市场行为和行政行为,切实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和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促进自治区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

(二)基本要求1.以政府投资和使用国有资金项目特别是扩大内需项目为重点,围绕促进经济平稳较快发展的各项措施开展专项治理工作。

通过专项治理,促进工程建设项目决策、规划审批、土地出让、招标投标、资金使用等工作规范有序。

保证中央关于“保增长、保民生、保稳定”等政策措施在我区的贯彻落实。

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附条文)

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附条文)

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附条文)一、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范监理市场秩序,保证建设工程质量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工程监理活动的企业,应按照本规定申请并取得工程监理企业资质。

第三条工程监理企业资质分为综合资质、专业资质和事务所资质三个序列。

各资质序列按照工程性质和专业类别分为若干等级。

第四条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负责全国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的统一监督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的监督管理。

二、资质申请与审批第五条申请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必要的办公设施;(二)具有符合资质等级要求的专业技术人员和注册监理工程师;(四)具有完善的质量管理体系和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一)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申请表;(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三)企业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四)专业技术人员的职称证书、注册监理工程师证书;(五)质量管理体系和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的文件;(六)其他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

第七条资质审批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资质的决定。

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资质。

三、资质管理与监督第八条工程监理企业资质证书有效期为5年。

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前3个月,企业应当向原审批部门提出延续申请。

第九条企业在资质证书有效期内,不得擅自涂改、出租、出借或者转让资质证书。

第十条资质审批部门应当加强对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的动态管理,对不符合资质条件的企业,应当责令限期整改或者依法撤销其资质。

第十一条鼓励企业不断提高自身管理水平和技术能力,积极参与市场竞争,为建设工程提供优质监理服务。

四、法律责任第十三条资质审批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资质审批和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关于印发内工建协(2016)11号《内蒙古自治区建设工程监理费计费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附件

关于印发内工建协(2016)11号《内蒙古自治区建设工程监理费计费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附件

内蒙古自治区建设工程监理费计费指导意见(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监理行业自律,规范监理市场秩序,避免恶性竞争,实现优质优价,保证监理服务质量,保障工程质量和安全,维护监理单位和建设单位双方合法权益,促进工程监理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进一步放开建设项目专业服务价格的通知》、《中国建设监理协会关于指导监理企业规范价格行为和自觉维护市场秩序的通知》等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本规则适用于内蒙古行政区域内工程监理费计费及行业自律管理。

第三条本规则所称工程监理费,是指工程监理单位接受建设单位委托,提供建设工程施工阶段的质量控制、进度控制、造价控制、合同管理、信息管理、组织协调及履行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法定职责服务计取的费用。

施工阶段包含施工准备阶段、施工实施阶段及竣工验收阶段。

工程监理服务费构成见附录A。

第四条工程监理服务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第五条严禁监理单位通过降低服务质量、减少服务内容、减少人员数量、签订阴阳合同等不正当手段,以低于企业成本的方式承接监理业务,进行恶性竞争,扰乱正常市场秩序。

第六条内蒙古自治区工程建设协会组织会员单位在大量市场调查研究的基础上,经统计、分析、测算和论证,制定并公布内蒙古自治区工程监理服务费社会平均价,作为内蒙古自治区工程监理活动计取费用的指导性依据。

第二章工程监理服务费计费方法第七条工程监理服务费计费方法分为综合费率法和人年综合费用法。

第八条综合费率法的计算方法:工程监理服务费=计费额×综合费率×工程难易程度系数计费额是指工程概算中的建筑安装工程费、设备购置费和联合试运转费之和。

第九条人年综合费用法的计算方法:工程监理服务费=Σ(人年综合费用i×监理人员数量i×服务年限i)×工程难易程度系数人年综合费用包括项目监理人员基本费用、企业管理费、利润和税金。

内蒙古自治区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实施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实施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实施办法内蒙古自治区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和加强全区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依据《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住房城乡建设部第22号令,以下简称《规定》)和《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和资质标准实施意见》(建市[2015]20号,以下简称《实施意见》)等行政法规和资质标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内蒙古自治区境内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实施对建筑业企业资质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自治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以下简称自治区住建部门)负责全区建筑业企业资质的统一监督管理。

自治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水利等有关部门(以下简称自治区交通运输、水利等有关部门)配合自治区住建部门实施相关资质类别建筑业企业资质的管理工作。

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盟市住建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

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水利等有关部门(以下简称盟市交通运输、水利等有关部门)配合盟市住建部门实施相关资质类别建筑业企业资质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资质许可范围第四条自治区住建部门实施下列建筑业企业资质的许可:(一)施工总承包资质序列二级(铁路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除外);(二)铁路、通信工程施工总承包资质三级;(三)专业承包资质序列一级(公路、水运、水利、铁路、民航方面及桥梁、隧道、核工程、海洋石油、输变电、钢结构专业承包一级除外);(四)专业承包资质序列二级(铁路、民航方面的专业承包二级资质除外);(五)铁路方面专业承包资质三级;(六)特种工程专业承包资质。

第五条盟市住建部门实施下列建筑业企业资质的许可:(一)施工总承包资质序列三级(铁路、通信工程施工总承包资质三级除外);(二)专业承包资质序列三级(铁路工程方面专业承包资质除外);(三)预拌混凝土、模板脚手架专业承包资质;(四)施工劳务资质;(五)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资质。

第三章资质申请与受理第六条依法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公司法人《营业执照》的企业,可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

内蒙古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核准2016年度第七批造价咨询企业、第四批监理企业资质名单的公告-地方规

内蒙古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核准2016年度第七批造价咨询企业、第四批监理企业资质名单的公告-地方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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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家 内蒙古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核准2016年度第七批造价
咨询企业、第四批监理企业资质名单的公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及有关建设工程类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现将我厅审查核准的造价咨询企业、监理企业资质的单位名单予以公布。

附表:2016年第七批造价咨询企业、第四批监理企业资质的公告名单
2016年6月7日
附表:2016年第七批造价咨询企业、第四批监理企业资质的公告名单
来源: /fg/detail2022197.html。

内蒙古自治区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内蒙古自治区九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9号

内蒙古自治区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内蒙古自治区九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9号

内蒙古自治区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正文:---------------------------------------------------------------------------------------------------------------------------------------------------- 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十九号)1999年3月25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内蒙古自治区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3月25日内蒙古自治区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1999年3月25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管理,明确建设工程质量责任,保证建设工程质量,维护建设工程各方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房屋建筑、土木工程、设备安装、管线敷设等工程。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质量是指在国家现行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合同中,对工程的安全、适用、经济、美观等特性的综合要求。

第三条建设工程质量实行建设单位负责、勘察设计和施工单位保证、工程监理单位监理、政府监督相结合的管理制度。

第四条自治区鼓励实行科学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方法,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推行企业质量体系认证制度和建筑材料质量认证制度。

自治区鼓励创建优质工程,提倡优质优价。

第五条旗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工作。

第六条建设工程质量的行政领导责任人,项目法定代表人,勘察设施、施工、监理等单位的法定代表人,要按照各自的职责对其经手的工程质量负终身责任。

第二章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第七条自治区实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制度。

内蒙古自治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实施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实施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实施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以下简称工程)质量的监督,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规范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及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以下简称为监督机构)的质量监督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内蒙古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主管部门及其监督机构对新建、扩建、改建工程实施质量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是指主管部门及其监督机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对工程实体质量和工程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下简称工程质量责任主体)以及质量检测等单位的工程质量行为实施监督。

本办法所称工程实体质量监督,是指主管部门及其监督机构对涉及工程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安全、主要使用功能的工程实体质量情况实施监督。

本办法所称工程质量行为监督,是指主管部门及其监督机构对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质量检测试验等单位履行法定质量责任及义务的情况实施监督。

第三条自治区主管部门负责全区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部门按照有关分级管理职责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未经自治区主管部门考核认定的机构不得从事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具体工作可以由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委托所属的监督机构实施。

第四条主管部门及其监督机构定期或不定期采用巡查、抽查等方式进行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具体包括以下内容:(一)抽查涉及工程地基基础、主体结构安全和主要使用功能方面的工程实体质量情况;(二)抽查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质量检测等单位的工程质量行为情况;(三)对工程竣工验收过程进行监督;(四)组织或者参与工程质量事故的调查处理;(五)定期对本地区工程质量状况进行统计分析;(六)依法对违法违规行为实施处罚。

内蒙古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继续延长建设工程企业资质有效期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继续延长建设工程企业资质有效期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继续延长建设工程企业资质有效期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公布日期】2022.05.30•【字号】内建行〔2022〕77号•【施行日期】2022.05.3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尚未生效•【主题分类】城乡建设综合规定正文内蒙古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继续延长建设工程企业资质有效期的通知各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满洲里市、二连浩特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呼和浩特市行政审批和政务服务局,兴安盟行政审批和政务服务局,通辽市行政审批和政务服务局,满洲里市行政审批和政务服务局,各相关企业: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深化“证照分离”改革进一步激发市场主体发展活力的通知》(国发〔2021〕7号)和《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办公厅关于做好建筑业“证照分离”改革衔接有关工作的通知》(建办市[2021]30号),持续深化“放管服”改革,做好建设工程企业资质改革相关准备工作,保障改革期间企业生产经营不受影响,经研究,决定继续延长我区建设工程企业资质有效期,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我区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行政审批部门)核发的工程勘察、工程设计、建筑业、工程监理(含我厅承接的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审批权限下放试点事项)等相关企业资质证书,其证书有效期于2022年6月30日至2022年12月30日届满的,统一延期至2022年12月31日。

在此期间企业可持该资质证书用于经营活动。

二、《国务院关于深化“证照分离”改革进一步激发市场主体发展活力的通知》(国发〔2021〕7号)决定取消的建设工程企业资质,资质证书有效期延续事宜,不适用本通知规定。

三、自本通知印发之日起,我厅暂不受理资质证书有效期于2022年12月31日前届满的上述建设工程企业资质延续申请事项。

四、企业按照《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建设工程企业发生重组、合并、分立等情况资质核定有关问题的通知》(建市〔2014〕79号)申请办理企业合并、跨省变更事项取得有效期1年资质证书的,不适用前述规定,企业应在1年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前,按相关规定申请重新核定。

内蒙古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我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我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我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公布日期】2010.06.02•【字号】内建工[2010]220号•【施行日期】2010.06.0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质量管理和监督正文内蒙古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我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通知(内建工[2010]220号)各盟市住建委(住建局):建设工程质量,关系到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和生命财产安全。

近年来,我区建设工程质量总体上是好的,但在一些建设工程中,违反建设程序、降低质量标准、违规违章操作、执法监督不严等现象依然存在。

建筑市场行为不够规范,市场过度竞争、诚信缺失,导致不合理工期和造价、转包和违法分包、资质挂靠等现象还时有发生,不利于营造良好的市场环境,严重影响工程质量。

随着自治区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力度的不断加大,质量监督力量与建设规模不相适应,人员紧缺的问题也相当突出。

为进一步加强质量管理,强化质量责任,切实保证建设工程质量,现将我区今年进一步加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通知如下:一、规范建设各方主体行为,强化建设工程质量责任(一)规范建设各方主体质量责任。

参与工程建设的各方是工程建设的主体,要进一步落实建设单位对工程质量负全面责任,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以及质量检测、施工图审查等有关机构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对工程质量承担相应责任。

建设单位要严格按照基本建设程序进行工程建设,不得以任何名义不履行法定建设程序或擅自简化建设程序,要保证合理的工期和造价,严格执行有关工程建设标准,确保建设工程质量;勘察单位要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工程建设标准进行勘察,对建设工程的勘察质量依法承担责任,要增强勘察从业人员的质量责任意识,及时整理、核对勘察过程中的各类原始记录,不得虚假勘察,不得离开现场进行追记、补记和修改记录,保证地质、测量、水文等勘察成果资料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设计单位要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工程建设标准、规划许可条件和勘察成果文件进行设计,对建设工程的设计质量依法承担责任,要进一步强化注册建筑师、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等执业人员的责任意识,加强文件审查,对不符合要求的设计文件不得签字认可,确保所签章的设计文件能够满足建设工程对安全、抗震、节能、防火、环保、无障碍设计、公共卫生和居住方便等结构安全和使用功能的需要,并在设计使用年限内有足够的可靠性;施工单位要严格按照经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和施工技术标准进行施工,对建设工程的施工质量依法承担责任,要健全施工过程的质量检验检测制度,做好工程重要结构部位和隐蔽工程的质量检查和记录,要对施工或者竣工验收中出现质量问题的建设工程负责返修,对已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的建设工程要按规定承担保修责任;监理单位要严格依照法律、法规以及有关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建设工程承包合同进行监理,对建设工程的施工质量依法承担监理责任。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自治区建设项目环境监理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自治区建设项目环境监理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自治区建设项目环境监理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2.09.13•【字号】内政办字[2012]195号•【施行日期】2012.09.1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环境监测正文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自治区建设项目环境监理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内政办字〔2012〕195号2012年9月13日)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各大企业、事业单位: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内蒙古自治区建设项目环境监理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内蒙古自治区建设项目环境监理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为加强建设项目建设过程环境管理,保障环境保护“三同时”制度落实,控制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根据《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办法》和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建设项目环境监理是对建设项目落实环境保护“三同时”进行现场跟踪并实施专业化的环境保护技术咨询与服务。

由环境监理机构受项目建设单位委托,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复文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按照环境监理合同,协助和指导建设单位全面落实建设项目各项环境保护措施,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管理依据。

第三条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下列建设项目,必须开展环境监理:(一)涉及环境敏感区、重要生态功能区的建设项目。

(二)环境风险高或污染较重的建设项目,包括化工、发电、农药、医药、危险废物(含医疗废物)处置、生活垃圾集中处置、水泥、造纸、印染、钢铁、有色及其他涉及重金属污染物排放的建设项目。

(三)施工期环境影响较大的建设项目,包括水利水电、煤矿、矿山开发、石油天然气开采及集输管网、输变电、铁路、公路、城市轨道、交通等建设项目。

(四)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批复要求开展环境监理的建设项目。

内蒙古自治区建筑市场管理条例-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6号

内蒙古自治区建筑市场管理条例-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6号

内蒙古自治区建筑市场管理条例正文:---------------------------------------------------------------------------------------------------------------------------------------------------- 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十六号)1994年9月1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了《内蒙古自治区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9月16日内蒙古自治区建筑市场管理条例(1994年9月1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建筑市场管理,维护建筑市场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建筑市场管理是指对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含装修、设备调试,下同)的发包、承包,建设监理、咨询以及工程实施的管理。

第三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的发包、承包,建设监理、咨询的单位和个人以及从事建设管理的机关和人员,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筑市场的管理。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建筑市场的监督。

有关部门协助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建筑市场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建筑市场执法和执法监督管理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技术知识和法律知识,经培训合格后发给执法证书,凭证依法进行检查。

第二章发包管理第六条工程勘察、设计发包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一)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已经批准;(二)具有工程勘察、设计所需要的基础资料。

第七条工程施工发包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一)初步设计及概算已经批准;(二)工程项目已列入年度建设计划;(三)有开户银行出具的建设资金证明;(四)有固定资产投资许可证;(五)有工程建设用地许可证,拆迁符合工程进度要求;(六)具有与建设项目相适应的技术、经济管理人员;(七)实行招标的,应当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开标、评标、定标能力。

内蒙古自治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

内蒙古自治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

内蒙古自治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94.02.23•【字号】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57号•【施行日期】1994.05.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工程质量安全监管正文内蒙古自治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1994年2月23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七次常务会议通过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57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明确建设工程质量责任,保护投资者、使用者和建设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自治区内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建设工程质量是指勘察设计质量、建筑安装施工质量和建筑构配件质量。

第四条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自治区内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实行统一管理。

盟市、旗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第五条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总站,负责自治区内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盟市、旗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负责本行政区内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上一级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指导。

盟行政公署与旗县(市)人民政府同在一地的,可设一个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

第六条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必须经自治区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资质审查。

工程质量监督人员应具备相应的业务技术和法律知识,经考核合格后发给执法证书,凭证进入现场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应当协助和配合。

第七条自治区工业、交通等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和国务院有关部门驻自治区的专业工程质量监督站,必须到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接受业务指导。

第八条专业工程质量监督站业务范围划分:(一)工业、交通、邮电、通讯、水利、电力等专业工程质量监督站对本部门大中型建设项目生产区内的建设工程或专业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监督;(二)军队工程质量监督站对军事设施及军队营区内的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监督;(三)人防工程质量监督站对单建式人防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监督;(四)交通工程质量监督站对城市规划区以外的公路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监督;(五)铁路工程质量监督站对铁路沿线100公尺以内(不含城市规划区内)的铁路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监督;第九条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专业工程质量监督站(以下统称监督站)监督站范围发生争议时,由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协调解决。

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

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
(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在收到工程监理企业年检资料后40日内,对工程监理企业资质年检作出结论,并记录在《工程监理企业资质证书》副本的年检记录栏内。
第二十三条 工程监理企业资质年检的内容,是检查工程监理企业资质条件是否符合资质等级标准,是否存在质量、市场行为等方面的违法违规行为。
工程监理企业年检结论分为合格、基本合格、不合格三种。
第十四条 新设立的工程监理企业,其资质等级按照最低等级核定,并设一年的暂定期。
第十五条 由于企业改制,或者企业分立、合并后组建设立的工程监理企业,其资质等级根据实际达到的资质条件,按照本规定的审批程序核定。
第十六条 工程监理企业申请晋升资质等级,在申请之日前一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批准: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经专家评审合格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初审合格的甲级资质的工程监理企业名单及基本情况,在中国工程建设和建筑业信息网上公示。经公示后,对于工程监理企业符合资质标准的,予以审批,并将审批结果在中国工程建设和建筑业信息网上公告。
申请乙、丙级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的,实行即时审批或者定期审批,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的归口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水利、通信等有关部门配合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相关资质类别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的管理工作。
资质等级和业务范围
第五条 工程监理企业的资质等级分为甲级、乙级和丙级,并按照工程性质和技术特点划分为若干工程类别。
(二)乙级
1.企业负责人和技术负责人应当具有10年以上从事工程建设工作的经历,企业技术负责人应当取得监理工程师注册证书;
2.取得监理工程师注册证书的人员不少于15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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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我区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158号)《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实施意见》(建市[2007]190号)《住房城乡建设部办公厅关于简化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申报材料有关事项的通知》(建办市[2016]58号),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实施细则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工程监理企业乙级、丙级及事务所资质的认定。

第三条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许可机关)负责全区工程监理企业乙级、丙级及事务所资质的认定。

盟市或者有管理权限的旗(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初审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程监理企业乙级、丙级及事务所资质的初审。

第四条从事工程监理活动的企业,应当依法取得工程监理企业资质,并在其资质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工程监理活动。

第五条国家或者自治区对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章资质认定实施程序第六条申请工程监理企业乙级、丙级以及事务所资质的企业(以下统称申请人),应当向初审机关提出申请。

初审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完成初审。

初审通过的,将《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附件1)和申请材料报许可机关行政服务中心。

许可机关自受理申请材料之日起20日内完成审查,并将审查意见在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网站公示,公示时间为7日,公示期结束后在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网站公告。

第七条申请工程监理企业乙级、丙级及事务所资质的具体实施程序如下:(一)申请人按照要求准备申请材料(包括原件、复印件),提交初审机关进行初审;(二)初审机关收到申请材料后组织审查,审查方式由初审机关作出明确规定。

对不符合资质条件的,初审机关应当将不符合资质条件的情形一次性告知申请人。

初审机关负责核验申请人申请材料的原件是否与复印件一致,对一致的应当在复印件上加盖“原件与复印件一致”的印章,并由具体核验人签字。

(三)许可机关收到《申请表》和申请材料后由承办处室组织审查,提出处室审查意见。

对符合资质条件的,承办处室应当将申请人申报材料、处室审查意见提交厅长办公会。

对不符合资质条件的,承办处室应当将不符合资质条件的情形一次性书面告知初审机关,由初审机关转告申请人;(四)申请人收到告知书后可以在10日内做出陈述申辩,填写《陈述申请表》(附件2)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提交初审机关。

初审机关对申请人的陈述申辩及相关证明材料进行复核,经复核并同意后,出具陈述申辩报送函报许可机关承办处室。

许可机关承办处室收到陈述申辩材料后进行复审,经复审符合资质条件的提交厅长办公会;(五)经厅长办公会研究通过的,按照规定的时限和程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第八条工程监理企业乙级、丙级及事务所的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资质证书有效期的,应当在其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60日前向初审机关提出资质延续申请。

逾期不申请资质延续的,有效期届满后,其资质证书自动失效。

资质延续的具体实施程序同本实施细则第七条的规定。

第九条工程监理企业改制、重组、分立、合并需要重新核定资质的,按照《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建设工程企业发生重组、合并、分立等情况资质核定有关问题的通知》(建市〔2014〕79号)规定办理。

重新核定资质的具体实施程序同本实施细则第七条的规定。

第十条工程监理企业资质证书变更的,应当自变更发生之日起30日内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

资质证书变更的具体实施程序同本实施细则第七条的规定。

第三章资质条件第十一条工程监理企业的资质等级标准如下:(一)专业资质标准1.乙级(1)具有独立法人资格;(2)企业技术负责人应为注册监理工程师,并具有10年以上从事工程建设工作的经历;(3)注册监理工程师、注册造价工程师、一级注册建造师、一级注册建筑师、一级注册结构工程师或者其它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合计不少于15人次。

其中,相应专业注册监理工程师不少于《专业资质注册监理工程师人数配备表》(附表3)中要求配备的人数,注册造价工程师不少于1人;(4)有较完善的组织结构和质量管理体系,有技术、档案等管理制度;(5)有必要的工程试验检测设备;(6)申请工程监理资质之日前一年内没有第十七条禁止的行为;(7)申请工程监理资质之日前一年内没有因本企业监理责任造成重大质量事故;(8)申请工程监理资质之日前一年内没有因本企业监理责任发生较大以上工程建设安全事故或者发生两起以上一般工程建设安全事故。

2.丙级(1)具有独立法人资格;(2)企业技术负责人应为注册监理工程师,并具有8年以上从事工程建设工作的经历;(3)相应专业的注册监理工程师不少于《专业资质注册监理工程师人数配备表》(附表3)中要求配备的人数;(4)有必要的质量管理体系和规章制度;(5)有必要的工程试验检测设备。

(二)事务所资质标准1.取得合伙企业营业执照,具有书面合作协议书。

2.合伙人中有3名以上注册监理工程师,合伙人均有5年以上从事建设工程监理的工作经历。

3、有固定的工作场所。

4、有必要的质量管理体系和规章制度。

5、有必要的工程试验检测设备。

第十二条申请工程监理企业资质应具备以下条件:(一)新设立的企业申请工程监理企业资质,应先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合伙企业营业执照》,办理完相应的执业人员注册手续后,方可申请资质。

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企业,只可申请专业资质;取得《合伙企业营业执照》的企业,只可申请事务所资质。

(二)新设立的企业申请工程监理企业资质和已获得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的企业申请增加其他专业资质,应从专业乙级、丙级资质或事务所资质开始申请,不需要提供业绩证明材料。

申请房屋建筑、水利水电、公路和市政公用工程专业资质的企业,也可直接申请专业乙级资质。

(三)已具有专业丙级资质企业可直接申请专业乙级资质,不需要提供业绩证明材料。

(四)工程监理企业申请专业资质升级、增加其他专业资质的,相应专业的注册监理工程师人数应满足已有监理资质所要求的注册监理工程师等人员标准后,方可申请。

第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人需提交《申请表》一份:(一)申请乙级资质;(二)申请乙级资质延续;(三)申请丙级资质;(四)申请丙级资质延续;(五)申请丙级升乙级资质。

第十四条申请事务所资质以及资质延续的企业,需提供以下材料:(一)《申请表》一份;(二)办公场所属于自有产权的,应提供产权证明复印件;办公场所属于租用的,应提供出租方产权证明、双方租赁合同的复印件。

工程监理企业应当对所提供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五条工程监理企业资质变更,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单位名称变更、企业注册资金变更、企业法人变更、技术负责人变更、经营地点变更1.变更申请表(附件4);2.原资质证书正本、副本原件。

(二)工程监理企业改制、重组、分立、合并需重新核定资质。

除提交第十三条所列材料外,申请人还需提交下列材料:1.监理企业改制、重组、分立、合并情况报告;2.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关于改制、重组、分立、合并或者股权变更等事项的决议。

(三)工程监理企业申请工商注册地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变更应向拟迁入工商注册地的许可机关提出申请,需提交下列材料:1.《申请表》;2.工程监理企业原工商注册所在地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资质变更的书面意见;3.资质变更前原企业工商注册登记注销证明。

第四章信息登记第十六条新设立、资质延续、资质升级、重组、分立、合并及跨区的企业,在准予行政许可后20日内到初审机关办理信息登记。

申请变更的企业,在办理完资质证书变更后10 日内到初审机关办理信息登记。

第五章监督管理第十七条工程监理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一)与建设单位串通投标或者与其他工程监理企业串通投标,以行贿手段谋取中标;(二)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三)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四)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或以其他企业名义承揽监理业务;(五)允许其他单位或个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六)将承揽的监理业务转包;(七)在监理过程中实施商业贿赂;(八)涂改、伪造、出借、转让工程监理企业资质证书;(九)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申请资质延续、升级的工程监理企业,在申请之日起前一年内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资质申请不予批准。

第十八条工程监理企业取得工程监理企业资质后不再符合相应资质条件的,资质许可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以撤回其资质。

被撤回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的,可以按照其实际达到的条件,向许可机关提出重新核定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的申请。

第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资质许可机关或者其上级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工程监理企业资质:(一)资质许可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工程监理企业资质许可的;(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工程监理企业资质许可的;(三)违反资质审批程序作出准予工程监理企业资质许可的;(四)对不符合许可条件的申请人作出准予工程监理企业资质许可的;(五)依法可以撤销资质证书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工程监理企业资质证书的,应当予以撤销,该企业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工程监理企业资质。

第二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工程监理企业应当及时向资质许可机关提出注销资质的申请,交回资质证书,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办理注销手续,公告其资质证书作废:(一)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未依法申请延续的;(二)工程监理企业依法终止的;(三)工程监理企业资质依法被撤销、撤回或吊销的;(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资质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建立工程监理企业信用档案管理制度。

信用档案内容包括基本情况、业绩、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合同履行等情况。

投诉举报被查实以及行政处罚等情况应当作为不良行为记入其信用档案。

初审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程监理企业信用档案管理,并按年度向社会公示。

许可机关不定期对工程监理企业信用档案信息状况进行抽查,加强对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的动态管理。

工程监理企业应当按季度向初审机关报送本季度企业信用档案信息。

企业在资质延续、升级时报送的相关信息,应当与向初审机关报送的相关信息一致。

申请资质延续、升级的工程监理企业,有提供虚假信用档案信息情形的,记入信用档案信息,其资质申请不予批准。

该企业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工程监理企业资质。

许可机关、初审机关应当做好工程监理企业信用档案信息的记录、汇总、发布等工作,建立跨地区的联动监管机制。

工程监理企业有本办法第十七条所列行为被依法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罚后,许可机关、初审机关应当将相应违法行为及处罚情况记入工程监理企业信用档案,并对其资质条件情况进行核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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