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机构校验管理办法
医疗机构校验管理规定
医疗机构校验管理规定第二条医疗机构校验是指对医疗机构进行审核、认证和评估的过程,用于评估医疗机构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和相关标准的要求,以保证医疗机构正常、规范运行。
第三条医疗机构的校验管理应依据医疗机构的性质、规模和业务范围的不同,采取分类管理和分级审核的原则。
第四条医疗机构校验管理应注重透明和公开,对外公布校验结果,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条医疗机构校验由医疗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可以委托第三方机构进行校验。
第六条医疗机构校验应包括以下内容:(一)医疗机构的法定资质和许可证照的审核;(二)医疗机构的基本设施和装备的审核;(三)医疗机构的人员组成和人员管理的审核;(四)医疗机构的医疗诊疗流程和质量管理的审核;(五)医疗机构的安全管理和应急管理的审核;(六)医疗机构的医疗纠纷处理和投诉处理的审核;(七)医疗机构的服务态度和服务质量的审核。
第七条医疗机构校验应根据医疗机构的等级和类别,制定相应的校验标准和评价指标。
第八条医疗机构校验结果应分为合格和不合格两种,不合格的医疗机构应限期整改,整改完成后重新进行校验。
第九条医疗机构校验应定期进行,也可以根据需要不定期进行抽查。
第十条医疗机构校验结果应及时告知医疗机构,同时向社会公布,并留存相关资料备案。
第十一条医疗机构校验结果作为医疗机构评价和考核的重要依据,对不合格的医疗机构可以采取暂停医疗服务、撤销许可证照等措施。
第十二条医疗机构校验应当公正、客观、真实,不得歧视、不公正对待任何医疗机构。
第十三条对于医疗机构校验中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应依法进行处理,对相关人员追究责任。
第十四条医疗机构校验管理应与其他相关管理制度相衔接,形成相互配合、相互促进的工作机制。
第十五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医疗机构校验
医疗机构校验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医疗机构监督管理,规范医疗执业行为,保障医疗服务质量和医疗安全,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医疗机构,是指依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有关规定,经执业登记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机构。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不良执业行为,指医疗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制度和诊疗常规、规范的行为。
第四条医疗机构的校验由核发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以下简称“登记机关”)按照本办法组织实施。
第五条本办法适用于医疗机构执业校验。
第二章校验申请第六条床位在一百张以上的综合医院、中医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民族医医院、牙椅数在50张以上的口腔医院以及专科医院、疗养院、康复医院、妇幼保健院、急救中心、临床检验中心和专科疾病防治机构的校验期限为三年;其他医疗机构的校验期限为一年。
按照本办法规定提前校验的情形,登记机关可对医疗机构进行提前校验。
第七条医疗机构应当于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有效期或者校验期届满前三个月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校验手续,并提交下列材料:(一)《医疗机构校验申请书》;(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及其副本;(三)本校验期执业总结,包括医疗机构管理、医疗质量、医疗安全、执业人员聘用、医疗广告发布、业务开展情况及按核定的经营性质执业的运营情况;(四)执业登记项目变更及大型医疗设备配置许可情况;(五)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接受卫生、消防、环保等行政处罚及整改情况;(六)医疗事故及重大医疗安全事件的上报及处理情况;(七)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特殊医疗技术项目开展情况;(八)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登记机关收到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后,应当根据下列情况作出处理:(一)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内容及形式的,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并要求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补正;申请人逾期不补正或者补正不完全的,视作未申请;(二)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规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登记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受理其申请。
卫生部关于印发《医疗机构校验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卫生部关于印发《医疗机构校验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卫生部(已撤销)•【公布日期】2009.06.15•【文号】卫医政发[2009]57号•【施行日期】2009.06.15•【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正文卫生部关于印发《医疗机构校验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卫医政发〔2009〕57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为加强医疗机构监督管理,规范医疗机构执业行为,保障医疗服务质量和医疗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我部在总结各地医疗机构校验管理经验的基础上,组织制定了《医疗机构校验管理办法(试行)》。
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六月十五日医疗机构校验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医疗机构监督管理,规范医疗机构执业行为,保障医疗服务质量和医疗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校验是指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对医疗机构的基本条件和执业状况进行检查、评估、审核,并依法作出相应结论的过程。
第三条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机构,其校验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卫生部主管全国医疗机构校验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以下简称“登记机关”)负责其核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校验工作。
第五条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建立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制度,对医疗机构的不良执业行为进行记录和评分,记录和评分结果作为医疗机构校验的依据。
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以一年为一个周期。
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的具体办法和记分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二章校验申请和受理第六条达到校验期的医疗机构应当申请校验。
医疗机构校验管理办法(试行)
卫生部关于印发《医疗机构校验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卫医政发〔2009〕57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为加强医疗机构监督管理,规范医疗机构执业行为,保障医疗服务质量和医疗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我部在总结各地医疗机构校验管理经验的基础上,组织制定了《医疗机构校验管理办法(试行)》。
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六月十五日医疗机构校验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医疗机构监督管理,规范医疗机构执业行为,保障医疗服务质量和医疗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校验是指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对医疗机构的基本条件和执业状况进行检查、评估、审核,并依法作出相应结论的过程。
第三条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机构,其校验适用本办法.第四条卫生部主管全国医疗机构校验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以下简称“登记机关”)负责其核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校验工作。
第五条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建立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制度,对医疗机构的不良执业行为进行记录和评分,记录和评分结果作为医疗机构校验的依据。
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以一年为一个周期.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的具体办法和记分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二章校验申请和受理第六条达到校验期的医疗机构应当申请校验。
医疗机构的校验期为:(一)床位在100张以上的综合医院、中医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民族医医院以及专科医院、疗养院、康复医院、妇幼保健院、急救中心、临床检验中心和专科疾病防治机构校验期为3年;(二)其他医疗机构校验期为1年;(三)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校验期为1年;(四)暂缓校验后再次校验合格医疗机构的校验期为1年。
医疗校验管理制度
医疗校验管理制度一、总则为规范医疗校验工作,提高医疗质量,保障患者安全,制定本制度。
二、适用范围本制度适用于本医疗机构所有从事医疗校验工作的医务人员。
三、基本要求1. 所有医疗校验人员必须具备相应的医学专业知识和技能,并严格按照相关规定履行职责。
2. 医疗校验人员必须按照医院规定进行定期的职业培训和考核,不断提高专业水平。
3. 医疗校验人员必须严格遵守医疗伦理规范,保守患者隐私,维护医疗秩序。
4. 医疗校验人员必须正确使用医疗设备,做到用途明确,操作规范。
5. 医疗校验人员必须加强沟通协作,与医院其他科室密切合作,确保医疗质量。
四、医疗校验管理流程1. 术前校验(1)医疗校验人员在手术前对手术室进行彻底清洁消毒,对手术器械进行严格校验,确保手术环境洁净。
(2)医疗校验人员对术前检查患者的相关病史和检查单据,确保手术前患者状况良好。
2. 术中校验(1)医疗校验人员在手术开始前,对手术器械进行再次校验,确保手术器械干净、完整。
(2)医疗校验人员在术中随时监测患者状况,确保手术过程顺利进行。
3. 术后校验(1)医疗校验人员在手术结束后,对手术室进行清洁消毒,对手术器械进行清点清洗,确保无任何遗留物。
(2)医疗校验人员对手术后患者进行观察,防止术后感染等并发症的发生。
五、医疗校验人员的职责1. 确保医疗器械的安全和有效性,提高医疗质量和效果。
2. 监督医疗器械的使用过程,及时纠正不合规范的行为。
3. 及时上报医疗器械使用过程中的问题,确保医疗过程的透明和公正。
4. 暴露医疗器械使用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和难题,提出合理的建议和解决方案。
5. 重视医疗器械安全及质量风险管理和控制工作,确保医疗安全。
六、医疗校验管理的监督1. 医院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对医疗校验工作进行检查及评估,确保医疗校验工作符合规范。
2. 医院应当建立医疗校验工作的投诉渠道,及时处理患者的投诉和意见建议。
3. 医院应当组织医疗校验工作的专业培训,提高医疗校验人员的专业水平。
医疗机构校验管理办法
医疗机构校验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医疗机构的管理,规范医疗服务行为,提高医疗服务质量,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各类医疗机构的校验工作,包括但不限于医院、诊所、医疗美容机构等。
第三条医疗机构校验分为常规校验和专项校验两种方式。
第四条常规校验是指对医疗机构的基本信息、设备设施、人员资质、质量管理体系等方面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检查核实,以确保医疗机构的正常运营和服务质量。
第五条专项校验是指根据医疗机构的具体情况和行业特点,对其特定方面进行深入调查和检查,以便全面了解和评估医疗机构的工作情况和服务质量。
第六条医疗机构应当依法接受校验工作,配合并提供必要的信息和材料。
第二章校验内容第七条医疗机构的基本信息包括但不限于注册信息、许可证书、医疗机构分类、经营范围等。
第八条医疗机构的设备设施应当符合相应的行业标准和法规要求,校验内容包括但不限于设备设施的齐全性、功能性、有效性等。
第九条医疗机构的人员资质包括医师资质、护士资质、技术人员资质等,校验内容包括但不限于资质证书的真实性、有效期限的合规性、专业技能的过硬程度等。
第十条医疗机构的质量管理体系应当建立健全,校验内容包括但不限于质量管理制度的完善性、质量评估与监控的有效性、患者满意度的调查和反馈等。
第十一条医疗机构的专项校验内容根据医疗机构的实际情况和行业特点确定,可包括但不限于医疗技术的水平、服务态度的优劣、患者隐私的保护等。
第十二条医疗机构校验工作应当由专业人员负责,校验人员应当具备相关资质和丰富的经验。
第三章校验方式第十三条医疗机构的常规校验应当定期进行,校验周期由医疗机构的等级和规模等因素决定。
第十四条医疗机构的专项校验可以由相关部门委托第三方机构进行,也可以由相关部门直接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医疗机构校验的方式可以包括但不限于现场调查、文件审核、数据分析等,根据校验内容的着重点和处理的难易程度不同,可以采取逐级递进的方式进行。
医疗机构校验管理办法(试行)
医疗机构校验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医疗机构监督管理,规范医疗机构执业行为,保障医疗服务质量和医疗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校验是指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对医疗机构的基本条件和执业状况进行检查、评估、审核,并依法作出相应结论的过程。
第三条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机构,其校验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卫生部主管全国医疗机构校验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以下简称“登记机关”)负责其核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校验工作。
第五条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建立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制度,对医疗机构的不良执业行为进行记录和评分,记录和评分结果作为医疗机构校验的依据。
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以一年为一个周期。
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的具体办法和记分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二章校验申请和受理第六条达到校验期的医疗机构应当申请校验。
医疗机构的校验期为:(一)床位在100张以上的综合医院、中医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民族医医院以及专科医院、疗养院、康复医院、妇幼保健院、急救中心、临床检验中心和专科疾病防治机构校验期为3年;(二)其他医疗机构校验期为1年;(三)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校验期为1年;(四)暂缓校验后再次校验合格医疗机构的校验期为1年。
第七条医疗机构应当于校验期满前3个月向登记机关申请校验,并提交下列材料(以下称校验申请材料):(一)《医疗机构校验申请书》;(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及其副本;(三)各年度工作总结;(四)诊疗科目、床位(牙椅)等执业登记项目以及卫生技术人员、业务科室和大型医用设备变更情况;(五)校验期内接受卫生行政部门检查、指导结果及整改情况;(六)校验期内发生的医疗民事赔偿(补偿)情况(包括医疗事故)以及卫生技术人员违法违规执业及其处理情况;(七)特殊医疗技术项目开展情况;(八)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医疗机构校验管理办法(试行)》
《医疗机构校验管理办法(试行)》(卫医政发〔2009〕57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医疗机构监督管理,规范医疗机构执业行为,保障医疗服务质量和医疗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校验是指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对医疗机构的基本条件和执业状况进行检查、评估、审核,并依法作出相应结论的过程。
第三条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机构,其校验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卫生部主管全国医疗机构校验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以下简称“登记机关”)负责其核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校验工作。
第五条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建立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制度,对医疗机构的不良执业行为进行记录和评分,记录和评分结果作为医疗机构校验的依据。
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以一年为一个周期。
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的具体办法和记分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二章校验申请和受理第六条达到校验期的医疗机构应当申请校验。
医疗机构的校验期为:(一)床位在100张以上的综合医院、中医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民族医医院以及专科医院、疗养院、康复医院、妇幼保健院、急救中心、临床检验中心和专科疾病防治机构校验期为3年;(二)其他医疗机构校验期为1年;(三)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校验期为1年;(四)暂缓校验后再次校验合格医疗机构的校验期为1年。
第七条医疗机构应当于校验期满前3个月向登记机关申请校验,并提交下列材料(以下称校验申请材料):(一)《医疗机构校验申请书》;(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及其副本;(三)各年度工作总结;(四)诊疗科目、床位(牙椅)等执业登记项目以及卫生技术人员、业务科室和大型医用设备变更情况;(五)校验期内接受卫生行政部门检查、指导结果及整改情况;(六)校验期内发生的医疗民事赔偿(补偿)情况(包括医疗事故)以及卫生技术人员违法违规执业及其处理情况;(七)特殊医疗技术项目开展情况;(八)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医疗机构校验管理办法(试行)
卫生部X《诊治机构校验治理方法(试行)》的通知发文机关:卫生部(已撤销)公布日期:生效日期:时效性:现行有效文号:卫医政发(202X)57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X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为强化诊治机构监督治理,标准诊治机构执业行为,保证诊治效劳质量和诊治平安,依据《X执业医师法》、《诊治机构治理条例》、《诊治事故处理条例》、《诊治机构治理条例实施细则》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我部在总结各地诊治机构校验治理经验的根底上,组织制定了《诊治机构校验治理方法〔试行〕》。
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六月十五日诊治机构校验治理方法〔试行〕第—章总则第—条为强化诊治机构监督治理,标准诊治机构执业行为,保证诊治效劳质量和诊治平安,依据《X执业医师法》、《诊治机构治理条例》、《诊治事故处理条例》、《诊治机构治理条例实施细则》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方法。
第二条本方法所称校验是指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对诊治机构的根本条件和执业状况进行检查、评估、审核,并依法作出相应结论的过程。
第三条取得《诊治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机构,其校验适用本方法。
第四条卫生部主管全国诊治机构校验治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以下简称“登记机关〞〕负责其核发《诊治机构执业许可证》的诊治机构校验工作。
第五条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建立诊治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制度,对诊治机构的不良执业行为进行记录和评分,记录和评分结果作为诊治机构校验的依据。
诊治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以一年为一个周期。
诊治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的具体方法和记分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二章校验申请和受理第六条到达校验期的诊治机构应当申请校验。
诊治机构的校验期为:〔一〕床位在100张以上的综合医院、中医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民族医医院以及专科医院、疗养院、康复医院、妇幼保健院、急救中心、临床检验中心和专科疾病防治机构校验期为3年;〔二〕其他诊治机构校验期为1年;〔三〕中外合资合作诊治机构校验期为1年;〔四〕暂缓校验后再次校验合格诊治机构的校验期为1年。
【管理-制度】医疗机构校验管理办法
医疗机构校验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医疗机构监督管理,规范医疗机构执业行为,保障医疗服务质量和医疗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校验是指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对医疗机构的基本条件和执业状况进行检查、评估、审核,并依法作出相应结论的过程。
第三条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机构,其校验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卫生部主管全国医疗机构校验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以下简称“登记机关”)负责其核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校验工作。
第五条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建立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制度,对医疗机构的不良执业行为进行记录和评分,记录和评分结果作为医疗机构校验的依据。
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以一年为一个周期。
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的具体办法和记分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二章校验申请和受理第六条达到校验期的医疗机构应当申请校验。
医疗机构的校验期为:(一)床位在100张以上的综合医院、中医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民族医医院以及专科医院、疗养院、康复医院、妇幼保健院、急救中心、临床检验中心和专科疾病防治机构校验期为3年;(二)其他医疗机构校验期为1年;(三)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校验期为1年;(四)暂缓校验后再次校验合格医疗机构的校验期为1年。
第七条医疗机构应当于校验期满前3个月向登记机关申请校验,并提交下列材料(以下称校验申请材料):(一)《医疗机构校验申请书》;(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及其副本;(三)各年度工作总结;(四)诊疗科目、床位(牙椅)等执业登记项目以及卫生技术人员、业务科室和大型医用设备变更情况;(五)校验期内接受卫生行政部门检查、指导结果及整改情况;(六)校验期内发生的医疗民事赔偿(补偿)情况(包括医疗事故)以及卫生技术人员违法违规执业及其处理情况;(七)特殊医疗技术项目开展情况;(八)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医疗机构校验年审管理办法(3)
医疗机构校验年审管理办法(3)医疗机构校验年审管理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校验是指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对医疗机构的基本条件和执业状况进行检查、评估、审核,并依法作出相应结论的过程。
第三条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机构,其校验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卫生部主管全国医疗机构校验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以下简称“登记机关”)负责其核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校验工作。
第五条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建立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制度,对医疗机构的不良执业行为进行记录和评分,记录和评分结果作为医疗机构校验的依据。
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以一年为一个周期。
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的具体办法和记分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二章校验申请和受理第六条达到校验期的医疗机构应当申请校验。
医疗机构的校验期为:(一)床位在100张以上的综合医院、中医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民族医医院以及专科医院、疗养院、康复医院、妇幼保健院、急救中心、临床检验中心和专科疾病防治机构校验期为3年;(二)其他医疗机构校验期为1年;(三)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校验期为1年;(四)暂缓校验后再次校验合格医疗机构的校验期为1年。
第七条医疗机构应当于校验期满前3个月向登记机关申请校验,并提交下列材料(以下称校验申请材料):(一)《医疗机构校验申请书》;(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及其副本;(三)各年度工作总结;(四)诊疗科目、床位(牙椅)等执业登记项目以及卫生技术人员、业务科室和大型医用设备变更情况;(五)校验期内接受卫生行政部门检查、指导结果及整改情况;(六)校验期内发生的医疗民事赔偿(补偿)情况(包括医疗事故)以及卫生技术人员违法违规执业及其处理情况;(七)特殊医疗技术项目开展情况;(八)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登记机关对医疗机构提交的校验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后,应当根据下列情况作出是否受理的处理意见:(一)校验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内容及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书面告知医疗机构在规定期限内需要补正的相关材料及内容;医疗机构逾期不补正或者补正不完全的,视为不按规定申请校验;(二)申请材料齐全且符合规定要求的,或者医疗机构按照登记机关初审后书面告知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材料及内容的,应当在5日内予以受理。
医疗机构校验管理办法
医疗机构校验管理办法1. 引言医疗机构是社会医疗服务的重要组成部分,为确保医疗机构的服务质量和安全性,加强对医疗机构的校验管理办法制定是必要的。
本文旨在详细介绍医疗机构校验管理办法的相关内容,包括校验的目的、范围、程序、要求等。
2. 背景随着医疗技术的发展和医疗需求的增加,医疗机构的数量和规模也在不断增加。
然而,一些医疗机构在服务质量和安全管理方面存在不足,严重影响了患者的利益。
因此,建立一套科学有效的医疗机构校验管理办法,对医疗机构进行规范化管理,提高服务质量和安全性,具有重要意义。
3. 目的医疗机构校验管理的目的是确保医疗机构在服务质量和安全管理方面达到一定标准,并提供高水平的医疗服务。
通过校验,可以及时发现和纠正医疗机构存在的问题,提高医疗机构的整体水平,保障患者的权益。
4. 范围本文所述的医疗机构校验管理办法适用于各类医疗机构,包括但不限于综合医院、专科医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诊所等。
校验的内容包括医疗机构的设备设施、人员管理、医务人员职业道德和专业水平、医疗服务质量等。
5. 校验程序医疗机构的校验程序包括申请、准备、现场校验、评定和结果反馈等环节。
首先,医疗机构需要向相关管理部门申请校验,并提供必要的材料。
然后,校验组将对医疗机构进行现场校验,包括对设备设施、人员管理、医疗服务流程等方面进行详细检查。
最后,校验结果将由评定委员会进行评定,并向医疗机构反馈结果。
6. 校验要求医疗机构校验的要求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6.1 设备设施要求:医疗机构应具备相应的医疗设备和设施,保证其符合国家相关法规和标准。
6.2 人员管理要求:医疗机构应配备合格的医务人员,包括医生、护士等,并建立健全的人员管理制度,确保人员的职业道德和专业水平。
6.3 医疗服务质量要求:医疗机构应提供规范、安全、高效的医疗服务,确保患者的治疗效果和安全。
6.4 安全管理要求:医疗机构应建立完善的安全管理制度,包括医疗事故报告、医务人员巡查、医疗废弃物处理等,保障患者和医务人员的安全。
医疗机构校验管理办法
医疗机构校验管理办法
一、引言
医疗机构作为提供医疗服务的重要场所,其质量和安全管理至
关重要。
为了确保医疗机构的正常运营并提供高质量的医疗服务,
医疗机构校验管理办法应运而生。
本文将介绍医疗机构校验管理办
法的目的、适用范围、主要内容以及相关的执行流程。
二、目的
医疗机构校验管理办法的目的是确保医疗机构的质量和安全达
到国家规定的标准。
通过校验管理,监督医疗机构的运营情况,提
高医疗服务质量,保障患者的权益,推动医疗机构的不断发展和进步。
三、适用范围
医疗机构校验管理办法适用于所有在国内从事医疗服务的机构,包括综合医院、专科医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诊所等各类医疗机构。
四、主要内容
1. 校验对象
医疗机构校验管理办法针对的是所有从事医疗服务的机构。
校
验的对象包括医疗机构的组织结构、设备设施、医疗人员、医疗流
程以及医疗服务质量等方面。
2. 校验标准
医疗机构校验管理办法要求医疗机构符合相关国家规定的标准。
这些标准包括医疗机构的法律注册、医疗机构的设备设施及硬件环境、医疗机构的人员配备和培训、医疗机构的医疗质量管理体系等
方面的要求。
3. 校验程序
医疗机构校验管理办法规定了医疗机构校验的程序。
校验程序
包括申请、准备、资料审核、现场检查、评估,以及校验结果的反
馈和整改等环节。
4. 校验周期和频次。
医疗机构校验管理办法
医疗机构校验管理办法医疗机构校验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医疗机构的校验管理工作,加强对医疗机构的监管和管理,保障医疗机构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国家设立或是社会团体依法设立的各类医疗机构在开展医疗服务时的校验管理工作。
第三条医疗机构校验管理应当遵循恰当性、有效性、公正性和实用性的原则。
第四条医疗机构校验管理应当依据医疗机构综合实力和具体服务项目及顾客需求等因素,在综合考虑的基础上确定校验种类及校验频次。
第五条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地方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规范医疗服务行为。
第二章校验种类及校验频次第六条医疗机构的校验种类包括:(一)基础设施与医疗器械设备的校验(二)医疗工作人员的校验(三)医疗服务的校验第七条医疗机构的基础设施与医疗器械设备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进行校验。
校验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医疗器械的安装、维护、使用、维修等。
第八条医疗工作人员的校验应当根据其职务、专业技能、工作年限等因素确定,包括对医疗工作人员的资格评定、考核和培训等。
第九条医疗服务的校验应当根据服务项目和服务质量等因素确定,包括病历记录、门诊急诊、住院护理等。
第十条医疗机构的校验频次应当根据医疗机构等级、服务项目和医疗服务质量等因素综合考虑确定。
医疗机构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完成校验工作。
第三章校验管理机构第十一条医疗机构的校验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其组成应当包括医疗机构领导及有关职能部门的代表等。
第十二条医疗机构的校验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医疗机构的实际情况设计校验方案。
校验方案应当经医疗机构领导审批后实施。
第十三条医疗机构的校验管理工作应当由专职或兼职有校验经验且具备相关职业资格的人员组成。
第四章校验工作程序第十四条医疗机构的校验工作应当按照程序规范实施:(一)确定校验内容和校验标准;(二)制定校验计划;(三)组织校验人员开展校验工作;(四)对校验结果进行评价;(五)对校验结果开展相关跟踪工作。
医疗机构校验管理办法
医疗机构校验管理办法1. 引言医疗机构校验管理办法旨在规范医疗机构的校验工作,确保医疗机构的合法性和质量安全,保障患者的切身利益。
本文档将详细阐述医疗机构校验管理的目的、原则、程序和责任等内容。
2. 目的医疗机构校验管理的目的是为了:•验证医疗机构是否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规范要求;•评估医疗机构的质量管理体系和服务水平;•保障患者的安全和权益;•促进医疗机构的持续改进。
3. 原则医疗机构校验管理应遵循以下原则:•法律依据:校验工作应基于相关法律法规和规范要求进行,确保合规性。
•公正公平:校验工作应公正、公平,不偏袒任何一方。
•透明公开:校验结果及相关信息应及时向社会公开,接受公众监督。
•综合评估:校验应综合评估医疗机构的各项指标,包括设施环境、人员素质、设备设施、质量管理体系等。
•风险导向:校验工作应关注医疗机构的潜在风险,提出相应改进措施。
4. 程序医疗机构校验管理的程序如下:4.1 校验准备医疗机构应配合校验工作,提供相关文件和信息,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机构基本信息:包括机构名称、法定代表人、注册地址等。
•机构管理制度:包括质量管理体系、安全管理制度等。
•员工资质证书:包括医师、护士、技师等的执业资格证书。
•设备设施清单:包括医疗设备、药品、耗材等。
•患者案例资料:包括典型患者病历、手术记录等。
4.2 校验实施校验工作由校验团队负责,校验团队应由相关专业人员组成,包括医生、护士、管理人员等。
校验的具体内容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方面:•机构管理制度的合规性;•人员素质和职业道德;•设备设施的配备和使用情况;•服务流程和质量控制;•患者安全和医疗质量。
校验过程中,应采集相关数据和信息,并进行分析评价。
4.3 校验评估校验团队将根据校验结果,对医疗机构进行评估。
评估内容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方面:•合规性评估:评估医疗机构是否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规范要求。
•质量评估:评估医疗机构的服务质量和质量管理体系。
•安全评估:评估医疗机构的患者安全管理情况。
医疗机构校验管理办法
医疗机构校验管理办法医疗机构校验管理办法是为了保障医疗机构的质量和安全,确保医疗服务的可靠性和可信度。
校验是对医疗机构的各项运行指标进行监督和检测的一种方式,通过校验可以评估医疗机构是否符合相关标准和规定,从而提高医疗服务的质量和水平。
一、校验的重要性医疗机构是提供医疗服务的重要场所,对于患者的健康和生命安全具有重要意义。
因此,确保医疗机构的质量和安全是非常必要的。
校验是实施和监督医疗机构的一项重要措施,通过对医疗机构的各项指标进行评估和监测,可以及时发现问题并采取相应措施进行改进,确保医疗机构的质量和安全达到要求。
二、校验的内容校验的内容包括医疗机构的设备设施、医疗服务流程、医务人员的资质和技术水平等方面。
医疗机构的设备设施应当符合国家的相关标准和规定,确保患者在接受医疗服务时的安全和舒适。
医疗服务流程应当规范和合理,包括患者就诊流程、医疗记录管理、药品和医疗器械使用等方面。
医务人员的资质和技术水平应当符合相关要求,确保医疗服务的效果和可靠性。
三、校验的程序和要求校验的程序包括申请、准备、实施、评价和跟踪等环节。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和标准进行校验申请,同时进行准备工作,确保医疗机构的各项指标符合要求。
校验实施阶段是对医疗机构的实际情况进行检测和考核,包括现场检查、文件审查和数据收集等。
评价阶段是根据校验结果进行综合评价,确定医疗机构的校验等级和改进要求。
跟踪阶段是对医疗机构的改进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测,确保医疗机构的改进工作得到有效落实。
医疗机构在校验过程中需要满足以下要求:首先,医疗机构应当加强内部管理,建立和完善相关制度和流程,确保医疗服务的质量和安全。
其次,医疗机构应当加强人员培训和技术支持,提高医务人员的专业技术水平和服务能力。
再次,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质量管理体系,提高服务管理水平,确保医疗服务的可靠性和连续性。
四、校验的意义和影响医疗机构校验的意义在于提高医疗机构的质量和安全水平,提升医疗服务的可靠性和可信度。
医疗机构校验管理办法(试行)
卫生部关于印发《医疗机构校验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卫医政发〔2009〕57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为加强医疗机构监督管理,规范医疗机构执业行为,保障医疗服务质量和医疗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我部在总结各地医疗机构校验管理经验的基础上,组织制定了《医疗机构校验管理办法(试行)》。
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六月十五日医疗机构校验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医疗机构监督管理,规范医疗机构执业行为,保障医疗服务质量和医疗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校验是指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对医疗机构的基本条件和执业状况进行检查、评估、审核,并依法作出相应结论的过程。
第三条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机构,其校验适用本办法.第四条卫生部主管全国医疗机构校验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以下简称“登记机关”)负责其核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校验工作。
第五条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建立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制度,对医疗机构的不良执业行为进行记录和评分,记录和评分结果作为医疗机构校验的依据。
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以一年为一个周期.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的具体办法和记分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二章校验申请和受理第六条达到校验期的医疗机构应当申请校验。
医疗机构的校验期为:(一)床位在100张以上的综合医院、中医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民族医医院以及专科医院、疗养院、康复医院、妇幼保健院、急救中心、临床检验中心和专科疾病防治机构校验期为3年;(二)其他医疗机构校验期为1年;(三)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校验期为1年;(四)暂缓校验后再次校验合格医疗机构的校验期为1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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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机构校验管理办法
卫生部关于印发《医疗机构校验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卫医政发〔2009〕5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
为加强医疗机构监督管理,规范医疗机构执业行为,保障医疗服务质量和医疗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我部在总结各地医疗机构校验管理经验的基础上,组织制定了《医疗机构校验管理办法(试行)》。
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六月十五日
医疗机构校验管理办法(试行)
中文名医疗机构校验管理办法
文号卫医政发〔2009〕57号
发布时间二○○九年六月十五日
发布单位卫生部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医疗机构监督管理,规范医疗机构执业行为,保障医疗服务质量和医疗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校验是指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对医疗机构的基本条件和执业状况进行检查、评估、审核,并依法作出相应结论的过程。
第三条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机构,其校验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卫生部主管全国医疗机构校验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以下简称“登记机关”)负责其核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校验工作。
第五条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建立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制度,对医疗机构的不良执业行为进行记录和评分,记录和评分结果作为医疗机构校验的依据。
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以一年为一个周期。
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的具体办法和记分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二章校验申请和受理
第六条达到校验期的医疗机构应当申请校验。
医疗机构的校验期为:
(一)床位在100张以上的综合医院、中医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民族医医院以及专科医院、疗养院、康复医院、妇幼保健院、急救中心、临床检验中心和专科疾病防治机构校验期为3年;
(二)其他医疗机构校验期为1年;
(三)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校验期为1年;
(四)暂缓校验后再次校验合格医疗机构的校验期为1年。
第七条医疗机构应当于校验期满前3个月向登记机关申请校验,并提交下列材料(以下称校验申请材料):
(一)《医疗机构校验申请书》;
(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及其副本;
(三)各年度工作总结;
(四)诊疗科目、床位(牙椅)等执业登记项目以及卫生技术人员、业务科室和大型医用设备变更情况;
(五)校验期内接受卫生行政部门检查、指导结果及整改情况;
(六)校验期内发生的医疗民事赔偿(补偿)情况(包括医疗事故)以及卫生技术人员违法违规执业及其处理情况;
(七)特殊医疗技术项目开展情况;
(八)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登记机关对医疗机构提交的校验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后,应当根据下列情况作出是否受理的处理意见:
(一)校验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内容及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书面告知医疗机构在规定期限内需要补正的相关材料及内容;医疗机构逾期不补正或者补正不完全的,视为不按规定申请校验;
(二)申请材料齐全且符合规定要求的,或者医疗机构按照登记机关初审后书面告知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材料及内容的,应当在5日内予以受理。
第九条登记机关在受理校验申请后,应当及时向医疗机构发出《医疗机构申请校验受理通知》,受理时间从作出受理决定之日算起。
第十条医疗机构不按规定申请校验的,登记机关应当责令其在20日内补办申请校验手续;在限期内仍不申请补办校验手续的,登记机关注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十一条卫生行政部门对医疗机构日常监督管理记录和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档案是登记机关实施校验的重要依据。
登记机关应当加强对医疗机构的日常监督管理,建立健全医疗机构登记注册档案、日常监督管理和不良执业行为记分档案,并及时将监督管理情况和校验结果予以公示。
第三章校验审查和结论
第十二条医疗机构校验审查包括书面审查和现场审查两部分。
第十三条书面审查的内容和项目包括:
(一)校验申请材料;
(二)日常监督管理和不良执业行为记分情况;
(三)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校验内容和项目。
第十四条现场审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医疗机构基本标准符合情况;
(二)与医药卫生相关法律、法规、规章执行情况;
(三)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保障措施的落实情况;
(四)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内容。
现场审查的办法和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十五条现场审查由登记机关组织有关专家或者委托有关机构进行。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进行现场审查:
(一)2个校验期内未曾进行现场审查的;
(二)医疗机构在执业登记后首次校验的;
(三)暂缓校验后再次校验的;
(四)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登记机关应当在受理校验申请之日起30日内完成校验审查,做出校验结论,办理相应的校验执业登记手续。
第十七条校验结论包括“校验合格”和“暂缓校验”,暂缓校验应当确定暂缓校验期。
第十八条登记机关作出“校验合格”结论时,应当在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上加盖校验合格章。
第十九条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应当作出“暂缓校验”结论,下达整改通知书,并根据情况,给予1-6个月的暂缓校验期:
(一)校验审查所涉及的有关文件、病案和材料存在隐瞒、弄虚作假情况;(二)不符合医疗机构基本标准;
(三)限期整改期间;
(四)停业整顿期间;
(五)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医疗机构在暂缓校验期内应当对存在的问题进行整改。
第二十条医疗机构应当于暂缓校验期满后5日内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再次校验申请,由卫生行政部门再次进行校验。
再次校验合格的,允许继续执业;再次校验不合格的,由登记机关注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医疗机构暂缓校验期满后规定时间内未提出再次校验申请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注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对经校验认定不具备相应医疗服务能力的医疗机构诊疗科目,登记机关予以注销。
第二十二条登记机关在作出暂缓校验结论前,应当告知医疗机构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医疗机构在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5日内提出听证申请的,登记机关应当在20日内组织听证。
登记机关应当结合听证情况,作出有关校验的决定。
登记机关在作出暂缓校验结论时,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医疗机构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二十三条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将医疗机构校验结论通过媒体网络等方式在管辖区域内予以公示。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暂缓校验期内,医疗机构不得发布医疗服务信息和广告;未设床位的医疗机构不得执业;除急救外,设床位的医疗机构不得开展门诊业务、收治新病人。
医疗机构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签署的书面检查。
第二十五条暂缓校验期内,暂缓校验的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可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注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一)违反规定擅自开展诊疗活动;
(二)发布医疗服务信息和广告;
(三)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条医疗机构自注销之日起停止开展医疗活动,设床位的医疗机构应妥善做好已有病人的转、出院工作。
第二十七条医疗机构暂缓校验或者被注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登记机关应当依法给予或者建议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医疗机构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一定的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上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下级卫生行政部门的校验工作进行监督指导。
发现校验结论与实际情况不符,上级卫生行政部门有权变更下级卫生行政部门的校验结论。
第二十九条卫生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干预正常校验工作的,上级卫生行政部门或者工作人员所在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纠正;后果严重的,应当给予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条本办法所称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是指医疗机构在医疗执业活动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