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的价值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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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法的价值

论法的价值

从理论法学到应用法学,有大量文献涉及法的价值问题,法的价值在法律制度的构成中有重要作用。

正因其重要性,对法的价值的讨论在不断进行,我也对此进行了一些思考。

一、法的价值的基本含义价值有两类,像其他许多基本概念一样,价值的概念是非常含糊、多义的。

在《简明不列颠百科全书》中,价值被区分为工具价值和固有价值。

赵汀阳先生将价值分析为两个类型:(1)关系型。

在关系型中某一事物是有价值的,当且仅当满足某种主观需求或约定规范;(2)自足型。

在自足型中,某一事物是有价值的,当且仅当它能够实现其自身的目的。

关系型价值是工具价值,自足型价值是固有价值。

几乎所有永恒性的价值都属于自足型价值、固有价值。

利用规范去约束人们行为的目的是为了保护人们的有价值的生活,只有当规范服务于有价值的生活时才具有价值。

把对一般价值的认识应用在法的价值研究中,可以这样认为:法律作为人类活动的产物,它的价值问题旨在弄清法的存在目的或使命。

因此,法的价值问题属于固有价值、自足型价值,表明法律意味着什么。

只有当法能够实现这些目的时,法才是有价值的;同时,法的价值还是法存在的功能和用途。

正是在这个意义上,正义、自由、平等、秩序、利益、安全、效用、公共福利都是法的价值,因为它们表明了法的存在目的或使命。

尽管这些概念本身还有待说明、填充、赋予内容,且其内容都是具体的、历史的。

也有人认为“法的价值”的含义可以指“法促进哪些价值”,或者说是,法所促进并维护的目的和目标,比如公正。

其实,法如果能够促进这些目标的实现,是因为法律自身具有这些价值,否则,它没有办法实现这些目标。

在法的诸多价值外延中,正义、平等、自由分别强调了个体、相对主体、群体的各自侧重点,并且相互支持。

正义是群体追求的目的,是保证绝大多数主体都享有法律权利,同时兼顾少数人的特别要求;公正是相对主体(国家、法人、其它组织、个体)之间追求的目的,目的是保证相对主体都实现最大自由;自由则是个体所追求的目的。

论法的价值

论法的价值

论法的价值发表日期: 2008-04-18 17:37:51 阅读次数: 1133论法的价值王明yi315315@法的价值,有不同的含义,有的认为是法促进价值,有的认为是法的本身价值,有的认为是法的评价准则,我认为三者之间并不矛盾,只是在不同状态下的不同作用,法的价值实质是法追求目的。

因法的价值含义理解差异,一般认为法的价值包含自由、公平、正义、利益、秩序、民主等等,对比概念,从中可以发现自由、公平、正义作为一组概念,能够直接反映法的追求目的,是第一表征量,利益、秩序、民主是第二表征量,自由、公平、正义的实现,必然调整利益,秩序井然,实现民主政治。

自由、公平、正义三者之间的比较,我认为自由是第一要素,是个体追求的目的,是公平、正义实现的最终目的,人人享受充分自由,是人类的共同梦想,无论是马克思主义的自由王国,还是西方社会倡导自由、民主,都认为享有自由是人的固有权利和梦想。

公平是相对主体(国家、法人、其它组织、个体)之间追求的目的,目的是保证相对主体都实现最大自由。

正义是群体追求的目的,是保证绝大多数主体都享有自由,同时兼顾少数人的特别要求。

自由、公平、正义分别强调了个体、相对主体、群体的各自侧重点,并且相互支持,用自由、公平、正义一组概念表述法的价值比较完整。

公正是公平正义。

我对法的价值的理解,源于我对法理的认识和多年生活、诉讼经历,逐步总结而来,并且与下述文献所体现精神相吻合。

依据《世界人权宣言》全部条款所确定的人的自由和权利,特别是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人人在行使他的权利和自由时,只受法律所确定的限制,确定此种限制的唯一目的在于保证对旁人的权利和自由给予应有承认和尊重,并在一个民主的社会中适应道德、公共秩序和普遍福利的正当需要。

”进一步确认自由与公正、正义关系。

1948年联大通过的《世界人权宣言》,被认为是“所有人民、所有国家努力实现的共同标准。

”。

依据2001年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批准的《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全部条款,特别是序言第四段所述“确认按照《世界人权宣言》,只有在创造了使人可以享有其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正如享有其公民和政治权利一样的条件的情况下,才能实现自由人类享有免于恐惧和匮乏的自由的理想,”确立自由的地位。

第四讲 法理学- 法律价值论

第四讲 法理学- 法律价值论

第三节 现代法的价值
(一)现代法的目的性价值
1、秩序 、 (1)现代社会更多地依赖于法来维护社会秩序。 )现代社会更多地依赖于法来维护社会秩序。 (2)现代法通过法治原则来维护社会秩序 ) 3) (3)现代法的权威主要来自民主和程序公正 2、公正 、 (1)现代法的公正体现在实质公正和形式公正两个方 ) 面。 (2)现代法对实质公正也有全新的内容追求 )
第一节 法的价值的含义
(二)法的价值的共性 (三)法的价值的特殊性 1 1、作为价值客体的法律的内容的多样性 2、作为价值主体的个人与社会的立场、 需求的多样性 3、作为价值客体的法律的内容的可变性 4、体现社会理想的法的内容和社会现实 之间存在差异。
(四)法的价值的含义的归纳
1、法这种事物具有满足人们某种需要的有用性 2、法律实践所追求的社会理想、社会目标 3、对现实的法律状况进行评价和批判的准则
第二节 法的价值的内容
(一)法的价值的种类
1、法的工具性价值
2、法默:秩序和正义 彼得•斯坦和约翰 香德:秩序、公平和个人自由是西方 彼得 斯坦和约翰•香德:秩序、 斯坦和约翰 香德 现代法律制度的三个基本价值, 现代法律制度的三个基本价值,此外许多法律规范还强 调实用性,强调法律实施应当获得更大的效益。 调实用性,强调法律实施应当获得更大的效益。 两位学者还指出,在价值体系的另一端, 两位学者还指出,在价值体系的另一端,是那些法律所 无能为力的内容,例如仁慈、爱等等。 无能为力的内容,例如仁慈、爱等等。 在国内的教材和专著的归纳
第四讲 法律价值论
第四讲 法律价值论
第一节 法的价值的含义 两个关联的案例:
(1)河南尉氏公安局因“抓精神病人 抵杀人犯”被免职 (2)被害人复活,赵作海无罪释放

法价值法本体正义

法价值法本体正义

其次,对个体自由构成约 束的是平等。每个人享有 的自由必须在不危害安全 (狭义上)并与他人享有 的自由平等的前提下,才 是正当的。
第三、当法律提供了正当自由 的一般约束条件,从而使自由作 为权利得到界定后,法律必须进 一步解决,在人们的社会实践中 经常发生的不同主体间的、不同 种类的正当自由(权利)之间的 冲突问题。
的性状、作用。
对法的本体正义的追求:
——根源于对社会生活状态的正义 性的追求;
——社会生活状态的正义性取决于人 们的行为的正义性;
——人们的行为受制于行为规则;
——社会生活的行为规则中最重要的
是法律规则;。
所以,对社会状态的 正义性追求,最终必然表 现为对法律规则系统的正 义性的要求。
(二)法的本体正义的两种存 在方式
2、法律规则的明确性; 3、
法律规则的统一性;
4、法律
自身的稳定性;
5、法律规
则的先在性;
6、法律规则的
可行性;
7、法律规则的公开
性。
三、法的实质正义 (一)探寻法的实质正义
的历史途径 1、由契约论探索法的正义
由伊壁鸠鲁——古典自然 法学
2、由自然法探索法的正义 由斯多葛学派——中
世纪自然法学——古典自然 法学——当代自然法学
谢谢
法的本体正义
一、法的本体正义概念 二、法的表象正义 三、法的实质正义 四、表象正义与实质正义联系
一、法的本体正义概念 (一)法的本体正义 是指人们为了通过法实现一 种理想的、正义的社会生活状态 而要求作为法的本体的、直接用 于调整人们的社会生活的行为的 法律规则系统应当具有的、对洽 于人们的一些基本的需要、要求
在解决这类权利冲突时,应 当坚持权利兼顾、基本权利或一 般权利优先于特殊权利的原则。 具体地说,基本权利或一般权利 应成为特殊权利的限制。在基本 权利或一般权利不受侵害、得到 充分保护的情况下,特殊权利可 以自由行使。

法的价值

法的价值

事例中这起冤案的发生显然予执法人员违反我国法律所追 求的价值标准不无关联。我国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目的价 值体现在两个方面, 一是惩罚和打击犯罪、维护公共秩序和安全, 二是保护无辜和维护人权。这种价值理念的实现,要求有 完备、科学的司法运作机制和证据规则作保障。在价值的 评价标准方面,我们要用司法的手段来保护人权、保护无 辜,那么就要有一个选择,出现疑罪的时候,应该采取什 么样的原则?是疑罪从无还是疑罪从有? 该案反映出我们目前的司法运作机制和证据规则存在着严 重的缺陷,制度设计和立法价值不相吻合,法的形式价值 没有得到体现。从法的价值的角度看,当没有明显的证据 证明佘祥林杀妻,或虽然有其本人供述,但若为刑讯逼供 之结果,法院均应认定其本来无罪。这是法的正义价值和 人权价值的必然要求。
二、研究法的价值的意义: 研究法的价值问题,具有重要的理论意义和实践价 值。 从理论上看,法的价值论作为与本体论,方法论, 和社会论并重的法理学科的组成部分,对其深入研 究有利于进一步认识和考察法的本质,特征,作用 等问题。 从实践看,对法的价值问题的研究,有助于为现实 的立法,执法和司法活动提供价值标准,对实在法 进行价值评价,推动法制的完善。

1994年4月11日,湖北省京山县雁门口镇吕冲村 的一口水塘里,发现一具无名女尸。京山县公安局 认定死者为该村村民张在玉,随即以有故意杀人嫌 疑为由,拘捕了张在玉的丈夫佘祥林。是年10月, 佘祥林被原荆州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处死刑。 佘祥林上诉至湖北省高院后,此案因疑点重重被发 回重审。后经市、县有关部门协调,1998年6月 15日,京山县人民法院以故意杀人罪判处佘祥林有 期徒刑15年。2005年3月28日,在佘祥林已经服 刑11年后,张在玉突然现身。“死者”复活,媒体 哗然,佘祥林案很快被证实为一起典型的冤案。

论法的价值

论法的价值

杰出中青年法学家论坛 论法的价值卓泽渊内容提要 文章提出并论证了法的价值的定义、法的价值的属性、法的价值的存在形式和法的价值的意义。

认为,法的价值是以法与人的关系作为基础的,法对于人所具有的意义,是法对于人的需要的满足,是人关于法的绝对超越指向;法的价值具有属人性和社会性、客观性和主观性、应然性和实然性、特殊性和普遍性;法的价值有观念、理论和制度三种存在形式;法的价值是法的制定的必需,是法的实施的需求,是防止法的,是校正恶法的准则,是法的演进的动因。

关键词 法的价值 定义 属性 形式 意义“价值问题虽然是一个困难的问题,它是法律科学所不能回避的。

”①“任何值得被称之为法律制度的制度,必须关注某些超越特定社会结构和经济结构相对性的基本价值。

”②对于法的价值或法律价值相关问题的研究由来已久,可以追溯到法学的产生和初步发展之中,在中国也是古已有之。

然而对于以法的价值或法律价值③为题目的专门化研究,在中国却只有不到20年的历程。

在这近20年的发展中,中国法学界对于法价值问题,从疏远到亲近,以至使之成为研究与关注的热点。

到目前为止,国内几乎所有的法理学著作无不将法的价值理论作为自己的重要内容来加以论述,并将其运用于教学之中。

各个部门法学几乎都开始了对于价值问题的关注,运用价值理论来认识本学科的问题,并期望从中得到更为深刻的理论解析或概括。

然而整个法学领域对于价值问题的了解与把握都还十分粗浅,有的方面甚至还存在着严重的误解。

为此,本文拟对法的价值的几个最基本的问题发表一些个人的心得,以引起对于有关问题的重视,以促进有关理论的深化与发展。

一、法的价值的定义法的价值有着多种定义。

不同的定义反映了不同学者对于法的价值的不同认识,也①②③对于“法的价值”和“法律价值”的语义差异,笔者将在后面的论述中予以论及。

[美]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作者致中文版前言》。

[美]庞德:《通过法律的社会控制法律的任务》,商务印书馆1984年版,第55页。

法理学第十六章 法的价值概述

法理学第十六章 法的价值概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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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解决法律价值冲突的理论前提 生活中存在的法律价值冲突能够解决,其理论 前提有二:一是辩证唯物主义的对立统一律;二是 “绝对冲突论”的片面性。 (二)对法律价值冲突解决途径的设想 法律价值冲突的解决针对的是价值冲突的表现 ,但由于表现形式的多样性和实际情况的复杂性、 多变性,仅仅着眼于具体环节中法律冲突的解决是 远远不够的。 1.自发的解决途径和自觉的解决途径 这是从价值主体对客观规律的把握程度和在此 基础上主观能动性的发挥程度来讲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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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指引功能。指引功能是指法的价值具有 指导主体为或不为一定法律行为的功能。 (2)评价功能。在日常生活中,人们常常会 根据一定的准则评价自己和他人的行为,而法的价 值或多或少地影响着人们的这种价值判断。 (3)整合功能。法的价值的整合功能主要表 现在“法的价值能使各种法、法现象,包括法律规 范、法律部门、法律意识、法律作用等相互吸收、 相互融合而趋于一体”。 (4)信息功能。法的价值的信息功能,是指 法的价值蕴藏着立法、执法、守法、法制监督等环 节所需要的最宏观的信息,即一定阶段内法律所追 求的价值目标,并通过主体的实践活动,将信息传 5 送到相应环节的功能。
(一)法的价值冲突的内因 内因是指事物自身所包含的诸要素的对立统 一,即内部矛盾。 (二)法的价值冲突的外因 外因是指一事物与它事物的对立,是外部矛 盾。 三 解决法律价值冲突的途径 研究法律价值冲突的表现和原因,目的是为 了找到解决法律价值冲突的有效途径。然而,法 律价值冲突又绝非法理学本身能够解决,它涉及 社会科学研究的许多领域,需要包括哲学、社会 学、政治学在内的诸多学科理论的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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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中国法学界关于“法的价值”的界定 由于对“价值”的含义理解不同,加之“法的 价值”使用的语境不同,目前中国法学界对于“法 的价值”的界定尚无统一认识。综观之,可归纳为 以下几种颇具代表性的说法: (1)采用演绎法,从价值概念推导出“法的 价值”的定义。 (2)结合“法的价值”在实践中所处的不同 语境,对其定义所作的不同界定。 (三)法的价值的属性 法的价值具有一般价值的属性,是多样化的。 其中最重要的莫过于主观性与客观性、相对性与绝 对性、社会性与阶级性。

法的价值法理学名词解释

法的价值法理学名词解释

法的价值法理学名词解释法的价值法理学是法学领域的一个重要分支,它涉及法律的性质、目的和效果以及法律规则的制定和适用等方面。

本文将从不同的角度解释法的价值法理学的相关概念和理论,并探讨其在法学研究和实践中的重要性。

一、法的价值法理学的基本概念法的价值法理学是研究法律的价值本质和法律目标的理论体系。

它认为法律存在的目的是为了实现社会公正、维护社会秩序并保护个体的权利。

法律的制定和适用应当以促进社会和个体的福祉为出发点。

法的价值法理学关注法律的价值层面,并探讨法律背后的伦理和社会原则。

它试图回答法律的存在和作用的意义,以及法律与其他价值体系(如伦理学、政治学等)之间的关系。

二、法的价值法理学的重要理论1. 法的本质论法的本质论是法的价值法理学的核心理论之一。

它试图阐明法律的本质属性和特征。

有些学者认为,法是由国家制定的具有强制性的规则和条文;而另一些学者认为,法是一种由社会契约形成的规范体系。

无论是哪种观点,法律都被认为是一种由社会共同认可和遵守的规范。

2. 法的价值理论法的价值理论着重强调法律的价值和法律对社会的积极作用。

有些学者主张法律的价值在于维护社会公正与秩序,保护个体权益;而另一些学者则认为,法律的价值在于调整和平衡不同利益关系,实现社会和谐。

3. 法的有效性理论法的有效性理论涉及法律的实施和执行方面。

有效的法律应当能够真正发挥作用,得到社会的普遍认同和遵守。

这需要法律制定者制定明确、合理、可行的法律,并通过有效的机制保证法律的实际执行。

三、法的价值法理学的重要性法的价值法理学对法学研究和实践都具有重要意义。

首先,它为法学研究提供了一个清晰的框架和基础。

通过分析法律的价值和目标,以及法律与其他价值体系的关系,可以深入理解法律的本质和意义。

这有助于推动法学的理论发展和学科建设。

其次,法的价值法理学对法律实践具有指导作用。

法律的制定和适用都应当以实现社会公正和个体权益为目标。

通过研究法律的价值理论,可以为法律实践提供参考和指导,确保法律的公正、合理和有效。

论法的价值

论法的价值

浅论法的价值法的价值是古今中外法学家理论研究不可回避的课题。

法的价值是法的灵魂和根基。

法律自被人类创设开始就是具有一定的价值的,是为了满足人类的某种特殊目的的有意义的活动。

千百年来,思想家们、法学家们从未停止过对法的价值的探索和思考。

罗斯科·庞德指出:“在法律史的各个经典时期,无论是古代或近代世界里,对价值准则的论证、批判或合乎逻辑的适用,都曾是法学家的主要活动。

”一、法的多元化价值及法的价值冲突虽然古今中外众多法学家对法的价值有诸多的研究,但是因不同社会制度、不同国家、不同个体之间的价值追求是不同的,造就了法的价值的多元化。

至今,被广泛认可的法的价值有自由、平等、秩序、效率、公正等。

法的众多价值构成了一个多元化、多维度、多层次的价值体系,包括各种不同的价值观念和价值准则。

在不同的时代、不同的国家以及不同性质的法律之间,法的价值是各不相同的,即使是同属同一性质的法律,甚至是同一部法律,在不同的情形下亦会体现出各自不同的价值特征。

这种法的价值的不同表现形式或者说法在具体环境中体现出的不同的价值,就称之为法的价值冲突。

法的价值冲突是客观存在的,而且有时候表现的相当激烈。

最常见的法律的价值冲突表现为,“自由与平等的价值冲突”、“公平与效率的价值冲突”等等,不能一一而尽。

当法的价值发生冲突时,选择其一,必然意味着放弃另外一种价值。

当法的众多价值发生冲突时,究竟如何取舍,何种价值才是法的最高价值,古今中外的法学家并没有统一的观点。

博登海默认为:“任何值得被称之为法律制度的制度,必须关注某些超越特定社会结构和经济结构相对性的基本价值。

在这些价值中,较为重要的有自由、安全和平等。

”霍布斯说:“人民的安全乃是至高无上的法律。

”古希腊著名思想家苏格拉底认为,法是“正义”的化身,公民遵守法律就是“正义”。

笔者亦认为,法律所追求的最高价值是正义。

二、正义的界定什么是正义?古往今来的思想家有不同的定义。

正义一词在西方出现于古老的拉丁语justitia,由拉丁语中jus演化而来。

法律价值理论

法律价值理论

法律价值理论第一节学术综述一、法律价值概念研究综述及评价(一)"法律价值"概念研究概况自20世纪法律价值概念产生以来如何对其进行界定,至今仍存在极大争议。

这种情势的形成,与法律价值这一概念得以形成的源概念,"价值"含义的多样化有关。

法律价值概念和研究的问题意识的养成,是哲学“价值”研究在法学领域的延伸。

在哲学家那里,“价值”的用法是多种多样的。

例如,20世纪美国法律政策学创始人拉斯维尔把"价值"界定为"所期望的事物"、"满足需要的各种事物";而文德尔班则指出,价值是人们对客观事物的评价,价值既不根源于现实的事物中,因为事物本身并不是价值;也不根源于对现实事物的客观认识中,因为客观认识不表明主体所持的度;而是根源于评价者与评价对象的关系中,根源于评价主体所持的态度或标准中。

著名价值论学者W. K.富兰克纳对西方哲学界的"价值"界定进行了归纳:(1)价值被用作名词:有时被用作抽象名词,用来指“真”、“善”、“美”、“正义”等;有时用作具体名词,指被评价为“好的”、“有用的”东西,有学者将此观点总结为“实体说”。

(2)"价值"一词还在"评价"、"作出评价"等词组中用作动词。

当代我国学者普遍认为,哲学界对"价值"具有代表性的观点有四种:(1)实体说,即认为价值就是有价值的事物本身。

(2)属性说,即认为价值就是客体所固有的某些属性或功能。

(3)关系说,即认为价值是客体满足主体需要的关系。

(4)评价说,即价值是主体对客体的评价。

因为"法律价值"与哲学"价值"概念的源与流的关系,哲学领域中关于"价值"的争论现象自然也在法学领域中出现。

西方学者中鲜有明确界定法律价值概念的,通常需要从他们使用法律价值一词的上下文和整体主题语境对法律价值的含义进行推测。

法的价值论

法的价值论

法的价值论第一章法的价值概念一.法的价值的含义(一)价值—价值观—价值论价值,一般意义上讲,相当于英语中的value,法语中的valeue,德语中的wert,俄语中的цeннocтb。

马克思对其作过专门考证,他引用了一本名为《试论哲学词源学》的书说,这本书认为“价值”一词与古代梵文和拉丁文中的“掩盖、保护、加固”词义有渊源关系,是它派生出“尊敬、敬仰、喜爱”的意思才形成了价值一词的“起掩护和保护作用的,可珍贵的,可尊重的,可重视的”的基本含义。

在西方,价值一词的含义也十分复杂。

价值论著名学者富兰克纳总结了西方价值一词的使用情况及其基本含义,他说:“价值”及其同源词、复合词,以一种被混淆和令人混淆然而广为流行的方式,应用于我们的当代文化中——不仅应用于经济和哲学中,也应用于其它社会科学和人文科学中。

价值这个术语在意义上和用法上的扩展,最初始于经济学,即当时所谓的政治经济学,随着这一过程的发展,价值成了经济学中价值理论的中心术语。

而一些哲学家尼采等,则在更加广泛的意义上来理解价值和价值准则的概念,并在他们的思想活动中赋予这些概念以重要的地位。

通过奥地利迈农、艾伦菲尔斯的著作,通过德国舍勒、哈特曼的研究,一般价值理论的观念在欧洲大陆和拉丁美洲普及开来。

在英国,这种观念有相当影响。

在美国,这种观念在第一次世界大战前后受到了热烈欢迎。

培里、杜威、泰勒等人将其发展、创新。

对“价值”、“价值准则”的广泛探讨也随之扩展到了心理学和各门社会科学、人文科学,甚至日常谈论领域之中。

“价值”的用法即便在哲学家那里,也是多种多样的。

在富兰克纳看来,它们大致可以被归纳为:(1)“价值”有时被用作抽象名词:a.在狭义上只包括可以用“善”、“可取”和“值得”等术语来恰当地表示的东西;b.在广义上则包括了各种正当、义务、美德、美、真和神圣。

(2)“价值”作为一个更具体的名词(譬如:当我们谈及一种价值或多种价值时):a.往往是用来指被评价、判断为有价值的东西,或被认为是好的、可取的东西。

法的价值论

法的价值论

法的价值论嘿,最近我迷上了这个“法的价值论”,感觉挺有意思的。

这天,我约了几个朋友,打算大家一起聊聊这个话题。

“法的价值论啊,这可是个深奥的学问。

”好友小李一拍大腿,兴奋地说,“咱们先来聊聊,什么是法的价值吧。

”“嗯,我觉得吧,法就是国家制定的行为规范,保障社会秩序的工具。

”小王插嘴道,“那价值,是不是就是法对社会的作用和意义呢?”“嘿,你俩说得还挺到位的。

”我说,“其实,法的价值论还包括了法与道德、法与人权、法与社会公正等方面的内容。

”“那咱们就聊聊法与道德吧。

”小李提议道,“咱们都知道,道德是人们内心的自律,那法律是外在的约束,这两者怎么权衡呢?”“哎,这个问题好。

”小王一拍脑门,“我觉得,法与道德是相辅相成的。

法是底线,道德是追求。

咱们得既要遵守法律,又要讲究道德。

”“说得好!”我赞同地点点头,“那咱们再聊聊人权吧。

法在保护人权方面扮演什么角色呢?”“这个嘛,”小李沉思片刻,“法在保护人权方面具有非常重要的作用。

它规定了公民的基本权利,保障了人们在社会上的平等地位。

”“是啊,”小王附和道,“就像宪法里规定的言论自由、财产权、人身安全等,都是法保护人权的体现。

”“那咱们再说说法与社会公正吧。

”我笑着说,“这可是咱们国家的核心价值观之一哦。

”“哦,这个我也挺感兴趣的。

”小李迫不及待地说,“法怎么实现社会公正呢?”“这还不简单,”小王得意洋洋地说,“法通过规范人们的行为,调解纠纷,惩罚犯罪,从而维护社会的和谐与稳定。

”“说得不错!”我点头称赞,“看来,法的价值论真是博大精深啊。

”“是啊,咱们得多学习,才能更好地理解这个学问。

”小李感慨道。

“没错,这学问对于我们每个人来说,都有很大的启示意义。

”我笑着说,“来,干一杯,为我们的‘法的价值论’学习干杯!”。

第三讲法律价值论

第三讲法律价值论
❖ 7、不允许把受害人的同意作为推卸法律责任 的辩护理由的法律。
❖ 8、控制高利贷的法律;
❖ 9、对精神病人和染上毒瘾的人实行民事拘留 或收养,即把它们送到精神病院或某些专门 机构剥夺他们自我伤害能力和条件的法律。
❖ 等等。
❖ 三是冒犯原则。
❖ 这一原则的基本思想是,法律禁止那 些虽然不伤害别人但却冒犯别人的行 为是合理的。
❖ 我们可以把形式正义解释为一种活动原则,根据该 原则,凡属于同一基本范畴的人应受到同等的待遇。 要适用形式正义,首先要确定基本范畴,以便把具 有某些共同特征的人进行归类。其次是要确定对属 于同一基本范畴的人执行正义的标准。
❖ 第三种是社会正义论。
❖ 社会体制的正义才是首要的正义。所谓社会体制, 指的是在社会成员之间界定和分配利益与负担的一 整套主要的社会制度、经济制度、政治制度、法律 制度。(原初状态 ;无知之幕)
❖ 社会正义的原则有两条内容:
❖ 第一条是最大的均等自由原则 。该原则涉及基本自 由的分配问题,如选举自由、言论自由、思想自由、 财产自由等等。该原则主张有二:一是每个人都平 等地享有这些基本自由;二是这些基本自由尽可能 广泛。
❖ 第二个原则为差异原则。它由两部分组成,第一部 分为差别原则,要求社会和经济的不平等应安排得 对所有人都有利,特别是使处于最不利地位的人得 到最大可能的利益。第二部分为公平的机会均等原 则,要求社会和经济的不平等与职位相连,而职位 在公平的机会均等条件下对所有人开放。
❖ 一类是他涉性行为:影响到别人利益或伤害 到别人。这一类行为才是法律干涉和检查的 对象。
❖ 根据伤害原则,仅仅伤害自己而没有伤害到 别人的行为不应受到法律的惩罚。
❖ 二是法律家长主义。也称为父爱主义。
❖ 其基本思想是禁止自我伤害的法律,即家 长式的法律强制是合理的。

第一章法律价值论

第一章法律价值论

❖ (2)形式正义
❖ 哈特:所谓形式正义,体现为“同样情况同样对待” (treat like cases alike)以及“不同情况不同对 待”(treat different cases differently)。
❖ 英国著名法学家罗伊德(D.Lloyd)认为,形式正 义具体包括以下三个内容或要求:
❖ 思考:1、张某夫妇是否具有在家看黄碟的自由。 ❖ 2、张某夫妇在行使自由权时是否影响了他人的
自由。
三、秩序
❖ (一)秩序概论
❖ 秩序,从最基本和最简单的含义上来讲,与混乱、无 序相对,是指自然界和人类社会发展和变化的规律性 现象。
❖ 博登海默认为,秩序是指在自然进程中都存在的某种 程度的一致性、连续性和确定性;无序则表明存在着 断裂、非连续性和无规制性的现象。
❖ 3、正义观念的多样性
❖ ● 不同的人、不同的时代、 不同的社会可能有不同的正 义观念;对同一个问题也可 能有不同的正义标准。
❖ 起因:故意与真诚(情感、 价值判断、理性)
❖ 正义有着一张普洛透斯似的 脸,变幻无穷,随时可呈不 同形状,并具有极不同的面 貌。——博登海默
❖ 4、五种在法学中最重要的正义概念
❖ 2012年8月31日,高院再判三人无罪。本来这事还 没完没了,却碰上台湾开始施行一项新法律《刑事 妥速审判法》,依该法规定,凡法院第三次判决无 罪者,检察官即不得再上诉,这才算“结案”。但 大众仍有不同看法,被害人家属在庭外痛哭喊冤, 指受害者人权已荡然无存,加害者人权凌驾司法, 人权杀死了正义。也有法学界人士认为,速审法是 违宪的,应再打宪法官司。
(四)“法律道德主义”原则
公认的社会道德的存在,是社会所必需的。社会有权利运用法 律保护社会的公共道德。

法的本体价值论纲___大话法的价值演讲范文_演讲稿范文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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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的本体价值论纲___大话法的价值演讲范文内容提要法的价值可以排序,必须排序。

因为法的本体价值是评价法的标准。

只有体现法的本体价值的法才是法。

法的价值划分为法的工具价值和法的本体价值。

法的工具价值的内容和排序由低到高依次是秩序、效率、自由、正义;法的本体价值的内容和排序由低到高则依次是稳定、公平、公正、人性。

稳定是基础性价值,人性则是终极性价值。

关键词法的价值法的工具价值法的本体价值法的本体价值论新自然法学归根到底是道德法学,也可以说是价值法学。

无论是“实在法之上还有自然法或永恒正义”也好,还是强调法的内在道德也罢,总之,新自然法学在对实在法的实然的分析之外,更注重对其应然的评价,进而怀着对应然法的追求。

评价法的标准,对法的价值的探讨,应是新自然法学的核心,而且是能够统领新自然法学语境下的“法理学”的全部内容。

一“法的本体价值论”想法的源起学过一门学科总想对所学的内容有个概括性的总结和评价。

例如《宪法学》的全部内容和收获可以用《人权宣言》中的一句话加以总结:“凡权利无保障和分权未实现的社会就没有宪法。

”这同时也是评价宪法的真理性标准。

学完《民法》,归根到底是土地问题。

笔者认为,人类享有的真正值得珍视的真正的财产中,只有一件是归民法调整的:那就是土地。

中国人的问题归根到底是农民问题,中国物的问题归根到底是土地问题,而农民问题归根到底还是土地问题。

如迁徒权这样一个宪法性权利,归根到底还是土地问题。

学完《民法学》,我找到了评价民法的金钥匙:土地。

试问:我国现行民法中关于土地问题哪里体现出半点近现代民法的影子?私权神圣、契约自由、主体平等三大民法原则一概无从谈起。

我想,土地法不“民法”的民法就不是民法;中国现阶段根本不可能制订出一部真正意义上的民法典。

同样的思路,在法理学的视阈内,如何评价“法”呢?能还是不能?这是个问题。

善恶标准的界定是个老问题了。

博登海默在其《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中指出:“古往今来的自然法传统都倾向于这样一种立场,即一个完全丧失或基本上丧失正义的规范制度不配被称为‘法律’。

法的价值最终稿H

法的价值最终稿H


法与正义

法的正义价值表现在: 1、法促进和保障分配正义 2、法促进和保障诉讼正义 3、法促进和保障社会正义 4、法促进和保障国际正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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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法的价值的冲突与解决
法的价值的存在形态: 无涉状态:两种价值之间不存在直接关联 耦合状态:存在正相关关系,两者之间的任何一个变 量递减,都意味着另一个变量的递减 竞合状态:存在负相关关系,两者交集在一个点上并 相互竞争,彼此消长之间呈现反向关联,即此消彼长。
(二)法的价值冲突的表现 1、法的形式价值冲突 法的形式价值的冲突主要是由法这种特殊的
社会调整方法的自身局限性造成的。例如: 法必须保持一定的稳定性,不能朝令夕改, 但是现实生活又是多变的,又要求法有时效 性,否则法可能落后于社会发展,所以稳定 性与时效性形成了一定程度的冲突;确定性 和灵活性都是法的重要形式价值,确定性避 免法含混不清,灵活性防止法过于僵化,但 在某些场合,二者有着此消彼长的关系。
法与秩序

法的秩序价值表现在: 1、法建立和维护阶级统治秩序。 2、法建立和维护社会生产和交换秩序。 3、法建立和维护社会生活秩序。 4、它建立和维护国家政治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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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与自由

自由释义
自由,就西文字意来说指的是从约束中解放出来,或者说是一种不受约束的状 态。自由的概念源自西方文化。在拉丁语中,“自由”意味着从束缚中解放出 来。在罗马法中,自由的定义是:“凡得以实现其意志之权利而不为法律所禁 止者是为自由。”
(三)研究法的价值的意义: 研究法的价值问题, 具有重要的理论意义和实践价值。 从理论上看,法的价值论作为与本体论,方法论, 和社会论并重的法理学科的组成部分,对其深入研 究有利于进一步认识和考察法的本质、特征、作用 等问题。 从实践看,对法的价值问题的研究,有助于为现实 的立法,执法和司法活动提供价值标准,对实在法 进行价值评价,推动法制的完善。

国际法的价值论

国际法的价值论

国际法的价值论国际法的价值是指国际法对于国家及全人类所具有的价值,是其存在的意义和根据,也是其被信仰的源泉。

国际法的价值包括和平、安全、发展、人权等,这些基本的内容构成国际法的价值体系,指导国际法主体的行为,推动国际法的演进,也是国际法中判断正误的标准,对国际法价值的研究对国际法及真个国际社会的发展都具有重要意义。

价值的含义非常复杂,不同的学科对价值都有自己不同的理解和概念。

在哲学中,价值指的是客体的属性与功能能够满足主体的需要,或者说是客体属性与功能满足主体需要的效应。

而在法律中,法的价值指的是法律满足人类生存和需要的基本性能,即法律对人的有用性。

具体到国际法中,国际法的价值则是指国际法这门法律对人类需要的满足,是人们通过认识、评价和法律实践促使法律适应和服从人们的内在尺度而形成的法律对人的从属关系。

一、国际法价值的内容1.首要价值是维护国际社会的和平与安全上个世纪人类历史上经历了两次世界大战,严重阻碍了国际社会的发展,维护世界的和平与安全成为了当今时代的主题之一,也是大势所趋、民心所向。

而国际法作为调整国际关系的有法律约束力的原则、规则和制度,必然也以维护国际和平与安全作为其基本的价值。

和平指的是国家及由国家组成的国际社会处于一个相对和谐稳定的状态,安全通常是指没有危险,免于战争与武力的威胁与恐惧。

和平与安全是整个国际社会发展的基础与保障,为此,如何防止战争、维护国际社会的和平与安全就成为国际法关注的重要课题。

国际法中规定,国家具有自卫权,在受到外来侵略和武力攻击时有单独自卫和集体自卫的权利;另外,在国家的和平与安全受到威胁时,联合国安理会可以进行制裁,派出部队进行武力的打击;除此之外,联合国还建立了集体安全体制,又称集体安全保障,是众多国家对国家安全和国际和平的集体相互保障。

在集体安全保障下,侵略者进攻集体安全体系中任何一个国家即被视为侵犯所有国家,以集体的优势实力制止战争和侵略行为。

集体安全体制不仅保障大国的利益,而且要确保弱小国家的独立主权和安全,这是集体安全能否实现的关键。

法的价值法的价值概述

法的价值法的价值概述

法的价值法的价值概述法律作为一种社会规范和行为准则,具有重要的社会和道德价值。

法律的价值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维护公平正义:法律在整个社会体系中起到公平调节和正义维护的作用。

法律的存在和执行,可以保护弱势群体的权益,限制权力滥用,防止社会不平等现象的发生。

通过法律的规范,人们可以公正地对待彼此,共同维护社会的公平和正义。

2.保障人权自由:法律为个人提供了保障人权和自由的框架。

法律确保了人们的言论自由、思想自由、信仰自由等基本权利的行使。

同时,法律还保障了人们的生命权、财产权和合法利益,确保人们在社会生活中得到公平待遇和合理保护。

3.维护社会秩序:法律是社会秩序的基石,维护社会的稳定和安宁。

法律通过制定各类规章制度,限制人们的行为范围,防止社会动荡和混乱。

法律的存在和执行使得社会秩序得以维系,促进社会和谐发展。

4.促进社会进步:法律是社会进步的推动力量。

法律为社会提供了稳定的环境和有序的运行机制,鼓励和保护创新创造,推动科技进步和经济发展。

法律还规范了人们的行为准则和商业行为,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繁荣。

5.提供争议解决机制:法律提供了争议解决的渠道和机制。

通过法律程序,当事人可以合法地解决纠纷和争议,避免了私力救济和暴力冲突的产生。

法律的介入使得纠纷解决更加公正、平等和有序。

6.保护和促进社会利益:法律通过对环境、健康和社会公益等方面进行规定,保护和促进社会的长远利益。

法律对于环境保护、食品安全、公共卫生等领域的规定,使得人们能够生活在更加安全和健康的环境中。

尽管法律具有诸多价值,但也存在一些挑战。

其中,法律可能存在滞后于社会发展的问题,不能及时满足社会的多样化需求。

此外,法律在执行过程中可能存在权力滥用和不公正的问题,需要不断完善和加以监督。

总而言之,法律作为一种社会规范和行为准则,具有重要的价值。

法律的价值在于维护公平正义、保障人权自由、维护社会秩序、促进社会进步、提供争议解决机制和保护促进社会利益等方面的体现。

第四讲 法价值论

第四讲 法价值论

分析实证主义法学的价值论?
1944年,一个德国士兵在奉命出差执行任务期间,回家 短暂探亲。有一天,他私下里向他妻子说了一些他对希特 勒及纳粹党其他领导人物的不满。他刚刚离开,他的妻子 因为在他长期离家服兵役期间“已投向另一个男子的怀 抱”,并想除掉她的丈夫,就把他的言论报告给了当地的 纳粹党头目。结果,他丈夫遭到了军事特别法庭的审讯, 被判处死刑。经过短时期的囚禁后,未被处死,又被送到 了前线。纳粹政权倒台后,那个妻子因设法使其丈夫遭到 囚禁而被送上法庭。她的抗辩理由是:据当时有效的法律, 她丈夫对她所说的关于希特勒及纳粹党的言语已构成犯罪。 因此,当她告发她丈夫时,她仅仅是使一个罪犯归案受审
美国的社会法学的主要代表庞德在《通过 法律的社会控制》一书中,专章论述了法律价 值问题,他认为,“法律价值问题,实际上是 对各种互相冲突和互相重叠的利益进行评价的 某种准则”法律的 各个经典时期,无论在古代和近代世界里,对 价值准则的论证、批判或合乎逻辑的适用,都 曾是法学家们的主要活动。”原因在于,“法 律是一个实际的东西。如果我们不能建立一个 为每个人所同意的普遍的法律价值尺度,也不 能由此得出结论,我们必须放弃一切而将社会 交给不受制约的强力。”
斯密的授课逐渐远离道德理论。到了 1763年底,他获得了一份收入更为丰厚 的工作机会,担任后来的布鲁斯公爵的 私人家教。斯密辞去了在大学的教授职 位,并在1764年至1766年间和他的弟子 一同游览欧洲,大多是在法国,在那里 斯密也认识了许多知识份子的精英,例 如弗朗索瓦· 魁奈(François Quesnay)—重农主义学派的领导人, 斯密极为尊重他的理论。
第二讲 法律价值论
• 法律价值论的核心问题:法律之用 • 法律价值论并不抽象 • 法律效用的理性评价是法律价值决断的 关键 • 任何法律的价值形态都需要细致的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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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讲法律价值论思考案例:2007年11月21下午4时左右,临产孕妇李丽云因感冒,被以夫妻名义与之长期同居的胎儿父亲肖志军送到北京市朝阳医院京西分院。

肖、李当时带了不足100元,坚持声称只看感冒,但医院发现,李丽云的病情是感冒引起肺炎,并危及到本人和胎儿生命,必须进行剖腹产手术。

鉴于病情危急,医方决定让李免费入院治疗,并做好了剖腹产的一切手术准备。

在医方一再告知不手术或不及时手术孕妇就会死亡的严重后果之后,肖志军仍拒绝,并在手术同意书上签下了“拒绝剖腹产手术生孩子,后果自负”。

由于《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33条明确规定“医疗机构施行手术、特殊检查或者特殊治疗时,必须..征得患者同意,并.应当取得其家属或者关系人同意并签字;无法取得患者意见时,应当取得家属或者关系人同意并签字;无法取得患者意见又无家属或者关系人在场,或者遇到其他特殊情况时,经治医师应当提出医疗处置方案,在取得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被授权负责人员的批准后实施。

”因此,不取得肖志军同意不能进行手术。

医方紧急调来已下班的神经科主任,认定肖精神正常;又请警方110紧急调查孕妇户籍,试图联系她的其他家人;医方还紧急报告北京市卫生系统各级领导,试图破例,终因相关法律的明确规定,不能手术。

近30名医生、护士以各种方式抢救3个小时后无效,李丽云死亡。

该事件引发了媒体和网民的广泛关注和激烈争论。

(1)对本案的讨论,可能涉及到哪些价值判断?(2)不同价值之间存在着怎样的冲突之处?关于法的价值的讨论,是法理学中重要的组成部分,代表着对于应然理想的追求和对于实然状态的评判。

而多元的价值既统一于法律之中,也存在着相互间的冲突之处。

对于法的价值的学习,主要是形成开阔的视野,能够全面的理解法的价值并指引对现实问题的思考和评判,而不导致单一的认识。

一、什么是法的价值1、价值判断与事实判断价值判断——应然事实判断——实然对事实的理解会影响到价值判断的形成,但价值判断同样会影响对于事实的描述,尤其是在社会与社会科学领域,事实并不像自然那样容易确定,因此,价值判断总是多元的,各自选取有利于自己的事实描述。

2、法的价值作为对法律的价值判断,反映着持有这一立场的群体对于法律“应当是什么”的基本态度,并以这种态度对于“事实是什么”的法律进行评判。

而这种基本态度的形成,来自于这些群体在自身利益影响下形成的对事实的认知。

目的价值(外在价值):某些关于“应当是什么”的基本态度强调法应当对外发挥什么作用形式价值(内在价值):某些关于“应当是什么”的基本态度强调法自身应当具备什么内在性质二、法有什么价值1、法的价值是一个体系(参见教材251-254)2、秩序与自由(1)秩序秩序:人类行为在个体上可重复、可预期、相互之间可协调,能够发现内在规律。

人类对于秩序的需求是根本性、与生俱来的。

平静能够降低神经系统的能量损耗,因而是人类追求的生活常态,而秩序是人们可以平静生活的重要依据。

法律秩序vs没有法律的秩序:人类对于秩序的需求,使得秩序成为法律的重要价值,不能形成秩序的法律没有价值的。

法律是形成秩序的重要手段,明确人的预期、要求人始终如一的重复符合秩序的行为、解决相互之间的纠纷。

但是,法律是形成秩序的重要手段,不代表法律一定能形成秩序,也不意味着只有法律才能形成秩序。

秩序是所有人的需求,但是从不同利益基础出发,对于秩序的具体表现形式会有不同的立场,也可以说,不同的人需要不同的秩序。

认为法律提供的秩序不符合其需要的人,会寻找其它的秩序。

例如其它社会规范也会形成秩序,私力救济在某些情况下是非常有效的维护秩序的手段。

重视法律的秩序价值,但不能陷入法律万能论。

(2)自由自由:不受约束和支配而行动。

自由是一种社会状态,在人与人的相互关系中得到表现。

积极自由与消极自由:“去做……”的自由和“免于……”的自由以法律实现自由:可能性、原则与方式(参见教材265-268页)法律自由价值的实现,其中最关键的问题是划定边界,解决自由的相互冲突,这其中没有绝对的标准,在各个时代、各种社会条件下是动态的,对于各个群体来说也有不同认知,最终往往还是需要政治决断。

(3)秩序与自由的对立统一秩序与自由是一对具有代表性的矛盾,对于秩序的强化必然意味着自由受到制约,法律通常需要在偏重秩序还是偏重自由方面做出权衡。

但两者并非不能并存。

以法律实现自由,关键在于人们可以根据现有的法律自由地计划未来。

即使法律本身可能对于自由仍然颇多限制,但只要不是朝令夕改,我们都可以据以安排未来的生活,而这样的生活比起在提供了更多自由但却变动不居的法律之下的生活,反倒是要更为自由。

因此,自由和秩序得以统一。

从另一方面来说,法律对于自由的实现意味着人与人之间的相互边界被划定,这本身也是秩序的体现。

3、效率与平等(1)效率(参见教材268-271页)(2)平等平等作为一个复杂的概念,同“公正”、“公平”等概念常常混同使用,简单来说,其意味着在资源或机会的配置或再分配等方面对于同等的情况给予同等对待。

从最抽象的意义而言,将所有人视为无差别的个体,给予完全一致的同等对待。

但在实际状态中,平等不否定合理的差别对待。

根据具体情况,或是在资源上平均分配,或是在机会上同等开放,或是以不同等的机会或资源再分配来对现状进行矫正。

(3)效率与平等的对立统一平等要求的同等对待,意味着某些资源和机会将会平均的分配而不是集中于某些更有效率的配置状态,因而会和效率产生矛盾和冲突。

但这种冲突仍然不是绝对的,平等的实现更有助于避免社会交往中的背叛、促进社会合作的形成,而合作能够推动效率的实现。

同时,有效率的资源配置往往本身就需要机会能够充分平等的开放,才能更有激励。

4、正义正义是一个根本的价值,也是最为多元和复杂的价值。

法律对于其它价值的追求都可以说是正义的一个组成部分,是正义的某一面。

当以正义作为对于法律的价值评判标准时,最根本的是对于法律的正当性的评判和信仰。

而这一性质也决定了对于正义的讨论存在着不同的立场,受到利益、认知能力、权力多方面影响。

三、法的价值如何实现:以平等为例法律所追求的价值,一定要在具体的语境中得到实现,而不是抽象的思辨。

而法律与国家的紧密结合,更决定了讨论法的价值的具体语境是国家之中而不能脱离国家空谈普世价值。

以平等这一价值为例,我们可以具体展现其中的逻辑。

1、讨论平等的前提无论是讨论平等还是不平等,前提都在于一定的信息。

只有获得了某一信息作为参照系,才可能对人的生存状态进行比较,然后得出结论。

在人处于孤独的状态时,没有和他人的信息交流,也就无所谓差异的比较,更无所谓平等。

只有当人们在相互的信息交流中建构起了一种被普遍接受的观念,而又可以基于信息交流检验这一观念在每个人生活中的实现时,比较才变得有意义起来,人们也会基于这种比较而产生对自己生存状态的判断和进一步的追求。

对平等或是不平等的考察,依赖于具体的信息。

而这些信息总是从一定的具体社会生活中生产出来的,这一具体的社会生活是科技水平、生产能力、社会制度、文化观念等复杂因素共同构建的。

从信息这个视角来看,当某一信息尚未在全社会范围内被生产出来,其所有能够制造的可能差异就被抹去了,在这一点上所有的人就成为抽象的人,是完全平等的;而当某一信息的差异被关注,基于这一信息就对人做出了区分,人们变得具体起来,有着强弱之别。

平等的相对性取决于信息,而信息是在具体的社会生活中生产出来并得到交流的,平等问题确实在不同的时间和空间所构成的语境中有着不同的表达。

而对于法律平等而言,这个空间就是国家,一个国家所处的具体历史时期也就是其所处的时空语境的结合。

2、国家中的法律平等平等与信息有着密切的关联,这对国家提出了挑战。

信息的大量增加,才能够取得生产的发展、社会的进步,而这又恰恰使得社会中会有更多不平等被发现出来,从而可能分裂并且形成冲突,但国家又不可能因此不追求发展,止步于那种人与人之间没有多少差异的信息简单的原始状态。

因此,国家必须通过某种手段来在新的形势下加强社会合作。

法律是其中的一个重要手段。

因为法律乃是一种以国家暴力作为后盾的统一规则,能够明确而又稳定的规定人们合作与背叛的收益值。

仍然举侵害与复仇这样一个简化的例子,在国家垄断暴力手段的基础上,明确的告知各个群体“刑法面前人人平等”,也就是国家会针对严重的背叛行为采取同等的报复措施,而不会给予区别对待。

这就意味着虽然个人不再拥有复仇的权利,但国家能够替他实施报复行动,人与人之间仍然在报复的能力上是平等的,背叛的收益减少了,“一报还一报”的善意策略也就继续有了用武之地。

那么,在这一点上,人体力的强弱这样一个信息的意义就被大大削弱了。

从实用主义的视角来看,弱势群体保护的紧迫性较之个体之间的平等更为突出一些。

首先因为群体行动影响到的范围更大,群体策略也比个体策略执行的更坚决,从而使得机会主义的群体策略有着更大的负外部性。

其次,群体较之个体更容易形成冲突。

构建起一个敌人常常是一个群体自我团结的重要手段,通过接受甚至主动挑起与外部群体的冲突,群体的凝聚力会得到加强,增强内部的合作。

因此,群体之间的冲突对于国家安全与发展是更大的威胁,那么,国家就要更多通过法律力图维护群体间的平等,将之放在优先于个体的位置上。

3、法律平等与国家发展:一个个案的解读二战之后,美国开始了一场新的社会变革,其中表现出了很强的追求平等的特征。

1954年的布朗诉教育委员会案(Brown v. Board of Education)是其起点,在这一案件的判决中,首席大法官沃伦断言:“…隔离但平等‟的原则在公共教育领域没有市场”,推翻了中小学公立教育的种族隔离制度。

布朗案针对的是教育问题,追求的是让黑人能够获得与白人平等的教育机会和资源。

从现实生活中的隔离的学校体系中,人们很容易看到白人学校教育出来的人在文化水平上取得了优势。

但是,如果我们认为这种差别会构成黑人的自卑感和白人的歧视的话,事实上是我们预设了一个前提,那就是文化水平越高就是越优越的。

但这并不是先天的,而是我们后天建构起来的一种观念。

用文化水平上的差别来考察白人与黑人之间的不平等,事实上已经是用一种白人建构起来的预设前提来分析这个问题。

如果关于优劣差别的建构改变的话,所谓自卑感和歧视也就被改变了。

在这里平等的含义是要让黑人受到和白人一样的教育,而不是让白人受到和黑人一样的教育。

但是,这还是因为我们处在这样一个现代社会之中,这个社会更需要的掌握了那些对现代化生产有用的知识和技能的人,不掌握这些知识和技能的人则对于这个社会来说没有用,因而无法得到更好的待遇。

正是从这样一个角度出发,法律关心的是怎样的知识和怎样的人对于国家“有用”,因而要设法抹平在这一点上的信息造成的不平等,而不是别的方面的不平等。

而在区分法律上要实现平等的不同群体时,关心的也是这个群体对于国家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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