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四个基本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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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认定

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认定

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认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是指非法经营活动中,以虚构的事实、违背合同规定等手段,非法收受投资人的钱款,造成投资人损失的犯罪行为。

其罪名严重,涉及人数广泛,投资者往往会因为没有足够的信息而上当受骗。

为了保护广大投资者的权益,法律严格规定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认定标准。

一、违背合同规定违背合同规定是指以堵塞段款、兑付困难为由,拒绝或者迟延支付本息,导致投资人的利益受到损失的情况。

例如,2016年广东安信信托公司未按合同规定兑付投资本息,导致投资人损失巨大。

涉案金额高达5亿元,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立案调查。

二、虚构事实虚构事实是指以介绍项目来吸收公众存款,但所介绍的项目实际并不存在,或者实际情况迥然不同。

例如,2015年山东福案,福美金融公司以“借款人不良资产回收处理产品收益”为幌子,实际上是传销模式。

公司成功吸收了投资人2.4亿元,但随后出现资金链断裂,瞬间宣告破产。

涉案人员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而被判刑。

三、违规运作违规运作是指公司或者个人在未经合法机构审批或者未取得有关许可证件的情况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例如,2019年宁波市余姚区公安机关破获一起涉案金额高达20亿元的“虚假投资”案,该案中吸收公众存款者的投资总额高达20亿元,但该代理公司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即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最后涉案人员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判刑。

以上案例充分说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认定标准需要遵守,任何利用非法手段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都会受到法律的追究。

投资人也应该提高风险意识,加强自我保护,不轻易相信所谓的高收益项目,以免上当受骗。

此外,要加强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的打击。

一方面,应该加强相关法律法规的制定,完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认定标准,提高打击这类犯罪的力度。

另一方面,政府部门也应该加强对这些不法分子的监管和打击,通过加强市场监管和风险防范,从源头上遏制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

同时,也要鼓励公众加强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的监督和举报,形成一种全社会共同打击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氛围。

吸收公众存款罪立案标准

吸收公众存款罪立案标准

吸收公众存款罪立案标准吸收公众存款罪是指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危害国家金融秩序和经济安全的犯罪行为。

我国刑法对吸收公众存款罪作出了明确规定,并规定了立案标准。

根据我国刑法的相关规定,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立案标准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一、数额标准。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吸收公众存款数额较大的,应当认定为犯罪。

我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吸收公众存款数额较大是指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因此,对于吸收公众存款行为,要根据涉案金额是否达到五十万元以上来判断是否构成犯罪。

二、非法目的标准。

吸收公众存款罪必须具备非法占有为目的的特征。

即犯罪嫌疑人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必须是出于非法占有的目的,而非正常的经济活动。

只有在明显具备非法占有为目的的情况下,才能构成吸收公众存款罪。

三、承诺高额利息标准。

吸收公众存款罪通常会以高额利息作为诱饵,吸引公众存款。

因此,承诺高额利息也是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立案标准之一。

一般情况下,犯罪嫌疑人承诺的利息远高于正常的银行存款利率,以此来吸引公众存款,从而实现非法占有的目的。

四、组织、领导、参与非法集资组织标准。

在一些情况下,吸收公众存款罪可能会涉及组织、领导、参与非法集资组织的情形。

对于这类情况,我国刑法也做出了相关规定。

犯罪嫌疑人如果涉嫌组织、领导、参与非法集资组织,其行为将被认定为吸收公众存款罪。

五、其他立案标准。

除了上述几点立案标准外,还有一些其他情形也可能构成吸收公众存款罪,如通过编造虚假的投资项目吸收公众存款、通过非法集资等方式吸收公众存款等。

总之,吸收公众存款罪是一种危害严重的经济犯罪行为,对于此类犯罪行为,司法机关应当依法严厉打击。

在立案时,要严格按照刑法规定的吸收公众存款罪立案标准进行认定,确保依法公正处理各类吸收公众存款犯罪案件,维护国家金融秩序和经济安全。

非吸案件法律法规(3篇)

非吸案件法律法规(3篇)

第1篇一、引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简称非吸罪,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

近年来,随着金融市场的快速发展,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频发,严重扰乱了金融秩序,损害了人民群众的财产安全。

为了打击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维护金融秩序和社会稳定,我国制定了一系列法律法规。

本文将对非吸案件相关法律法规进行梳理和解读。

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法律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有下列情形之一,扰乱金融秩序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一)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设立金融机构或者非法从事金融业务活动;(二)非法发行股票、债券、彩票、投资基金证券或者其他证券的;(三)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非法从事外汇、黄金等金融业务活动的;(四)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其他行为。

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认定标准1.主体要件: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犯罪主体是自然人或者单位。

自然人犯罪主体主要包括非法集资人、非法集资活动组织者、参与者等;单位犯罪主体主要包括非法集资企业、非法集资机构等。

2.客体要件: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客体是金融秩序。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破坏了金融秩序,损害了国家金融管理秩序,影响了金融市场的正常运行。

3.客观要件: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客观要件表现为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

具体包括以下几种表现形式:(1)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设立金融机构或者非法从事金融业务活动;(2)非法发行股票、债券、彩票、投资基金证券或者其他证券;(3)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非法从事外汇、黄金等金融业务活动;(4)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相关问题研究》范文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相关问题研究》范文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相关问题研究》篇一一、引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指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以各种方式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损害公众利益的行为。

近年来,随着金融市场的快速发展和金融工具的多样化,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犯罪形式和手段也日益复杂化,严重影响了金融市场的稳定和公众的财产安全。

本文旨在探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相关问题,以期为相关法律制度的完善和司法实践提供参考。

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概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主要指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

这一行为不仅破坏了金融秩序,也严重侵害了公众的财产权益。

该罪名的构成要件包括:行为主体、行为客体、行为的主观方面和行为的客观方面。

在司法实践中,该罪名的认定主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

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犯罪形式与手段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犯罪形式和手段日益复杂化。

常见的犯罪形式包括:以虚假宣传、高额回报为诱饵吸引公众投资;通过设立虚假金融机构或以虚假项目为名进行集资;利用互联网、手机等新兴媒体进行网络集资等。

这些犯罪手段不仅隐蔽性强,而且传播速度快,给打击犯罪带来了极大的困难。

四、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危害及影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危害及影响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破坏金融市场秩序,影响金融市场的稳定;二是侵害公众的财产权益,给投资者带来巨大的经济损失;三是扰乱社会秩序,影响社会稳定;四是影响国家金融安全,对国家经济发展造成潜在威胁。

五、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司法实践与法律完善在司法实践中,对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认定和处罚主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

然而,随着犯罪形式的复杂化,法律制度也需不断完善。

首先,应加强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立法解释,明确犯罪构成要件和法律责任;其次,应加强执法力度,提高司法效率,及时打击犯罪;再次,应完善金融监管制度,加强对金融机构的监管和风险控制;最后,应加强普法宣传,提高公众的法律意识和风险意识。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司法解释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司法解释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0〕18号,2010年11月22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02次会议通过,自2011年1月4日起施行。

)为依法惩治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等非法集资犯罪活动,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现就审理此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第一条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包括单位和个人)吸收资金的行为,同时具备下列四个条件的,除刑法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一)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二)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三)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四)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

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不属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第二条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符合本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条件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罪处罚:(一)不具有房产销售的真实内容或者不以房产销售为主要目的,以返本销售、售后包租、约定回购、销售房产份额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二)以转让林权并代为管护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三)以代种植(养殖)、租种植(养殖)、联合种植(养殖)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四)不具有销售商品、提供服务的真实内容或者不以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为主要目的,以商品回购、寄存代售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五)不具有发行股票、债券的真实内容,以虚假转让股权、发售虚构债券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六)不具有募集基金的真实内容,以假借境外基金、发售虚构基金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七)不具有销售保险的真实内容,以假冒保险公司、伪造保险单据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八)以投资入股的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九)以委托理财的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十)利用民间“会”、“社”等组织非法吸收资金的;(十一)其他非法吸收资金的行为。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相关问题研究》范文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相关问题研究》范文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相关问题研究》篇一摘要:本文旨在探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内涵、构成要件、司法认定及法律责任等相关问题。

通过对该罪的深入研究,以期为司法实践提供理论支持,并为社会公众普及相关法律知识,增强公众对非法金融活动的识别与防范能力。

一、引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金融领域常见的一种犯罪行为,其涉及金融安全、社会稳定等多方面问题。

本文将从定义、构成要件、司法认定等方面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进行深入剖析,以期为相关法律制度的完善提供参考。

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定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指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的行为。

该罪侵犯了国家金融管理秩序和他人财产权益,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

三、构成要件(一)主体要件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包括自然人和单位。

其中,单位犯罪的,应由单位承担刑事责任。

(二)主观要件犯罪人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即利用虚假承诺或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存款。

(三)客体要件该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金融管理秩序和他人财产权益。

犯罪行为使大量公众的存款不能如期兑现,造成重大损失。

(四)客观要件该罪表现为以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的行为。

同时,该行为必须达到一定数额或造成一定后果。

四、司法认定在司法实践中,认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应遵循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

首先,应查明犯罪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其次,应查明犯罪行为是否符合构成要件中的其他条件;最后,根据犯罪情节、数额、危害程度等因素进行综合评判。

五、法律责任与预防措施(一)法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犯罪人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具体包括罚金、有期徒刑等刑罚措施。

同时,对单位犯罪的,应由单位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预防措施为预防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发生,应采取以下措施:一是加强金融监管,完善金融法规体系;二是提高公众金融知识水平,增强识别非法金融活动的能力;三是加强宣传教育,提高公众对非法金融活动的防范意识;四是加大对违法犯罪行为的打击力度,维护金融秩序和社会稳定。

浅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四个基本特征

浅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四个基本特征

浅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四个基本特征作者:赵婉媚来源:《法制与社会》2014年第12期摘要“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在我国《刑法》中的解释犯了逻辑性错误,它以定义来解释定义。

由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并没有解决长期以来社会对于该罪“口袋罪”的诟病。

本文试从浅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四个基本特征出发,明晰该罪的实质,厘清该罪与其他社会非正规但合法的融资途径之间的区别,以实现该罪层面上的罪行法定,在保护法益的同时促进金融市场的健康发展。

关键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非法性公开性利诱性社会性作者简介:赵婉媚,华东政法大学。

中图分类号:D924.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4)04-107-02在《刑法》第176条中对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来表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这样定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不仅犯了“以定义解释定义”的逻辑性错误豍,而且也没有从根本上去保护大众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所需要规制的犯罪行为的保护法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在2011年1月4日开始施行,《刑法》第176条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在该解释第1条中进行了界定:“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包括单位和个人)吸收资金的行为,同时具备下列四个条件的,除刑法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认定为《刑法》第176条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1)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2)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3)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务、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汇报;(4)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

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不属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公众存款。

”依据此界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特性在法律学术界被归纳为四点,分别是:违法性;公开性;利诱性;社会性。

非吸的四个特征

非吸的四个特征

非吸的四个特征
非吸是指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非法集资。

以下是它们四个特征:
1. 非法性:非吸行为是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只有在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允许的情况下,才可以进行吸收公众存款等活动。

2. 公开性:非吸行为是通过公开宣传的方式吸引公众参与的,包括但不限于电视广告、传单、微信、微博等社交媒体。

3. 承诺高额回报:非吸行为通常以高回报为诱饵,吸引公众参与。

这些回报可能是利息、分红、奖金等,总之是高于正常投资的回报率。

4. 聚集资金:非吸行为是通过聚集公众资金来实现违法所得的。

这种行为通常是在特定的地点,例如写字楼、商场、酒店等地方进行。

拓展:
除了以上四个特征外,非吸行为还有其他一些特征,例如:
1. 涉嫌违法犯罪:非吸行为本质上是违法犯罪行为,如果被查证属实,参与者可能会受到法律的制裁,包括罚款、拘留、判刑等。

2. 风险极高:非吸行为通常承诺高额回报,但是风险极高。

因为这些资金往往是被用于高风险的投资或者非法活动,一旦投资失败或者犯罪分子无法履行承诺,投资者可能会遭受巨大的损失。

3. 危害社会稳定:非吸行为会对社会稳定造成危害。

一旦非吸行为被证实,参与者可能会大量撤离资金,导致案发地的经济回落,甚至引起社会恐慌。

4. 涉嫌欺诈:非吸行为通常是涉嫌欺诈的。

这是因为非吸行为往往通过虚假宣传、夸大收益等方式来吸引投资者,这种行为是违反商业道德和法律法规的。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司法解释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司法解释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10年11月22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02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月4日起施行。

为依法惩治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等非法集资犯罪活动,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现就审理此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第一条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包括单位和个人)吸收资金的行为,同时具备下列四个条件的,除刑法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一)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二)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三)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四)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

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不属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第二条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符合本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条件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罪处罚:(一)不具有房产销售的真实内容或者不以房产销售为主要目的,以返本销售、售后包租、约定回购、销售房产份额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二)以转让林权并代为管护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三)以代种植(养殖)、租种植(养殖)、联合种植(养殖)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四)不具有销售商品、提供服务的真实内容或者不以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为主要目的,以商品回购、寄存代售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五)不具有发行股票、债券的真实内容,以虚假转让股权、发售虚构债券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六)不具有募集基金的真实内容,以假借境外基金、发售虚构基金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七)不具有销售保险的真实内容,以假冒保险公司、伪造保险单据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八)以投资入股的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九)以委托理财的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十)利用民间“会”、“社”等组织非法吸收资金的;(十一)其他非法吸收资金的行为。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相关问题研究》范文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相关问题研究》范文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相关问题研究》篇一一、引言随着金融市场的不断发展和深化,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作为我国刑法中的一项重要罪名,其涉及到的法律问题和社会影响日益突出。

本文旨在研究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相关问题,包括其定义、构成要件、司法认定以及预防和打击措施等,以期为相关法律实践提供参考。

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定义及构成要件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指单位或个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欺诈、虚假宣传等手段,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数额较大,且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

该罪的构成要件主要包括:1. 主体要件: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包括单位和个人。

2. 主观要件:犯罪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即明知自己无偿还能力或无偿还计划而仍以欺诈手段吸收公众存款。

3. 客体要件:侵犯了国家金融管理秩序和他人财产权益。

4. 客观要件:表现为使用欺诈、虚假宣传等手段,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且数额较大,具有社会危害性。

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司法认定在司法实践中,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认定主要依据以下几个方面:1. 犯罪手段的认定:主要看犯罪人是否使用了欺诈、虚假宣传等手段。

2. 犯罪数额的认定:主要看吸收的公众存款数额是否较大,以及该数额对社会造成的影响。

3. 社会危害性的认定:主要看犯罪行为是否对国家金融管理秩序和他人财产权益造成了危害。

四、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预防和打击措施针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预防和打击,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1. 加强法律法规宣传教育,提高公众的法律意识和风险意识。

2. 强化金融监管,严格审查金融机构和个人的业务行为。

3. 加大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的打击力度,严惩犯罪分子。

4. 建立完善的举报机制,鼓励公众积极举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

五、结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一项严重的犯罪行为,不仅侵犯了国家金融管理秩序和他人财产权益,还对社会造成了严重的危害。

因此,我们必须加强对该罪的预防和打击力度,通过加强法律法规宣传教育、强化金融监管、加大对犯罪分子的打击力度以及建立完善的举报机制等措施,切实保护国家金融秩序和公众利益。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相关问题研究》范文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相关问题研究》范文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相关问题研究》篇一一、引言随着经济和社会的不断发展,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现象在部分地区屡禁不止,并逐步演化成了一种较为严重的社会问题。

此现象严重侵犯了公众的财产权益,扰乱了金融秩序,甚至可能引发社会不稳定因素。

本文旨在深入探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相关问题,为法律实践和理论发展提供一定的参考。

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概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欺诈、虚设存款机构等手段,吸收公众资金并拒绝归还或私自挪用的一种犯罪行为。

这一犯罪行为涉及金融、法律、经济等多个领域,具有极大的社会危害性。

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构成要件1. 犯罪主体:犯罪主体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或单位。

2. 犯罪客体: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客体是公共利益和社会经济秩序。

3. 主观方面:行为人主观上应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明知其行为违法并可能导致他人财产损失。

4. 客观方面:行为人实施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包括欺诈、虚设存款机构等手段。

四、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危害及影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危害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侵犯了公众的财产权益;二是破坏了金融秩序,导致金融市场混乱;三是可能引发社会不稳定因素,影响社会和谐稳定。

此外,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还可能对国家经济安全造成影响。

五、当前面临的问题与挑战当前,在打击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过程中,仍面临以下问题与挑战:一是法律制度不完善,部分法律规定过于笼统,导致实际操作中存在困难;二是执法力度不够,部分地区执法不严、不公,导致犯罪分子得以逃脱法律制裁;三是社会防范意识不足,部分公众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危害认识不足,容易上当受骗。

六、解决对策与建议针对上述问题与挑战,提出以下解决对策与建议:1. 完善法律法规:完善相关法律法规,明确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构成要件和处罚标准,使执法部门在处理案件时有法可依。

2. 加大执法力度:加强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的打击力度,严惩犯罪分子,维护金融市场秩序和公众利益。

非法吸收存款罪的认定

非法吸收存款罪的认定

非法吸收存款罪的认定
非法吸收存款罪是指个人或组织以非法方式吸收公众存款,数额较大,情节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秩序,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在认定非法吸收存款罪时,需要考虑以下几个因素:
吸收存款的方式:非法吸收存款可以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提供高额利息、以高额返还等方式进行,应综合考虑各种方式的情况。

吸收存款的数额:非法吸收存款的数额一般应达到一定的标准,例如国家规定的最低标准,但具体标准应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认定。

吸收存款的目的:非法吸收存款的目的通常是为了牟取不当利益,如非法占有、挪用资金等,也有可能是为了谋取经济利益或逃避债务等。

吸收存款的时间:非法吸收存款的时间一般应在较长时间内进行,以确保行为的稳定性和连续性,但具体时间应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认定。

在认定非法吸收存款罪时,需要综合考虑以上因素,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判断。

同时,应注意与其他类似罪行进行区分,如合同诈骗、信用卡诈骗等,以确保认定结果的准确性。

《2024年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相关问题研究》范文

《2024年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相关问题研究》范文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相关问题研究》篇一一、引言随着经济和社会的不断发展,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问题日益突出,已经成为当前金融安全和社会稳定的一大威胁。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涉及到了金融市场、金融犯罪以及金融法律等众多方面,为了有效应对这一现象,有必要对该问题进行深入研究。

本文旨在深入探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相关问题,包括其定义、现状、构成要素及认定标准、刑事处罚以及预防与对策等方面,以期为法律实务和社会发展提供有益的参考。

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定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指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以各种形式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或者给予其他利益的行为。

这种行为严重扰乱了金融市场秩序,侵害了公众的财产权益,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

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现状当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犯罪形式和手段日益复杂化、隐蔽化。

犯罪分子往往利用互联网、社交媒体等新型传播渠道进行宣传和传播,将传统的“高利贷”形式升级为更为隐蔽的“股权投资”、“虚拟货币”等模式。

同时,一些企业和组织以合法经营为掩护,利用自身信用进行非法集资活动,进一步加大了查处难度。

四、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构成要素及认定标准(一)构成要素1. 犯罪主体: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犯罪主体包括个人和单位。

其中,单位犯罪的情形较为常见。

2. 犯罪主观方面:行为人主观上必须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

3. 犯罪客体:侵犯了国家金融管理秩序和公民财产所有权。

4. 犯罪客观方面:行为人实施了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以各种形式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的行为。

(二)认定标准在认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时,应综合考虑犯罪主体的行为方式、资金来源、资金流向、承诺的回报率等因素。

同时,要结合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准确把握犯罪的构成要件和认定标准。

五、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刑事处罚根据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刑事处罚主要包括罚金、有期徒刑等。

对于情节严重、数额巨大的案件,可以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_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_去罪论_兼_省略__法释_2010_18号_第一条_刘新民

_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_去罪论_兼_省略__法释_2010_18号_第一条_刘新民

引言:无妄的罪行我国对社会经济活动中所谓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行为一直以来采取高压的打击政策,行政力量持续不断地采取“运动方式”重拳出击[1],甚至不惜通过刑事法律加以制裁[2]。

至2011年1月4日始,最高人民法院又开始实施《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0]18号,以下简称《解释》(2010)),其中所谓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再次名列三类非法集资犯罪行为之首,共有三个条文之多的篇幅对其实施严厉规制[3]。

除了在第2条列举了11类行为,第3条规定量刑之外,《解释》(2010)的第1条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176条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进行了界定:“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包括单位和个人)吸收资金的行为,同时具备下列四个条件的,除刑法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认定为刑法第176条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1)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2)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3)承本文系华东师范大学“985”高校青年预研究项目《中国证券法制专题研究》(项目编号78110060)的中期成果之一。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去罪论———兼评《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0]18号)第一条刘新民内容提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0]18号)第1条对《刑法》第176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界定并未能解决长期以来社会对该罪“口袋罪”的诟病。

该《解释》认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的四要件存在着以下不足:一是泛化的“公众存款”不当地压缩了为公司法、合同法等基本法律所保护的投融资活动;二是不特定对象与公开宣传并不能清晰地界定吸收公众存款的非法性;三是它无视民间借贷等非正规金融活动同银行吸储(放贷)一样均属于合法的吸收社会资金活动,且不当地强制要求前者须经过政府部门的事先批准。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四个特征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四个特征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四个特征
找法网
【期刊名称】《乡村科技》
【年(卷),期】2017(000)018
【摘要】根据《关于取缔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中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非法集资是指单位或者个人未依照法定程序经有关部门批准,以发行股票、债券、彩票、投资基金证券或者其他债权凭证的方式向社会公众筹集资金,并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以及其他方式向出资人还本付息或给予回报的行为。

【总页数】1页(P10)
【作者】找法网
【作者单位】
【正文语种】中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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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四个基本特征论文摘要“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在我国《刑法》中的解释犯了逻辑性错误,它以定义来解释定义。

由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并没有解决长期以来社会对于该罪“口袋罪”的诟病。

本文试从浅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四个基本特征出发,明晰该罪的实质,厘清该罪与其他社会非正规但合法的融资途径之间的区别,以实现该罪层面上的罪行法定,在保护法益的同时促进金融市场的健康发展。

论文关键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非法性公开性利诱性社会性在《刑法》第176条中对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来表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这样定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不仅犯了“以定义解释定义”的逻辑性错误,而且也没有从根本上去保护大众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所需要规制的犯罪行为的保护法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在2011年1月4日开始施行,《刑法》第176条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在该解释第1条中进行了界定:“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包括单位和个人)吸收资金的行为,同时具备下列四个条件的,除刑法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认定为《刑法》第176条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1)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2)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3)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务、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汇报;(4)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

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不属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公众存款。

”依据此界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特性在法律学术界被归纳为四点,分别是:违法性;公开性;利诱性;社会性。

该解释的出台,得到了社会的关注。

不仅是因为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入刑以来,落入法网之人数量众多,增长迅猛,更为重要的是,随着中小企业生产经营的需要,特别是金融危机爆发后,商业银行限贷,中小企业为谋求出路的融资手段,也容易堕入此罪之网。

一、揭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法益的“真正面纱”1992年邓小平同志南巡讲话,中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开始建立和发展。

国务院于1992年通过《储蓄管理条例》,1995年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1995年《商业银行法》的颁布,再到1997年刑法对上述决定内容的全盘吸收,可以看出,国家的金融市场秩序才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客体,这和屈学武教授所主张的金融市场秩序的观点也是相一致的。

金融业作为服务行业之一,它的内涵应为金融交易和服务。

受“金融监管本位”传统思维的影响,在司法实践中仍存在着这样的现象:即民间融资无论是否违背金融交易的自由、平等、诚信等原则还是所募集的资金是用于解决生产生活需要或者转贷与他人,只要向不特定多数人募集资金,影响了银行等金融的储蓄存款额,即使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也一概认定为触犯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这就是“孙大午”事件层出不穷的原因。

另外关于《刑法》第176条规定中“扰乱金融秩序的”的表述,也存在一定理解上的分歧。

只要被认定为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必然会对金融秩序产生负面的影响,区别在于扰乱的程度和带来的后果严重性程度不一样。

如果按照刑法谦抑性的特点,不是所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都应受到刑罚处罚。

由公安部、最高人民检察院所印发的《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中原有明确了三种追诉情形,后来增加两种至五种。

上述规定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刑法》和相应司法解释在入刑标准上的空白。

从上述追诉情形中尤其是新增的两种情形中可以看出:第一,从本质上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实质就是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只是危害程度不一。

而扰乱金融秩序的认定是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进行货币资本的经营的观点,也从一个侧面表明了扰乱金融秩序的严重程度;第二,扰乱金融秩序只有达到一定程度,即符合司法解释规定的情形才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刑事责任,也说明了对于一般扰乱金融秩序的吸收公众存款行为不以犯罪处理,而可以适用行政处罚。

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非法性”探讨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未能正确区分“公众存款”与“社会资金”这一对形似而实异的概念,将“公众存款”的内涵错误地界定为“不特定对象的资金”,这无疑不当地压缩了非正规金融活动的合法空间。

根据《储蓄条例》规定,存款作为储蓄,具有可获取本金和利息以及对象不特定的特点。

通常,存款作为安全、可靠的资金增值方式,具有可预测性和稳定性。

因此,“存款”的内涵应包括以下两方面:第一,不同于一般意义上的投资,其增值的是“利息”而非利润或其他物质;第二,存款对象或存款来源是社会公众或不特定多数人,有别于内部融资或少数人之间的借贷。

故此,与少数人或特定对象达成借贷关系而获得的资金不应认定为“存款”,而向社会上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虽披着“借贷”的外衣,实质为“非法吸存”的狼。

国家并不禁止吸收公众资金的信贷活动,而是禁止非金融机构以吸收资金非法进行信贷活动,这才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的立法意图和危害本质所在。

所以如果仅以满足自身生产或生活的需要而吸收公众资金的行为,不成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自然人和单位都可以作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犯罪主体。

法律学术界对不具有吸收存款业务资格的自然人或单位认定为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主体。

但在学术界颇具争议的是,作为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具有吸收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能否成为本罪的犯罪主体。

《商业银行法》第74条规定,商业银行有“违反规定提高或者降低利率以及采用其他不正当手段,吸收存款、发放贷款的情形,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据此,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中的“非法”应作如下理解:一是非法的主体,即行为人不具有吸收存款的主体资格而吸收公众存款;二是非法的行为,即指行为人虽具有吸收公众存款的主体资格,但却擅自提高存款利率或者采取其他非法手段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民间金融信息来源广、手续简便、方式灵活、交易成本低、多样的贷款催收方式和特殊的风险控制机制等优势和特点,是正规金融有益和必要的补充。

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部分被排除在银行贷款外的融资需求,特别是对缓解一些小微企业和”三农”的资金困难有莫大的裨益,增强了市场经济的自我调节和适应能力,有利于形成多维度的信贷市场,是满足各类市场融资需求的一个补充渠道。

2002年1月31日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取缔地下钱庄及打击高利贷行为的通知》对民间借贷作出来了明确限制:一方面是禁止吸收他人资金转手放贷;另一方面是民间借贷的利率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上线,即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

因此,在意思表示真实的前提下,未吸收他人资金转手放贷且利率不超过银行利率的4倍,民间借贷行为并不违法,应属于合法有效的民事行为。

但是,根据“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相应法律文件的规定,上述的民间借贷行为有可能落入法网,成为刑法规制的对象。

因此,在衡量上述非金融主体是否成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时,切勿孤立看待,谨防局限于“非法性”的圈套中。

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公开性”和“社会性”探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中的“社会不特定对象”的内涵应与《证券法》中的“私募”对象内涵保持一致。

有学者将“社会不特定对象”的对立面解释为“亲友、单位内部等群体内则不属于社会不特定对象的范畴”,实质上是有失偏颇的。

如上文所述,民间借贷等非正规但合法的融资方式,其对象不可能仅局限于亲友群体或者单位内部成员。

如果狭隘地理解“社会不特定对象”,则把合法的民间借贷更加推向悬崖的边缘。

在《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中以“通过媒介、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的表述来界定“公开性”。

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公开性”的认定并不局限于上述的借用现代媒体或者宣传载体的方式。

在“能达长吉公司案”中,被告范某某并没有通过上述途径达到宣传的目的,而是通过朋友等人的口口相传,迅速传播能达长吉公司欲集资经营的消息,同样起到了公开传递信息的社会宣传效果,并且对这种宣传效应未加特定措施进行组织或者限制,反而希望吸引更多人参与投资,与一般的推介会等宣传活动的效果是一样的。

因此,这种口口相传的方式,同样具有社会宣传的广泛性和公开性。

法院在审理后结合其他相关案情,判决被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成立。

由此看来,《解释》中对于宣传手段的规定是一份开放性规定,仅是举例说明而非穷尽列举。

四、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利诱性”探讨《解释》对于“利诱性”的规定表述为“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

大部分的民间借贷条款中都会对利息进行约定,从表面上看符合“利诱性”的特质。

但是需要明晰的是,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中,对“利”进行承诺的是“吸收存款者”,即犯罪主体;而在民间借贷中,对“利”进行承诺的是“借款人”而非贷款人。

民间借贷和募集资金的目的主要是为解决生产、生活的需要,而在合法的利率范围内与他人达成借贷关系,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是指未经注册或批准,以承诺还本付息的方式,吸引公众资金用以从事资本与货币经营的行为,同时也是国家严厉打击的扰乱金融秩序的犯罪行为。

五、结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国家为了维持金融市场秩序而制定的罪名,虽然司法解释以及相关的法律文件对该罪名的客观表现进行了一定的表述,但是“非法性”、“公开性”、“利诱性”和“社会性”绝对不能孤立看待,在审查一个主体的行为是否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时,要四性并用,综合考察,切勿盲目入罪,抑制民间融资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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