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达成调解协议效力问题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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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达成调解协议效力问题分析

摘要:调解是我国解决纠纷、矛盾的重要方式,法院调解是众多调解方式中的一种。法院调解在双方当事人合意的基础上达成调解协议,其中并不是简单的双方合意,法院依据调解协议制作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强制执行力。在司法实践中,调解协议会出现各种问题,并非只是单纯的有效无效的认定,应当对不同情况下的调解协议的效力进行明确的约定。

关键词:调解协议;法院调解;效力认定

1调解协议的类型

调解是指两方当事人出现纠纷时,有第三方在当事人之间帮助沟通,协调双方交换意见,适当提出自己的解决建议供双方参考,最终解决纠纷、化解矛盾的活动。在我国,目前调解主要有以下类型:诉讼调解、人民调解和在其他第三方组织下的调解例如仲裁调解、行政调解,不同的调解方式形成的不同种类的调解协议各有特点。调解协议书则是在第三方的主持下,经过协商自愿处分其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的一种文书形式。因参与调解的第三方不同,调解协议也有不同类型。1.1法院调解协议。诉讼中的调解是人民法院和当事人进行的诉讼行为,是双方自愿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调解达成协议,必须双方自愿,不得强迫。调解协议的内容不得违法法律规定。”第九十七条:“调解达成协议,人民法院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当写明诉讼请求、案件的事实和调解结果”),通过法院调解达成的协议要经人民法院确认制作成调解书,调解书送达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即此协议经法院调解书确认后即具有强制执行力。但是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八条的规定,有以下几种例外情况,人民法院可不制作调解书:(1)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2)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3)能够即时履行的案件;(4)其他不需要制作调解书的案件。这几种情况下达成的调解协议不需要将调解协议制作成调解书即具有强制执行力。1.2人民调解协议。人民调解协议是指当有民事纠纷发生时,双方当事人寻求民调解委员会作为第三方进行调解,在双方当事人自愿平等的基础上,就当事人对调解内容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确认,双方签字或盖章后形成的书面协

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大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一条:“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人民调解协议本质上属于合同的一种,因此对签订该协议的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经人民法院确认后即具有强制执行力。1.3在其他第三方组织下的调解协议。在其他第三方组织下的调解,其他第三方主体的身份灵活多变,但仍然要以当事人自愿为达成协议的基础。《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调解协议由仲裁庭送达生效后,即具有强制执行力。(《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二十八条:“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根据协议内容制作调解书,调解书自送达之日起具有法律效力。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送达前当事人反悔的,仲裁庭应当及时裁决。与自行和解不同,仲裁调解协议送达生效后,不得反悔,具有强制执行力”)。同时国家行政机关也可对民事纠纷进行调解,并促成双方达成有相关民事权利义务的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确认后签字,对双方具有民事合同上的约束力。

2调解协议的对比分析———以法院调解协议为中心

2.1和其他类型调解协议的横向比较。法院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由当事人双方确认调解协议内容,法院据此制作调解书,送达后生效并具有强制执行力。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其性质为合同,协议本身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同时可申请人民法院确认,经确认后即具有强制执行力。其他第三方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如行政调解协议、仲裁调解协议等,性质同样为合同,行政调解协议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但在诉讼上无确认程序。仲裁调解协议与法院调解协议相似,须制作调解书,自送达之日起具有法律效力。2.2和其他国家法院调解协议的纵向比较。日本:经过调停,无非存在两种结果:第一种结果即当事人达成了一致意见,形成调解书后双方经过签字确认即具有法律效力;另一种结果则是达不成一致意见,若双方当事人的主张差别并不大,那么调停员可以提出自己的处理意见,当事人可以据此提出异议,在规定期限内,

如有异议,则决定无效;如无异议,期限一到,该意见则生效,同样视为判决。若双方的主张差异过大,无法达成一致,则进入审判程序。美国:由于英美法系的法官遵循判例法,其自由裁量权相对于大陆法系而言较大,对于当事人之间的调解可以提出较为充分的意见,但决定权仍在当事人手中。若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诉讼则以原告撤诉的方式终止;若无法达成一致,则进入审判程序。若达成调解协议,当事人往往会向法院申请其出具调解协议书,从而达到争议解决的彻底性。2.3总结。美国法和日本法对于调解协议均规定,经过调解或调停后签订的调解协议,对当事人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必须遵守,一方拒不履行时可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我国《民事诉讼法》也做出了相似的规定。但对于法院调解协议的效力的规定其实是由漏缺的,在司法实践中也出现了一些效力认定上的争议。

3法院调解的性质

一般认为,法院调解体现的是当事人之间的合意,但法院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并非是单纯的双方合意的问题,对此,须先探讨以下法院调解的性质问题。关于法院调解的性质问题,主要有三种不同的学说:(1)审判行为说。该学说认为,法院调解属于审判行为,调解的主体是由国家赋予审判权的法院或者法官,诉讼程序与调解程序的主体相同。且调解可以成为法官结案的方式,经签收后的调解书的效力与裁判文书一样,均可作为强制执行的依据。因此可以说明,法院调解系审判行为的一种。(2)处分行为说。该学说认为,法院进行调解的基础是当事人自己的处分权。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的处分权至关重要。法院在调解中若没有尊重当事人的处分权,其结果很难实现公平正义的价值,甚至演变为强制调解。日本学者认为,当事者能够通过这些对自己权利的“处分”行为来规定程序的进行,法院原则上必须受这些行为的拘束。法院调解与法院的诉讼活动有本质上的区别,其并不以法官的审判权为基础,而是当事人行使自己处分权的活动。(3)双重属性说。目前学界较为认可该种观点,其认为法院调解系法院行使审判权和当事人行使处分权的结合。前面的两种观点均过于片面地强调了法院和当事人其中一方在调解中的作用,在调解中,当事人的处分权至关重要,但不能忽视法院审判权对当事人处分权的约束和制约,二者缺一不可。双重属性的学说能够较好地阐释法院审判权和当事人处分权之间的关系,这对法院调解的性质做出了较为科学的界定。这种观点“揭示了诉讼调解的内在结构和制度原理,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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