补缴社会保险是否属于劳动仲裁和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
少缴、漏缴社保,三点疑问须搞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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少缴、漏缴社保,三点疑问须搞清作者:王云涛来源:《人力资源》2024年第02期2023年底,每日经济新闻发布一篇报道:一名在山东某公司工作了近七年的员工杨某某,因为公司为其少缴了几个月的社会保险金,便决定辞职并要求经济补偿。
该员工的诉求经过三级法院的审理,最终由山东高院指令中院再审。
2014年11月15日,杨某某入职某公司从事巡检工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公司为杨某某缴纳了自2015年10月至2021年9月的社会保险。
2015年10月起,公司开始为杨某某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但未补缴之前的社会保险。
2021年9月6日,杨某某通过办公系统向公司发送离职通知,以公司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等为由,提出解除与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
2021年9月13日,杨某某向日照市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请求公司支付其经济补偿金50491元,该委于2021年10月12日裁决该公司支付杨某某经济补偿50491元。
对此,该公司向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认为,杨某某以公司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要求解除与公司的劳动关系并主张经济补偿金,符合《劳动合同法》有关规定。
判决该公司向杨某某支付经济补偿金49844.13元(7120.59元/月×7个月)。
该公司提起上诉称,在长达6年的勞动关系续存期间,杨某某从未向公司要求补缴,也从未在法定期间内以未缴纳社保为由向上诉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诚实信用原则,且已超过合理的期限。
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
而经济补偿系在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同时,对用人单位的违法行为进行惩罚,进而遏制用人单位违法或随意解除劳动合同,平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利益。
无论用人单位还是劳动者就对方的失职或违法行为行使相应的救济措施时,都要及时行使且不能违背诚实信用的原则,如用人单位存在有悖诚信,故意少缴或不缴社会保险费等情形的,才是立法所要规制的对象。
西安市碑林区中医医院与李飞飞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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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碑林区中医医院与李飞飞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2.15【案件字号】(2020)陕01民终1359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韩娟许超冯旭鹏【审理法官】韩娟许超冯旭鹏【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西安市碑林区中医医院;李飞飞【当事人】西安市碑林区中医医院李飞飞【当事人-个人】李飞飞【当事人-公司】西安市碑林区中医医院【代理律师/律所】房莹陕西明萌律师事务所;陈利陕西宽明律师事务所;刘明磊陕西宽明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房莹陕西明萌律师事务所陈利陕西宽明律师事务所刘明磊陕西宽明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房莹陈利刘明磊【代理律所】陕西明萌律师事务所陕西宽明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西安市碑林区中医医院【被告】李飞飞【本院观点】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第一项、第四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合同约定证明维持原判执行诉讼时效【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第一项、第四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一)关于经济补偿金的问题。
社会保险法律关系不同于商业保险关系。
社会保险法律关系中,保险人是国家,被保险人是劳动者,用人单位是投保人。
社会保险法律关系是国家与用人单位及劳动者之间纵向的公法上的关系,不存在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私法上的关系。
社会保险法律关系的发生是基于国家强制,而非基于民事主体的意思自治。
因此,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强制性法定义务,不能通过约定等方式拒绝履行。
本案中,碑林中医院以会议形式告知李飞飞养老保险、医疗保险个人自行缴纳,提交发票,财务按比例报销。
碑林中医院实际上并未给李飞飞缴纳其在职期间的社会保险,李飞飞也并未放弃要求碑林中医院缴纳社会保险的权益,因此李飞飞以碑林中医院未办理社会保险为由主张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于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
补缴社保劳动仲裁对公司有什么影响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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补缴社保劳动仲裁对公司有什么影响吗补缴社保和劳动仲裁分别是两个不同的问题,它们对公司的影响也不同。
下面将分别对补缴社保和劳动仲裁对公司的影响进行详细解释。
一、补缴社保对公司的影响补缴社保是指企业对员工未及时缴纳社会保险费用进行追溯补缴。
对公司而言,补缴社保可能会产生以下影响:1.经济负担增加:企业补缴社保需要支付未缴纳的社保费用以及相关滞纳金,这将增加企业的经济负担。
2.罚款及利息:根据法律规定,企业的社保未缴交部分一旦被发现,需要承担相应的罚款及利息,这会增加企业财务的开支。
3.成本压力:补缴社保费用将使企业的劳动力成本增加,特别是对于那些人员规模庞大的企业来说,可能会对其正常运营产生一定的压力。
4.法律责任:企业未及时缴纳社保费用是违法行为,一旦被发现,可能会面临行政处罚,甚至涉及法律纠纷,对企业的声誉和形象造成损害。
5.劳动关系紧张:补缴社保往往会引发员工对公司的不信任,加剧劳动关系的紧张,进而可能导致员工流失、产生社会舆论压力等问题。
综上所述,补缴社保对公司的影响主要体现在经济负担增加、法律责任和劳动关系紧张等方面。
二、劳动仲裁对公司的影响劳动仲裁是指劳动纠纷当事人通过劳动仲裁机构解决纠纷的一种方式。
劳动仲裁对公司的影响如下:1.时间成本:参与劳动仲裁需要公司投入大量的时间和人力资源,可能会影响到正常的工作进程。
2.精神压力:劳动仲裁过程中,公司管理层可能面临诉讼压力、舆论压力以及员工情绪等因素的干扰,这会给管理层带来一定的精神压力。
3.不确定因素:劳动仲裁的结果不确定,可能对公司提出一定的赔偿或者其他形式的约束,这对公司的财务状况和发展计划都有一定的影响。
4.劳动关系紧张:劳动纠纷的发生和劳动仲裁的进行会加剧员工对公司的不满和不信任,可能会对公司的员工稳定性、团队凝聚力产生一定的负面影响。
对于公司而言,劳动仲裁虽然可能会带来一定的负面影响,但也是解决劳动纠纷的一种法定渠道,一定程度上保障了员工的合法权益,同时也有助于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形象。
上诉人刘锴与被上诉人无锡京北方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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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锴与被上诉人无锡京北方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的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2.07【案件字号】(2020)苏01民终873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熠【审理法官】王熠【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刘锴;无锡京北方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当事人】刘锴无锡京北方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刘锴【当事人-公司】无锡京北方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刘锴【被告】无锡京北方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申请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由其近亲属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向该公民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
【权责关键词】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无民事行为能力无效欺诈胁迫乘人之危重大误解显失公平撤销代理合同证据不足质证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维持原判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执行法律援助【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申请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由其近亲属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向该公民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
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必要时应当对被请求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进行鉴定。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申请有事实根据的,判决该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认定申请没有事实根据的,应当判决予以驳回。
因此,诉讼当事人是否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由其利害关系人依法向司法机关申请确认,由司法机关出具其是否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司法文件。
刘锴未经人民法院宣告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一、二审中提供的相关病历、评估表等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其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故刘锴以其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为由主张其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无效,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劳动人事争议及劳务纠纷案件审判问题解答之欧阳化创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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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劳动人事争议及劳务纠纷案件审判问题解答发布日期:2015-12-06 作者:柴海艳律师问题1:《劳动争议司法解释(四)》第十二条规定,建立了工会组织的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的规定,但未按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事先通知工会的,劳动者以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由请求支付赔偿金的,应予支持。
但如果劳动者没有主动提出相关主张,法院是否应当依职权适用或向劳动者进行释明?如果劳动者不请求支付赔偿金,只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是否应予支持?参考意见:按照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如果用人单位在起诉前已经补正了通知工会的程序,劳动者关于支付赔偿金的请求不应予以支持。
如果劳动者未提出相关请求,不建议法院依职权适用或主动向劳动者释明。
劳动者不请求支付赔偿金,坚持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如果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除未通知工会的程序瑕疵外均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请求不应予以支持。
问题2:《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三)》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未给劳动者开立社会保险账户,无法补办的,赔偿损失。
对于未缴纳养老保险所造成的损失应当如何计算?参考意见: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手续、缴纳社会保险费用所造成的劳动者损失,应为正常办理社会保险手续、缴纳社会保险费用条件下劳动者应当享受的经济利益额度,但应扣除劳动者本人应当承担的保险费用额度。
上述经济利益额度无法计算的,可以比照用人单位应当缴纳承担的社会保险费用额度计算损失。
问题3:(1)《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1个月不满1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
审判实践如何掌握二倍工资的起算点?参考意见:《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根据该项规定,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应当自用人单位用工的首月起算,计算至书面劳动合同签订时止,但不能超过一年。
最高院:如何确定社保纠纷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附裁判规则)
![最高院:如何确定社保纠纷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附裁判规则)](https://img.taocdn.com/s3/m/0e0cd33e2e60ddccda38376baf1ffc4ffe47e22a.png)
最高院:如何确定社保纠纷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附裁判规则)社会保险争议相较其他劳动争议而言具有其特殊性尽管《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确定了社会保险争议属于劳动争议但对是否把所有的社会保险争议不加区别地纳入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在司法实践中曾存在广泛争议那么,如何确定社保纠纷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今天将最高法民一庭在这一问题上的倾向意见以及相关裁判规则推送给大家本文共计 3650 字丨预计阅读时间 2 分钟劳动争议司法解释对社会保险争议受案范围的规定2008年5月1日施行的《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在第二条第四项规定中,首次明确了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因社会保险发生的争议属于劳动争议。
按照人民法院内部职能分工,劳动争议案件归属于民事案件,并按照民事诉讼程序审理和执行。
但是,社会保险争议相较其他劳动争议而言具有其特殊性:一是此类纠纷的专业性太强。
保险待遇的计算依据比较复杂,受政策调整影响较大,此类案件的审理必须具备相当的专业水平和能力要求,有相当部分的社会保险争议案件在审理上离不开社保管理部门的配合,人为增加了人民法院较快办理大量社会保险争议的难度。
二是此类争议的处理存在司法职能与行政职能相互交叉重叠、界限不清的问题。
我国社会保险从办理登记、缴费、发放社保费用,到监督检查等均明确规定了由社保管理部门负责和管理,这一规定是与我国当前社会发展阶段相适应的。
人民法院既不能越俎代庖干预行政管理,也不能敷衍了事忽视劳动者的权益保护。
三是社会保险争议裁判的执行离不开社保管理部门的密切配合。
社会保险费用通常由用人单位缴纳,以用人单位全体员工作为参保对象,若是依据判决让用人单位单独为个别劳动者参保则会出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予办理、法院生效判决难以执行的情况。
鉴于社会保险争议的上述特殊性,尽管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确定了社会保险争议属于劳动争议,但对是否把所有的社会保险争议不加区别地纳入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在司法实践中曾存在广泛争议。
石家庄中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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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中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石中法[2014]83号一、关于劳动者起诉用人单位缴纳及补偿各类社会保险费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问题。
上述案件,人民法院一律不予受理。
根据2011年7月1日起施行的《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一条: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应当依法按时足额征收社会保险费,并将缴费清况定期告知用人单位和个人。
第六十二条: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申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按照该单位上月缴费额的百分之一百一十确定应当缴纳数额;缴费单位补办申报手续后,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按照规定结算。
第六十三条: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
用人单位逾期仍未缴纳或者补足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向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查询其存款账户;并可以申请县级以上有关行政部门作出划拨社会保险费的决定,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划拨社会保险费。
用人单位账户余额少于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要求用人单位提供担保,签订延期缴费协议。
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且未提供担保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扣押、查封、拍卖其价值相当于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财产,以拍卖所得抵缴社会保险费。
第八十六条: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相关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另,《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劳动保障监察条例》都赋予了劳动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的专属管理权,监察权或处罚权。
由此可见,社会保险费的征缴是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的法定职责。
同时,最高法院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原民一庭庭长杜万华就该问题的意见是,用人单位、劳动者和社保机构就欠费等发生争议,是征收与缴纳之间的纠纷,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带有社会管理的性质,不是单一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社保争议。
法务学习:最高法对社保、公积金纠纷的观点总结
![法务学习:最高法对社保、公积金纠纷的观点总结](https://img.taocdn.com/s3/m/a8a392798bd63186bdebbc26.png)
法务学习:最高法对社保、公积金纠纷的观点总结一、最高人民法院官网三次答复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为职工补缴养老保险费引发纠纷问题的答复》:对用人单位欠缴社会保险费或者因缴费年限、缴费数额等发生争议的,应向相关部门申请解决。
最高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21日在其官网答复:2010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颁发的《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了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而对用人单位欠缴社会保险费或者因缴费年限、缴费数额等发生争议的,未规定由法院受理。
因社保机构对用人单位欠缴费用负有征缴的义务,如果劳动者、用人单位与社保机构就欠费等发生争议,是征收与缴纳之间的纠纷,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带有社会管理性质,不是单一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社保争议。
因此,此类争议不宜纳入民事审判的范围,劳动者对用人单位欠缴社会保险费或者因缴费年限、缴费数额等发生争议的,应向相关部门申请解决。
以上答复仅供参考。
2、《最高法院关于对“社会保险的劳动争议”问题的答复》:人为地由司法权强行介入和干预,不仅不利于日益完善的社会保险功能的正常运行,而且不利于合理划分司法权与行政权的职责,导致二者权限交叉重叠混乱,最终不利于对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切实保护。
最高法院于2011年11月23日在其官网答复:“......实际上主要涉及到如何正确认识人民法院受理社会保险争议的范围。
对于这一问题,我们在《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三)》已经作出了明确规定。
这个问题主要关系到如何正确界定人民法院司法职责权限与人力资源的社会保障部门行政权能的合理分工。
我们认为,在确定这两者界限范围时,应当以《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社会保险法》的规定作为依据。
根据这两部法律法规的规定,我国社会保险从办理登记、缴费、发放社保费用到监督检查等均明确规定了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和管理,这一规定是与我国当前社会发展阶段相适应的,如果人为地由司法权强行介入和干预,不仅不利于日益完善的社会保险功能的正常运行,而且不利于合理划分司法权与行政权的职责,导致二者权限交叉重叠混乱,最终不利于对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切实保护。
不服劳动仲裁起诉3篇
![不服劳动仲裁起诉3篇](https://img.taocdn.com/s3/m/b77ceb764a73f242336c1eb91a37f111f1850d31.png)
不服劳动仲裁起诉3篇不服劳动仲裁起诉篇一请求事项:1、写明完整、具体、明确的请求,请求支付加工工资或者经济补偿金等需写明计算过程(时间段×计算基数);2、是否属于《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条规定的受案范围;3、请注意以下不属于劳动仲裁受案范围:1、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依照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经办社会保险事务过程中,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争议,如补缴、漏缴、欠缴、延缴社会保险费、办理退休手续、确认工龄等;2、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住房制度改革产生的公有住房转让纠纷,以及因住房公积金产生的争议;3、劳动者对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伤残鉴定结论或者对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的职业病诊断鉴定结论的异议纠纷;4、如用人单位已经破产,因主体不存在不予受理;5、政府主管部门主持或主导改制企业的纠纷,属企业制度改革中和劳动用工制度改革中出现的特殊现象,不是履行劳动合同中的问题,由此引发的纠纷,一般应当由政府相关部门按照企业改制的政策规定统筹协调解决,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6、与企业主管部门产生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调解仲裁范围;7、其他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处理的事项。
事实和理由:写明劳动者何时入职,从事什么工作,劳动合同期限等具体事项。
xx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人:(签名或盖章)年月日附:证据材料(劳动合同书,解除通知书,工资流水,考勤记录等)注:1、申请书应用钢笔、签字笔书写或印刷;2、申请书副本份数,应按被申请人人数提交;3、请求事项应简明扼要,事实和理由应写明劳动(人事)关系建立时间、争议发生时间、地点、经过、结果、争议的内容及有关法律政策依据,以及按照本委《调解建议书》的建议通过协商、申请调解等方式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的情况,或者通过向劳动xxx门投诉,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申请支付令等方式请求权利救济的情况等;4、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应在《申请人提交证据清单》上列明。
不服劳动仲裁起诉篇二1、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
劳动争议中社会保险若干疑难问题研究
![劳动争议中社会保险若干疑难问题研究](https://img.taocdn.com/s3/m/adfa24d5b9f3f90f76c61bff.png)
劳动争议中社会保险若干疑难问题研究在笔者处理的大量劳动争议案件中,涉及到社会保险的占有相当大的比例,争议的主要问题包括: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放弃社会保险或由自行缴纳社会保险的协议,社会保险争议是否属于劳动争议的受案范围等,尽管我国《劳动法》、《劳动合同法》都规定劳动者享有社会保险的权利,用人单位应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但由于对法律法规对社会保险的规定过于笼统,甚至对相关问题根本就没有规定,导致法律实践中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人民法院以及人民法院内部的裁判尺度不一致,使许多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无所适从。
笔者下面根据我国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并结合本人在处理劳动争议的实践经验,就社会保险的相关法律问题进行简单的分析和总结:一、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73条和《社会保险征缴暂行条例》第4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
因此,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的情形,既包括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缴纳任何社会保险,也应包括用人单位未足额为劳动者缴纳各种社会保险,实践中主要是,用人单位拒不按照劳动者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数额缴纳社会保险,而是按照当地社会保险的最低缴费标准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
当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时,劳动者是否可以行使随时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并能否主张经济补偿金,这里应分区间进行讨论:第一个区间:在2008年1月1日之前,劳动者可以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但不能取得经济补偿金。
在《劳动合同法》颁布实施之前,我国《劳动法》并未就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时,劳动者是否可以随时解除劳动合同有明确规定,《劳动法》只是在该法第32条第3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
劳动者可以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但这里的未依法提供劳动条件是否包括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的情形,法律并未明确规定。
补缴社保法律判决案例(3篇)
![补缴社保法律判决案例(3篇)](https://img.taocdn.com/s3/m/c073a424bf1e650e52ea551810a6f524ccbfcb87.png)
第1篇一、案例背景随着我国社会保险制度的不断完善,社保补缴问题日益凸显。
本案涉及一位劳动者因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用人单位补缴社会保险费及赔偿损失。
以下是本案的详细情况及法律判决分析。
二、案情简介原告:张某,男,35岁,某公司员工。
被告:某公司,住所地某市某区。
原告张某于2010年1月1日入职被告某公司,担任某职位。
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自2010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
劳动合同中约定,被告某公司应依法为原告张某缴纳社会保险费。
然而,被告某公司在原告张某入职后,未按照约定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
原告张某在发现被告某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后,多次与被告某公司协商,要求其补缴社会保险费。
被告某公司以各种理由推脱,拒绝补缴。
原告张某遂于2015年8月向某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某公司补缴社会保险费及赔偿损失。
仲裁委员会经审理,裁决被告某公司应补缴原告张某社会保险费,并赔偿原告张某损失。
被告某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向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某公司认为,其未为原告张某缴纳社会保险费并非故意,而是由于公司内部管理不善所致。
同时,被告某公司辩称,原告张某要求其赔偿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法院判决某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原告张某缴纳社会保险费,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相关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本案中,被告某公司未依法为原告张某缴纳社会保险费,已构成违法行为。
原告张某要求被告某公司补缴社会保险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
至于原告张某要求被告某公司赔偿损失,法院认为,被告某公司未依法为原告张某缴纳社会保险费,确实给原告张某造成了一定的损失,故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劳动人事争议及劳务纠纷案件审判问题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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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劳动人事争议及劳务纠纷案件审判问题解答发布日期:2015-12-06 作者:柴海艳律师问题1:《劳动争议司法解释(四)》第十二条规定,建立了工会组织的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的规定,但未按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事先通知工会的,劳动者以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由请求支付赔偿金的,应予支持。
但如果劳动者没有主动提出相关主张,法院是否应当依职权适用或向劳动者进行释明?如果劳动者不请求支付赔偿金,只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是否应予支持?参考意见:按照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如果用人单位在起诉前已经补正了通知工会的程序,劳动者关于支付赔偿金的请求不应予以支持。
如果劳动者未提出相关请求,不建议法院依职权适用或主动向劳动者释明。
劳动者不请求支付赔偿金,坚持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如果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除未通知工会的程序瑕疵外均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请求不应予以支持。
问题2:《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三)》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未给劳动者开立社会保险账户,无法补办的,赔偿损失。
对于未缴纳养老保险所造成的损失应当如何计算?参考意见: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手续、缴纳社会保险费用所造成的劳动者损失,应为正常办理社会保险手续、缴纳社会保险费用条件下劳动者应当享受的经济利益额度,但应扣除劳动者本人应当承担的保险费用额度。
上述经济利益额度无法计算的,可以比照用人单位应当缴纳承担的社会保险费用额度计算损失。
问题3:(1)《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1个月不满1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
审判实践如何掌握二倍工资的起算点?参考意见:《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根据该项规定,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应当自用人单位用工的首月起算,计算至书面劳动合同签订时止,但不能超过一年。
社会保险争议是否属于劳动仲裁的受案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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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保险争议是否属于劳动仲裁的受案范围王丽娟中闻律师事务所一些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索要或由单位补缴社会保险申请,都被仲裁委员会以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受理范围为由,不予受理,并告知应到劳动监察大队去解决。
时间长了,就导致一些当事人甚至一些法律专业人士误认为社会保险争议就是属于劳动监察部门处理,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受案范围,包括笔者在内以前也是这么认为的。
笔者也曾就此问题请教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工作人员,他们也认为社会保险争议属于劳动监察部门处理。
笔者前一段时间遇到过一个案件:职工李某于1993年9月1日入职北京某公司工作,2002年1月和该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李某在2006年9月因失业而到社会保障机构办理失业救济金领取手续时被告知:其在北京某公司工作期间公司没有为其缴纳失业保险,因此导致李某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时受到影响。
后来李某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要求北京某公司赔偿因没有为其缴纳失业保险而造成的损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了李某的申诉,并裁决支持了李某的申诉请求。
社会保险争议是否属于劳动争议,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到底对此应不应该受理呢?经过仔细研究和分析相关的法律和法规,笔者认为,对于社会保险争议,应当区分不同情形予以处理。
1.因用人单位未参加社会保险,劳动者向用人单位追索相关社会保险待遇而发生的争议,如追索工伤保险待遇、生育保险待遇、失业保险待遇、报销医疗费用(指未参加医疗保险的情形)等,属于劳动争议仲裁的受案范围。
我国劳动法对社会保险争议是否属于劳动仲裁的受案范围没有作明确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以下简称《处理条例》)就劳动争议仲裁的受案范围作了明确规定,该《处理条例》第2条第1款第(2)项规定:“因执行国家有关工资、保险、福利、培训、劳动保护的规定发生的争议”属于劳动争议。
劳动部的劳部发[1993]244号文件对“保险”作了这样的解释:指社会保险,包括工伤保险、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待业保险、养老保险和病假待遇、死亡丧葬抚恤等社会保险待遇。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能否受理补缴社会保险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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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践中袁我们只将用人单位 未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手续袁 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 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 发生的争议作为劳动争议遥 主要 理由是院
一是部分法院依据最高人 民法院 叶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 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渊三 冤曳袁只 将 用 人 单 位 未 为 劳 动 者办理社会保险手续袁 且社会 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 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发生的 争议列入法院受理的劳动争议 案件范围袁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 会受理社会保险争议的范围应 与法院保持一致袁 否则裁决书 无法执行袁 既损害了仲裁的权 威性袁 也使劳动者的权益无法 得到保护遥
的滞纳金曰 逾期仍不缴纳的袁由 有关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 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冶袁 该规定 明确将野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 纳社会保险费冶的处置权赋予给 野社会保险征收机构冶和野有关行 政部门冶袁故应理解为叶社会保险 法曳进一步明确将用人单位未按 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发生的 争议不作为劳动争议遥
三是依据叶社会保险费征缴 暂行条例曳规定袁社会保险从办 理登记尧缴费尧发放社保费用尧监 督检查等均明确由社保管理部 门负责和管理袁用人单位不按规 定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袁无 论是欠缴还是拒缴袁社会保险经 办部门均可强制征缴袁如用人单 位与劳动者因缴费基数尧缴费年 限发生争议袁这种争议是征收与 缴纳的纠纷袁 属于行政管理范 畴袁而不是单一的劳动者与用人 单位之间的社会保险争议袁因 此袁对用人单位欠缴尧拒缴社会 保险费或者因缴费年限尧缴费基 数等发生的争议袁由社会保险经 办机构处理最为适宜遥 渊作者单 位院信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 局遥 冤姻
劳动争议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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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 动 争 议 范 围讲师:xxxx基本内容02劳动争议的范围04劳动争议主体非劳动争议范围03劳动争议的概念及分类01劳动争议的概念及分类劳动争议(劳动纠纷):劳动关系双方当事人因执行劳动法律、法规或履行劳动合同、集体合同发生的纠纷。
分类:1.按照人数分个人劳动争议和集体劳动争议(3人以上)2.按照劳动争议内容: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
3.按照当事人国籍:国内劳动争议及涉外劳动争议(2017)豫0821民初1062号(小额诉讼终局裁决,执行社保争议)付某某诉某供销合作社致河南某县人民法院:诉请要求用人单位为其补缴劳动合同履行期间养老保险4013.26元,及退还风险抵押金1500元。
(法院裁定:诉请为劳动争议范围,须仲裁前置,不服仲裁,再向人民法院诉讼。
《仲裁调解法》第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
(属于劳动争议范围)。
基本内容(2017)豫0821民初987号。
(劳动报酬)原告:秦某被告:某酒店原告从事酒店前台工作收银岗位,三年期间未发工资约12000元,及押金300元。
原告起诉,法院认以其诉请为劳动争议范围,须仲裁前置,后对裁决不服才可向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
遂驳回原告的起诉。
(2017)豫0821民初1056号,原告付某要求被告给付风险抵押金。
(劳动争议)。
基本内容非劳动争议: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不予受理的,以下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和诉讼的受案范围:1.劳动者请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放社会保险金的纠纷;2.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住房制度改革产生的公有住房转让纠纷;3.劳动者对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伤残等级鉴定结论或者对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的职业病鉴定结论的异议纠纷;4.家庭或个人对家政服务人员的纠纷;5.个体工匠与帮工、学徒之间的纠纷;6.农村承包经营户与受雇人之间的纠纷。
补缴社会保险费是否属于法院受案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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补缴社会保险费是否属于法院受案范围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和社会进步,保障和改善民生已成为国家整体发展的一个重要目标。
而社会保险制度作为国家保障和改善民生的重要基础制度,对于国家和广大民众具有重要的意义。
然而,在实践中,不少人普遍存在对社会保险制度的认识不清、缴费意识淡薄等问题,导致社会保险费的缴纳工作存在较大漏洞。
随着社会保险制度的逐步完善,法律对于社会保险费缴纳的要求和处罚也越来越明确。
本文将从补缴社会保险费是否属于法院受案范围进行深入探讨。
一、社会保险费补缴制度概述社会保险制度是指由政府组织实施的以保障国民的基本社会保障权利为目的的国家制度,它包括各种社会保险和社会福利保障项目。
作为社会保障制度中的一项重要内容,社会保险费是国家为保障公民的基本社会保障权利而设立的,同时也是国家为提高就业保障和社会财富分配而实行的经济手段。
社会保险费是指企业及其职工和个人按照国家规定缴纳的,用于支付社会保险费用的一种经济性质的税收。
为了加强社会保险体系建设,完善公民基本社会保障权利保障机制,我国于1999年颁布了《社会保险法》,明确规定了社会保险费的缴纳标准和要求,并建立了补缴社会保险费的制度。
根据国家相关规定,职工被解除劳动合同时,企业应当为职工补足他应当享受的社会保险费;如果企业在未按规定支付社会保险费的情况下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支付与拖欠的社会保险费相当的赔偿金;个人也应当按照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
这些规定的出台,有效的保障了社会保险制度的落实和完善。
二、补缴社会保险费是否属于法院受案范围社会保险费补缴制度建立后,为了保障企业、职工和社会各界的权益,相关的社会保险费缴纳和补缴问题也随之产生。
当企业或个人未及时按照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造成了社会保险体系的失衡、职工权益的受损等问题时,社会保险费的补缴便成为了必要的补救措施。
然而,由于一些相关方面的意识问题、制度运作不够顺畅等原因,社会保险费补缴问题的纠纷也不断频现。
社保补缴的法律诉讼案例(3篇)
![社保补缴的法律诉讼案例(3篇)](https://img.taocdn.com/s3/m/6e8b8bb548649b6648d7c1c708a1284ac8500522.png)
第1篇案情简介:张某,男,35岁,某市某企业员工。
因企业未按规定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张某于2021年3月向某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以下简称“社保局”)投诉。
社保局经调查后,认定该企业存在未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行为,遂向该企业下达了《社会保险费催缴通知书》。
然而,该企业在收到催缴通知书后,仍未履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
张某遂于2021年5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该企业及社保局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一、诉讼请求1. 判令被告某企业立即补缴张某自入职以来的社会保险费;2. 判令被告某企业支付张某因未缴纳社会保险费而造成的经济损失;3. 判令被告社保局履行监管职责,督促被告某企业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4. 判令被告某企业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二、被告答辩被告某企业辩称:1. 被告某企业承认未按规定缴纳张某的社会保险费,但系因经营困难所致,并非故意拖延;2. 被告某企业愿意在收到判决书后立即补缴张某的社会保险费,但请求法院给予一定的宽限期;3. 被告某企业承认自身存在监管不力的问题,但请求法院在判决中减轻其责任。
被告社保局辩称:1. 被告社保局已尽到监管职责,对被告某企业的违法行为进行了查处;2. 被告社保局认为,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其无权直接向原告张某承担赔偿责任。
三、法院审理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某企业作为张某的用人单位,有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被告某企业未按规定为张某缴纳社会保险费,构成违法行为。
被告社保局在履行监管职责过程中,虽存在一定问题,但已尽到监管义务。
关于张某要求被告某企业支付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法院认为,被告某企业未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导致张某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给张某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被告某企业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综上,法院作出如下判决:1. 判令被告某企业立即补缴张某自入职以来的社会保险费;2. 判令被告某企业支付张某因未缴纳社会保险费而造成的经济损失;3. 判令被告社保局继续履行监管职责,督促被告某企业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4. 驳回原告张某要求被告社保局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最高人民法院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三的理解与适用知识讲解
![最高人民法院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三的理解与适用知识讲解](https://img.taocdn.com/s3/m/b384e897a32d7375a5178043.png)
最高人民法院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三的理解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三的理解与适用第一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理解与适用】《调解仲裁法》确定了社会保险争议属于劳动争议,但是否应把所有的社会保险争议不加区别的纳入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确是一个在实践中争议广泛的问题,需要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
我们研究认为,用人单位、劳动者和社保机构就欠费等发生争议,是征收与缴纳之间的纠纷,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带有社会管理的性质,不是单一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社保争议。
因此,对于那些已经由用人单位办理了社保手续,但因用人单位欠缴、拒缴社会保险费或者因缴费年限、缴费基数等发生的争议,应由社保管理部门解决处理,不应纳入人民法院受案范围。
对于因用人单位没有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劳动者不能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的,则属于典型的社保争议纠纷,人民法院应依法受理。
第二条因企业自主进行改制引发的争议,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理解与适用】针对企业改制过程中出现的特殊情况,特别是政府行为主导的企业改制,我们一直认为,企业职工下岗、整体拖欠职工工资是企业制度改革和劳动用工制度改革中出现的特殊现象,不是履行劳动合同中的问题,由此引发的纠纷,应当由政府有关部门按照企业改制的政策规定统筹解决,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不应以民事案件立案审理。
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逐步深入,不论是国有企业还是民营企业,其改制已越来越呈现出多元化特征,而不局限于政府或相关部门主导。
对于企业自主改制引发的争议处理,完全是在法律规定的层面上进行,因此,对于这部分劳动争议案件,人民法院责无旁贷,应依法予以受理。
第三条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加付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社会保险争议案件实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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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社会保险争议处理实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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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工伤保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因工外出”的理解 第五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因工外出期间”的,人民法院应予支 持: (一)职工受用人单位指派或者因工作需要在工作场所以外从事与工作职责有关 的活动期间; (二)职工受用人单位指派外出学习或者开会期间; (三)职工因工作需要的其他外出活动期间。 职工因工外出期间从事与工作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外出学习、开会无关的个人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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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社会保险争议处理实务
问题与思考
1、工伤保险案件的受理条件 2、1-4级待遇计算 3、职工不愿意参加工伤保险,用人单位是否承担赔偿责任? 4、用人单位参加商业保险能否抵扣工伤保险赔偿? 5、职工多次发生工伤的,如果确定伤残等级? 6、调解注意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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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社会保险争议处理实务
处理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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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社会保险争议处理实务
(四)工伤保险
第十六条 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是有 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一)故意犯罪的;
(二)醉酒或者吸毒的;
(三)自残或者自杀的。
三、社会保险争议处理实务 LOGO (四)工伤保险
几种特殊的工伤保险主体 第三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职工与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工伤事故发生时,职工为之工作的单位为 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二)劳务派遣单位派遣的职工在用工单位工作期间因工伤亡的,派遣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 责任的单位; (三)单位指派到其他单位工作的职工因工伤亡的,指派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 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的单位; (五)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 责任的单位。 前款第(四)、(五)项明确的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 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有权向相关组织、单位和个人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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补缴社会保险是否属于劳动仲裁和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
司法实践中,社保纠纷一般有三种:1、因用人单位为参加社会保险,劳动者向用人单位追索相关保险待遇,而发生的争议。
如追索工伤保险待遇、生育保险待遇、失业保险待遇、报销医疗费用等。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规定的“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的纠纷,当事人不服劳动仲裁后,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故该类纠纷属于劳动仲裁和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
2、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要求用人单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的。
该类案件既不属于劳动仲裁的受案范围,也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
根据我国《劳动法》第100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13条规定:“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
滞纳金并入社会保险基金。
”因此,各地法院根据上述规定认为,社会保险的征缴应属于行政机关的行政职责,由此引发的争
议应属于行政争议而非劳动争议,不应纳入劳动仲裁和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而应该由劳动保险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者税务机关行使行政职权强制追缴,劳动保险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者税务机关不履行征缴职责,劳动者可以其行政不作为对其提起行政诉讼,由人民法院通过行使行政审判权判令其履行法定职责。
3、用人单位已经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参保手续,但劳动者认为用人单位缴纳社会保险费不足而引起争议的,也不属于劳动仲裁的受案范围,因为用人单位在参保时,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有审核缴费基数的职责,劳动者如对缴费基数产生异议,可参照《社会保险行政争议处理办法》(劳动保障部令第13号)第六条第二项的规定,经办机构未按规定审核社会保险缴费基数的,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行政复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