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环境公益诉讼浅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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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环境公益诉讼浅谈

【摘要】进入2013年以来全国各地出现了雾霾天气,人们正在承受着破坏环境的恶果。环境之破坏非一人所为,破坏之后果也不为一人所承担。所以,在环境法学领域,环境公益诉讼概念越来越应该受到人们的重视。环境公益诉讼的发展与完善是保护公共环境和提高人们环境权益保护意识的重要途径。

【关键词】环境污染;公共环境;公益诉讼

2013年新年伊始,我们就在新闻上看到全国各大各大城市的空气pm2.5屡屡爆表,就连生活在中小城市的人对环境的恶化也有了直观的感受。那么,是谁污染了我们的环境?环境污染之后怎么去保护我们的权益?随着越来越频繁的公共环境污染问题,“环境公益诉讼”这一法学概念逐渐为人们所熟知。

一、环境公益诉讼的概述

环境公益诉讼,是指由于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违法行为或不作为,使环境公共利益遭受侵害或即将遭受侵害时,法律允许其他的法人、自然人或社会团体为维护公共利益而向人民法院提起的诉讼。

环境公益诉讼与传统的民事和行政诉讼相比有其自身的特征:第一,环境公益诉讼的主体不同。传统的民事和行政诉讼的提起诉讼的主体是特定的,利益相对人的利益受到侵害的时候才有资格提起诉讼;而环境公益诉讼的提起主体是不特定的,既可以是直接受害人,也可以是无直接利害关系的人。任何个人或为组织(包括国

家行政机关)了维护国家、社会利益都可把侵害公共环境利益之人推上被告席。第二,环境公益诉讼的目的不同。不同于民事和行政诉讼是为了保护特定人的私人利益,环境公益诉讼的目的是维护环境公共利益,具体来说是为了保护国家环境利益、社会环境利益及不特定多数人的环境利益,追求社会公正、公平,保障社会可持续发展。第三,环境公益诉讼具有预防功能。环境公益诉讼的提起及最终裁决并不要求一定有损害事实发生,只要根据有关情况合理判断出可能使社会公益受到侵害,即可提起诉讼,由违法行为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这样可以有效地保护国家利益和社会秩序不受违法侵害行为的侵害,把违法行为消灭在萌芽状态。

二、环境公益诉讼在国内外的发展

环境公益诉讼起源于20世纪70年代的美国,其涉及环境保护的联邦法律均以“公民诉讼”条款明文规定公民的诉讼资格。根据“公民诉讼”制度,原则上利害关系人乃至任何人均可对违反法定或主管机关核定之污染防治义务的行为提起民事诉讼;以环保行政机关对非属其自由裁量范围内的行为或义务的不作为为由,对疏于行使法定职权、执行其法定义务的环保局长提起行政诉讼。这一针对环境受损的公益诉讼制度后为许多发达国家所采用,成为实现环境保护和保护环境公益的有效制度。

在我国,环境公益诉讼长期都还只是一个法学概念,没有成为真正的法律规范,从而使得我国的环境公益诉讼没有确实的法理依据,环境公共利益得不到有效保护。但是随着近几年的发展,我国

对环境公益诉讼法律制度的建设已经有了初步的探索,这些关于组织机构及法律制度上的探索都为我国逐步建立和完善环境公益诉

讼制度积累了宝贵的经验。

三、我国在推动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建设当中的不足

1、环境公益诉讼缺乏法理依据。首先,环境污染所侵害之权益的性质属于民事权利还是行政权利没有定论。其次,在我国法律中,无论是民事诉讼中要求起诉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还是行政诉讼中要求起诉人必须是具体行政关系中的相对人,都要求诉讼提起人与案件直接相关,而环境污染往往是间接的、无形的,将环境污染的起诉权限定于直接的受害者是不利于环境保护的。但是,在环境污染侵害的权益性质没有定论的前提下,环境诉讼所能依据的民事和行政法律都不能为环境公益诉讼提供有力的法理支持。

2、环境公益诉讼在司法实践中的困境。统一法律规范的缺位,必然导致案件判决标准不一致:在近几年的环境公益诉讼案件中,法院要么以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为由拒绝受理案件,要么在案件审理中因缺少法律规定而难以做出判决。另一方面,法律规范的缺失也造成了法院判决后执法阶段的效力不足,影响法院判决的最终效果,从而不能达到救济的目的。

3、环境公益诉讼中的举证责任不明确。在现有的民事立法和环境立法中对环境污染的举证责任采用了举证责任倒置。但是,由于环境公益诉讼牵扯的范围比较广、利益比较重大,所以环境公益诉讼的举证责任还应该进一步细化。

4、环境公益诉讼费用分配及原告胜诉后的赔偿分配规则模糊不清。环境公益诉讼是以不特定的人或组织提起的公益诉讼,原告与法律事实没有直接的利益关系,不是环境污染的直接受害者,也不是胜诉后的直接受益人。所以,在环境公益诉讼中,原告无论胜诉或者败诉都不应该承担诉讼费用,与之相对应诉讼胜诉后的赔偿款项也就不应该全部或者大部分由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获得。而目前有关诉讼费用和索赔款项的分配问题在现阶段法律中都还没有明确的规定。

四、我国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建设的完善建议

借鉴外国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建设的经验,并结合目前我国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建设中的问题,笔者提出几点建议:

第一,扩大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适格范围和被告范围。我国目前的立法中,只有与侵权行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才可以提起诉讼,但如果直接利害关系人不知道自己已经受到损害而不去起诉或者没有能力起诉,那么侵害人将逃脱法律的制裁。所以对于环境污染这种侵害范围广而且侵害表现不直接的事件,就需要有非利害关系人提起诉讼来保护受害人的环境权益。此外,环境诉讼的被诉对象的范围也不应该仅仅局限于民事主体,对于不作为的环保行政机关也应该成为环境诉讼的被诉对象。

第二,合理分配环境公益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在环境诉讼中,环境损害的认定具有很强的技术性,让原告去负责举证是不合理的。因此,我国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规定了环境污染损害赔偿

案件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然而举证责任完全由被告负担既加重了被告的责任也容易使原告忽视收集必要的证据。所以,我们应该进一步细化在环境诉讼中原被告的举证责任:对于是否排污、能否造成污染、排污与损害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能否依法免责提供证据等问题由被告负责举证;对于损害的事实和严重程度等由原告负责举证。

第三,合理分配公益诉讼的诉讼费用。公益诉讼是公益性质的,诉讼参与人并不是胜诉后的最大受益者。而且公益诉讼的影响比较大,各种取证、鉴定和律师费用花费巨大。鉴于公益诉讼的特殊性质,借鉴美国的《清洁空气法》、《清洁水法》、《固体废物处理法》中的相关规定,律师费用和鉴定费用等由被告承担合理的部分,以此来保护公益诉讼原告的诉讼权利。

第四,合理给予原告奖励和补偿。环境公益诉讼的起诉人不是为了自己的私益而起诉,这其中必然耗费起诉人的时间、金钱和精力。为了鼓励环境公益诉讼,应该在胜诉后的赔偿中拿出合理部分补偿给起诉人,这样才能刺激起诉人的积极性,加强社会对于环境公益诉讼的关注。

第五,环境公益诉讼不应受到时效限制。我国目前的法律对于时效制度都有明文规定,要求当事人在一定时间内起诉,否则将丧失胜诉权。我国《环境保护法》规定的环境污染损害赔偿诉讼时效是三年,但环境污染往往有较强的隐蔽性和潜伏性,很容易错过诉讼时机;而《民法通则》的有关司法解释中规定:“未授权给公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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