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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一章绪论第一节概述随着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越来越多的注意力被投入到了生活饮用水的卫生问题上。

为了保障公众的饮用水安全,制定了一系列的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加强对饮用水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二节目的与意义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的出台旨在确保公众能够饮用到安全、健康的水源,保障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促进社会的可持续发展。

第二章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机构设置与职责第一节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机构设置1.国家卫生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2.各地区卫生监督管理部门设立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本地区的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节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职责1.制定生活饮用水卫生管理相关标准,规范生活饮用水水质监督管理工作。

2.检查和监督生活饮用水供水单位的生产制水过程,确保水质符合相关卫生标准。

3.对发现的生活饮用水卫生问题进行处理和整改,确保公众健康。

第三章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措施第一节水源地保护1.加强水源地周边环境保护,避免污染水源。

2.定期检测水源质量,确保水源的安全性。

第二节水厂生产过程监督1.对水厂的生产过程进行监督检查,确保符合卫生标准。

2.加强对水厂的技术培训,提高生产水质管理水平。

第三节水质监测与评价1.不定期对生活饮用水进行监测,确保水质符合国家卫生标准。

2.对水质监测结果进行评价和分析,及时采取措施改善水质。

结语生活饮用水是人类生活中至关重要的一部分,保障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是国家的重要政策。

只有加强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才能切实保障广大公众的健康。

希望本办法的实施能够为生活饮用水卫生管理工作提供有力的保障,共同维护民众的健康与福祉。

2024年生活饮用水卫生管理制度范文(四篇)

2024年生活饮用水卫生管理制度范文(四篇)

2024年生活饮用水卫生管理制度范文一、供水管理人员健康检查与培训制度1. 所有供水管理人员每年必须进行一次全面的健康检查,并取得预防性健康体检培训合格证明后,方可从事供水管水工作。

2. 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渗出性皮肤病及其他可能危害生活饮用水卫生的疾病或病原携带者,严禁从事直接供水管水工作。

3. 直接从事供水管水工作的人员,在上岗前必须通过卫生知识培训并考核合格,取得卫生知识培训合格证。

上岗后,每年仍需进行一次卫生知识培训,未经培训或培训不合格者不得上岗。

4. 从业人员一旦出现发热、腹泻、皮肤伤口或感染、咽部炎症等症状,应立即停止工作,待查明原因、排除病症或治愈后,方可重新上岗。

5. 所有供水管理人员应保持良好的个人卫生习惯和行为,严禁在生产场所吸烟或进行其他可能危害生活饮用水卫生的活动。

6. 建立并健全供水管理人员的健康检查和卫生知识培训档案,以便管理和查验。

二、二次供水设施水池(箱)、水泵房管理制度1. 由卫生安全管理领导小组指派责任心强、身体健康的人员,负责水池(箱)、水泵房设备的监控、清洁及日常巡视管理工作。

2. 水池(箱)的容积及管道口径应满足用水需求,生活用水与消防用水的管道布置应合理,确保无交叉污染区域。

3. 水池(箱)的结构应坚实、牢固、光洁、不渗漏、耐腐蚀。

水池(箱)的入孔必须加盖加锁,锁匙由专人保管。

水池(箱)的溢流管口、通气孔口应安装防蚊虫进入的不锈钢网罩。

溢流管、排空管不得与下水道直接相连。

4. 水池(箱)应每半年至少由专业的水处理公司清洗消毒一次,并取得水质检测合格证明。

在水质二次污染高发期,应适当增加清洗次数,并定期投加适量消毒剂。

5. 水池(箱)的管道、阀门应定期维护,一旦发现跑、冒、滴、漏现象,应立即组织维修、更换。

非管理人员不得随意开启或关闭水池(箱)的阀门。

6. 水池(箱)的四周应保持清洁,并定期进行消杀工作。

周围一定范围内(如具体数值需明确)禁止设置旱厕或堆放垃圾堆。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1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31 号《住房城乡建设部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修改〈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住房城乡建设部常务会议.国家卫生计生委委主任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xx 年6 月1 日起施行。

住房城乡建设部部长陈政高国家卫生计生委主任李斌xx 年4 月17 日住房城乡建设部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修改《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的决定住房城乡建设部.国家卫生计生委决定对《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原建设部.原卫生部令第53 号)作如下修改:一.将本办法中的“建设部”统一修改为“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将“卫生部”统一修改为“国务院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将“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统一修改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将“卫生行政部门”统一修改为“卫生计生主管部门”。

2二.将第七条修改为:“集中式供水单位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后,还应当取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颁发的卫生许可证,方可供水。

”三.删除第四条第二款。

四.删除第二条第一款中的“每年复核一次”,并删除第二款。

五.将第二一条修改为:“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卫生安全性评价,符合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要求。

“利用新材料.新工艺和新化学物质生产的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应当取得国务院卫生计生主管部门颁发的卫生许可批准文件;除利用新材料.新工艺和新化学物质外生产的其他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应当取得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颁发的卫生许可批准文件。

“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的卫生许可批准文件的有效期为四年。

”六.删除第二六条第五项。

七.删除第二八条第三项。

本决定自xx 年6 月1 日起施行。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3(原建设部原卫生部令第53 号,xx 年2 月12 日《卫生部关于修改〈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等规范性文件部分内容的通知》予以修改,经住房城乡建设部常务会议.国家卫生计生委委主任会议审议通过并于xx 年4月17 日发布住房城乡建设部国家卫生计生委令第31 号予以修改,自xx 年6 月1 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证生活饮用水(以下简称饮用水)卫生安全,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及《城市供水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一、前言为了保障广大公民的健康和生命安全,保证生活用水的卫生和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二、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我国境内所有生活饮用水的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三、监督管理对象1、饮用水生产企业;2、供水企业;3、水源地、水库、河流、水井等水源单位;4、饮用水水质监测实验室;5、饮用水经营场所。

四、卫生监督1、饮用水的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健全饮用水生产卫生管理制度,加强质量监督检验,确保生产的饮用水符合国家标准;2、供水企业应当对饮用水供应过程中各个环节进行监督和管理,确保供水的饮用水符合国家标准;3、饮用水水源地、水库、河流、水井等水源单位应当定期进行水质监测,检测数据应当符合国家相关标准;4、饮用水水质监测实验室应当具备相应的实验室条件和资质,确保监测数据准确可靠;5、饮用水经营场所应当建立卫生管理制度并加强卫生监管,确保经营的饮用水符合国家标准。

五、监督管理措施1、对于生产、供水、水源地、水库、河流、水井等水源单位及饮用水经营场所,实行定期或不定期的检查和监督;2、对于质量不合格的饮用水生产企业、供水企业和饮用水经营场所,应当立即采取有力措施,限期整改;3、对于严重违法违规的饮用水生产企业、供水企业和饮用水经营场所,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并追究其他法律责任;4、对于饮用水水质监测实验室不符合条件或者监测数据不合格的情况,应当暂停其监测资格,并采取整改措施。

六、监督管理职责1、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工作的组织和实施;2、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饮用水生产企业、供水企业、水源地、水库、河流、水井等水源单位和饮用水经营场所进行监督检查;3、质量监督部门负责饮用水质量监督和抽样检验工作;4、环保部门负责饮用水的水质评估和监测工作;5、制定相关行业标准、技术规范和监督检查标准。

七、处罚措施1、对于饮用水质量不达标的生产企业、供水企业和饮用水经营场所,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采取行政处罚;2、对于违反卫生管理制度、造成卫生事故或者威胁公共健康安全的情况,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并追究刑事责任。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生活饮用水卫生是关乎人民身体健康的重要问题,为了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应当得到充分的重视和执行。

本文旨在探讨我国当前的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包括监督管理的目的、内容、执行机构及相关责任等内容。

一、监督管理的目的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的根本目的是确保人民群众的饮用水安全。

通过加强对生活饮用水质量的监督,预防和控制水源、水处理、管网及水质等环节可能存在的污染源,并有效维护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

二、监督管理的内容1.水源保护管理:包括水源地环境保护、水源地周边区域的规划管理等,确保水源地的水质不受污染。

2.水厂水质监测:对生活饮用水的制水过程进行监测和检测,确保水质符合相关标准。

3.供水管网管理:加强对供水管网的维护管理,避免二次污染。

4.用水单位自检管理:建立用水单位自检制度,加强自查自纠,主动发现和解决问题。

5.监督抽检:对生活饮用水进行定期抽检,确保水质安全可靠。

三、管理执行机构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工作应当由有关部门负责统一领导,并明确具体执行机构,确保监督管理工作的顺利开展。

同时,相关职能部门应当加强合作配合,形成协同作战的格局,提高监督管理工作的效率和水平。

四、相关责任1.政府责任:政府应当加大对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的投入,加强对监督管理工作的指导和检查。

2.企业责任:水厂、供水企业等应当严格按照相关要求进行运作管理,保证生活饮用水质量安全。

3.社会责任:广大市民应当增强环保意识,珍惜水资源,自觉遵守相关规定,共同维护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

五、总结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是确保人民群众饮水安全的重要手段。

各级各部门应当加强对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工作的重视,不断完善相关法律法规,提高监督管理水平,保障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

希望在各方共同努力下,我国的生活饮用水卫生质量能够得到有效保障,让每一个家庭都能喝上安全、健康的水。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水源地环境监管
加强对饮用水水源地的环境监管,禁止在保护区内进行可能影响水 源水质的各类活动,如排污、建设等。
水质监测与评估
定期对饮用水水源进行水质监测和评估,确保水质符合国家生活饮 用水卫生标准。
水处理工艺
1 2
常规处理工艺
采用混凝、沉淀、过滤、消毒等常规处理工艺, 去除水中的悬浮物、胶体、细菌等杂质。
监督检查
对供水单位进行定期监督检查 和抽检,确保水质符合标准。
违法行为查处
对违反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 单位进行处罚,并责令整改。
信息公开
及时公布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 检查结果,接受社会监督。
03 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水质指标
微生物指标
包括总大肠菌群、耐热大肠菌群、大 肠埃希氏菌等,用于指示水体可能存 在的细菌污染。
各级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生活饮用水卫 生监督管理工作。
监督管理体制
01
02
03
卫生行政部门
负责制定生活饮用水卫生 标准,对供水单位进行监 督检查和抽检。
卫生监督机构
负责实施生活饮用水卫生 监督,对违法行为进行查 处。
供水单位
负责按照标准进行供水, 确保水质安全。
监督管理措施
制定标准
制定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明 确水质指标和检测方法。
深度处理工艺
针对特定污染物或特殊水质问题,采用活性炭吸 附、膜过滤等深度处理工艺,进一步提高水质。
3
处理效果监测与控制
对水处理工艺的效果进行监测和控制,确保处理 后的水质符合标准,并及时调整处理工艺参数。
供水设施维护
设施定期检查
01
对供水设施进行定期检查,包括水箱、管道、阀门等,确保设
施完好无损。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生活饮用水是人类生活中不可或缺的重要资源,保障生活饮用水的卫生安全对于人们的健康至关重要。

为了保障人民群众的饮用水安全,我国制定了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以加强对饮用水卫生的监督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的饮用水安全。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明确了对生活饮用水的监督管理责任,包括地方政府、卫生部门和相关监督管理部门。

各级政府要加强对生活饮用水卫生的监督管理,建立健全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工作机制,确保饮用水卫生符合国家标准。

卫生部门要加强对饮用水卫生的监测和评估工作,及时发现和解决饮用水卫生问题。

相关监督管理部门要加强对饮用水生产、供应和销售环节的监督管理,严格执行饮用水卫生标准,确保饮用水的卫生安全。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还规定了对饮用水生产、供应和销售单位的监督管理要求。

生产单位要严格按照国家标准生产饮用水,确保饮用水的卫生安全。

供应单位要建立健全饮用水供应管理制度,确保饮用水的卫生安全。

销售单位要加强对饮用水的质量监督管理,确保饮用水的卫生安全。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还规定了对饮用水卫生监督检查和评估的要求。

各级政府要加强对饮用水卫生的监督检查和评估工作,及时发现和解决饮用水卫生问题。

卫生部门要加强对饮用水卫生的监测和评估工作,及时发现和解决饮用水卫生问题。

相关监督管理部门要加强对饮用水生产、供应和销售环节的监督管理,严格执行饮用水卫生标准,确保饮用水的卫生安全。

总之,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的出台,为加强对饮用水卫生的监督管理提供了法律依据,保障了人民群众的饮用水安全。

我们每个人都应该珍惜生活饮用水资源,从自身做起,节约用水,保护水源,共同维护生活饮用水的卫生安全。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修订修订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修订修订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原建设部原卫生部令第53号,2010年2月12日《卫生部关于修改〈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等规范性文件部分内容的通知》予以修改,经住房城乡建设部常务会议、国家卫生计生委委主任会议审议通过并于2016年4月17日发布住房城乡建设部国家卫生计生委令第31号予以修改,自2016年6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证生活饮用水(以下简称饮用水)卫生安全,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及《城市供水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集中式供水、二次供水单位(以下简称供水单位)和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的卫生监督管理。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国务院卫生计生主管部门主管全国饮用水卫生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卫生监督工作。

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城市饮用水卫生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城镇饮用水卫生管理工作。

第四条国家对供水单位和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实行卫生许可制度。

第五条国家鼓励有益于饮用水卫生安全的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的研制开发和推广应用。

第二章卫生管理第六条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必须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第七条集中式供水单位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后,还应当取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颁发的卫生许可证,方可供水。

第八条供水单位新建、改建、扩建的饮用水供水工程项目,应当符合卫生要求,选址和设计审查、竣工验收必须有建设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参加。

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公共饮用水供水工程项目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选址、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参加。

第九条供水单位应建立饮用水卫生管理规章制度,配备专职或兼职人员,负责饮用水卫生管理工作。

第十条集中式供水单位必须有水质净化消毒设施及必要的水质检验仪器、设备和人员,对水质进行日常性检验,并向当地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检测资料。

最新最全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最新最全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证生活饮用水(以下简称饮用水)卫生安全,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及《城市供水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集中式供水、二资供水单位(以下简称供水单位)和涉及饮用水安全卫生的产品的卫生监督管理。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卫生部主管全国饮用水卫生监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卫生监督工作。

建设部主管全国城市饮用水卫生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城镇饮用水卫生管理工作。

第四条国家对供水单位和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实行卫生许可制度。

第五条国家鼓励有益于饮用水卫生安全的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的研制开发和推广应用。

第二章卫生管理第六条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必须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第七条集中式供水单位必须取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签发的卫生许可证。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还必须取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城市供水企业资质证书》,方可供水。

第八条供水单位新建、改建、扩建的饮用水供水工程项目,应当符合卫生要求,选址和设计审查、竣工验收必须有建设、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公共饮用水供水工程项目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选址、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卫生行政部门参加。

第九条供水单位应建立饮用水卫生管理规章制度,配备专职或兼职人员,负责饮用水卫生管理工作。

第十条集中式供水单位必须有水质净化消毒设施及必要的水质检验仪器、设备和人员,对水质进行日常性检验,并向当地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检测资料。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其生产管理制度的建立和执行、人员上岗的资格和水质日常检测工作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第十一条直接从事供、管水的人员必须取得体检合格证后方可上岗工作,并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 生活饮用水卫生事件得到有效处置,保障了人民群众的饮水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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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的法律法规依据
其他相关法律法规
• 如《城市供水水质标准》、《生活饮用水水 Nhomakorabea水质标准》等
• 为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提供了技术支持和标准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 规定了水污染防治的基本原则和措施
• 为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提供了法律依据
• 组建专门调查组,对生活饮用水卫生事件进行调查
• 查明卫生事件发生的原因,认定责任主体
处理生活饮用水卫生事件,保障群众利益
• 采取措施处置生活饮用水卫生事件,防止事态扩大
• 对相关责任主体进行处理,维护群众利益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政策的调整与优化

评估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政策效果
• 对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政策实施效果进行评估

生活饮用水水源的监测与评估
• 对水源进行定期监测,掌握水源水质变化情况
• 对水源水质进行评估,确保水源水质符合生活饮用水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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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活饮用水水源的治理与改善
• 加强对水源周边环境的治理,减少水源污染
• 提高水源水质改善技术,保障水源水质的稳定
生活饮用水处理设施的建设和运行
生活饮用水处理设施的规划与建设
• 鼓励公众参与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发挥社会监督作用
• 及时发现和举报生活饮用水卫生事件,维护公众利益
支持生活饮用水卫生事业发展,提高服务水平
• 支持生活饮用水卫生科技创新,提高技术水平
• 支持生活饮用水卫生人才培养,提高服务质量
04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的效果评估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测数据的分析与应用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住房城乡建设部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修改<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住房城乡建设部常务会议、国家卫生计生委委主任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6年6月1日起施行。

住房城乡建设部部长陈政高国家卫生计生委主任李斌2016年4月17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证生活饮用水(以下简称饮用水)卫生安全,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及《城市供水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集中式供水、二次供水单位(以下简称供水单位)和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的卫生监督管理。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国务院卫生计生主管部门主管全国饮用水卫生监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卫生监督工作。

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城市饮用水卫生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城镇饮用水卫生管理工作。

第四条国家对供水单位和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实行卫生许可制度。

第五条国家鼓励有益有于饮用水卫生安全的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的研制开发和推广应用。

第二章卫生管理第六条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必须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第七条集中式供水单位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后,还应当取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颁发的卫生许可证,方可供水。

第八条供水单位机关报建、改建、扩建的饮用水供水工程项目,应当符合卫生要求,选址和设计审查、竣工验收必须有住房城乡建设、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公共饮用水供水工程项目由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选址、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参加.第九条供水单位应建立饮用水卫生管理规章制度,配备专职或兼职人员,负责饮用水卫生管理工作。

第十条集中式供水单位必须有水质净化消毒设施及必要的水质检验仪器、设备和人员,对水质进行日常性检验,并向当地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和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报送检测资料.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其生产管理制度的建立和执行、人员上岗的资格和水质日常检测工作由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最新饮用水卫生管理各项制度饮用水卫生管理制度和应急预案

最新饮用水卫生管理各项制度饮用水卫生管理制度和应急预案

最新饮用水卫生管理各项制度饮用水卫生管理制度和应急预案随着社会发展和人们生活水平提高,饮用水卫生管理成为了日常生活中必不可少的一项工作。

为了确保广大人民群众的饮用水安全,各级政府和相关部门制定了一系列饮用水卫生管理制度和应急预案。

本文将介绍最新的饮用水卫生管理各项制度和应急预案。

一、饮用水卫生管理制度1.饮用水源保护制度:对饮用水源进行分类管理,制定相应的保护措施,确保水源的安全和可持续利用。

2.饮用水安全监测制度:确保水源、水厂和供水管网的水质符合相关标准,定期进行监测和评估。

3.饮用水卫生技术规范制度:规定水质处理工艺和操作要求,确保水质合格。

4.饮用水卫生质量监督管理制度:建立监督抽检、风险评估和事故调查等机制,严格监管供水企业的运行管理。

5.饮用水安全风险预警和预防制度:建立风险评估和预警机制,及时发现和预防水质安全事故的发生。

6.饮用水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针对突发事件,制定相应的应急措施和预案,及时保障饮用水的供应和安全。

二、应急预案1.水源污染应急预案:针对水源受到污染的情况,制定相应的应急处置措施,保障饮用水的安全供应。

2.水质异常报警和处理预案:建立水质异常监测和报警机制,及时处理水质问题,防止事故扩大。

3.饮用水供应中断应急预案:对供水管网的抢修和应急供水进行规定,确保在供水中断情况下及时提供安全的饮用水。

4.饮用水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在饮用水安全事故发生时,针对不同类型的事故制定相应的应急措施,最大限度减少损失和影响。

5.饮用水卫生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针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规定饮用水卫生应急管理的措施和方法,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

6.饮用水供水工程抢险应急预案:对供水工程遇到突发故障或破坏时的抢险和修复进行规定,确保饮用水供应恢复正常。

总结:饮用水卫生管理制度和应急预案是保障人民群众饮用水安全的重要保障措施。

通过制定和执行这些制度和预案,可有效降低饮用水污染和事故发生的风险,保障人民群众的生活安全和身体健康。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生活饮用水卫生是保障人民身体健康、促进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工作。

为了规范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工作,加强水源地保护和水处理安全,提升饮用水质量,保护人民群众健康,国家出台了《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本办法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法》等法律法规,为规范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保障人民群众健康,制定的法规。

第二章,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工作制度,并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本地区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第三章,水源地保护。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水源地保护制度,明确水源地保护区划,制定水源地保护规划,全面整治污染源,并加强水源地环境监测。

第四章,生活饮用水水源的选择和保证。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本地区实际情况,选择安全可靠的生活饮用水水源,并建设相应的水源保护区和保护措施,保证饮用水水源供应的稳定和安全。

第五章,生活饮用水处理。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水质情况,选择适当的生活饮用水处理技术,并按照技术规范和标准进行建设、管理和运营。

第六章,生活饮用水供应管道和设施。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生活饮用水供应管网和设施的建设、管理和维护制度,并定期进行检测、清洗和消毒工作,保证供水设施的卫生安全。

第七章,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和评价。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和评价制度,并定期进行检测和评价,及时发布检测结果和卫生状况。

第八章,处罚和责任追究。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予以处罚,并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九章,附则。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行。

其中,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中所称的“地方人民政府”,包括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州市人民政府、县、市人民政府。

总之,通过《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将能够规范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工作,加强水源地保护和水处理安全,提升饮用水质量,保护人民群众健康,促进社会经济的持续发展。

江苏省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条例

江苏省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条例

江苏省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4.09.27•【字号】•【施行日期】2025.01.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尚未生效•【主题分类】水污染防治正文江苏省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条例(2024年9月27日江苏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供水卫生第三章涉水产品卫生第四章监督管理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证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和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集中式供水、二次供水、现制现售饮用水以及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以下简称涉水产品)的卫生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工作坚持预防为主、分类管理的原则,实行政府主导、部门联动、行业自律、公众参与的综合治理机制。

第四条集中式供水单位、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现制现售饮用水经营者、涉水产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相关卫生标准、卫生规范的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及时公布生活饮用水卫生相关信息,对公众负责,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监管协作和信息共享机制,将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保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做好本辖区内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卫生健康(疾病预防控制)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活饮用水的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城乡供水、水利、生态环境、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生活饮用水管理相关工作。

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引导、支持科研机构、高等学校、企业或者其他组织和个人,开展有益于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的研究开发和推广应用。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建设部、卫生部第5 3号令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证生活饮用水(以下简称饮用水)卫生安全,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及《城市供水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集中式供水、二次供水单位(以下简称供水单位)和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的卫生监督管理。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卫生部主管全国饮用水卫生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卫生监督工作。

建设部主管全国城市饮用水卫生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城镇饮用水卫生管理工作。

第四条国家对供水单位和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实行卫生许可制度。

第五条国家鼓励有益于饮用水卫生安全的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的研制开发和推广应用。

第二章卫生管理第六条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必须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第七条集中式供水单位必须取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签发的卫生许可证。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还必须取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城市供水企业资质证书》方可供水。

第八条供水单位新建、改建、扩建的饮用水供水工程项目,应当符合卫生要求,选址和设计审查、竣工验收必须有建设卫生行政部门参加。

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公共饮用水供水工程项目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选址、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卫生行政部门参加。

第九条供水单位应建立饮用水卫生管理规章制度,配备专职或兼职人员,负责饮用水卫生管理工作。

第十条集中式供水单位必须有水质净化消毒设施及必要的水质检验仪器、设备和人员,对水质进行日常性检验,并向当地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检测资料。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其生产管理制度的建立和执行、人员上岗的资格和水质日常检测工作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第十一条直接从事供、管水的人员必须取得体检合格证后方可上岗工作,并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住房城乡建设部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修改<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住房城乡建设部常务会议、国家卫生计生委委主任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6年6月1日起施行.住房城乡建设部部长陈政高国家卫生计生委主任李斌2016年4月17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证生活饮用水(以下简称饮用水)卫生安全,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及《城市供水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集中式供水、二次供水单位(以下简称供水单位)和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的卫生监督管理。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国务院卫生计生主管部门主管全国饮用水卫生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卫生监督工作.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城市饮用水卫生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城镇饮用水卫生管理工作。

第四条国家对供水单位和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实行卫生许可制度.第五条国家鼓励有益有于饮用水卫生安全的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的研制开发和推广应用。

第二章卫生管理第六条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必须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第七条集中式供水单位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后,还应当取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颁发的卫生许可证,方可供水.第八条供水单位机关报建、改建、扩建的饮用水供水工程项目,应当符合卫生要求,选址和设计审查、竣工验收必须有住房城乡建设、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公共饮用水供水工程项目由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选址、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参加。

第九条供水单位应建立饮用水卫生管理规章制度,配备专职或兼职人员,负责饮用水卫生管理工作。

第十条集中式供水单位必须有水质净化消毒设施及必要的水质检验仪器、设备和人员,对水质进行日常性检验,并向当地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和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报送检测资料.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其生产管理制度的建立和执行、人员上岗的资格和水质日常检测工作由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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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证生活饮用水(以下简称饮用水)卫生安全,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及《城市供水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集中式供水、二资供水单位(以下简称供水单位)和涉及饮用水安全卫生的产品的卫生监督管理。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卫生部主管全国饮用水卫生监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卫生监督工作。

建设部主管全国城市饮用水卫生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城镇饮用水卫生管理工作。

第四条国家对供水单位和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实行卫生许可制度。

第五条国家鼓励有益于饮用水卫生安全的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的研制开发和推广应用。

第二章卫生管理
第六条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必须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第七条集中式供水单位必须取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签发的卫生许可证。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还必须取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城市供水企业资质证书》,方可供水。

第八条供水单位新建、改建、扩建的饮用水供水工程项目,应当符合卫生要求,选址和设计审查、竣工验收必须有建设、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公共饮用水供水工程项目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选址、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卫生行政部门参加。

第九条供水单位应建立饮用水卫生管理规章制度,配备专职或兼职人员,负责饮用水卫生管理工作。

第十条集中式供水单位必须有水质净化消毒设施及必要的水质检验仪器、设备和人员,对水质进行日常性检验,并向当地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检测资料。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其生产管理制度的建立和执行、人员上岗的资格和水质日常检测工作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第十一条直接从事供、管水的人员必须取得体检合格证后方可上岗工作,并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

凡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渗出性皮肤病及其他有碍饮用水卫生的疾病的病原携带者,不得直接从事供、管水工作。

直接从事供、管水的人员,未经卫生知识培训不得上岗工作。

第十二条生产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规定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产品卫生许可批准文件,取得批准文件后,方可生产和销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销售、使用无批准文件的前款产品。

第十三条饮用水水源地必须设置水源保护区。

保护区内严禁任何可能
危害水源水质卫生的设施及一切有碍水源水质卫生的行为。

第十四条二次供水设施选址、设计、施工及所用材料,应保证不使饮用水水质受到污染,并有利于清洗和消毒。

各类蓄水设施要加强卫生防护,定期清洗和消毒。

具体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本地区情况另行规定。

从事第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的单位必须取得当地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卫生许可后,方可从事清洗消毒工作。

清洗消毒人员,必须经卫生知识培训和健康检查,取得体检合格证后方可上岗。

第十五条当饮用水被污染,可能危及人体健康时,有关单位或责任人应立即采取措施,消除污染,并向当地人民政府卫生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章卫生监督
第十六条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卫生监督工作。

供水单位的供水范围在本行政区域内的,由该行政区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其饮用水卫生监督监测工作。

供水单位的供水范围超出其所在行政区域的,由供水单位所在行政区域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其饮用水卫生监督监测工作。

供水单位的供水范围超出其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由该供水单位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其饮用水卫生监督监测工作。

铁道、交通、民航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卫生监督机构,行使卫生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饮用水卫生监督职责。

第十七条新建、改建、扩建集中式供水项目时,当地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做好预防性卫生监督工作,并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的水源水质监测和评价。

第十八条医疗单位发现因饮用水污染出现的介水传染病或化学中毒病例时,应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和卫生防疫机构报告。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污染事故对人体健康影响的调查,当发现饮用水污染危及人体健康,须停止使用时,对二次供水单位应责令其立即停止供水;对集中式供水单位应当会同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停止供水。

第二十条供水单位卫生许可证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按照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管理范围发放,有效期四年,每年复核一次。

有效期满前六个月重新提出申请换发新证。

《城市供水企业资质证书》的申办按《城市供水企业资质管理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必须进行卫生安全性评价。

与饮用水接触的防护涂料、水质处理器以及新材料化学物质,由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初审后,报卫生部复审;复审合格的产品由卫生部颁发批准文件。

其他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报卫生部备案。

凡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进口产品,须经卫生部审批后,方可进口和销售。

具体管理办法由卫生部另行制定。

第二十二条凡取得卫生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以及取得卫生许可批准文件的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经日常监督检查,发现已不符合卫生许可证颁发
条件或不符合卫生许可批准文件颁发要求的,原批准机关有权回收有关证件或批准文件。

第二十三条县组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设饮用水卫生监督员,负责饮用水卫生监督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可聘任饮用水卫生检查员,负责乡、镇饮用水卫生检查工作。

饮用水卫生监督员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部门民给证书,饮用水卫生检查员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发给证书。

铁道、交通、民航的饮用水卫生监督员,由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发给证书。

第二十四条饮用水卫生监督员应秉公执法,忠于职守,不得利用职权谋取私利。

第四章罚则
第二十五条集中式供水单位安排未取得体检合格证的人员从事直接供、管水工作或安排患有有碍饮用水卫生疾病的或病原携带者从事直接供、管水工作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进,并可对供水单位处以2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进,并可处以2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一)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修建危害水源水质卫生的设施或进行有碍水源水质卫生的作业的;
(二)新建、改建、扩建的饮用水供水项目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参加选址、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面擅自供水的;
(三)供水单位未取得卫生许可证而擅自供水的;
(四)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
(五)未取得卫生行政部门的卫生许可擅自从事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工作的。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生产或者销售无卫生许可批准文件的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责令改进,并可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市不超过30000元,或处以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进,并可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上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10000元以政罚款:(一)新建、改建、扩建的饮用水供水工程项目未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而擅自建设并投入使用的;
(二)未按规定进行日常性水质检验工作的;
(三)未取得《城市供水企业资质证书》擅自供水的。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集中式供水:由水源集中取水,经统一净化处理和消毒后,由输水管网送至用户的供水方式(包括公共供水和单位自建设施供水)。

二次供水:将来自集中式供水的管道水另行加压、贮存,再送至水站或用户的供水设施,包括客运船舶、火车、客车等交通运输工具上的供水(有独自制水设施者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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