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人民事责任能力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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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法人的民事责任能力

摘要:法人是否具有民事责任能力,侵权行为能力在理论界存在很大的分歧,由于有关法人本质的问题存在不同的学说,导致法人的民事责任能力长期处于悬而未决的状态。我国《民法通则》规定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这反映了我国现实经济生活的真实状况。本文从对法人概念,本质和能力的承诺入手,立足于一定的理论立场,按照理论的逻辑,推导出结论。

关键词:法人,法人拟制说,法人实在说,民事责任能力

一.法人的概念:

关于法人的概念存在不同的说法,公元 14世纪罗马教皇提出著名的法人拟制说,认为法人之人格乃法律之拟制,在大陆法系各国最早由1784年普鲁士邦普通法典采用,并在1900年德国民法典中采用。1922年苏俄民法典从立法上明确规定的法人的概念,一切享有取得财产权利和能够承担义务,并且能够在法院起诉和应诉的机关,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都是法人。我国中国民法通则规定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这一规定揭示了法人的民事主体性和法人的基本特征。

二.法人的性质

关于法人的性质,主要有三种不同的观点:①法人拟制说,它的主要观点是,首先,权利义务主体只限于自然人,法人仅仅是观念上

的存在,只是由于法律基于某种考虑,而拟制其为主体,对于其应采取限制态度。其次,法人不具有意思属性,也不具有人格属性。因此法人本身是无行为能力,应该由法人机构或法人代表机构基于授权,充当代理人,作为拟制的结果,其法律后果归属于法人。②法人否认说,有的认为法人不过是为了一定的目的而存在的无主财产,本身

不是独立人格,有的认为法人仅仅是形式上的权利义务的主体,而

实际上的权利义务的归属者,只是享有法人财产利益的多数人。总之都不承认法人存在。③法人实在说,法人不是虚构,也并非没有团体意识和利益,而是一种客观存在的主体。因此在法律上应当有真实而完全的人格。

三.法人的能力

1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

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是指法人作为民事权利主体,享受民事权

利并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尽管法人和自然人一样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是毕竟不同于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法人作为社会组织体,是按其所担负的社会职能成立的,并且活动范围也是各不相同的。因此,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要受到一定的限制。

2 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

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是指法人作为民事权利主体以自己的行

为享受民事权利并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由于对法人本质有不同的看法,因此对此也有不同的观点。首先是代理说,这是”法人拟制说”的一种观点,认为法人既然是法律拟制的,当然没有意思能力,

无意思能力也就没有行为能力。其次为机关说,这是”法人实在说”的一种观点,认为法人有团体意志或者组织意志,不过以其机关的行为作为自己的行为。我国民法采取机关说,首先承认法人具有自身独立意志。它与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在时间上、范围上是一致的。法人机关对外以法人的名义进行的民事行为就是法人本身的行为。

3 法人的侵权行为能力

法人的侵权行为能力是指承担因侵权行为所致的损害赔偿的责任能力,也即法人的责任能力,由于对法人的本质有分歧,所以对于法人是否具有责任能力有争议,肯定说认为法人是实在的,法人的机关代表法人实施行为,法人有选任监督的义务。否定说认为法人是拟制的,侵权以故意,过失为前提,而法人无意思能力,所以谈不上侵权。

我国《民法通则》规定,法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依法成立;(二)有必要的财产或者经费;(三)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四)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根据规定法人必须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这一规定从法律上明确肯定了法人具有民事责任能力,即法人由于自己的行为而使他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而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法律资格。法人的民事责任能力的范围包括合同责任和侵权责任两个方面。

四.法人侵权行为能力的涵摄范围

从当今各国立法的现状来看,有采狭义的侵权行为能力制度与

采广义的侵权行为能力制度之分。

德国、日本等一些大陆法系国家采狭义的侵权行为能力制度的立法模式。如《德国民法典》第31条规定:”社团对董事会、董事会的成员或者其他组织上任命的代理人因在其权限范围之内的事务实施使其负担赔偿义务的行为而传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害赔偿。”在这一模式下,若自然人在职务范围内以其相应身份的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应承担侵权责任。这种模式以法人侵权行为能力制度分配法人机关及其他有代表权的人因执行法人职务实施侵权行为而产生的侵权责任;而以雇主责任的法律构造来解决法人的其他受托人或受雇人因执行职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责任承担问题,此时法人是作为雇用人因他人行为承担侵权责任。这种分别以法人侵权行为能力和雇主责任分配法人机关及其他有代表权之人和法人受托人或受雇人因执行职务实施的侵权行为之后果的立法模式。与德、日等国采用的立法模式不同,法国、荷兰等国的雇主责任是严格责任,法人无免责事由。相应地,这些国家的民法典中也没有关于法人机关责任的条款。也就是说,在这些国家,如果说存在法人侵权行为能力的范畴,则在广义上使用,对法人对其机关及其受托人或受雇人之侵权行为的责任不作区分,实行一体把握。此二者的主要区别在于对法人的责任是否由法人转承以作明确。

我国关于法人责任承担的规定有如下内容:《民法通则》规定, 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从上述条文可以发现,《民法通则》采广义侵权行为能力制

度。《民法通则》关于法人有关侵权责任分配的确立有相当的进步意义。确认了法人能够以团体的名义对因其行为产生的侵害他人财产和人身的行为承担侵权责任,应当以法人的独立财产对此负责,法定代表人和法人机关成员在执行公务过程中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视为法人行为,由法人负责。在雇佣关系和劳务关系中,法人对其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法人对于上述自然人在执行职务过程中的侵权行为不存在免责的可能性。基本上没有区分法人责任和雇佣人责任,这导致法人的责任过重,片面强调法人责任,而忽视法人成员的个人责任,也不利于对受害者的第三人利益保护。在无法有效遏制法人成员不断将法人利益向自己进行输送的背景下,法人常常成为其机关或成员逃避责任的外壳,由于上述我国立法的缺陷,欠缺连带责任的规定,有时法人在自己承担责任后也很难向具体的行为人追偿,但是《公司法》对此做了很大的修正,如第118条规定,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致使公司遭受严重损失的,参与决议的董事对公司负赔偿责任。

结语:

拟制说和实在说作为理论上对于法人民事责任能力的结论,这两种对立的主张在自己的理论体系内都是成立的。理论上的争辩无非是对真理的追求,其最终的目的是为了更好的解决现实之中存在的问题。如果面对的是一个实践中的问题,而不是一个理论体系内的纯认知问题,我们要妥善平衡当事各方的利益,实现民法制度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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