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意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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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美国xa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xc外贸有限责任公司仲裁管辖权异议的
法律意见书
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
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
关于美国xa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xc外贸有
限责任公司仲裁管辖权异议的
法律意见书
xx字(2014)第00121900号致:美国xx有限责任公司
根据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与美国xa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xa”)签订的《特聘专项法律顾问协议》,作为xa与中国xc外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xa”)仲裁管辖权异议(以下简称“异议”)事宜的特聘专项法律顾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司法解释(三)(以下简称《解释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送审稿)》(以下简称《送审稿》)、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仲裁规则>仲裁案件司法审查和执行的若干意见》(下称“《若干意见》”)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的要求,就xa与xc异议事宜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本所已严格履行法定职责,遵循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听取了xa就异议有关事实的陈述和说明,对异议的有关事项的合法性、真实性和有效性进行了合理的核查验证。
本所律师出具本法律意见书依赖于xa已向本所律师提供了一切应予提供的文件资料;且xa已向本所律师承诺和保证:即其已向本所律师提供了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所必须的、真实的、完整的、有效的原始书面材料、副本或口头证言,并无任何隐瞒、虚假、重大遗漏或误导之处。
对于出具本法律意见书至关重要而又无独立证据支持的事实,本所律师依赖于有关政府部门、xa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出具的证明文件或口头陈述。本所律师依据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以前已经发生或存在的事实和中国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所律师认定某些事项是否合法有效,是以该等事项发生之时所应适用的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为依据,同时充分考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给予的有关批准、确认。
本法律意见书仅供xa为本次发行之目的而使用,未经本所同意,不得用于其他任何目的。
在此基础上,本所律师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及勤勉尽责精神,对xa与xc异议的有关法律问题,发表法律意见如下:
一、基本案情
xa与xc于2008年签订了多晶硅片供应合同,合同约定:如有争议,双方“同意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地点:中国上海)按申请仲裁时该仲裁委员会有效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2010年7月,原贸仲上海分会(即独立之前的上海国仲)依照2005版贸仲仲裁规则受理了双方的合同争议,并于2012年12月7日作出[2012]中国贸仲沪字第452号裁决书(以下简称“上海国仲仲裁裁决”)。在此期间,上海国仲于2011年4月宣布从贸仲独立,并于当年12月从上海市司法局取得《仲裁委员会登记证》,自行制定了《仲裁规则》和《仲裁员名册》。因xa拒不执行上海国仲仲裁裁决,2013年2月,xc向上海中院申请强制执行该仲裁裁决,而xa则以上海国仲无管辖权等理由提出不予执行抗辩。1
二、仲裁机构“管辖权之争”要揽
2012年8月1日,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CIETAC”)在其官方网站发布《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关于约定由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华南分会仲裁的案件的管理公告》(“管理公告”),宣布自2012年8月1日起,中止对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CIETAC上海分会”)、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华南分会(“CIETAC华南分会”)接受仲裁申请并管理仲裁案件的授权。当事人约定将争议提交CIETAC 上海分会或CIETAC华南分会(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深圳分会)仲裁的,自2012年8月1日起,当事人应向CIETAC申请仲裁,由CIETAC秘书局接受仲裁申请并管理案件。CIETAC秘书局接受仲裁申请并管理上述案件时,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约定由CIETAC上海分会仲裁的案件,仲裁地和开庭地为上海;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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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由CIETAC华南分会(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深圳分会)仲裁的案件,仲裁地和开庭地为深圳。2012年8月6日,CIETAC上海分会与CIETAC华南分会针对上述公告发布联合声明(“联合声明”),表示CIETAC上海分会和CIETAC华南分会的仲裁管辖权来自当事人的约定,而非任何其他机构的“授权”,更不存在“中止授权”的问题。CIETAC上述管理公告对CIETAC上海分会、CIETAC华南分会和当事人均无约束力,不会影响CIETAC上海分会和CIETAC华南分会依法受理、管理案件和机构的正常运作,当事人可依照仲裁条款的约定,继续向CIETAC 上海分会和CIETAC华南分会申请仲裁。
上述管理公告及联合声明再次引发了大家对近期发生的“管辖权之争”的关注。该“管辖权之争”始于2009年。当时CIETAC启动机构改革,着手修订仲裁规则和章程。在此过程中,CIETAC要求取消CIETAC 2005版规则中的“通用仲裁条款”,但遭到了CIETAC上海分会和CIETAC华南分会的反对。“通用仲裁条款”是指:“凡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均应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按照申请仲裁时该会现行有效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此前,当事人按此条款可以选择在CIETAC、CIETAC上海分会和CIETAC华南分会申请仲裁,以申请人首先作出的选择为准。CIETAC上海分会和CIETAC华南分会认为,很
多当事人之所以约定“通用仲裁条款”,是因为根据CIETAC 2005版仲裁规则规定,按照该条款当事人可以在CIETAC、CIETAC上海分会和CIETAC华南分会中灵活选择仲裁机构。如果取消CIETAC 2005版规则中的“通用仲裁条款”,原来采用这一约定的案件将必须由CIETAC受理。这就可能出现与当事人真实意愿不符,无法选择就近仲裁的问题。起初,上述“管辖权之争”仅限于贸仲内部,但2012年2月3日,取消了“通用仲裁条款”的CIETAC 2012版仲裁规则正式颁布,并决定于2012年5月1日起施行。根据该版仲裁规则规定,对于约定“通用仲裁条款”的案件,即使该等条款订立在CIETAC 2012版仲裁规则施行之前,甚至当事人明确约定“将争议提交CIETAC,在上海或深圳仲裁”,也都必须由CIETAC 受理。此后,CIETAC上海分会、CIETAC华南分会均公开表示拒绝执行CIETAC 新版仲裁规则。CIETAC上海分会于2012年4月30日发布公告宣布其2012年5月1日之后受理的案件适用CIETAC上海分会自行修订的新仲裁规则;CIETAC华南分会则宣布,在其自行修订的新仲裁规则出台之前,CIETAC华南分会在2012年5月1日之后受理的案件继续适用CIETAC 2005版仲裁规则。同时,CIETAC 上海分会、CIETAC华南分会均公开宣称其是独立的仲裁机构,CIETAC华南分会还宣布自2012年6月16日起正式启用“深圳国际仲裁院”的新名称。至此,“管辖权之争”公开化。
CIETAC在2012年8月1日发布的上述管理公告正是CIETAC对CIETAC上海分会和CIETAC华南分会最近“独立”行为的回应,而CIETAC上海分会和CIETAC华南分会在2012年8月6日发布的联合声明则是针对CIETAC上述管理公告作出的激烈反应。预计“管辖权之争”在将来的相当一段时间内还会继续,两个阵营将处于严重对立的状态,相互之间还会发布言辞激烈的公告或声明。尽管如此,CIETAC上海分会和CIETAC华南分会仍会按其各自的仲裁规则照常受理案件,但无论如何,现在的情形是CIETAC、CIETAC上海分会、CIETAC华南分会在仲裁案件管辖方面已陷入混乱局面。
该等仲裁案件管辖权的混乱将主要表现在,上述管理公告给不愿接受CIETAC上海分会或CIETAC华南分会管辖的一方当事人提供了一个提出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