格式条款其法律规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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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格式条款及其法律规制
摘要:格式条款的出现,从节约成本和提高生产效率的角度考虑,其具有无可比拟的优势,但同时也极易损害经济弱者一方的权益,也对合同自由原则形成了挑战。我国相关立法虽然对格式条款的使用加以限制,但存在诸多缺陷。本文通过分析格式条款存在的问题,试提出适合我国现状的法律规制方案。
关键词:格式条款格式合同滥用法律规制
中图分类号:d923.6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6-026x(2012)10-0000-01
一、格式条款存在的问题
在合同法理论中,契约自由为合同法的价值所在。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为了降低交易成本,格式条款应运而生。虽然格式条款订入合同的初衷是为了提高经济效率,但是它的出现也带来了法律上的难题。格式条款的出现对契约自由原则形成了剧烈的冲击,建立在意思自治基础之上的合意观念荡然无存。为了对这新的缔约方式予以法律规制,各国纷纷寻找新的法学理论,建立新的法律规则。
二、格式条款问题分析
虽然格式条款的使用降低了企业的生产和交易成本,给现代经济生活带来了巨大的便利,使整个社会都获得了可观的经济效益。但是,格式条款的缺陷也显而易见。格式条款的制定者一方多数是垄断行业或者是经济实力较强的一方,合同内容已经事先拟定,极
易使弱者方的权益受到侵害。格式条款制定方对契约自由的滥用,使得格式条款在很大程度上成为经济强者压迫经济弱者的工具,所以引起法学家对其严厉的指责。格式条款的概念虽已出现百年之久,但在理论上,对其效力的依据的争论却从来没有休止。日本学者内田贵指出:格式条款的最大理论难题是如何为其拘束力寻找根据,即当事人为何要受在严格意义上说并不存在意思一致的契约条件的影响。
(一)契约自由原则受到较大冲击
契约自由原则是合同法最主要的原则,也是合同赖以产生的法理基础。契约自由原则所要求的当事人选择合同相对人的自由和就合同内容和形式进行协商的自由,都在格式合同中受到了相应的限制。格式条款大多都是由垄断企业单方预先拟定的,相对方不参与条款的拟定过程,更无法决定合同的内容和形式。尽管从形式上而言,当事人概括地接受了格式条款制定方所提供的合同条款,但是,在这种自愿受束的背后,却存在着当事人被迫屈服于制定者强大经济实力的现实。契约自由原则受到严重的背离。
(二)格式条款与契约正义的冲突
在合同法理论中,民事主体地位的平等性,使国家采取放任的态度,让其根据自己的自由意志通过平等协商,从而决定他们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其订立的契约在当事人间被视为具有相当于法律的效力。契约不仅作为行使权力和履行义务的基准,而且作为法律
裁判的依据,即所谓的契约自由和私法自治。格式合同是在契约自由和私法自治的背景下产生的,但经济实力强大的企业和组织却利用优势滥用了这一权利。正是这种对契约自由的滥用,导致了严重的不公正,从而为国家对契约的规制提供了理由。
(三)双方地位的相对不平等
一方面,双方当事人经济地位的悬殊造成了当事人“自愿”的虚假性。由于格式条款往往是由交涉能力强的企业提供,弱者一方为了获得商品和服务,往往没有机会寻求对他更有利一些的合同条款,因为合同的制定者处于垄断地位,弱者一方只能或多或少的自愿屈从于由强者一方提出的合同条款。双方当事人的地位实际是不平等的;另一方面,格式条款剥夺了当事人一方进行协商的权利。古典契约理论中的一条重要原则是“任何人不得被未经其同意的义务所约束”。格式条款制定一方借助其强大的经济实力拒绝任何人对其事先拟定好的格式条款进行任何改变时,实际上剥夺了相对人与之进行协商的权利。
(四)双方风险分配的不合理
根据合同法的相关原理,合同风险的承担要根据当事人的责任及其大小来确定,一方不能只享有权利或者只承担义务。但是,格式条款的制定者却利用自己的优势,把合同履行中的风险尽可能地推卸给对方当事人,如规定因不可抗力或第三人的行为而产生的风险,一律由相对人负担,使双方风险分配极不合理。
三、我国对格式条款的法律规制
对格式条款进行规制的一个基本指导思想是:既发挥格式条款省时简便、节约交易成本、提高效率等优势,发挥它对现代市场经济的促进作用,又要使其在民法基本原则的轨道上运行,从而保障交易公平,保证平等自愿、诚实信用等市场经济的基本要求得以贯彻。
(一)立法规制体系
我国通过立法对格式条款的规制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通过《民法通则》对基本原则的规定来规制格式条款。公平自愿、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地位平等为《民法通则》规定的基本原则,如果提供的格式条款违背上述原则,则其归于无效;第二,通过《民法通则》对法律行为的控制体系来对格式条款进行规制。《民法通则》规定了“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作为法律行为生效的要件,将“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作为民事行为绝对无效的条件,将“显失公平”作为民事行为相对无效的条件,如果提供的格式条款违反上述规定的,确认其无效;第三,通过《合同法》对格式条款作出专门的规定。首先,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在拟定格式条款的内容时,应当遵守公平原则确立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不允许拟定格式条款的一方当事人利用自己的优势地位,在合同中扩大自己的权利,加重对方的义务,如果格式条款的内容显失公平,当事人可以申请法院或仲裁机构变更或撤销,确
认该条款无效。其次,在订立合同时,提供各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限制自己一方责任的条款,并且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对格式条款加以说明。最后,根据《合同法》第41条规定,格式合同的解释应当采用严格解释原则、不利解释原则等规定来规制格式条款的适用;第四,通过其他民事特别法对格式条款进行规制。例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4条、《海商法》第44条以及126条、《保险法》30条的相关规定都是对格式条款进行的相关规制。
通过以上分析,可知我国对格式条款进行的立法规制采取的是“混合立法”的模式,但是相对于复杂的司法实践来说,其规定过于简陋。从目前的法律实践来看,应制定出适合中国具体实践的关于规制格式条款适用的单行法,去除法律的诟病和矛盾,建立起对格式条款进行规制的系统、完备的法律体系。
(二)司法规制体系
司法规制是格式条款规制的重要方式和途径,《民法通则》和《合同法》都为法院利用弹性条款对格式条款进行制约留有足够的余地,法官可以利用自由裁量权对格式条款中的不公平条款进行规制。
(三)行政规制体系
《合同法》第127条规定了行政机关对合同的管理和监督,这就为对格式条款的行政规制提供了法律依据。在我国工商行政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