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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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

《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

《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2019年2月28日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令第2号《国家卫生健康委关于修改〈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等4件部门规章的决定》已于2019年2月2日经国家卫生健康委委主任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主任马晓伟2019年2月28日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2002年12月13日原卫生部令第33号公布,根据2019年2月28日《国家卫生健康委关于修改〈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等4件部门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母婴健康,提高出生人口素质,保证产前诊断技术的安全、有效,规范产前诊断技术的监督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本管理办法中所称的产前诊断,是指对胎儿进行先天性缺陷和遗传性疾病的诊断,包括相应筛查。

产前诊断技术项目包括遗传咨询、医学影像、生化免疫、细胞遗传和分子遗传等。

第三条本管理办法适用于各类开展产前诊断技术的医疗保健机构。

第四条产前诊断技术的应用应当以医疗为目的,符合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和伦理原则,由经资格认定的医务人员在经许可的医疗保健机构中进行。

医疗保健机构和医务人员不得实施任何非医疗目的的产前诊断技术。

第五条国家卫生健康委负责全国产前诊断技术应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管理与审批第六条国家卫生健康委根据医疗需求、技术发展状况、组织与管理的需要等实际情况,制定产前诊断技术应用规划。

第七条产前诊断技术应用实行分级管理。

国家卫生健康委制定开展产前诊断技术医疗保健机构的基本条件和人员条件;颁布有关产前诊断的技术规范;指定国家级开展产前诊断技术的医疗保健机构;对全国产前诊断技术应用进行质量管理和信息管理;对全国产前诊断专业技术人员的培训进行规划。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根据当地实际,因地制宜地规划、审批或组建本行政区域内开展产前诊断技术的医疗保健机构;对从事产前诊断技术的专业人员进行系统培训和资格认定;对产前诊断技术应用进行质量管理和信息管理。

1-江西省产前筛查诊断服务条件与要求(201306)-2013产前筛查和产前诊断培训班课件

1-江西省产前筛查诊断服务条件与要求(201306)-2013产前筛查和产前诊断培训班课件
现状与问题 服务条件与管理要求
工作现状
筛查、诊断率低 行政审批规定 服务网络建设情况 筛查诊断技术与方法 服务与信息衔接
主要问题
认识不够、服务意识不强 规划、审批与管理不强 技术应用不够规范 服务市场化与公益性问题
产前筛查诊断服务
条件》及相关技术规范。
诊断服务人员要求
从事产前诊断的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应符合以下 所有条件:(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第8条)
1、从事临床工作的,应取得执业医师资格; 2、从事医技和辅助工作的,应取得相应卫生专
业技术职称; 3、符合《从事产前诊断卫生专业技术人员的基
本条件》; 4、经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取得从事产前诊
筛查机构基本条件
1、开展产前筛查技术的医疗保健机构,应成 立产前筛查管理组织,由分管院领导任主任, 负责产前筛查技术服务工作的综合协调;下设 办公室和资料室,分别负责具体的管理和信息 档案工作。
2、开展产前筛查技术的医疗保健机构,应有 相应的业务科室作技术支撑,包括宣教室、遗 传咨询门诊、影像(超声)室、生化免疫实验 室、妇产科、儿科等专业科室。
金标定量仪、化学发光仪)1台,pH 计1台, 普通冰箱1台,低温冰箱(-80℃)1台,离 心机1台,恒温水浴箱1台; 3、宣教室:电视机,多媒体设备等。
筛查服务人员条件
从事产前筛查技术服务的人员,必须取 得执业医师资格或检验技师资格,有良 好的职业道德。人员保持相对稳定。
(一)人员数量 1、临床医师:从事遗传咨询、影像(B
江西省产前筛查诊断服务 条件与要求
江西省卫生厅妇社处 2013年6月
产前筛查诊断服务
意义与作用 现状与问题 服务条件与管理要求
定义

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2024修正)

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2024修正)

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2024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西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4.05.30•【字号】江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9号•【施行日期】2024.06.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特殊群体权益保障综合规定正文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1999年4月15日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2002年7月29日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第一次修正2010年11月26日江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第二次修正2018年5月31日江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第三次修正2022年7月26日江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第四次修正2024年5月30日江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第五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婚前保健第三章孕产期保健第四章婴儿保健第五章母婴保健保偿责任制第六章医学技术鉴定第七章监督管理第八章法律责任第九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母亲和婴儿健康,提高出生人口素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母婴保健工作的领导,将母婴保健事业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为母婴保健事业的发展提供必要的经济、技术和物资条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逐步推行母婴保健保偿责任制,建立健全县(市、区)、乡镇(街道)、村(社区)母婴保健工作三级服务网,保障母亲和婴儿获得医疗保健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边远欠发达地区的母婴保健事业给予重点扶持。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母婴保健工作实施管理和监督,主要职责是:(一)制订本地区母婴保健发展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二)依法制定母婴保健工作规范和技术管理措施;(三)负责母婴保健宣传教育、培训工作,考核从事母婴保健监督、监测的工作人员;(四)依法对从事母婴保健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进行监督,核发相应的合格证书;(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及本办法的规定实施奖励和处罚。

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完整版

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完整版

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完整版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完整版1.引言产前诊断技术对于孕妇和胎儿的健康至关重要。

为了规范和管理产前诊断技术的应用,保障医疗安全和产妇权益,特制定本《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

2.目的和合用范围本办法的目的是规范产前诊断技术的应用和管理,促进医疗机构提供高质量和安全的产前诊断服务。

合用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医疗机构、医务人员和产前诊断技术。

3.术语和定义3.1 产前诊断技术:指应用现代医学技术对胎儿进行诊断的方法,包括羊水穿刺术、绒毛活检术、无创产前基因检测等。

3.2 医疗机构:指具备产前诊断技术能力的医院、诊所或者其他医疗单位。

3.3 医务人员:指从事产前诊断技术相关工作的医生、护士和技术人员。

4.产前诊断技术管理4.1 医疗机构应建立健全的产前诊断技术管理体制,明确穿刺风险告知制度、诊断结果告知和咨询制度等。

4.2 医务人员应具备相关的专业知识和技能,严格按照操作规范进行产前诊断技术的实施。

4.3 医疗机构应加强对产前诊断技术设备的采购、维护和使用管理,确保设备的安全和有效性。

4.4 医疗机构应加强对产前诊断技术质量的监测和评估,及时纠正和改进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5.产前诊断技术的申请与审批5.1 孕妇在产前诊断技术前应接受专业的咨询和告知,了解技术的风险和益处。

5.2 孕妇与医务人员签署知情允许书后,可以申请产前诊断技术。

医务人员根据临床需要和相关法规进行审核和审批。

5.3 产前诊断技术的审批应严格按照规定的程序和时间进行,确保结果及时反馈给孕妇和医务人员。

6.产前诊断技术结果的告知与解释6.1 医务人员应及时将产前诊断结果告知给孕妇和其家属,解释结果的意义和可能的影响。

6.2 在告知过程中,医务人员应倾听孕妇的疑虑和困惑,赋予必要的心理支持和。

6.3 必要时,医务人员可以建议孕妇进行遗传咨询,以其做出合理的决策。

7.知情允许与隐私保护7.1 孕妇在进行产前诊断技术前,应详细了解技术的风险和益处,并自愿选择是否接受。

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进一步规范产前诊断技术管理,保障母婴健康,提高出生人口素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和《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实施细则所称产前诊断技术,是指对胎儿进行先天性缺陷和遗传性疾病的诊断,包括相应筛查。

产前诊断技术项目包括遗传咨询、医学影像、生化免疫、细胞遗传和分子遗传等。

第三条产前诊断技术应用应当以医疗为目的,符合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和伦理原则,由经资格认定的医务人员在经许可的医疗保健机构中进行。

医疗保健机构和医务人员不得实施任何非医疗目的的产前诊断技术。

第四条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负责全国产前诊断技术应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健康委员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产前诊断技术应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产前诊断机构的设立与管理第五条产前诊断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符合产前诊断需要的专业技术人员;(二)具有相应的仪器设备和诊断技术;(三)具有健全的质量管理和质量控制制度;(四)具有保障母婴安全的相关设施和抢救措施。

第六条申请设立产前诊断机构的,应当向所在地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提交下列材料:(一)设立申请书;(二)拟设机构的名称、地址和业务范围;(三)拟设机构的基本条件;(四)负责人的简历和专业技术资格证书;(五)专业技术人员的简历和专业技术资格证书;(六)仪器设备清单和诊断技术情况;(七)质量管理和质量控制制度;(八)其他需要的材料。

第七条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30日内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发给《产前诊断机构执业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八条产前诊断机构应当每年进行一次校验,校验合格的,继续执业;校验不合格的,应当限期整改,整改期限最长不超过6个月。

整改后仍不合格的,由原许可机关收回《产前诊断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九条产前诊断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加强对专业技术人员的培训和业务指导,确保诊断质量。

产前筛查与诊断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产前筛查与诊断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产前诊断与筛查技术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妇幼保健服务工作,保障母婴健康,降低出生缺陷,提高出生人口素质,加强产前诊断技术的监督管理,保证产前诊断技术安全、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卫生部《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及相关配套文件规定依法开展产前诊断工作,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所指的产前诊断,是指对胎儿进行先天性缺陷和遗传性疾病的诊断,包括相应的筛查。

产前诊断技术项目包括遗传咨询、医学影像、生化免疫、细胞遗传和分子遗传等。

产前筛查技术项目包括用孕妇血清特异性标志物进行筛查(以下称“孕妇血清学筛查”)、胎儿体表及重要脏器的超声筛查及其相关的产前咨询。

第三条本细则适用于山东省行政区域内开展产前诊断、产前筛查技术服务的各类医疗保健机构。

第四条产前诊断、产前筛查技术的应用应当以医疗为目的,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和伦理原则,由经资格认定的医务人员在经省、市卫生行政部门许可的医疗保健机构中进行。

医疗保健机构和医务人员不得实施任何非医疗目的的产前诊断技术。

第五条产前诊断、产前筛查技术服务遵循自愿和知情选择的原则,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以强制性手段要求孕妇进行产前诊断和产前筛查。

第六条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全省产前诊断、产前筛查技术的监督与管理。

省辖市和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辖区内产前诊断、产前筛查技术应用的日常监督与管理工作。

第二章机构设置第七条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全省产前诊断、产前筛查技术服务机构的规划、资质审批;对从事产前诊断及产前筛查专业技术人员进行培训和资格认定。

第八条产前诊断技术服务应在省辖市以上医疗保健机构中开展。

省级产前诊断机构规划设置2-4个,须同时具备遗传咨询、医学影像、细胞遗传学、分子遗传学、生化免疫学等五项产前诊断技术并开展相应工作。

省辖市产前诊断技术机构规划设置1-3所,须同时具备遗传咨询、医学影像、细胞遗传学、生化免疫学等四项产前诊断技术并开展相应工作。

5.《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2019修订版)

5.《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2019修订版)

《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2019修订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令第2号)(2002年12月13日公布,2019年2月28日第一次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母婴健康,提高出生人口素质,保证产前诊断技术的安全、有效,规范产前诊断技术的监督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本管理办法中所称的产前诊断,是指对胎儿进行先天性缺陷和遗传性疾病的诊断,包括相应筛查。

产前诊断技术项目包括遗传咨询、医学影像、生化免疫、细胞遗传和分子遗传等。

第三条本管理办法适用于各类开展产前诊断技术的医疗保健机构。

第四条产前诊断技术的应用应当以医疗为目的,符合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和伦理原则,由经资格认定的医务人员在经许可的医疗保健机构中进行。

医疗保健机构和医务人员不得实施任何非医疗目的的产前诊断技术。

第五条国家卫生健康委负责全国产前诊断技术应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管理与审批第六条国家卫生健康委根据医疗需求、技术发展状况、组织与管理的需要等实际情况,制定产前诊断技术应用规划。

第七条产前诊断技术应用实行分级管理。

国家卫生健康委制定开展产前诊断技术医疗保健机构的基本条件和人员条件;颁布有关产前诊断的技术规范;指定国家级开展产前诊断技术的医疗保健机构;对全国产前诊断技术应用进行质量管理和信息管理;对全国产前诊断专业技术人员的培训进行规划。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根据当地实际,因地制宜地规划、审批或组建本行政区域内开展产前诊断技术的医疗保健机构;对从事产前诊断技术的专业人员进行系统培训和资格认定;对产前诊断技术应用进行质量管理和信息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产前诊断技术应用的日常监督管理。

第八条从事产前诊断的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应符合以下所有条件:(一) 从事临床工作的,应取得执业医师资格;(二) 从事医技和辅助工作的,应取得相应卫生专业技术职称;(三) 符合《从事产前诊断卫生专业技术人员的基本条件》;(四) 经省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取得从事产前诊断的《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或者《医师执业证书》中加注母婴保健技术(产前诊断类)考核合格的。

5月1日起《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实施等

5月1日起《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实施等

5月1日起《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实施等2003年5月1日起《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具体措施》实施在我国,每年有4%~6%的新生儿(80万~120万)患有先天残疾,就此情况,卫生部于近日颁布了《产前诊断技术运营管理办法》,此办法将于2003年5月1日起开始实施。

《办法》明确规定,筛查技术的应用应以医疗为目的,由经资格认定的医务人员本着科学、负责的作出态度在经许可的医疗保健机构中进行,并应向孕妇或家属告知技术的安全性、风险性和结果的不确定性等。

当孕妇有以下情况时,医师应建议进行产前诊断:羊水过多或者过少的;胎儿增生异常或胎儿有可疑畸形的;孕早期时接触过阻碍可能导致胎儿先天缺陷的物质;有遗传病家族史或者曾经分娩过先天性严重缺陷婴儿的;年龄超过35周岁的。

如产前诊断发现胎儿有异常时,医师必须将继续妊娠和妊娠可能出现的结果以及进一步处理意见以书面形式明确告诉孕妇,由选择其夫妇自行选择处理意见,并签署知情申请书。

健身若不当弊端惹上身时下,下班前保龄球场去健身房做做有氧操、进行各种健身器械锻炼,已被越来越多的年轻女性所接受和推崇,但权威专家也提醒人们,不合理的健美锻炼存在种种长期存在乱象。

如高强度的健美操加上伴奏音乐音量过大会损害人再者的内耳功能,引起眩晕、耳鸣、耳胀痛、听力缺损等;如过度进行举重锻炼等力量性练习,可导致雌激素大量丧失,而并使女性趋于男性化;如成功进行举重等负重锻炼,将对盆骨产生巨大心理压力,造成会阴部导致肌肉松弛和脆弱,突发性可能导致子宫脱垂、大小便失禁等。

为此,健美专家建议女性,如需进行健身,应选择适宜的锻炼项目,如平衡操、健美操、仰卧起坐等,并根据自身体质和特点掌握好运动强度和时间,尽量少做文学运动举重等高负荷运动,伴奏音乐音乐的喇叭也不要过响。

当心!女性久坐易不孕据医学专家介绍,目前我国约有10%的育龄夫妇存在着生殖障碍,并有逐渐增多趋势,而女性单方面因素所致的不孕约占总数的1/3,其理由除排卵障碍外,愈多的是因血液循环所致不畅所致。

卫生部关于印发《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相关配套文件的通知

卫生部关于印发《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相关配套文件的通知

卫生部关于印发《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相关配套文件的通知卫基妇发〔2002〕307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产前诊断技术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规定的母婴保健技术服务的重要内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我部制定了《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已于2002年12月13日以33号部长令形式发布。

为了贯彻落实《管理办法》,我部制定了7个相关配套文件,现予以发布。

请遵照执行。

附件:l、开展产前诊断技术医疗保健机构的设置和职责2、开展产前诊断技术医疗保健机构的基本条件3、从事产前诊断卫生专业技术人员的基本条件4、遗传咨询技术规范5、2l三体综合征和神经管缺陷产前筛查技术规范6、超声产前诊断技术规范7、胎儿染色体核型分析技术规范二○○二年十二月十三日附件1:开展产前诊断技术医疗保健机构的设置和职责根据人群对产前诊断技术服务的需求、产前诊断技术的发展,实行产前诊断技术的分级管理,设置开展产前诊断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

一、产前诊断技术服务机构的设置开展产前诊断技术的医疗保健机构,是指经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许可开展产前诊断技术的医疗保健机构。

开展产前诊断技术的医疗保健机构,必须有能力开展遗传咨询、医学影像、生化免疫和细胞遗传等产前诊断技术服务。

有条件的机构应逐步开展分子遗传诊断或与能提供分子遗传诊断的机构建立工作联系。

卫生部在全国范围内经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许可开展产前诊断技术的医疗保健机构中,经专家评议,指定国家级开展产前诊断技术的医疗保健机构。

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根据《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的要求,审核、许可、监督、管理各省开展产前诊断技术的医疗保健机构。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在规划、管理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产前诊断技术服务工作时应坚持:1. 严格按《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对申请开展产前诊断技术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审批。

2. 所有提供产前检查和助产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在为孕妇进行早孕检查或产前检查时,应当进行有关孕产期保健和生育健康等知识的普及。

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

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

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随着医学科技的发展和进步,产前诊断技术在妇产科领域中起着重要的作用。

产前诊断技术通过对孕妇及胎儿进行一系列的检测和评估,可以提前发现并判断胎儿出现的问题,从而采取相应的措施,保障母婴的健康。

然而,产前诊断技术的管理办法对于确保技术的准确性和安全性至关重要。

本文将从政策法规、技术准确性和风险管理方面来探讨产前诊断技术的管理办法。

一、政策法规产前诊断技术的管理办法首先需要依托于相关的政策法规,以确保技术的合法性和规范性。

政策法规应明确技术使用的适应范围、禁用范围以及技术操作的规范流程等。

此外,政策法规还应明确技术开展的机构和人员的资质要求,以保障技术操作的准确性和可靠性。

二、技术准确性产前诊断技术的管理办法中必须对技术的准确性和可靠性进行严格要求。

一方面,技术操作必须由经过正规培训和持有相关证书的医疗人员进行,确保技术操作的专业性和准确性。

另一方面,技术设备必须经过定期检测和维护,以确保设备的运行状态良好,数据的准确性和可信度。

技术操作中的样本采集、实验操作和数据解读等环节都必须按照标准化的流程进行,以降低技术误差和操作风险。

三、风险管理产前诊断技术的管理办法还需要对技术操作中的风险进行有效的管理和控制。

首先,技术操作中必须进行充分的知情同意,告知患者技术的目的、风险以及可能的结果,让患者了解并做出知情决策。

其次,医疗机构必须建立完善的质控体系,对技术操作进行监测和评估,及时发现和纠正操作中的问题,确保技术结果的准确性和可靠性。

同时,对于技术操作产生的风险,应建立相应的风险防范和处理机制,规范操作程序,减少技术操作中的风险。

综上所述,产前诊断技术的管理办法是确保技术准确性和安全性的重要措施。

政策法规的制定是技术管理的基础,技术的准确性和可靠性则需要医疗机构和从业人员的共同努力,风险管理则需要建立健全的质控体系。

只有全面严格地管理产前诊断技术,才能更好地保障孕妇和胎儿的健康。

我们期待未来产前诊断技术的进一步发展和完善,为母婴健康提供更好的保障。

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实施细则一、制定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2.《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3.原卫生部《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2002年卫生部令第33号)及相关配套文件规定4.《国家卫生计生委办公厅关于规范有序开展孕妇外周血胎儿游离DNA产前筛查与诊断工作的通知》(国卫办妇幼发〔2016〕45号)5.《国家卫生健康委关于印发开展产前筛查技术医疗机构基本标准和开展产前诊断技术医疗机构基本标准的通知》(国卫妇幼函〔2019〕297号)6.《国家卫生健康委办公厅关于加强孕妇外周血胎儿游离DNA产前筛查与诊断监督管理的通知》(国卫办妇幼函〔2019〕847号)二、主要内容《实施细则》是《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的细化,共分为总则、设置与审批、技术服务、质量管理、监督管理和附则共六章五十九条。

具体如下:(一)总则:明确了制定依据、产前诊断与产前筛查技术内容、适用范围、应用原则等。

(二)设置与审批:明确了产前筛查和产前诊断机构规划设置、审批许可的具体要求。

需要说明的是:1.确定了全省产前诊断机构、产前筛查机构的数量和设置标准,按照每市至少规划设置1家产前诊断机构、每县(市、区)至少规划设置1家产前筛查机构的原则设置,明确了开展产前诊断技术和开展产前筛查技术医疗机构的基本标准要求,并将孕妇外周血胎儿游离DNA产前筛查和诊断纳入产前诊断技术统一管理,确保有序发展。

2.明确了产前诊断技术机构的审批程序,将产前诊断和产前筛查技术服务管理形成一个完整链条。

3.细化了开展产前诊断技术的母婴保健技术服务许可证、人员合格证的变更、注销等相关管理内容。

(三)技术服务:明确了实施产前筛查和产前诊断技术服务的具体要求。

需要说明的是:为严格掌控产前诊断的适应症和出具报告的准确性,参照《孕妇外周血胎儿游离DNA产前筛查与诊断技术规范》,我们要求“提供产前诊断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出具由2名取得产前诊断技术服务资格的执业医师签发的《产前诊断报告》,其中至少1名副高以上职称”。

《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

《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

《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令第2号)(2019年2月28日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母婴健康,提高出生人口素质,保证产前诊断技术的安全、有效,规范产前诊断技术的监督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本管理办法中所称的产前诊断,是指对胎儿进行先天性缺陷和遗传性疾病的诊断,包括相应筛查。

产前诊断技术项目包括遗传咨询、医学影像、生化免疫、细胞遗传和分子遗传等。

第三条本管理办法适用于各类开展产前诊断技术的医疗保健机构。

第四条产前诊断技术的应用应当以医疗为目的,符合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和伦理原则,由经资格认定的医务人员在经许可的医疗保健机构中进行。

医疗保健机构和医务人员不得实施任何非医疗目的的产前诊断技术。

第五条国家卫生健康委负责全国产前诊断技术应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管理与审批第六条国家卫生健康委根据医疗需求、技术发展状况、组织与管理的需要等实际情况,制定产前诊断技术应用规划。

第七条产前诊断技术应用实行分级管理。

国家卫生健康委制定开展产前诊断技术医疗保健机构的基本条件和人员条件;颁布有关产前诊断的技术规范;指定国家级开展产前诊断技术的医疗保健机构;对全国产前诊断技术应用进行质量管理和信息管理;对全国产前诊断专业技术人员的培训进行规划。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根据当地实际,因地制宜地规划、审批或组建本行政区域内开展产前诊断技术的医疗保健机构;对从事产前诊断技术的专业人员进行系统培训和资格认定;对产前诊断技术应用进行质量管理和信息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产前诊断技术应用的日常监督管理。

第八条从事产前诊断的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应符合以下所有条件:(一) 从事临床工作的,应取得执业医师资格;(二) 从事医技和辅助工作的,应取得相应卫生专业技术职称;(三) 符合《从事产前诊断卫生专业技术人员的基本条件》;(四) 经省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取得从事产前诊断的《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或者《医师执业证书》中加注母婴保健技术(产前诊断类)考核合格的。

产前筛查技术管理、转诊、追踪制度

产前筛查技术管理、转诊、追踪制度

砚山县中医病院产前筛查技巧档案治理.转诊.追踪不雅察轨制依据国度卫健委《产前诊断技巧治理办法》及产前诊断技巧根本尺度相干请求,为规范我院产前筛查技巧档案治理.转诊.追踪.诊断技巧办事,防治胎儿出生缺点,促进产前筛查技巧运用,联合我院现实,制订产前筛查技巧档案治理.转诊.追踪不雅察轨制.一.产前筛查专业人员必须取得响应的执业资历,并经产前筛查技巧培训,控制根本常识和技巧,取得响应的执业资历,人员名单报医务科存案,并由医务科报州.县卫生主管部分存案.二.实行产前筛查告诉.产前筛查必须在普遍宣扬的基本上,按照知情选择.妊妇自愿的原则进行.产前筛查成果必须以书面情势告诉接收筛查的妊妇,妊妇血清学筛查陈述单应包含筛查项目所针对的先本性缺点和遗传性疾病产生的概率.检测数值和响应的临床建议.三.规范阳性病例转诊.开展产前筛查办事的医疗保健机构要与经允许开展产前诊断技巧办事的机构树立工作接洽,签署转诊协定,包管筛查发明的高危可疑病例得到后续诊断.四.增强阳性病例随访.落实产前筛查随访轨制,对筛查发明的高风险妊妇进行跟踪随访,督促落实后续诊断.治疗,并做好随访记载.五.树立产前筛查技巧档案.产前筛查纳入产前诊断的质量控制体系,开展产前诊断技巧的医疗保健机构,完美.健全的规章轨制和各项技巧规范,树立健全技巧档案.六.强化筛查实验室质量控制.产前筛查实验室必须增强室内质控,介入机构间实验室才能比对实验(验证实验).现场抽样检讨和实验室质量评定;严厉履行21—三体分解征和神经管缺点的筛查办法.筛查指标.筛查试剂的迟钝度与特异度尺度,并报签署转诊协定的产前诊断机构同一治理.七.八.增强产前筛查技巧指点.产前诊断机构应该对产前筛查机构进行营业指点与质量控制,承担产前筛查技巧人员的培训.进修和持续教导工作,对产前筛查机构的筛查后果按期进行评估,并依据筛查后果提出改良看法,督促落实筛查技巧规范,促进进步产前筛查质量.九.增强监视检讨.各级卫生行政部分增强对产前筛查技巧办事机构的监视治理,按期组织开展检讨,促进开展产前筛查技巧办事,进步产前筛查率,改正违规行动,规范产前筛查技巧办事.十.做好信息统计.陈述.剖析.产前筛查信息已经纳入妇幼卫生年报统计指标体系,成为国度法定统计陈述信息.产前筛查机构应该增强产前筛查数据信息的统计.陈述工作,按季度将产前筛查人数.阳性人数等数据报当地县级妇幼保健机构.开展单项21—三体分解征和神经管缺点产前筛查的医疗保健机构,还应按期将筛查成果.阳性率.阳性病例.假阴性病例等情形陈述签署转诊协定的产前诊断机构.产前诊断机构要统计和剖析产前筛查.诊断技巧办事的有关信息,尤其是确诊阳性病例的有关数据,按期向省卫生厅陈述.附件:江西省产前筛查技巧根本尺度(试行)二O 一一年四月二十日附件:江西省产前筛查技巧根本尺度(试行)依据卫生部《产前诊断技巧治理办法》及相干根本前提.尺度.技巧规范文件和《江西省产前诊断技巧治理实行办法》,联合我省现实,制订本尺度.一.组织设置(一)开展产前筛查技巧的医疗保健机构,应成立产前筛查治理组织,由分担院引导任主任,负责产前筛查技巧办事工作的分解调和;下设办公室和材料室,分离负责具体的治理和信息档案工作.(二)开展产前筛查技巧的医疗保健机构,应有响应的营业科室作技巧支持,包含宣教室.遗传咨询门诊.影像(超声)室.生化免疫实验室.妇产科.儿科等专业科室.二.人员请求从事产前筛查技巧办事的人员,必须取得执业医师资历或磨练技师资历,有优越的职业道德.人员保持相对稳固.(一)人员数目1.临床医师:从事遗传咨询.影像(B 超).妇产科.儿科医师各1名以上.2.实验室人员:生化免疫技巧人员1名以上.(二)专业技巧人员的根本前提1.临床医师(1)医学院(校)大专以上学历,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巧职称,具备妇产科或其他相干学科三年以上临床经验,并接收过临床遗传专业培训.(2)应具备以下专业根本常识和技巧:①控制产前咨询的目标.原则.步折衷根本计谋;②控制罕有染色体病及遗传病的临床表示.一般过程.预后.遗传方法.遗传风险及可采纳的预防和治疗措施;③控制罕有的致畸身分.道理以及预防措施;④控制罕有遗传病和先天缺点的检测办法及临床意义;⑤控制有关的司法.律例和划定.2.影像(B超)医师(1)医学院(校)大专以上学历,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巧职称,从事妇产科超声工作2年以上,并接收过超声产前筛查的体系培训;(2)闇练控制胎儿发育各阶段脏器正常与平常超声图像,能辨别罕有的轻微体表畸形和内脏畸形.3.实验室技师(1)具有大专以上学历或中级以上专业技巧职称,从事实验室工作两年以上,并接收过产前筛查技巧培训;(2)技巧人员具有以下根本常识和技巧:①控制标本收集与保管的根本常识;②控制无菌操纵技巧;③控制免疫标识表记标帜检测技巧的根本常识与技巧;④控制质量控制常识与技巧;⑤控制有关的司法.律例和划定.三.衡宇请求产前筛查响应科室名称及衡宇间数请求:宣教室1间,遗传咨询室1间,生化免疫室(检测室.剖析室)2间,B超室1间,放射科2-3间.四.装备配备装备名称及数目请求:影像(B超)室:黑色B超1-2台,200毫安以上X光机1台;生化免疫室:时光荧光分辩仪(酶标仪.金标定量仪.化学发光仪)1台,pH 计1台,通俗冰箱1台,低温冰箱(-80℃)1台,离心计心情1台,恒温水浴箱1台;宣教室:电视机,多媒体装备等.五.营业规模(一)宣扬预防先天缺点的科学常识,按照知情赞成原则进行产前筛查;(二)开展与产前筛查相干的遗传咨询;(三)产前筛查发明胎儿平常的,将妊妇转至允许开展产前诊断的医疗保健机构,进一步明白诊断;(四)树立健全技巧档案治理.追踪不雅察及转诊轨制.。

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

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

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产前诊断技术的管理,保障母婴健康,提高出生人口素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和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产前诊断技术,是指在胎儿出生前,采用专门的检测技术手段,对胎儿的遗传病、先天畸形和出生缺陷等进行检测、诊断的技术。

第三条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产前诊断技术的监督管理工作,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在卫生行政部门的指导下,开展产前诊断技术服务。

第二章管理与审批第四条开展产前诊断技术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取得产前诊断技术服务的执业资格,并按照核定的项目和技术范围提供服务。

第五条申请产前诊断技术服务执业资格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取得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二)设有医学遗传科(室)或相应专业;(三)具备与所开展技术相适应的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和技术条件;(四)符合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的要求。

第六条申请产前诊断技术服务执业资格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提交相关材料。

经审核合格的,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发给产前诊断技术服务执业资格许可证。

第三章实施第七条开展产前诊断技术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严格遵守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保障母婴安全。

第八条从事产前诊断的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并接受定期的技术培训和考核。

第九条开展产前诊断技术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技术档案,对孕妇和胎儿的信息严格保密。

第四章处罚第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产前诊断技术服务执业资格擅自开展产前诊断技术的医疗保健机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罚款。

第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产前诊断的卫生专业技术人员未取得相应执业资格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第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泄露孕妇和胎儿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产前诊断技术服务执业资格。

第五章附则第十三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卫生部关于印发《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相关配套文件的通知

卫生部关于印发《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相关配套文件的通知

卫生部关于印发?产前诊断技术管理方法?相关配套文件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产前诊断技术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规定的母婴保健技术效劳的重要内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方法?,我部制定了?产前诊断技术管理方法?〔以下简称?管理方法?〕,已于2002年12月13日以33号部长令形式发布。

为了贯彻落实?管理方法?,我部制定了7个相关配套文件,现予以发布。

请遵照执行。

附件:1、开展产前诊断技术医疗保健机构的设置和职责2、开展产前诊断技术医疗保健机构的根本条件3、从事产前诊断卫生专业技术人员的根本条件4、遗传咨询技术标准5、21三体综合征和神经管缺陷产前筛查技术标准6、超声产前诊断技术标准7、胎儿染色体核型分析技术标准附件1:开展产前诊断技术医疗保健机构的设置和职责根据人群对产前诊断技术效劳的需求、产前诊断技术的开展,实行产前诊断技术的分级管理,设置开展产前诊断技术效劳的医疗保健机构。

一、产前诊断技术效劳机构的设置开展产前诊断技术的医疗保健机构,是指经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许可开展产前诊断技术的医疗保健机构。

开展产前诊断技术的医疗保健机构,必须有能力开展遗传咨询、医学影像、生化免疫和细胞遗传等产前诊断技术效劳。

有条件的机构应逐步开展分子遗传诊断或与能提供分子遗传诊断的机构建利工作联系。

卫生部在全国范围内经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许可开展产前诊断技术的医疗保健机构中,经专家评议,指定国家级开展产前诊断技术的医疗保健机构。

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根据?产前诊断技术管理方法?的要求,审核、许可、监视、管理各省开展产前诊断技术的医疗保健机构。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在规划、管理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产前诊断技术效劳工作时坚持:1.严格按?产前诊断技术管理方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对申请开展产前诊断技术的医疗保健机构进展审批。

2.所有提供产前检查和助产技术效劳的医疗保健机构在为孕妇进展早孕检查或产前检查时,应当进展有关孕产期保健和生育健康等知识的普及。

《产前诊断技术规范管理指南》(2023修订版)

《产前诊断技术规范管理指南》(2023修订版)

《产前诊断技术规范管理指南》(2023修
订版)
产前诊断技术规范管理指南(2023修订版)
简介
本文档旨在规范和管理产前诊断技术的实施,以确保准确、安全和可靠的产前诊断结果。

修订版主要根据最新的技术和相关法规进行了更新和完善。

目标
本指南的目标是:
1. 提供产前诊断技术操作的技术规范和标准;
2. 实施质量管理措施以确保产前诊断结果的准确性和可靠性;
3. 保护孕妇和胎儿的权益,促进良好的医疗实践;
4. 鼓励医疗机构和相关人员持续研究和更新技术知识。

主要内容
本指南包含以下主要内容:
1. 产前诊断技术的定义和分类;
2. 产前诊断技术的实施要求和步骤;
3. 产前诊断技术的质量管理措施;
4. 产前诊断技术的应用范围和限制;
5. 孕妇和胎儿权益的保护;
6. 医疗机构和相关人员的责任和义务;
7. 产前诊断技术实施中的风险管理。

修订历史
1. 2020年版:初版发布,包含基本操作规范;
2. 2023年版:根据最新技术和法规进行修订,完善了质量管理和风险管理等内容。

使用指南
医疗机构和相关人员在实施产前诊断技术时,应遵循本指南的规范和要求。

定期更新和培训相关知识,确保技术操作的准确性和可靠性。

同时,保护孕妇和胎儿的权益,并根据实际情况进行风险管理和质量控制。

结论
《产前诊断技术规范管理指南》(2023修订版)是一份重要的指南文件,为产前诊断技术的实施提供了规范和指导。

医疗机构和相关人员应认真遵守本指南的要求,以确保产前诊断结果的准确性和可靠性,保护孕妇和胎儿的权益,促进良好的医疗实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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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障母婴健康,提高出生人口素质, 保证产前诊断技术的安全、有效,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卫生部《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 结合本省实际, 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本实施办法所称产前诊断技术是指对胎儿进行先天性缺陷和遗传性疾病的诊断。

产前诊断技术项目包括遗传咨询、医学影像、生化免疫、细胞遗传和分子遗传等。

第三条本实施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类开展产前诊断技术的医疗保健机构。

第四条产前诊断技术的应用应当以医疗为目的, 必须符合国家及本省有关法律、法规和伦理原则, 由经资格认定的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在经省卫生厅许可的医疗保健机构中进行。

医疗保健机构和医务人员不得实施任何非医疗目的的产前诊断技术。

第五条省卫生厅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开展产前诊断技术应用的规划,对开展产前诊断技术服务的机构进行审批,对从事产前诊断技术的专业人员进行系统培训和资格认定,对产前诊断技术应用进行质量管理和信息管理;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产前诊断技术应用的日常监督管理。

第二章设置与审批
第六条产前诊断技术原则上在设区市级以上医疗保健机构中开展,符合条件的,每个设区市设一所产前诊断技术机构。

第七条从事产前诊断技术的专业人员,必须符合卫生部《从事产前诊断卫生专
业技术人员的基本条件》,参加省卫生厅组织的产前诊断技术业务培训,考核合格,取得省卫生厅颁发的相应的《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后,方可从事产前诊断技术工作。

第八条申请开展产前诊断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具备卫生部《开展产前诊断技术医疗保健机构的基本条件》,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二)设有妇产科诊疗科目;
(三)具有与所开展产前诊断技术相适应的卫生专业技术人员;
(四)具有与所开展产前诊断技术相适应的技术条件和设备;
(五)设有医学伦理委员会;
(六)符合省卫生厅规定的其它标准。

第九条申请开展产前诊断技术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向省卫生厅提交下列文件:(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
(二)开展产前诊断技术的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申请书;
(三)可行性报告;
(四)开展产前诊断技术的规章制度;
(五)省卫生厅规定提交的其它材料。

第十条提交的可行性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申请单位名称、基本情况、申请人的姓名、年龄、专业履历;
(二)已开展产前诊断技术服务的工作现状, 服务项目, 服务的人群, 年服务的数量等情况;
(三)产科床位编制数和近五年产科出生人数、出生缺陷发生等情况;
(四)保障开展产前诊断的质量控制措施;
(五)拟开展产前诊断应承担的责任, 职责。

第十一条省卫生厅收到申请材料后,5 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

决定受理的,聘请有关专家进行论证, 并在收到专家论证报告后15 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

经审核批准的,发给《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审核不同意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

第十二条《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有效期三年,被许可人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的有效期的,应当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30 日前向省卫生厅提出延续申请。

经省卫生厅考核合格后,换发《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

申请办理延续手续需要提交的材料及许可程序同首次许可。

第三章技术与管理
第十三条实施产前诊断技术应当遵循知情选择的原则, 并签署知情同意书。

孕妇自行提出进行产前诊断的, 经治医师可根据其情况提供医学咨询,由孕妇决定是否实施产前诊断技术。

第十四条开展产前筛查技术(包括开展与产前筛查技术相关的产前咨询、开展胎儿体表及重要脏器的超声筛查、母血生化免疫筛查、进行预防先天性缺陷和遗传性疾病的健康教育)的医疗保健机构要与经许可的产前诊断医疗保健机构建立工作联系, 保证可疑病例的后续诊断。

第十五条凡提供产前检查和助产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 在为孕妇进行早孕检查或产前检查时, 医师应当进行孕期保健和生育健康等有关知识的健康教育。

孕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应当提供咨询服务, 并以书面形式如实告知孕妇或其家属, 建议孕妇进行产前诊断:
(一)羊水过多或者过少的;
(二)胎儿发育异常或者胎儿有可疑畸形的;
(三)孕早期时接触过可能导致胎儿先天缺陷的物质的;
(四)有遗传病家族史或者曾经分娩过先天性严重缺陷婴儿的;
(五)曾经有2 次以上不明原因的流产、死胎或新生婴儿死亡的;
(六)年龄超过35 周岁的;
(七)产前筛查提示出生缺陷风险高。

第十六条确定进行产前诊断的重点疾病有:21- 三体综合征、血友病、进行性肌营养不良、神经管缺陷、先天性心脏病、严重唇腭裂、先天性脑积水、严重肢体短缩、腹裂等。

第十七条开展产前诊断技术的医疗保健机构在发现胎儿异常的情况下, 经治医师必须将继续妊娠和终止妊娠可能出现的结果以及进一步处理意见, 以书面形式告知孕妇, 由孕妇夫妻双方自行选择处理方案, 并签署知情同意书。

涉及伦理问题的, 应当交医学伦理委员会讨论。

第十八条对于产前诊断技术及诊断结果, 经治医师应本着科学、负责的态度, 向孕妇或家属告知技术的安全性、有效性和风险性, 使其理解可能存在的风险和结果的不确定性。

第十九条开展产前诊断技术的医疗保健机构做出产前诊断后, 应当向当事人出具《产前诊断报告》, 产前诊断报告应当载明疾病的名称、处理意见、复查时间。

第二十条开展产前诊断的医疗保健机构出具的《产前诊断报告》, 应当由2 名以上经资格认定的执业医师签发, 并加盖医疗保健机构印章。

《产前诊断报告》应当一式二份, 当事人一份, 产前诊断机构存档一份。

第二十一条当事人对产前诊断结果有异议, 可以根据《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第五章的有关规定,申请技术鉴定。

第二十二条开展产前诊断技术的医疗保健机构, 对经产前诊断发现胎儿异常但选择继续妊娠的孕妇, 应进行追踪监测, 并应有详细记录。

第二十三条对经产前诊断并终止妊娠娩出的死胎, 开展产前诊断技术的医疗保健机构在征得其家属同意后, 进行尸体病理学解剖及相关的遗传学检查。

第二十四条开展产前诊断技术的医疗保健机构不得擅自进行胎儿的性别鉴定。

对怀疑胎儿可能为伴性遗传病, 医学上需要进行性别鉴定的, 由省卫生厅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

第四章质量控制
第二十五条开展产前诊断技术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应当按批准的服务项目开展技术服务, 严格遵守卫生部颁布的《产前诊断技术规范》。

第二十六条开展产前诊断技术的医疗保健机构, 必须具备完善、健全的规章制度和各项技术规范, 应当建立健全技术档案管理和追踪观察制度, 并依照《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进行管理。

第二十七条建立健全全省产前诊断技术服务的信息系统。

开展产前诊断技术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做好产前诊断技术信息资料的登记、汇总、分析, 定期上报省妇幼保健院;省妇幼保健院负责全省产前诊断技术资料的收集、整理、分析, 并上报省卫生厅。

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从事产前诊断技术的机构和人员进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违规行为;依法查处未经批准擅自从事产前诊断技术的机构和人
员。

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开展产前诊断技术的非医疗保健机构, 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九条医疗保健机构未取得产前诊断执业许可或超越许可范围, 擅自从事产前诊断的, 按照卫生部《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第30 条进行处罚。

第三十条未取得《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的个人, 擅自从事产前诊断的或超越许可范围的, 按照卫生部《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第31 条进行处罚。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实施办法第24 条规定,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第42 条规定进行处罚。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二条本实施办法施行前已经从事产前诊断技术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 在本实施办法颁发后6 个月内向省卫生厅提出申请, 办理审批手续。

第三十三条本实施办法由省卫生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本实施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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