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环境保护条例(2018年1月1日施行)
《四川省环境保护条例》全文
《四川省环境保护条例》全文为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制定了《四川省环境保护》,下面条例的详细内容,欢迎大家阅读与收藏。
《四川省环境保护条例》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环境,是指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体,包括大气、水、土地、矿藏、森林、草原、野生动物、自然遗迹、人文遗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城市和乡村等。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四川省所辖的行政区域。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和各部门、各单位应加强环境保护的宣传教育增强环境保护基本国策观念、法制观念、提高全社会的环境保护意识。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制定的环境保护规划必须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使环境保护工作同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协调。
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原则。
实行开发利用与环境保护并重,经济效益与环境效益相统一的方针。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环境保护工作领导,严格执行国家环境保护法,保证国家环境保护方针政策的贯彻实施,有计划、有步骤地解决本地区的环境问题。
根据环境保护任务,建立健全环境保护机构,支持环境保护部门贪污独立行使监督管理职权。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和鼓励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的研究和开发,普及环境环境保护科学知识,推广先进的环境保护科技术。
第八条: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省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省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各级公安、交通、铁道、民航管理部门和港务监督、渔政渔港监督、军队环境保护部门。
依照有关法律、法院的,对本辖区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四川省环境保护条例(2018年1月1日施行)
四川省环境保护条例(2017年9月22日四川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环境污染、生态破坏和其他公害.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生态保护与建设以及监督管理等活动。
第三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坚持经济社会发展与环境保护相协调的原则.推进绿色发展.促进人与自然和谐相处。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质量负责。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明确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环境保护工作职责.配备必要的环境保护工作力量。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县级人民政府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做好本辖区的环境保护工作.加强环境保护法制宣传和隐患排查.发现存在环境问题的.应当及时向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报告。
鼓励通过购买基层公共服务、设置环保公益岗位等形式加强环境保护工作。
第四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落实环境保护法定责任.防止、减少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
第五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享有知悉环境信息、参与及监督环境保护的权利.有权对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的行为进行举报。
公民应当增强环境保护意识.采取低碳、节约的生产、生活方式.自觉履行环境保护义务。
鼓励和引导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在村规民约、居民公约等制度中规定环境保护相关内容。
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鼓励环境科学理论和技术研究.支持技术创新.促进科技成果转化与利用。
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保护投入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并逐步加大投入力度。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多元化的环境保护投资融资机制.鼓励引导民间资本和社会资金参与环境保护。
第八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环境保护宣传和普及工作.营造环境保护的良好氛围.提高公众的环境保护意识和素质。
四川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
《四川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10月1日施行10月1日起,《四川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正式施行,我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将进入常态化新阶段●《条例》共八章74条,概括总结三年来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实践经验,将之上升为法规。
●这是全国首部把市容市貌和环境卫生规制空间拓展至乡村的第一部省级地方性法规。
华西都市报讯(记者姚长寿)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规划布局集贸市场,完善配套设施,引导农产品、日用小商品经营者进入经营场所从事经营。
根据需要,可以设置早市、夜市、摊区、临时农副产品市场等。
摊点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的地点、时限有序经营。
以上这些规定都包含在《四川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下文简称《条例》)中,该条例将于10月1日起正式施行。
昨日,四川省人大(微博)召开新闻发布会,就《条例》有关情况做了通报。
作为与群众关系最为密切的一部地方性法规,《条例》具有五大首创特点,三大探索,标志着我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将进入常态化新阶段。
这是全国首部把市容市貌和环境卫生规制空间拓展至乡村的第一部省级地方性法规。
立法背景三年城乡治理经验转化为法规省人大常委会副主任张东升说,近年来,通过城乡环境综合治理,破解了长期制约我省经济社会发展的城镇基础设施、市政设施薄弱的瓶颈和难题。
在2008年开展城乡环境综合治理以前,全省城镇污水处理厂仅有61座,2010年全省建成了污水处理厂162座。
2008年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前,全省城镇污水排水管网总长12499公里,2010年全省城镇污水排水管网总长达到了25348公里。
省人大城乡建设环境资源保护委员会副主任委员李纯刚说,制定《条例》,把省委的决定和广大群众的愿望通过法定程序转化为法律意志,把政府的有效管理上升到依法高效管理,使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实现从行政管理到依法管理的转变,用法律保障治理的有效性、强制性,为城乡环境综合治理营造更好的法制环境。
《条例》是创新性的地方性法规。
《条例》共八章74条,主要对城乡环境综合治理的基本原则、责任区制度、容貌秩序、环境卫生、设施建设、考核监督、法律责任等方面做出了明确规定。
四川省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2018年修正)
【法规标题】四川省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2018年修正)【发布部门】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文字号】四川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2号【适用区域】四川省【发布时间】2018-09-30【生效时间】2018-09-30【关键词】环境,生态保护,其它生态管理【有效性】有效【更替信息】取代了四川省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2009年修订)【注:此文档于2018年12月由一点通平台导出】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四川省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的决定四川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2号《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四川省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的决定》(NO:SC091654)已由四川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2018年9月30日通过,现予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8年9月30日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四川省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的决定《四川省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的决定(2018年9月30日四川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四川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决定对《四川省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一、将第十条修改为:“自然保护区的建立,按照下列规定审批:(一)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建立,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规定办理;(二)省级自然保护区的建立,由自然保护区所在的市(州)人民政府或者省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向省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省级自然保护区评审委员会评审通过后,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协调并提出审批建议,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三)市(州)级和县(市、区)级自然保护区的建立,由自然保护区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逐级向省人民政府提出申请,按照省级自然保护区建立的有关程序办理;(四)建立跨行政区域的自然保护区,由有关行政区域的人民政府共同提出申请,并按照前两项规定的程序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2018年1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于2016年12月2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环保税法》全文5章28条,分别为总则、计税依据和应纳税额、税收减免、征收管理和附则。
制定环境保护税法的重要原则是实现收费与征税制度的平稳转换,根据现行排污费项目设置税目,将现行排污费征收标准作为环保税的税额下限。
还要给地方一些授权规定,根据环境治理的需要,在授权范围内确定具体的税额,环境保护税和其它税收不一样,企业履行环保责任,减少污染物排放了,就可以少缴税。
排污费和环保税不同点主要是:增加了企业减排的税收减免档次。
现行排污费制度只规定了一档减排税收减免,即:纳税人排放应税大气污染物或者水污染物的浓度值低于规定标准百分之五十的,减半征收环境保护税。
立法过程中有意见提出,应当根据减排的幅度确立更多档次的税收减免。
为鼓励企业减少污染物排放,参考实践中一些地方的做法,环境保护税法增设了一档减排税收减免,即:纳税人排放应税大气污染物或者水污染物的浓度值低于规定标准百分之三十的,减按百分之七十五征收环境保护税。
现行的排污费实行中央和地方1:9分成,环境保护费改税后,考虑到地方政府承担主要污染治理责任,为了调动地方的积极性,拟将环境保护税全部作为地方收入,中央就不再参与分成了。
按照预算法规定,税收收入应该纳入一般的公共预算管理,统筹用于保障和改善民生,推动经济社会发展,维护国家安全等方面,一般不与支出挂钩。
虽然环境保护税不采取专款专用的方式,但是不会降低污染防治和环境保护方面的投入力度。
原来由排污费安排的支出纳入同级财政预算,按照力度不减的原则予以充分保障。
税务总局和环境保护部签署备忘录建立环境保护税征管协作机制为切实做好环境保护税征收管理工作,日前国家税务总局、环境保护部正式签署《环境保护税征管协作机制备忘录》,进一步强化部门合作,明确职责分工,为环境保护税的顺利开征迈出了坚实的一步。
四川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
四川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责任区制度第三章容貌秩序第四章环境卫生第五章规划与建设第六章执法监督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创造和保持整洁、优美、文明的城乡人居环境,保障人民身体健康,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四川省行政区域内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和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是指政府领导、部门合作、全民参与,综合运用法律、行政、经济、宣传、教育等措施,对城市和乡村的容貌秩序、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公共服务和绿化生态等进行整治和管理的活动。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成立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委员会,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工作。
其工作机构设在城乡环境综合治理主管部门,负责具体日常工作。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环境综合治理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乡环境综合治理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公安、民政、财政、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交通运输、水利、农业、林业、园林绿化、卫生、工商等行政主管部门及供销社、铁路、电信等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和任务分工,依法负责有关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行政执法部门可以依法委托城乡环境综合治理主管部门行使相关执法权。
第六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辖区内城乡环境综合治理的具体工作,对村(居)民委员会的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工作进行指导、督促。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工作的需要,明确乡镇、街道办事处城乡环境综合治理专门工作机构,建立职能化管理队伍。
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总体规划、相关标准和年度工作计划。
制定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总体规划应当符合城乡总体规划要求,遵循城乡统筹、合理布局的原则,保持传统风貌,突出地方特色,营造宜居环境。
四川省城乡环境综合整治条例
四川省城乡环境综合整治条例第一篇:四川省城乡环境综合整治条例四川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创造和保持整洁、优美、文明的城乡人居环境,保障公民身体健康,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四川省行政区域内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和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是指政府领导、部门协作、公众参与,对城镇和乡村的容貌秩序、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公共服务和绿化生态等进行规范和管理的活动。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工作,成立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办公室,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工作。
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办公室设在城乡环境综合治理主管部门。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和监督管理工作。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确定城乡环境综合治理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和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建设、发展改革、公安、民政、财政、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交通运输、水利(务)、农业、林业、商务、卫生、工商等行政主管部门及铁路、电力、电信、供销社等单位按照法定职责和任务分工,负责城乡环境综合治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辖区内城乡环境综合治理的具体工作,指导和督促居(村)民委员会、社区、相关单位开展城乡环境综合治理。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明确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工作机构,建立职能化管理队伍。
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总体规划、相关标准和年度工作计划。
制定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总体规划应当符合城乡规划要求,遵循城乡统筹、合理布局的原则,突出地方特色,保持传统风貌,营造宜居环境。
总体规划和相关标准应当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监督。
世界遗产地城市、风景旅游城市、省级以上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和国家园林城市、省人民政府命名的园林城市,其所在地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结合本地实际,制定严于国家规定的城市、镇容貌和环境卫生标准。
四川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四川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修正)(1997年8月19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9月24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我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清洁、优美的城市工作、生活环境,促进城市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城市内,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城市,是指国家按行政建制设立的市和镇。
本条例所称市容,主要是指与城市环境密切相关的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市政公用设施、公共场所、临街景观等的容貌。
本条例所称环境卫生,主要是指城市街道、广场、公共场所、水域等环境的清扫保洁;城市垃圾、粪便等生活废弃物的收集、清运、处置、综合利用;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的规划、建设、管理。
第四条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分区负责、专业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
第五条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市、州、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城市人民政府已确定的主管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的部门,按政府职责分工,负责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以下统称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公安、工商、环保、卫生等相关部门应各司其职,配合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本条例。
第六条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委托有关组织对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进行监督、检查。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
应积极推行环境卫生管理体制的改革,促进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的发展。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通过报刊、广播、电视等各种新闻媒介,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科学知识的宣传普及,中、小学校应当安排适当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教学内容,增强公民市容和环境卫生意识,提高公共卫生道德水平。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实施办法
办法发布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实施办法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实施办法》(NO:SC091962)已由四川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于2018年12月7日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8年12月7日
《实施办法》的修订,结合四川实际,进一步明确细化上位法规定,增强法律的操作性、规范性、约束性。 其中,细化工业和能源、车船机械、施工扬尘、农业及其他污染重点领域防治措施,补充秸秆露天焚烧、燃放烟 花爆竹和祭祀烧纸等防控规定。突出医院、学校、幼儿园、养老院、交通运输场站等场所挥发性有机物污染治理, 增加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动态抽检的规定。对产生扬尘和异味、废气处理的行业或 者行为作了衔接规定。强化了重污染天气应对措施。建立完善重污染天气应急预警机制,细化按照预警级别采取 的应急措施,规定可能发生重污染天气的地方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企业应当采取的防治措施。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 污染防治法》实施办法
2002年7月四川省人大常委会颁布的实 施办法
01 办法发布
03 起草说明
目录
02 办法全文 04 解读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实施办法》在2002.07.20由四川省人大常委会颁布。
《办法》旨在持续有效保护和改善环境和防治大气污染,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及促进经济社会 发展与环境保护相协调;由四川省第十三届人大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于2018年12月7日修订通过并公布,共七 章八十八条,自2019年1月办法》共八章111条,分为总则、大气污染防治标准和相关规划、监督管理、大气污染防治措施、重点区 域大气污染联合防治、重污染天气应对、法律责任和附则,与上位法《大气污染防治法》基本一致。
四川省环境保护条例(2018年1月1日施行)
四川省环境保护条例(2017年9月22日四川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环境污染、生态破坏和其他公害,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生态保护与建设以及监督管理等活动。
第三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坚持经济社会发展与环境保护相协调的原则,推进绿色发展,促进人与自然和谐相处。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质量负责。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明确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环境保护工作职责,配备必要的环境保护工作力量。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县级人民政府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做好本辖区的环境保护工作,加强环境保护法制宣传和隐患排查,发现存在环境问题的,应当及时向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报告。
鼓励通过购买基层公共服务、设置环保公益岗位等形式加强环境保护工作。
第四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落实环境保护法定责任,防止、减少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
第五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享有知悉环境信息、参与及监督环境保护的权利,有权对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的行为进行举报。
公民应当增强环境保护意识,采取低碳、节约的生产、生活方式,自觉履行环境保护义务。
鼓励和引导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在村规民约、居民公约等制度中规定环境保护相关内容。
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鼓励环境科学理论和技术研究,支持技术创新,促进科技成果转化与利用。
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保护投入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并逐步加大投入力度。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多元化的环境保护投资融资机制,鼓励引导民间资本和社会资金参与环境保护。
第八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环境保护宣传和普及工作,营造环境保护的良好氛围,提高公众的环境保护意识和素质。
成都市水污染防治条例
成都市水污染防治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成都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4.10.10•【字号】成都市第十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8号•【施行日期】2025.01.01•【效力等级】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尚未生效•【主题分类】水污染防治正文成都市第十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8号《成都市水污染防治条例》已于2024年8月28日由成都市第十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2024年9月29日经四川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4年10月10日成都市水污染防治条例(2024年8月28日成都市第十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2024年9月29日四川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规划与监督管理第三章水污染防治措施第四章突发水污染事故应急管理第五章水生态保护与修复第六章区域协作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防治水污染,保护和改善水生态环境,维护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水污染防治、水生态环境保护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法律、法规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地等特殊区域的水污染防治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水污染防治应当遵循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社会参与、共治共享、综合治理、区域协作、损害担责的原则,优先保护饮用水水源,严格控制工业污染、城镇生活污染,防治农业面源污染,积极推进生态治理工程建设,预防、控制和减少水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第四条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辖区内的水环境质量负责,将水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水污染防治的财政支出,采取有效措施改善水环境。
四川省环保和安全相关法律法规表
1.1 安全带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人事部2. 2 安全帽3. 3 安全生产法2002.06.29 2002.11.01 全国人大4. 4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2007年11月9日2008年1月1日国家安监局5. 5 安全验收评价导则2003年05月23日2003年05月23日国家安监局6. 6 安全预评价导则2003.05.21 2003.05.21 国家安监局7.7 爆炸危险场所安全规定1995年1月22日1995年1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部8.8 仓库放火安全管理规则1980.08.15 1980.08.15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9.9 柴油车自由加速烟度排放标准1996年3月7日1997年1月1日国家环境保护局GB14761.6-93代替GB3842-8310.10 常用化学危险品储存通则1995.07.26 1996.02.01 国家技术监督局GB15603—199511.11 重大危险源辨识1995.10.01 GB 18218-200012.12 重大事故隐患管理规定1995.08.22 1995.10.01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部13.13 传染病防治法2004.08.282004.12.01 全国人大14.14 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1991.10.04 1991.12.06 卫生部15.15 大气污染防治法2000.04.29 2000.09.01 全国人大16.16 大气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1991.07.01 1991.07.01 环保总局17.17 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12.29 2008.05.01 全国人大2008版18.18 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2004.04.28 2004.5.1 国务院19.19 低压绝缘胶鞋20.20 工作场所有害因素接触限值(物理性因素)2007.04.12 2007.11.01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GBZ2.2-200721.21 用电安全导则1991.11.24 1993.05.01 国家技术监督局GB/T13869-2008替代GB/T13869-199222.22 防护鞋通用技术条件1990.12.26 1991.10.01 国家技术监督局GB 12623-9023.23 防治尾矿污染环境管理规定1992.08.17 1992.10.01 国家环保局24.24 放射工作卫生防护管理办法2001.08.11 2002.07.01 国家卫生部25.25 放射环境管理办法1990.05.28 1990.05.28 国家环保局已废止26.26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条例2002.07.01 2002.07.01 卫生部27.27 放射性污染防治法2003.06.28 2003.10.01 全国人大28.28 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2004.04.19 2004.05.17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29.29 废电池污染防治技术政策2003.10.09 2003.10.09 国家环保总局30.30 刑法1979.07.01 1979.07.01 全国人大1997.03.14修改BCPZ—JL—116 适用法律、法规及其它要求登记表序号编号法律、法规及其它要求名称/编号颁布日期生效日期颁布机构备注31.31 工会法1992.04.03 1992.04.03 全国人大32.32 工伤保险条例2003.04.27 2004.01.01 国务院33.33 工伤认定办法2003.09.18 2004.01.01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34.34 工业企业厂界噪声标准2001.11.122010.01.01 环保总局GB12348—9035.35 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2010.01.22 2010.08.01 卫生部GBZ1—2010代替GBZ1—200236.36 工业污染源监测管理办法1991.02.22 1991.02.22 国家环保总局37.37 工作场所有害因素接触限值(化学性因素)2002.06.01 2007.04.12 卫生部GBZ2.1-2007代替GBZ2-200238.38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04.12.29 2005.04.01 全国人大39.39 关于加强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工作的通知2003.09.30 2003.09.30 国家安监局40.40 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2001.04.21 2001.04.21 国务院41.41 关于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工作的意见2002.12.18 2002.12.18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42.42 关于非必要场所停止再配置哈龙灭火器的通知1994.11.11 1994.11.1143.43 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2001.11.12 2002.01.01 GWPB 3-1999代替GB13271-9144.44 国家危险废物名录2008.08.01 2008.08.01 国家环保局、国家经贸委、外经贸部、公安部45.45 过滤式防微粒口罩1985.04.09 1986.12.01 国家标准局46.46 护耳器—耳塞1986.02.28 1986.10.01 国家标准局GB 5893.1-86 UDC 614.8947.47 环境保护法1989.02.26 1989.02.26 全国人大48.48 环境影响评价法2002.10.28 2003.09.01 全国人大49.49 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1996.10.29 1997.03.01 全国人大50.50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2001.10.19 2002.05.0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51.51 建材工业环境保护工作条例1986.02.10 1986.02.10 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52.52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11.24 2004.02.01 国务院53.53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1998.11.18 1998.11.18 国务院54.54 消防法2008.10.282009.05.01全国人大55.55 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管理办法2001.12.11 2002.2.01 国家环保总局56.56 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分类管理办法2002.03.15 2002.05.01 国家卫生部57.57 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评价规范58.58 建筑材料放射性核素限量2001.12-10 2002-01-01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BCPZ—JL—116 适用法律、法规及其它要求登记表序号编号法律、法规及其它要求名称/编号颁布日期生效日期颁布机构备注验检疫总局59.59 胶面防砸安全靴1986.11.24 1987.10.01 国家标准局60.60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2007.10.28 2008.04.1 全国人大61.61 禁止使用童工规定2002.09.18 2002.12.01 国务院62.62 绝缘皮鞋国家标准局63.63 绝缘手套通用技术条件1998.12.17 1999.08.01 国家标准局64.64 矿产资源法摘抄1986.10.01 国务院65.65 矿山安全法1992.11.07 1993.05.01 全国人大66.66 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1996.10.11 1996.1011 国务院67.67 劳动法1994.07.05 1995.01.01 全国人大68.68 劳动防护手套通用技术条件1990.12.26 1991.10.01 国家技术监督局69.69 劳动防护用品管理规定1996.04.23 1996.06.01 劳动部70.70 劳动防护用品选用规则GB 11651-89 UDC 675-68271.71 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摘抄1984.01.0672.72 宪法1999.03.15 1999.03.15 全国人大1999.03.15修正73.73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1993.08.01 1993.08.01 国务院74.74 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2008.08.29 2009.01.01 全国人大75.75 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1988.07.21 1988.09.01 国务院76.76 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2002.01.30 2003.07.01 国务院77.77 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规定1991.02.22 1991.05.01 国务院78.78 气瓶安全监察规定2003.04.24 2003.06.01 质监总局79.79 汽车排气污染监督管理办法1990.08.15 1990.08.15 环保总局、国土资源部、卫生部80.80 汽油车怠速污染物排放标准2005.05.30 2005.07.01 国家环境保护局GB18285-200581.81 轻型汽车排气污染物排放标准1993.11.08 1994.05.01 国家环境保护局82.82 清洁生产促进法2002.06.29 2003.01.01 全国人大83.83 全国机动车尾气排放监测管理制度1991.02.22 1991.02.22 国家环境保护局84.84 生产性粉尘作业危害程度分级1986.01.26 1986.11.01 国家标准局85.85 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1985.08.16 1986.10.01 卫生部GB5749—8586.86 职业病防治法2001.10.27 2002.05.01 全国人大87.87 食品安全法2009.02.28 2009.06.01 全国人大BCPZ—JL—116 适用法律、法规及其它要求登记表序号编号法律、法规及其它要求名称/编号颁布日期生效日期颁布机构备注88.88 职业病目录2002.04.18 2002.04.18 卫生部89.89 水法2002.08.29 2002.10.01 全国人大90.90 水泥厂大气污染排放标准2004.12.292005.01.01 环保总局GB4915—200491.91 水泥厂卫生防护距离标准2000.04.10 2001.01.01 卫生部92.92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办法2002.01.09 2002.3.15 国务院93.93 水污染防治法2008.06.01 2008.06.01 全国人大94.94 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2000.03.20 2000.03.20 国务院95.95 水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管理暂行办法1988.03 1988.03 国家环境保护局96.96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2009.05.01 2009.05.01 国务院97.97 土地复垦规定1988.11.08 1989.01.01 国务院98.98 四川省雷电灾害防御管理规定2009.03.18 2009.08.01 四川省人民政府99.99 四川省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办法2008.07.15 2008.09.01 四川省人民政府100.100 四川省散装水泥管理办法2002.08.26 2002.11.01 四川省人民政府101.101 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辨识2009.03.31 2009.12.01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102.102 声环境质量标准2008.08.19 2008.10.01 国家质量监GB3096-2008督检验检疫总局103.103 综合能耗计算通则2008.02.03 2008.06.01 国家发改委代替GB/T 2589-1990104.104 水泥单位产品能源消耗限额2008.06.01 2008.06.01 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GB16780-2007105.105 建材环保产品认证实施规则2007.12.15 2008.01.01 业务发展部106.106 工业企业厂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2008.08.19 2008.10.01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代替GB 12348-90,GB12349-90107.107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实施办法2002年7月20日2002年9月1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108.108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实施办法2007年9月27日2008年1月1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109.109 四川省饮用水水源保护管理条例1995年10月19日1997年10月17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110.110 四川省环境保护条例1991年7月29日2004年9月24日四川省人大111.111 四川省环境污染物排放标准(试行)1982年12月25日1983年7月1日四川人民政府112.112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实施办法2005年4月6日2005年7月1日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113.113 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2009年12月262010年4月1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114.114 四川省工业污染源监测管理办法1992.09.10 1992.09.10 四川省环保局115.115 四川省安全生产条例2007年1月1日2007年1月1日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BCPZ—JL—116 适用法律、法规及其它要求登记表序号编号法律、法规及其它要求名称/编号颁布日期生效日期颁布机构备注116.116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实施办法1998年3月1日1998年3月1日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117.117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2006年3月1日2006年3月1日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118.118 四川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1996年4月16日1996年4月16日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1997年10月17日第一次修正2002年9月26日第二改修正2006年5月26日修订119.119 四川省矿山安全管理罚款办法1997年3月13日 1997年3月13日四川省人民政府120.120 四川省企业职工伤亡事故调查处理办法 1998年1月4日1998年1月4日四川省人民政府2002年5月17日修订121.121 四川省关于重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2004年6月1日2004年6月1日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实施办法(2018年修订)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实施办法(2018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四川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8.12.07•【字号】四川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4号•【施行日期】2019.01.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大气污染防治正文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实施办法(2002年7月20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2018年12月7日四川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持续有效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大气污染,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发展与环境保护相协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本实施办法适用于四川省行政区域内大气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对大气污染防治的财政投入,建立健全政府主导、部门监管、企业尽责、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的大气污染共同防治机制。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县级人民政府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做好本辖区的大气环境保护工作,加强大气环境隐患排查,发现存在大气污染问题的,应当及时向负有大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聘任社会监督员,协助开展大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大气环境保护科学技术、大气污染成因和防治对策等研究,推广先进适用的大气污染防治技术和装备,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开展相关科学技术交流与合作。
四川省环境保护局办公室关于印发四川省环境监测报告格式(试行版)的通知-川环办发[2008]209号
四川省环境保护局办公室关于印发四川省环境监测报告格式(试行版)的通知正文:---------------------------------------------------------------------------------------------------------------------------------------------------- 四川省环境保护局办公室关于印发四川省环境监测报告格式(试行版)的通知(川环办发[2008]209号)各市(州)环保局:为进一步规范我省环境监测管理,省环保局开展了我省环境监测站出具的监测报告格式统一工作。
今年3月,省环保局将监测报告格式讨论稿印发各地,并组织省环境监测中心站有关业务室和成都、自贡、攀枝花、泸州、绵阳、南充、宜宾、眉山市监测站就监测报告格式开会进行了研究讨论。
根据各地的返回意见,省环保局对讨论稿进行了修改,在此基础上形成了四川省环境监测报告(试行版),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环境监测报告(试行版)试行期一年,在试行期内,如有问题或建议,请各地环保局、监测站以书面形式向省局科标处反映。
本试行版从2008年10月开始执行,四川省环保系统所属2级和3级环境监测站均按此要求执行。
四川省环境监测报告(试行版)电子文档模板上传于四川省环保网,请自行下载。
附件: 1、监测报告编制要求2、监测报告格式3、监测报告审查记录表4、监测报告示例15、监测报告示例2二○○八年九月九日附件1:监测报告编制要求:本监测报告编制原则和编写内容的各项要求适用于四川省环保系统所属环境监测站出具的各类环境监测报告。
新建项目的环保“三同时”验收监测报告(表)、环境质量例行监测报表和重点污染源监督性监测报表不在此要求之列。
一、报告封面1.项目名称、监测单位及委托单位名称要规范书写,不能用简称。
2、监测报告按年度编号,包含年号和序列号,必要时在序列号前注明监测因子(如:水、气、声、固废等)3、监测类别分为:环境质量例行监测、污染源监督性监测、应急监测、委托监测、其它等。
《四川省环境保护条例》全文
《四川省环境保护条例》全文《四川省环境保护条例》全文为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制定了《四川省环境保护条例》,下面条例的详细内容,欢迎大家阅读与收藏。
《四川省环境保护条例》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环境,是指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体,包括大气、水、土地、矿藏、森林、草原、野生动物、自然遗迹、人文遗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城市和乡村等。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四川省所辖的行政区域。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和各部门、各单位应加强环境保护的宣传教育增强环境保护基本国策观念、法制观念、提高全社会的环境保护意识。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制定的环境保护规划必须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使环境保护工作同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协调。
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原则。
实行开发利用与环境保护并重,经济效益与环境效益相统一的方针。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环境保护工作领导,严格执行国家环境保护法,保证国家环境保护方针政策的贯彻实施,有计划、有步骤地解决本地区的环境问题。
根据环境保护任务,建立健全环境保护机构,支持环境保护部门贪污独立行使监督管理职权。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和鼓励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的研究和开发,普及环境环境保护科学知识,推广先进的环境保护科技术。
第八条: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省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省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各级公安、交通、铁道、民航管理部门和港务监督、渔政渔港监督、军队环境保护部门。
依照有关法律、法院的规定,对本辖区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医院建设项目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模板】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报批本)项目名称:XXXX医院建设项目建设单位:XXXX医院编制单位:XX市环境科学研究所有限公司编制日期:二○一九年十月目录表一建设项目基本情况 (1)表二建设项目所在地自然环境社会环境简况 (12)表三环境质量状况 (18)表四环评适用标准 (26)表五建设项目工程分析 (29)表六项目主要污染物产生及预计排放情况 (50)表七环境影响分析 (51)表八建设项目拟采取的防治措施及预期治理效果汇总 (65)表九结论与建议 (66)附图:附图1 项目地理位置图附图2 项目外环境关系图附图3 项目平面布置图附图4 监测布点图附图5 小庙污水处理厂服务片区图附图6 分区防渗图附件:附件1 委托书附件2 选址意见书附件3 设置医疗机构备案书附件4 医疗废物处置合同附件5 法人身份证附件6 执行标准确认函附件7 检测报告附表:建设项目基础信息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编制说明《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由具有从事环境影响评价工作资质的单位编制。
1.项目名称──指项目立项批复时的名称,应不超过30个字(两个英文字段作一个汉字)。
2.建设地点──指项目所在地详细地址,公路、铁路应填写起止地点。
3.行业类别──按国标填写。
4.总投资──指项目投资总额。
5.主要环境保护目标──指项目区周围一定范围内集中居民住宅区、学校、医院、保护文物、风景名胜区、水源地和生态敏感点等,应尽可能给出保护目标、性质、规模和距厂界距离等。
6.结论与建议──给出本项目清洁生产、达标排放和总量控制的分析结论,确定污染防治措施的有效性,说明本项目对环境造成的影响,给出建设项目环境可行性的明确结论。
同时提出减少环境影响的其他建议。
7.预审意见──由行业主管部门填写答复意见,无主管部门项目,可不填。
8.审批意见──由负责审批该项目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复。
表一建设项目基本情况表二建设项目所在地自然环境社会环境简况表三环境质量状况表四环评适用标准表五建设项目工程分析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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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环境保护条例(2017年9月22日四川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环境污染、生态破坏和其他公害,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生态保护与建设以及监督管理等活动。
第三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坚持经济社会发展与环境保护相协调的原则,推进绿色发展,促进人与自然和谐相处。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质量负责。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明确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环境保护工作职责,配备必要的环境保护工作力量。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县级人民政府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做好本辖区的环境保护工作,加强环境保护法制宣传和隐患排查,发现存在环境问题的,应当及时向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报告。
鼓励通过购买基层公共服务、设置环保公益岗位等形式加强环境保护工作。
第四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落实环境保护法定责任,防止、减少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
第五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享有知悉环境信息、参与及监督环境保护的权利,有权对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的行为进行举报。
公民应当增强环境保护意识,采取低碳、节约的生产、生活方式,自觉履行环境保护义务。
鼓励和引导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在村规民约、居民公约等制度中规定环境保护相关内容。
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鼓励环境科学理论和技术研究,支持技术创新,促进科技成果转化与利用。
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保护投入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并逐步加大投入力度。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多元化的环境保护投资融资机制,鼓励引导民间资本和社会资金参与环境保护。
第八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环境保护宣传和普及工作,营造环境保护的良好氛围,提高公众的环境保护意识和素质。
鼓励各类社会组织、环境保护志愿者开展环境保护知识普及。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加强环境保护法制宣传教育、法律服务和法律援助工作。
教育主管部门、学校应当将环境保护知识纳入学校教育内容;各级行政学院、干部院校等应当将环境教育作为干部教育培训的重要内容,提高环境保护意识和素质。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环境保护法制和知识的宣传、弘扬环境保护先进典型、曝光环境违法行为,对环境保护进行舆论监督。
第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指导、协调和监督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环境保护职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开展生态环境保护、污染防治、环境质量管理等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条对保护和改善环境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给予奖励。
第二章监督管理第十一条省人民政府根据全国主体功能区规划制定四川省主体功能区规划。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人口、资源、环境相均衡,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生态效益相统一的原则,落实主体功能区规划,科学合理布局生产空间、生活空间、生态空间。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区域主体功能定位,结合不同区域功能、经济社会发展和环境保护的需要确定环境功能区划,并执行相应的环境质量标准、污染物排放标准和管控规定。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保护作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重要内容。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法编制环境保护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实施。
环境保护规划应当包括生态保护、污染防治、环境质量改善的目标任务、保障措施等,并与主体功能区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等相衔接。
产业发展规划、交通运输发展规划等专项规划应当与环境保护规划相协调。
跨行政区域的生态保护、污染防治等专项规划,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实施。
第十三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执行环境保护等相关规划。
因保护和改善环境确有必要修改或者调整的,应当按照原规划编制程序报请原批准机关批准,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区域的主体功能区定位、资源环境承载力和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实行相应的环境准入标准,重点生态功能区应当实行产业准入负面清单。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推行清洁生产和发展循环经济。
第十五条省人民政府组织制定经济、技术政策,应当充分考虑对环境的影响,听取有关方面和专家的意见。
第十六条对国家环境质量标准和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省人民政府可以制定四川省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对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中已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严于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四川省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
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和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应当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全省生态环境监测网络体系,实现各类环境监测数据系统互联共享,提升生态环境监测预警评估能力和水平。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的生态环境质量监测、污染源及辐射源监督性监测和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监测,定期将生态环境质量现状及变化趋势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十八条环境监测机构应当依法取得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按照环境监测技术规范要求开展环境监测。
环境监测机构及其负责人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并按规定保存原始监测记录。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法采取动态抽查等形式对环境监测机构的业务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并将其违法信息记入社会诚信档案,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十九条编制有关开发利用规划、建设对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开发利用规划,不得组织实施;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落实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提出的污染防治、生态保护等措施。
重大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审批应当坚持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合法性审查和集体讨论决定。
第二十条省、市(州)人民政府可以划定环境污染防治重点区域、流域、时段,建立联合防治协调机制,实行统一规划、统一标准、统一监测、统一防治措施。
省、市(州)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主体功能区划、区域流域环境质量状况,组织开展污染防治、生态保护等联防联控。
重点区域和流域内有关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环境信息共享机制,定期召开联席会议,开展联合执法、跨区域执法、交叉执法。
完善环境保护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机制。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应当开展协作,建立线索通报、案件移送、资源共享和信息发布等工作机制。
第二十一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可以采取政府购买环境保护公共服务等方式,培育环境保护市场主体,形成政府、企业、公众多元共治的环境治理体系。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环境监察机构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现场检查时,被检查者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和拖延检查。
第二十三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法排放污染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污染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查封、扣押造成污染物排放的设施、设备。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查封、扣押造成污染物排放的设施、设备:(一)未按照国家规定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被责令停止排污,拒不执行的;(二)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二级保护区或者自然保护区核心区、缓冲区违法排放、倾倒、处置污染物的;(三)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的;(四)较大、重大和特别重大突发环境事件发生后,未按照要求执行停产、停排措施,继续违法排放污染物的;(五)已经造成严重污染的其他排污情形的。
第二十四条建立省环境保护督察制度。
省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对下级人民政府执行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贯彻落实生态文明建设和环境保护决策部署、解决突出环境问题、落实环境保护职责等情况进行督察。
对督察中发现的问题,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及时整改,未及时整改或者整改未达到要求的,按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建立省环境保护监察制度。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通过向市(州)或者片区派驻环境监察专员等形式实施环境监察。
第二十五条建立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纳入对本级人民政府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负责人和下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的考核内容,将相关部门环境保护履职尽责情况纳入年度部门绩效考核。
将环境保护责任纳入地方主要领导干部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等审计范畴。
建立环境保护问责制度和生态环境损害责任终身追究制度。
第二十六条省、市(州)、县(市、区)、乡(镇)建立河长制,分级分段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江河、湖泊、水库等的水资源保护、水域岸线管理、水污染防治、水环境治理等工作。
鼓励建立村级河长制或者巡河员制。
第二十七条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网格化环境监督管理体系,明确责任人,制定监督管理措施。
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下列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等情况:(一)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贯彻执行情况;(二)环境保护和环境污染治理规划编制和落实情况;(三)环境保护基础设施建设及运营情况;(四)影响大气、水、土壤等环境质量的重点污染物排放的总量控制及治理情况;(五)环境保护治理目标完成情况和大气、水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执行情况;(六)环境风险状况;(七)对自然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等重点生态环境敏感区域的保护情况;(八)生态保护红线划定及落实情况;(九)其他对环境有重大影响的事项。
对重大环境事件的发生和处理情况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依法接受监督。
第三章保障生态环境安全和应对突发环境事件第二十九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环境保护目标和治理任务,采取有效措施,改善环境质量。
未达到国家环境质量标准的重点区域、流域的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限期达标规划,并采取措施按期达标。
第三十条建立生态保护红线制度。
省人民政府在重点生态功能区、生态环境敏感区及脆弱区等区域划定生态保护红线。
编制或者调整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环境保护规划、林地保护利用规划、水土保持规划等规划,应当遵守生态保护红线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