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产品责任法归责原则的演进
中美产品责任比较和完善
中美产品责任的比较一、“产品”概念美国规定产品是具有真正价值的, 为进人市场而生产的,能够作为组装整件或作为部件交付的物品, 但人体组织除外”。
由此可见, 美国的“产品”涵义十分广泛我国给产品下的定义:“是指经过加工、制作, 用于销售的产品。
建筑工程不适用本法的规定”由此可见, 范围如此限定.二、产品缺陷中国的作为缺陷的定义是科学的,与美国对产品缺陷的定义是一致的。
但后半部分把产品质量的标准引人了产品责任法体系就不科学三、产品责任归责原则美国各州产品责任法在发展演变过程中先后产生了三种归责原则:1、过错责任原则, 2、担保责任原则,3、严格责任原则我国产品责任归责原则采用的是过错责任原则和严格责任原则并存的立法体例。
四、产品责任损害赔偿在美国的产品责任诉讼中, 因产品缺陷直接造成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要求损害赔偿。
相比之下, 我国产品责任赔偿范围较小。
五、产品责任的责任主体美国产品责任法规定生产者和销售者都承担严格责任。
我国法定免责规定较少, 且不适用于销售者, 这不利于保护生产者利益, 对销售者来说更是不公平。
完善我国产品责任一、科学设置、明确规定举证责任.如《欧共体产品责任指令》规定:“生产者应当对其产品缺陷造成的损失负责”。
“受害人应当对损害、缺陷及两者之间的因果关系负举证责任”。
而我国关于产品责任诉讼的举证责任的规定, 目前尚是空白的。
举证责任的不明确也给司法判决带来了重重困难。
因此,有必要对我国产品责任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及举证时效作出明确的、科学的分配和规定, 从而完善产品责任的举证责任制度。
二、逐渐确立严格责任的归责原则、确立严格责任原则, 可消除我国现有归责原则的矛盾,才能符合国际产品责任归责原则的立法趋势才能使消费者权益得到保障, 同时促使生产者在开发新产品和制造产品时尽必要的注意, 加强管理, 从而避免或减少产品责任事故。
由此可见, 从长远来看, 我国应实行严格责任的归责原则。
美国严格产品责任制度的变革及其启示
美国严格产品责任制度的变革及其启示严格产品责任最早起源于美国,并得到了长足的发展,然而正当该种制度日渐成为世界各国在产品责任领域的发展趋势之时,美国却在其立法和判例上多次对严格责任加以变革。
本文剖析了美国严格产品责任变革的动因和内容,并据此指出,完善我国产品责任归责立法应结合我国国情,正确定位产品责任归责立法的价值目标与社会功能;确立严格责任的主导地位并以过失责任作有益补充;强调销售者与生产者适用相同的归责原则。
关键词:严格责任过失责任产品责任所谓产品责任的严格责任,是指受害者只要能够证明产品有缺陷,产品的制造者或销售者就应该承担赔偿责任的制度。
由此可见,严格责任关注的是产品本身的客观状态,以此决定生产者、销售者的责任,它并不考虑生产者、销售者本身的主观态度如何,即不考虑生产者、销售者主观上是否有过失。
它是以这样的价值选择为基础的:就缺陷产品所致使用者的损害,由经济实力较强的制造商、销售商来承担较之由处于弱势地位的消费者来承担,更为公平合理。
显然严格责任原则对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是最为有力的。
严格责任制度最早起源于美国,其产生和确立对世界各国产品责任法都产生了重大而深远的影响,从而也使美国成为世界各国产品责任的领路人。
然而在20世纪80年代,正当许多国家都竞相效仿美国严格产品责任的时候,美国却悄然兴起了一场严格责任变革的运动。
变革的动因:严格责任所引发的产品责任危机严格责任原则的确认并被广泛适用,既是注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结果,反过来又促进了消费者权益的保护,从而把美国对消费者的保护带入了一个前所未有的辉煌时期。
但是进入20世纪70年代以后,从美国法院所做出的产品责任案件的判决表明,产品责任越来越趋严格,甚至走向了绝对责任。
主要表现为作为被告的生产者的免责事由越来越少,几乎要对因使用其产品所致的每一个损害承担责任。
这种发展趋势引发了美国产品责任案件逐年成倍增加,赔偿数额日趋高额化,生产者不堪保险费的重负等诸多问题,从而最终引发了产品责任危机。
美国产品责任归责原则与我国归责取向
美国产品责任归责原则与我国归责取向曾培芳 (南京理工大学人文学院法学系主任 南京 210094)孙来平 (南京金陵律师所律师 南京 210008)内容摘要 美国作为世界上商品经济最发达的国家,具有其引以为傲的极为完善的保护消费者利益的法律制度———严格责任制度,并且该种制度日渐成为世界各国在产品责任领域的发展趋势。
在我国理论界,众多学者也普遍主张推行严格责任制度。
但本文作者即从另一个角度出发,提出了自己独特的见解。
作者不否认严格责任的作用,但却认为严格责任目前不符合我国国情,由于经济规模、社会购买力、市场等因素的制约,我国只能将严格责任作为一个远期目标,而当前以运用过错推定为宜。
关键词 严格责任 过错推定 归责原则中图分类号:D913.9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1-8263(2000)07-0078-05 当今世界对产品质量要求最高,责任最严的地方当属美国。
美国以其完善的严格责任制度规制着大小生产销售者,它通过赋予消费者以较大的自我保护的权利来敦促生产者、销售者不断提高商品质量,防止损害的发生。
不可否认,随着社会商品化的发展和产品质量纠纷的增多,严格责任制度正以其“充分地保护消费者利益”的优点,日益成为各国竞相采纳的归责标准。
但是,在我国正处于改革开放和经济体制转轨的当今时代,我国是否也要采纳严格主义的归责原则来处理产品责任问题,这点在理论界还颇具争议。
本文将对此作一些探讨。
一、美国产品责任归责原则的发展历程按照传统的民法理论,承担民事责任的前提是责任人有过错,无过错即无责任。
但是随着科学技术的迅猛发展,社会客观条件异常复杂,仅仅凭“过错”作为判断民事责任的尺码已无法维持各主体利益的均衡。
特别是产品大量投入市场,不仅销售环节大大增加,而且产品的性能也往往无法使一般消费者识别,因此,各国特别是工业发达国家竞相寻找一种新的解决方法。
纵观美国的相关产品责任立法,其归责原则的发展经历了绝对的合同责任、过失责任、担保责任以及严格责任这几个阶段。
美国产品责任法归责原则的演进
美国产品责任法归责原则的演进来源:作者:发布时间:2010-05-04产品责任法是在科学技术不断转化为生产力而进行的社会化生产的推动下产生的一个特殊侵权法领域。
因产品致害产生的利益冲突作为制造商、销售商和消费者间的矛盾之一,其此消彼长或平衡的发展动向广受关注。
美国不但经济实力处于世界第一位,而且对消费者的保护也是法律制度最为完备的国家。
对其产品责任法的考察,应从他的襁褓时期开始,“应当追溯他的过去,应当考察他在母亲怀抱中的婴儿时期,应当观察他最初目击的事物,应当听一听唤醒他启动沉睡的思维能力的最初话语,最后,还应当看一看显示他顽强性的最初奋斗。
”[1]在美国产品责任法的发展过程中,其归责原则的变迁明显地体现了时代进程尤其是经济发展的要求。
一、产品责任的萌芽——“契约责任”原则现代意义的产品责任是英国判例法首先确立的。
美国的侵权行为法是以英国的侵权行为法体系为基础而创设的,因而在侵权行为法的基本理论和规则上与英国法是一致的。
美国在早期产品责任法中沿袭了1842年英国最高法院“温特博特姆诉怀特”(Winterbottom V.Wright)案判决确立的“无契约无责任”原则,依据契约关系对受害人的权利给予救济。
该案案情是:被告怀特是邮车制造商和修理商,和某驿站站长订有契约,约定由其提供合格安全的马车以运送邮件。
原告温特博特姆是驿站雇用的马车夫,在驾驶邮车运送邮件时车辆发生故障严重受伤,原告向被告提起诉讼要求赔偿,被告以原告不是契约当事人为由抗辩,法院最终判决原告败诉[2]。
法院认为,被告保证马车处于良好状态的责任是向另一签约方驿站长承担的契约责任,被告无需对马车夫温特博特姆负有责任。
审理此案的大法官Abinger认为,原告与被告无契约关系,如果被告败诉的话,每个乘客或任何一个经过路旁的人,只要因邮车受到损害,都可以提起同样的诉讼。
在判决理由中他特别强调:“如果责任要扩展到没有契约关系的人,那就会出现最荒谬和最可悲的后果,而对此后果尚看不到任何限制的可能”[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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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原告可以从不同的角度证明被告有过失。 1)证明产品的设计存在缺陷从而表明生产者在设计产品时
没有付诸合理的注意。 2)证明被告对产品的危险性没有作出充分的说明以提醒消
费者或者使用者注意,因而有过失。 3)还可以证明被告在生产或销售产品时,违反了联邦或各
州关于有关该种产品的质量、检验、广告或者推销方面的 规章、法令因而具有过失。 注:对于普通消费者来说,这种举证要求会导致沉重的负担。 这是过失理论对原告的不利所在。
• 原告在诉讼中主张,其受到的伤害并不是该事件的自然后果;由于该 汽车的框架和支撑车轮的托架设计不合理,该车轮在汽车发生碰撞时 向后和车内倾倒,从而导致原告的脚部受伤。初审和上诉法院依通常 的消费者预期标准,支持原告的请求。
• 加州最高法院在终审判决中指出:“消费者预期标准适用于这样的情况: 该产品的使用者的日常经验允许得出结论,即该产品的设计达不到最 低程度的安全期求,因而是有缺陷的,无论关于该设计的专家意见是 什么。”可见,“除非事实切实允许推定该产品的运行不符合通常的 消费者期望的最低安全值,否则,陪审团必须按巴克案的第二条标准 的要求对风险和利益进行权衡。”在本案中,原告主张的设计缺陷涉 及技术上的和机械方面的细节问题,这些问题并不在通常消费者可以 合理预期的范围之内,因此,初审法院按照通常的消费者预期标准对 陪审团作出指示是不适当的。
• 在采用这种标准时,法院往往依案件的具体情况侧重于对 某一种或某几种因素的考虑,而不是对前述七种因素给予 均衡的考虑。例如,在阿克利诉韦恩药品公司案中,原告 是一个儿童;其父母声称在接种被告生产的牛痘疫苗之后 受到伤害。联邦第六巡回区法院判决,原告要证明该疫苗 有缺陷,必须证明存在其他有效的,更安全的,可替代的 疫苗。这一案例所运用的是前述七种因素中的第三种因素。
从美国产品责任法的演进看美国产品责任法的价值取向
特雷诺 认为 ,如果制 造商把 一种产 品投放市场 “
的时候 明知人们 使用该产 品时 不会去检查 有无 缺 陷 ,而 结 果 证 明 产 品 具 有 伤 害 人 类 的 缺 陷 , 那
么制造商就负有严 格的侵权责任 。” 制造商 的责 任“ 不是 由契约担保 法律决定 的 , 而是 由严 格侵
突破了契约关系原则的障碍 , 在此案 中作 了具有
里程碑意义的判决 ,由此创立 了疏忽责任原则 。
法 院认 为 ,如 果 一 件 东 西 粗 心 大 意 地 制 造 出来 , “
一
、
美国产 品责任法 的演进
其性质可 以合理地肯定会危 害生命 和肢体 , 那么
这 样 的东 西就 是危 险之 物 ” “ , 如果 除 危险性 之 外, 制造 商还 明知这样的东西 除购买者 外 , 会 还
权 责 任 法 律 决 定 的 ” “ 了确 定 制 造 商 的 责 任 , 、为 只要 原 告 证 明 他 是 在 按 预 定 的 使 用 方 法 使 用 该 工 具 时受 到伤 害就 足 够 了 。 ” 规 则 即 为 著 名 的 该
“ 林 曼 规则 ” 格 。
从“ 格林 曼规则” 至今 , 国产 品责任法律体 美
主体和承担责任的主体 范围过 于狭窄 , 并且依据 契约 自由原则 , 产品 的提供者可 以利用免责条款
的义务 。” 这种 义务的存 在不以直接买卖关系的 存在为转移 。“ 我们 已摒弃这样的观念 : 认为虽然 后果可预见 , 但担保生命 和肢体安全的义务仅仅
5 1 第2 ( 22 1 0年 期 总第36 6 期)
系 中 已经 完 全 确 定 了严 格 责 任 的 归 责 原 则 , 只 即 要 产 品有 缺 陷 ,对 消 费 者 具 有 不 合 理 的危 险 , 且 造 成 其 人 身 伤 亡 或 财 产 损 害 , 产 品 的 生 产 者 或 该
美国产品责任法归责原则的嬗变
美国产品责任法归责原则的嬗变
祝磊
【期刊名称】《社会科学研究》
【年(卷),期】2003(000)002
【摘要】美国产品责任法是伴随着对消费者的保护而逐渐发展起来的,比其他国家的产品责任法更为先进.作为美国产品责任法核心的归责原则经历了从契约责任到严格责任的转变,这一发展历程体现了美国产品责任法追求社会公正的理念.
【总页数】3页(P93-95)
【作者】祝磊
【作者单位】长沙大学政法系,湖南,长沙,410003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22.291
【相关文献】
1.售后警示义务--严格责任抑或过失责任?--试论美国《第三次侵权法重述:产品责任法》第10条的归责原则
2.论我国产品责任归责原则的体系重构--以美国产品责任法为视角
3.美国产品责任法中的设计缺陷归责原则探析
4.从美国产品责任法的演进看美国产品责任法的价值取向
5.美国产品责任法归责原则的演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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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产品责任的归责原则
浅析产品责任的归责原则产品责任法的归责原则在美国、英国以及欧共体,经历了合同责任、疏忽责任、担保责任到严格责任的演进。我国理论界对产品责任的归责原则观点并不一致。现行产品质量法和民法通则对我国产品责任的归责原则是采用生产者承担严格责任,销售者承担过错推定责任和严格责任并举的归责体系,从而比较有利于保护消费者的利益。(一)生产者的严格责任由于《产品质量法》用“缺陷”这个概念代替“产品质量不合格”,从而使承担产品责任的基础更加明确,依照这一规定,产品的生产者对其生产的产品造成他人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害承担严格责任,不管生产者主观上是否有过错,只要损害是由产品缺陷造成的,生产者均应承担严格责任。生产者承担严格责任是由于他的特殊地位决定的。首先,生产者在产品的设计、试制、投入和产出的整个过程中一直处于主动的、积极的地位。在现代化大工艺生产的条件下,生产工艺的复杂化,专业技术的保密性,使生产者相对于消费者而言,他对产品的缺陷具有可预见性和控制能力都要强的多,而且生产者在控制产品事故的损失最小化方面也处于比消费者更为有利的地位,严格责任将促使他们把来源自产品事故的损失内在化,并进而对预防及高技术的研究投资。[6](P599)其次,利润和风险成正比。生产者在生产高科技、高利润的产品时,尽管已经尽到注意的义务,但是仍然不可避免缺陷产品的出现。按照民法谁享受利益谁承担风险的原则,利润与风险是相伴生的,享受高利润就要承担高风险,所以,尽管生产者在生产设计产品的过程中尽了一切可能的注意义务,但仍未避免该产品的潜在缺陷造成的他人人身损害或财产损失,则仍需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三,在扩散与产品造成的有关损失方面,生产者也总是处于比消费者更为有利的地位。[6](P600)生产者可以通过为产品投保的方式,将产品的风险通过保险分散到社会中去;同时,生产者可以通过提高产品的价格的方式,将风险计入成本中,由更多的消费者分担。自1980年代美国创制了严格责任以来,世界各国和地区在制定或修改产品责任法时,纷纷采用对生产者的严格责任,中国已经加入WTO,与国际经济接轨,其相关法律制度也必然与世界规则接轨。(二)销售者的过错推定责任和严格责任根据《产品质量法》第42条第一款规定,销售者在一般情况下承担过错推定责任,所谓的过错就是指销售者的行为造成了产品的缺陷,主要表现为:销售者因其实施的行为,例如销售失效、变质的产品;销售无警示说明的产品;以次充好,以假充真等行为,使产品存在不合理的缺陷。另外,销售者的不作为行为,例如本应在适当条件下保存的产品未给予适当条件,导致产品存在缺陷等等,无论销售者主观上是故意或过失,行为上是作为还是不作为,只要造成了消费者的损害,销售者必须要为自己的无过错进行举证,如果不能举证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按照《产品质量法》第42条第二款规定,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这一规定可以使我们看出,销售者不仅仅要为自己的无过错承担举证的责任,还负有指明生产者的责任。销售者进货都应有严格的检查制度,以验明产品,如果由于检验上的缺失而购进有缺陷的产品,销售者又无法指明生产者,即使销售者对产品的缺陷没有过错也要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以维护消费者的利益,同时促进销售者加强遵守检查验收制度,以防假冒伪劣产品流入市场。总的来讲,我国《产品质量法》对产品的归责原则根据侵权人的不同,分别做出规定,即对生产者实行严格责任,对销售者实行过错推定责任和严格责任相结合,从而较好的实现了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而且这种归责原则的模式已经基本上与世界发达国家保持一致,又适合中国本国国情,形成了有中国特色的产品责任归责体系[参考文献][1]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沿海地区涉外、涉港澳经济审判座谈会纪要[R].1989年6月12日发布.[2]刘静.产品责任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3][法]克洛德-戴莱萨克.法国产品责任法概述[J].外国法学译丛,1988,(2).[4]梁彗星.为中国民法典而奋斗[A].新中国民法学研究综述[C].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4.[5]国家技术监督局政策法规司编.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讲座[M].[6][美]罗伯特·芬特,托马斯·尤伦.法与经济学[M].上海三联书店,1991.。
国际商法讲义3章美国产品责任法
第三章产品责任法第一节概述第二节美国的产品责任法第三节美国产品责任诉讼中被告的抗辩与原告可以请求损害赔偿的范围第四节产品责任法对美国对外贸易的影响第五节欧洲产品责任法第一节产品责任法概述一、产品责任法(product liability)的概念及性质产品责任法是调整产品的制造者(manufacturer)、销售者(seller)因生产、销售有缺陷的产品(defective product)而对产品的使用者(user)造成损害而产生的各当事方之间的赔偿损害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产品责任是产品在消费过程中造成的人身伤害或者是财产损失(injury or property damages)所引起的民事责任。
把握产品责任发展的历史趋向把握产品责任的社会作用和政策基础二、产品责任法和买卖法的关系1、联系买卖法中有关卖方对品质担保责任的规定同产品责任法的某些要求是相同的2、区别比较买卖法产品责任法类属私法公法条款性质任意性强制性赔偿范围合同总额内财产、人身赔偿额小大涉及责任人较窄更为宽泛产品责任法对象是因产品缺陷而导致的人身伤害或者是财产损失而产生的赔偿关系三、产品责任法所涉及的几个重要概念(一)产品(PRODUCT)1、美国指任何经过工业处理的有形物,包括农产品在内。
2、欧洲1985年欧共体《产品责任指令》(Directive concerning liability for defective product)的规定:“产品”一词是指一切可以移动的产品movable items。
但是不包括初级农产品。
3、我国1992年通过,并在2000年9月1日经修改后颁布的《产品质量法》第2条:本法所称的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
建设工程不适用本法的规定,但是,建设工程所使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属于前款规定的产品范围内的,可以适用本法的规定。
(二)缺陷defect1、美国法院的标准采用两个标准来确定某项产品是否具有不合理的危险:其一是消费者对于产品安全性的期望其二是效益与危险性对比分析2、欧共体的《产品责任指令》“考虑到包括产品说明及产品投入流通领域的时间等因素在内的所有情况,如果一项产品未能按照预期的目的对使用该产品的人的身体或者财产提供他们有权期待的安全,那么该产品就是有缺陷的产品。
以美国为例产品责任法归责原则研究
以美国为例的产品责任法归责原则研究摘要:美国产品责任法是在英国产品责任判例基础上形成和发展起来的,但它的影响却超过了英国产品责任法,并且,在其严格产品责任制度形成后,对欧盟及欧盟各成员国包括英国的产品责任法产生了巨大影响,推动了美国和欧盟各国产品质量的提高。
我国虽然有《民法通则》和《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相关法律,但产品质量和产品责任问题已经成为一个非常突出的社会问题。
因此,研究美国产品责任法的发展动态,并从中寻求启示,对进一步完善我国产品责任立法,具有重大现实意义。
关键词:美国产品质量产品责任“产品责任”是指生产人和商人对于因生产和出售有缺陷的产品而使该产品的购买人、使用人乃至其他相关者遭受损失或人身伤害而进行赔偿的法律责任。
显然,产品责任是一种民事侵权责任。
产品责任的归责原则是确定产品责任归属的准则,是要求行为人承担产品责任的根据、标准和理由。
这个问题是解决产品责任案件的关键问题。
就产品责任归责原则的演变而言,美国的产品责任经历了从合同责任到过失责任,从过失责任到担保责任,从担保责任到严格责任的渐进发展过程。
一、从合同责任到过失责任1916年产品责任法产生前,在因产品瑕疵引起的制造商对消费者、零售商对消费者的损害赔偿责任问题上,美国法院基本上遵循英国的立场,坚持”契约当事人关系”原则,认为瑕疵产品的制造商仅对那些与他有合同关系人负责。
有关产品责任的问题是一种合同责任。
即没有合同就没有产品责任,消费者只有同生产者、销售者之间存在直接合同关系(主要指买卖合同关系),才能依合同就缺陷产品对自己造成的人身、财产损害要求生产者、销售者承担民事责任。
1916年”麦克森诉别克汽车制造公司案”为消费者对制造厂提起产品责任之诉不需要有合同关系开辟了道路。
法院认为,如果一件产品制造出来会对人身造成威胁时,就是一种危险品,如果该产品由直接购买者以外的人不经检查就使用,那么不需要考虑合同关系是否存在,制造者负有谨慎制造的义务;如果违反了该项义务,制造者得负责赔偿由此给消费者造成的损失。
论产品责任归责原则之演变历程
论产品责任归责原则之演变历程这里是一篇产品责任归责原则之演变历程的内容,研究产品责任的归责原则,目的在于确定产品责任主体应依据何种法律关系使其负责,即法律应以何种法律关系作为价值判断标准而使行为人承担责任。
一、产品责任及归责原则的内涵产品责任又称产品侵权责任,是指产品存在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造成消费者人身或者除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失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而归责原则一般认为是指确定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根本事由、标准或依据,它体现了法律的判断价值。
研究产品责任的归责原则,目的在于确定产品责任主体应依据何种法律关系使其负责,即法律应以何种法律关系作为价值判断标准而使行为人承担责任。
二、产品责任归责原则的演变从产品责任归责原则的演变路径来看,主要经历了四个阶段。
第一阶段是合同相对性时代无责任原则;第二阶段是过错责任时代;第三阶段是严格责任时代;第四阶段是严格责任与过错责任并存的二元归责时代。
通过对上述历程的研究。
总结出产品责任归责原则的发展变化规律,以便对我国产品责任归责机制的完善有借鉴作用。
(一)合同责任原则合同责任原则源于英国,由1842年英国最高法院“温特博特姆诉怀特”案确立。
该案案情为:原告温特博特姆是邮局雇用的马车夫,被告怀特是邮局马车的供应商,原被告双方都只与邮局签订了契约。
原告温特博特姆在驾驶马车运送邮件时因马车出现故障而受伤。
于是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认为原告提供的马车有缺陷导致原告受伤,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而被告以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契约为由进行抗辩,法院最终支持被告的意见,认为被告作为马车的是供应商,与邮局签订契约,只需向邮局承担产品责任,而与原告没有任何契约关系,无需对原告承担任何责任。
由此“无契约无责任”原则确立,即因缺陷产品致害的人不能起诉与其没有契约关系的生产者或销售者,无契约关系的产品提供者不承担契约责任亦不承担侵权责任。
这一原则规定,当卖方与买方意思表示一致后,双方当事人之间就产生了契约效力;但这种契约效力仅存在于缔约的当事人之间,非合同当事人不能根据合同取得利益或负有义务。
中美产品责任的归责原则比较
中美产品责任的归责原则比较张骐产品责任的归责原则是确定产品责任归属的准则,是要求行为人承担产品责任的根据、标准和理由。
这个问题是解决产品责任案件的关键问题。
什么是美国产品责任的归责原则?什么是中国产品责任的归责原则?目前我国法律界对此尚无明确的说法,也缺乏系统的、有说服力的研究。
本文拟对产品责任的归责原则在中美两国的发展、什么是产品责任的归责原则以及确立归责原则的基础与根据等作一探讨。
一、美国产品责任归责原则的发展(一) 从合同责任向侵权责任的转变在美国,产品责任法的产生与发展是伴随着对消费者的保护而逐渐发展起来的。
这一发展的核心问题是对责任人的归责原则。
合同法与侵权法是产品责任发展的基本法律框架。
在这一发展过程中,合同法与侵权法被交替使用。
在1916年产品责任法产生前,是合同关系占统治地位。
根据“契约当事人关系”原则,产品责任只能产生于双方的契约关系。
但是在现代社会,由于社会化大生产和社会分工的发展,一件产品从生产到消费要经过的环节日益复杂,很难甚至无法确定产品制造者与产品最终使用者的合同关系。
在实际生活中,消费者与零售商订有契约,可是大部分缺陷是由生产者造成的,不是由零售商造成的,而消费者并未与生产者订立契约。
按照“契约当事人关系”,无合同即无责任。
麦克佛森案使产品责任从合同法的框架进入侵权法的框架。
消费者可以直接起诉缺陷产品的制造商,不再由于合同关系的阻拦而不能向制造商索赔。
产品责任的这一阶段,是在侵权法领域内,适用疏忽责任原则。
根据这种责任原则,原告须要证明被告在生产过程中没有尽到“合理注意”的义务,因而其行为构成疏忽,才有可能胜诉。
但是,对一不拥有足够的方法和技术手段,二不具备雄厚的财力对产品生产过程进行调查的消费者来说,这是非常困难的,在道义上也欠公平。
(二) 为减轻消费者证明负担的担保责任对产品的担保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消费者的证明负担。
根据明示担保,只要产品存在合同中规定的明示担保的情况,消费者就可以得到赔偿;根据默示担保,即便合同中没有规定,按照普通法或制定法规定的默示担保义务,也可以要求制造商对产品缺陷赔偿。
欧美产品责任法比较及启示
欧美产品责任法比较及启示【内容提要】本文主要从产品责任立法体例、产品责任主体、产品责任归责原则以及产品责任损害赔偿范围等方面,对欧美产品责任法进行了比较分析,并在此基础上,就我国产品责任法的完善提出了一些看法和建议。
【关键词】产品责任/产品责任主体/归责原则/损害赔偿……产品责任是因缺陷产品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而引起的损害赔偿责任。
在现代社会,随着科学技术的飞速发展,产品种类日渐丰富,产品功能日益繁多,产品构造日趋复杂,导致产品的危险程度大大增加。
因产品缺陷造成的损害事故层出不穷。
为此,美国、欧共体等发达国家和地区纷纷针对产品责任问题开展专门立法,以维护消费者、用户的合法权益,逐渐形成了各国的产品责任法。
本文拟就欧美产品责任法的几个主要方面试作比较分析,并在此基础上,谈谈欧美产品责任立法对我国的启示。
一、产品责任立法体制的比较(一)以成文法为主的欧洲产品责任法除英国外,欧洲大部分国家属于大陆法系,即以成文法传统为主的国家。
一般认为:1842年英国的温特伯顿诉莱特案(WinterbottomV.wright)是英国也是世界产品责任制度的发端。
不过,在本世纪中期以前,欧洲并无专门的产品责任法,“它们的法院主要是通过引申解释民法典有关规定来处理产品责任案件。
”(注:冯大同.欧洲产品责任法的新发展(J).中国法学.1992(1)。
)自70年代初开始,在欧共体的推动下,各国日益重视产品责任的研究和立法。
1976年欧洲委员会通过了世界上第一个有关产品责任的实体法规范国际公约《关于人身伤亡的产品责任公约》(ConventiononProductsLiabilityinregardtoPersonalInjuryand Death);1985年欧共体发布了《产品责任指令》(E.E.C.DirectiononProductLiability)。
按照后者的要求,欧共体各成员国应在3年内使其国内法符合指令的有关规定,推动产品责任法的建立和完善。
从法经济分析的视角评述美国产品责任归责原则的发展
作者: 韩笑晨
作者机构: 山东大学法学院,山东济南250100
出版物刊名: 工会论坛:山东省工会管理干部学院学报
页码: 127-129页
主题词: 产品责任;归责原则;过错责任;严格责任;法经济分析
摘要:美国的产品责任归责原则经历了契约责任、过错责任、严格责任、根据不同缺陷类型确定归责原则的变化,不论采纳严格责任原则,还是对不同的缺陷类型适用不同的归责原则,都从某种程度上反映出美国法律对维持生产者与消费者权益的平衡、个人权利与社会效益的均衡所做的努力。
以法经济分析方法为视角,对严格责任和过错责任这两个在产品责任体系中争议颇多的归责原则进行成本——收益分析,寻求产品责任的最优效率之选,对产品责任立法尚不完善的我国具有一定借鉴意义。
产品责任法在美国的应用
产品责任法在美国的应用一、介绍产品责任法是指在产品制造和销售过程中,对于因产品质量问题给消费者造成伤害或财产损失的情况,生产商、销售商以及相关方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法律制度。
在美国,产品责任法一直都是一个关注度较高的领域,针对产品质量问题的司法案件层出不穷。
本文将介绍产品责任法在美国的应用情况。
二、美国产品责任法的发展历程产品责任法在美国的发展可以追溯到20世纪50年代,当时美国面临着大量的产品损害事件。
为了保护消费者权益,美国先后出台了各个层面的法律制度,最终形成了完备的产品责任法律体系。
这些法律不仅保护了消费者的利益,也促使了美国企业加强了自身的产品质量管理。
三、美国产品责任法的主要内容1. 严格责任原则美国产品责任法遵循的是严格责任原则,即生产商对于生产的产品质量问题始终要承担法律责任。
无论生产商有无过错,只需证明产品存在缺陷,并对消费者造成损害即可。
这种原则有效地保护了消费者的权益,也对生产商构成了一种约束和激励。
2. 缺陷产品的定义及分类美国产品责任法明确了缺陷产品的定义和分类。
按照其划分,产品可以分为制造缺陷、设计缺陷和警告缺陷。
制造缺陷是指产品在制造过程中发生的缺陷,导致产品无法正常运作或存在安全隐患;设计缺陷则指产品本身设计上的问题,导致产品在正常使用中容易引发危害;警告缺陷是指产品在使用过程中,未能提供充分明确的警示和安全使用说明。
相关法律对于不同类型的缺陷产品均制定了相应的责任规定。
3. 诉讼和赔偿机制美国的产品责任法建立了完善的诉讼和赔偿机制。
如果消费者认为自己因为使用某一个产品而遭受了损害,可以通过起诉的方式来维护自己的权益。
相关法律规定了索赔的时效、证据要求以及赔偿标准等具体细则,以确保消费者能够公正地得到赔偿。
四、美国产品责任法的影响美国产品责任法的实施对于改善产品质量和保护消费者权益起到了重要的作用。
首先,产品责任法的出台促使企业加强了自身的产品质量管理。
为了避免被起诉和赔偿,企业在产品设计、制造以及售后服务等方面都提高了标准。
美国的产品责任法
(一)产品责任的承担者(承担产品责 任的主体) (二)产品责任的归责原则 (三)承担产品责任的条件 (四)不承担产品责任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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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担产品责任的原则也叫产品责任归责原则,是指产 品责任归属所依据的法律准则或标准,它分为主观归 责和客观归责。 1.过失责任原则 2.严格责任原则 3.市场份额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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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承担产品责任的条件
疏忽说 生产者或销售者承担产品责任的 构成要件是:(1)行为违法;(2)主观过 错;(3)损害事实;(4)因果关系,产品 的缺陷是造成损害的直接原因。
违反担保说 生产者或销售者承担产品责 任,须与受害人存在合同关系以及其他条件。
严格责任说 原告只需要证明:(1)制 造商的产品是有缺陷的,(2)该缺陷在产 品脱离制造商的控制时即已存在,(3)该 缺陷是造成原告伤害或损失的直接原因。
另外,如果被告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那么就推定 被告存在过失(过错推定原则),应赔偿原告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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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严格责任原则
严格责任又称侵权行为法上的无过失责任,是新近发 展起来的一种产品责任理论。按照严格责任原则,只 要产品有缺陷,对消费者和使用者具有不合理的危险, 并因而使他们的人身或财产受损,该产品的生产者和 销售者都应对此负责。
国际商法
美国的产品责任法
一、产品责任的理论 (一)疏忽说 (二)违反担保说 (三)严格责任说 二、产品责任的承担 三、产品责任的求偿 四、诉讼管辖和法律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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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疏忽说
所谓疏忽说是指产品的生产者或销售 者有疏忽之处,致使产品有缺陷,而且 由于这种缺陷使消费者的人身或财产遭 到损害,对此,该产品的生产者和销售 者应承担责任的归责原则。该原则源于 1916 年 的 “ 麦 克 弗 森 诉 比 克 汽 车 公 司 案”。
美国产品责任法中归责原则变迁之解析
作者: 梁亚[1]
作者机构: [1]北京大学法学院民商法博士生
出版物刊名: 环球法律评论
页码: 104-109页
主题词: 产品责任;严格责任;过失责任;制造缺陷;设计缺陷;警示缺陷
摘要:严格责任原则于20世纪60年代通过《侵权法第二次重述》402A在美国产品责任法中确立之后,迅速占据了现代产品责任归责原则的核心位置。
此后经过30余年的产品责任诉讼的积累和发展,严格责任原则在产品责任法中的地位日渐受到挑战。
在20世纪90年代后期颁布的《侵权法第三次重述——产品责任》中,严格责任原则仅适用于产品的制造缺陷;而针对设计缺陷和警示缺陷的诉讼则回归过失责任原则的掌控。
程序价值、道义责任、保障自由、分享真实、维护平等、社会效用以及认知规律可以为美国产品责任法中归责原则的变迁提供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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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产品责任法归责原则的演进发布时间:2010-05-04产品责任法是在科学技术不断转化为生产力而进行的社会化生产的推动下产生的一个特殊侵权法领域。
因产品致害产生的利益冲突作为制造商、销售商和消费者间的矛盾之一,其此消彼长或平衡的发展动向广受关注。
美国不但经济实力处于世界第一位,而且对消费者的保护也是法律制度最为完备的国家。
对其产品责任法的考察,应从他的襁褓时期开始,“应当追溯他的过去,应当考察他在母亲怀抱中的婴儿时期,应当观察他最初目击的事物,应当听一听唤醒他启动沉睡的思维能力的最初话语,最后,还应当看一看显示他顽强性的最初奋斗。
”[1]在美国产品责任法的发展过程中,其归责原则的变迁明显地体现了时代进程尤其是经济发展的要求。
一、产品责任的萌芽——“契约责任”原则现代意义的产品责任是英国判例法首先确立的。
美国的侵权行为法是以英国的侵权行为法体系为基础而创设的,因而在侵权行为法的基本理论和规则上与英国法是一致的。
美国在早期产品责任法中沿袭了1842年英国最高法院“温特博特姆诉怀特”(Winterbottom V.Wright)案判决确立的“无契约无责任”原则,依据契约关系对受害人的权利给予救济。
该案案情是:被告怀特是邮车制造商和修理商,和某驿站站长订有契约,约定由其提供合格安全的马车以运送邮件。
原告温特博特姆是驿站雇用的马车夫,在驾驶邮车运送邮件时车辆发生故障严重受伤,原告向被告提起诉讼要求赔偿,被告以原告不是契约当事人为由抗辩,法院最终判决原告败诉[2]。
法院认为,被告保证马车处于良好状态的责任是向另一签约方驿站长承担的契约责任,被告无需对马车夫温特博特姆负有责任。
审理此案的大法官Abinger认为,原告与被告无契约关系,如果被告败诉的话,每个乘客或任何一个经过路旁的人,只要因邮车受到损害,都可以提起同样的诉讼。
在判决理由中他特别强调:“如果责任要扩展到没有契约关系的人,那就会出现最荒谬和最可悲的后果,而对此后果尚看不到任何限制的可能”[3]。
由此“无契约无责任”原则确立,即因缺陷产品致害的人不能起诉与其没有契约关系的生产者和销售者,无契约关系的产品提供者不承担契约责任亦不承担侵权责任。
“契约责任”原则的产生有各个层面的原因。
19世纪,工业革命促进社会生产力迅猛发展,新兴资产阶级要求自由宽松的经济环境。
就侵权行为法来说,一方面法律要对被害人提供保护,另一方面,又要保护企业不被侵权责任所束缚,不被侵权赔偿所拖累,保证整个社会经济的迅速发展。
与此相适应的“契约自由”理论成为法律的主流。
而依据当时的契约相对性理论,契约的效力是绝对的,仅约束契约当事人,非契约当事人不能因契约取得权利或者负担义务。
另一方面,工业革命使越来越复杂的科学技术应用于产品制造,人们对产品的危险性愈难发现,随着产品致害事件的增多,产品责任问题显现出来。
受自由资本主义经济价值取向和“契约自由”原则、契约相对性理论的渗透,产品责任自然适用了契约关系理论。
该原则在客观上保护了新兴资产阶级利益,推动了自由资本主义的发展。
应当指出的是:依据契约关系对受害人提供救济,以契约责任认定产品责任,只是产品责任的萌芽,还不是侵权法意义上的产品责任。
二、突破契约关系的束缚——“疏忽责任”原则根据“契约责任”原则,如果受害人不是直接契约关系的当事人就不受保护,而产品生产者和销售者又可在契约中规定不合理的免责条款,这是极不公平的!因此,在以后的判例中不得不寻找更为合理的理论对此加以修正。
1852年“托马斯诉温彻斯特”(ThomasV.Winchster)案:被告温彻斯特是药品制造商,他将颠茄制剂错标成蒲公英制剂出售,原告托马斯误服该制剂而受到损害,提起诉讼。
纽约州最高法院判决认为:虽然原被告之间没有契约关系,但被告生产的商品对生命和健康具有危险性,有过错的制造商应对所致之损害负赔偿责任[4]。
该案就突破了“无契约无责任”原则。
1916年,纽约州最高法院法官卡多佐在“麦克弗森诉别克汽车制造公司”(MacphersonV.BuickMotorCo.)案中创设了“商品制造人疏忽责任原则”,结束了在产品责任诉讼中要有“契约关系”的要求。
该案案情是:原告麦克弗森从汽车零售商处购买了一辆由被告别克汽车制造公司生产的汽车,在驾车行驶时,一个车轮因被告使用了缺陷材料而粉碎,汽车轮胎爆炸,原告被抛出车外而受重伤,诉诸法院。
被告在答辩中援引“温特博特姆诉怀特”(Winterbottom V.Wright)案确立的“无契约无责任”原则进行抗辩。
法官卡多佐在判决中指出:“上述判例是以公共马车旅行的时代援引的,它不适用于今天的旅行条件。
危险在所难免的原则固然没有变化,但适用该原则的事物已变化。
这是因为发达文明社会生活需要而非这样做不可。
具有近迫危险性的产品概念并不局限于毒药、爆炸物或其他同类物品,而应扩大到对人身有危险性的一切物品。
如果一件物品制造上有过失,依其本质,可合理确定将使生命和躯体处于危险中,足以危害人的生命健康者,均属危险晶。
除此项危险因素之外,制造商若知悉该物品将由购买者之外的第三人会不经检验而使用该物品时,则不论当事人间有无契约关系,该危险品的制造者都负有仔细加以制造的注意义务和责任。
”[4]法院最终判决被告败诉。
根据该案创设的“商品制造人疏忽责任原则”的要求,不论受害人与制造商之间是否有契约关系,只要原告能够证明制造商没有尽到合理注意义务而导致产品有缺陷,并且损害是因使用该缺陷产品造成,原告就可以胜诉。
该原则既扩大了制造商应负责任的危险产品的范围——不仅包括毒药、爆炸物等危险产品,而且缺陷产品也包括在内;也使制造商的合理注意义务不再局限于契约当事人,而扩展到非契约关系第三人,更公平合理地保护产品受害人的合法权益。
该原则立即被其他各州法院采纳,成为美国法院确定产品责任所依据的主要原则。
自此,美国法院的判例不断完善“制造人疏忽责任”原则。
1961年“波音公司诉布朗”(BoeingCompany V.Brown)案,法院指出:制造人疏忽责任不仅适用于制造上的缺陷,也适用于设计上的缺陷,包括疏于作适当的测试就将产品置于后来的市场出售、疏于安置安全措施以致消费者受损害等行为[5]。
负有疏忽责任的主体的范围也从制造商逐渐扩大到零配件制造商、中间商包括零售商、批发商、出租人及其他产品提供者。
科技的不断发展使产品设计和制造的专业化程度越来越高,普通消费者愈难凭借常识来鉴别产品的使用安全性能,为公平正义,将侵权责任理论引入产品责任领域而创设的“疏忽责任”原则,克服了“契约关系”原则对受害人权益保护范围狭小有失公平的局限性。
但是,该原则也存在一些弊端:原告在诉讼中负有举证责任,应证明被告有疏忽,事实上原告对产品设计、制造的所知是极其有限的,因此无法有效地对此加以证明。
虽然美国法院往往采用“事实自证(resipsaloquitur)原则”减轻原告的举证责任,但是被告仍可以原告不正当使用抗辩,原告仍需证明该损害非因其行为所致,而且即使引用“事实自证原则”,被告仍可证明自己无过失而免责[6]。
为解决“疏忽责任”原则的弊端,新的归责原则“担保责任”理论发展起来。
三、契约理论与侵权理论的结合——“担保责任”原则“担保责任”原是买卖契约法卖方负有的一种对于产品质量的责任,包括明示担保责任和默示担保责任。
对于明示担保责任,《美国统一商法典》第2-313条规定:“卖方对买方做出的对事实的确认或允诺,如果与货物有关并成为交易基本组成部分,即为设置了该货物将与其相符的明示担保;(2)对货物的任何说明,如果成为交易基本组成部分,即为设置了该货物将与其相符的明示担保;(3)任何样品或样式,如果成为交易基本组成部分,即为设置了全部货物将与其相符的明示担保。
”[7]对于默示担保责任,《美国统一商法典》第二编第314条第2款规定:“除被排除或修改外,如果卖方为经营合同货物的商人,在销售该货物的合同中及存在该货物应是适合销售的默示担保。
”第二编第315条规定:“如果卖方在订立合同时,有理由知道买方对货物所要求的特定用途,而且买方信赖卖方的技能和判断能力来挑选或提供合适的货物,则卖方就承担了货物必须适合这种特定用途的默示担保。
”[7]在早期的审判实践中,买方因产品致害的可以卖方违反担保责任提起诉讼,无需证明被告存在疏忽,但原告仅限于与被告有直接契约关系的买方。
1932年“巴克斯特诉福特汽车公司”案,法院判决认为:制造商籍着广告向一般消费者做广泛陈述,若其陈述虚伪而导致消费者受损,则基于政策及诚实信用原则,制造商应承担明示保证责任,因为原告信任了被告在广告中的说明[2]。
1942年“变质香肠案”,法院判决认为:制造者在此案中所负的责任,不是基于过失,而是基于保护人类健康和生命的公共政策的一般原则,制造者承担默示担保责任[2]。
这两个判例分别首次使明示担保责任和默示担保责任突破了契约关系的限制,将责任范围扩大到契约外第三人。
“公共政策”因素和“卖方负有社会责任”理论是其理论基础。
美国法学家普罗舍(Prosser)称其是“一个奇妙的混合物:因侵权行为与契约交配而产生,在法律上至为独特。
”[8]与“疏忽责任”原则相比,“担保责任”原则减轻了原告的举证负担。
但也存在局限性:“只要责任是根据违法担保的原理而预示的,法院就永远不能把自己从契约关系中解脱出来”[4]。
销售者可以通过限制性条款事先减免责任。
消费者必须一发现瑕疵就立即通知销售者,如果不通知或通知不及时,销售者就可以不负责任;消费者必须依赖销售者的建议作出购买决定,如果根据自己的判断而购买,销售者不负责任。
原告虽然对被告存在疏忽免于举证责任,但仍要证明被告违反了明示担保或默示担保。
普罗舍对此评价说:“担保作为证明对消费者富有严格产品责任的方法,在令人生厌的曲折路途上背负着太多的行装,而且将人们引入了一条困难重重的羊肠小径。
”[9]四、现代产品责任法的核心——“严格责任”原则经历了多年的诸多磨合、创新,美国产品责任法终于创设出适应现代社会需要的产品责任的特别原则——“严格责任”原则。
大法官特雷诺(RogerTraynor),首先在判例法中确立了“严格责任”。
侵权法法学家威廉·普罗舍(William Prosser)在起草《侵权法重述(第二版)》时在该书中明确肯定了“严格责任”,他们对现代美国产品责任法的发展产生了深远影响。
1944年美国加利福尼亚州最高法院审理“埃斯科拉诉可口可乐瓶装公司”(EscalaV.CocaColaBottlingCompany)案:原告是一名餐厅的女服务员,在将可口可乐放进冰箱时其中一瓶发生爆炸而受伤,原告引用“事实自证原则”(含义为:事实本身说明一切。
“the thingspeaks for itsel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