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般规定与特别规定之间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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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理解与适用(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理解与适用(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理解与适用(六)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分类】司法解释解读正文三、《网拍规定》涉及的十二个主要问题(十)关于网络司法拍卖中各主体的禁止性义务的问题为保证网络司法拍卖的公平公正和廉洁性,《网拍规定》第三十四条明确除执行法院及其工作人员和近亲属不得参与竞买外,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拍卖辅助工作的社会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和近亲属也不得参与竞拍。

而网络服务提供者除了因过错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外,还可能因严重的违规操作从服务提供者名单库中除名。

这里的操控拍卖程序包括在拍卖程序中设置操控功能和采取操控行为两种表现形式。

由于网络拍卖平台的后台控制具有隐蔽性特点,不易发现。

一旦在拍卖程序中设置后台操纵功能,出现操纵拍卖行为,参与各方会对该平台进行的所有拍卖行为产生怀疑,对司法拍卖整体产生不信任,可能会引发大量纠纷,恶劣影响会成倍放大。

因此,对于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行为必须严格限制、随时监控、及时处置,出现《网拍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拍卖中操控拍卖程序、修改拍卖信息或恶意串通、弄虚作假、泄漏保密信息等行为的,执行法院应当及时纠正、监督,情况紧急的可依《网拍规定》第二十八条暂缓、中止拍卖,在个案中消除不良后果、维护公正。

而最高人民法院则有权根据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行为情节和后果决定是否从名单库中予以除名,当然该除名程序同样应经过第三方评估后,由专门的评审委员会决定。

(十一)关于当事人的权利如何救济的问题《网拍规定》第三十六条明确了不同角色的当事人(包括利害关系人、案外人)在不同情况下的救济渠道。

针对执行行为,如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网络司法拍卖行为程序违法侵害其合法权益的,可以提出执行异议,通过异议、复议救济其权利,异议、复议期间,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暂缓或者裁定中止拍卖。

案外人如对拍卖财产的实际权属存在争议,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对拍卖物提出案外人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处理,并决定暂缓或者裁定中止拍卖。

法律规范之间的冲突有四种类型

法律规范之间的冲突有四种类型

法律规范之间的冲突有四种类型:(1)是不同位阶的法律规范之间的冲突。

不同位阶法律规范之间的冲突又称为层级冲突或纵向冲突。

如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地方规章之间发生的规范冲突。

(2)同一位阶法律规范之间的冲突。

同一位阶法律规范之间的冲突又称为同级冲突或者横向冲突。

如处于同一效力层级的法律之间、行政法规之间、地方性法规之间、部门规章之间的规范冲突。

(3)是不同时期发布的法律规范之间的冲突。

这种冲突为新法与旧法之间的冲突,又称为新旧冲突或时际冲突。

(4)是特别法与普通法之间的冲突。

这种冲突为特别法与普通法之间的规定不一致时所产生的冲突,又称为特别冲突。

行政审判中,对法律规范之间的冲突的处理,应当遵循以下原则进行:第一,对于层级冲突应当确立高位阶的法律规范优于低位阶的法律规范的适用规则。

效力低的法律规范服从效力高的法律规范。

依据《立法法》第78条规定和宪法是国家根本大法这一特点,宪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

《立法法》第79条规定:“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行政法规的效力高于地方性法规、规章”。

《座谈会既要》亦确定了下位法不符合上位法的适用原则:下位法的规定不符合上位法的,人民法院原则上应当适用上位法。

当前许多具体行政行为是依据下位法作出的,并未援引和适用上位法。

在这种情况下,为维护法制统一,人民法院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时,应当对下位法是否符合上位法一并进行判断。

经判断下位法与上位法相抵触的,应当依据上位法认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

由此看来,法律、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地方规章的法律层级排列有序,其法律效力一次递减。

高位阶的法律规范优于低位阶的法律规范,低位阶的法律规范不得与高位阶的法律规范相抵触。

第二,对于新旧冲突,通常适用新的法律优于旧的法律规范的规则。

即当新的法律规范与旧的法律规范的规定不一致时,人民法院应当优先适用新的法律规范,但新的法律规范一般不溯及既往8.《座谈会纪要》关于新旧法律规范的适用规则对实体问题适用和程序问题适用进行严格区分,并对不溯及既往原则的例外情形即新法可以溯及既往的几种情形作了列举。

同一法人的两个分公司相互起诉的司法案例

同一法人的两个分公司相互起诉的司法案例

同一法人的两个分公司相互起诉的司法案例【案情】某保险公司的福州市分公司(下称福州分公司)与其漳州市分公司(下称漳州分公司)都是依法成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公司。

福州分公司承保的A货轮与漳州分公司承保的B货轮发生碰撞,导致A货轮沉没。

福州分公司赔付A货轮货主损失300万元后,以B货轮对碰撞存在过失为由代位向B货轮船东索赔。

但因B货轮船东破产、无财产可供执行,福州分公司转而代位向B货轮的保险公司漳州分公司提起诉讼。

【分歧】本案中,对于福州分公司能否起诉漳州分公司及法院是否可对其诉求进行实质审理并作出判决,存在四种不同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分公司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

但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与实体责任承担是不同的概念。

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据此,分公司虽可独立参加诉讼,但无法独立承担责任;分支机构的财产本来就是由总公司授权经营管理,所有权属于总公司。

故本案两家分公司之间的争议属于同一民事主体分支机构之间的争议,非独立的民事主体之间的民事纠纷,应裁定驳回起诉,由公司内部自治。

第二种观点认为,两家分公司本质属于同一家公司,其虽分别代位取得权利、代位承担义务,但最终债权债务同归一人,构成债权债务混同,故原告的权利不复存在,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第三种观点认为,两家分公司属于实体法上的其他组织,与法人、自然人并列,是独立的诉讼主体和民事主体,可以自己的名义参加诉讼,还可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以自己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

故本案纠纷是独立民事主体之间的纠纷,应审理并作出实体判决。

第四种观点认为,若是分公司之间的直接诉讼,当为公司内部治理问题,应驳回起诉。

但本案是代位求偿诉讼,代位权诉讼不仅涉及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关系,还涉及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关系,并非单纯的总公司下属两个分公司之间的内部关系。

故本案应继续审理,先确认债权债务关系,再由分公司之间进行内部核销或按债务混同处理。

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

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

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引言在各行各业中,规定是为了确保工作的顺利进行和维持组织的运作。

无论是特别规定还是一般规定,都具有一定的重要性和目的。

本文将探讨特别规定和一般规定之间的差异以及它们在组织中的作用和意义。

一、特别规定特别规定是指与一般规定相比,更为具体和特殊的规则。

它们通常是由组织内部制定的,针对特定的情况或情景,以解决特定的问题或满足特定的需求。

特别规定可能会涉及某个部门、某个项目或某个职位等特定的范围。

特别规定的制定通常需要经过深思熟虑和详细的调研。

它们可能源自于组织内部的经验教训,或者是基于外部环境的要求和发展。

特别规定具有更高的详细程度和约束力,以确保特定情况下的事务能够顺利进行。

特别规定的存在有助于提高组织的运营效率和工作质量。

通过制定特别规定,组织可以针对特定情况下的问题或风险加以规范和控制,从而降低错误发生率和事故发生的可能性。

特别规定还可以指导员工在特殊情境下的行为和决策,帮助他们更好地应对各种挑战。

特别规定的执行需要严格的监督和管理。

组织需要确保特别规定的内容被广泛传达和理解,并设立相关的评估机制和纠正措施,以确保特别规定的有效性和合规性。

此外,特别规定还需要及时进行修订和更新,以适应组织内外环境的变化。

二、一般规定一般规定是指适用于整个组织或某个部门的通用规则。

它们通常体现了组织的基本原则、价值观和规范行为要求。

一般规定的制定目的是为了确保组织内部的一致性和统一性,促进员工之间的协作和协调。

一般规定具有相对较高的灵活性和适应性。

它们通常不过于具体和细致,以便适应各种不同情况和变化的需求。

一般规定的内容可以包括但不限于工作时间、休假制度、保密要求、职业道德规范等。

一般规定的执行需要全员共同参与和遵守。

组织需要在员工入职培训和日常工作中,对一般规定进行宣传和解释,以确保员工对规定的理解和接受。

同时,组织还需要建立相应的监督机制和处罚措施,以防止违反一般规定的行为发生。

比较与结论特别规定和一般规定在组织中起着不同的作用和意义。

“特别法优于一般法”规则适用难题探析

“特别法优于一般法”规则适用难题探析

据此,笔者认为,《立法法》中的“同一机关”即为“同一制定机关”;换言之,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规范之间实质上是“同一制定机关”的法律规范之间。其同一性应理解为“同一个”或“同一名称”的机关,而不是“同一层级”、“同一系统”或“同一职能”的机关,比如国务院各部委、直属机构之间属于同一层级的机关,制定的部门规章也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但不是同一个机关或同一名称的机关。
除此之外,两者还体现为以下不同:第一,立法权限不同。尽管全国人大与全国人大常委会均属于立法机关,但两者的立法权限不同。《立法法》对全国人大与全国人大常委会之间的立法权限进行了划分,从其内容看,人大制定基本法律,人大常委会制定除此以外的其他法律。第二,效力等级不同。基本法律具有原则性和全局性,是在一个部门中规定的起到基准作用的法律。在制定法律的时候,任何单行法的规定,都不能违背基本法的基本原则;而且在制定程序上,基本法律比其他法律更为复杂和正式。第三,立法权性质不同。根据《宪法》第67条、《立法法》第7条第3款规定,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全国人大常委会可以对人大制定的法律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抵触。其实质是对人大基本法的修改权。从权力位阶构造看,立法修改权位阶低于立法制定权,所以行使立法修改权时应当受到限制,不能违背立法制定权确立的基本精神和原则。况且,人大常委会的修改权是依据宪法和立法法的授权而确立的。但需要特别指出的是,经人大常委会修订的基本法律条文,它是基本法律整体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其效力仍等同于基本法律。如婚姻法最初是由人大制定的,后由人大常委会修订,经修订的婚姻法仍应视为是人大制定的基本法律。
在《立法法》颁布前,法理上一般认为“特别法规则”适用于“同位法”之间。从该规则的本原含义及国外通用的适用条件来看,一般也都没有把适用条件限定在“同一机关”制定的法之间。但需要指出的是,同位阶法与同一机关制定的法之间是不等同的,同位阶的法不限于同一机关制定的,不同机关制定的法也有属于相同位阶的,如国务院不同部门制定的规章之间。《立法法》确立“同一机关”这一适用条件,更符合我国立法主体多层次性和法律体系复杂性的实际情况,按照这一规定,“特别法优于一般法”规则只能适用于同一机关制定的法之间。

论铁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归责原则

论铁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归责原则

首都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Journal o f Capital N ormal University2006年增刊(S ocial Sciences Ed ition )专题研究论铁路交通事故 人身损害赔偿的归责原则 睢素利摘 要: 本文对铁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归责原则进行了分析。

文章分析了问题与情况,在此基础上区分铁路机车与行人、非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和火车与火车或其他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两类情况。

通过立法例的佐证、法理上的分析、类比分析、一般规定和特别规定的关系,分析得出铁路机车与行人、非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无过错原则的结论。

进而,还分析了受害人自身原因和不可抗力能否成为铁路交通事故中铁路方免责事由。

关键词: 铁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归责原则;无过错责任中图分类号:D2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9142(2006)增刊-0179-04收稿日期6225作者简介睢素利(),女,河南鹤壁人,中国协和医科大学社科系讲师。

一、问题的提出 铁路交通事故是指铁路机车车辆在铁路轨道上运行或进行其他作业时与行人、机动车碰撞,造成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事故,但不包括旅客人身伤亡事故。

对于铁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处理,民法通则和铁路法的规定并不一致。

民法通则第123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

”铁路法第58条规定:“因铁路行车事故及其他铁路运营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如果人身伤亡是因不可抗力或者由于受害人自身的原因造成的,铁路运输企业不承担赔偿责任。

违章通过平交道口或者人行过道,或者在铁路线路上行走、坐卧造成的人身伤亡,属于受害人自身的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

”不难看出,民法通则和铁路法对铁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铁路方免责事由的规定是不同的,民法通则规定的免责事由限于受害人故意,而铁路法规定的免责事由从理解上不仅包括受害人的故意,还包括其他受害人自身的原因(包括但不限于受害人的过失)和不可抗力。

票据质押纠纷案件法律适用疑难问题探析

票据质押纠纷案件法律适用疑难问题探析

2020年9月 山西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 Sep.,2020 第33卷 第3期 JournalofShanxiPoliticsandLawInstituteforAdministrators Vol.33 No.3【民商法研讨】收稿日期:2020-05-25作者简介:许雯雯(1987-),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法官,法学硕士,研究方向:民商法;梁春程(1987-),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官,法学博士,研究方向:行政法学、司法制度。

票据质押纠纷案件法律适用疑难问题探析许雯雯1,梁春程2(1.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上海201800;2.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上海201800)〔摘 要〕 《票据法》《担保法》《物权法》对于票据质权设立存在冲突,相关司法解释对于没有背书记载“质押”字样的效力规定也不一致。

确保票据支付安全和强化票据流通效率是票据裁判的两个基本理念,应从概括调整与具体规定的角度理解适用相关法律,将票据纠纷与普通债权和担保纠纷相分离,根据票据质押类型的差异,提供不同的司法救济。

〔关键词〕 票据质押;背书;直接交付〔中图分类号〕DF59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1500(2020)03-0060-04 票据质押属于权利质押,《票据法》对于票据质押明确要求应当背书记载“质押”字样,然而《担保法》和《物权法》却只要求订立书面合同并交付。

现实生活中,以交付票据等非背书方式设定票据质押的现象却屡见不鲜,由此引发的票据纠纷也逐渐增多。

一、票据质押方式的法律争议(一)票据质权设定规则一元论1.票据法优先论。

《担保法》属于民法,《票据法》属于商法,两者属于一般法与特别法的关系,运用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规则,票据质押应当适用《票据法》。

在票据质押中,作为体现票据关系的质押行为之完成及效力应依据《票据法》来处理,而我国《物权法》只规范作为票据质押原因关系的质押合同。

由此可见,票据质押之设定应以背书记载“质押”字样为必要。

两个法律冲突怎么解决

两个法律冲突怎么解决

两个法律冲突怎么解决随着我国的法制建设不断深化发展,⼈们已经越来越适应了⽤法律来处理⽇常遇到的各种问题。

但是有的时候可能会遇到⼀种情况,那就是针对同⼀个问题,不同的法律给出了互为冲突的解决⽅案,这种时候应该怎么办呢?请跟随店铺⼩编⼀起来了解⼀下。

⼀、两个法律冲突怎么解决法律规范之间冲突的处理办法:1.不同效⼒等级的法律规范之间发⽣冲突时,下⼀等级的法律规范⾃然⽆效,⽽⽆须有权机关作出明确宣布,即“上位法优于下位法”。

2.同⼀机关制定的法律、⾏政法规、地⽅性法规、⾃治条例和单⾏条例、规章,属于特别法与⼀般法、特别规定与⼀般规定、特别条款与⼀般条款关系,⽽两者之间规定不⼀致的,适⽤特别法、特别规定、特别条款的规定,即“特别法优于⼀般法”;如果同属于特别法、特别规定、特别条款或者⼀般法、⼀般规定,⼀般条款,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致的,适⽤新的规定,即“新法优于旧法”或者“后法优于前法”。

3.法律之间对同⼀事项的新的⼀般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不⼀致,不能确定如何适⽤时,由全国⼈⼤常委会裁决;⾏政法规之间对同⼀事项的新的⼀般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不⼀致,不能确定如何适⽤时,由国务院裁决;同⼀机关制定的新的⼀般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不⼀致时,由制定机关裁决。

4.不同机关制定的效⼒相同的法律规范之间的规定不⼀致的解决机制。

地⽅性法规与部门规章之间对同⼀事项的规定不⼀致,不能确定如何适⽤时,由国务院提出意见,国务院认为应当适⽤地⽅性法规的,应当决定在该地⽅适⽤地⽅性法规的规定。

⽽认为应当适⽤部门规章的,应当提请全国⼈⼤常委会裁决。

部门规章之间、部门规章与地⽅政府规章之间对同⼀事项的规定不⼀致时,由国务院裁决,同时,根据⾏政诉讼法规定,⼈民法院在审理⾏政案件过程中遇到这⼀情况时,由最⾼⼈民法院报请国务院裁决或者解释。

5. 根据授权制定的法规与法律不⼀致,不能确定如何适⽤时,由全国⼈⼤常委会裁决。

⼆、关于法律出现冲突的法律规定《中华⼈民共和国⽴法法》第九⼗⼆条同⼀机关制定的法律、⾏政法规、地⽅性法规、⾃治条例和单⾏条例、规章,特别规定与⼀般规定不⼀致的,适⽤特别规定;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致的,适⽤新的规定。

国家标准和特殊标准的关系

国家标准和特殊标准的关系

国家标准和特殊标准的关系国家标准是国家制定的,对产品和服务质量、安全、环境保护等方面的要求的统一规定,是国家对产品和服务提出的最低要求。

而特殊标准则是针对特定行业、特定产品或特定服务制定的标准,它是在国家标准的基础上,根据特定需求和特殊情况而制定的。

国家标准和特殊标准之间存在着密切的关系,它们相辅相成,相互促进。

国家标准是对产品和服务的基本要求,是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和环境保护的重要依据,而特殊标准则是在国家标准的基础上,针对特定行业、特定产品或特定服务的特殊要求而制定的,是国家标准的补充和细化。

国家标准和特殊标准之间既有统一性,又有个性化。

国家标准是对所有产品和服务都适用的统一要求,是全国范围内的统一标准,而特殊标准则是针对特定行业、特定产品或特定服务的,是个性化的要求,是根据特定需求和特殊情况而制定的,因此具有一定的局部性和特定性。

国家标准和特殊标准之间既有一致性,又有差异性。

国家标准是对产品和服务的基本要求,是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和环境保护的重要依据,是全国范围内的统一标准,而特殊标准则是在国家标准的基础上,针对特定行业、特定产品或特定服务的特殊要求而制定的,因此在一些具体要求上可能会有所不同。

国家标准和特殊标准之间是相互联系、相互作用的关系。

国家标准是对产品和服务的基本要求,是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和环境保护的重要依据,而特殊标准则是在国家标准的基础上,针对特定行业、特定产品或特定服务的特殊要求而制定的,是国家标准的补充和细化。

国家标准和特殊标准之间相辅相成,相互促进,共同保障了产品和服务的质量、安全和环保。

综上所述,国家标准和特殊标准之间是相辅相成、相互促进的关系。

国家标准是对产品和服务的基本要求,是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和环境保护的重要依据,而特殊标准则是在国家标准的基础上,针对特定行业、特定产品或特定服务的特殊要求而制定的,是国家标准的补充和细化。

国家标准和特殊标准之间相辅相成,相互促进,共同保障了产品和服务的质量、安全和环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规范问题的座谈会纪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规范问题的座谈会纪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规范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的通知(法[2004]96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现将《关于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规范问题的座谈会纪要》印发给你们,请参照执行。

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报告我院。

2004年5月18日关于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规范问题的座谈会纪要行政审判涉及的法律规范层级和门类较多,立法法施行以后有关法律适用规则亦发生了很大变化,在法律适用中经常遇到如何识别法律依据、解决法律规范冲突等各种疑难问题。

这些问题能否妥当地加以解决,直接影响行政审判的公正和效率。

而且,随着我国法治水平的提高和适应加入世贸组织的需要,行政审判在解决法律规范冲突、维护法制统一中的作用越来越突出。

为准确适用法律规范,确保行政案件的公正审理,维护国家法制的统一和尊严,促进依法行政,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曾就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规范的突出问题进行专题调研,并征求有关部门意见。

2003年10月,最高人民法院在上海召开全国法院行政审判工作座谈会期间,就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规范问题进行了专题座谈。

与会人员在总结审判经验的基础上,根据立法法、行政诉讼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规定,对一些带有普遍性的问题形成了共识。

现将有关内容纪要如下:一、关于行政案件的审判依据根据行政诉讼法和立法法有关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参照规章。

在参照规章时,应当对规章的规定是否合法有效进行判断,对于合法有效的规章应当适用。

根据立法法、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和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关于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解释的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法律解释,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公布的行政法规解释,人民法院作为审理行政案件的法律依据;规章制定机关作出的与规章具有同等效力的规章解释,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时参照适用。

考虑建国后我国立法程序的沿革情况,现行有效的行政法规有以下三种类型:一是国务院制定并公布的行政法规;二是立法法施行以前,按照当时有效的行政法规制定程序,经国务院批准、由国务院部门公布的行政法规。

“特别规定”的理解——从《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的角度

“特别规定”的理解——从《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的角度
实施 公权力 中 , 当特 殊 规 定 与 一 般 规 定 不 一 致 时 , 优 先 适 用 特 别 规 定 … 。 ( ) 别 规 定 与 一 般 规 定 的 联 系和 区 别 一 特
中国“ 特别 法 优 于 一 般 法 ” 的立 法 依 据来 源 于
20 0 0年 7月 1日起施行 的《 立法 法》 8 第 3条 : 同一 “
第2 7卷 第 2期
2 1 年 4月 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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Ju a o N r hn s tt o t o sra c n y re c i P w r S ca S in e o r l f o hC iaI tue f n t n i Wae C n ev n ya d H d ol t c o e ( o i c c r e r l e
法 律 规 范 。首 先 , 者 的 区 分 是 相 对 的 而 不 是 绝 对 两 的 。 比如 涉 外 民 事 关 系 相 对 于 民 事 关 系 是 特 别 关
会 议通过 了《 涉外 民事关 系法 律适 用法 》 以下 简称 ( 《 适用法 》 。在起 草 和 审议 过 程 中 , ) 曾建 议将 商 事
法律适 用的规 定 纳入 《 用法 》, 之成 为一 部 “ 适 使 统

系 , 外票据 关 系相 对 于涉外 民事关 系是特别关 系 。 涉
特 殊 规 范 不 能 离 开 一 般 规 范 而 单 独 存 在 。立 法 时 特
” 的涉外 民事 法律关 系适 用 法 。但 是 , 布 的《 颁 适

行政许可形式审查与实质审查的思考

行政许可形式审查与实质审查的思考

行政许可申请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向行政机关提出拟从事依法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活动的意思表示。

申请许可的意思表示一般应当采取书面形式,即提交申请书。

申请人在提交申请的同时,还应当根据申请经营项目的不同,提交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必须提交的有关材料。

申请人提供材料应当真实,《行政许可法》第78条规定,行政许可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

已明文规定申请人应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行政机关的审查责任似乎已无关紧要。

殊不知,该法同时规定,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否则,一旦因疏于审查而违规实施行政许可,不仅将被责令改正,也会使相关人员受到行政责任乃至刑事责任追究;给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还将承担赔偿责任。

由此可见,行政机关虽不对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但仍负有审慎审查的责任,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在职权范围内对申请材料是否齐全和符合法定形式作出认定,这才是《行政许可法》的立法宗旨。

而如何把握好许可过程中的形式与实质审查的“度”,由于法律的模糊,确实在操作中有相当的难度。

现行有效的法律规范是我们观察与研究法律问题的逻辑前提之一。

这就决定了我们在论证某一法律问题时,必须首先探寻与此有关的法律规范中的立法原旨;没有这样的叙述作铺陈,由此获得的结论也许是可疑的。

关于行政许可的审查标准,在《行政许可法》颁布之前分散于一些法律、法规和规章之中,在法律位阶层面上并没有统一的规定。

正因为如此,各行政机关之间对于行政许可的审查标准不一,从而也引出了许多理论与实践的问题。

《行政许可法》作为规范行政许可设定与实施的“一般法”,可以对行政许可审查标准作出统一规定。

但是,《行政许可法》虽然对此问题有所涉及,但并没有为行政机关提供一个明确、具体的审查标准,其中的原因外界不得而知。

从《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中,我们可以从中解释出如下立法原旨。

(一)形式审查形式审查,即行政机关审查申请人提供的材料限于数量上的齐全性和形式上的合法性。

合同效力认定的一般原则和特别规则

合同效力认定的一般原则和特别规则

合同效力认定的一般原则和特别规则全文共四篇示例,供读者参考第一篇示例:合同是民事主体之间约定权利和义务关系的法律文件,合同效力认定的一般原则和特别规则对于合同的有效性和具体执行起着重要作用。

本文将从一般原则和特别规则两个方面进行阐述,以便读者更好地理解和应用相关法律规定。

一、合同效力认定的一般原则合同效力认定的一般原则主要包括自愿原则、平等自由原则、诚实信用原则等。

自愿原则是指当事人依法自主决定是否订立合同,任何利害关系人都不得以武力、胁迫等手段强制他人订立或者变更合同。

平等自由原则是指合同订立应当是自愿的、平等的,在合同订立的各个环节中,当事人的地位是平等的,没有一方可以通过某些方式压制或者剥夺对方的合同自由。

诚实信用原则是指合同当事人在合同订立和履行过程中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达成或者履行合同,不得以欺诈、隐瞒等手段损害对方合法权益。

二、合同效力认定的特别规则除了一般原则外,合同效力认定还涉及一些特别规则,具体包括公示原则、专属原则、特殊事宜原则等。

公示原则是指法律上规定的一些事项,当事人订立合同时应进行公示。

合同的格式条款应当合理并且合法,对条款内容进行充分的告知和说明。

专属原则是指法律规定的一些专属事项,必须合法合规,不能违反相关规定。

特殊事宜原则是指合同当事人在特殊情况下订立合同时需要特别注意的事项,如特殊经济行业的合同、特殊技术领域等。

合同效力认定的一般原则和特别规则对于合同的签订和履行具有重要的指导作用,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遵循相关法律法规,合理合法地处理相关事项,以确保合同的有效性和合法性。

希望本文的介绍能够帮助读者更好地了解合同效力认定的相关原则和规定。

第二篇示例:合同是自愿双方当事人依法建立的法律关系。

合同效力认定是指法院或仲裁机构对合同成立、变更、解释和履行等法律效力进行的确认和判定的过程。

合同效力认定的一般原则和特别规则对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合同秩序,促进经济发展意义重大。

行政处罚两种法律规定(3篇)

行政处罚两种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行政处罚是行政机关依法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采取的行政制裁措施。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行政处罚的种类包括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行政拘留等。

为了保障行政处罚的公正、公开和效率,我国《行政处罚法》对行政处罚的程序作出了详细规定,其中主要包括简易程序和听证程序。

本文将对这两种法律规定进行详细阐述。

二、简易程序1. 适用范围简易程序适用于以下情况:(1)违法事实确凿,有法定依据的;(2)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3)法律规定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

2. 简易程序的基本步骤(1)执法人员出示执法证件,表明身份;(2)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及其依据;(3)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4)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交付当事人行政处罚决定书;(5)当事人不服行政处罚决定,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3. 简易程序的特点(1)程序简便,效率高;(2)执法成本低,减轻当事人负担;(3)有利于及时发现和纠正违法行为。

三、听证程序1. 适用范围听证程序适用于以下情况:(1)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二万元以上罚款的;(2)对公民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的;(3)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听证的其他行政处罚。

2. 听证程序的基本步骤(1)当事人申请听证;(2)行政机关受理听证申请,并在法定期限内决定是否举行听证;(3)行政机关在举行听证前,应当将听证的时间、地点、内容等事项通知当事人;(4)听证主持人主持听证,并按照法定程序进行调查、质证、辩论;(5)听证结束后,行政机关根据听证情况,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3. 听证程序的特点(1)程序公正,充分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2)有利于行政机关全面了解案件情况,作出公正、合理的行政处罚决定;(3)有助于提高行政处罚的透明度和公信力。

民法总则第十一条(特别法优先于一般法)

民法总则第十一条(特别法优先于一般法)

民法总则第⼗⼀条(特别法优先于⼀般法)⾛近民法典,⾛进⼀段新征程条⽂内容第⼗⼀条(特别法优先于⼀般法):其他法律对民事关系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条⽂解读本条是关于⼀般法与特别法适⽤关系的规定。

⽴法法第92条规定,同⼀机关制定的法律,特别规定与⼀般规定不⼀致的,适⽤特别规定。

民法总则制定时,有代表认为既然⽴法法有此规定了,民法总则就⽆需再作规定。

但考虑到我国对特定领域民事法律关系进⾏规定的民商事单⾏法较多,在民法典出台后,有些单⾏法将作为特别法存在。

将本条内容规定在民法总则第⼀章,明确强调特别法的优先适⽤,有助于减少认识上的分析,故予保留。

[1]关于本条,还需说明以下三点:1. ⽴法法及民法总则第11条规定的“特别法优先于⼀般法”的原则,应以同⼀机关制定为前提。

由于民法总则为全国⼈⼤制定,因此,可知如需通过适⽤本法第11条来排除对民法总则条款的适⽤,条件之⼀便是与民法总则规定内容不⼀致的法律规范也是由全国⼈⼤及其常委会制定的。

如若不然,则需要适⽤上位法优先于下位法的原则⽽适⽤民法总则的规定了。

这就排除了与民法总则位阶不同的⾏政法规、地⽅性法规、⾃治条例、单⾏条例等作为特别法的资格了。

2. 民法总则,其本质上属于未来民法典的总则编,⽽《合同法》《物权法》《婚姻家庭法》《继承法》《侵权责任法》等将作为民法典的分编。

梁慧星⽼师认为,民法总则与各分编(包括⽬前单⾏的合同法、物权法、婚姻法、收养法、继承法、侵权责任法)之间不构成⼀般法与特别法的关系,不应按照“特别法优先于⼀般法”的原则排除民法总则的适⽤,⽽是按照“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适⽤民法总则。

⽽民法总则第11条所称的“其他法律”,是指置⾝于民法典之外的《公司法》《海商法》《票据法》《保险法》《证券法》《著作权法》《专利法》《商标法》等单⾏法。

即这些单⾏法中的特别规定,原则上应优先适⽤。

同时鉴于民法总则第三章“法⼈”章的内容较《公司法》变更甚多,此时应按照新法废该旧法的原则,适⽤民法总则的规定。

关于渎职罪的一般规定和特别规定的适用有哪些条件

关于渎职罪的一般规定和特别规定的适用有哪些条件

遇到刑事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关于渎职罪的一般规定和特别规定的适用有哪些条件最近新闻是一直在更新车祸事件,还有环卫局的车撞人的。

对于这些事件,都应该是公家来解决,那如果公家吃国家饭而这些事解决不好呢?这样算是渎职罪么?怎样才能算是渎职罪呢?下面,我们来聊聊关于渎职罪的一般规定和特别规定的适用有哪些条件:一、一般规定:《刑法》分则第九章渎职罪中有24个条文,从第397条到第419条(不是计算错误,而是其中包含一个第408条之一),规定了37种罪名。

其中第397条规定了渎职罪的两个一般罪名滥用职权罪和玩忽职守罪,第398条至第419条规定了滥用职权罪和玩忽职守罪的35个特别罪名。

区分滥用职权和玩忽职守的标准是看国家工作人员的行为属于滥作为还是不作为,因滥作为而构成犯罪的为滥用职权罪,因不作为而构成犯罪的为玩忽职守罪。

以此划分,属于滥用职权罪的有24个,属于玩忽职守罪的有9个。

关于一般的滥用职权罪和玩忽职守罪与特别的滥用职权罪和玩忽职守罪的关系。

《刑法》第397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款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刑法对滥用职权犯罪和玩忽职守犯罪,有特别规定的适用特别规定,没有特别规定的适用滥用职权罪和玩忽职守罪的规定;依照第二款的规定,一般的滥用职权罪和玩忽职守罪与特别的滥用职权罪和玩忽职守罪,具有徇私舞弊情节的加重处罚,刑法有特别规定的适用特别规定。

应当说,刑法第397条对一般的滥用职权罪和玩忽职守罪与特别的滥用职权罪和玩忽职守罪的关系规定的相当明确,并不需要解释,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以下简称解释一)不仅进行了解释,而且其解释背离了法条的原意。

法条精讲 其他法律对民事关系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法条精讲 其他法律对民事关系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法条精讲其他法律对民事关系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条文主旨】
本条是对特别法优于普通法原则的规定。

【条文理解】
民法根据其适用范围的不同,可分为特别法和普通法。

普通法适用于一般情况,特别法适用于特定情况。

特别法优于普通法原则,是指对于具体事项,有特别法规定时应适用特别法,而不适用普通法,只有在无特别规定时才适用普通法。

《民法总则》生效前,《民法通则》为一般法,《合同法》《物权法》《侵权责任法》等属于特别法。

《民法总则》生效后,前述单行法就成为民法典的分则,此时的“其他法律”就不再包含《合同法》《物权法》《侵权责任法》《继承法》《婚姻家庭法》,而是指《公司法》《票据法》《保险法》《证券法》《著作权法》《专利法》《商标法》等单行法。

这一原则的适用存在两个条件:一是在特别法所规定的法律效果排斥普通法规定的法律效果才能产生;二是特别法与普通法应是同一效力层次的法律,或说是统一立法机关制定或授权其他立法机关制定。

否则,就不应适用此原则。

另外,普通法与特别法的划分是相对的。

如《合同法》相对于《民法通则》而言就是特别法,有关合同的法律适用,应优先适用《合同法》的规定。

但就保险合同而言,《合同法》相对于《保险法》,则为普通法。

有关保险合同的法律适用,应优先适用《保险法》的规定,《保险法》无规定时,才适用《合同法》的一般规定。

但是,本条不适用《民法总则》与《民法通则》的关系,它仍适用于新法优于旧法的适用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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优先适用特别法律规定(3篇)

优先适用特别法律规定(3篇)

第1篇在法律体系中,特别法与一般法的关系是一个重要的理论问题。

特别法与一般法在法律渊源、调整对象、效力等方面存在差异,但它们共同构成了一个协调一致的法律体系。

在实际的法律适用过程中,如何正确处理特别法与一般法的关系,特别是如何确定在发生冲突时优先适用特别法,对于维护法律的权威性和社会秩序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将从特别法与一般法的概念出发,探讨优先适用特别法律规定的原因、原则和具体情形,以期为法律实践提供参考。

一、特别法与一般法的概念1. 特别法特别法是指针对特定主体、特定事项或者特定地域,具有特定效力范围的法律、法规、规章等规范性文件。

特别法具有以下特点:(1)主体特定:特别法适用于特定的主体,如未成年人、军人、外国人等。

(2)事项特定:特别法针对特定的事项进行调整,如税收、环境保护、金融管理等。

(3)地域特定:特别法适用于特定的地域,如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等。

2. 一般法一般法是指适用于所有主体、所有事项或者所有地域的法律、法规、规章等规范性文件。

一般法具有以下特点:(1)主体普遍:一般法适用于所有主体,如公民、法人、其他组织等。

(2)事项普遍:一般法调整所有事项,如刑法、民法、行政法等。

(3)地域普遍:一般法适用于所有地域,如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等。

二、优先适用特别法律规定的原因1. 法律体系的完善法律体系的完善要求法律在调整对象、效力等方面具有层次性、协调性。

特别法与一般法在法律体系中相互补充、相互制约,共同构成了一个完整的法律体系。

优先适用特别法律规定有利于维护法律体系的完整性和协调性。

2. 维护法律的权威性法律的权威性要求法律具有普遍适用性和确定性。

在特定情况下,优先适用特别法律规定有利于明确法律适用规则,维护法律的权威性。

3. 保障社会秩序社会秩序的稳定要求法律具有针对性、实效性。

优先适用特别法律规定有利于解决特定问题,保障社会秩序的稳定。

三、优先适用特别法律规定的原则1. 特定优先原则特定优先原则是指当特别法与一般法在调整对象、效力等方面发生冲突时,优先适用特别法。

所谓特别规定

所谓特别规定

所谓特别规定特别规定是指在一般规定外制定的特殊的规定。

它是为了应对某些特殊情况或特殊对象而制定的,具有临时性、局部性和个体化的特点。

特别规定的制定原因主要包括以下几点:一是某些特殊情况需要特别对待,一般规定无法适用。

比如针对职工工作时间的特别规定,如果公司需要加班才能完成某个任务,一般规定的工作时间可能无法满足需求,那么就需要制定特别规定来安排工作时间;二是某些特殊对象需要特别照顾,一般规定无法满足其需求。

比如针对孕妇和残疾人的特别规定,他们由于身体状况的原因,需要特别的待遇和保护,一般规定难以满足他们的需求,因此需要制定特别规定;三是某些特殊行业或领域需要特别的管理和监管。

比如针对食品行业的特别规定,由于食品涉及到公众的健康和生命安全,因此需要比其他行业更加严格的管理和监管。

特别规定的制定应该遵循以下原则:一是合理性原则,即特别规定的制定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要求,合理合法,不能违反公平公正的原则;二是公开透明原则,即特别规定的制定应当充分听取相关利益方的意见,确保制定过程的公开透明;三是适用性原则,即特别规定的制定应当具有操作性,能够实际应用于相关情况,不能是空洞的口号。

特别规定的实施应该注意以下问题:一是权力的滥用问题,特别规定只能用于特定的情况或对象,不能滥用特别规定权力,否则会导致不公平和不合法;二是制度的完善问题,特别规定只能解决具体问题,不能替代一般规定,因此在实施特别规定的同时,还应该不断完善一般规定,以维护整个制度的稳定和公正;三是监督的加强问题,特别规定容易引起争议,因此在实施特别规定的过程中,应该加强对特别规定的监督,及时发现和纠正问题,维护特别规定的公正性和合法性。

总之,特别规定是一种应对特殊情况或特殊对象的临时性、局部性和个体化的规定,它的制定应当合理、公开透明,并且在实施过程中注意权力的滥用、制度的完善和监督的加强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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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规定与特别规定之间的关

导读:《民事诉讼法》规定了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后,可制作调解书和不制作调解书两种情形。

制作调解书属民事诉讼调解的一般规定,不制作调解书则属民事诉讼调解的特别规定。

此特别规定又分为两种类型:1、用列举的方式规定了三种可以不制作调解书的情形。

2、用概括的方式规定可以不制作调解书的情形。

《民事诉讼法》规定了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后,可制作调解书和不制作调解书两种情形。

制作调解书属民事诉讼调解的一般规定,不制作调解书则属民事诉讼调解的特别规定。

此特别规定又分为两种类型:一是用列举的方式规定了三种可以不制作调解书的情形;二是用概括的方式规定可以不制作调解书的情形。

《民事诉讼法》之所以规定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后,尚需人民法院制作调解书对当事人的调解协议进行确认。

一是强调人民法院审判活动的严肃性,显示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中的主导地位;二是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权利,让其对自己的处分行为有足够的考虑时间和余地。

从而使当事人的调解协议成为效力待定的“契约”。

笔者认为,这样规定既不能显示人民法院审判活动的严肃性,也未能
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权利,而是损害了人民法院审判活动的严肃性和剥夺了当事人的权利。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分清是非的基础上,依照法定程序调解达成的协议,当事人均已签字确认,说明当事人对自己的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都进行了处分,法律若不赋予其效力,还谈什么尊重当事人的权利。

人民法院根据调解协议制作的调解书,在送达给当事人之前,当事人可任意反悔,调解书便成为一张废纸,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还有何严肃性可言。

《民事诉讼法》之所以采取列举式和概括式两种方式,规定当事人的调解协议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盖章后,具有法律效力。

是因为用列举的方式不能穷尽社会生活中不断出现的新案型,而概括式的方法可弥补成文法僵化和封闭的局限性,将社会生活中新出现的案型涵摄之中。

如同《婚姻法》第32条第3款第1至4项亦用列举的方式,列举出4类8种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其4类8种情形远不能涵盖社会生活中夫妻感情破裂的所有情形,该款第5项又用概括的方式规定了“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以涵摄社会生活中出现的除上述法定的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情形以外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若干情形,从而使《婚姻法》调整夫妻关系具有更大的弹性。

《民事诉讼法》第90条中“其他不需要制作调解书的案件”和“调解协议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盖章后,具有法律效力”的规定,应包括《若干规定》第15条规定的“双方当事人同意该调解协议经双方签名或者捺印生效
的,该调解协议自双方签名或者捺印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的情形。

《若干规定》第15条第2款“调解协议符合前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另行制作民事调解书。

调解协议生效后一方拒不履行的,另一方可以持民事调解书申请强制执行”的规定,其调解书的效力,并不是由当事人签收后方才产生的效力,而是依据当事人约定生效的调解协议而产生的效力,成为便于当事人履行和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法律文书,与当事人的调解协议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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