给付行政中的法律保留原则理论与适用研究
行政法法律保留原则
02
法律保留原则在行政 法中的重要性
保障人权
保障人权是法律保留原则的核心目标之一。通过明确规定只有立法机关制定的法 律才能设定行政权力,从而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和自由不受侵犯。
法律保留原则确保了公民在面对行政权力时能够享有基本的权利保障,有助于维 护公正和平等的行政执法环境。
限制行政权力
法律保留原则对行政权力的行使进行了限制。它要求行政机 关只能在法律明确授权的情况下行使行政权力,而不能自行 创设新的权力。
执法程序
行政执法必须遵循法定程 序,包括调查、听证、裁 决等阶段。
执法内容
行政执法必须依据法律规 定,不得违背法律原则和 精神,同时要充分保障当 事人的合法权益。
行政决策中的法律保留
决策主体
行政决策必须由具有法定决策权 的行政机关或其委托的组织进行
。
决策程序
行政决策必须遵循法定程序,包 括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
法律保留原则的起源与发展
• 法律保留原则起源于12世纪的西欧,当时出现了最早的宪法和 行政法,这一原则逐渐得到确立和认可。随着现代民主和法治 的发展,法律保留原则越来越受到重视,成为现代行政法的基 本原则之一。
法律保留原则的基本类型
根据实施方式的不同,法律保留原则可以分为以 下三种类型
2. 准用性保留:指法律只规定行政机关可以参照 适用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具体内容由行政机关 依据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这种类型适用于 法律法规之间存在相关规定的情况。
总结词:越权执法是指行政机关在行使职权时超越了法 律规定的范围或违反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
1. 行政机关在行使职权时超越了法律规定的范围或违反 了法律规定。
详细描述 2. 越权行为给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造成了损害。
法律保留原则在行政法上的适用
法律保留原则在行政法上的适用法律保留原则是指国家必须通过制定法律来实现其权力行使活动,任何行政法权力行使行为都必须依法进行。
在行政法上,法律保留原则具有重要的适用性。
本文将从行政法的定义、发展,法律保留原则的核心内涵以及在行政法上的适用等方面进行阐述。
首先,行政法的定义及发展。
行政法是国家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的法律法规体系,它规范了行政活动及行政机关的职权行使,保障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了社会的正常秩序。
随着社会的发展进步,行政法逐渐形成了自己独立的学科体系,并成为现代法律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
其次,法律保留原则的核心内涵。
法律保留原则是现代法治国家的基本原则之一,它要求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必须以法律规范为依据,且只有在法律赋予的范围内行使职权。
法律保留原则体现了国家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核心价值观,旨在保证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确保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合理性和公正性。
接下来,法律保留原则在行政法上的适用。
首先,法律保留原则要求行政机关的权力行使必须建立在明确的法律依据之上。
行政机关不能依据自身主观意愿进行行政活动,而应当根据法律的规定进行权力的行使。
其次,法律保留原则要求行政机关的行为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和条件,不得违背法定程序和法定条件。
行政机关在行使职权时,必须依法履行各项程序,确保程序的公正、公开和公平。
再次,法律保留原则还要求行政机关的行为必须合法、合规、合理。
行政机关在行使职权时,必须依法行使,并且行使的权力必须符合法律的目的、原则和规定。
最后,法律保留原则要求行政机关的行为必须受到法律的约束和监督。
行政机关的权力行使必须符合法律的要求,同时受到法律的监督和制约,确保行政活动的合法性和合规性。
总的来说,法律保留原则在行政法上具有重要的适用性。
它要求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必须依法进行,以确保行政活动的合法性、合理性和公正性。
行政机关在行使职权时,必须依据明确的法律规范进行权力的行使,符合法定的程序和条件,且行使的权力必须合法、合规、合理,并受到法律的约束和监督。
浅谈行政法的法律保留原则
浅谈行政法的法律保留原则作者:苏辰园来源:《法制博览》2016年第03期摘要:在社会法制化发展迅速的今天,依法行政这一贯穿行政法的基本原则显得越发重要,而作为积极依法行政的法律保留原则是民主宪政体制对行政权提出的基本要求。
以往由于我们对于法律保留原则的涵义,调整范围及其价值认识不深,以至其没有得到应有的重视,使它并没有发挥其应有的对于行政法制实践的指导作用。
因此,本文在此对法律保留原则及其相关的一些问题例如给付行政与法律保留原则以及特别权利关系与法律保留原则的关系进行初步探讨,并希望它能在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建设尤其是行政法制实践活动中发挥它应有的作用。
关键词:法律保留;给付行政;特别权力关系理论中图分类号:D922.1;D92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4379-(2016)08-0118-03作者简介:苏辰园(1988-),女,汉族,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助理审判员。
在社会法制化发展迅速的今天,依法行政这一贯穿行政法的基本原则显得越发重要,而作为积极依法行政的法律保留原则是民主宪政体制对行政权提出的基本要求。
以往由于我们对于法律保留原则的涵义,调整范围及其价值认识不深,以至其没有得到应有的重视,使它并没有发挥其应有的对于行政法制实践的指导作用。
因此,本文在此对法律保留原则及其相关的一些问题进行初步探讨,并希望它能在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建设尤其是行政法制实践活动中发挥它应有的作用。
一、法律保留原则的涵义法律保留原则作为行政法的基本原则依法行政原则的一方面,又称积极的依法行政,因为法律优位原则即消极的依法行政仅要求行政活动不能与法律法规相抵触,而法律保留原则则是“特定范围内的行政事项专属于立法者规范,行政非由法律授权不得为之。
”①否则即为违法,由此可见,法律保留原则比法律优位原则更加严格。
法律保留旨在“明确权力秩序,确定授权禁区”②法律保留原则是法治在行政立法领域内的当然要求,划定了立法者与行政者在制定规范方面的权力界限,而立法者在现在民主国家中为保护公民权利的代议机构,所以法律保留原则也相当于是划定了公民与国家之间的权力界限,防止公民的基本权利因行政权的无限扩张而受到侵害。
宪法与行政法中的法律保留原则探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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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法与行政法中的法律保留原则探析
目录
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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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
法律保留原则的概念和内涵
03
宪法中的法律保留原则
04
行政法中的法律保留原则
05
宪法与行政法中法律保留原则的比较分析
06
法律保留原则在实践中的应用
07
总结与展望
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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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
法律保留原则的概念和内涵
法律保留原则的定义
法律保留原则的含义:指某些事项只能由法律规定,不得授权行政机关制定规范。
法律保留原则的适用范围:涉及国家主权、公民基本权利、司法审判等领域。
法律保留原则与立法权的关系:立法机关应当制定相关法律,确保行政机关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
法律保留原则的必要性:确保法律的权威性和稳定性,防止行政机关滥用权力。
宪法中的法律保留原则具有更高的位阶和更广泛的适用范围,而行政法中的法律保留原则仅适用于行政领域。
宪法中的法律保留原则主要依靠宪法规范和宪法惯例来保障,而行政法中的法律保留原则主要依靠法律和法规来保障。
宪法与行政法中法律保留原则的关联与互动
宪法与行政法中法律保留原则的概念和内涵
宪法与行政法中法律保留原则的关联和互动关系
法律保留原则的起源与发展
起源:起源于德国,最早在宪法中规定法律保留原则的是1919年的《魏玛宪法》
发展:在二战后,法律保留原则得到了进一步的发展和完善,成为现代宪法和行政法中的重要原则之一
内涵:法律保留原则是指只有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才能规定行政机关的权力,行政机关不得在没有法律规定的情况下行使权力
意义:法律保留原则是保障人权、限制行政权力的重要手段,也是实现法治国家的重要保障之一
论行政法上的法律保留原则
论行政法上的法律保留原则作者:薛中岳来源:《职工法律天地·下半月》2017年第04期(100076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北京)摘要:法律保留原则是合法行政原则中的重要内容,旨在规范立法权和行政权之间的权限分配。
本文重在探索法律保留原则在现行行政法实践中所起的重要作用,分析法律保留原则的内涵和价值。
我国现行行政法治实践中的法律保留原则渐渐的被重视,需要反思法律保留原则在实践中的适用现状,承认其存在的诸多弊端,以便能够更好的适用法律保留原则。
关键词:行政法;法律保留原则;法律价值一、法律保留原则的价值法律保留原则的价值主要有以下三个方面:(1)法律保留原则有助于保障人民民主原则的实现。
人民民主原则的目的是由全体人民来行使主权,掌管国家的事物。
但是,中国人口众多,实际上要达到这一原则的目的并不可行。
人民民主也就演化成了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多数原则也是民主的核心。
基于此,代议制政府就必须实行法律保留原则,将关系到人民自身利益的事情交给代议制机关表决,行政机关只是履行执行法律的职能。
根据我国《宪法》的规定,履行人民主权职能的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全国人大是由人民选举产生,其他国家权力机关由全国人大代表选举产生,全国人大具有最强的民主正当性。
从另一方面来讲,立法权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掌握,法律保留的原则,对于全国人大立法权的行使和人民主权原则的贯彻执行都具有积极的意义。
(2)法律保留原则有利于保障法治国家建设。
治理国家有法治和人治两种方式,人治就是君主专制,人民权利得不到保障。
法治相对人治而言,国家权力的行使有规律可循,并且权力的行使更稳定也会被限制和约束,更能保障公民的利益。
我国作为一个法治国家,国家的权力就应当由法律创制,并在法律的规范下行使。
行政权力作为国家权力极其重要的一部分,更是来源于法律的授权。
法律保留原则要求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必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按照法定程序实施;行政权力不得滥用,必须接受法律的制约;滥用行政权力必须能够经过法定程序予以救济。
行政法中的法律保留原则研究
行政法中的法律保留原则研究本文旨在探讨行政法中的法律保留原则。
法律保留原则是指行政机关在行使行政权力时,必须依据法律规定,未经授权不得行使。
这一原则在行政法中占据重要地位,对于保障公民权利、控制行政权力具有重要意义。
法律保留原则是指行政机关在行使行政权力时,必须依据法律规定,未经授权不得行使。
也就是说,行政机关只有在法律明确授权的情况下才能行使行政权力,否则将构成越权行为。
法律保留原则在行政法中具有普遍适用性,适用于各种行政行为,包括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
合法性原则。
行政机关行使行政权力必须符合法律规定,任何超越权限的行为都将被视为无效。
合理性原则。
行政机关在行使行政权力时,应当遵循合理、公正、必要和比例原则,不得滥用职权或不当行使权力。
程序性原则。
行政机关在行使行政权力时,应当遵守法定程序,保障公民的知情权、参与权和救济权。
监督原则。
行政机关应当接受立法机关、司法机关和社会的监督,确保行政权力的合法、公正行使。
法律保留原则对于保障公民权利和控制行政权力具有重要意义。
法律保留原则保障了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行政机关的任意侵犯。
法律保留原则有利于防止行政机关滥用职权或不当行使权力,从而确保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公正性。
法律保留原则有利于促进法治意识的普及和提高,推动依法治国进程。
然而,法律保留原则也存在一些问题和挑战。
过于严格的法律保留原则可能会限制行政机关的创造性、灵活性和效率性,导致无法及时有效地应对一些新情况和新问题。
由于社会的复杂性和不同情况的区别对待,有时候很难制定出全面、明确的法律规定,这可能导致法律保留原则在实际操作中存在一定的困难和争议。
本文对行政法中的法律保留原则进行了全面研究。
法律保留原则作为行政法中的一项重要原则,在保障公民权利、控制行政权力方面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
然而,严格实施法律保留原则也可能会带来一些问题和挑战。
因此,在实践中,我们需要平衡考虑保障公民权利和控制行政权力的关系,合理确定法律保留的范围和程度,以实现依法治国的目标。
论行政法上的法律保留原则
自法治思想兴起以来,法律保留原则便是一个备受瞩目的课题,其旨在维持法律规范的效力,避免行政行为侵犯立法机关的权限,同时亦防范立法机关怠于行使职权,放任行政机关的行为。
对于人民权利的保护,确定立法与行政权力的秩序具有重大的意义,对大陆法系各国的法律实践也产生了十分积极的影响。
我国《行政处罚法》第9条规定:法律可以设定各种行政处罚,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只能由法律规定。
第一次把该项原则引入行政处罚领域,由此该项原则对规范制约行政权所起的重要作用逐渐被人们所认可。
但对该项原则的含义及价值、适用范围及界定标准等问题,我们还缺乏足够的认识。
因此,它对中国行政法制实践所起的指导作用也很有限。
本文拟对上述内容进行初步探讨,以期引起人们对该项原则的进一步重视并不断扩大它对中国行政法制实践所起的作用。
一、法律保留原则的内涵及其价值(一)法律保留原则的内涵最早提出该概念的德国行政法学之父奥托·迈耶的经典定义,法律保留是指在特定范围内对行政自行作用的排除[1]。
台湾著名公法学者陈新民教授将法律保留原则的基本含义表述为:特定范围内的行政事项专属于立法者规范,行政非有法律授权不得为之[2]。
应松年教授的表述为:凡宪法、法律规定只能由法律规定的事项,则或者只能由法律规定,或者必须在法律明确授权的情况下,行政机关才有权在其所制定的行政规范中作出规定[3]。
周佑勇教授认为,法律保留原则的基本含义可以表述为:凡属宪法、法律规定只能由法律规定的事项,则只能由法律规定,或者必须在法律有明确授权的情况下,才能由行政机关作出规定[4]。
以上关于法律保留原则的内涵,是从议会立法与行政立法权限的角度表述的,其作用在于维护议会立法权限,限制行政立法的范围。
于安教授认为,法律保留原则的基本含义是,行政机关只有得到法律授权才能活动,没有法律授权,行政机关不能合法地做成行政行为[5]。
可见,于安教授理解的行政行为不仅包括抽象的行政立法行为,还包括行政主体具体的行政行为,特别是在行政执法行为可能侵犯公民基本权利的情况下,法律保留更有存在的必要。
论行政法律保留原则
内容摘要法律保留是民主宪政体制对行政权提出的一个基本要求,我国自《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一次把该项原则引入行政处罚领域后,该项原则对规范制约行政权所起的重要作用,逐渐被人们所认可。
但对这项基本原则的涵义、产生基础及调整范围等我们还缺乏足够的认识,由此它对中国行政法制实践所起的指导作用也很有限。
因而本文拟对以上内容进行初步的探讨,以期引起人们对该项原则的进一步重视,并不断扩大它对中国行政法制实践所起的指导作用。
关键词法律保留涵义基础调整范围学与行政法学博士。
法律保留是民主宪政体制对行政权提出的一个基本要求,我国自《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一次把该项原则引入行政处罚领域后,[1]该项原则对规范制约行政权所起的重要作用,逐渐被人们所认可。
但对这项基本原则的涵义、产生基础及调整范围等我们还缺乏足够的认识,由此它对中国行政法制实践所起的指导作用也很有限。
因而本文拟对以上内容进行初步的探讨,以期引起人们对该项原则的进一步重视,并不断扩大它对中国行政法制实践所起的指导作用。
一、法律保留原则的涵义法律保留原则是指行政行为只能在法律规定的情况下作出,法律没规定的就不得作出。
也就是行政主体的行政行为不能任意作出,只有在立法机关对该事项作出了规范的情况下,行政主体才能按照法律的规范作出相应的行政行为。
该项原则的实质在于要求行政权的行使必须在代议机关的监控之中,没有代议机关(民意)的同意行政权就不得行使。
它既体现了立法权对行政权的制约,也体现了行政权的民意基础。
为了进一步理解该项原则,我们还有必要搞清以下两个方面:首先,法律保留原则不同于我们平常所说的法律优先原则。
法律优先原则是指一切行政行为都要与法律规范相一致,不得与之相违背。
相比之下,法律优先原则只要求行政行为不得违背法律,至于法律没规定的情况下,行政行为能不能作出,法律优先原则并不过问;也就是我们平常所讲的“法不禁止皆自由”。
而法律保留原则则相反,它要求行政行为必须按照法律规定的作出,法律没规定的就不得作出;也就是我们平常所讲的“法无明文规定者不得为之”。
论行政法上的法律保留原则
自法治思想兴起以来,法律保留原则便是一个备受瞩目的课题,其旨在维持法律规范的效力,避免行政行为侵犯立法机关的权限,同时亦防范立法机关怠于行使职权,放任行政机关的行为。
对于人民权利的保护,确定立法与行政权力的秩序具有重大的意义,对大陆法系各国的法律实践也产生了十分积极的影响。
我国《行政处罚法》第9条规定:法律可以设定各种行政处罚,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只能由法律规定。
第一次把该项原则引入行政处罚领域,由此该项原则对规范制约行政权所起的重要作用逐渐被人们所认可。
但对该项原则的含义及价值、适用范围及界定标准等问题,我们还缺乏足够的认识。
因此,它对中国行政法制实践所起的指导作用也很有限。
本文拟对上述内容进行初步探讨,以期引起人们对该项原则的进一步重视并不断扩大它对中国行政法制实践所起的作用。
一、法律保留原则的内涵及其价值(一)法律保留原则的内涵最早提出该概念的德国行政法学之父奥托·迈耶的经典定义,法律保留是指在特定范围内对行政自行作用的排除[1]。
台湾著名公法学者陈新民教授将法律保留原则的基本含义表述为:特定范围内的行政事项专属于立法者规范,行政非有法律授权不得为之[2]。
应松年教授的表述为:凡宪法、法律规定只能由法律规定的事项,则或者只能由法律规定,或者必须在法律明确授权的情况下,行政机关才有权在其所制定的行政规范中作出规定[3]。
周佑勇教授认为,法律保留原则的基本含义可以表述为:凡属宪法、法律规定只能由法律规定的事项,则只能由法律规定,或者必须在法律有明确授权的情况下,才能由行政机关作出规定[4]。
以上关于法律保留原则的内涵,是从议会立法与行政立法权限的角度表述的,其作用在于维护议会立法权限,限制行政立法的范围。
于安教授认为,法律保留原则的基本含义是,行政机关只有得到法律授权才能活动,没有法律授权,行政机关不能合法地做成行政行为[5]。
可见,于安教授理解的行政行为不仅包括抽象的行政立法行为,还包括行政主体具体的行政行为,特别是在行政执法行为可能侵犯公民基本权利的情况下,法律保留更有存在的必要。
宪法与行政法中的法律保留原则
宪法与行政法中的法律保留原则发布时间:2023-05-16T09:29:43.595Z 来源:《科技潮》2023年6期作者:苏东[导读] 法律保留最初是由德国行政法学家奥拓?迈耶于1886年在其著作《法国行政法原理》一书中提出的,他认为法律保留的理念在许多法律中都有所体现,反映的是基本权和自由权的保障。
空军工程大学河南省信阳市 464000摘要:宪法是我国所有法律制定和执行需要遵循的依据,行政法则是保证我国行政主体有秩序开展行政活动的依据,而深入分析和探讨宪法和行政法中的法律保留原则,有利推动我国的法治社会建设工作。
关键词:宪法;行政法;法律保留原则1法律保留概述1.1法律保留的概念法律保留最初是由德国行政法学家奥拓?迈耶于1886年在其著作《法国行政法原理》一书中提出的,他认为法律保留的理念在许多法律中都有所体现,反映的是基本权和自由权的保障。
为了不侵犯市民的身体自由、所有权等相关权利,法律中应仅保留出法律对该事项之明示或默示规定。
我国台湾地区以及大陆地区受到德国法的影响,均对法律保留原则进行过深入的研究。
而法学界在法律保留原则标准方面仍旧存在一定的争议,其中比较具有代表性的观点有二,分别是“侵犯保留说”和“全部保留说”。
前者的核心思想是对于自由与所有权侵犯之行政权的发动,必须要以形式法律作为依据。
换而言之,除了侵犯自由和财产权需要经过法律授权才能实施行政行为之外,行政权的活动被推定为允许。
后者则主张扩大法律保留的范围,使其能够适用于一切行政活动。
我国台湾地区关于法律保留原则的研究大多是基于德国学者的研究开展的,但实际上法律保留的思想在法国《人权宣言》中已经有所体现,其第四条表述的含义是只有立法机关才能制定限制公民权利的法律。
由此可见,法律保留原则最初和行政权力并无关联,其起源于人们对自身基本权利保障的追求,法律保留制度的建立则是国会取得权力的表现。
1.2我国法律保留原则的理论基础法律保留原则是我国公法领域的基本原则之一,其理论基础主要包括以下三个方面:一是民主性原则。
法律保留原则在宪法和行政法中的分析
法律保留原则在宪法和行政法中的分析【摘要】法律保留原则是宪法和行政法中的重要原则之一,对于维护法律体系的稳定性和权威性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本文从法律保留原则在宪法和行政法中的体现入手,具体探讨了其在立法和行政实践中的应用。
也分析了法律保留原则与司法实践的关系,以及其在司法解释中的作用。
通过深入研究,我们可以发现法律保留原则对于宪法和行政法的重要性,以及其在维护法治稳定和促进法律体系发展中的作用机制。
本文对法律保留原则的发展趋势进行了展望,为宪法和行政法领域的研究提供了新的思路和方向。
【关键词】法律保留原则、宪法、行政法、司法实践、稳定性、司法解释、重要性、作用机制、发展趋势。
1. 引言1.1 研究背景法律保留原则是指国家法律体系中对已形成的法律规范进行保留和尊重的原则。
这一原则在宪法和行政法领域具有重要的意义和作用。
随着社会的发展和法律体系的完善,法律保留原则在宪法和行政法中的应用也越来越受到学术界和法律实践领域的重视。
研究背景部分主要是从法律保留原则在宪法和行政法中的具体应用以及其与司法实践的关系等方面进行深入探讨。
目前,在法治建设过程中,法律保留原则在国家法律体系中具有不可或缺的地位。
通过对法律保留原则在宪法和行政法中的体现进行研究,可以更好地理解和把握宪法和行政法的制度设计和运行机制,从而更好地维护国家法治建设的稳定和顺利发展。
在接下来的正文部分中,我们将分别从法律保留原则在宪法中的体现、在行政法中的具体应用、与司法实践的关系、维护宪法和行政法的稳定性以及在司法解释中的作用等方面展开讨论,为读者提供更为全面和深入的认识和理解。
1.2 研究意义法律保留原则作为宪法和行政法中的重要原则,具有重要的研究意义。
法律保留原则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法治国家的基本原则,即法律的尊严和稳定性。
通过对法律保留原则的研究,可以更好地理解和把握宪法和行政法的基本原则,从而有效维护国家法律体系的统一和完整性。
法律保留原则的研究对于推动现代法治建设,加强国家法治体系建设具有积极的意义。
给付行政的法原理探究
给付行政的法原理探究【摘要】给付行政以公民的基本权为基础,现代国家对于给付行政愈加重视,这需要从制度层面明确国家的给付义务和国民接受给付的权利,给付行政的理论构建也就顺应社会发展成为热点问题。
本文基于给付行政产生的背景,合理界定了给付行政的概念、指导理念、法律原理等基本的理论问题,试图从源头上厘清给付主体对政策价值进行比较衡量和取舍选择的责任和义务,凸显国家优先推进实现国民生存权的给付行政之责任与义务。
【关键词】给付行政;生存权;责任政府;法律保留原则19世纪末20世纪初,西方国家进入了垄断资本主义阶段,自由主义法治思想走向衰落。
资本主义工业化的迅猛发展打破了过去以农耕经济为核心的经济模式,高度产业化、分工化的生产体制使而农民自给自足的生活能力大大衰退,个人的生存与发展越来越依赖于国家的帮助。
而产业经济在创造了大量社会财富的同时,也带来了许多严重的社会问题,特别是垄断对经济持续发展的破坏、失业者的大量产生、贫富差距的扩大等等。
这些问题单靠个人和市场难以解决,公民的生存和发展需要通过国家政策这一有形的手、通过政府人为创造的市场予以满足。
在垄断资本主义阶段,社会国家、福利国家思想逐渐抬头,并最终成为西方国家的政治哲学。
其结果是,“现代国家权力中最强有力者,是行政权,而不是立法权或司法权。
”一、给付行政产生的历史背景18、19世纪,基于自由主义法治国理念,行政活动范围受到严格限制,被局限在保障个人契约自由、防御外敌、惩罚犯罪等有限领域,个人的幸福、社会的发展主要通过个人自力和市场调节这一无形的手予以控制。
19 世纪末20 世纪初,西方国家进入了垄断资本主义阶段,自由主义法治思想走向衰落。
①资本主义工业化的迅猛发展打破了过去以农耕经济为核心的经济模式,高度产业化、分工化的生产体制使而农民自给自足的生活能力大大衰退,个人的生存与发展越来越依赖于国家的帮助。
而产业经济在创造了大量社会财富的同时,也带来了许多严重的社会问题,特别是垄断对经济持续发展的破坏、失业者的大量产生、贫富差距的扩大等等。
论行政法律保留原则
论行政法律保留原则行政法律保留原则是行政法律制度中的一项重要原则,也是保障行政法律制度稳定性和连续性的基本原则。
下面我们将从行政法律保留原则的定义、作用、特点、适用范围等多个方面来进行探讨。
一、行政法律保留原则的定义行政法律保留原则是指在行政法律制度中,由于立法法律的废止、修改等原因造成行政法律中某些条款失去了依据,但是为了保障法律制度的连续性和稳定性,这些条款仍然保留下来,并继续发挥作用。
二、行政法律保留原则的作用①维护法律稳定性。
在立法法律的修改、废止过程中,行政法律保留原则的作用在于使行政法律制度的稳定性得到维护,使企业及公民在正常生产经营与生活中遵守的行政法规不至于因为立法的变化而陷入失序状态。
②保障行政法律制度连续性。
行政法律保留原则的作用之二在于保障行政法律制度的连续性,使得旧法在一定范围内继续可以适用,保证了法律制度的延续性。
③增加立法稳定性。
立法稳定性强烈要求立法必须有政策目的稳定性和规则稳定性,其中规则稳定性就是指,一旦规则制定后,应该固化下来,遵循“法无失实”的原则,行政法律保留原则的确保制度规则稳定,同样对于法律制定者来说也具有重要的意义。
三、行政法律保留原则的特点①不得与新法律相冲突。
行政法律保留原则的一个重要特点是,其保留下来的法律条款,应该是与新法律不冲突的,否则会引起混乱和矛盾,导致行政法律的有效实施无法进行。
②只适用于仍然存在的法律条款。
行政法律保留原则的适用原则是针对行政法律中某些条款失去了依据,但是仍然保留下来这一前提条件而言,只适用于这部分依然存在的行政法律条款。
③适用范围狭窄。
在整个行政法律制度中,适用行政法律保留原则的范围是比较狭窄的,仅限于少数已经废止、修改或被其他法律取缔的行政法规的若干条款而已。
四、行政法律保留原则的适用范围行政法律保留原则主要适用于行政法规、规章、决定、通知等行政法律文件中规定的条款。
在法律条款的废止、修改等情况下,可以适用行政法律保留原则,但是需要注意的是,对于已经被其他法律取缔的行政法规,就没有适用行政法律保留原则的必要了。
论行政法中的法律保留原则
论行政法中的法律保留原则摘要:法律保留原则是行政法的一个基本原则和核心要素,它以民主为前提,以法治为基础。
作为一种限制恣意行政,保护人民基本权利的理论,其重要性不言而喻。
本文试图通过对法律保留原则的涵义、法理基础与适用范围的分析与探讨,对法律保留原则产生更加与深刻的认识,发现宪法权利限制法律保留原则的实质,以充分发挥该原则在行政法治实践中的应有作用。
关键词:行政法;法律保留;适用范围一、法律保留原则之涵义法律优先与法律保留的概念由德国行政法学者奥托迈耶在《德国行政法原理》一书中首先提出。
其中,法律优先原则是消极意义上的依法行政,是指行政应当受现行法律约束,不得采取任何违反法律的措施;而法律保留原则是指行政机关只有取得法律授权才可以实施相应的措施,是积极意义上的依法行政。
但这一概念的源头其实可以追溯至1794年颁布的《普鲁士普通邦法》第10条第二款第17项的著名规定,即当时的警察权力的法律依据:“警察的职责是维护必要的公共安宁、安全和秩序,并排除公众或其个别人员所面临的危险。
”依此,警察只有维护社会安全的职责,而无权过问社会福利的积极促进;福利事业不能依赖于普通的警察概念,它需要较特定的法律授权。
此规定有效限定了警察的职责范围,将警察的职责置于法律的授权之下,成为迄今可查的最原始的法律保留原则的先例。
关于法律保留原则之涵义,应松年教授的表述为:凡宪法法律规定只能由法律规定的事项,则或者只能由法律规定,或者必须在法律明确授权的情况下,行政机关才有权在其所制定的行政规范中作出规定。
台湾行政法学者陈新民教授则将法律保留原则区分为宪法意义上的法律保留和行政法意义上的法律保留两种,二者存在一定区别。
宪法意义上的法律保留,指在国家法秩序的范围内,某些事项是必须专属立法者规范,绝不可由其他机构(主要指行政机构)代为规定。
由于这些事项都是保留予立法者进行规定,故又称“立法保留”。
行政法意义的法律保留,系指任何行政行为追根究底皆须有法律之授权基础。
行政法法律保留原则
重要事项
涉及国家安全、社会秩序、公共利 益等重要事项,需要由立法机关进 行法律保留。
特定领域
某些特定领域,如财政、金融、教 育、卫生等,需要立法机关进行法 律保留,行政机关只能在法律规定 的范围内行使职权。
立法机关的法律保留
立法机关对特定事项的保留
立法机关对涉及公民基本权利、国家安全、社会秩序等重要事项 ,必须通过制定法律来进行保留。
建立法律顾问制度
为行政机关配备专业的法律顾问,协助行政机关 在行使权力时进行合法性审查和风险评估。
3
完善行政行为的内部监督机制
建立行政行为的内部监督机制,对行政机关的权 力行使进行内部监督和制约,防止权力滥用和违 法行使。
06
结论
法律保留原则的意义
保障人权
法律保留原则确保了个人权利和自由的保护,防止行政机关滥用 行政权侵犯公民权利。
完善司法审查的标准
明确司法审查的标准,确保司法机关对行政行为的审查具有可操 作性和公正性。
提高司法审查的效率
优化司法审查的程序,缩短审查周期,提高司法审查的效率。
提高行政机关的法律意识
1 2
加强行政机关人员的法律培训
通过定期的法律培训,提高行政机关人员的法律 意识和法律素养,确保他们能够依法行使权力。
该原则要求行政机关在行使行政权力时必须基于法律的明确授权,不得违反法律目 的,同时也为司法机关审查行政行为提供了依据。
在现代法治国家中,法律保留原则已经成为评价一个国家法治水平的重要标准之一 。
02
法律保留原则的基本内容
保留事项的范围
公民基本权利
涉及公民的基本权利和自由的限 制,必须由立法机关通过法律规 定,行政机关无权自行设定限制
法律保留原则中的全面保留理论
交大法学S J T U L a w R e v i e w N o .6(2023)法律保留原则中的全面保留理论程皓楠*目次一㊁全面保留理论的宪法背景二㊁全面保留理论的基本界定三㊁全面保留理论的核心主张四㊁全面保留理论的影响与局限五㊁结语摘要 相较立宪君主制时期的宪法,德国基本法确立了人民主权原理,重构了国家与人民之间的关系㊂全面保留理论立基于这一宪法结构的变迁,主张因人民缔造宪法并分配国家权力,议会享有至高的优越地位,行政权全面依赖立法权㊂因此,要求法律保留扩展至特别权力关系领域与给付行政领域,并要求授权法具有明确性与可预见性㊂该理论将议会民主高扬到极致,因而遭受功能主义分权理论与实质法治国理论的抨击,但其民主性要素被重要性理论吸收进而发挥影响力,在德国法律保留理论的脉络中起到了承继作用㊂关键词 法律保留 全面保留 宪法变迁 授权立法 依法律行政作为依法律行政原理(G e s e t z m a ßi g k e i t d e rV e r w a l t u n g)的积极面向,法律保留原则向来是行政法研究的重点,这种研究无法绕开德国法上的理论成果㊂一般认为,法律保留原则在德国法上的变迁主要体现为从侵害保留说向重要性理论(W e s e n t l i c h k e i t s t h e o r i e )的转变,即由于现代国家任务的改变,法律保留的范围需要由侵害行政向服务行政扩张, 1 但为了避免行政僵化或者概括授权,法律保留的范围扩张到全部行政活动又断不可行, 2 因此重要性理论作为一种调和就应运而生,其不再依赖抽象的标准,而是对涉案法关系的 重要性 进行具体分析以确定法律保留的范围㊂而全面保留(T o t a l v o r b e h a l t)要求事无巨细的法律保留,过于激进,并不足取㊂ 3 这种对㊃821㊃* 1 2 3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㊂参见陈新民:‘中国行政法学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36 38页㊂参见翁岳生主编:‘行政法“(上册),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180 181页㊂参见张慰:‘ 重要性理论 之梳理与批判 基于德国公法学理论的检视“,载‘行政法学研究“2011年第2期,第113 114页㊂法律保留理论在德国法上形态与脉络的理解未臻细密,淡化了法律保留范围变化背后更具决定性意义的宪法结构变迁,也消弭了全面保留理论在这一转折中的承继地位㊂实际上,影响法律保留范围的核心因素绝不仅仅是现代行政事务的扩张,更是宪法构造的变迁㊂在德国,侵害保留是君主立宪时期二元制宪法构造的产物㊂而二战后颁布的‘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基本法“(G r u n d g e s e t z f ür d i eB u n d e s r e p u b l i kD e u t s c h l a n d )(以下简称为 德国基本法 )高扬国民主权理念,重构了议会与政府的关系,行政活动的正当性以民主立法为最终旨归,即使重要性理论或功能适当理论等观点对法律保留的具体范围有不同划分,但相较于侵害保留终究是奠基于截然不同的宪法基础㊂全面保留理论首先揭示了这一变迁对法律保留理论的影响,强调了法律保留的民主性要素,以人民主权为起点重新界定了法律保留的含义㊁范围与规范强度㊂该理论在20世纪中叶曾产生相当大的影响力,对于依法律行政原理的嬗变发挥了承前启后的作用,其精髓也被重要性理论继承,影响了联邦宪法法院在若干重要案件中的立场㊂迪特里希㊃耶施(D i e t r i c hJ e s c h )是全面保留理论的旗手,本文拟以耶施的主张为核心,从宪法背景㊁基本界定㊁核心主张三个方面对全面保留理论进行梳理,再结合学说与判例介绍德国法对该理论的反思与继受㊂一、全面保留理论的宪法背景全面保留理论提出的契机是德国基本法的颁行㊂以下分别讨论德国立宪君主制时期与基本法时期的宪法构造,借此理解促使法律保留原则转变的宪法动因㊂(一)立宪君主制宪法下的侵害保留说立宪君主制宪法的特点在于二元制构造,君主与人民㊁行政与议会㊁国家与社会都是对立的概念,彼此的内部领域免于对方干涉㊂4 法律的功能就在于厘清这三对范畴各自统率的范围㊂1.立宪君主制的宪法构造二元制的构造指宪法同时包含了君主制原则与人民主权原则,这一构造可归因于法国大革命后德国充满张力的政治局势㊂一方面,德国的资产阶级革命呈现出较强的保守性, 人们能在支持实质上的变革要求与坚决反对法国的 残酷 革命之间进行区分㊂由此人们试图寻求一种艰难的综合:努力争取革命所带来的积极成果,同时极大地维护还具有合法性的政治秩序㊂ 5 君主制原则作为梅特涅政治的基础贯穿德意志19世纪公法史㊂1814年的等级议会宪法草案明确规定:国王是国家元首,享有一切国家权力㊂另一方面,风起浪涌的人民主权思想与第三等级日益增长的影响力也不容忽视㊂拿破仑的复辟建立在与第三等级分享权力的基础上,大革命的成果(如平等权与自由权)和国王的高权都通过宪法得到确认,君主主权与人民主权暂时达至一个平衡,这是二元制的原型,1818年到1848年所有的德国宪法都建立在这个办法之上㊂ 6 这一时期各邦国宪法性文件吸纳了人民主权的理念,规定人民代表享有宪法修改时的同意权㊁立法否决权㊁立法提案权等权力,但不妨碍其同时保留了基于君权神授思想和 合法性的继承 理念的君主高权㊂7 在君主与人民的关系上,国家法人说是一种调和了人民主权与君主主权二元论之间矛盾的理㊃921㊃程皓楠法律保留原则中的全面保留理论4 56 7 V g l .D i e t r i c h J e s c h ,G e s e t z u n dV e r w a l t u n g ,2.A u f l ,1968,S .91.[德]米歇尔㊃施托莱斯:‘德国公法史:国家法学说和行政学(1800 1914)“,雷勇译,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6页㊂同上注,第99 101页㊂V gl .D i e t r i c hJ e s c h (F n .4),S .68f f .论㊂国家被拟制为一个法人㊂作为法人的国家是主权的承担者,依托机关而存在,君主与议会(人民) 8 都是从宪法中直接产生的初级机关,而人民代表是间接产生的次级机关,人民不直接行使统治权,而由人民代表来代理行使㊂君主不再是国家权力的承担者,而只是具有机构主权的最高机关㊂ 9 在行政与议会的关系上,立宪君主制宪法构造具有以下特点:第一,君主是主权的运用者,具有最终决定法律内容的批准权和推定的统治权,即未明确其归属的权力属于君主,其权力边界在于人民的权利和议会的权力㊂ 10 第二,议会是非独立机构,君主是独立机构㊂因此,君主不能命令议会,议会也不能独立做出意志行为㊂君主意志由议会同意和批准后才得以在法律上生效㊂ 11 第三,君主是行政首脑,行政权属于国家的内部空间,是一个法律上的真空区域㊂12 在国家与社会的关系上,人民作为国家机构,经由议会代表参与立法,议会与君主分享立法权,人民在立法中的统治终结之处就是行政的自由领域,社会所占据的领域是法领域,以法律抵御行政对于自由财产的侵犯,除此之外的领域由君主控制,是 无法 的领域㊂13 2.侵害保留说的内容与功能在德国宪法史上,保护自由与财产的宣示最早见诸1808年颁布的巴伐利亚州宪法第7条国家保护所有国民的人身与财产安全 ㊂但将这种保护委诸立法权则可追溯到1814年的拿骚宪法,之后德意志各邦的宪法大多数都继承了这一规定,侵害保留在宪法上得以确立㊂二元制的宪法构造下,国家与社会㊁行政与立法㊁君主与人民两两对峙,相互隔绝,领域内部的自由活动免于对方的侵犯和干涉,法律的功能在于分界㊂侵害保留一方面具有权利保护功能,即保护市民社会的运行免受国家权力的侵扰,更具体地说,是保护人民的自由与财产免受行政权侵害㊂罪刑法定与税收法定可谓侵害保留的先驱,为合法性原则在侵益行政领域的展开奠定基础㊂行政领域的侵害保留在法律上的确立可追溯到19世纪的立宪运动,人民通过参与行使国家权力争取相对于国家的自由,行政不受法律约束的空间不断缩小㊂首先是提出民主的法律概念,即法律的制定需要议会同意,随后是法律的形式和内容需要满足特定的要求,最后是法律的执行被独立的法院审查㊂ 14 另一方面,侵害保留具有权限分配功能,即区分法律与法规命令㊁立法与行政㊂这体现在属于法规或者实质性法律范畴的事项由立法权控制,仅能由议会立法或基于议会立法授权的法规命令规定㊂而该范畴外的事项由行政权控制,发布相关法规命令无须法律授权㊂在立宪君主制下,是否涉及对自由与财产的干预是区分法律与法规命令的重要标准㊂因此,法规命令通常可以包括以下类型:1)紧急命令;2)一般权力关系中无关自由与财产的法规,或者未创造新的法关系的重复规范与执行性规范;3)特别权力关系中的法规;4)其他的内部规则,基本都是关于下位机构的构造㊂这些类型的法规命令只受法律优位原则拘束,不受法律保留原则拘束㊂15 (二)以基本法为标志的宪法构造变迁侵害保留说在魏玛宪法颁布后仍保有生命力,在理论学说与实践上持续发挥影响力㊂其中原㊃031㊃交大法学 2023年第6期89 10 11 12 13 14 15 在耶利内克看来,人民与议会是一个统一体㊂V g l .G e o r g J e l l i n e k ,A l l g e m e i n eS t a a t s l e h r e ,1921,S .569f f .V g l .D i e t r i c hJ e s c h (F n .4),S .84f f .V g l .D i e t r i c hJ e s c h (F n .4),S .87f .V g l .D i e t r i c hJ e s c h (F n .4),S .86f .V g l .D i e t r i c hJ e s c h (F n .4),S .90.V g l .D i e t r i c hJ e s c h (F n .4),S .90f .V g l .D i e t r i c hJ e s c h (F n .4),S .107f .V gl .D i e t r i c hJ e s c h (F n .4),S .149f .因可以归纳为两点㊂其一是魏玛宪法本身的缺陷,这部宪法确立的议会民主制根基不稳,议会常因政党纷争而陷入分裂,无法形成并持续输出明确的政治意志,政府也因为议会的不信任票而频繁解散重组,难以维持稳定的统治㊂1920年到1932年间,国民议会共进行了七次换届,其间还有多段因为选举而产生的实质上不存在议会的时期㊂不稳定的议会无法承担众多亟须进行的立法任务,不得不经常将立法权授予政府或者启动宪法第48条规定的总统紧急权,由行政法规和总统立法来填补议会立法的空白㊂16 由国民直选产生的总统既拥有相较于基于比例代表制而当选的议员更强的民主正当性,又行使总理与各部部长的任免权㊁军队的最高指挥权㊁议会解散权,紧急状态下的处置权等重要权限㊂ 17 故而有观点认为 现在的帝国总统胜似一个经民主程序选举产生的立宪君主 ㊂ 18 因此,魏玛宪法虽然在纸面上改变了二元制的宪法构造,但实际上未能奠定议会与议会立法的最高地位㊂其二在于当时盛行的法律实证主义的影响,这种观点试图以一种纯法学的方法论进行法解释,将政治㊁社会㊁历史等其他解释方法摒除在外㊂对于以安许茨(G e r h a r dA n s c h üt z )为典型的实证主义者而言,帝制的崩溃与魏玛宪法的颁行并未带来更多反思,侵害保留内嵌在国家法学的众多经典概念中,并在魏玛时期继续适用㊂ 19 以上情形直到二战后才得到彻底改变:基本法汲取了魏玛宪法的教训,确立了崭新的宪法构造并贯彻于实践,实证主义的法学方法也得到了全面的反思,法解释中融贯了更多的价值判断㊂因此就势必须要在基本法的国家权力配置下重新思考法律保留的问题㊂德国基本法开宗明义,以人的尊严作为不言自明的最高原则,并据此构建国家生活秩序㊂人民主权原理或者说民主制原则成为 由基本法所构建出来的国体的基础 , 20 这意味着所有国家权力来自人民(德国基本法第20条第2款第1句)㊂相较于立宪君主制下的宪法,民主制原则势必会高扬立法权的地位与议会的功能㊂在德国基本法下,议会是最高机关,享有机构主权㊂相较于立宪君主制时期的等级议会,其地位的改变体现在以下几方面:第一,议会立法的独立性增强,除了在预算超支这一极其特殊的情形外(德国基本法第113条),议会立法不依赖于政府的同意㊂第二,议会对于立法权的垄断,主要是因为 在民主秩序的框架中,立法是政治意志形成的形式这些发布命令的规则应该具有民主正当性,并且应该在民主的程序中被制定出来㊂联邦议会不仅因为民主选举而具有组成上的民主性,其内部结构与审议过程还具有足够的公开性,因而 基本法的民主秩序中,立法与联邦议会之间的关系是紧密相连㊁不可分割的 ㊂ 21 据此,立法权的禁止委让与法规命令制定须经议会法律授权便是顺理成章的推论,而德国基本法第80条规定的行政法规(R e c h t s v e r o r d n u n g )只能被解释为执行性立法,其制定需要法律的授权,并且授权法必须遵守一定的形式要求㊂第三,议会不仅是立法者,还是政府的创建机关和控制机关㊂其创建功能体现在依据德国基本法第63条第1款选举政府首脑即联邦总理上,并且议会还可以依据德国基本法第67条通过建设性不信任投票罢免总理㊂其控制功能是通过联邦总理进行的,总理代表议会的意志,而非自己所在党团的意志,而政府又对总理负责,总理是议会与政府之间的信任媒介㊂ 22 ㊃131㊃程皓楠法律保留原则中的全面保留理论16 17 18 19 20 21 22 V g l .H a n s S c h n e i d e r ,D i e R e i c h s v e r f a s s u n g v o m 11.A u g u s t 1919,i n :J o s e fI s e n s e e (H r s g .),S t a a t s r e c h t s d e rB u n d e s r e p u b l i kD e u t s c h l a n d ,B a n d3,1988,R n .51,5355.V g l .H a n sS c h n e i d e r (F n .16),R n .6465.参见黄卉主编:‘德国魏玛时期国家法政文献选编“,清华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17页㊂V g l .D i e t r i c hJ e s c h (F n .4),S .7.[德]康拉德㊃黑塞:‘联邦德国宪法纲要“,李辉译,商务印书馆2007年版,第100页㊂同上注,第393㊁394页㊂V g l .D i e t r i c hJ e s c h (F n .4),S .95f f .这一变迁彻底打破了二元制下君主与人民㊁行政与立法㊁国家与社会的对峙关系:第一,人民主权原理下,人民缔造宪法并分配国家权力,这就打破了君主与人民的对立㊂第二,行政权不再享有默示的权力推定,仅享有宪法所分配的和立法承认的权限,议会立法并不是政府权限的限制,而是政府权限的来源,这就打破了行政与立法的对立㊂第三,议会不再代表相对于国家的社会利益,而开始平衡并实现多元利益㊂社会开始整合入国家,表现为市民的参与请求权和给付请求权,也表现为宪法确立的社会国家原则,国家承担通过税收调控和福利给付实现分配正义的任务㊂23 这就打破了国家与社会的对立㊂(三)小结立宪君主制下二元制宪法构造中君主主权与人民主权并立对峙,行政权具有法律授权以外的正当性来源,法律保留的范围有其内在极限,只能使自由与财产免受无法律授权的侵害,此即侵害保留㊂高扬人民主权的基本法打破了二元制构造,一切权力来自人民意味着民主立法成为法律正当性的唯一来源,这也消除了法律保留范围内在的限制,为全面保留理论提供了宪法前提㊂二、全面保留理论的基本界定与宪法构造变迁相呼应,全面保留理论的一些基本界定也发生了变化㊂目前学界对全面保留的认识停留在 一切之行政行为,包括给付行政,有关其应给付之对象㊁给付要件以及给付额度与条件等重要事项,都应受此民主立法者意思之支配㊁引导与规范 24 ,这种理解只是把法律保留的领域从干预行政扩张到了给付行政,无法反映全面保留理论的丰富意蕴㊂在耶施看来,法律保留意味着 某一在法律之下的国家行为所确定的内容仅在该国家行为基于法律而被发布时方始合法㊂或者说,某一事务领域仅能被由法律或者基于法律授权的法律之下的某一国家行为合法地调整(r e g e l n ) ㊂ 25 而所谓全面保留就是指 行政对立法的全面依赖:非经法律授权的行政活动不能合法地进行 ㊂ 26 结合其他相关表述,全面保留理论可以从以下两方面加以界定㊂(一)法律保留的 法律德国公法史上对于法律保留的理解长期依赖双重法律概念理论㊂该理论是19世纪国家法学界的通说,拉班德(P a u l L a b a n d )据此解决了1850年普鲁士宪法面临的立法权分配危机㊂这部宪法第62条规定立法权由国王和议院共享,但第45条又赋予了国王发布执行所需的 法规命令的权力,双重法律概念为区分法律与法规命令提供了指引㊂ 27 要言之,形式法律指所有的无论是什么内容的议会行为, 28 与之相对应的形式意义上的立法则是一种得到国王和议会代表同意的国家意志的表达, 29 因而形式法律可以包含不具规范性的乃至与法无关的内容,如预算计划㊁贷款的接受㊁捐赠以及授权㊂由于形式法律概念不具有可辨识的内容,法律保留的范围划定只能依赖实质法律概念㊂顾名思义,这种法律概念强调的是规范内容而非制定程序,因而更具历史性,其超越了立宪主义的国家形式与人民代表的同意,所以被拉班德定义为 法规(R e c h t s s a t z)的表达 法㊃231㊃交大法学 2023年第6期23 24 25 26 27 28 29 V g l .D i e t r i c hJ e s c h (F n .4),S .172f .见前注 2 ,翁岳生书,第180页㊂D i e t r i c hJ e s c h (F n .4),S .30.D i e t r i c hJ e s c h (F n .4),S .34.V g l .E r n s t -W o l f g a n g B öc k e n f ör d e ,G e s e t z u n d g e s e t z g e b e n d eG e w a l t ,2.A u f l .,1981,S .220f f .V g l .D i e t r i c hJ e s c h (F n .4),S .9.V g l .E r n s t -W o l f g a n g Böc k e n f ör d e (F n .27),S .230.规具有法拘束力的要求 ,这种等同大致是学界的共识㊂30 所谓法规是德国公法上颇具特色的术语,法规是法规范的下位概念,所谓法规范强调的是规范的拘束力㊂法规在默克尔凯尔森(M e r k l -K e l s e n )的规范力层级中囊括所有具有法拘束力的存在,包含作为一般 抽象法规范的法律,也包含作为个别 具体法规范的行政行为与司法判决㊂ 31 但通说中的法规是可以成为司法裁判依据的法规范,这就剔除了个别规范,也剔除了虽属于一般规范但在传统学说中不能拘束法官的法规命令, 32 但可以包含被形式法律概念所拒斥的习惯法㊂实质法律概念承担了划分议会立法权与政府命令支配权的功能, 33 故而其含义依赖特定的历史情境,也依赖论者的国家法学观与政治立场㊂其定义大致可以归为三类㊂第一类是拉班德与耶利内克的定义,主张法规的内容由法的目的决定,而法的目的是 分界,即划分法主体之间的意志领域㊂ (法规)通过人类社会性共同生活中的限制和边界确定了个体的自然行为自由 , 34 (法规)必须设置新的具有拘束力的法,也就是规定未被既存的法秩序所包含的㊁国家与臣民的权利与义务㊂ 35 这一定义主要强调法规调整的关系㊂拉班德与耶利内克都是国家法人说的主张者,国家被拟制为一个法人,则类比私法构建国家与人民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就成为可能,这一法规概念界定的议会立法权活动范畴窄于形式法律概念的范畴,预算法因此就属于纯粹的形式法,其制定权限不由议会独享㊂第二类是安许茨㊁赛德尔(S e yd e l )的定义, 法规的本质在于其对一般的个人自由,特别是私有财产规定了范围和限制 36 ,如此则将法规的内容与 自由财产公式 相联结㊂可以通过对实定宪法的解释而获知自由与财产的具体范围,进而划定需要人民代表参与的立法的范围㊂ 37 实质性法律是 涉及个体的自由或财产的规范 38 ,而安许茨与赛德尔主要是将 涉及 理解为侵害,将 个体 限缩在臣民或市民的范围内,将对国家课予保护性义务的规定㊁与市民自由与财产无涉的规定以及公职人员内部的纪律规定都排除在法规之外,此时的法律保留内涵就是侵害保留㊂ 39 第三类是托马(T h o m a )㊁迈耶(M a ye r )等人的定义,即将法规定义为具有抽象性与一般性的法规则(R e c h t s r e ge l )㊂所谓抽象性指的是规制内容的抽象,一般性指的是适用对象上的普遍与平等㊂ 40 所谓法规,就是针对普遍性标准构成之要件所指向的所有人,告诉他们应当怎么做才是合法㊂ 41 据此逻辑,立法与行政之间的界限就在于是针对一㊃331㊃程皓楠法律保留原则中的全面保留理论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V g l .E r n s t -W o l f g a n g B öc k e n f ör d e (F n .27),S .226f .参见[奥]凯尔森:‘法与国家的一般理论“,沈宗灵译,商务印书馆2017年版,第204 208页㊂V g l .D i e t r i c hJ e s c h (F n .4),S .24.V g l .G e o r g J e l l i n e k ,G e s e t z u n dV e r o r d n u n g ,1887,S .254.P a u l L a b a n d ,S t a a t s r e c h t d e sD e u t s c h e nR e i c h e s ,B a n d2,4.A u f l .,1895,S .67.G e o r g J e l l i n e k ,G e s e t z u n dV e r o r d n u n g ,1887,F r e i b u r g ,S .241.A n s c h üt z ,D i e g e g e n w är t i g e nT h e o r i e nüb e r d e nB e g r i f f d e r g e s e t z g e b e n d e nG e w a l t u n dd e nUm f a n g d e s k ön i g l i c h e nV e r o r d n u n g s r e c h t sn a c h p r e u ßi s c h e mS t a a t s r e c h t ,2.A u f l .,1901,S .169.V g l .E r n s t -W o l f g a n g B öc k e n f ör d e (F n .27),S .271.M e y e r -A n s c h üt z ,D e u t s c h e sS t a a t r e c h t ,i nd e rE n z y k l o p a e d i ed e rR e c h t s w i s s e n s c h a f t ,H o l t z e n d o r fu n d K o h l e r (H r s g .),B a n d4,7.A u f l .,1914,S .154.需要注意的是,尽管 涉及(b e t r e f f e n ) 看似是一个较具开放性的概念,但安许茨将其限定为 命令与禁令(G e b o tu n dV e r b o t ) ,即理解为 侵害 ㊂V g l .E r n s t -W o l f g a n g B öc k e n f ör d e (F n .27),S .272.将 涉及 与 侵害 相等同可算是当时的通说性理解㊂V g l .D i e t r i c hJ e s c h (F n .4),S .146,F n .210.V g l .E r n s t -W o l f g a n g B öc k e n f ör d e (F n .27),S .271,273,277.V g l .D i e t r i c hJ e s c h (F n .4),S .24.O t t o M a y e r ,D e u t s c h e sV e r w a l t u n gs r e c h t ,B a n d1,3.A u f l .,1924,S .66.般 抽象的事务还是具体 个别的事务,此时的法律保留就是抽象规则制定权的保留㊂42 在立宪君主制时期,实质法律概念的范畴划定了法律保留的范畴,但在基本法下沿用实质法律概念来理解法律保留的 法律 显然不妥㊂最直接的原因在于,无论采取哪一种立场都无法排除习惯法,而这显然与德国基本法第122条相抵触㊂此外,拉班德的实质法律概念还包含了法规命令,如果采取这种界定,法规命令也会被视为 法律 ,这就与拘束行政权的初衷相违背㊂德国基本法第七章 联邦立法 规定了联邦与各州的立法权,依据德国基本法第76条㊁第77条㊁第78条制定并发布的规范即为议会法律㊂但这种定义只说明了法律的发布机构和发布程序,未能揭示更具本质性的特征㊂耶施将 法律 理解为 民主的法律概念 ,强调法律的制定机关必须是由人民代表组成的议会, 在保留领域必须存在作为行政活动基础的议会行为,第一次性的国家行为应由议会作出,之后才是第二次性的㊁依赖于议会行为的其他国家行为 , 43 但相较于形式法律概念,民主的法律概念存在实质性的价值诉求,即 致力于个人领域的自我保护并限制政府权力 ,体现在内容上就是行政仅能基于法律才得以干预自由与财产,干预可能性的范围必须经由相关人,即人民代表亲自确定 ㊂ 44 综上,这个定义吸收了形式法律概念对于制定机关和制定程序的要求,又吸收了以安许茨为代表的实质法律概念在内容上的要求㊂(二)一切行政活动的法律保留依据行政机关是针对具体事件进行个别处理,还是针对范围或数量不特定的事件或公民发布具有抽象性和一般性的规则可以区别行政行为与法规命令㊂45 据此就有一般规范的法律保留与具体行为法律保留的区分,但对于法规的不同立场会影响对这一区分的接受度㊂如上所述,如采取迈耶的立场将一般性与抽象性视为法规的本质属性,就会产生法律的法规创造力与法律保留的区分,前者要求一般规范的创制权由议会垄断,后者要求侵害自由与财产的具体行为应有法律依据㊂ 46 如此,法律保留的对象便被限缩为具体行为㊂但如采取安许茨的立场,着眼于内容界定法规,则行政机关也可制定可针对不特定人群反复适用的抽象规则㊂法律保留的对象是对自由与财产的侵害,无论其是具体行为还是一般规范, 47 如此则法律的法规创造力原理就会被法律保留原理吸收㊂ 48 这种区别在当时没有引发大的争论,原因大致在于给付行政的作用范围非常有限,以及内部与外部的二元思考又影响深远,即使是迈耶也延续了这一思考框架,其行政法总论中并未处理组织法规范法律保留的问题㊂但在当代,迈耶式的法律的法规创造力原理与安许茨式的对一般规范的法律保留在非侵害行政领域就会出现差异,如无涉自由与财产侵害的给付规范和无涉国家与公民关系的组织性规范是否经由法律或基于法律的授权才得发布,迈耶式的立场与安许茨式的立场势必会得出不一样的结论㊂耶施认为,立宪君主制时期法律保留的目的首先是拘束行政机关的法规命令制定权, 侵害保留指向的法制定领域的权限规则并不包含以个别行为侵害自由财产的保留 , 49 个别行为法律保留的依据为基本权利,但是先于宪法的授权和习惯法授权就足以成为侵害行为的基础㊂个别行为㊃431㊃交大法学 2023年第6期42 43 44 45 46 47 48 49 V g l .E r n s t -W o l f g a n g B öc k e n f ör d e (F n .27),S .263.D i e t r i c hJ e s c h (F n .4),S .33.D i e t r i c hJ e s c h (F n .4),S .29.参见[德]哈特穆特㊃毛雷尔:‘行政法学总论“,高家伟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81页㊂参见王贵松:‘论法律的法规创造力“,载‘中国法学“2017年第1期,第110 111页㊂V g l .D i e t r i c hJ e s c h (F n .4),S .31.参见黄宇骁:‘也论法律的法规创造力“,载‘中外法学“2017年第5期,第1332 1333页㊂D i e t r i c hJ e s c h (F n .4),S .156.。
法律保留原则在宪法和行政法中的分析
法律保留原则在宪法和行政法中的分析【摘要】法律保留原则是一项重要的法律原则,它在宪法和行政法中都有着重要意义和应用。
在宪法中,法律保留原则得到了规定,宪法权威性与法律保留原则之间存在着密切关系。
在行政法中,法律保留原则具体体现在对法律的约束和遵守上,同时也对行政法中的要求有着重要影响。
宪法与行政法中的法律保留原则在具体要求和规定上有所区别,但都强调了法律的重要地位。
法律保留原则在宪法和行政法中的重要性体现在维护法治、保障人权等方面,对于法治建设有着重要意义。
未来,法律保留原则的发展方向需要更多重视法律的权威性和效力,加强法律规范的稳定性和统一性。
【关键词】法律保留原则、宪法、行政法、规定、权威性、具体体现、要求、区别、重要性、法治建设、发展方向1. 引言1.1 法律保留原则的概念介绍法律保留原则是一项重要的法律原则,它指出法律应当保留原则,不轻易修改或废止。
法律保留原则的核心思想是确保法律的稳定性和连续性,维护法治秩序的稳定和统一。
这一原则在宪法和行政法领域都有着重要的意义和应用。
在宪法中,法律保留原则体现了宪法的权威性和稳定性。
宪法是国家的根本法律,具有最高法律地位,其他法律都应当遵循宪法的原则和规定。
法律保留原则在宪法中被强调和体现,以确保宪法的权威性不受侵犯,保障国家的法制建设和稳定。
在行政法中,法律保留原则则体现在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中。
行政法规定了行政机关的权限和程序,要求行政机关在行使职权时遵守法律的规定,不得擅自修改或废止法律。
法律保留原则对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起到了约束和规范的作用,保障了法治秩序的稳定和统一。
法律保留原则在宪法和行政法中都具有重要的意义和应用价值,是维护法治建设和法律体系稳定的重要保障。
在未来的发展中,进一步强化法律保留原则的意识和实践,将有利于推动国家法治建设向更高水平发展。
1.2 法律保留原则在宪法中的意义法律保留原则在宪法中的意义是指宪法对法律保留原则的规定和强调。
行政法中的法律保留原则研究下
行政法中的法律保留原则研究下但是,在给付行政要不要贯彻法律保留原则的问题上人们一直存在分歧。
对此,德国有的行政法学者认为服务行政不必要遵循严格的“法律保留”,在没有明确法律规定的情况下,行政机关也可以为服务行政。
但也有学者认为国家资金的分配是为了确保实现特定的社会、经济和文化政治的目标,因此必须由具体规定其分配、赋予公民相应主观权利的具有约束力和可预测性的法律予以确定。
“在社会法治国家,自由不仅来自国家,存在于国家之中,而且需要通过国家。
”在给付行政方面,实际上也存在两种不合法的情况,即该给付的不给付、不该给付的却给付,事实上,拒绝提供国家给付给公民造成的侵害可能并不亚于对财产和自由的侵害。
例如“拒不提供补贴可能使经济企业破产,拒不提供助学金可能导致学生辍学。
与此相应,对自由和财产的侵害(要求经营者在其经营设施上安装某种防护装置,要求学生遵守命令的规定)具有完全相同的意义。
”因此,“关于法律保留是否以及在何种范围内包括给付行政,存在争议。
由于大多数给付行政领域受到法律调整,这种争议在很大程度上失去了意义。
”日本学者一般也认为,在给付行政领域,国家拒绝给付对于人民所产生的危害,不亚于单纯自由权利之侵犯所产生的危害,如果将法律保留局限于干预行政,则是对这一实际问题的漠视。
台湾地区有的学者认为行政机关在进行服务行政、给付行政时不必遵循法律保留原则,在没有法律基础时,行政机关也可以为服务行政、给付行政。
有的学者认为要视具体情况而定。
例如,服务行政是采用高权力方式来进行的,如强制人民使用公共事业;再如,服务行政中人民因此负有相对义务的,如接受融资时必须提供担保等。
有的学者则认为法律保留原则的适用应以“重要事项说”为宜。
在给付行政领域,决定是否给付或者给付内容的多少,不仅要调查有无应当给付的事实,而且还要看有无法律依据。
因为国家所给付之内容与权力均来自于人民,并且能给付的资源总是有限的,进一步地讲,在任何情况下,受给付的当事人之间都存在着竞合关系,也就是说当某一行政主体予一方以给付时,实质上就是对另一方的不给付,至少也是不足给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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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6卷第4期2008年8月河南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J O URNAL O F HENAN UN I VERS I T Y O F SC I ENCE AN D TECHN OLO G Y (S OC I AL SC I ENCE)Vol .26 No .4Aug .2008【法坛论衡】给付行政中的法律保留原则理论与适用研究桂舒(南京大学法学院,江苏南京210093)摘 要: 法律保留原则最早产生于政府实施“警察权”的背景之下,意义在于约束侵害行政和保障公民基本利益,要求行政机关的行为必须有明文法规可依。
而随着现代社会政府的职能和角色越来越从管理向服务发展,给付行政的兴起要求行政机关根据需要作出授益性的行政行为,并随之带来了法律缺位时行政自由裁权和公民权利的处理难题。
因此,传统法律保留原则必须在给付行政的适用中,进行修正和重新释义。
关键词: 行政法;给付行政;法律保留原则中图分类号:D912.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3910(2008)04-0109-04收稿日期: 2008-02-23作者简介: 桂舒(1983-),女,重庆人,硕士生。
福利国家的兴起进一步带动了政府从管理职能向服务职能的转变,给付行政在政府行政行为中也越来越多地得到重视。
现代法治国家依法行政的原则要求政府行为都应由法律规定,遵守行政法基本原则中的“法律优先”和“法律保留”原则,但是,给付行政不同于一般行政行为,其本身具有的特殊性赋予行政机关不可忽视的自由裁量空间,这也就带来了给付行政中法律保留原则的适用问题。
一、给付行政中的法律保留理论探讨 给付行政是与侵害行政相对的一个概念,侵害行政源于政府实施警察权对公民的权利进行制约或损害,而给付行政中政府则更多地承担服务和提供的角色。
德国学者就从行政行为的角度对给付行政的性质和范围作出过现在被接纳为通说的解释,即给付行政是“通过公共设施、公共企业等进行的社会、经济、文化服务的提供,通过社会保障、公共扶助等进行的生活保护、保障,以及资金的交付、助成等,即通过授益性活动,积极地提高、增进国民福利的公共行政活动”。
[1]给付行政不仅是在个体公民的特殊需求情况下由行政机关作出的相应给付和补助,而且要求行政机关在社会公共事业中发挥和起到提供和服务的作用。
给付行政在现代行政国家中占有越来越重要的地位,并且直接影响着公民生活质量的实现。
法律保留原则最早由德国著名行政法学家奥托・迈耶提出。
他认为行政有其自行作用的领域———主要是国家没有干涉个人自由与财产的“政府行为”以及特别权力关系,法律保留就是指在行政自行作用的范围以外,议会法律是行政的必要基础,行政只有获得议会法律的授权才能干涉公民的基本权利与自由。
同时,奥托・迈耶还以自然权利为理论依据,强调法律保留是自行并且是普遍性地事先发生作用的一般法律原则,宪法可以通过确定基本权利或自由权利的经典形式对法律保留进行明确的描述。
[2]随后,毛雷尔进一步阐释了行政法中的法律保留原则,提出国家和公民之间的关系应受一般法律的调整,所有国家权力及其行使均受法律的约束,对人权的保护是法律保留的产生理由及直接目的。
[3]在讨论法律保留原则的基本原理时,必须澄清法律保留原则所涉及的“法律”效力问题,即怎样的法律才能作为法律保留的根据。
德国法规定行政对人民基本权利与自由的“侵犯”必须要由议会法律作为最终的基础,以保证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与正当性,英国也采取相同态度,法国有所不同,法治原则所要求的法律根据已非完全由议会法律之基础,宪法也赋予了议会很大的自主立法权。
[4]我国的情况和上述国家不甚相同,不仅行政机关也享有一定的行政立法权,而且行政法法源既有宪法和法律,还包括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河南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8年 例,因此特别需要明确法律保留中“法律”的内涵。
我国《立法法》第8条明确规定了只能制定法律的事项,把国家基本制度和涉及公民基本权利的立法权力保留给了全国人大,即通说中的“绝对法律保留”。
此项保留不仅应在中央层级立法分权中得到遵守和体现,在给付行政中也应作为依法行政的基本前提。
另外,作为我国最高行政机关的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因其具有全国性的普遍影响力和约束力,还对地方立法有着指导和规范的作用,对控制和规范公权力有着基本的意义,在笔者看来也应作为法律保留原则中的“法律”。
值得探讨的是,我国地方政府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条例,是否应纳入给付行政中的法律保留的“法律”范围中。
给付行政在很大程度上和公民的基本权利实现直接相关,正是这种关联性让给付行政中的法律保留原则必须从宪法的高度进行理解。
博登海默认为,现在的行政机关所行使的权力大量以自己制定的行政管理法规或者议会授权制订的法规为行使权力的依据,控制行政机关的行为也就必须要求首先对这些规范进行审查。
在我国,地方行政机关制定的行政规范、条例和上位法律冲突的情况并不少见,因此,这些法规和条例还存在着接受宪法意义上的立法法律保留的制约,还面临着接受审查的可能性。
正是在这个意义上,笔者认为地方性法规、条例不能作为给付行政法律保留原则中的“法律”,而只应作为法律优先原则中适用的法律,要求行政机关依照法律规定行事。
这也就再次澄清了法律保留中的“法律”和依法行政中的“法”的区别。
二、法律保留原则适用于给付行政的问题研究1.给付行政适用法律保留的必要性给付行政是授益型行政行为,其目的在于维护和实现公民的基本利益,对公民的生活提供扶助和补助,从而达到提高公民福利、促进社会进步的作用。
尽管如此,在给付行政中完全排除法律保留的约束是不可行的。
政府给予的补助的来源是全体社会成员的税收,其支出必须由法律明确规定以保证其使用的合法性和合理性,在提供补助的给付行政领域也不例外。
同时,正如平特纳所指出的,给付行政在给予一方补助的同时也间接地损害了社会其他成员的利益和权利,这种给付的发放是否合理或者秉承了公平正义的原则,就必须受到质疑和考量,间接侵益行为也必须能在司法审查中获得合理性才能称为正当或公正。
因此,法律保留原则的适用就是为给付行政提供审查的可能性,从一定程度上约束行政机关任意裁量或明显越权行为,法律保留原则此时也就成为了公民权利救济的保障和实施可能性。
同时,虽然现代行政机关的职能已经开始转向服务行政,但这种服务行政也必须依法进行,有学者就提出“这种公权力(公共服务)绝对不能因它的起源而被认为合法,而只能因它依照法律规则所作的服务而被认为合法”。
[5]如果认为政府可以因为“提供服务”而摆脱法律对其权限和职能的约束,不仅可能对第三人或其他公民群体造成不合理侵害,还很有可能会造成地方政府各自为政、在全国范围内没有统一标准而引起法律标准和理念动摇的严重情况,最终损害政府公共服务职能的实行。
因此,虽然严格适用法律保留原则、要求行政机关“无法律规定不行为”会严重影响行政自由裁量,对给付行政造成阻碍,但完全排除给付行政领域中的法律保留,也会产生诸多问题并最终损害公民利益。
由此可见,给付行政中适用法律保留原则势在必行。
2.法律保留原则的适用范围:“重要保留说”探讨起源于德国的行政法法律保留原则,在其适用问题上经历了从“侵害保留说”逐步发展到“重要保留说”的过程。
[6]187-199目前在学界成为通说并在德国联邦法院的实践中得到了承认的“重要保留说”,要求公民重要的权利义务应当由法律加以规定,涉及到相对人重要的、基本的权利义务的行政作用应当有明确具体的法律依据,行政自由裁量权在这些问题上极小甚至为零。
这样的保留不仅针对侵害行政,在给付行政中也不得例外,否则行政机关的给付行为即为越权无效。
但是,该说并不是一个完善的理论,在实际的适用过程中也会出现一些亟待解决和澄清的问题。
尽管和其他学说比起来,“重要保留说”最具有可实行性和合理性,要求保护公民的基本权利,严格控制行政机关的公权力,但是这个标准的根据比较抽象和富有弹性。
例如“重大的”、“重要的”、“决定性的”等概念,都会在实际操作中造成模糊不清的问题。
所谓“重要事项”,其评判标准在于一个规范对一般大众或个人是否具有“深远广泛的影响”,[6]192-193本来就难以制定一个非常明确和具体・011・第4期桂舒: 给付行政中的法律保留原则理论与适用研究的尺度,因而在实际确定法律保留的适用范围时就必定存在较大的裁量空间,在要求行政机关按现实需要行为的给付行政中尤其不可能消除此种裁量,重要保留说因此也就难以自圆其说。
正如“现代行政法上的法律保留更加强调法律应当对侵害行政的对象、内容、程序以及相应的法律后果等作出明确的规定,以使得侵害行政不仅可以预见,还可以衡量”[7]一样,在给付行政中适用法律保留原则也应该如此,需要细化和明确该原则的适用范围,使其具有真实的可操作性。
在给付行政中要确定法律保留原则的适用范围是一个比较困难的问题,“重要保留说”在审查行政行为时有一定的判断考查依据的意义,而对行政机关作出行为时并没有太多的明确指导和约束的执法意义,因此在适用法律保留原则时除了要关注范围问题,还要更加注意程序,在执法层面上达到法律保留原则保护公民基本权利的本意,同时在不过多束缚行政机关合理裁量权的前提下,监管和督促给付行政。
3.法律保留原则的适用程序探讨:听证和监督的可能性要真正在给付行政中合理贯彻和运用法律保留原则不仅要确定其适用范围,程序性考虑也很重要,其中最基本的就是以法律保留为基础原则的给付行政中建立听证和监督机制的可能性。
从行政听证在各国的实践来看,涉及相对人权利义务的行政行为在作出前都应举行听证。
[8]在给付行政中需要举行听证,不仅是由于给付行政涉及到公民权利问题,更是从法律保留原则在给付行政中的适用角度出发。
给付行政要求根据具体现实需要应当给予相对人补助(如威胁到相对人生存的财产危机或灾祸等)或提供公共设施(如在公园中设立服务设施),但若当时存在法律缺位,严格适用法律保留原则就很可能要求行政机关不作为,或导致未受到补助或服务的第三人以违反法律保留原则为由对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提起上诉。
因此,如何确定法律保留原则在此时是否适用,就具有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的关键性判断作用。
这样的问题用法律保留的适用范围来处理难以得到一个完全让所有人信服的结果,更有效的方法就是通过程序来解决,即听证。
在行政行为缺乏法律依据的时候,行政机关可以在作出行为前举行听证,阐明自己行为的依据、目的、手段和对未受到给付或服务的公民所产生的影响,向公民解释其自由裁量的基准和内容,从而通过公开的听证程序根据几方当事人的意见得出最具有社会合理性的结论和决定。
这样不仅维护了法律保留原则的威严性,没有贸然进行无法律依据的行政行为,同时减少了行为作出后可能产生的负面影响和实施困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