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CL 和CISG 中关于预期违约的不同及对中国《合同法》的启示

合集下载

论CISG中的预期违约制度及对中国的借鉴

论CISG中的预期违约制度及对中国的借鉴

论CISG中的预期违约制度及对中国的借鉴CISG(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on Contracts for the International Sale of Goods)是由联合国编制的一个国际公约,旨在通过调整国际销售商品合同的规则以促进国际贸易发展。

其制定的目的之一是为了解决合同履行过程中可能发生的预期违约问题,并为合同方提供可行的解决手段。

本文将探讨CISG中的预期违约制度以及对中国的借鉴。

首先,CISG中的预期违约制度概括了合同方对履行合同的合理期望。

根据CISG的第二十章第九十一条,合同的履行应当符合对于合同方来说合理的期望。

这意味着当某一方无法履行合同时,另一方可以合理期望此方尽力履行合同,并且采取必要的行动来减轻损失。

此外,CISG还规定了合同方应当采取的措施,以避免或减少合同违约造成的损失,例如及时通知对方、采取合理的替代措施等。

预期违约制度的确立为合同方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使得受损方能够保护自己的权益并获得应有的赔偿。

对于中国来说,借鉴CISG中的预期违约制度具有重要意义。

首先,预期违约制度可以帮助中国企业在国际贸易中提高风险管理能力。

通过合理设定合同的履行期限和性能要求等,中国企业可以获得更清晰的预期违约条款,从而减少合同纠纷的发生。

其次,预期违约制度可以推动中国企业提高合同履行的质量和效率。

合同方双方都应该理解并遵守合同中的预期违约条款,以确保合同的顺利履行。

最后,预期违约制度可以促进中国企业与国际市场的融合。

在国际贸易中,合同方更容易达成共识,减少纠纷的发生,从而提高国际合作的效益。

然而,中国在应用CISG中的预期违约制度时仍面临一些挑战。

首先,中国在法律制度和法律人才方面的不足可能会影响对CISG的有效应用。

加强对CISG的宣传和培训,提升国内法律专业人员的水平,有助于改善这一问题。

其次,中国企业在国际贸易中面临的文化差异和语言障碍可能会导致对CISG的误解和错误解读。

试论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异同

试论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异同

即日起请准备平时作业,作业任选一个选题,自拟题目,要求字数达到3000字,注释规范、有体系性、杜绝抄袭,原创者得高分。

选题一:通过比较《联合国国际销售合同公约》与国内立法,如《合同法》、《对外贸易法》,找一切入点,写一篇论文。

或,试论CISG与《合同法》之预期违约制度摘要:预期违约起源于英美法,也是英美法所独有的制度。

预期违约制度自确立以来,对当今世界许多国家的合同立法及实践都产生了重大的影响。

1980年的《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吸纳了英美法预期违约制度的精华,并对其进行了发展。

我国1999年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也引进了预期违约制度。

采用比较研究的方法对《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及我国《合同法》中有关预期违约的规定进行比较分析,以期进一步对我国《合同法》中预期违约制度进行完善。

关键字: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合同法预期违约完善一、预期违约制度概述(一)概念预期违约又称先期违约,是指在合同履行期限到来之前,一方虽无正当理由但明确表示其在履行期到来后将不履行合同,或者其行为表明在履行期到来后将不可能履行合同。

①作为违约行为的形态之一,预期违约当然要负违约责任。

预期违约起源于英美法,也是英美法所独有的制度。

预期违约制度自确立以来,对当今世界许多国家的合同立法及实践都产生了重大的影响。

(二)分类根据英美法上的预期违约理论,预期违约包括明示和默示两种所谓明示预期违约是指在合同成立后、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前,一方当事人明确地、肯定地向另一方表示其将不①Treitel G H. The law of contract [M].London: Sweet Maxwell,1999。

履行合同;默示预期违约是指在合同成立后、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前,合同一方当事人的自身行为或客观事实预示其将不履行或不能履行合同。

①(三)作用与影响预期违约制度充分保护了合同当事人合理的履约期待权,在一方的履约期待落空或发生期待危险时给予救济。

试论CISG中的预期违约制度及其对我国的影响

试论CISG中的预期违约制度及其对我国的影响
履 行期 届 至
( U i d N t n o vni n C nrcsfrteI- ( nt a o sC n e t n o o t t o n e i o a h train l aeo o d} 简称 C S 。 en t a S l f o s 。 o G IG)

直 发 挥着 重要 作用 。 他英 美法 系 国家 也纷 纷 吸收 其
该 制 度 。美 国 《 一 商 法 典 》 ( n om C m ec l 统 (U i r o m ri f a
在 实 践发 展 的强烈需 求 下 . 国王座法 院 通过 两 英
个判例 . 即霍 切 斯 特 诉德 拉 图尔 案 ( o ht .eL H c s rv a e D
Tu ) o r和辛 格 夫人诉 辛 格案 ( y g . n e , 别确 认 S nev y g )分 S 了预期 违 约 的两 种形 式 : 明示 预期 违 约 ( e u i in R p da o ) t
CS IG第 7 2条 规定 了预期 根本 违 约制 度 . 它包 括 两种 情形 : 方 当事人 书面 或 口头 向对方 表示 其 将不 一 履 约 . 乃 明示 的预 期 根 本违 约 ; 此 一方 当事 人 根据 对
方 的客 观行 为推 断 出其 明显不会 履 约或不 能 履 约 . 此
在制 定过 程 中 .英 美法 系 国家 和大 陆法 系 国家 、
发达 国家 和发 展 中 国家 对 是 否将 预 期 违 约制 度 纳 入 CS IG有 激 烈争 论 最 终 。 IG考 虑 了各 方 利 益 的诉 CS 求 和各 国法律 制 度 的调 和 。 置 了预 期 违 约 制 度( 设 以 下简 称 C S IG预期 违约 制度1 但 并未 采用 传统 明示预 。

论《合同法》中预期违约制度的完善——以CISG为视角

论《合同法》中预期违约制度的完善——以CISG为视角
约和预期根 本违约。我 国《 同法》 合 中建立的预期违约 制度 尚存有体 系安排不合理 、 构成要件不 明确 、 判断标准不具体 、 济方 救
法 不 完备 等 问题 和 不 足 , 必 要 通 过 学 习 CIG对 之 加 以 完 善 。 有 S
【 关键词 】 预期违约 ; IG;合 同法》 完善 CS 《 ; 【 中图分类号 ] 9 3 【 D 2 . 文献标识 ̄ ] 【 6 q - A 文章编号 】6 3 18 (0 9 0 — 0 7 0 17 — 8 32 0 )2 0 6 — 4
的。
() 期 违 约 表 现 为 未 来 将 不 履 行 义 务 , 不 2预 而 像 实 际 违 约那 样 表 现 为现 实 的违 反 义 务 。所 以 , 预 期 违 约 侵 害 的是 期 待债 权 , 而不 是 现 实债 权 。但 这 种 期 待债 权 应 当 是 一 方 依 法 律 及 合 同所 享 有 的合
预 期 违 约 f t iaoybec) 现 代 英 美 合 同 a i pt rah是 nc r 法 的一项 重 要制 度 , 最早 起 源 于英 国 15 年 的判 其 83
例 —— H c etr . eL o {l 案 。 预 期 违 约 制 0h s D aT u I ev 一

度 的确立 使 当事 人在 合 同成 立后 、 行期 届 至 前 遇 履 到 一 方提 前 违 约 的情 况 时 , 可依 法 采 取 积极 主 动 的 救 济 措 施 , 为 预 期 的合 同利 益 寻 找 有 效 的 保 障 , 或 或 及 早 获 得 损 害赔 偿 , 了结 合 同关 系 , 以减 少 各 方 损 失 , 现 了公 平 、 益 和安 全 原则 , 体 效 同时也 适 应 了 现 代 经 济 生 话 复 杂 多 变 的 实 际 要 求 。英 美 法 系 国 家 大 都 规 定 了预 期 违 约 制 度 , 中 以 《 国统 一 商 其 美 法典》 的规 定最 为 完 备 。 大 陆法 系 国 家在 形 式 上 虽 然 没有 预 期 违 约这 一 法 律 概念 , 实 质上 却 存 在 类 在

CISG根本违约制度对我国《合同法》的启示

CISG根本违约制度对我国《合同法》的启示

CISG根本违约制度对我国《合同法》的启示下文为大家整理带来的CISG根本违约制度对我国《合同法》的启示,希望内容对您有帮助,感谢您得阅读。

一、《公约》中的根本违约制度评析(一)《公约》根本违约制度现状《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下文简称《公约》)第25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的结果,如使另一方当事人蒙受损失,以至于实际上剥夺了他根据合同规定有权期待得到的东西,即为根本违反合同,除非违反合同一方并不预知而且一个同等资格、通情达理的人处于相同情况中也没有理由预知会发生这种结果。

此条规定是对根本违约进行定义性规定。

从中可以得出公约从主观、客观人手分析构成根本违约的情形。

以第25条中的但书将此条内容划分为两部分:客观的违约事实和主观的无法预知。

在客观的违约事实方面,从《公约》的表述中此方面可以有两个层次的理解:其一,必须存在一方当事人蒙受损失,以至于其本来依据合同可期待得到的利益受到了损害,也即存在违约的事实;其二,如欲达到根本违约的情形,受损方仅仅依据合同可期待得到的利益受到影响是不够的,违约行为导致的结果应当是实际上剥夺了受损害方有权期待得到的利益。

主观上无法预知体现在第25条但书的内容,这部分内容同样可以从两个层次来理解:其一,若欲构成根本违约,违约一方必须预知到违约结果的发生;其二,这种预知必须符合一般人的预知能力,即一个通情达理、同等资格的人在相同的情况下也能预知到这种结果的发生。

二、我国《合同法》中根本违约制度不足(一)概念上不够清晰,不存在根本违约明确的定义在《合同法》第94条关于阐述合同法律关系当中,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的五种情形中,第4项的规定实质上即承认了守约方在违约方根本违约时有权解除合同,这与公约根本违约制度的解除合同的救济方式相同。

虽然这条法律规定在一定程度上反映出我国承认根本违约的情形,但这种打擦边球的方式难以体现我国对于根本违约制度的重视。

在阐述某种救济方式时顺带提及根本违约的情形,且没有使用根本违约的法律用语,显得概念不清晰,法律排篇布局紊乱,难以突出根本违约制度的重要性。

cisg、picc对预期违约的划分与我国《民法典合同编》的制定

cisg、picc对预期违约的划分与我国《民法典合同编》的制定

第40卷第1期2020年2月湖北科技学院学报Journal of Hubei University of Science and TechnologyVol.40,No.1Feb.2020文章编号:2095-4654(2020)01-0021-06CISG.PICC对预期违约的划分与我国《民法典合同编》的制定周新军1,熊鑒J鲁嫣然'(1•广东外语外贸大学法学院,广东广州510420;2.广东外语外贸大学,广东广州510056;3.论客科技(广州)有限公司,广东广州510006)摘要:CISG与PICC对预期违约都分别设立两个条款做了类型划分并设置不同的救济措施,CISG 的划分存在两个标准:违约可能性的程度和后果严重程度,PICC采取的是可能性程度一个标准,分为明示和默示预期违约。

我国《民法典合同编》(草案)二审稿没有把预期违约进行类型划分,而是把跟默示预期违约规则相类似的不安抗辩权加以替代,在体系上不太合理、对非违约方的保护存在漏洞,我国应该借鉴国际条约对预期违约进行类型划分的做法,取消不安抗辩权的规定;同时避免CISG采用两个划分标准带来的划分类型的模糊性问题,应采用PICC的单一标准,即以违约一方违约的可能性是否足够明确,划分成明示预期违约和默示预期违约。

关键词:CISG;PICC;《民法典合同编》(草案)二审稿;预期违约;明示预期违约;默示预期违约中图分类号:D923.6文献标识码:A开放科学(资源服务)标识码(°S【D)一、问题的提出——预期违约的分类与划分标准是什么?《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以下简称CISG)、《国际商事合同通则》(以下简称PICC)对预期违约规则都进行了规定,PICC是国际合同的示范法,对于一些CISG已经明确规定的法律问题,PICC 对其进行了一定程度的吸收和采纳;前者的调整对象是国际货物买卖这种合同关系,后者适用范围则包括所有类型的国际商事合同。

从中国合同法和CISG、PICC的比较探讨预期违约制度

从中国合同法和CISG、PICC的比较探讨预期违约制度

第 18条规定: 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 0 “ 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 以在履行期限届 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
任 。 ”

2 要求提供担保 。中止履行合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必须通知另 .
方 当事人 , 如经另一方当事人对履行义务提供充分保证, 则他必须
继续履行义务 。 提供担保是一方当事人中止履行合同 以后, 另一方当
不 立法实践中, 作为国内立法 , 国《 美 统一商法典》 CC 在总结英 性 的 。否 则 , 构 成 预 期违 约 。 (U ) 美国家判例经验的基础上 , 明确采纳 了这项制度。 90年的 CIG也 18 S 我们再从预期违约的救 济角度来探讨一下 。 《 合同法》 赋予了预期违约 的受害方 以选择权 : 将英美法系的预期违约 的概念 引入 了国际公约 。而由国际统 一私法
信永 远 得 不 到 补 偿 的 额 外 费 用 的 义 务 。
我 国《 同法》 合 借鉴 了英美法的预期违约制度 , 9 第 4条第 2项及
第 18条 对 预 期 违 约 作 了规 定 : 0 第 9 第 2项 规 定 : 在 履 行 期 限 届满 之前 , 4条 “ 当事 人 一 方 明确 表 示 或 者 以 自己的 行 为 表 明 不 履 行 主 要债 务 , 方 有 权 解 除 合 同 。 对 ”
L g l y t m n o it e a s e A dS cey S
{ 占▲ I 毒金 } J
29( ) 讨 期 约 度 国 同 和C GP C 比 探 预 违 制 S I
杨 露 娜
摘 要 本 分 比较分 析 了中国合 同法和 CS PC IG、I C中& - ̄ 期 违约 制度 , I - 并提 出 了我 国 合 同法 中预期 违 约制度 应 加 以

CISG与中国合同法比较

CISG与中国合同法比较

协议法与公约对风险转移和所有权转移的异同(一)《公约》对风险转移的规定在公约中对风险转移做了比较具体的规定, 它拟定了如下一些原则:1.以交付为风险转移时间, 这是公约第69条明确规定的, 将风险与所有权相分离;2.以当事人的约定期间为风险转移的时间, 这体现了意思自治, 当事人可以自行在协议中约定在一定期间内转移风险;3.遵循国际惯例,在国际贸易中约束货品买卖不仅有公约尚有其它的一些国际惯例,比如有《华沙—牛津规则》和《2023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而当事人一旦在协议中选择这些规则中的术语,那么风险转移时间依规则而定;4.以法律规定的时间为风险转移时间, 这是讲假如在协议中当事人未约定期间则应按公约或各国法律规定来拟定风险转移时间;在遵循上述基本原则的情况下, 公约的66—69条具体规定了涉及运送的国际买卖、运送途中销售、尚有违约等情况下的风险转移。

(二)《协议法》对与风险转移的规定对于风险转移我国协议法第142条规定: “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 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 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 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这具体规定了风险转移与所有权相分离, 以交付时间为风险转移时间的基本原则, 而这是与《公约》规定的原则所一致的。

此外协议法还在143—149条具体规定了在买方违约、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约定不明确、卖方违约、以及运送途中货品买卖的风险转移。

可见, 我国对所有权与风险转移都做了比较具体而明确的规定。

二、比较分析两部法律的异同并提出完善立法的建议(二)对风险转移的对比分析及完善对于风险转移这一问题, 不管是公约还是协议法都给予了较具体的规定。

对比公约的66—70条与协议法的141—149条我们可以发现两者还是有较大的差异, 因而在立法上都有着局限性, 应予完善。

1.在我国协议法142条拟定了风险与所有权相分离的, 以交付时间为风险转移时间的基本原则, 这与公约的规定是一致的。

CISG根本违约制度

CISG根本违约制度

CISG根本违约制度的借鉴与启示CISG根本违约制度的借鉴与启示摘要现如今,随着经济全球化不断发展,各国经济活动逐渐深化,不同国家的人之间签订民事合同的民事法律活动时时发生,“CISG”(《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下文统称CISG)作为约束和统一各个国家间的合同行为和纠纷的国际性法律文件,截止2015年12月29日,经过核准并参加该公约的共有84个国家,即意味着其中的法律条文及规范得到了全球绝大部分国家的认可,那么,“CISG”中的立法思想、立法技术、立法依据则必然有我国合同法值得借鉴和学习的地方。

通过对“CISG”第二十五条即其对于合同的根本违约的规定作主要阐释以及与《合同法》中的相关规定作比较论证,探讨“CISG”在根本违约方面对我国合同法有何借鉴与启示,希望能使我国合同法在这一领域更加完善。

关键词:根本违约制度;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The Reference and Enlightenment of CISG's Total Breach of ContractAbstractNowadays, in the context of the continuous development of economic globalization, in various countries, the economic activities are gradually deepening and civil legal activities between different countries are taking place from time to time, and "CISG" (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on Contracts for the International Sale of Goods) is used as an international legal document to regulate contractual acts and contractual disputes between countries. As of December 29, 2015, a total of 84 countries have been approved and participated in the Convention which means that the legal provisions and norms of the world have been recognized by the vast majority of countries, then, "CISG" in the legislative ideas, legislative technology, legislative basis is bound to have China's contract law worthy of reference and learning. Through the main interpretation of article 25 of "CISG" that is, the provisions of its fundamental breach of contract and the comparative argumentation of the relevant provisions in the Contract Law, this paper discusses how "CISG" can draw lessons and inspiration on our contract law in terms of fundamental breach, hoping that the contract law of our country can be more perfect in this field.Keywords: Fundamental Breach of Contract;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on Contracts for the International Sale of Goods ;Chinese Contract Law目录一、引言 (1)(一)论文写作的目的和现实意义 (1)(二)本课题国内现状及对所研究问题的认识 (1)二、“CISG”概述 (2)(一)“CISG”根本违约制度确立的历史 (2)(二)根本违约制度的三个构成要件 (4)1、违约事实 (5)2、违约后果严重性 (5)3、可预见性 (6)三、“CISG”与我国《合同法》在规定根本违约制度上的比较 (7)(一)我国《合同法》根本违约制度的发展和现状 (7)(二)我国合同法根本违约制度中的不足 (8)1、根本违约概念缺失 (9)2、根本违约判断标准的模糊性 (9)3、根本违约的违约类型不够明确 (10)四、CISG根本违约制度对我国《合同法》的启示 (11)(一)完善根本违约概念缺失 (11)(二)完善根本违约判断标准存在的模糊性 (11)(三)明确根本违约的违约类型 (11)五、结语 (12)参考文献 (13)致谢 (14)一、引言我国合同法在立法时,其中有部分内容的撰写是按照“CISG”里面根本违约制度参考而来,仔细研读《合同法》以后,我们发现其中的94条是在阐述合同解除权,然而,《合同法》在编撰之时,对于违约后果内容的编撰,到底是参考英美法系来进行“根本违约”与“非根本违约”的界定,还是依据大陆法系来对其进行划分,目前尚无明确的定论,所以在立法技术上只能模糊处理,不明确提出这一制度,而通过条文的规定,弥补这一制度的缺失。

论CISG公约对我国《合同法》不安抗辩权与预期违约制度的改进

论CISG公约对我国《合同法》不安抗辩权与预期违约制度的改进

论CISG公约对我国《合同法》不安抗辩权与预期违约制度的改进作者:李丽来源:《赢未来》2019年第23期一预期违约的性质关于预期违约的性质,法学界有保护即得说(认为预期违约制度是为了保护守约方对合同履行到来对方当事人对待给付的即得)、不可能履行说(从合同的履行来看出发,认为在预期违约制度的设立是为了保护当违约方在履行期前后都不可能履行合同时守约方的利益)、必然违约说(从预期违约的后果出发,当有证据证明违约方在履行期前后都不会履行合同时设立预期违约维护守约方的利益,防止损害扩大)、保护履行期待说(预期违约的设立是从合同设立的目的来看,因为守约方设立合同所达到的目的在履行期到来前落空而违约方所要承担的责任)、实际违约说(从预期违约的后果来看,预期违约最终会在履行期届满后构成实际违约)。

保护履行期待说是我国学界的通说。

二不安抗辩权的性质(一)不安抗辩权属于法定权利,作为实体法的明文规定,如果当事人在合同中预先约定了限制或免除责任及迟延履行债务等的事由,则尽管一方可以据此在另一方提出请求时进行抗辩,或者说可以以这些事由作为抗辩事由,但这只是提出抗辩,并不是行使抗辩权。

(二)作为抗辩权的一种,正如学者所言抗辩权属于广义形成权之一,乃对抗请求权之权利也,其作用在于防御,而不在于攻击,因而必待他人之请求,始得对之抗辩,因此只有在一方提出请求以后,另一方才可以行使抗辩权。

抗辩权只是给予抗辩权人对抗对方请求的权利,而并没有给予抗辩权人某种补救的权利。

这就是说,抗辩权人行使其抗辩权,只能对抗对方的请求,而不能解除合同或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否则与抗辩权的性质是相违背的。

因此不安抗辩权需与其他制度结合才能完整的保护先履行人签订合同所达到的预期目的。

三 CISG公约预期违约以及对我国《合同法》上两大制度的完善CISG公约是成功整合两大制度的典范,CISG公约第71、72条是统一国际预期违约制度的重要努力的结果,因此以下来叙述CISG公约的规定。

完善我国《合同法》中预期违约制度的思考

完善我国《合同法》中预期违约制度的思考

完善我国《合同法》中预期违约制度的思考预期违约制度是为保护合同期待权而构建的法律制度,该制度源于英国判例法,1999年我国《合同法》移植了该制度,在其本土化的过程中引起了学术界大讨论。

旨在通过对预期违约制度相关问题的探讨,为完善我国《合同法》中预期违约制度提出一些拙见。

标签:预期违约;预期拒绝履行;预期不能履行;不安抗辩权违约从形式上看,分为实际违约和预期违约。

对于实际违约,我国已形成了完备的理论体系和法律制度,而对于预期违约,我国《合同法》虽有规定,但其逻辑上的统一性、严密性、适用性等诸方面还存在着问题。

拟对适用该制度存在相关问题进行探讨,以期对《合同法》的实施能有所裨益。

1预期违约制度的概述预期违约(Anticipatorybreach)又译为先期违约,在英美法系,英国1853年的霍克斯特德.拉.图尔案(Hochster.DelaTour)被公认为预期违约制度的开端。

此后,英国合同法以判例的形式逐渐形成了一套关于预期违约的法律原则,其在美国也逐渐得到了普遍的承认,并有若干重要的改进且具有成文化的趋势。

预期违约制度在英美法系已趋于完善、成熟。

在国际合同统一运动中,预期违约理论框架被《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所采纳。

随后,我国1999年3月15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借鉴性的规定了该制度。

在英美判例中,根据预期违约行为表现形态的不同,将其分为预期拒绝履行和预期不能履行两种形式。

(1)预期拒绝履行。

预期拒绝履行(anticipatoryrepudiation)是指合同成立后至合同约定的履行期届至前,一方当事人以言辞或行为向另一方当事人表示其将不能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

其可分为明示预期拒绝履行(explicitrepudiation)和默示拒绝履行(implicitrepudiation)。

前者是债务人以言辞声明其将不履行合同义务,后者是债务人以行为表示将不履行合同义务。

两者具有相同的法律效果:债权人取得立即起诉的诉因,但他也可以不起诉而等待履行期的到来,进而请求对方履行。

CISG根本违约制度对我国的立法启示-5页文档资料

CISG根本违约制度对我国的立法启示-5页文档资料

CISG根本违约制度对我国的立法启示第一章我国《合同法》根本违约制度的立法评析违约应是指一方当事人不合理拒绝或者不履行合法或者强制性的合同义务。

①我国《合同法》对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进行了规定,其中最为严重的情况便是根本违约,根本违约的发生在一定程度上破坏了合同的既有约定,并给受害方造成了不良后果。

第一节未直接使用"根本违约"这一概念我国《合同法》中并没有明确出现根本违约的文字表述,但是在条文规定及法理论述等方面均透露出这一制度构建意向。

在我国修订《合同法》的过程中,在违约责任的设定问题上产生了较大的争议,究竟是应借鉴英美法系"根本违约"和"非根本违约"的观点还是承袭大陆法系对违约形态的具体划分的理念成为了一大重点和难点。

有学者认为,在国际货物买卖法律体系中呈现出一种趋于统一的态势,这就要求我们在制定本国法律规章时考虑与国际公约、惯例等相适应的问题,尽可能的做到与国际接轨,因此,在合同违约责任方面,我国《合同法》没有出现对"履行不能"、"迟延履行"所导致的责任认定,也没有依照违约的严重性区分违约责任,而是在借鉴其合理之处的同时,突出本国法律特点,将违约分为不履行合同义务和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两类。

②第二节未采纳公约可预见性标准在我国《合同法》第94条中虽然将违约责任通过违约形态的不同分项进行了规定,并在违约后果足够严重时赋予当事人合同解除权,但其中并未涉及CISG中关于根本违约的可预见性标准。

在英美法系中,违约的法律后果分为"严重"与"轻微",不同程度的损害会导致不同的法律责任和后果,损害后果的严重性一般可通过即将造成的或已造成的损害作为判断依据,一般来说较为客观,但排除了当事人的可预见性,又明显的抛弃了主观因素的影响。

虽然主观因素在判定方面较为模糊,《合同法》未予涉及是在一定程度上保护当事人的利益,但是不同的合同情况会造成交易的独立性与不可复制性,在特别情况下,可预见性标准能够协助法官灵活的处理个案,维护交易的稳定性。

合同法与CISG关于预期违约制度之比较研究

合同法与CISG关于预期违约制度之比较研究

合同法与CISG关于预期违约制度之比较研究【摘要】:^p 我国《合同法》和《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公约》(CISG)二者都相应吸收了英美法系合同法中的预期违约制度并有所发展。

通过比较研究,可对《合同法》与CISG中的该项制度进行分析^p ,并在此基础上提出我国预期违约制度存在的缺陷及进一步改善的建议,以期对我国《合同法》中的预期违约制度的进一步完善提供借鉴。

【关键词】:^p 预期违约合同法CISG作者简介:周美辰,华东政法大学2021级国际法学院本科生,研究方向:国际经济法。

预期违约,又称“先期违约”或者“期前违约”,是指在合同有效成立后至合同履行期到来之前,一方当事人肯定明确地对另一方当事人表示他将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一方当事人的客观事实或自身行为表示他到期将不能履行合同的情形,由此在当事人之间发生一定的权利义务关系。

建立预期违约制度的目的在于解决合同有效成立至履行期届满前产生的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纠纷,保障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债权的实现及合同的全面履行,维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下称CISG)是现今国际货物买卖中被广泛遵守的规范,我国作为CISG的缔约国,了解CISG与我国合同法中预期违约制度各自的特点,对两者进行合理的比较,不仅有利于保护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我国当事人的合法利益,推动国际贸易活动的进行和发展,同时对完善我国合同法关于预期违约的相关规定也大有裨益。

一、《合同法》与CISG预期违约制度概述(一)《合同法》中的预期违约制度我国《合同法》所规定的预期违约制度主要囊括于第68条、第69条、第94条和第108条四项条款之中。

其中,第68条和第69条规定的是不安抗辩权,列举了当事人可以中止履行合同的四种情形,也可视为预期不能履行的法律依据。

第69条规定可与第94条的合同解除权相联系。

《合同法》预期拒绝履行的法律依据主要包括在第94条、第108条之中。

(二)CISG中的预期违约制度CISG吸纳了英美法系合同法中关于预期违约制度的规定,其关于预期违约制度的内容主要包括在第71条和第72条之中。

从预期违约看我国合同法的规定

从预期违约看我国合同法的规定

从预期违约看我国合同法的规定预期违约制度是合同法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它最早起源于英美合同法。

本文从预期违约的概念、特征等方面来看我国合同法的规定。

标签:预期违约;拒绝履行;合同法一、预期违约的概念预期违约是英美合同法上的独有制度。

预期违约是指,“在合同依法成立之后履行期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肯定地拒绝履行合同或以其自身行为或客观事实预示其将不履行或不能履行合同的一种违约行为。

” 预期违约可以分为明示预期违约与默示预期违约两个基本类型。

所谓明示预期违约,一是当事人明确地、肯定地并无条件地向相对人表示其将不履行合同义务.明示违约的构成必须具备下列要件:第一,必须发生在合同有效成立后至合同约定的履行期届满前这段时间内;第二,当事人明确肯定地做出将不履行合同义务的意思表示;第三,当事人表示的不履行必须是不履行合同的主要义务,这一行为将会导致另一方当事人订约的目的不能实现或严重损害其期待利益。

第四,不履行的行为必须无正当理由。

只有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无正当理由时,才构成明示违约。

所谓默示预期违约,是指当事人虽然没有明确声明其将不履行契约义务,但其行为及客观情况表明了他将不能到期履行义务.即在履行期到来之前,一方当事人以自己的行为或客观事实表明其将在履行期限到来之后不履行或不能履行合同义务,对方当事人有足够的证据证明这一点,而一方当事人又不愿意提供必要的担保。

默示预期违约的构成必须具备下列条件:第一,债权人有确切的证据证明债务人在履行期到来时将不履行或不能履行合同义务。

第二,债务人在合理的期限内不愿提供必要的担保。

预期违约与实际违约的最大区别是:预期违约的行为发生在合同履行期限到来之前,而实际违约发生在履行期限到来之后。

预期违约制度的确立,为保护债权人的利益提供了操作上的可能性。

二、预期违约的特征1、預期违约表现为将来不履行合同义务,而不象实际违约表现为现实违反合同义务。

当事人签订合同后,大多数都有一定的履行期限,在期限到来之前债权人不能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所以合同履行期限前发生的违约是“可能的违约”。

CISG根本违约制度对我国《合同法》的启示

CISG根本违约制度对我国《合同法》的启示

CISG根本违约制度对我国《合同法》的启示
林亚将
【期刊名称】《开封教育学院学报》
【年(卷),期】2014(34)9
【摘要】《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25条有关根本违约制度的规定,如判断合同根本违约的标准、举证责任的分配,以及对根本违约的定义等可供我国《合同法》中的相关规定借鉴。

因此,分析了我国《合同法》中相关规定的不足,并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相关规定提出了完善我国根本违约制度的建议。

【总页数】2页(P244-245)
【作者】林亚将
【作者单位】福州大学法学院,福建福州 350108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22.29
【相关文献】
1.CISG的根本违约与我国合同法的完善 [J], 解瑞
2.试析CISG中根本违约制度的构成要件——兼与中国合同法相比较 [J], 王玉红
3.论CISG中根本违约制度的适用 [J], 韩亚倩;
4.CISG中根本违约制度之研究--与中国合同法相比较 [J], 宋蕾
5.论CISG的根本违约制度 [J], 邹国勇;陈曼莉
因版权原因,仅展示原文概要,查看原文内容请购买。

浅析CISG中的预期违约制度

浅析CISG中的预期违约制度

浅析CISG中的预期违约制度报道题目:1. 什么是预期违约制度2. 预期违约制度的作用和意义3. 预期违约制度的运作方式4. 预期违约制度的优缺点5. CIGS中的预期违约制度议论文章随着全球经济的不断发展,国际贸易已经成为世界上最主要的经济活动之一。

在国际贸易中,签署合同是必不可少的一个环节,而预期违约制度则成为国际贸易中重要的规定之一。

本论文将分别从预期违约制度的定义、作用和意义、运作方式、优缺点以及CIGS中预期违约制度这几个方面展开分析,以帮助读者更好地了解和掌握国际贸易中的预期违约制度。

一、什么是预期违约制度预期违约制度,也称“合同履约保证制度”,是指合同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就约定在一定情况下不能履行合同时该如何处理的一种制度。

这种制度的设置,旨在保证合同的权利和义务得到充分实现,同时减少合同履行所可能面临的风险和损失,并在一定程度上保护合同双方的利益。

二、预期违约制度的作用和意义预期违约制度主要有两方面的作用和意义:既可以帮助合同双方减少对不履行合同承担的损失,也可以在发生争议时减轻双方的诉讼成本和法律纠纷的程度。

因此,在国际贸易中,预期违约制度被广泛应用。

三、预期违约制度的运作方式预期违约制度主要分为金融保函、质押担保、履约保证金和诉讼保全等几种方式。

其中,金融保函是指保证金交纳一定金额给信用银行,由信用银行为客户发放保函,以保证客户履行合同的义务。

如果客户未能履行合同,则信用银行将按照约定赔付。

质押担保是指双方协商,在一定条件下,甲方可以要求乙方抵押财产或提供担保函,以保证乙方能履行合同义务。

如果乙方违约,则甲方有权取得担保物或索取赔偿。

履约保证金是指在合同签订时,甲方需交付给乙方一定的保证金,用于保证合同的履行。

在合同履行期满时,若合同履行无误,乙方将保证金归还甲方。

否则,乙方有权使用保证金进行违约赔偿或抵扣欠款。

诉讼保全是指当一方对另一方违约时,可通过法律手段向法院申请采取强制措施,以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的一种手段。

浅谈CISG中的根本违约制度及对我国的借鉴意义

浅谈CISG中的根本违约制度及对我国的借鉴意义

浅谈CISG中的根本违约制度及对我国的借鉴意义[摘要]《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下文称CISG)在其25条创造性的提出了“根本违约(fundamental breach)”这一概念,并在随后的第49、51、64、72、73条中对根本违约予以细化规定,从而构建了一套较为完整的根本违约制度体系。

根本违约不仅是CISG的支柱性制度,更是其最大的亮点和最成功之处,因为该制度的影响已经不仅限于CISG本身而是超出单一公约范围被国际社会所普遍认可和采纳,如许多国家在起草或修订本国合同法时都参考甚至直接照搬CISG中的根本违约制度,此外,在一些国际条约或国际惯例,如《国际商事合同通则》、《欧洲合同法原则》中,也相应地引入了这一制度,并将其作为核心内容之一。

为保证国内法与国际法的良好衔接,进一步促进我国国际贸易的发展,我国《合同法》也参照CISG的相关规定引入了根本违约的制度,但目前我国在这一领域仍有许多问题,我们应结合我国国情与CISG中的相关规定进一步完善我国的根本违约制度。

[关键词]CISG;根本违约;《合同法》;借鉴意义一、CISG根本违约的定义及认定标准“定义”与“认定标准”是两个相互独立的概念,一般来说,前者偏向于理论层面,后者侧重于实务操作。

但同时二者又是紧密联系的,前者是后者的基础和依据,后者是前者的具体化和细化,因而二者的对立统一性决定了它们之间虽有界限但却比较模糊。

具体到本文的研究对象(即CISG中的根本违约)上,因为“根本违约”的定义是由CISG第25条规定的,而CISG的条文包括第25条都是直接着眼于实务应用而不是侧重于理论研究,这就更加模糊了二者之间的界限和不同,使它们水乳交融地混合在一起。

因此笔者认为,在本文的主题下将二者完全区分已变得不可能,于是本文将一改相同主题其他文章对二者分开讨论的传统,而对二者进行合并讨论,这样的论述结构既符合实事求是的精神,又可在讨论的过程中使二者相互佐证、支持,而且可以避免重复论述,因而不失为一种较为合适的方法。

CISG与合同法违约责任及承担方式比较

CISG与合同法违约责任及承担方式比较

CISG与中国合同法违约责任承担方式比较法条依据:一、损害补偿部份法条对照(见肖翰作业)。

二、CISG与中国合同法其他相关规定:(1)CISG其他相关规定:Article 61(1)若是买方不履行他在合同和本公约中的任何义务,卖方能够:(a)行使第六十二条至第六十五条所规定的权利;(b)依照第七十四至第七十七条的规定,要求损害补偿。

(2)卖方可能享有的要求损害补偿的任何权利,不因他行使采取其它补救方法的权利而丧失。

(3)若是卖方对违背合同采取某种补救方法,法院或仲裁庭不得给予买方宽限期。

Article 62卖方能够要求买方支付价款、收取货物或履行他的其它义务,除非卖方已采取与此一要求相低触的某种补救方法。

Article 63(1) 卖方能够规定一段合理时限的额外时刻,让买方履行义务。

(2) 除非卖方收到买方的通知,宣称他将不在所规定的时刻内履行义务,卖方不得在这段时刻内对违背合同采取任何补救方法。

可是,卖方并非因此丧失他对迟延履行义务可能享有的要求损害补偿的任何权利。

Article 64(1)卖方在以下情形下能够宣告合同无效:(a)买方不履行其在合同或本公约中的任何义务,等于全然违背合同;或(b) 买方不在卖方依照第六十三条第(1)款规定的额外时刻内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或收取货物,或买方声明他将不在所规定的时刻内如此做。

(2)可是,若是买方已支付价款,卖方就丧失宣告合同无效的权利,除非:(a)关于买方迟延履行义务,他在明白买方履行义务前如此做;或 (b) 关于买方迟延履行义务之外的任何违背合同情形:(i)他在已明白或理应明白这种违背合同后一段合理时刻内如此做;或 (ii)他在卖方依照第六十三条第(1)款规定的任何额外时刻满期后或在买方声明他将不在这一额外时刻内履行义务后一段合理时刻内如此做。

Article 49(1) 买方在以下情形下能够宣告合同无效:(a) 卖方不履行其在合同或本公约中的任何义务,等于全然违背合同;或(b)若是发生不交货的情形,卖方不在买方依照第四十七条第(1)款规定的额外时刻内交付货物,或卖方声明他将不在所规定的时刻内交付货物。

论国际货物买卖中的预期违约

论国际货物买卖中的预期违约

论国际货物买卖中的预期违约在国际货物买卖中,违约风险一直是一个重要问题。

近年来,预期违约这个概念逐渐受到重视,对于买卖双方来说,都希望能更好地理解这一现象并采取相应的措施来降低风险。

本文将从预期违约的定义、成因、法律规则和应对措施等方面进行探讨。

预期违约是指在合同订立后,合同履行期限到来之前,一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明确表示将不履行合同,或者其行为表明将不履行合同的情况。

预期违约具有以下特点:与实际违约相比,预期违约具有更大危害性,因为它发生在合同履行期限到来之前,往往给对方造成措手不及的损失。

预期违约的成因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主观因素和客观因素。

主观因素主要包括一方当事人的信用状况、支付能力等方面的变化。

客观因素则主要包括市场环境的变化、不可抗力事件等导致合同无法履行的情况。

这些因素都可能影响一方当事人在合同履行期限到来前的履行能力,使其面临预期违约的风险。

对于预期违约的法律规则,各国法律有所不同。

英美法系国家通常采用“合同必须履行”的原则,对于预期违约的认定较为严格。

而大陆法系国家则更倾向于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对于预期违约的认定相对较为灵活。

在我国,《合同法》规定了预期违约的相关法律规则。

如果一方当事人明确表示不履行合同,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将不履行合同,则另一方当事人可以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

如果一方当事人在合同履行期限到来前,以自己的行为表明其将不履行合同,则另一方当事人可以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下面我们通过一个实际案例来说明预期违约的责任认定和赔偿标准。

某进口商与国外出口商签订了一份进口合同,约定在3个月后支付货款并提货。

然而,在合同订立后1个月,进口商发现出口商所在国家出现了政治风险,可能影响货物的交付。

因此,进口商向出口商提出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的要求。

出口商认为自己并未违约,拒绝了解除合同的要求。

在这个案例中,进口商以出口商所在国家出现政治风险可能影响货物的交付为由,要求解除合同并赔偿损失。

李巍若干国际货物销售合同成立争议案的讨论_CISG与UCC_中国合同法的比较

李巍若干国际货物销售合同成立争议案的讨论_CISG与UCC_中国合同法的比较

若干国际货物销售合同成立争议案的讨论———CISG 与UCC Ξ・中国合同法的比较李 巍中国政法大学国际法学院副教授在国际货物销售合同争议案中,关于合同是否成立的争议占相当大的比例,而中国国内这类案件较少发生。

这是因为国际货物销售标的额巨大,如遇标的物行情变动,会给当事人利益带来重大影响,处于不利的一方将不惜以毁约来逃避不良交易,这必然招致另一方索赔。

另外,国际交易的当事人处于不同的法律和文化背景,他们对于订约中的行为是否足以导致合同成立有不同的理解,这也是争议容易发生的另一原因。

本文结合《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CISG,下简称公约)生效以来发生的几个典型案件,就合同成立中最具争议的几个问题展开讨论和比较分析,以求深入理解公约及相关国内法。

一、开口价问题 一个没有规定价格或价格不明的要约是否为有效要约?对该项“要约”表示承诺是否足以使合同成立?这就是学术界所称的“开口价条件”(openpriceterms ),也是以下案例中当事人争议的焦点。

美国联合技术国际有限公司(P.W )于1990年秋季与匈牙利国家航空公司(M )就出售飞机发动机进行谈判,P.W 将要售予M 的发动机型号视后者购买的飞机型号而定。

在1990年11月9日的最早要约中,P.W 列出可供选择的3种型号飞机发动机的报价,PW4056(用于波音飞机),PW4152(空中客车)和PW4156A (空中客车),三种型号都属于PW4000系列。

1990年12月,双方草拟的一份函件表明M 已选择了PW4000系列发动机用于即将购买的宽体客机,M 公司总经理在函件上签了字并电传给P.W 副总裁。

1991年3月25日,M 通知P.W,声明将不购买PW4000发动机,P.W 公司主张,双方在12月份签字的函件说明已达成协议,遂向布达佩斯法院起诉告M 公司毁约,初审法院判原告胜诉,后匈牙利最高法院推翻初审法院判决,判被告胜诉,合同不成立。

〔1〕匈牙利・711・Ξ〔1〕普拉特与惠特尼公司诉匈牙利国家航空公司,匈牙利布达佩斯大都市法院判例1992年第3号。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CCL和CISG中关于预期违约的不同及对中国《合同法》的启示
预期违约制度是英美法独特的制度,它最早起源于英国1853年的霍切斯特诉戴·纳·陶尔案。

时至今日,英美法已经形成两种预期违约的形态:明示违约和默示违约。

预期违约亦称先期违约,依照《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下称“CISG”)的定义:“预期违约是指合同订立后,一方当事人的履行期临近时,或预备的履行开始后,他显然将不履行大部分合同义务的行为表现。

1980年,CISG将英美法系的预期违约的概念引入了国际公约;1999年我国《合同法》为了加强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在立法时充分借鉴了英美法和CISG行之有效的经验,在规定不安抗辩权等制度的同时,确立了预期违约制度。

首先来探讨一下预期违约的形态问题。

对预期违约进行分类的重要意义在于:不同种类的预期违约,其法律后果也是不同的。

对预期违约的分类是否合理,即在于看其所导致的法律后果是否合理。

我国《合同法》借鉴了英美法的预期违约制度,第94条第2项及第108条对预期违约作了规定:
第94条第2项规定:“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对方有权解除合同。


第108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对这两条规定,有学者认为此规定仅是对预期违约中明示违约的一种规定,并未对默示违约作出规定,因此我国合同法中并不认可默示违约的存在。

也有学者认为《合同法》已确认了预期违约的两种形态,所谓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不履行合同义务就是指明示预期违约,以自己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则是默示预期违约。

笔者认为,明示违约必须是明确、肯定的不履行,而《合同法》中“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只是债权人的主观感受,并不能看出债务人“明确、肯定的不履行”,因此此规定是对默示违约的一种认可。

CISG在第五章第一节第7l条、第72条对预期违约做出了比较详细的规定:
第七十一条规定:
(1)如果订立合同后,另一方当事人由于下列原因显然将不履行其大部分重要义务,一方当事人可以中止履行义务:
(a)他履行义务的能力或他的信用有严重缺陷;或
(b)他在准备履行合同或履行合同中的行为。

(2)如果卖方在上一款所述的理由明显化以前已将货物发运,他可以阻止就货物交给买方,即使买方持有其有权获得货物的单据。

本款规定只与买方和卖方间对货物的权利有关。

(3)中止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论是在货物发运前还是发运后,都必须立即通知另一方当事人,如经另一方当事人对履行义务提供充分保证,则他必须继续履行义务。

第七十二条规定:
(1)如果在履行合同日期之前,明显看出一方当事人将根本违反合同,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宣告合同无效。

(2)如果时间许可,打算宣告合同无效的一方当事人必须向另一方当事人发出合理的通知,使他可以对履行义务提供充分的保证。

(3)如果另一方当事人已声明他将不履行其义务,则上一条款的规定不适用。

它没有关于明示预期违约和默示预期违约的分类,而是将其分为预期根本违约和预期非根本违约。

比较中国《合同法》和CISG,可以发现CISG较为可取,理由在于:CISG根据违约所造成损害后果的严重程度把预期违约划分为预期根本违约和预期非根本违约。

其关于预期违约判断理由的规定更规范、更具体。

第7l条具体列举了据以判断预期非根本违约的三种情形,这就为司法实践提供了明确依据。

同时,CISG规定预期违约的内容是“不履行其大部分主要义务”,与中国《合同法》规定的不履行“合同的主要债务”相比,更加严格、科学。

不履行合同义务,是完全不履行呢,还是部分不履行?法律对此若无明文规定,当事人之间就会因此发生争议,从而给司法带来不便。

CISG做此规定,实在是必要的。

我们再从预期违约的救济角度来探讨一下。

《合同法》赋予了预期违约的受害方以选择权:
1、承认预期违约。

如果受害方认为违约方不可能撤回其预期违约的意思表示或者等待履行期限的到来主张实际违约将会使其遭受更大的损失,其可以立即要求对方在履行期到来前承担违约责任。

2、不承认预期违约。

如果受害方认为违约方可能会在履行期到来前撤回违约表示的,或者在履行期到来后寻求救济更利于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其可以拒绝对方的明示预期违约,单方面坚持合同效力,等到履行期到来以后要求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义务或承担与实际违约相应的责任。

CISG中,一旦当事人他方存在预期违约的情况,当事人一方可以根据不同的实际情况,选择如下救济措施:
1、中止履行合同。

一方发生预期违约,另一方有权中止履行义务。

即该方解除了对另一方履行、准备履行合同以及支付其有理由相信永远得不到补偿的额外费用的义务。

2、要求提供担保。

中止履行合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必须通知另一方当事人,如经另一方当事人对履行义务提供充分保证,则他必须继续履行义务。

提供担保是一方当事人中止履行合同以后,另一方当事人为其提供的救济措施。

一方当事人享有此种救济的前提是及时履行通知义务,至于是否提供担保尚需对方当事人自行决定。

若对方当事人拒绝提供担保,则预期违约转化为实际违约,当事人享有相应的救济权利。

3、行使停运权。

停运权作为一种救济方式仅为卖方享有。

但是,卖方不得在行使停运权的同时采取与这一救济措施相抵触的其他救济方法,如宣告合同无效等。

4.宣告合同无效。

CISG规定,“如果在履行合同日期之前,明显看出一方当事人将根本违反合同,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宣告合同无效”。

预期根本违约强调一方“明显看出”,是根据违约方的言辞,行为以及一系列客观因素判定的。

综上所述,CISG中关于预期违约的规定较《合同法》中的规定更为详细、合理。

我国《合同法》大胆借鉴预期违约规则,有效保护受害人利益,其立法意义是值得肯定的。

但是《合同法》确立的预期违约制度还存在不少缺陷。

1、预期违约制度的法律条文规定含糊不清。

《合同法》第94条和第108条既属明示违约的规范,又是默示违约的规范,尤其是关于默示违约的规定极为原则、简单,远不如CISG第71条第72条第l、2款的规定具体。

例如,“不履行合同义务”是指不履行全部合同义务或指不履行部分履行义务?违约方如何“承担违约责任”,即补救措施的采取应否根据违约的程度而定?《合同法》却避而不言,难以操作。

2、我国同时规定了不安抗辩制度和预期违约制度。

虽然他们各有自己的适用范围、构成要件、法律后果,不致于在理论上相互混淆,但在具体法律实践中便会衍生些问题;
3、对构成预期违约的救济不充分,合同法规定的预期违约的救济方法只有解除合同和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并没有默示违约所特有的救济措施:受害方中止履行,要求对方提供履约担保。

那么,CISG对完善我国《合同法》中预期违约制度有什么启示呢?笔者认为中国《合同法》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改进:
第一,在构成要件上,应借鉴CISG中关于预期违约构成要件的规定来充实我同预期违约的构成要件。

鉴此,笔者认为《合同法》第108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明确为“主要债务”,即指合同义务的主要部分。

因为合同主要债务能否履行决定着双方当事人订立合同时的期待利益能否实现,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不履行,合同目的即不能实现,则构成预期违约;如仅仅是不履行合同的部分内容或从义务,不妨碍合同目的实现,则不构成预期违约。

第二,将默示预期违约的判断标准具体化。

对默示预期违约的适用条件,应在保留“当事人一方以其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主要债务”的同时,将“当事人一方根据客观情况预见对方将不履行合同主要债务”纳入到默示预期违约的适用范围,并结合《合同法》第68条规定的四种具体情况,将其判断标准具体化。

第三,规定滥用默示预期违约制度的法律责任。

为避免合同当事人一方滥用默示预期违约救济权,以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必须预设一项责任,给当事人必要的制约。

也就是说,法律应明文规定合同当事人一方未有另一方不能履行合同主要债务的确切证据时,即中止或解除合同的,应负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而造成另一方损失的要负赔偿责任。

第四,分设条文规定明示预期违约和默示预期违约。

《合同法》中关于预期违约制度的规定既出现在“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一章中,又出现在“违约责任”一章中,实际操作时,不易于当事人掌握,尤其容易使当事人混淆对同一违约责任的救济方法。

笔者认为,应鉴于预期违约并非实际违约,而将其与实际违约区别开来作为一项独立的制度完善地规定于“违约责任”一章中。

另外,应视违约程度的轻、重、缓、急,采取不同的救济方式。

第五,增加对于预期违约方明示拒绝履行的撤回权的规定,使预期违约制度更加完善。

预期违约方的撤回应受到下面条件的约束:撤回请求必须在对方没有解除合同之前作出,如果对方已作出解除合同表的,契约已经解除,无法继续保持效力;撤回必须在对方合同地位没有改变以前为之;受害方用其它方式表明他认为此种违约己成定局。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