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经营十项自律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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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经营者进货查验制度
食品经营者应当建立食品进货查验制度,对采购的食品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履行检查义务,检查食品质量和标签,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营业执照和食品合格的证明文件。并通过记录、存档、复印等多种方式,记载查验情况。销售进口食品的,还应当查验进口食品的合法证明。
食品批发经营企业的批发记录制度
从事食品批发业务的经营企业销售食品,应当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批号、保质期、购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销售日期等,或者保留载有上述信息的销售标据。
从事批发业务的食品经营企业应当向购货者开具载有前款规定信息的销售标据或清单,同时加盖印章或签字。
食品批发经营企业的批发记录或者标据应当真实,不得伪造,保存期不得少于两年。
食品质量自检制度
食品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食品经营柜台的出租者、食品展销会的举办者和有条件的食品经营企业应当配备必要的检测设备,设立食品安全检测室,配备食品质量专职检测员,对食品进行自检或送检,确保不合格食品及时下架退市。
食品质量承诺制度
采取质量先行负责、“三包”等方式,落实质量承诺责任。食品经营者的食品应当符合法定标准和要求,明码标价,主动向消费者提供销售凭证,自觉对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履行更换、退货等义务,保证不欺诈消费者。
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如出现食品安全问题,将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的食品,除赔偿消费者损失外,还应支付所购食品价款十倍的赔偿金。
协议准入制度
鼓励食品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食品经营柜台的出资者、食品展销会的举办者和有条件的食品经营企业与食品生产加工基、重点企业实行“场厂挂钩”、“场地挂钩”等协议准入制度。食品经营企业经营的各种食品,原则都与供货人签订“购销协定”签订协议的供货人(供货商)、生产商或产地有食品销售信誉卡或食品质量承诺卡以及检验、检疫等合格证明;水果蔬菜类食品以无公害水果蔬菜生产基地为采购定点单位,签订“场地挂钩协议”;肉类经营必须到定点屠宰场采购,签订“场地挂钩协议”。
对供货厂(供货商)、生产商或产地杨绝签订“场厂挂钩、场地挂钩”协议的,拒绝从其处进货。
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制度
食品经营从业人员应当注意个人卫生,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从事食品流通经营活动,每年应当进行健康检查;患有《食品安全法》、《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规定的不得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疾病的从业人员,不得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
食品贮运、销售安全管理制度
食品经营者贮存、运输和装卸食品的容器、工具和设备应当安全、无害、保持清洁,防止食品污染,并符合保证食品安全所需的温度等特殊要求,不得将食品与有毒、有害物品一同运输;食品经营者对贮存、销售的食品应当定期进行检查,查验食品的生产日期和保质期,及时清理变质、超过保质期及其它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主动将其退出市场,并做好相关记录;食品经营者贮存散装食品,应当在贮存位置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保质期、生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等内容;食品经营者销售散装食品,应当在散装食品的容器、包包装上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保质期、生产经营者名称及联系方式等内容;销售生鲜食品和熟食制制品,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所需要的温度、空间隔离等特殊要求,防止交叉污染。
食品退市制度
食品经营者发现其经营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应当立即停止经营,下架单独存放,通知相关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并记录停止经营和通知情况,将有关情况报告辖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机关。
食品经营者未依照法律规定停止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机关可以责令其停止经营。
退市食品应当建立登记台账。其内容包括:产品名称、规格型号、商标、数量、生产批次、问题类别、处理情况、生产厂家、经销商、经办人情况等。其按发生的时间顺序登记,由专人负责。
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
食品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纪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批号(生产日期)、保质期、供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进货日期等内容。鼓励其食品经营者按照前款规定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食品经营者可以将供货者提供的销售标据或清单作为进货查验记录,票据或清单应当装订或者粘贴成册。实行统一配送经营方式的食品经营者,可以由企业总部统一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营业执照和食品合格的证明文件,进行食品进货查验记录。企业总部应当向所属经营者提供进货查验的证明。食品经营企业的进货查验记录应当真实,不得伪造,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两年。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等食品质量
管理责任制度
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展销会举办者,应当事者入场的许可证和营业执照,明确入场食品经营者的食品安全管理责任,定期对入场食品经营者的经营环境和条件进行检查建立和完善食品经营者管理制度.加强对食品经营者的培训。设置食品信息公示媒介。及时公开市场内或行政机关的相关食品信息。发现食品经营者不具备经营资格,应当禁止其入场销售;发现食品经营者不具备与所经营食品相宜的经营环境和条件的,可以暂停或者取消其入场经营资格;发现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立即将有关情况报告辖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机关。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和展销会举办者来履行前款规定义务,本市场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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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经营十项自律制度
201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