康德关于准则和法则的比较和论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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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德关于准则和法则的比较和论述
作者简介:王海波(1979—)男,黑龙江省宾县人,广东商学院华商学院 思想政治理论教学部教师 硕士研究生 研究方向:德国古典哲学
当我们接触“只要按照你同时能够愿意它成为一个普遍法则的那个准则去行动”的绝对命令时,我们首先要考察就是准则和法则这两个概念。准则只对一个人的主观意志有效,是个别的、偶然的、质料的、后天的;法则是对一切有理性的存在者有效,是普遍的、必然的、形式的、先天的。康德的绝对命令要求法则应当成为每一个人的主观准则。这时,法则即准则,准则采纳了法则作为自身的内容和根据,法则以准则为自己的表现形式,是客观见之于主观。但是这种主客同一并不是绝对必然的,因为人的自由意志的存在,法则并不必然成为人们的准则。所以,证明法则对准则的客观效力是我们必须要完成的工作。
一、准则
实践领域与认识领域不同,认识领域只有自然法则在起作用,而在实践领域中却存在着法则和准则的差别。在实践理性领域中,我们可以按照与客观法则相一致的准则行事,也可以按照与客观法则不一致的准则行事。简单点说,我们可以自由选择为善也可以自由选择为恶。实际中,直接起决定作用的往往是我们的准则而不是客观的道德法则,所以康德说:“只要按照能使自己同时成为普遍法则的那种准则而行动。”此时,康德把准则放到了无以伦比的地位。“准则的崇高性、每一个理性主体在目的王国中是一个立法成员的资格,恰恰就在于准则对所有这样的动机的这种独立性中。”可见,“理性为自身立法”是通过准则这一环节来完成的。正因为每个目的王国的成员的准则的存在,才使其成为了这一王国中的一个立法者。立法的意志通过准则体现出来。在有限理性存在的国度里,“任何一个理性存在者作为目的自身,无论它所服从的是什么样的准则,都必须能够同时把自己视为普遍立法者,因为正是它的准则对普遍的立法的这种适宜性,把它凸现为目的自身。”这就说明,无论哪一个理性存在者它所采纳的准则的目的是为了理性存在者的。或换言之,为了自己就是为了他人,因为你、我、他都是同一种存在物。
那么,与道德法则无关的追求感性欲求的幸福的准则的地位如何呢?康德说,幸福的原则虽然能够充当准则,但永远不能充当适宜做意志法则的那样一些准则,哪怕是人们把普遍的幸福的当作自己的客体。这是因为,“由于对幸福来说,它的知识是基于纯粹的经验材料的。由于对此的每一个判断都极为依赖每个人自己
的经验,而这种经验本身又还是极易变化的,所以,这判断也许能够给出一般性的规则,但永远不能给出普遍性的规则。”“遵守道德的定言命令,这任何时候都在每个人的控制之中,而遵守经验性上有条件的幸福规范,则很少如此,而且远远不是对每一个人都可能的,哪怕只是就一个惟一的意图而言。”可见,以追求感性欲求的幸福准则与以追求道德为目的、以普遍性的法则为根据的准则相比,两者的地位不可同日而语。幸福的准则只是偶然性的准则。按康德的话说,充其量能够成为一般性的规则,而以普遍性法则为依据的准则才是占主流的,其地位是不可动摇的。因为这样的准则才能够普遍化,占据全部的人心,体现理性存在者的立法意志。
二、法则
“实践的规则在任何时候都是理性的一个产物,因为它以结果目的,把行动规定为达到结果的手段。但是,对于一个不完全仅仅以理性为意志的规定根据的存在者来说,这种规则就是一个命令式。”这就是康德提出绝对命令这样的道德法则形式的原因。它是“以一个表示行动的客观必要性的应当为标志的规则,并且意味着,如果理性完全规定着意志,则行动就会不可避免地按照这个规则发生。因此,这些命令式被视为客观的,并且完全不同于作为主观原理的准则。”不过这一个客观必然性仅仅表现为“应当”而不是“必然”。
法则来自于先天的纯粹理性,因而是不掺杂任何经验质料的。那么,不掺杂经验质料的纯粹形式的法则如何能够对一切主观意志具有约束力呢?是因为理性具有为自身立法的能力。《纯粹理性批判》研究的是人的理性的认识功能,其目的是论述人类的科学知识是如何得来的。在理论理性领域里“知性为自然立法”。但人本身也是一种自然存在物,也受自然的限制。在人类社会形成以前,自然界就按照自身的规律自在的运行着。在这一领域里说了算的是自然大法,这是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人为自然立法”说的是人类的科学知识是如何得来的,并不是说自然法则是人类的主观任意建构出来的。当人们要想研究事物的本性时,就必须研究它成立的一切条件的总体,即可能性。而这种可能性并不在对象本身而是在人的自身能力上。但是无论如何自然法则是在先的,身处经验现象界的肉身必须无条件的听命于自然大法。当人的双脚一旦踏入自然的领域就要入乡随俗,按其规律办事。除了理性之外,人也是自然界的一员,人终其一生都要生活在这一王国中。所以在这个领域,人类无可奈何,只能受其摆布,没有自由可言。《实践理性批判》研究
的是人类理性的意志功能,其目的是论述道德法则的普遍必然性。康德说,在这个领域里,“理性为自身立法”,而不仅仅是“人为自身立法”。因为康德认为理性不是人类所特有的,而在超越自然王国之上,存在着一个独立的理性王国。人因为有限理性也要踏入这个王国并成为其中的一员。理性王国中,说了算的是理性法则。纯粹理性存在物完全受到理性法则的约束,无条件的按其指令办事。但由于人类理性的有限性,虽然理性法则具有客观效力,却并不必然被遵守,所以常常有“有法不依”的情形出现。在理性法则与作为主体的人类遭遇的时候,就只能采取“应当”的绝对命令的形式。
三、意志
“康德的道德理论核心主张,在道德事物方面,正常成人有能够充分自律的能力。在康德的语词下,我们是自律的。自律涉及两个组成部分:第一,我们不需要外在的权威帮我们建构或告知我们道德的要求。我们每个人不需要告诉就能知道我们应该做什么,因为道德要求是我们强加给自己;第二,在自律的国度里,我们能够有效地约束自己。我们强加于自己的义务凌驾于所有其他的要求采取行动,并经常违背我们的欲求。然而,我们总是有足够的动机去做我们应该做的。因此,我们的自我立法不需要外在的动机来源,以至于能够有效地控制我们的行为。”可见,绝对命令的有效性在于人类意志的自律,自律是人类意志的自我约束。这种意志的自律摆脱了外在世界的干预,约束了我们内在的感性欲求,为自身制定规则,并坚定地去遵守。
“实践的诸原理是那些包含有意志的一个普遍规定的命题,这个规定在自身之下有更多的实践的规则。如果条件仅仅被主体视为对他自己的意志有效的,那么,这些原理就是主观的,或者是一些准则;但如果条件被认识为客观的,亦即对每一个有理性的存在者的意志都有效的,那么,这些原理就是客观的,或者是一些实践的法则。”这部分内容论述了意志的重要作用。
康德所说的绝对命令不仅仅是单纯的客观法则,而且还应该是我们的主观准则,是客观见之于主观的,是准则与法则的一致(同一)。因为意志无时无刻不受到感性欲求的干扰,所以意志并不能只采纳纯然的理性法则作为其行为的动机,准则与法则能否一致要看意志如何选择,因而意志是道德与否的关键环节。我们分析绝对命令时,就必须考察意志这一重要概念。“因为人们虽然能够在作为有理性存在者的人身上预设一个纯粹的意志,但在作为用需要和感性动因来刺激的存在者的人身上却不能预设任何神圣的意志。
”然而神圣意志对于人类来说又是不可或缺的。“意志的这种神圣性仍然是一个必须不可避免地用做原型的实践理念,无限地接近这个原型是一切有限的理性存在者有权利去做的惟一事情。”
准则与法则的对立可以转化为更深层面上的主观意志和纯粹意志的对立。准则与主观意志相对应,道德法则与纯粹意志相对应。准则与法则存在相背离的时候,也存在着相互同一的时候。同样,主观意志和纯粹意志也存在着相互背离和相互同一的情形。这就是说主观意志可以独立于纯粹意志而存在,也可以与纯粹意志同一。康德绝对命令的目的无非是使主观意志提纯为纯粹意志,这一纯粹意志才能成为道德的意志,也就是善良意志。纯粹的理性、纯粹实践理性,其意志是法则得以建立的基础。绝对命令就是要通过意志来建立一个法则,不仅对你个人有效,而且能够普遍有效。
自由意志的存在使法则并不必然被遵守,“但在一个意志的概念中,也包含着一种具有自由的因果性的概念,也就是说,这种因果性不能按照自然法则来规定。因而不能有任何经验性的直观来作为这概念的客观实在性的证明,但仍然在先天的纯粹实践法则中完全地为它的客观实在性作了辩护,却不是为了理性的理论应用,而是仅仅为了其实践的应用。”所以,绝对命令对于人类来说仍然具有强大的普遍约束力和强制力。这主要在于绝对命令不是外在的必然性,不是他人对我的外在的主观的规劝、规定,而是源于理性自身的内在的必然性,是人类对自身的一种本体性要求,是意志强制自身的必然性,是意志自由,是自律。康德说,“除了自律之外,亦即除了意志对自己来说是一个法则的那种属性之外,意志的自由还能够是什么东西呢?除了能够也把自己视为一个普遍法则的准则之外,不要按照任何别的准则去行动。”所以,意志自由、自律是要通过准则才能更好的表现出来。而意志的准则又正好是普遍的法则,这就是绝对命令所要求的。康德在这里,把准则当作意志自由的表象(只有意志自由,才会有准则的存在,如果意志不自由,那就只会有法则单独存在),意志自由消融在准则之中。当准则不仅仅是准则,而且是对每一个理性存者都适用的法则时,准则与法则的对立被消解,准则与法则无矛盾的同一,实际上这是意志遵从法则的自我强制。
通过立法意志,准则成为法则,从而绝对命令获得了普遍约束力;准则成为法则,使绝对命令获得了强制的效力。这种强制就是自我的内在强制。而所有这一切都要归因于“理性为自身立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