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民事判决既判力的理论问题探讨
论述民事判决的既判力
论述民事判决的既判力既判力,是指生效民事判决裁判的诉讼标的对双方当事人和法院所具有的强制性通用力。
即终局判决一旦获得确定,该判决针对请求所作出的判断就成为规制双方当事人今后法律关系的规范,当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项再度发生争执时,就不允许当事人提出与此相矛盾的主张,而且当事人不能对该判断进行争议,法院也不能作出与之相矛盾或抵触的判断。
简而言之,不允许对该判断再起争执的效力就是既判力。
既判力的作用包括:积极作用与消极作用。
1)积极作用。
既判力的积极作用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终局地确定当事人之间的实体权利或法律关系;二是禁止就确定判决的既判事项为相异主张或矛盾判决。
前者是既判力实体方面的积极作用,后者是既判力程序方面的积极作用。
2)消极作用。
既判力的消极作用是指在诉讼标的同一的情形,前诉判决对后诉判决的程序上的拘束力。
具体体现为,“当后诉的诉讼标的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时,则在后诉中,应以抵触既判力为理由,认定该诉不合法而驳回诉讼,无需进行实体审理。
”既判力的消极作用是一事不再理原则的一个方面,两者都以禁止重复诉讼和重复审判为目的。
既判力的范围包括:主体范围、客观范围、时间范围。
1)主体范围:又称为既判力的主观范围,即受到既判力的约束的主体。
其涉及的问题主要有两个方面:既判力主体范围的相对性原则和既判力主体范围的扩张。
2)客观范围:又称为既判力的客体界限,是指确定判决中哪些判断事项具有既判力。
既判力的客观范围直接决定了产生既判力的权利义务关系,也确定了判决执行力的范围,居于既判力范围的核心地位。
3)时间范围:又称为既判力的基准点,是指判决确定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状态的基准时点,意味着既判力以此时间点确认的权利义务状态对后诉发生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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既判力_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既判力,是指一个已经生效的法院判决或裁定,对于当事人和法院都具有约束力,当事人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提起诉讼,法院也不得作出与生效判决或裁定相矛盾的判决或裁定。
既判力是现代法治国家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它保障了司法权威、维护了司法秩序,对当事人和社会公众都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将从既判力的法律规定、司法实践中的运用以及存在的问题等方面进行探讨。
二、既判力的法律规定1. 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判决、裁定生效后,当事人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起诉讼。
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这一规定明确了既判力的原则,即生效判决或裁定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
2. 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二条规定:“判决、裁定生效后,当事人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起上诉。
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这一规定与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类似,明确了既判力的原则。
3. 我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一条规定:“判决、裁定生效后,当事人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起诉讼。
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这一规定同样明确了既判力的原则。
三、既判力在司法实践中的运用1. 避免重复诉讼既判力原则的运用有助于避免当事人就同一事实和理由反复提起诉讼,从而节省司法资源,提高司法效率。
2. 维护司法权威生效判决或裁定的既判力保障了司法权威,当事人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挑战生效裁判,维护了司法的权威和尊严。
3. 维护社会稳定既判力原则有助于维护社会稳定,防止因反复诉讼而引发的社会矛盾和冲突。
四、既判力存在的问题1. 既判力原则在司法实践中存在被滥用的情况有些当事人或律师为了达到某种目的,滥用既判力原则,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多次提起诉讼,浪费司法资源。
2. 既判力原则在司法实践中存在执行难的问题有些生效裁判难以执行,导致既判力原则的实际效果大打折扣。
3. 既判力原则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争议对于某些案件,当事人或律师对生效裁判的既判力提出异议,导致司法实践中对既判力原则的理解和运用存在争议。
民事判决的既判力问题
民事判决的既判力问题★1、什么是既判力?一般性描述:是关于诉讼终结的诉讼理论,(前提)在法院的终局判决确定以后,不论该判决是否存在不当,(条件)在未被依法变更或撤销(通过审判监督或再审)以前,(表现)当事人和法院都应当受到该判决的拘束,不得就该判决确定的内容进行讼争,不能形成与该判决确定的内容相矛盾的判断。
既判力的拘束作用:消极作用:当事人不得在后诉中提出与前诉有既判力的判断相反的主张;后诉法院也不得作出与前诉有既判力的判断相反的判断;积极作用:后诉法院的裁判必须以前诉法院判决的内容作为前提;关于既判力本质的两大对立学说:实体法说:最初由德国学者保罗等人提出,认为既判力的本质在于确定判决所具有的创设实体法的效果;确定判决具有创设效力,能使当事人之间真正既存的权利归于消灭,也能使当事人之间真正不存在的权利发生存在的结果;诉讼法说:为德、日两国通说,由德国学者罗森伯格等人所建立,认为既判力与实体法律关系无关,确定判决的既判力纯粹是诉讼法上的效力。
确定判决之所以对后诉法院具有拘束力,是基于国家审判权及其权威性判断统一和安定的需要,这是法院确定判决在诉讼法上产生的效力。
2、既判力的客观范围什么是既判力的客观范围?前诉对后诉中哪些法律关系或实体请求权有拘束力的问题;大陆法的理论:对终局判决中已经确定的诉讼标的有既判力;可能的分歧:对于诉讼标的界定不同,导致既判力认定不同;传统的诉讼标的理论:识别诉讼标的是否同一的标准是,实体法律关系或实体请求权的个数,有多少实体法律关系或多少个实体请求权就有多少个诉讼标的;(例:A诉B,要求返还C房屋;第一诉,诉B侵占,要求返还;第二诉,诉B租赁到期,要求返还)新诉讼标的理论:不同原因的事实仅产生同一效果时,多个原因事实不能构成不同的诉讼标的。
3、既判力的主观范围什么是既判力的主观范围?既判力不仅对诉讼标的有拘束力,也对某些主体有拘束力;大陆法国家的理论:既判力只对提出诉讼请求及相对的当事人有拘束力;对当事人以外的人没有既判力;4、既判力的时间范围时间范围:已确定判决的既判力作用的时间界限;(又称既判力标准时)既判力标准时的效力:对于既判力标准时之前已存在的事实,当事人在后诉中不能加以主张;既判力标准时的确定:(大陆法国家)将事实审言词辩论终结作为标准时;。
民事判决既判力的理论解读及我国的司法实践
与
我国的司法实践
XXXXX 二零一四年六月三日
目录 Contents
一、既判力的历史及概念 二、既判力的本质 三、既判力的作用及意义 四、既判力的范围
1. 既判力的主观范围 2. 既判力的客观范围 3. 既判力的时间范围 五、民事既判力理论在我国的发展 六、一个关于民事既判力的案例分析
二、既判力的本质
(四)新诉讼法说 该说认为,既判力的法律效果在于阻止既判事项一再重复审理,亦即强调一事不再理,并将
一事不再理作为民事诉讼的最高理念。既判力立足于一事不再理原则和纠纷的一次性解决理念, 只要法院作出有公共权威的判断,其他法院就不能作出相反的判断。
新诉讼法说与旧诉讼法说的区别在于:前者强调既判力的消极效果,将既判力的积极效果溶 于消极效果之中;后者则强调既判力的积极效果,将既判力的消极效果溶于积极效果之中。此外 ,旧诉讼法说并不完全承认既判力具有一事不再理的效果,不完全禁止当事人重复起诉和法院重 复审判。两者的共同点在于:都否认既判力的本质具有实体法上的意义。
在我国民事诉讼法学界,第一次提出既判力概念的是北京大学的刘家兴教授。他在高等 学校文科教材《中国民事诉讼法学》中认为,既判力是判决在程序法上的确定力,包括 实质上的确定力和形式上的确定力。
依理论界的通说,法院判决一经作出,产生四个方面的法律效力:拘束力、确定力、形 成力、执行力。实质上的确定力即为既判力。
简言之,大陆法系民事诉讼法学者基本上达成共识,即既判力是指终局判决所裁判的 诉讼标的对当事人和法院的强制性的通用力。
一、既判力的历史及概念
由于受前苏联民事诉讼理论的影响,我国的民事诉讼立法和司法解释中至今没有使用既 判力这一术语。
张卫平教授曾言:“社会主义法系的法学家们历来在观念和感情上讨厌使用这些晦涩的 、带有翻译色彩的法学概念,反对人为地将概念复杂化”。
民事诉讼法第五章既判力理论详解_2023年学习资料
判决效力范围-一、判决效力的客观范围-诉讼标的-裁判标的-判决效力客观范围-[思考]请求权竞合时的既判力范 问题-《合同法》122条:“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 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无论当事人依据何种请求权主张权利,当-法院作出判决并 效后,当事人就不能援引其他法律规定为理由再次诉-讼。
判决效力范围-。判决效力扩张情形-承继人、标的物占有人-德国民事诉讼法第三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确定判决的效 ,其利-与不利,及于当事人、在诉讼系属后当事人的承继人、以及作为当-事人或者其承继人的间接占有人而占有系争 的人。”-日本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确定判决对当事人、言词-辩论终结后当事人的承继人或为当事人或 其承继人之利益而占有-请求标的物者,有其效力。”-代位诉讼判决对于被代位人扩张
既判力的本质-·从实体法角度,判决为当事人实现权利确定规准。是当事人消除-争议,重构其权利义务关系的唯一规 。-,从诉讼法角度,判决的既判力是程序保障的结果。-既判力的依据是讼争不应该无止境地拖下去,当事人已经享受 司法组织审理层次的保障,法官的判断会有差错,新的判决同样-会有差错,所以最好的办法是:如果第一次判决是在所 正规的-保障都已经做到的情况下作出的,就视为讼争已经得到一次性的-解决。
·既判力基准时间-三审-法律审-已经提出的事项-二审-法律审阶段-遮断效-血审-事实审阶段-应提出但未提出 项-事实与法律审-后诉-音:PwC
判决效力的范围-·遮断效的运用-证据规则:为法院生效判决判断过的事实,在后诉中无需当事人证明,法院可以直认定。-《证据规定》第9条第四项:“对于法院生效裁判认定的事实,当事人无需证明”-遮断效的例外-1因辩论权 受保障而未能主张的事实-民事诉讼法第179条第五项:“对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 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2由于在诉讼当时不具有“可预料性”而未能主张的事实
既判力论——精选推荐
既判⼒论如果说诉权论是关于诉讼出发点的理论,那么既判⼒论可以说是诉讼终结点的理论。
关于既判⼒的概念、作⽤、本质或根据、范围以及既判⼒与诉讼价值、⽬的、诉权、诉讼标的之间关系等问题的认识,构成了既判⼒理论。
(⼀)既判⼒概念 ⼀般认为,既判⼒是判决实质上的确定⼒,是指确定判决对诉讼标的之判断对法院和当事⼈产⽣的约束⼒。
判决中对诉讼标的之判断部分,实际上是对诉讼标的中实体内容(即原告获得实体法上的具体法律地位或具体法律效果)所作出的判断部分,构成判决的主⽂。
法院判决处于不能够利⽤上诉取消或变更的状态,叫做判决的确定。
判决在确定之时即产⽣既判⼒。
确定判决是⼤陆法系和英美法系中的概念,在我国通常称为⽣效判决,判决确定的时间即我国所谓的判决⽣效的时间。
既判⼒观念渊源于罗马法,⼤陆法系民事诉讼法都采⽤了这个概念。
在英美法系,与⼤陆法系“既判⼒”观念最相近的是“Res judicata”。
据《布莱克法律词典》的解释,是指“已判决的事项或案件。
其效⼒规则是有完全事物管辖权的法院作出的终局判决对当事⼈及其利害关系⼈的权利具有决定作⽤,同时该判决绝对地阻⽌他们就同⼀请求和诉因再⾏起诉”。
因此,有⼈将Res judicata直译为既判⼒。
判决既判⼒是各国民事诉讼法所必须遵守的⼀个原则,在美国则被称为既决判决规则。
既然对案件中的实体法事项作出确定判决,并且判决是诉讼程序中当事⼈和法院共同作⽤的结果,那么既判⼒要求当事⼈和后诉法院对确定判决内容必须予以遵守。
从当事⼈的⾓度来说,对于既判的案件不得再为争执(即提出相异的诉讼主张),在制度上则体现为禁⽌当事⼈再⾏起诉(包括反诉),如再⾏起诉则应予驳回。
这就是既判⼒的“禁⽌反覆”的作⽤,为既判⼒的消极效果(或作⽤)。
从法院的⾓度来说,既判⼒的积极效果(或作⽤)要求法院在处理后诉时应受确定判决的拘束,即法院应以确定判决中对诉讼标的之判断为基础来处理后诉,不得作出相异的判决。
既判力理论
第二节 既判力的本质
▪ 既判力的本质:
➢ 确定判决拘束力的原因及其依据
▪ 既判力学说:
1、实体法学说 2、新实体法说 3、诉讼法说 4、新诉讼法说 5、综合既判力说
一事不再理原则和诉权消耗理论
▪ 古罗马法 ➢当事人(原告)的诉权在诉讼上一经行 使并经审判即告消耗(消灭),该诉权 则不得再次行使,也就无重新审判的余 地。 ➢判决有既判力的依据:原告的诉权消耗, 既判力本质即单纯的一事不再理(就既 判事件禁止重新审理)。
➢ 前诉判决的实体确定力对于后诉产生程序上的 拘束力
▪ 程序上的拘束 ▪ 实体确定力:被判决实在化了的具体实体法规范
第三节 既判力的范围
一、既判力的客观范围 二、既判力的主观范围 三、既判力的时间范围
既判力的范围
▪ 既判力的客观范围:确定判决对哪些 事项产生既判力
▪ 既判力的主观范围:既判力作用的主 体范围---哪些人受到既判力的拘束
2、既判力主观范围的相对扩张
▪ 特定情况下,既判力可扩张至当事人以外 的第三人。
➢ 当事人的继承人 ➢ 为当事人或其继受人利益占有诉讼标的物的人:
保管人、受寄人、破产管理人、遗嘱执行人 ➢ 公司诉讼: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既判力可扩
张至所有股东 ➢ 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既判力扩张至诉讼
时未登记的当事人
1、实体法学说
▪ 既判力的本质:确定判决具有创设实体法上权利 义务的效果 ➢ 确定判决具有创设效力 ➢ 确定判决拘束当事人和法院
经判决后的实体权利义务状态,除了依判决内容所 确定的状态而存在之外,没有其他的真实状态可言, 当事人和法院仅能受判决内容的拘束,没有其他主 张的可能。
国际民事诉讼判决的既判力解构
国际民事诉讼判决的既判力解构随着经济全球化的发展,国际民事诉讼案件的频发成为常态。
涉及多国之间的民事纠纷案件,其判决的执行问题一直备受关注。
国际民事诉讼判决的既判力,即判决在一国是否可以在另一国得到承认和执行的问题,成为国际民事诉讼领域的一个重要议题。
本文将从不同的角度,结合法律实践和理论研究,对国际民事诉讼判决的既判力进行解构。
一、既判力的概念和意义我们需要理解“既判力”这一概念。
既判力是指一国法院对外国法院作出的判决给予承认和执行的制度,也即一国法院执行外国判决的能力。
在国际民事诉讼中,既判力具有重要的意义。
它在保障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国际司法合作、提高司法效率等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
既判力的意义不仅仅在于方便当事人跨国诉讼、维护合同履行和民事权益,更重要的是在于促进了国际法的发展和国际司法合作的深化。
通过承认和执行外国判决,有利于统一和完善国际民事诉讼法律体系,维护跨国交易和投资的合法权益,增加国家之间的信任和合作。
国际民事诉讼判决的既判力,不仅仅是一项司法原则,更是一种国际合作的机制。
二、既判力的适用范围和原则在国际民事诉讼中,既判力的适用范围和原则是非常重要的。
通常来说,既判力的适用范围主要涉及到外国判决的主体和客体、诉讼对象、诉讼程序、法律适用、公共秩序等方面。
就外国判决的主体和客体而言,既判力通常适用于外国法院作出的已经生效的判决。
并且,外国判决的主体不仅包括判决当事人,还包括代理人、见证人、证人等诉讼参与人。
外国判决的客体范围也十分广泛,不仅包括民事判决,还包括仲裁裁决、和解协议等。
在诉讼对象方面,涉及到外国判决的当事人通常是涉外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一般来说,只要是能够在外国法院起诉或被起诉的主体,其所获得的判决一般都可以依法适用既判力。
在诉讼程序和法律适用方面,要求外国判决的程序合法、公平,法律适用合理、正当。
只有符合了当事人公平诉讼的原则和国际公共秩序的要求,才可以享受既判力的待遇。
民事诉讼法既判力
一、既判力的概念 诉讼是根据国家审判权作出公权性的法律判断, 因此,一旦终局判决(确定判决)使之在诉讼程 序中失去以不服声明方法被撤销的可能性而被确 定,就成为最终解决纠纷的判断。它不但拘束双 方当事人服从该判断的内容,使之不得重复提出 同一争执,同时作为国家机关的法院当然也必须 尊重国家自己所作出的判断,即使是把同一事项 再次作为问题在诉讼中提出时,也应以该判断为 基础衡量当事人之间的关系。这种确定判决所表 示的判断不论对当事人还是对法院都有强制性通 用力,不得进行违反它的主张或判断的效果就是 既判力。
Байду номын сангаас
(3)一分肢说 一分肢说主张纯粹的诉讼法上之诉讼标的 的概念,认为应以原告诉的声明作为诉讼 标的的识别标准。
(4)新实体法说 将同一案件事实产生的多个请求权概括成 一种新型的实体法请求权,其标准是这些 单个请求权是否构成统一的处分客体或者 是追求统一的目的。
(5)小结 诉讼标的=声明事项=判决主文中之判断= 诉讼标的=声明事项=判决主文中之判断=既 判力之客观范围 《德国民事诉讼法》第322条第1项之规定: 德国民事诉讼法》 322条第1 判决就以诉或反诉提起之请求,经裁判部 分为限,有确定力;以及《 分为限,有确定力;以及《日本民事诉讼 法》第199条第1项之规定:确定判决以主 199条第1 文所包含者为限,有既判力。
(二)客观范围 判决既判力客观范围所要解决的问题是, 一个判决作出之后,判决既判力将覆盖多 大范围内的纠纷。 1.诉的同一性识别 1.诉的同一性识别 (1)旧实体法说 一个法律构成要件产生一个(实体)请求 权。而有多少个(实体)请求权就有多少 个诉讼标的。
(2)二分肢说 以诉的声明和事实关系两方面来识别(所 以又称二分肢说)。在这两个要件中,任 何一个发生变化,诉讼标的就会变化。无 论是基于什么请求权,只要属于同一个事 实关系,诉的声明相同,就只有一个诉讼 标的。
民事判决既判力
浅析民事判决的既判力【摘要】诉、诉权和既判力构成了民事诉讼的三大基础理论,研究以上三个基本的理论问题就能大体上把握民事诉讼的理论。
本文旨在对民事判决既判力的理论进行一个概括。
【关键词】民事诉讼;民事判决;既判力一、既判力概念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24条第5项规定:“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5条规定的“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定的事实”当事人在诉讼中无须证明,法院也不予怀疑,而直接作为定案的依据。
这样的法律规定就确立了我国的民事诉讼的“一事不再理”原则,但是如何利用民事诉讼理论去解释这样的规定就成为了我们所探讨的问题。
民事判决的既判力,是指民事判决作出以后,即具有法律上的效力,不得任意撤销或者变更,当事人不得再就同一诉讼标的再行起诉或者在其他诉讼中提出与确定判决相反的主张;就法院方面而言,一个确定判决作出以后,后来的任何裁判都不得与该确定判决内容相抵触。
由此可以看出从既判力概念和制度设计就成为了理解判决终局性的关键。
有学者认为如果把诉和诉权看做是诉讼起点的理论那么既判力的理论就解决了诉讼终点的问题。
在人们研究公正程序的时候不难发现一个真正称得上是正义的程序必须要得到一个终点,既判力理论就是从这个角度出发来解决诉讼的终结。
二、既判力的本质既判力的本质实际上是关于确定判决为什么具有既判力?根据是什么?最初,理论上以古罗马法中的一事不再理原则和诉权消耗理论,来解说判决既判力本质和根据。
在古罗马法中,实体法与诉讼法合一,诉权包含着现代法意义的诉权和实体请求权。
当事人(原告)的诉权在诉讼上一经行使并经审判即告消耗(消灭),该诉权则不得再次行使,也就无重新审判的余地。
因此,判决有既判力的依据是原告的诉权消耗,既判力本质即单纯的一事不再理(就既判事件禁止重新审理)。
继一事不再理说而起的是(旧)实体法说,继后产生了(旧、新)诉讼法说、(新)实体法说、权利实在说和实体法诉讼法二元说等。
论判决理由的既判力
论判决理由的既判力法律是社会的调节器和权益的保护者,而判决是司法实践中的重要产物。
判决理由作为支撑判决结果的理论依据,具有重要意义。
判决理由的既判力,即判决理由在法律体系中所具有的约束力和指导作用,对于确保司法公正、促进法治建设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旨在探讨判决理由的既判力,以期促进司法实践的规范化和科学化。
一、判决理由的概念和作用判决理由是法院就案件认定的事实和适用的法律规则、法律原则以及法律条文展开的解释和说明。
判决理由是法院对案件争议问题进行认定和解决的依据,是法院对案件的逻辑推理和法律思考的过程和结果。
判决理由通过合适的论证和解释,确保了判决结果的合法性、合理性和公正性。
判决理由在司法实践中具有重要的作用。
判决理由是司法规范的重要组成部分。
判决理由中的法律适用和法律解释是法律规范的具体应用和具体解释,具有重要的指导作用。
判决理由中的论证和解释,成为了解法律规范和了解法律适用的具体例证,对于统一司法裁判和促进司法科学化、规范化具有重要意义。
二、判决理由的既判力判决理由的既判力,在现实中存在一些问题和挑战。
在某些情况下,由于法官个人的主观认识和主观认知,导致了判决理由的不规范和不科学。
一些法官在审理案件中,不能客观公正地进行法律适用和法律解释,导致了判决理由的不规范和不科学,降低了判决理由的既判力。
由于案件审理的工作负荷和时间限制,法院对于判决理由的论证和解释是片面和不充分的。
一些法官在审理案件中,不能充分地论证和解释判决理由,导致了判决理由的片面和不充分,降低了判决理由的既判力。
为了提高判决理由的既判力,有必要采取一系列的对策。
要加强法官的法律素养和业务能力的培养。
加强法官的法律素养和业务能力的培养,是提高判决理由既判力的基本前提。
只有加强法官的法律素养和业务能力的培养,才能提高判决理由的规范性和科学性,提高判决理由的既判力。
要提高法院的工作效率和审理质量。
提高法院的工作效率和审理质量,是提高判决理由既判力的重要保障。
既判力范围理论在审判中的适用
既判力范围理论在审判中的适用在司法审判中,既判力范围理论是一项重要的理论指导,它对于判决的效力和司法公正有着深远的影响。
本文将探讨既判力范围理论在审判中的适用,旨在强调其重要性并加深对该理论的理解。
一、既判力范围理论的基本概念既判力范围理论是指一审判决对一案件在二审以及再审、申诉、执行等后续诉讼阶段所起的法律效力。
该理论的核心在于确定一审判决在后续诉讼阶段中所具备的效力范围,即判决对于后续诉讼程序是否具有法律拘束力。
二、既判力范围理论的适用条件既判力范围理论的适用需要满足一定的条件。
首先,一审判决必须是法定程序所作出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裁判。
其次,后续诉讼程序必须是针对同一案件展开的,并且继续审理相同或相关的争议问题。
此外,一审判决对后续程序的具体效力范围还需要根据各种具体情况予以确定。
三、既判力范围理论的适用意义既判力范围理论对于司法审判具有重要的意义。
首先,它能够保障审判的效力和稳定性。
一审判决在后续程序中保留部分效力,使得诉讼当事人不会在每一次诉讼程序中重新辩论全部争议问题,从而提高司法效率和降低诉讼成本。
其次,它能够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一审判决在后续程序中的效力范围确定后,当事人不会因为诉讼程序的延续而面临法律不确定性,有利于保障当事人的权益。
最后,既判力范围理论有助于维护司法公正。
在相同案件中,一审判决的效力范围被确定后,后续程序的审判人员就会在该范围内进行审理和判决,从而保障了审判结果的一致性和公正性。
四、既判力范围理论的具体适用方式既判力范围理论在具体案件中的适用方式需要根据案件特点和法律规定予以具体考量。
在一些案件中,一审判决的全部判决结果都具有既判力;在另一些案件中,一审判决只具有部分既判力,例如对事实认定和证据采信的既判力,而对法律解释和裁判理由则没有既判力。
在确定既判力范围时,法律规定、案例判例以及实践经验都发挥着重要作用,必须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具体分析。
五、既判力范围理论的社会影响既判力范围理论的适用对于司法公信力和社会稳定产生着重要的影响。
论述民事判决的既判力
论述民事判决的既判力既判力,是指生效民事判决裁判的诉讼标的对双方当事人和法院所具有的强制性通用力。
即终局判决一旦获得确定,该判决针对请求所作出的判断就成为规制双方当事人今后法律关系的规范,当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项再度发生争执时,就不允许当事人提出与此相矛盾的主张,而且当事人不能对该判断进行争议,法院也不能作出与之相矛盾或抵触的判断。
简而言之,不允许对该判断再起争执的效力就是既判力。
既判力的作用包括:积极作用与消极作用。
1)积极作用。
既判力的积极作用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终局地确定当事人之间的实体权利或法律关系;二是禁止就确定判决的既判事项为相异主张或矛盾判决。
前者是既判力实体方面的积极作用,后者是既判力程序方面的积极作用。
2)消极作用。
既判力的消极作用是指在诉讼标的同一的情形,前诉判决对后诉判决的程序上的拘束力。
具体体现为,“当后诉的诉讼标的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时,则在后诉中,应以抵触既判力为理由,认定该诉不合法而驳回诉讼,无需进行实体审理。
”既判力的消极作用是一事不再理原则的一个方面,两者都以禁止重复诉讼和重复审判为目的。
既判力的范围包括:主体范围、客观范围、时间范围。
1)主体范围:又称为既判力的主观范围,即受到既判力的约束的主体。
其涉及的问题主要有两个方面:既判力主体范围的相对性原则和既判力主体范围的扩张。
2)客观范围:又称为既判力的客体界限,是指确定判决中哪些判断事项具有既判力。
既判力的客观范围直接决定了产生既判力的权利义务关系,也确定了判决执行力的范围,居于既判力范围的核心地位。
3)时间范围:又称为既判力的基准点,是指判决确定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状态的基准时点,意味着既判力以此时间点确认的权利义务状态对后诉发生作用。
关于民事判决既判力的法理分析
作用的“ , 场” 判决本身是诉讼法与实体法联系的具 体体现 , 那么在既判力本质 问题上就没有理 由坚
持私法一元论和诉讼法的一元论立场 。翻 既判力毕 竟是以判决的形式加以表现的 , 判决本身体现 了对 当事人实体争议 的判断 , 中当然包含 了实体性 其 权利与利益 。同时 , 既判力又具有禁止就 已判案件
根 据 , 与 国家 设立 民事诉 讼 制 度解 决 纠 纷 的根 本 会
的保障而拥有既判力 。 既判力是 国家尊严与审判权
威 的产 物 。
2 从既判力的涉及法的分类关系问题来分析 .
它的本质。 既判力制度涉及实体权利的实现及程序
正义 的 实现 。 然 民事诉讼 是 实体 法 与诉讼 法共 同 既
不 得 主 张 与该 判 决 相 反 的 内容 , 院 也 不得 作 出 法
时都可能被推翻, 已经 有了结论 的纷争事实 随意
可 以再 行 审 查 , 势必 造成 纠纷 长 期 不 能 获得 解 这
决, 保证不了法律 “ 定纷止争” 的角色作用 , 更谈不
上 国家权 力 的法律 有效 运作 。 种观 点将 既判 力 的 这
与该判决相矛盾 的判断 。判决 的这种 拘束力就称
为既 判力 。
( ) 二 既判 力的 法理 根 据
根据归结为民事诉讼的制度性效力 , 表面上找到了
设立 既判 力制 度 的根据 , 通过 既判力 来 解决社 会 是
矛盾 , 保证公权力的实现权威 , 但是它没有揭示既 判力制度对 民事诉讼 中两大主体——法院与当事 人的效力关系, 以及由两主体行使的审判权与诉权 交互作用的本质特征。 从另一个侧面它忽视了对当 事人及其诉权 的应有尊重 , 只是单方面强调对法院
浅议民事诉讼中既判力的有关问题———从一起相邻纠纷案件谈起
浅议民事诉讼中既判力的有关问题———从一起相邻纠纷案件谈起杨立平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摘要】民事诉讼既判力理论在民事诉讼法中占据极为重要的地位,既判力是一种禁止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再度提出急议的强制性效力,文章在对相关案件分析的基础上,对既判力的有关问题作一简要评析。
【关键词】终局裁判诉讼标的既判力甲、乙二村民相邻居住,甲出行的唯一通道须经过乙门前的菜地。
后甲与乙因琐事发生争吵,乙即在其菜地上砌起围墙,造成甲无法通行。
甲诉至丙法院,请求排除妨碍。
丙法院经审理,支持了甲的请求。
判令乙在其菜地上留1.5米宽作为出路,允许甲出行,并判令甲、乙均不得在出路上设置障碍。
判决生效后,甲向法院申请执行,丙法院在告知乙应自动履行未果的情况下,强行将乙的围墙拆除,并将此案报结案。
但不久,乙又在其菜地新的地点砌起围墙,再次造成甲出行不便。
甲遂将此事向法院反映,请求解决。
一、既判力的概念既判力源于罗马法,最早可以追溯到罗马法上的“一案不二讼”和“一事不再理”规则。
目前,我国诉讼理论界的通说认为,既判力是指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关于诉讼标的的判断所具有的通用力或者确定力。
就当事人而言,关于判决内容的确定判决,以后不得再就同一诉讼标的再行起诉,就法院而言,在确定判决之后,不得就同一诉讼标的再行审理和裁判。
二、既判力的构成要件既判力的构成要件,是指前诉判决对后诉产生遮断效力,应当具备的条件。
学理认为,确定判决产生既判力必须具备以下条件:1.必须是终局裁判。
终局裁判又称确定裁判,是指法院对于已经起诉或者上诉申请审判的案件的全部或者一部分所作出的终结审级审理,并且已被确定的裁判,是法院以终结本案的诉讼程序为目的所作出的结论性判定。
终局裁判一经作出,即意味着该审级程序的结束。
终局裁判的作出,以该法院对本案享有对人和对事的管辖权为必要前提。
因此,任何具有管辖权的法院所作出的裁判都可以是终局裁判。
依据我国的法律规定,终局裁判有以下几种类型:1.1确定的终局性判决具有既判力。
论新民事诉讼法中司法确认裁定的既判力
论新民事诉讼法中司法确认裁定的既判⼒修订后的《民事诉讼法》将司法确认案件的法律⽂书形式由确认书调整为裁定书,该法第⼀百九⼗五条规定:“⼈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调解协议有效,⼀⽅当事⼈拒绝履⾏或者未全部履⾏的,对⽅当事⼈可以向⼈民法院申请执⾏;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当事⼈可以通过调解⽅式变更原调解协议或者达成新的调解协议,也可以向⼈民法院提起诉讼”。
该法条赋予⼈民法院作出调解协议有效的裁定具有法律执⾏⼒,即如果⼀⽅当事⼈拒绝履⾏或者未全部履⾏确认内容的,对⽅当事⼈可以向⼈民法院申请执⾏。
那么,确认裁定的内容是否具有既判⼒呢?所谓既判⼒是判决实质上的确定⼒,即形成确定的终局判决内容的判断,对法院和当事⼈所具有的基准性和不可争议性的约束⼒。
如果司法确认裁定的既判⼒不明确,司法确认之后,当事⼈就同⼀事件⼜起诉,法院是否应当受理?确认裁定书所确认的内容,在以后的诉讼中是否应该⽆需审理⽽⼀律认可?确认裁定书对于将来其他的诉讼会产⽣何种影响?司法确认之后,双⽅当事⼈之间争议是否完全了结?司法确认驳回当事⼈申请后,当事⼈如何救济?对于这些问题的不同理解,将直接影响当事⼈在是否利⽤司法确认程序这⼀问题上的判断,并导致法院和当事⼈在具体程序运⾏中的不同选择。
因此,既判⼒的有⽆在极⼤程度上影响司法确认制度的运⾏价值,有必要对此加以明确界定。
⼀、既判⼒的判断标准和正当性根据既判⼒作为前诉约束后诉的法律效果,可以分为“⼀事不再理”的“消极效⼒”和先决事项约束此后其他诉讼中法官判断的“积极效⼒”两个⽅⾯。
关于既判⼒的判断标准和正当性根据,理论界⽬前主要有四种观点:⼀是民事诉讼制度性效⼒说。
认为既判⼒是民事诉讼制度为实现其解决纠纷⽬的所不可或缺的结构性装置,是民事诉讼制度性的效⼒。
如果没有既判⼒,确定裁定的判断就会随时被推翻,败诉的当事⼈就可以对纠纷反复地进⾏讼争,纠纷就永远不会得到解决。
⼆是程序保障下的⾃我责任说。
浅析民事判决既判力的主观范围(精选范文)
浅析民事判决既判力的主观范围(精选范文)既判力理论发端至今,在民事诉讼理论中占据着重要地位,它是民事诉讼法学的基本理论范畴,与诉权论和诉讼标的理论共同成为民事诉讼法学理论中三大抽象而又重要的基本理论。
[1]正如日本法学家兼子一、竹下守夫所言“如果诉权论是关于诉讼的出发点的话,那么既判力可以说是关于诉讼终结点的理论。
”[2]尽管对既判力理论的研究已源远流长,但学者和立法者各自有不同的解释,而既判力制度仍然根深蒂固地屹立在民事诉讼理论殿堂之中。
尤其是在最高人民法院2005年最新发布的“二五”改革纲要中,已把“维护司法既判力”提上议事日程,更加体现既判力理论在我国已经日益得到重视。
值得注意的是,关于既判力制度的争议更多的是集中在既判力客观范围上,因为这一问题与诉讼标的等诉讼法的基本概念及理论紧密相关,并直接涉及到实体与程序的关系等诉讼结构上的根本问题。
在此,本文将从理论和司法实践两个角度对既判力客观范围以及与既判力客观范围密切相关的几个问题进行分析,然后再结合我国实际情况,探讨我国现阶段处理既判力客观范围问题的可行性方案。
一、既判力客观范围既判力的客观范围,原则上限于判决主文中所作的判断,以确定的终局判决中经裁判的诉讼标的为限。
此说在民事诉讼法学界历来为通说。
但由于诉讼标的理论本身的艰深晦涩,学者间对诉讼标的的讨论颇多,学说流派林立,观点繁芜,出现了旧实体法说、诉讼法学说之二分支说和一分支说、新实体法说等学说。
[3]采纳的诉讼标的理论不同,既判力的客观范围亦会随之发生相应变化。
一般说来,采纳旧诉讼标的理论既判力的客观范围较小;采纳新诉讼标的理论,既判力的客观范围则较大。
对于我国民事判决的既判力客观范围应当限于诉讼标的范围以内,学者们基本无异议。
但对于如何确定案件的诉讼标的,目前理论界没有统一意见。
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1)旧诉讼标的理论,目前此说为通说。
按照旧实体法说,法院的裁判是以原告主张的具体的、特定的权利或法律关系作为其诉讼标的,法院裁判的既判力也应仅仅及于这一项已经经裁判的权利或法律关系。
国际民事诉讼判决的既判力解构
国际民事诉讼判决的既判力解构随着全球化进程的加速推进,国际交往日益频繁,国际民事诉讼的案件也随之不断增多。
在国际民事诉讼中,一项重要的问题就是判决的既判力问题。
既判力是指一个国家的法院作出的判决在其他国家是否具有执行力。
这一问题涉及到国际司法协助和国际司法互认等复杂的法律问题,对于各国之间的司法合作和民事纠纷解决具有重要的意义。
本文将就国际民事诉讼判决的既判力进行解构,分析其中涉及的法律问题和相关的国际法律规则。
一、既判力的概念既判力指的是一个国家的法院所作出的判决在其他国家是否具有执行力。
在国际司法领域,既判力通常包括两个方面的意义,一方面是指一国法院的判决在另一国是否可以申请执行,另一方面是指一国法院的判决在另一国是否可以得到确认和承认。
在国际民事关系中,既判力问题是非常重要的,因为涉外民事案件的当事人往往跨越多个国家的边界,其财产和权益也在不同国家或地区,如果不解决既判力问题,就会给当事人的权益保护带来很大的困难。
1. 国际公共秩序一个国家的法院是否应当承认和执行另一个国家的判决,首先要看这个判决是否符合国际公共秩序的原则。
国际公共秩序是国际法上一个比较模糊的概念,一般来说,它是指国家间普遍公认的道德原则、公共政策和基本价值观念。
如果一个国家的判决违背了国际公共秩序的原则,其他国家的法院就不应该承认和执行这个判决。
2. 双重审查原则关于既判力的确定,另一个重要的原则就是双重审查原则。
这一原则是最广泛被接受的原则,其核心是要求承认和执行国外判决的法院对该判决进行双重审查。
也就是说,法院不仅要审查该判决是否符合本国法律,还要审查该判决是否符合国际公共政策和国际基本正义。
以上就是既判力的确定原则,这些原则为国际民事诉讼的既判力提供了一些基本的法律规则,但具体的应用还需要根据具体的案情和国家的法律制度来确定。
三、国际法律规则除了上述的一般原则外,国际上还有一些特定的条约和公约对国际民事诉讼的判决既判力进行了具体规定。
民事判决理由的既判力
民事判决理由的既判力大陆法系的主流观点和通行制度认为, 民事判决既判力的客观范围仅限于判决主文,判决理由(除了抵消抗辩外)没有既判力。
判决理由是人民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 认定纠纷性质, 确定当事人应承担的责任,以及对当事人的何种请求予以确认, 何种请求不予确认。
学界对判决理由有无既判力的问题观点不一, 笔者做一归纳和评析。
一、全面否定论法院的使命在于确定系争权利关系,彻底解决纠纷, 因此必须维持被确定的权利关系将来的安定性。
策纳认为, 当前诉判决主文所确定的法律效果,将因后诉判断而实质上受到侵害时, 为防止发生矛盾判决, 当事人对前诉判决理由中的判断不宜争执; 此外,应当考虑不得争执的判决理由的限度,即不能超出当事人合理的预测范围。
认为确认判决理由具有既判力是为了维护法的安定性。
笔者认为一味地承认判决理由既判力, 会使当事人在后诉中绝对丧失了对前诉某些事实的辩论权。
二、全面肯定论该观点认为, 如果承认前诉判决理由中的先决事项有既判力其后果将使当事人作为诉讼资料而提出的事实被绝对地确定, 使当事人丧失了对在本次诉讼中提出但未经认真辩论的事实在今后别的诉讼中展开争执的可能性, 造成对当事人的突袭裁判。
但有笔者认为该观点存在一定缺陷,因为对前诉后诉中出现的某些事实的重复争讼,会有损诉讼效率。
为弥补这种缺陷, 德、日等国家允许当事人提起“中间确认之诉” ,将诉讼标的前提问题明确转换为另一诉讼标的,此时既判力的效果及于该前提问题。
如果当事人没有提起中间确认之诉,则不必赋予判决理由以既判力。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39 条也规定了中间确认之诉, 该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 可以就该部分先行判决。
三、预决效力论该理论认为:援用者无需举证,但允许对方以相反证据推翻。
即,如果法院生效裁判已经确认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则主张该事实的当事人不负举证责任;但是如果对方当事人反对生效裁判确认的事实,并提出足以推翻该事实的证据,而主张该事实的当事人又不能充分证明该事实成立,审理后诉的法院就可以作出判决推翻前诉生效裁判确认的事实。
民事判决既判力范围研究——兼论我国既判力制度的构建的开题报告
民事判决既判力范围研究——兼论我国既判力制度的构建的开题报告一、研究背景和意义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法治建设的深入推进,民事诉讼案件的数量和涉及的领域不断增加。
如何有效地解决纠纷,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成为当今社会亟待解决的问题。
其中,民事判决的既判力问题是判决执行的前提和保障,是维护司法公正和促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重要环节。
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民事判决、裁定和调解文书具有法律效力,经过法定程序宣告生效,具有既判力。
然而,在实际操作中,由于各种原因,很多民事判决不能得到有效执行,导致当事人难以获得合法权益,损害了公正司法的形象。
因此,深入研究民事判决的既判力范围,挖掘其中的问题和瓶颈,探讨如何构建完善的既判力制度,有着重要的理论和现实意义。
二、研究内容和方法本文将从以下角度进行探讨:1.民事判决既判力的含义和特点。
通过对既判力概念的解读和比较分析,明确民事判决的既判力范围和法律效力,分析既判力的具体特点和影响因素。
2.民事判决既判力的限制和问题。
针对当前实际操作中存在的问题,对民事判决的既判力范围进行分析和归纳,剖析其中的限制因素和问题瓶颈,如人员素质、法律环境、诉讼程序等。
3.构建完善的民事判决既判力制度。
分析国内外既判力制度的现状和特点,借鉴国外经验,深入探讨如何优化我国既判力制度,完善相关法律规定和制度建设,提高民事判决的执行力和效率。
本文将采用文献资料法、案例法和实证研究法进行探讨和分析,逐步深入开展研究。
三、预期成果和意义本文旨在通过对民事判决既判力范围的研究,挖掘问题和瓶颈,探讨构建完善的既判力制度,为加强司法公正和推进法治建设提供理论支持和实践指导。
具体预期成果包括:1.明确民事判决的既判力范围和法律效力,分析既判力的具体特点和影响因素。
2.剖析当前民事判决既判力的限制因素和问题瓶颈,为提高判决的执行力和效率提供思路和方向。
3.借鉴国外经验,深入探讨如何优化我国既判力制度,完善相关法律规定和制度建设,提高司法公正和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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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煤炭管理 184
收稿日期: 2007- 12- 07
干部学院学报
作者简介: 韩锦鹏( 1983- ) , 山西大学法学院 2005 级诉讼法专业硕士研究生。
2008.1
笔者认为, 制度效力与程序保障相结合的二元根据说 才 与 民 事 诉 讼 的 本 质 要 求 相 一 致 。它 既 贯 通 了 既 判 力 理 论 与大陆法系固有民事诉讼知识的联系, 又在民事诉讼原有 理 论 的 基 石 上 拓 展 了 法 院 与 当 事 人 、审 判 权 与 诉 权 共 同 作 用的空间, 并且在现实意义上, 它使对既判力界限的把握 相对明确化、精细化和容易了许多。另外, 笔者认为, 既判 力的二元根据有主次之别, 应以制度性效力为主, 以程序 保 障 为 辅 。因 为 既 判 力 根 据 的 本 质 不 是 当 事 人 之 间 的 裁 判 契约, 而是国家的司法权威和制度秩序。同时就既判力理 论的初衷和旨趣看, 制度性效力作为既判力之主要根据更 具有说服力。但是, 我们也必须同时注意到, 在前资本主义 阶段, 由于法律仅仅是维护阶级不平等统治和社会秩序的 工具, 对判决既判力的解读只能是诉讼的制度性需求。随 着民主社会对专制社会的取代, 人的尊严和权利受到越来 越多的关注, 诉讼自身价值不断被挖掘, 在判断和说明判 决既判力时, 除了诉讼的制度性效力外, 程序保障也越来 越受到人们的重视。
二 、既 判 力 的 本 质 论 由于对既判力根据论的不同认识, 导致人们对既判力 的本质论也存在一些差异。就此问题, 目前尚无统一的说 法, 大致存在以下几种观点。 1、实 体 法 说 。 该 学 说 认 为 , 既 判 力 的 本 质 在 于 终 局 判决具有创设实体法的效果。具体说来, 即指终局判决能 使真正既存的实体权利发生消灭, 能使真正不存在的权利 发生存在效果。所以, 当事人原先不存在的权利, 因判决内 容判定为权利存在, 故由权利不存在之状态转变为权利存 在之状态。也就是说, 实体权利的存在状态可因判决的终 局 判 定 而 发 生 变 换 。这 种 学 说 由 于 受 私 法 诉 权 学 说 的 严 重 影响, 故并未将民事讼判决的既判力以及既判力在诉讼法 上 的 特 性(相 对 效 法 院 职 权 调 查 事 项 等)加 以 清 楚 的 说 明 , 因而倍受质疑。 2、诉讼法说 。诉讼法既判力学说认为, 既判力的拘束 力与实体法上的权利关系没有机缘, 既判力是基于国家审 判权判断的统一性之要求, 而在诉讼法上的效力, 对后诉 法院来说, 具有禁止其作出与确定判决相矛盾判断之效 力。即使是不当判决对法院也具有拘束作用, 当事人不得 提出与之相反之主张, 就是提出, 也会被排斥出局。因此, 民事判定作出之后, 当事人的一切诉讼行为都是徒劳的。 这种观点虽然清楚地说明了既判力在诉讼法上的特征, 但 它割裂了判决与实体关系间的联系, 忽视了不当判决给 实体权利产生的影响, 难以说明适用实体法进行裁判以及 既判力对实体私法方面所发生的作用等问题, 故欠缺说服 力。 3、权利实在说或具体规范说。权利实在说认为, 法院 所作出的判决属于公共权威性判决, 因此具有公共通用 力。基与此公共通用力, 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才得以实 在化, 结果是获得了实在性的权利对法院及当事人产生拘 束 力 。而 具 体 法 律 规 范 说 是 指 通 过 裁 判 在 当 事 人 间 使 抽 象 的法律规范成为具体化的法律规范, 既判力作为具体的法
民事判决既判力的理论问题探讨
韩锦鹏 ( 山西大学法学院, 山西 太原 030006)
和社会公权力在纠纷解决中的地位, 也反映了国家和社会 运 用 民 事 诉 讼 消 解 纠 纷 的 直 接 目 的 和 需并未揭示民事诉讼中法院与当事 人 协 同 运 作 、审 判 权 与 诉 权 交 互 作 用 的 本 质 特 征 。 在 观 念
摘要: 在我国, 现行的民事诉讼法与通行的诉讼理论和迄 今为止的审判实践均未完全构建起既判力理论体系, 使既 判力理论在我国面临诸多困境, 我国的再审制度与之冲突 更为明显。既判力理论作为诉讼终结点的理论, 对于如何 认识既判力以及缓和或解决该理论与民事诉讼相关问题 的矛盾有重要意义。 关键词: 既判力; 既判力根据; 客观范围 中 图 分 类 号 : D920 文 献 标 识 码 : A 文 章 编 号 : 1008- 8881( 2008) 01- 0184- 03
笔者认为, 这种学说将权利保障作为既判力之根据,
一 、既 判 力 的 根 据 既判力要求法院的判决确定以后, 无论该判决是否存 在误判, 在未被其他法院依法变更或撤销之前, 当事人与 法院都要受确定判决的拘束, 不得就该判决内容再次进行 争执。那么, 为什么判决应该具有一经确定便不再容许轻 易改变的性质, 其正当性根据来自何方? 围绕既判力的正 当化根据, 目前主要存在着三种学说: 第 一 种 学 说 是 制 度 性 效 力 说 (法 的 安 定 说 )。 这 一 学 说 从 19 世 纪 末 到 20 世 纪 初 中 期 , 在 德 国 、法 国 和 日 本 一 直 处于通说地位。该说认为, 民事诉讼制度是国家设立的, 国 家设立民事诉讼制度的目的在于满足社会整体的需要, 谋 求判决所确定的权利关系的法的稳定性和实现诉讼制度 功能, 而不是维护某个当事人的私法权利。既判力作为一 种制度性的判决效力, 其根据纯粹来自于国家一次性地彻 底解决纠纷和保持法律状态稳定性的需要。除此以外, 无 需再考虑其他根据。如果不存在既判力制度, 已经发生法 律效力的判决随时都可能被推翻, 已经有了结论的纷争事 实随意可以再行审查, 这势必造成纠纷长期不能获得解 决, 而纠纷不能解决意味着权力关系的不稳定, 如此的恶 性循环必须清除和阻止。这样, 既判力便扮演了重要角色。 笔者认为, 这种学说将既判力的根据归结为民事诉讼 的制度性效力无疑是正确的, 它凸显了国家审判权的权威
说特别强调程序或诉讼过程本身的倾向, 甚至既判力被视 为不再与作为程序结果的判决直接相关, 而仅仅是因为当 事人未能在前一诉讼内履行主张和证据提出责任而对后 来的诉讼发生的一种失权效力。从实质上看, 该学说极为 注重程序的正义之观念, 依据该学说的观点, 审判结果是 否正确并不以某种外在的客观的标准来加以衡量, 而充实 和重视程序本身以便保证结果能够得到接受是最为实质 性的问题。按照罗尔斯的分类来说, 该学说的倾向就是纯 粹的程序正义。换言之, 只要严格遵守正当程序, 结果就被 认为是合乎正义的。在权力保障说观念下, 成为既判力范 围的唯一指标, 是在前诉中当事人双方的对论或攻击防御 所涉及的范围, 而判决的内容只是其间的反映而已。
上述几种既判力本质论主要集中于既判力的消极作 用方面, 即以不当判决作为说明对象, 强调违反既判力的 主张和请求应予驳回这一侧面, 而对于既判力的积极作 用, 即为什么需要既判力这种拘束力的说明却基本上没有 展开争论。因此被批评为缺乏解释性, 也没有多大的效益 价值。为此, 我们应当开始既判力的新的探索。一种是主张 改变议论的形式, 将本质论改换为根据论, 直接使之与司 法实践发生密切联系; 另一种是从解释论的层面强调既判 力的实践意义, 重视既判力对当事人的作用。由此, 既判力 具有双重性质: 赋予当事人以解决纠纷的主体地位的实体 侧 面( 独 立 既 判 力) 和 当 另 一 方 当 事 人 在 别 的 诉 讼 中 攻 击 这一实体地位时, 可以基于既判力阻断这种攻击的诉讼法 的侧面( 附随既判力) 。这种观点目前在学术界处于领先地 位。
第三种是二元说。该说主张, 除了法律制度安定性需 要外, 既判力的正当化根据, 还必须向当事人在诉讼中获 得的程序保障以及作为其逻辑归结的当事人自我责任来 寻求。原则上, 当事人只是在以攻击防御方法的提出为中 心的程序权利得到了充分保障的前提下, 才对作为程序结 果的判决负责。这意味着, 如果他在具体的诉讼过程中得 到了程序保障, 即使在实体上对具体的判决内容怀有不 满, 在制度上也不允许提出异议了。从这个角度来看, 针对 具体的案件, 当事人能否提起再审或者后来的诉讼应在多 大范围上受到以前的确定判决拘束等问题, 许多情况下都 必须根据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是否得到了充分的程序保 障, 或围绕某一争点双方是否已经进行了充实的攻击防御 等来加以解释决定。虽然在二元说的内部, 围绕更加注重 的是制度性效力还是当事人责任等方面以及在具体的解 释问题上还存在微妙的差异, 但从总体上说, 这一学说得 到了学术界的广泛认同。
第 二 种 学 说 为 程 序 保 障 说 。该 学 说 认 为 既 判 力 的 根 据 应该是一元的, 并且主张既判力正当化的唯一根据只能来 自 当 事 人 根 据 程 序 保 障 原 理 对 诉 讼 结 果 的 自 行 负 责 。该 学
在民事诉讼中, 法院的终局判决确定后, 无论该判决 的结果如何, 当事人与法院均受判决内容的拘束。当事人 不得主张与该判决相反的内容, 法院也不得作出与该判决 相 矛 盾 的 判 断 。判 决 的 这 种 拘 束 力 就 称 为 既 判 力 。判 决 既 判力可分为形式上的确定力和实质上的确定力, 现代意义 上的既判力主要是指判决在实质上或实体上的确定力, 判 决既判力的实质性内容和要求是已作终局裁判的实体权 利 或 实 体 法 律 关 系 对 后 诉 法 院 的 效 力 。其 具 体 体 现 是 当 事 人不得在后诉中提出与前诉有既判力的判断相反的主张, 后诉法院也不得作出与前诉有既判力的判断相反的判决; 后 诉 法 院 的 裁 判 必 须 以 前 诉 法 院 判 决 的 内 容 为 前 提 ;禁 止 当事人和法院就既判事项重新主张或重新审判。
三 、既 判 力 的 客 观 范 围 关于既判力的客观范围有这样几种观点: 其一, 以实 体法的构成要件为标准划定诉讼上的请求为前提, 只对判 决 主 文 所 判 断 的 诉 讼 上 的 请 求 产 生 既 判 力 。这 是 大 陆 法 系 所通行的观点。其二, 将诉讼上的请求从实体法构成要件 中解放出来, 对判决主文中所判断的诉讼上的请求产生约 束 力 。这 是 使 用 英 美 法 系 理 论 改 造 后 而 构 筑 的 大 陆 法 系 理 论。其三, 虽然承认前两种观点, 但认为对判决理由中的判 断也产生约束力。这是英美法系所持的理论。 既判力原则上只对判决主文中表述的判断事项产生, 判决理由中的判断无既判力。大陆法系理论认为, 判决是 针对当事人提交法院的诉讼标的作出的, 诉讼对象根据当 事 人 的 意 思 以 实 体 法 构 成 要 件 为 标 准 划 定 的 。因 此 关 于 既 判力也应当以实体法所划定的诉讼上的请求而产生 。在 既判力问题上, 罗马法理论将请求权与基础权利分开, 法 院就请求权在主文中所做的判断有既判力, 在判决理由中 所做的判断无既判力。民事审判的目的, 是通过审判权保 护当事人在制定法中的民事权益, 其他事项只是前提, 当 事人就前提事项所做的主张或争议, 仅为法院就本案诉讼 标的而展开。如果无视这一事实, 而承认先决事项也有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