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第50条的解释
表见代表及其适用
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表见代表及其适用兼评《合同法》第50条李建华吉林大学法学院教授关键词: 表见代表/表见代理/善意第三人/法人代表内容提要: 表见代表是指法人代表的行为虽然超越了法人的代表权限,但善意相对人基于一定外观相信其有代表法人之权而与之从事交易行为,该代表行为有效的制度。
我国立法对这一制度的规定仅仅是开始,仍有许多配套规定亟待完善。
由于法人不是虚拟而是真实存在的组织体,所以我们可以称代表法人从事行为的法人机关为法人代表(本文所称的法人代表是指一切有权代表法人从事行为之人。
不仅仅包括法定代表人及被授权代表法人之人,包括在自己职权范围内代表法人之人,而且还包括构成表见代表法人之人。
)。
一般地,法人代表在法律、章程规定的权限内代表法人的行为即是法人的行为,由法人来承受其法律后果。
然而法人代表超越权限与第三人从事交易行为时,其效力如何呢(本文除非特别指明,超越权限包括超越法人的经营范围及法人代表权力范围二种,下文亦同。
学者对其效力评述有绝对无效说、相对无效说及有效说。
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具体内容请参见许明月:《企业法人目的范围行为研究》,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6卷,法律出版社1997年第1版,第166—174页;王利明著:《民商法研究》(第三辑),法律出版社,1999年第1版,第42—43页。
)?法律为保护交易安全和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建立了表见代表制度。
即《合同法》第50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
法人也应对此行为承受其法律后果。
本文试对这一制度及该法条的评定作一番粗浅的探讨。
表见代表是表见代理在法人中的运用, [2]但正如代表不同于代理一样,表见代表也不完全同于表见代理。
表见代表的代表人是法人有机体的组成部分,是法人的代表者,其本身不具有独立的人格。
担保法案例分析
甲、乙于2001年10月5日签订一借款合同,丙作为担保方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合同约定乙的还款日期为2002年2月5日,到期未还由丙对借款本金50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2001年12月1日,甲、乙双方经协商将还款期延至2002年4月5日,并通知丙,丙对此未置可否;2002年5月1日,甲因乙未按期还款而首次要求丙偿还借款本息;根据上述案情,请判断下列说法是否正确;1、就保证范围而言,丙对本金的利息不承担保证责任;2、由于丙对延期还款期未置可否,故丙不再承担保证责任;3、根据约定的保证方式,甲应该先向乙主张权利后才能向丙主张权利;4、若丙不同意变更还款期,则甲向丙主张权利的保证期间止于2002年8月5日;5、若丙书面同意变更还款期,则甲向丙主张权利的保证期间止于2002年10月5日;1、正确;根据合同约定,到期未还由丙对借款本金50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担保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2、错误;根据担保法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为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3、错误;合同约定的是承担“连带责任”;丙承担的是“连带责任保证”,而非“一般保证”;只要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时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直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4、正确;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5、正确;理由同上;补充一条:保证合同应当以书面订立;根据此规定,丙书面同意,变更有效期有效;甲将自己所有的三间房子出租给乙;甲因做生意缺少资金,对乙表示愿将此三间房子出卖;乙愿意购买,甲、乙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价格为6万元,同年12月底以前交清房款;不久,乙依约交清了房款;甲的朋友丙听说此事,愿意7万元购买此房;于是,甲告知乙,房价提至7万元,若乙补交l万元,则房子卖给乙,否则,房子卖给丙;乙坚决反对提价,认为自己早已交清房款,房子已经属于自己所有,甲既无权要求再补交房款,也无权将房子卖给丙;1个月后,甲将房子以7万元卖给了丙,并办理了过户手续;丙以自己是房屋所有人为名,要求乙腾房;乙认为自己买房在先,而且房子的租期未到,因此拒绝腾房;问:1乙是否取得了这三间房的所有权2丙要求乙腾房是否合法答案1乙没有取得所有权;不动产的所有权以登记生效,虽然甲乙已签署了合同,并且该合同成立,但没有登记,只是在他们之间有效,不能对抗第三人;丙取得所有权;2如果租赁期届满,丙有权依所有权可要求乙腾房;如果未届满,根据买卖不破租赁的原则,不能要求乙腾房,租赁合同仍然有效;二、甲经营需十七万元进货款,经协商,乙同意借给甲十七万元,借款期六个月,但要甲提供借款抵押;甲的好朋友丙愿以自己的房产作为甲的借款抵押物,并与乙签订了以房屋作为借款抵押物的合同,但未进行登记;由于经营不善,六个月期满甲无钱归还借款,乙持借款抵押合同找到丙,要求丙按合同履行,丙认为借款人是甲,与己无关;无奈,乙将丙告上法庭,要求法院判决丙承担抵押担保责任;问:丙是否应该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答案,抵押合同未生效;根据担保法规定,不动产的抵押应当登记生效;三、甲、乙于2001年10月5日签订一借款合同,丙作为担保方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合同约定乙的还款日期为2002年2月5日,到期未还由丙对借款本金50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2001年12月1日,甲、乙双方经协商将还款期延至2002年4月5日,并通知丙,丙对此未置可否;2002年5月1日,甲因乙未按期还款而首次要求丙偿还借款本息;根据上述案情,请判断下列说法是否正确;1、就保证范围而言,丙对本金的利息不承担保证责任;2、由于丙对延期还款期未置可否,故丙不再承担保证责任;3、根据约定的保证方式,甲应该先向乙主张权利后才能向丙主张权利;4、若丙不同意变更还款期,则甲向丙主张权利的保证期间止于2002年8月5日;5、若丙书面同意变更还款期,则甲向丙主张权利的保证期间止于2002年10月5日;答案1、正确;根据合同约定,到期未还由丙对借款本金50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担保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2、错误;根据担保法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为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3、错误;合同约定的是承担“连带责任”;丙承担的是“连带责任保证”,而非“一般保证”;只要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时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直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4、正确;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5、正确;根据此规定,丙书面同意,变更有效期有效;四、某乡镇企业为购置设备,向银行贷款30万元,企业以自有工具车一辆作抵押评估价10万元,另由乡财政所作保证;贷款到期后,企业仅归还15万元,其余贷款及利息无法偿付,为此,银行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乡财政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问:1、乡财政所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为什么2、法院对此案应作如何处理3、如果保证人不是乡财政所,而是B公司,但保证方式没有约定,该案应当如何处理如果保证期间没有约定,又该如何处理答案1、乡财政所不承担保证责任,属于无效担保;根据担保法规定,除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担保者外,国家机关不得作为保证人;2、根据担保法解释规定,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1/2;本案中主合同有效,债权人应当知道担保人财政所不具备担保资格,属于有过错,而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为30-15-10=5万元,所以乡财政所承担民事责任最多只有万元;3、保证方式未约定,视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未约定,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六、甲公司与乙公司于2001年5月20日签订了设备买卖合同,甲为买方,乙为卖方;双方约定:1由乙公司于10月30日前分二批向甲公司提供设备10套,价款总计为150万元;2甲公司向乙公司给付定金25万元;3如一方迟延履行,应向另一方支付违约金20万元;4由丙公司作为乙公司的保证人,在乙公司不能履行债务时,丙公司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合同依法生效后,甲公司因故未向乙公司给付定金;7月1日,乙公司向甲公司交付了3套设备,甲公司支付了45万元货款;9月,该种设备价格大幅上涨,乙公司提出变更合同,要求将剩余的7套设备价格提高到每套20万元,甲公司不同意,随后乙公司通知甲公司解除合同;11月1日,甲公司仍未收到剩余的7套设备,从而严重影响了其正常生产,并因此遭受了50万元的经济损失;于是甲公司诉至法院,要求乙公司增加违约金数额并继续履行合同;同时要求丙公司履行一般保证责任;要求:根据上述事实及有关法律规定,回答下列问题:1合同约定甲公司向乙公司给付25万元定金是否合法说明理由;2乙公司通知甲公司解除合同是否合法说明理由;3甲公司要求增加违约金数额依法能否成立说明理由;4甲公司要求乙公司继续履行合同依法能否成立说明理由;5丙公司在什么条件下应当履行一般保证责任;答案1、合法;我国担保法第九十一条规定“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本案中主合同标的额的20%为30万元,25万元的定金在此限额之内;2、不合法;“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当事人可以解除单方面主张解除合同的五种情形: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本案中甲公司没有同意乙公司变更合同的要求,同意也不具备解除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所列举的情形,乙公司无权解除合同;3、可以成立;虽然违约金的数额是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已经约定明确的,但原约定的20万元违约金显然低于甲公司因对方违约造成的50万元损失,依据我国合同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4、能依法成立;依据我国合同法:“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5、依据我国担保法丙公司作为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只有在主合同纠纷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乙公司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时,才对债权人甲公司履行保证责任;王某向新业公司购买生产原料一批,合同价款20万,双方约定新业公司交货后3个月王某再付款;同时,王某以自己所有的一辆汽车价值30万元做抵押,约定如王某到期不能还款,则这辆汽车归新兴公司所有;为此,双方签定了抵押合同但未向有关机关办理抵押登记;此后,王某又将该车质押给朋友吴某,向吴某借款15万元;质押期间,吴某开车与人相撞,造成车辆的严重毁损,花费修理费4万元;但当车修好后,修理厂却要求吴某必须同时将以前曾欠修车厂的2万元付清;吴某拒绝,于是修车厂留置了该车辆;请根据上述案例回答下列问题,并简要说明理由:1、王某与新业公司的抵押合同效力如何2、如王某到期不能还款,新业公司能否取得车辆所有权3、王某与吴某的质押合同效力如何4、修理厂留置车辆的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5、车辆修理费4万元应当由谁承担6、假设王某到期无力清偿,新业公司和吴某应如何实现债权答案1、抵押合同有效,但因为没有登记备案故不得对抗第三人;抵押合同中关于逾期不能还款,汽车直接归新兴公司的约定无效;2、不能3、有效4、合法5、修理费用吴某承担6、抵押合同未登记故不得对抗质押权人故受偿顺序为留置权人质押权人抵押权人甲公司因转产致使一台价值1千万元的精密机床闲置;该公司董事长与乙公司签订了一份机床转让合同;合同规定,精密机床作价950万元,甲公司于10月31日前交货,乙公司在交货后10天内付清款项;在交货日前,甲公司发现乙公司经营的经营状况恶化.通知乙公司中止交货并要求乙公司提供担保;乙公司予以拒绝;又过了一个月乙公司的经营状况进一步恶化,于是提出解除合同;乙公司遂向法院起诉;法院查明:1.甲公司股东会决议规定,对精密机床的处置应经股东会特别决议;2.甲公司的机床原由丙公司保管,保管期限至10月31日,保管费50万元;11月5日,甲公司将机床提走,并约定10天内付保管费,如果10天内不付保管费,丙公司可对该机床行使留置权.现丙公司要求对该机床行使留置权;依据合同法和担保法回答下列问题:1甲公司与乙公司之间转让机床的合同是否有效为什么2甲公司中止履行的理由能否成立为什么3甲公司能否解除合同为什么4丙公司能否行使留置权为什么1、合同有效;根据合同法第50条的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至于董事长违反决议而签合同的行为,应由其对其他股东承担违约决议责任;2、甲公司中止履行的理由可以成立,这是不安抗辩权的行使;按照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不安抗辩权的中止履行是指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行使不安抗辩权,中止合同履行:1经营状况严重恶化;2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3丧失商业信誉;4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3、甲公司可以解除合同,同样也是行使不安抗辩权;按照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在中止履行合同后,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对方提供适当担保的,应当恢复履行;如果对方在合同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可以解除合同;4、甲公司将机订既已提走,则丙公司无权行使留置权,只能依保管合同,追究甲公司的违约责任;因为:丙公司的行为按下款第一条的规定已丧失对该财产留置权的行使;根据我国担保法的规定,留置权人行使留置权要满足以下条件:1债权人持续不断的占有债务人的动产;留置合法成立后,债权人若丧失对所留置的动产的持续占有,会导致留置权的丧失;这里指的持续占有是指对留置物的不间断地占有,不仅包括直接占有也包括间接占有;2债务人不按法定期限或约定期限履行债务;债权人在行使留置权前,应当在法定期限内通知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人不在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地期限内履行义务,即构成义务迟延履行,这时债权人方可就留置物行使留置权;3不存在妨碍留置权实现的法定或约定情形;债权人留置债务人的动产的权利行使应当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否则,债权人也不得行使留置权;案例1:甲欠乙10万元钱,已经超过履行期限半年未还;当乙要求甲还钱时,甲说自己没钱还债;当乙请求甲变卖私家车还债时,甲说其私家车昨天为帮朋友从银行贷款已抵押银行,并于银行签订了抵押合同,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于是,乙起诉到法院,以甲和银行为被告,请求撤销两被告之间的抵押合同;问题:抵押合同是否可被撤销为什么1、合同法关系恶意避债的规定在题中没有体现出来,同时,物权优先于债权的规定使抵押效力大于债权,因此,抵押合同应该有效的,乙可以直接向法院起诉甲;但银行就抵押可以优先受偿,也就是说,甲的车子在偿还了银行的贷款后剩余的款项才能偿还乙;案例2:甲乙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甲将房屋出租给乙,租期3年;合同订立后,甲又向丙借款6万元,并以其已出租房屋作为抵押,双发签订了抵押协议;规定如甲在一年内不能还清借款,则将房屋作价转让给丙;后甲不能还清借款,将房屋过户给丙,并要求乙从房屋中搬走,并认为甲在租期未满前将房屋出卖或抵押给他人,损害了他的利益,要求法院认定房屋抵押和买卖合同无效;问题:甲能否将租赁的房屋抵押或出卖2、甲完全可以将租赁的房屋抵押或出卖;合同法规定,租赁物所有权转让的,不影响租赁合同履行,同时,在转让时,承租人有优先购买权;这时乙可以向法院请求买卖合同无效,自己愿意以同等价格优先购买;同时,即便乙放弃优先购买权,丙也无权要求乙搬出房屋,买卖不破租赁;乙可以继续使用房屋至合同期满,除双方商定外合同不能解除张某因经营需要向王某借款10万元,王某担心张到期不能还款要求其提供担保;李某在场并当即表示愿意为张的借款作保,并在借款协议上写下“如果张到期不能还款由李承担全部责任”后签章;在借款到期前一个星期,李因车祸死亡;借款到期后,张因经营亏本而无力还款,王遂要求以李的遗产对张的借款承担担保责任,而李的继承人认为,李已死亡,不能对张的借款承担担保责任;于是讼至法院;此案该怎样处理担保合同的主体资格已经消灭,而其继承人有没有承担担保的义务;所以,债权人不能起诉担保人的继承人;甲企业和乙企业签定了一个买卖合同,约定由甲向乙提供一台设备,价值30万元人民币,货到10天以内付款;丙、丁两个企业愿意为乙担保,在保证人一栏里签了字;甲方于1996年12月8日交货,乙方直至97年初都未付款;甲方直接要求丙、丁支付货款和利息;问:1、甲方能否直接要求丙、丁承担保证责任2、本合同没有约定担保人的保证方式,乙、丙、丁之间是怎样的关系丙和丁又应该怎样分担担保责任3、如果该合同债务已经转让,并且丙曾经口头同意、丁曾经书面同意这一转让,他们还要不要承担保证责任4、丙、丁除为乙支付货款外,要不要支付利息1、如果约定是一般保证,丙、丁拥有先诉抗辩权,甲不可直接要求,如果无此约定,甲可以直接要求;2、乙、丙、丁是连带责任保证的关系;丙、丁为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无先诉抗辩权;3、丁要承担,丙不承担;根据担保法规定,保证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丙未书面同意;4、要;根据担保法规定,保证担保的责任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对责任范围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执行;案例:甲经营需十七万元进货款,经协商,乙同意借给甲十七万元,借款期六个月,但要甲提供借款抵押;甲的好朋友丙愿以自己的房产作为甲的借款抵押物,并与乙签订了以房屋作为借款抵押物的合同,但未进行登记;由于经营不善,六个月期满甲无钱归还借款,乙持借款抵押合同找到丙,要求丙按合同履行,丙认为借款人是甲,与己无关;无奈,乙将丙告上法庭,要求法院判决丙承担抵押担保责任;问题:1丙是否应该承担抵押担保责任2丙是否是担保人从担保人角度而言,他是否应承担担保责任据规定,不动产的抵押与买卖是以登记为要件的;在本案中,房屋的抵押没有进行登记,房屋的抵押权没有设立,但是抵押合同有效;丙肯定是要承担保证责任的.乙是一个独资企业新新玩具厂,其企业生产乐乐牌玩具熊;2002年3月8日,乙因扩大生产规模缺乏资金向甲银行申请贷款100万元;甲经审查后同意贷款,贷款期限为一年,但要求为这笔贷款提供担保;乙将本企业的乐乐商标专用权经权威机构评估价值40万质押给银行,3月11日双方签订了质押合同并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了质押登记;由于还有60万的借款血药担保,于是乙又请了他的朋友丙丁戊为剩余的60万提供担保,但当时保证人之间没有约定各自的保证份额;2002年5月,金山玩具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撤销乙的的乐乐注册商鸟;裁定申请成立,撤销注册商标;乙不服起诉,驳回维持原判;此后,乙效益下滑,到2003年2月10日,宣布破产;贷款后期,甲见乙已无还款能力,于是要求丙丁戊还款,三人拒绝;2003年5月18日,甲向法院起诉丙要求其承担还款义务;1.甲乙之间的质押合同是否有效为什么2.丙丁戊应承担何种保证责任丙丁戊能否主张自己享有先抗辩权为什么3.乙的商标权被撤销后,丙丁戊又应承担多少保证份额4.贷款到期后,乙五偿还能力,甲可以如何收回贷款5.在丙偿还银行60万后,他可以去的那些权利6.在新新玩具厂宣告破产后,甲能否要求乙个人承担还款义务甲可以在多长时间内行使这种权利第一甲乙的质押合同有效,本案中甲乙通过协商一致为债的担保设立质押,并且登记,虽然商标被撤消但是不影响合同的效力;第二根据担保法共同保证人对同一债务保证没约定份额,共同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可以主张自己的抗辩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条规定,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享有债务人的抗辩权; 第三这个要看合同对保证责任的形式约定一般保证丙丁戊只承担60万,假如约定是连带保证就应该对此债务100万承担连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为连带保证;第四乙可以根据保证责任的形式向丙丁戊主张保证责任;第五丙在偿还60万后可以想其他保证人和债务人追尝;第六甲可以要求乙个人承担还款义务;甲可在2年内行使求偿权;主题:王甲欠李甲5万元,因无现金偿还,并提出以自己价值相当的一套家具价值45000元和一条金项链价值5000元抵偿,李甲表示同意;李甲的儿子李乙13岁偷偷将项链拿去首饰店卖了4000元;李甲向范某借款10万元经营饮食店,以家具作为抵押;范某认为家具价值太少,让李甲提供其他的担保;由于李甲的哥哥李丙是着名的书法家,在李甲请求下,李丙与范某签订协议约定:“如果李甲到期不能偿还欠款,则由李丙书写一幅作品给范某;”李甲决定对自己的房屋进行装修,因此请求邻居金某让自己把家具放在他家一个星期,结果由于水管爆裂,家具进水几乎不能使用;一年后,李甲由于经营不善,无力偿还范某的借款;1王甲是否能以实物抵消自己的借款这属于民法上的哪种债的履行方式2如果李甲要求认定李乙出售项链的行为无效,能否得到法院的支持为什么若首饰店告知李甲后两个月,李甲未作表示,则该行为是否生效3如果李丙为范某书写了一幅作品,则谁享有该作品的着作权范某是否可以将其用于展览为什么4李甲如果要求金某赔偿家具损坏的损失能否得到法院支持为什么5家具进水后范某是否可以要求李甲提供另外的担保为什么。
合同到期证明(精选多篇)
合同到期证明(精选多篇)第一篇:合同到期证明合同到期证明您好,《劳动合同法》第50条规定:“用人单位须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申报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对已经解除或者终止的劳动合同文本,至少保存二年备查。
第89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未向劳动者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劳动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付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疑虑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条第2款规定:因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力陈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
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规范劳动关系的责任主要主要在于用人单位。
无论哪方提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用人单位都有出具相应书面证明的义务。
如果用人单位不签发证明,对劳动者权益构成侵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另外,在发生劳动争议时,用人单位如不能提交已与劳动者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书面证据,也将承担不利后果。
希望我希望的回答能对您非常明显帮助。
2原公司保险合同到期,但是单位小事没找你谈关于续期的事,说明原公司不愿再使用你,你也没有提出续订合同,那么,你与原公司的劳动关系到此结束,你应该和原公司结清一切福利待遇,包含各项保险补齐后离职。
你与原公司的关系股份公司是合同到期劳动关系自然终止,不需要交辞职信,也不需要提前通知原公司。
现在你即新找了工作单位,应该与新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入营时原公司的工作档案(劳动合同、工资关系)可作为上新公司参考,而不是各种证明。
不在同一个其他工作单位,劳动关系是不能接续的,比如工龄。
但是你向当地社保经办机构缴纳的保险是可以接续的。
3劳动部《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劳部发(1994)479号】第三条规定“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需要停止工作医疗前一天,根据本人参加工作年限和在本单位工作年限,给予三个(一篇好范文带来更多轻松:)月到二十四个月的医疗期。
表见代理和代表行为
「案例简介」某市一个体户沈某欲投资开办鳗鱼养殖场,但自有资金不足,欲向当地一家信用社贷款;信用社在审查其贷款申请时,认为沈某资信状况不好,偿债能力有限,因而拒绝提供贷款;沈某找到其表兄魏某,魏某是该市一家大型商场的董事长该商场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沈某要求魏某以该商场的名义为其贷款提供担保,魏某告诉沈某,他已离职,商场已有新的法定代表人,正在办理交接手续;沈某则称只需借用一下商场的印章,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即可,养鳗鱼的利润非常高,他肯定能够自己偿还贷款;魏某推却不过,于是以该商场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以商场的固定资产一栋房屋为沈某的贷款签订了抵押合同并办理了登记;信用社在审查合同时,认定该商场资金雄厚,有足够的偿债能力,魏某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也确信无疑,于是签署该借贷合同,将 100万元贷给了沈某;沈某即将该笔资金全部投入其养殖场;不久以后,市场鳗鱼价格狂跌,沈某遭受巨大损失,100万元贷款全部亏损,沈某破产,信用社遂向该商场要求其偿付贷款,商场新任董事长则称完全不知抵押合同的事,而且商场的章程规定,以商场的固定资产进行抵押,必须由董事会决议通过才能有效,并且魏某在签订合同时已不是商场的法定代表人,抵押合同是其前任魏某的个人行为,与商场无关,因此拒绝付款;信用社当即向当地基层法院起诉,要求商场履行抵押合同,并赔偿信用社因此遭受的损失;「问题提出」本案主要涉及到代表行为的效力问题,同时涉及到表见代理和代表行为的区别;另外,在理论上还涉及到对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合同这一行为的性质的不同认识;「法律依据」合同法第50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担保法第41条规定:“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担保法第42条规定的财产中包括建筑物抵押担保法第53条规定:“债务履行期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案情分析及处理结果」法院认为,本案的关键问题在于确认抵押合同的效力;在本案中,虽然魏某在签订合同时已离职,但其拥有法人代表证明文件及公司印章,对公司外部善意第三人信用社而言,这些证明文件足以证明魏某的身份,信用社没有义务去审查魏某的身份是否真实可靠;而且其离职尚属商场的内部事务,因此在合同中,魏某仍是商场的法定代表人;虽然该商场章程规定,以公司资产进行抵押,必须通过董事会决议,因此魏某的行为属于法定代表人的越权行为,但作为善意第三方的信用社,其无义务去审查商场的内部章程;综上所述,魏某的行为属于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的代表行为;根据合同法第50的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另外,根据担保法第41条的规定,商场与信用社签订的抵押合同在登记时已经生效;故此,抵押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合法有效的法律拘束力;现由于沈某无力偿还贷款,因此,根据担保法第53条的规定,商场应当履行抵押合同,向信用社偿还贷款;当然,商场履行抵押合同之后可以基于魏某的越权行为再向魏某追偿;「存在的问题」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对魏某行为性质的认定,对此主要存在以下几种观点:一种意见认为,魏某的行为属于无权代理;魏某在签订抵押合同时已不是商场的法定代表人,无权代理商场签订合同;合同法第48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信用社在审查抵押合同时,应确认魏某的身份,即通知商场并要求其追认;若商场不加追认,信用社可以撤销合同,只有商场追认了合同才有效;因此魏某的行为属无权代理行为,该抵押合同无效,商场作为被代理人无义务履行合同;信用社只能向魏某个人要求偿还债务;第二种意见认为,魏某的行为属代理权终止后的表见代理;因为魏某的离职已是既成事实,由于他不再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他的代理权也就终止了;但由于他的证明身份的文件具有相当证明力,使得作为第三人的信用社有理由相信魏某的代理权,因为信用社的确不知他已离职,信用社也没有义务去审查其身份的真实性;因此,根据合同法第49条的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善意第三人主张履行合同,即确定了合同的效力,该合同有效,商场应首先履行偿还义务,之后再要求魏某承担责任;第三种意见认为,魏某的行为属于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的代表行为;魏某在签订合同时虽然已离职,但其拥有法人代表证明文件及公司印章,对公司外部善意第三人而言,这些证明文件足以证明魏某的身份,信用社没有义务去审查魏某的身份是否真实可靠,即其离职尚属商场的内部事务;因此在合同中,魏某仍是商场的法定代表人;由于该商场章程规定,以公司资产进行抵押,必须通过董事会决议,因此魏某的行为属于越权行为,但作为善意第三方的信用社,其无义务去审查商场的内部章程,根据合同法第50的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商场应当履行贷款抵押合同,向信用社偿还贷款,之后再向魏某追偿;第二种与第三种处理意见虽然都认为合同有效,处理方式及法律后果也相似,但其对魏某行为的定性有所区别;前者认为是代理权终止后的表见代理,后者认为是法定代表人的越权行为;依照合同法的规定,显然应当属于法定代表人的越权行为;其一,魏某虽然已离职,但这只是公司的内部行为,由于其持有的法人代表身份证明以及公司印章,足以表明其代表公司;因而对于第三方信用社而言,只要有充分的理由相信其为商场的董事长,就可以认定魏某代表该商场;其二,魏某虽然越权,但这属于商场内部的章程规定,让信用社去调查是否有内部规章限制魏某的行为能力显然是不合理的,因为本着交易效率及安全的原则,让原告承担这些义务是不公平的;因此,魏某的行为仍属代表公司作出的,实质是法定代表人的越权行为;把握本案的关键是正确区分表见代理和代表行为;表见代理是指行为人没有代理权,但因被代理人的原因使善意第三人相信他有代理权而与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表见代理从本质上说属于无权代理,只因无权代理人与被代理人之间存在某种密切关系,从客观上给善意第三人造成错觉,使第三人相信他有代理权而与之进行民事行为,从而法律上规定表见代理产生与有权代理相似的法律后果,将这种行为认定为有效;那么,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以法人或组织的名义作出的行为是代理行为还是代表行为;根据法律对法人本质的不同认识,对这一问题会有不同的回答;有关法人的性质问题有两种学说:一种是法人实体说,即法人是实际存在的,有自己独立于其成员自然人以外的意志;在这种学说下,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行为就是代表行为,即其本身就代表法人;另一种是法人虚拟说,与前者刚好相反,这种观点认为法人实际上是不存在的,只是基于其成员自然人的共同意愿而虚拟出来的,因而其高级职员的行为对公司的约束力是依照一般代理原则所决定的,因而公司高级职员的业务行为就是代理行为;我国法律历来是奉行法人实体说的,因此,在我国,公司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业务行为就是一种代表行为,而非代理行为;这就是本案为何不应适用合同法第49条规定的表见代理,而适用第50条所规定的越权代表行为的原因;在该条款中明确规定了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业务行为是“代表行为”;由于代表行为与代理行为存在很大区别,因此表见代理与公司代表人的越权代表行为也就有很大不同;虽然在表见代理中也规定了越权代理的情况,但我们认为两者之间的差别比较明显;首先是行为人的身份不同;表见代理中,代理人的身份没有限制,只需善意第三人有理由相信即可,代理人无须是被代理人内部人员;而对于代表人的越权行为来说,行为人必须是被代理人的内部人员,而且是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从而使第三人根据这一身份证明而相信该行为人代表法人的真实性;其次,在表见代理中,必须有被代理人的某些行为或某些使第三人相信行为人对某事享有代理权的情形,这类情形主要有以下几种:1本人明知他人以自己的名义活动,而不作相反表示;2个人直接或间接表示授权给某人,但实际上没有授权;3把具有代理权证明意义的一些文件、印章交给他人而未作明确授权;4代理权限不明,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享有代理权;5代理人与被代理人之间有内部授权限制,但是外界并不知悉这一限制;6代理人的代理权被缩小、撤回或消灭,但未告知相对人;相反在越权行为中,行为人只要有身份证明即可,而不以被代理人作出某种表示为必要;当然表见代理与越权行为在某些方面也有相似之处,比如它们都对本人发生约束力,在合同法中,即在第三人主张有效的情况下,合同有效;规定表见代理制度的目的,是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和交易的顺利进行,从法律上使表面上无效的无权代理形成有权代理的法律后果,从而保护第三方的合法利益,这是规定表见代理的价值取向,同时使得被代理人在委托代理人进行民事行为时更为谨慎,第三人在进行交易时更有保障;而合同法规定代表人的越权代表行为同样对被代表人有约束力,是为了防止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利用其内部的制度和章程来否认其外部行为的有效性,从而影响交易安全,增加交易风险,为法人规避法律找到借口;因而规定负责人的越权行为由法人内部解决,法律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但这一条款适用的前提是行为人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因而相对人有充分的理由认为行为人有充分的代理权,不受本人需作出某些行为使相对人相信的限制;但是值得注意的是,在奉行法人虚拟说的英美法国家,对公司高级职员的业务行为则视为代理行为;英美公司法对公司代理人的越权行为有更详细的规定,其观点是公司的主要业务是由公司的经营董事、总裁、副总裁以及其他高级职员具体负责实施,他们在独立地对外执行公司业务时是公司的代理人;英美法对高级职员的含义没有特别的规定,即高级职员并没有特殊的地位和确定的职权,并非必设的公司机关;一般而言包括:董事会主席,公司总裁和副总裁,大型公司中的职能部门经理等;英美代理法还对公司高级职员的代理权进行分类,包括实有权力和表面权力,实有权力的存在是从代理人与本人之间的关系来判断,权力的范围可以用契约解释的原则予以确定;表面权力则是由本人向第三人所作的表示而产生的,即他人所见到的权力;显然,这是容易发生表见代理的情形;英美法对公司职员的代理行为对第三方的效力的依据是“蒂尔康德”条规Turguand Rule Or“Indoor Management Ru1e”,其含义是:与公司作交易的善意第三人有权信赖公司的代理人高级职员的权力是符合公司的内部规则被授予的,他没有义务查询公司内部的管理规则是否已被适当的遵守;而英美法对表见代理对本人的效力认定为“不容否认的代理”,这是指一旦一个人用其言行表示或允许他人作为自己的代理人,第三人基于对这种言行的信赖而与代理人做交易,他就不得否认有关这项交易的代理关系;正是由于法人虚拟说,英美法认定公司高级职员的交易行为是代理行为;而代理行为本质上是涉及本人、代理人和第三人的三角关系,因代理而提起的诉讼,通常是代理人做了他不应该做的事情,法庭必须决定两个无辜者本人和第三人之中哪个必须负责;法庭必须提出适当的平衡点;从总体倾向来看,对于那些未经授权而从事商业活动的代理人之规制,英美代理法比之大陆法系国家的代理法更侧重于对本人的保护;在第三人依赖公司代理人的表面权力时,普通法的一项基本原则是,第三人的信赖或期待不但必须是真诚的,而且须是合理的;在大陆法系国家,特别是奉行法人实体说的我国,一方面把法定代表人的业务行为认定为代表行为,而非代理行为,另一方面只要代表人能证明其身份,第三人就有理由相信其代表权除非第三人已知代表人超越代表权;由此可以看出,我国的立法,无论是公司法还是合同法都是倾向于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的;这与我国的立法取向分不开,同时也是由于我国所处的经济发展阶段,需要促进市场经济的稳定发展,需要鼓励市场交易的顺利开展,而这些都离不开交易的安全,离不开双方当事人对交易对方的信赖与期待;「参考案例」敖明水泥厂诉建新机电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参见马强着债权法新问题与判解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版,第70-76页。
劳动合同法50条规定
劳动合同法50条规定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50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并且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劳动报酬的支付方式和时间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或者劳动者的要求进行安排,但是支付周期不得长于一个月。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提供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并且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在劳动合同终止时,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并且按照国家规定为劳动者办理离职手续。
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期满或者提前解除劳动合同时,有权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应得的经济补偿和工资报酬。
根据劳动合同法50条的规定,劳动者在用人单位工作期间,有权享受合法的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福利,用人单位也有义务按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并且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
同时,劳动者在劳动合同终止时,有权获得经济补偿和离职手续。
这些规定旨在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维护劳动关系的稳定和和谐。
合同法及司法解释解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五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于1999年3月1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
总则第1章一般规定第1条为了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制定本法。
第2条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
第3条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
第4条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第5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6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7条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8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2章合同的订立第9条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当事人依法可以委托代理人订立合同。
第10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2.2当事人未以书面形式或者口头形式订立合同,但从双方从事的民事行为能够推定双方有订立合同意愿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是以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中的“其他形式”订立的合同。
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11条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第12条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一般包括以下条款:(1)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2)标的;(3)数量;(4)质量;(5)价款或者报酬;(6)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7)违约责任;(8)解决争议的方法。
XXXX-4-无权代理的合同效力
[法律依据]
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 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 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 偿。
《合同法》第50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 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 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 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
[法理和法律分析]
问题2、表见代理与狭义无权代理的区别是什么?
4、表见代理的常见情形(第三人的相信理由): (1)本人(被代理人)知道他人以其名义进行活
动,而不作反对表示; (2)行为人过去一直是本人的委托代理人,且未被
告知该代理人已经丧失代理权; (3)行为人所持的证件一直是被代理人发出的有
效证件,又未被告知该证件已经失效; (4)行为人过去一直有多项代理权,且没有被告知
案4、无权代理的合同效力
甲在其承包的商店里向乙出售一套价值2000元 的西服,恰好有人找甲,甲去隔壁接电话.甲嘱 咐前来看望他的朋友丙说, “请帮我看管一下 店,我马上回来”。甲出去以后,乙提出其有事 不能久留,要求丙尽快将西服卖给他,丙提出要 等待甲回来。后来丙见乙要走,于是答应代替甲 出售该西服。双方经过协商以1800元的价格出 售给乙。甲打电话回来以后,得知西服以1800 元的价格被出售,觉得卖亏了,立即找到乙要求 退款并取回西服。
法院认为,本案的关键问题在于确认抵押 合同的效力。在本案中,虽然魏某在签订 合同时已离职,但其拥有法人代表证明文 件及公司印章,对公司外部善意第三人(信 用社)而言,这些证明文件足以证明魏某的 身份,信用社没有义务去审查魏某的身份 是否真实可靠。而且其离职尚属商场的内 部事务,因此在合同中,魏某仍是商场的 法定代表人。虽然该商场章程规定,以
售西服的行为欠缺相应的代理权,同时,丙在出 售西服时明确表示是代替甲出售该西服的,即该 合同是丙以甲的名义订立的,因此应当构成广义 上的无权代理。
合同法50条规定
合同法50条规定合同法50条规定:当事人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可以部分或者全部免予责任。
合同法第50条是我国《合同法》中一条非常重要的法律规定。
它规定了当事人因不可抗力无法履行合同的情况下,对于责任的免除。
在日常商业交易中,不可抗力是一种常见的情况,它可能会对当事人无法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造成影响。
下面将对合同法第50条进行详细解读。
首先,我们需要了解什么是不可抗力。
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包括自然灾害、战争、恐怖袭击、罢工、政府行为等一系列无法由当事人所控制的事件。
这些事件无法预见,也无法通过合理的努力来避免,因此当事人在此情况下无法继续履行合同。
合同法第50条进一步规定,当事人因不可抗力而无法履行合同时,可以免除全部或者部分责任。
这意味着当事人在存在不可抗力情况下,不需要承担合同违约责任。
不可抗力事件可能会导致当事人无法履行合同的全部义务,也可能只是部分义务受到影响。
根据具体情况,当事人可以申请部分或全部免除责任。
不过,合同法第50条也对当事人在不可抗力发生后的应对方式做了一些限制。
首先,当事人应该在合理的时间范围内通知对方合同无法履行的原因,并采取适当的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
其次,当事人应该在不可抗力事件终止后尽快恢复履行义务。
此外,合同法第50条也规定了当事人因不可抗力而无法履行合同的后果。
当事人无法履行合同后,应当及时通知对方,以免延误对方的利益。
同时,当事人也需要提供相应的证明材料,证明不可抗力事件的发生和对合同履行的影响。
总的来说,合同法第50条规定了当事人在不可抗力情况下的免责原则。
这一规定对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当遭遇不可抗力事件时,当事人可以根据合同法第50条申请免除责任,减轻自身的压力和损失。
然而,不可抗力作为一种法律概念,其认定和适用也需要审慎。
根据合同法的规定,不可抗力事件必须是无法预见、无法避免和无法克服的客观情况。
担保法
【案例分析:担保法案例分析】甲、乙于2001年10月5日签订一借款合同,丙作为担保方在借款合同上签字。
合同约定乙的还款日期为2002年2月5日,到期未还由丙对借款本金50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
2001年12月1日,甲、乙双方经协商将还款期延至2002年4月5日,并通知丙,丙对此未置可否。
2002年5月1日,甲因乙未按期还款而首次要求丙偿还借款本息。
根据上述案情,请判断下列说法是否正确。
1、就保证范围而言,丙对本金的利息不承担保证责任。
2、由于丙对延期还款期未置可否,故丙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3、根据约定的保证方式,甲应该先向乙主张权利后才能向丙主张权利。
4、若丙不同意变更还款期,则甲向丙主张权利的保证期间止于2002年8月5日。
5、若丙书面同意变更还款期,则甲向丙主张权利的保证期间止于2002年10月5日。
【分析】1、正确。
根据合同约定,到期未还由丙对借款本金50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担保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
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2、错误。
根据《担保法》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为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
3、错误。
合同约定的是承担“连带责任”。
丙承担的是“连带责任保证”,而非“一般保证”。
只要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时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直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4、正确。
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
5、正确。
理由同上。
补充一条:保证合同应当以书面订立。
根据此规定,丙书面同意,变更有效期有效。
【案例二】甲因为需要本钱做生意,经和朋友乙商量借款20万,同时用自己所有的房产抵押给乙,但双方没有到房管部门办理抵押手续,只是签定了一份借款合同,同时在合同上提到了用自有的某某地房产作抵押,并将房产证交付给乙方保管。
经营宗旨和经营范围的约束力
经营宗旨和经营范围的约束力经营宗旨是指企业经营活动的主要目的和意图。
它表明企业的思想和行为。
公司的经营宗旨反映了企业的价值观和经营理念,并表现为企业的经营方针和经营指导思想。
公司经营宗旨反映了企业经营活动的主要目的和意图,成为对公司活动的限制,是界定公司代表机关对外代表权的范围的主要依据之一,即界定法定代表人是否越权的依据之一。
公司经营范围是企业从事经营活动的业务范围,国家允许公司生产和经营的商品类别、品种及服务项目,反映公司业务活动的内容和生产经营方向,是公司业务活动范围的法律界限,体现公司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核心内容。
营业执照登记的企业经营范围是区分企业合法经营与非法经营的法律界限。
经营范围也是界定公司高管越权及责任的主要依据之一。
经营宗旨和经营范围统称为公司章程的目的条款。
关于公司目的条款约束力性质的不同回答,对于公司目的外行为是否有效,及在无效的场合有无补正的可能,将得出不同的结论。
关于公司目的条款约束力的性质的学说大致有四种,即权利能力限制说、行为能力限制说、代表权限制说和内部责任说。
笔者持新代表权限制说,即公司目的条款,不仅划定公司机关的对外代表权的范围,也决定公司机关在公司内部的责任。
对外而言,公司章程记载的目的条款本身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从而维护了交易安全;对内而言,公司和股东可以借助目的条款限制代表人的权限,如代表人越权,公司和股东可追究该代表人的责任,由此实现了各方代表人的利益平衡。
我国《公司法》的149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其中,包括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公司章程关于公司经营范围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合同法》第50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
”该条虽未直接使用“超出法人目的”之用语,但超出法人目的的行为属于越权行为,应适用本条。
合同法第50条[工作范文]
合同法第50条篇一:合同法第五十二条释义想学法律?找律师?请上XX 合同法第五十二条释义核心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内容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可见,该条法规是对无效合同的规定。
法律快车xx 整理了最新该条法规释义如下文所示。
【解释】本条是关于无效合同的规定所谓无效合同就是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和不发生履行效力的合同。
一般合同一旦依法成立,就具有法律拘束力,但是无效合同却由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因此,即使其成立,也不具有法律拘束力。
无效合同一般具有以下特征:1、无效合同具有违法性。
一般来说本法所规定的无效合同都具违法性,它们大都违反了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损害了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例如,合同当事人非法买卖毒品、枪支等。
无效合同的违法性表明此类合同不符合国家的意志和立法的目的,所以,对此类合同国家就应当实行干预,使其不发生效力,而不管当事人是否主张合同的效力。
2、无效合同是自始无效的。
所谓自始无效,就是合同从订立时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以后也不会转化为有效合同。
由于无效合同从本质上违反了法律规定,因此,国家不承认此类合同的效力。
对于已经履行的,应当通过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等方式使当事人的财产恢复到合同订立前的状态。
本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1、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本项是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的合同效力的规定。
在经济生活中出现很多以此类合同的方式侵吞国有资产和侵害国家利益的情形,但是受害方当事人害怕承担责任或者对国家财产漠不关心,致使国有资产大量流失,若此类合同不纳入无效合同之中,则不足以保护国有资产。
有法律问题,上法律快车/retype/zoom/945d8a54a5e9856a561260d3pn=2&x=0&y=127 5&raww=168&rawh=44&o=png_6_0_0_135_1148_126_36__&ty pe=pic&aimh=44&md5sum=ac8cc473710c0d59c13888e478508 a35&sign=b796234d5f&zoom=&png=10817-20530&jpg=0-0" target="_blank">点此查看所谓欺诈,就是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故意告知对方虚假的情况,欺骗对方,诱使对方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而与之订立合同。
2020年最新担保法司法解释
2020年最新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一,澄清了担保法的模糊规定。
主要表现在以下六个方面:1.明确了反担保的规定反担保是被担保的债务人或第三人为确保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对债务人权利的实现而设定的担保。
对于反担保,司法解释主要明确了两个问题:一是反担保人的范围,担保法司法解释规定反担保人可以是债务人,也可以是债务人之外的其他人。
二是反映担保的方式,《担保法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反担保方式可以是债务人提供的抵押或者质押,也可以是其他人提供的保证、抵押、质押。
”2.合同变更对保证责任的影响关于合同变更与保证人的责任,《担保法》第24条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对于这一规定,实践中的理解很不一致。
有人认为,凡变更主合同的,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保证人就不承担保证责任;有人认为,只有在主合同客体和内容变更时,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才不承担保证责任;还有人认为,担保法规定的变更合同,是指合同更新。
对此,《担保法司法解释》第30条作了详细的说明,这一解释可以分为三种情况第一,保证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内容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如果减轻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仍应当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加重债务人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
这一解释符合保证责任的附随性原理。
但这里只是规定了合同的内容变更的情况,而没有包括合同标的的变更。
因此,变更合同标的的,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法律规定的期间。
第三,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动主合同内容,但并未实际履行的,保证人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例如,主合同双方当事人虽然协商对主合同的部分进行了变更,但双方并没有按照变更后的内容履行,虽然变更未经保证人的同意,保证人仍然应当承担责任。
劳动合同法第50条规定的内容
劳动合同法第50条规定的内容1 劳动合同法第50条劳动合同法第50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应当书面形式签订,双方可以采用以电子方式签订的方式。
签订合同时,双方应当交换合同书本,并确认复印件的真实性。
如果是采用以电子方式签订的合同,双方应当交换应用电子签名技术签订或电子数据网络发送的电子文件,并确认复印件的真实性。
如果采用以电子方式签订的合同,双方应当在订立合同时确认双方的电子数据网络地址是否真实有效。
2 用人单位义务用人单位应当在安全可靠的存储环境下,有序地存储已订立的劳动合同,保证与其他单位、社会资源部门或行政机关等信息共享。
同时,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妥善保管劳动者提供的个人信息,不得擅自将劳动者提供的个人信息提供给外界单位和个人使用。
3 劳动者义务劳动者应当保证提供的个人身份信息的真实性,必要时应当保证与用人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真实有效,并将重要事实及时通知用人单位,如遇特殊情况,应当及时修改相应的劳动合同书。
4 合同变更劳动合同产生变动时,由双方协商达成一致,并以书面形式签订、发送或电子方式签订的新合同取代原合同,以取代原合同的新合同为准。
5 合同终止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可以约定劳动合同任何一方可以单方面终止;合同可以以期满或提前终止的方式结束。
当双方协商达成劳动合同终止的,应当书面形式签订劳动合同终止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当劳动合同在期满时,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发放劳动合同终止凭证。
6 劳动争议当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发生劳动争议时,可以协商解决,也可以依法向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调解或提起诉讼;当协商或调解未达成一致时,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企业法人目的范围外行为新探----兼评《合同法》第50条之规定(下)
企业法人目的范围外行为新探----兼评《合同法》第50条之规定(下)六、我国现行立法之解释和检讨我国《公司法》第11条规定:公司应当在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
对于公司超越其组织章程,从事其经营范围以外的交易行为,公司法未规定其性质,效力。
《民法通则》第42条规定:企业法人应当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
企业法人超出登记机关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的行为,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是无效的行为。
[60] 从以上立法可以看出,我国对经营范围的性质采取的是行为能力限制说,但认为企业法人超越行为能力的行为无效。
企业法人越围行为无效的立法,在实践中产生了极大的危害,其弊端是显而易见的。
这不利于法人适应千变万化的市场的需要,束缚了法人的手脚。
实际上,法人越围行为经常的、大量的发生,而越围行为无效规则导致大量无效合同的出现,极大的浪费社会资源,亦使第三人的预期的合理的利益受损,危及交易安全。
尤其是近年来,各国为适应国际经济发展的需要,纷纷废除了越围行为无效的规则,我国仍持该规则,对于加强国际经济合作,增强我国法人在国际上的竞争力大为不利,使我国在国际经济舞台中刽于被动地位,失去大好的发展机会。
正是由于上述原因,我国现行立法改变了原来的作法。
我国《合同法》第50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该代表行为有效。
”这里对“超越权限”的认定有以下几种理解:一是仅指超越法人经营范围:二是指虽没有超越法人经营范围,但超越了法人章程,机关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三是指既超越了法人的经营范围,又超越法人章程,机关对其代表权的限制。
对此,法律没有作出明文规定。
但从《建议草案》至《统一合同法第三稿》都规定“权限”是指“超越法律,章程规定的权限”。
[61]因此应该认为“权限”系指第三种含义,既包括法定代表人越围行为,又包括越权行为。
具体而言,越围行为是指企业法人超越法人目的范围即行为能力的行为,越权行为是指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超越法人章程、股东会或董事会的内部决议和规章对其具体的代表权的限制的行为。
合同法第50条的解释
第五十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
【释义】本条是对因代表行为订立的合同效力的规定。
本条是新规定。
在日常的经济活动中,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的经济活动都是经过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进行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代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进行谈判、签订合同等。
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负责人的权限不是无限制的,他们必须在法律的规定或者法人的章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职责。
但是在现实经济活动中,却大量存在着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合同的情形,如何对待此类合同的效力?我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八条规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是指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的组织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
可见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负责人是代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使职权的。
一般说来,法定代表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负责人本身就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组成部分,法定代表人的行为或者其他组织负责人的行为就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行为,因此,他们执行职务的行为所产生的一切后果都应当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
对于合同的相对人来说,他只认为法定代表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负责人就是代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他一般并不知道也没有义务知道法定代表人或者其他组织负责人的权限到底有哪些,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内部规定也不应对合同的相对人构成约束力,否则,将不利于保护交易的安全,也不利于保护合同相对人的利益,对合同相对人来说也是不公平的。
从以往的司法实践来看,由于对大量法定代表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负责人超越权限而订立的合同作无效处理,严重地损害了合同相对人的利益,助长了一些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借此逃避责任,谋取非法利益。
因此,规定法定代表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负责人超越权限的行为一般也有效,可以有效地防止此类现象的发生,也符合交易的规则。
需要特别注意的是,在订立合同的过程中,合同的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法定代理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行为是超越了权限,而仍与之订立合同,则具有恶意,那么此时,合同就不具效力。
论越权代表行为的效力——兼评《合同法》第50条
论越权代表行为的效力——兼评《合同法》第50条吕建波【摘要】《合同法》对法定代表人的越权代表行为效力的认定过于简单.为了正确认定越权代表行为的效力,首先需要界定能对法定代表人权利施加限制的范围,然后类推适用无权代理制度分析,按照表见制度与狭义无权制度的类型化来处理越权代表行为的效力.对越权代表行为效力不被追认时的责任分担,应当由越权行为人与恶意第三人在各自的过错范围内承担责任.【期刊名称】《学术论坛》【年(卷),期】2015(038)005【总页数】6页(P112-117)【关键词】越权代表;表见代表;狭义越权代表【作者】吕建波【作者单位】广西警官高等专科学校,广西南宁530023【正文语种】中文【中图分类】D923我国《合同法》第50条规定(下文简称50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
该条我们通常谓之为越权代表。
由于该条偏向于越权代表行为的有效性规定,因此也称表见代表。
该条在理论上和实践上带给我们的问题较多,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第一,超越权限的范围。
法定代表人的权限来自于公司章程和股东大会通过决议的特别授权。
这里的难题在于经过登记的公司章程的效力。
如果因为公司章程经过登记而具有对抗外部的效力,是否还会构成表见代表?如果不能,而公司的经营范围又属于公司章程事项,那么传统的将公司经营范围等同于权利能力的理论该何去何从?第二,50条认定,只要相对人不为恶意即可认定越权代表为表见代表,从而发生有权代表效力。
若以之比较于表见代理,我们会发现差异甚大。
按照《合同法》第49条规定,只有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时方可认定代理行为有效①《合同法》第49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为何同样在构成权利表见上,表见代理与表见代表会有这么大的差别?第三,若从无权代理来看,50条的规定过于简化。
论越权行为——兼评《合同法》第50条
而实施 的行为。简言之 , 法人越 权理论探讨 的是法人 超越 经 营范围的行为的性质及法 律后果 ; 法人代 表越权 探讨 的是 在 符合 法人经营范围的前提 下 , 表人超越其 代表权 限所实 施 代 的行为性质及法律后果 。其次 , 上述理解 , 会造成 司法 与立法 的矛盾 。设 想如 下的情形 : 司的法定代表 人超越公 司 的经 公 营范围而与相对 人签订合同时 , 因法定代表人是在履行职务 , 其行 为可被 视为法人的行为 , 按照《 同法》 5 合 第 O条 的规定 ,
并不因此无效 , 非其 违反 国家限 制经 营、 除 特许 经 营 以及 法 律、 行政法规禁止经 营的规定 。所 以 , 也就 充分说 明 了《 这 合 同法司法解释 ( ) 第 1 一 》 0条并非是对< 同法 > 5 合 第 O条 的解 释, 它应 当被认 定为 是对 《 同法 》 5 合 第 2条 的解释 。法人 越 权行为 的效力认 定可 通过 上述 路径解 决 , 合 同法 》 5 《 第 0条 自然不必包括法人越权行 为 , 而单规定法定代表人越权 即可。 三 、 权行为与越权原则的 区分 越
二、 法律解释 : 越权行为的再解读 对《 同法》 5 合 第 0条 的理 解离 不开 对越 权行 为的解 读 , 而对越权行为的恰当理解 离不开与越权原则的辨析。 ( 国外 : 一) 从越权原则到越权行为 我 国法律上 并无 公 司越权 之 概 念 , 越 权 ” “ 一词 是 舶来
公司权利能力的限制 , 司只能在 公司章程 授权 的范 围内从 公 事经营 , 超越经 营范 围所为 的行为一律无效 。 公司越权原则 是在 17 8 5年英 国上议 院在 审理 “ 阿西 伯 利铁路公司诉瑞切 ” 案 中被确 立 的。在该 案 中, 一 法庭 第 一
劳动合同法第50条
劳动合同法第50条
劳动合同是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约定的劳动关系的法律依据,是保障劳动者权益、维护用人单位合法权益的重要文件。
而劳动合同法第50条则规定了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程序和条件。
首先,根据劳动合同法第50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三十日通知对方。
这一规定的目的在于保障劳动者的权益,让劳动者有足够的时间做好离职准备,寻找新的工作机会。
同时,也可以让用人单位有足够的时间做好人员调整和替换的准备工作,以避免因突然解除劳动合同而给企业带来不必要的损失。
其次,如果用人单位无法提前通知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也可以选择支付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这一规定的出台,更多的是为了保障劳动者的利益。
因为在某些特殊情况下,用人单位可能无法提前通知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比如企业突发经营困难、资金链断裂等情况。
这时,用人单位可以选择支付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来弥补劳动者的损失。
总的来说,劳动合同法第50条的出台,是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规范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程序和条件,促进劳动关系的和谐稳定发展。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双方都应当严格遵守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做到公平公正地解除劳动合同,维护双方的合法权益。
只有在法律的保护下,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才能在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中共同发展、共同进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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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
【释义】本条是对因代表行为订立的合同效力的规定。
本条是新规定。
在日常的经济活动中,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的经济活动都是经过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进行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代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进行谈判、签订合同等。
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负责人的权限不是无限制的,他们必须在法律的规定或者法人的章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职责。
但是在现实经济活动中,却大量存在着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合同的情形,如何对待此类合同的效力?我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八条规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是指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的组织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
可见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负责人是代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使职权的。
一般说来,法定代表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负责人本身就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组成部分,法定代表人的行为或者其他组织负责人的行为就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行为,因此,他们执行职务的行为所产生的一切后果都应当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
对于合同的相对人来说,他只认为法定代表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负责人就是代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他一般并不知道也没有义务知道法定代表人或者其他组织负责人的权限到底有哪
些,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内部规定也不应对合同的相对人构成约束力,否则,将不利于保护交易的安全,也不利于保护合同相对人的利益,对合同相对人来说也是不公平的。
从以往的司法实践来看,由于对大量法定代表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负责人超越权限而订立的合同作无效处理,严重地损害了合同相对人的利益,助长了一些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借此逃避责任,谋取非法利益。
因此,规定法定代表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负责人超越权限的行为一般也有效,可以有效地防止此类现象的发生,也符合交易的规则。
需要特别注意的是,在订立合同的过程中,合同的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法定代理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行为是超越了权限,而仍与之订立合同,则具有恶意,那么此时,合同就不具效力。
因此,本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