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审判委员会制度的改革
审判委员会制度与任职资格
审判委员会制度与法官任 职现状分析
我国审判委员会制度的现状及问题
01
审判委员会制度是我国法院审判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负责对重大、疑 难、复杂案件进行讨论和决策。
02
审判委员会制度在保障司法公正、提高审判质量等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 但也存在一些问题。
03
问题之一是审判委员会制度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法官的独立审判权,导 致法官在审判过程中受到过多干预。
判公正性
04
问题之二是审判委员会制度的运行不够透明,公众对审判委员会的决策 过程和结果缺乏了解。
05
问题之三是审判委员会制度的改革滞后,未能适应新时代司法改革的要 求。
06
针对这些问题,需要进一步完善审判委员会制度,保障法官的独立审判 权,提高审判委员会的运行透明度,推动审判委员会制度改革。
我国法官任职的现状及问题
国际上审判委员会制度的实践与经验
国际审判委员会制度的起 源与发展
国际审判委员会制度的主 要特点
国际审判委员会制度的成 功案例
国际审判委员会制度存在 的问题与挑战
国际审判委员会制度对中 国的启示与借鉴
国际上法官任职的实践与经验
01
02
03
04
法官选拔制度: 各国法官选拔制 度不同,如美国 采用联邦法官选 拔制度,英国采 用法官任命制度 等。
法官
培训与进修: 法官需要定期 参加培训和进 修,以提高业 务能力和职业
素养
选拔与任用: 法官的选拔和 任用需要经过 严格的选拔程 序,确保法官 具备良好的职 业素质和道德
品质
法官的薪酬待遇和福利保障
法官的薪酬制 度:根据法官 的级别、工作 年限等因素确
定薪酬水平
福利保障:包 括医疗保险、 养老保险、住
司法独立原则视角下的审判委员会制度
司法独立原则视角下的审判委员会制度司法独立是现代司法必备的原则,其包括司法权独立、法院独立和法官独立三个层次的内容,本文着眼于法院独立和法官独立这两方面内容,浅谈审判委员会制度在现代法制中的作用。
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是我国宪法、法院组织法和诉讼法规定的一项原则,宪法第一百二十六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然而法院自身的运行模式却使法院独立审判成为一纸空文,从财政体制方面说:当前法院没有独立的财权,财政完全由国家和地方政府所掌握。
法院的经费、法院办公条件、工作人员工资及福利均取决于本级政府。
法院经济上依附于政府使地方政府有干预审判的物质决定性。
从领导体制上来看,法院对同级人大及其常委会负责,在实践中,县级以上党委设立政法委,负责协调领导法院、检察院、公安机关的工作,因此,在实践中往往有多个单位干预审判,往往造成关系案和人情案的发生。
从人员配备的角度看,法院中领导干部的行政职务是有地方各级人大选举、委任和罢免,审判人员也由地方各级权力机关任免。
可见,地方各级党委政府对地方各级法院拥有人事方面的控制权。
在这种财政、人事两大重要权力均隶属和依附于地方权力的现状下,法院审判时外来权力的干涉在所难免,然而审判委员会制度在一定程度上正起着缓解这种行政干涉的作用,审判委员会是人民法院内部对审判工作实行集体领导的组织形式,主要由院长、副院长、庭长、及资深法官构成,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时如有意见分歧,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进行表决,少数人的意见应当计入笔录。
这种集体负责的制度有效的抵制了行政权力的干涉,很好的预防司法腐败现象的发生。
法官是法院行使审判权的主体,法官独立行使审判权是法制社会的内在要求和司法公正的关键环节,这也与我国司法改革的目标相一致。
法官独立的内容包括:法官选任的独立、法官的终身任命、稳定有保障的薪俸、法官依法审判不受任何行政机关、社会团体、个人的干涉等,抛开实现法官独立的前几项内容,单就不受任何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在我国现实中就很难做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改革和完善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制度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改革和完善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制度的实施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0.01.11•【文号】法发[2010]3号•【施行日期】2010.01.11•【效力等级】司法政务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审判组织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改革和完善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制度的实施意见》的通知(法发[2010]3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关于改革和完善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制度的实施意见》已经中央批准,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执行中如有意见和建议,请及时报告我院。
2010年1月11日关于改革和完善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制度的实施意见为改革和完善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制度,提高审判工作质量和效率,根据人民法院组织法、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人民法院审判工作实际,制定本意见。
一、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制度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
几十年来,各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在总结审判经验,指导审判工作,审理疑难、复杂、重大案件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民主法制建设的发展,人民群众通过法院解决纠纷的意识不断增强,全国法院受理案件的总量和新类型案件逐年增多,对审判质量的要求越来越高。
为了适应新形势、新任务的要求,建立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实现审判委员会工作机制和工作程序的科学化、规范化,应当不断改革和完善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制度。
二、改革和完善审判委员会制度,应当坚持“三个至上”的人民法院工作指导思想,坚持党对人民法院工作的领导,自觉接受人民代表大会监督,自觉维护宪法、法律的尊严和权威,自觉维护人民合法权益,坚持从审判工作实际出发,依法积极稳妥推进。
三、审判委员会是人民法院的最高审判组织,在总结审判经验,审理疑难、复杂、重大案件中具有重要的作用。
司法体制的行政化及其改革对策
2023-11-10•司法体制的行政化现象•司法体制行政化的危害•司法体制行政化的改革对策•防止司法体制行政化反弹的制度保障•案例分析目录01司法体制的行政化现象03司法裁判的作出上司法裁判的作出往往受到行政因素的影响,例如法官的判决往往受到上级法院或政府官员的影响。
司法体制行政化的表现01司法机关的机构设置和运作方式上司法机关往往以行政机关的模式来设置和运作,具有类似的科层制结构,按照行政化的方式进行决策和管理。
02司法人员的选拔和任用上司法人员的选拔和任用往往采用行政化的方式,即通过考核、面试、审查等程序来选拔和任用司法人员。
政治原因由于中国政治体制的特点,政府对司法机关的控制和干预较强,因此司法机关的行政化现象在一定程度上是由于政治原因造成的。
历史原因在中国的历史上,司法体制曾经是行政体制的一部分,因此司法机关的行政化现象具有一定的历史根源。
经济原因由于中国经济发展的特点,经济发展往往优先于司法独立,因此司法机关的行政化现象在一定程度上是由于经济原因造成的。
司法体制行政化的原因司法体制行政化的影响阻碍法治建设司法体制的行政化现象会阻碍中国的法治建设进程,使法律制度无法得到有效的实施和维护。
损害公众对司法的信任司法体制的行政化现象会损害公众对司法的信任,使公众对司法失去信心,从而影响社会的稳定和发展。
损害司法独立司法体制的行政化现象会损害司法的独立性,使司法机关无法独立行使职权,从而影响司法的公正性和权威性。
02司法体制行政化的危害1破坏司法独立性23行政权力干预司法机关的审判和执行,破坏了司法机关的独立性,导致司法机关不能公正地行使职权。
干扰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行政权力介入司法审判,使得司法机关的判决和执行受到行政权力的影响,降低了司法的权威性。
弱化司法权威由于司法机关不能独立行使职权,公众对司法的信任度降低,影响了司法的公信力。
影响司法公信力降低司法公正性扭曲司法原则行政权力干预司法审判,使得司法机关在处理案件时不得不考虑行政因素,从而扭曲了司法公正的原则。
浅谈审判委员会制度
浅谈审判委员会制度【内容摘要】审判委员会是法院审判组织的重要组成部份,它的任务确实是总结审判体会,讨论重大的或疑难的案件和其他有关审判工作的问题。
长期以来,审判委员会在保证各级人民法院的审判质量,实行审判民主,提高人民法院审判水平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
过去我国缺乏相应的法官准入机制,因此法官队伍的整体素养不高。
可是,此刻社会中日趋繁杂且层出不穷的新的社会矛盾却需要具有丰硕文化知识和深厚专业功底的法官来解决。
如此,法院就面临一个超级现实的难题,而现行的审判委员会制度正是之内部消化的方式比较有效地解决了那个难题,把一些重大疑难案件提交审委会讨论并作出决定,有助于解决疑难案件、新型案件;有利于统一司法尺度,保证适用法律统一,从而保证案件的审判质量,实现司法公正。
同时,对提高法官的办案能力与水平,避免法官徇私舞弊,抗击人情压力起到了必然的踊跃作用。
由于审判委员会的成员不必然是精通民事、刑事、行政审判业务的全才,又不可能直接参加每一个具体案件的审理,只凭主审法官在极短时刻内汇报,很难把握案件的事实和如何适用相关的法律、法规,也就很难对案件作出公正的决定。
另外,审判委员会制度与审判公布原那么相违抗,形成了“审”、“判”分离。
同时也与回避制度相矛盾。
对现行的审判委员会制度进行改革,严格明确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的标准,改革审判委员会现行的操作模式,完善标准审判委员会的的评议案件规那么,改革审委会的组成机构和人员组成,组建专业化的审委会组织,在各级人民法院设立审判顾问委员会。
如此才能使审判委员会制度加倍完善、合理,加倍有效地对合议庭进行指导和监督,更有效地发挥其作用。
【关键词】审判委员会缺点改革假想我国各级人民法院均设立有审判委员会,它是法院审判组织的重要组成部份。
长期以来,审判委员会在保证各级人民法院的审判质量,实行审判民主,提高人民法院审判水平等方面发挥了重要的作用。
可是最近几年来,随着同国际接轨的需要,也随着我国司法制度改革的不断深切,人们对审判委员会这一今世中国法院制度体系颇具“中国特色”的制度提出了一些新的观点和不同的意见。
法院 审委会总结
法院审委会总结法院审委会总结一、引言法院审委会是我国司法体系中的重要机构,其职责是对法院审判案件进行审查、总结和研究,确保判决的合法性和公正性。
本文旨在对法院审委会的作用和职责进行探讨和总结。
二、法院审委会的作用1. 提高审判质量法院审委会通过对法院审判案件的审查,能够发现和纠正审判中存在的错误和不足,提高审判质量,确保判决的准确性和公正性。
2. 统一司法解释法院审委会在审查案件的过程中,可以总结和梳理相关案件中的法律适用问题,形成统一的司法解释,对于类似案件的审判具有指导作用,确保司法裁判的一致性和稳定性。
3. 推动司法改革法院审委会在审查案件的过程中,可以发现和总结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和矛盾,为司法改革提供参考和依据,推动司法制度的完善和进步。
三、法院审委会的职责1. 审查判决程序是否合法法院审委会主要负责审查判决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包括证据是否合法、程序是否合规等,确保判决的合法性。
2. 审查判决结果是否公正法院审委会还要审查判决结果是否公正,包括刑事案件中的量刑是否适当、民事案件中的赔偿是否合理等,确保判决的公正性。
3. 梳理相关案件,形成统一解释法院审委会在审查案件的过程中,可以梳理和总结相关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形成统一的司法解释,为类似案件的审判提供参考和指导。
4. 研究司法实践中的问题法院审委会还需要研究司法实践中的问题和矛盾,为司法改革提供参考和依据,推动司法制度的完善和进步。
四、法院审委会的工作流程1. 接收案件法院审委会首先需要接收法院提交的审判案件,这些案件可能是有争议的、有重大影响的或者需要特殊审查的案件。
2. 审查案件法院审委会对接收的案件进行审查,包括对案件的事实、证据和法律适用进行仔细研究和分析,确保审判的准确性和公正性。
3. 提出意见法院审委会根据对案件的审查结果,提出针对性的意见和建议,包括对判决程序的合法性和判决结果的公正性进行评估和指导。
4. 总结和研究法院审委会在审查案件的基础上,进行案件的总结和研究,形成相关的司法解释和研究报告,为司法实践和司法改革提供参考和依据。
审判委员会制度与任职资格
审判委员会制度可以提高法院的审判质量和效率,确保疑难 、复杂、重大案件得到公正、准确、及时的审理。同时,该 制度还可以加强法官之间的交流和合作,促进司法经验的共 享和传承。
审判委员会制度的组成和运作机制
组成
审判委员会一般由资深法官组成,不同级别法院的审判委员会人数和组成略有不同。
运作机制
当需要审理疑难、复杂、重大案件时,主审法官可以提请审判委员会进行讨论和研究。审判委员会通过召开会 议,对案件进行深入分析和讨论,提出审理意见和建议,供主审法官参考。同时,审判委员会还可以对法官的 审判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提高任职资格门槛
为了提高法院工作人员的专业素质和审判质量,可以逐步提高法官、检察官等职业的任职 资格门槛。例如,可以增加法律专业知识和实践经验的要求,提高法官的学历和职业背景 等。
加强职业培训和教育
职业培训和教育是提高法院工作人员专业素质的重要途径。可以建立完善的职业培训和教 育体系,包括岗前培训、在岗培训、进修学习等,提高法院工作人员的业务水平和综合素 质。
专业能力要求
司法人员需要具备扎实的法律基础 、较高的法律素养和较强的思辨能 力。
审判委员会制度和任职资格的整合应用
制度保障
审判委员会制度和任职资格制度相互配合,为司法公正和权威提 供了制度保障。
人才培养
通过任职资格制度选拔优秀的司法人才,再通过审判委员会制度 进行培养和锻炼,提高司法人员的专业素养和综合能力。
共同发展
审判委员会制度和任职资格共 同发展,不断完善和提高法官 的素质和能力,推动司法体制
的完善和发展。
04
审判委员会制度和任职资 格的实践应用
审判委员会制度的实践应用
宏观决策作用
审判委员会作为法院内部 的最高决策机构,对于法 院的重大事项、疑难案件 等具有决策作用。
审判委员会的存废问题分析
审判委员会的存废问题分析摘要:审判委员会是我国人民法院内部对审判工作实行集体领导的组织形式,但其存在有着明显的弊端,如违背直接、言词原则;违反审判公开原则;破坏了法官的平等性、独立性等等。
本文着重从审判委员会制度对审判公开原则的违反这一角度去分析审判委员会的存废问题,主张改革审判委员会,并最终取消审判委员会。
关键词:审判委员会审判公开大法庭审判委员会是人民法院内部对审判工作实行集体领导的组织形式。
我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第11条规定,各级人民法院设立审判委员会,实行民主集中制。
审判委员会的任务,是总结审判经验,讨论重大的或疑难的案件和其他有关审判工作的问题。
《刑事诉讼法》第149条规定,对于疑难、复杂、重大的案件,合议庭认为难以作出决定的,由合议庭提请院长决定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因此,尽管审判委员会不直接主持或参加法庭审判,却实际承担着审判职能。
审判委员会制度已成为我国司法制度的组成部分。
审委会一般不亲自参加法庭审判活动,只是听取案件主审人的口头汇报就进行裁决;审委会的决定可以否决独任庭、合议庭的意见。
设立审判委员会的初衷是为了提高法院审判队伍的整体司法水平,解决法官素质不高问题,实现审判权的整体独立。
但是,其最大的缺陷是它的审判形式违背了公开审判制度。
公开审判是针对欧洲中世纪封建主义的司法专制、秘密审判而提出的,其经过不断的发展和完善,为多数国家所接受,成为全世界公认的司法准则之一。
一般认为公开审判包含两个方面的内容:第一,审理案件的活动公开,一方面它要求,法院对案件的实质性审判活动,法官对案件确认有罪无罪、罪轻罪重,均应在公开的法庭上形成。
法官不能在庭审之外,还进行对案件的实质性甚至是决定性的诉讼活动。
另一方面,公开审判意味着向当事人和公众的公开,法官的全部审理活动均应在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在场的情况下进行,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的案件外,法院对案件进行审理和宣判均应允许公民到法庭旁听,允许记者采访和报道。
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
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近年来,成为社会关注的热点。
我国刑事诉讼制度改革自改革开放以来,历经多次调整和完善,不断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改革方向。
本文将从改革的背景、目标、主要内容、存在问题以及展望未来等方面进行探析。
一、改革背景我国当前社会矛盾突出,一些案件审判质量不高、效率低下、司法公正问题突出等问题日益凸显,迫切需要对刑事诉讼制度进行改革,以提高司法公正度、效率和质量。
二、改革目标旨在构建公平、高效、权威的刑事司法制度,实现审判工作真正成为刑事诉讼各个环节的中心和核心。
三、改革主要内容1. 强化审判权力。
通过加强对刑事审判权的规范和保障,提高法官的权威性和独立性,确保审判权力的正当行使。
2. 注重证据在审判中的地位。
在刑事诉讼中,强调证据的充分性和真实性,确保以证据为依据的判决,减少非法证据的使用。
3. 强化审判程序。
加强对刑事审判程序的规范和监督,确保审判活动的公开、公正和透明,提高审判程序的合法性和正当性。
4. 推行精细化管理。
通过建立科学的案件分流机制和案件管理制度,合理分工、提高效率,确保案件得到及时审理和解决。
5. 加强对程序瑕疵的修复。
善于发现和纠正程序瑕疵,确保诉讼的公开、公正和透明,修复因程序问题导致的司法错误。
四、面临的问题虽然取得了一些成果,但仍然存在一些问题亟待解决。
1.审判质量不高。
还有一些案件的审判质量和效率需要进一步提高,司法公正问题仍然存在。
2.证据链条不完整。
有些案件中,尚存在证据链条不完整、非法证据过多等问题,影响刑事审判的公正性和准确性。
3.审判程序瑕疵较多。
仍然存在一些审判程序瑕疵,需要加强对程序问题的监督和纠正。
4.案件办理周期长。
目前我国刑事案件的办理周期还较长,特别是一些复杂、重大的刑事案件,影响了司法资源的合理配置和社会公正的实现。
五、展望未来仍然需要持续推进,进一步提高审判质量和效率,以及司法公正的实现。
下一步,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加强改革:1.加强法律宣传教育。
审判委员会会议制度
审判委员会会议制度审判委员会会议制度是在司法体系中对审判程序进行管理和规范的重要制度之一。
本文将从审判委员会会议制度的基本原则、主要职责、成员构成、程序要求、优缺点等方面进行分析。
一、基本原则审判委员会会议制度是依据法律规定依法行使职权的,同时也要遵守公正、公开、透明的原则。
在审判委员会会议中,要保证被告人的权益得到有效保障,尊重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在程序上和实质上使当事人得到公正的待遇。
此外,审判委员会还应当保持相对的独立性,保证权力的独立、公正、中立。
二、主要职责审判委员会是由法律机关或司法机关根据法定程序组织起来的,是最高法院、高级法院、中级法院的审判机构。
它是对案件的集体审判机构,可以审理公诉案件和民事案件等各类案件,是维护社会公正、公平、和谐的重要力量。
审判委员会主要职责包括:审理案件,裁定案件,执行判决、裁定,对法院工作进行监督和管理等。
此外,审判委员会在执行职务时还应当维护法律的权威,促进法律适用的一致性和公正性,严格保守审判机密,以保证相应的审判质量。
三、成员构成审判委员会的成员主要由由审判员、法官助理、检察官、人民陪审员等人员组成。
视情况而定,还有可能包括调解员等人员。
首席审判员是审判委员会的主持人,其他成员则是以平等的态度参与会议。
在审判过程中,各参与成员应当相互尊重、独立、公正,坚持公正裁决,确保公正判决得以落实。
四、程序要求审判委员会的审判程序需要遵守特定的程序要求。
首先,应当确定案件属于何种类型的案件,明确案件事实和证据。
其次,在开庭前,应当进行充分的调查、取证,听取相关当事人、证人的意见和陈述。
第三,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各审判成员要认真审查证据材料,客观公正地证明当事人的指控和辩护。
最后,在讨论案件问题的过程中,各成员需要全面地审理并及时给出自己的意见,确保集体裁决的公正性和准确性。
五、优缺点审判委员会会议制度的优点在于:一方面,集体化审判能够避免单一法官的失误和歧视,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公正、公平、和谐;另一方面,各成员之间自由讨论,集思广益,促进司法实践的更新和优化。
浅谈我国审判委员会制度的完善
第2 7卷
第2 期
哈 尔 滨 学 院 学 报
J UR AL O O N F HAR I NI R I Y B N U VE S T
V0 .7 No. 12 2
20 06年 2月
F b.2 o e o6
【 文章编号 ]o4 86 2o )2 ) 4 4 lo —55 (O 6O一(6 一o o
年司法 改 革 的思路 , 善 、 完 改进 审判 委员 会制 度 是其 中的重要 内容 之一 。基 于此 , 文 拟对 审 本 委会 制 度 的作 用 与瑕 疵 进行 反 思 , 以期 为 审 委 会制 度 的完善 提供 些许 粗 浅建议 。
一
间 并 没 有 一 个 可 以保 障 他 们 不 受 社 会 干 扰 的
判 委员 会定夺 , 自身 卸 了包袱 。 2 审判委 员 会在 总结 审 判经 验方 面发 挥 着 .
《 民法 院组 织法 》 确规定 , 任庭 、 议 人 明 独 合
庭 和审判 委员 会 是人 民法 院 的审判 组织 。而 作
重 要 的作用 。单 就最 高 人 民法 院每年 下 发 的大
量 的司 法 解 释 而 言 , 判 委 员 会 就 功 不 可 没 。 审 地 方各 级人 民法 院审判 委员 会 也在 总结本 院及
为法 院 内设 的 最 高审 判 组 织 的审 判 委 员 会 , 它
担负 着 对 重 大 疑难 案 件 的 研 讨 , 审判 工 作 经 对
[ 稿 日期 ]05— 4—1 收 20 0 3 [ 作者 简 介 ] 素敏 (9 1 , , 南新 乡人 , 士 , 教 , 要 从 事 经济 法研 究 。 王 17 一) 女 河 硕 助 主
制度的改革提 出了一 些有益 的建议 。
浅谈审判委员会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
1 d p n e c f t e J d c a y a d o h r a p c sc rh r e e d n e o h u { 1 r n t e s e t e t 1 1 1y d a p st v o e h S p p rd S U s st e l
ba kg oun , q c r d ua1 t 。 Orpo t1 a f 1 y C n si On nd unc on f tr a1 ommj te s t ti o j c t e ys em.t I a1 o Ra1 es o t{ e s a ys p s{ v ef ec o f t f tr a1co i mmi t ys t ee s tem. KeY WOr ds:tr a1c 1 omm{ te ,s at , po tj e ef ec t e t us s1 v f t
来 ,其 有 效 促 进 了 中 国 法 制 建 设 和 司 法 公 正 ,发 挥 了很 大 除 ,其 委 员 身 份 也 随 之 解 除 , 由 此 认 定 审 判 委 员 会 仅 是 法院 内部 的行政 领导机 构 。 的积极作用 。 3混 合 说 , 即 审 判 委 员 会 既 是 审 判 组 织 ,又 是 法 院 内 . 审 判委 员会 制 度产 生 的背 景 审 判委员会 产生于计 划经济 条件 下 ,当时各行各 业行 部集体 领导 组织 。持 此观点 的学 者认 为 ,审判委 员会性质
简析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
简析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摘要】不同的社会背景下存在不同的法律制度,而在我国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背景下,各种制度也需要进行改革、完善以适应社会的发展,当然刑事诉讼制度也不例外。
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则是改革的关键点,这一制度改革能够有效改变以侦查为中心的诉讼模式下产生的弊端,包括庭审形式化、非法取证等问题。
本文将探究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的必要性,与此同时提出相应的对策建议。
【关键词】审判中心侦查中心刑事诉讼制度改革一、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的原因何在首先,目前我国公、检、法三机关之间存在分工配合有余,制约不足的问题,推進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有利于解决这一问题。
公、检、法三机关之间的关系应是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可在实践中却出现了“侦查中心主义”,导致出现了侦查机关的侦查权力过大,法院的审判权力相对薄弱的局面。
在“侦查中心主义”的背景下,甚至一些办案人员为了尽早结案,抓获所谓的“犯人”,可能会采用刑讯逼供的方式,在一定程度上更容易导致冤假错案的发生。
而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则可以有效遏制侦查权过大的弊端,提高法院的审判权威,对侦查机关、检察院的侦查、起诉活动形成有效的监督,督促侦查机关、检察院的办案人员认真对待其所经办的案子,尽量让每个案子都最大可能的实现公平正义。
其次,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是法律条文的应有之义,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2条的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
未经审判,不得定罪,凸显了法庭审判在刑事诉讼中的重要地位。
但是现实的情况却并非如此,有的时候甚至会出现在侦查阶段或者起诉阶段就将犯罪嫌疑人当有罪之人来对待,使得法院的审判过程变得可有可无,这必然是与我国的法律规定相违背的,同样也必将阻碍公平正义的实现。
刑事诉讼涉及剥夺一个人的人身自由、财产自由乃至生命权,这要求法律职业者必须谨慎对待每一个案件,不能未经审判即进行推定有罪。
浅谈我国的审判监督体系
浅谈我国的审判监督体系以下是关于浅谈我国的审判监督体系,希望内容对您有帮助,感谢您得阅读。
浅谈我国的审判监督体系王双明对法院审判工作进行有效监督,是民主法制社会的重要标志之一,有利于人民法院审判工作的公平、公正、公开,对树立人民法院的崇高形象,增加人民法院的透明度至关重要。
在法制国家里,司法是公平和正义的最后一道屏障,许多国家把法院作为对法律制度的信心和偶像,而信心和偶像是建立在法院的公平和正义之上,是建立在自我完善和监督之上。
经过多年的发展,我国已经形成了完整的的审判监督体系,下面予以简要介绍:一、有完备的诉讼监督程序一是实行两审终审制,通过第二审程序,发挥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的审判监督作用,纠正一审可能发生的错判。
二是审判监督程序的实行。
我国现行的审判监督程序,又称为再审程序,是指人民法院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依法重新审判的一种特别的审判程序。
审判监督程序包括:(一)提起审判监督程序的前提,是发现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在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
对于未生效的判决和裁定,没有监督程序。
(二)根据启动方式的不同,可将再审程序划分为三类:当事人申请启动的再审;法院依职权启动的再审;检察院抗诉启动的再审(三)提起审判监督程序的方式是:当事人申诉:民事、行政案件中,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刑事案件中,向终审人民法院提出申诉;各级人民法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处理;最高人民法院、上级人民法院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最高人民检察院、上级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
(四)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案件,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
二、有高水平的司法公开平台建设阳光是最好的防腐剂,司法公开是重要的监督。
党的十八大以来,法院系统大力推进司法公开工作,先后建成裁判文书、审判流程、执行信息和庭审公开四大司法公开平台,司法案件从立案、审判到执行,全部重要流程节点实现信息化、可视化、公开化,将审判活动置于社会公众的监督之下,构建开放、动态、透明、便民的阳光司法机制,进一步加强对审判权的监督制约,让暗箱操作没有空间、司法腐败无处藏身。
司法体制改革浅谈(范本)
司法体制改革浅谈司法体制改革浅谈司法体制改革浅谈随着市场经济、民主政治的发展,人们的思想观念、生活方式的转变,司法机关及其活动在政治国家与市民社会中的重要性日益突显出来。
同时,由于我国目前正处于社会转型期,在其转型的过程中,社会关系复杂,各种利益不断地进行重组与整合,呈现出利益多元化的发展倾向,这就使得现行的司法体制与市场经济的发展出现了某种不适应的状态,二者正处于不断的磨合之中。
实践中出现了一些司法腐败现象,不利于司法公正和依法治国战略的实现,为了扭转这种局面,我们必须坚定不移地推进司法体制改革。
为此,笔者限于理论功底浅薄,对司法体制改革阐明一点粗浅看法。
一、当前我国司法体制中存在的问题 1.司法机关领导体制问题。
在领导体制上,在各级党委、人大与法院、检察院的关系方面,还存在权限划分不清的情况。
根据我国宪法和有关组织法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由各地方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
最高人民法院与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上级人民法院与下级人民法院之间是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最高人民检察院与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上级人民检察院与下级人民检察院之间虽然是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但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同时还要受同级国家权力机关的领导。
由此可以看出人民法院实行国家权力机关领导,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实行监督的领导体制;人民检察院实行双重领导体制,即受上级人民检察院和同级国家权力机关的领导。
这就导致了司法机关的领导机关的双重化,领导职能划分的模糊化.不明晰化,而且领导机关本身有时会发生某种冲突和不协调。
这种领导体制导致在具体的办案过程中司法不独立,特别是地方保护主义的存在,在涉及国家和地方利益的协调中,在司法公正和地方各级党政领导中的某些人的特权的较量中出现了司法的错位。
我国现行审判委员会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完善的对策
我国现行审判委员会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完善的对策在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国家,审判组织内部未设臵审判委员会。
审判委员会制度是我国审判权行使中的一大特色,《人民法院组织法》第11条规定“人民法院设立审判委员会……审判委员会由院长主持”,这是我国法律对审判委员会的设立及议事原则的基本规定。
依据现行法律规定,审判委员会是法院的最高审判组织,是审判工作的集体领导机构,主要职责是总结审判经验,讨论、决定重大疑难案件和其他有关审判工作的重要问题。
在审判实践中,审判委员会充分发挥了集体领导的作用,在提高办案质量、避免冤假错案的发生等方面起到了重要作用。
然而,随着我国司法改革的不断深化,现行的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案件制度已不适应司法的现代化要求,在许多方面存在弊端。
因此,改革完善审判委员会制度已势在必行。
一、现行审判委员会制度在实践运作中表现出的主要问题从建国到现在,各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委员会确实发挥了积极的作用。
一是通过集体贯彻民主集中制原则,有利于发挥集体智慧,提高办案质量。
二是审判委员会有利于防止腐败,减少办人情案和关系案的现象。
三是审判委员会作出决定,有利于排除各种对审判活动的干预和干扰。
但纵观近年来审判委员会的运作,突出表现出以下问题:1、法律对依法应由审判委员会讨论的重大、疑难案件没有严格限定。
审判委员会制度从其确定之日起,就把审理重大、疑难案件作为主要任务之一,《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第22条对此也作了明确要求。
但由于对重大、疑难案件法律没有严格限定,许多法院也没有根据当地实际作出明确规定,不少审判人员总想找理由把案件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甚至有时不管合议庭能否形成决定,只要合议庭成员意见不完全一致,就提交审判委员会研究。
这样做,一方面加大了审判委员会的工作量,使得一部分案件因为排队等待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而超审限,造成案件的积压,不利于提高办案效率。
另一方面,一些办案人员办结的案件,怕不保险,总想让审判委员会把把“关”,这既不利于合议庭和独任审判员职能的发挥,也不利于审判人员业务水平的提高。
关于审委会制度的思考
关于审委会制度的思考摘要:审判委员会(以下简称”审委会”)制度是中国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
长期以来,审委会作为法院内部的最高审判组织,对于中国法治化进程起到了一定的积极作用。
但是作为一种计划经济时代下的产物,审委会的很多弊端也为人们广为诟病和反思。
本文的使命在于对于审委会制度的性质和运作过程中的特点做出阐释,讨论这一制度在中国的”语境化”合理性,分析这一制度的局限性和缺陷,并试图对这一制度的改革作一些有意义的思考。
关键字:审委会性质分析司法改革一、审判委会员的性质分析(一)作为审判组织的审委会法院作为国家设立的审判组织,依据宪法和法律取得对案件的审判权。
法院作为一种抽象的机构取得的只是抽象的审判权,落实到具体案件,必须由更为具体的审判组织来行使这一权力。
在中国,法院内部设有三类审判组织:独任庭,合议庭和审判委员会。
根据法院组织法的规定,审委会的任务之一是”讨论重大疑难的案件”,”由于审委会拥有对案件进行’讨论’并进而做出’决定’的权力,因此尽管它并不直接主持或参加法庭审判,却实际承担着审判职能,成为一种审判组织。
”[1]与独任庭和合议庭相比,审委会作为一种审判组织在司法实践中有其特殊性:1.效力上的特殊性。
审委会对于案件的讨论并进而做出的”决定”是一种极为特殊的结论,其效力高于独任庭和合议庭对于案件所做的判决、裁定和决定。
案件一经审委会讨论并做出决定,这些决定的效力具有终极性,无论案件是由独任庭或者合议庭审理,都必须服从审委会对于案件的决定。
甚至审委会还拥有否定、推翻独任庭和合议庭判决、裁定和决定的权力。
司法实践中,在合议庭与审委会意见相左的情况下,合议庭全体成员也必须在以审委会决定为基础的判决书上署名,但可以在判决书上注明”本案经过审委会讨论”。
2.审理范围的特殊性。
无论是独任庭还是合议庭,法律对于何种案件有谁审理规定的比较清晰,在司法实践中可以很容易对具体案件划归独任庭还是合议庭走出论断。
简析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
简析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是指以审判为核心,以提高审判效率、公正、公平为目标,对诉讼制度进行全面的改革和完善。
诉讼制度是指国家为解决民事争议或刑事犯罪等法律事务而设立的程序规则和制度安排。
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是在传统的诉讼理念基础上,通过改变传统的审判方式,加强审判监督和审判资源配置,提高审判效率和质量,保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并实现司法公正。
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着眼于提高审判效率。
传统的诉讼制度存在诸多问题,如审判过程繁琐、审理周期长等。
改革提出要简化审判程序,压缩审理时间,提高审判效率。
通过引入电子立案系统、网络庭审等技术手段,实现案件线上化、高效流转,加速审判进程。
还提出改革裁判员审判方式,引入合议庭、跨域审判等方式,提高审判质效。
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注重公正公平。
改革提出要加强对审判权的监督,确保审判活动的公正性。
加强对裁判文书的审核,减少错案率。
改善庭审条件,提高宣判的透明度和公开度,使当事人和社会大众能够对审判过程进行监督。
改革还提出要加强对合议庭成员的监督,防止审判中的腐败行为,确保审判公正。
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致力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改革提出要优化诉讼环节,减少当事人的诉讼成本和时间成本。
通过引入调解、仲裁等非诉讼解决争议的方式,解决一些简单、合法性强的争议,减轻法院工作负担。
改革还鼓励当事人自行和解,以避免长时间的审理过程对当事人的生活和工作造成不必要的干扰。
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呼唤审判资源的合理配置。
改革提出要优化审判组织结构,确保合适的审判力量参与案件审理。
通过合理配置人力资源,调整法官工作负荷,提高审判质量。
改革还要加强法官培训,提高法官的业务素质和执法水平,为审判工作提供更好的保障。
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在提高审判效率、公正公平、保护当事人权益和合理配置审判资源等方面都有重要意义。
通过改革完善诉讼制度,将有助于构建更加有效、公正、可信赖的司法体系,保障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提高社会公信力。
浅谈合议制度与审判委员会制度的冲突与协调
浅谈合议制度与审判委员会制度的冲突与协调论文关键字:合议制度审判委员会冲突与协调论文摘要:我国民事诉讼的合议制度与法院的审判委员会制度都是民主集中制在司法制度中的体现,两者设置的目的都在于保障诉讼的公正性。
但在实际的运作中,审判委员会的决定往往会干预合议庭的正常工作,在一定程度上妨碍了诉讼的公正性。
因而,找出两种制度之间的冲突并积极寻求协调和改善的方法是十分必要的。
一、民事诉讼合议制度合议制度,是指人民法院审判民事案件实行集体审理和评议的制度。
所谓集体,是指三人以上的审判集体。
所谓审理和评议,是指对案件由审判集体共同审理后共同进行评议,对外以审判集体的名义负责,在诉讼中由审判集体行使诉讼权利和履行诉讼义务。
①合议制的特征主要有三个方面:一是审理案件的全面性,即合议庭可对法院受理的所有案件进行审判;二是审判权力的完整性,即合议庭享有对庭前起诉的审查权、庭中审理的指挥控制权、庭后审判的决定权;三是审理案件的独立性,即合议庭审判不受其他任何机构和个人的干涉。
②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对合议制的组成形式进行了规定,强调了合议庭成员的人数必须为单数,评议案件的原则适用少数服从多数。
合议制作为审判组织的两种基本形式之一,比独任制具有更广泛的适用性。
根据民诉法的规定,除适用简易程序和特别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采用独任制外,其他案件一律采用合议制进行审理。
当前我国正处于经济转型阶段,各种新型的经济纠纷不断出现。
而法官的总体水平不高,司法腐败的现象将长期存在。
而适用合议制度,能够充分发挥集体的智慧,保障诉讼的公正性。
二、审判委员会制度审判委员会制度是我国一项独具特色的司法审判制度,早在建国初期就已得到确立。
按照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这一制度的内容大致是:各级人民法院均设立审判委员会;审判委员会的职权是总结审判经验,讨论重大、疑难案件或者其他有关审判工作的问题;审判委员会委员由院长提名,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浅谈审判委员会的存废
浅谈审判委员会的存废作者:任君来源:《经济研究导刊》2009年第08期摘要:对审判委员会的认识及改革一直是司法体制改革中的热点问题。
当前,人们对这一问题的研究重点主要表现在理论与实务的对立上,在理论界,学者们痛陈审委会存在的弊端,并追根溯源来否认其产生的必要性。
而在实务界,却有着不同的见解,实务者也从审委会的产生和它的积极作用方面,对其合理性、必要性作了全方位的论述,并对理论界的批评予以了回应。
关键词:审判委员会;司法改革;审判组织中图分类号:DF2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673-291X(2009)08-0246-03审判委员会是我国特有的审判组织形式,纵观世界其他国家,无论是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或者以两大法系为基础的其他国家诉讼法体系中,都没有类似我国审判委员会的审判组织形式。
我国首创了审判委员会,在50多年的历史发展进程中,有促进法治的优点,也有阻碍法律进步的障碍。
当前,人们对这一问题的研究重点主要表现在理论与实务的对立上,在理论界,学者们痛陈审委会存在的弊端,并追根溯源来否认其产生的必要性。
而在实务界,却有着不同的见解,实务者也从审委会的产生和它的积极作用方面,对其合理性、必要性作了全方位的论述,并对理论界的批评予以了回应。
更有评论者走上了两种观点的折中路线,不仅承认审委会有其积极和消极的作用,而且就审委会的存废也保持中立,他们的意见是审委会的存废要符合形势发展,要在周围的司法环境允许的情况下来考虑。
笔者就当前争论较为激烈的审委会存废问题谈谈个人见解。
一、审判委员会的历史溯源审判委员会制度在我国真正建立并运作是上世纪50年代的事情。
1951年的法院暂行条例首次规定省、县级人民法院设立审判委员会,负责处理刑事、民事的重要或疑难案件,并为政策上和审判业务上的指导。
1954年《人民法院组织法》不仅明文规定,在我国各级法院内部建立审判委员会,而且扩大了审判委员会的职权,规定审判委员会有权讨论重大的或疑难的案件和其他有关审判工作的问题。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浅谈审判委员会制度的改革审判委员会是我国各级人民法院依法设立的一种对审判工作起集体领导作用的审判组织。
《人民法院组织法》第11条规定:“各级人民法院设立审判委员会,实行民主集中制。
审判委员会的任务是总结审判经验,讨论重大或疑难案件和其他有关审判工作的问题。
”审判委员会最早起源于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它是我国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中国司法制度的一大特色,它在保证各级人民法院的审判质量,发挥审判人员的集体智慧,实行审判民主,加强执法监督,曾起过积极作用。
近年来,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深入及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建立,法院所承担的调整、裁决人们在经济、民事、商事、知识产权、刑事等方面关系的职能与作用越来越明显与突出,与其相适应,人们追求司法公开、公正的要求也更加强烈。
于是,作为审判工作的一个集体领导组织——审判委员会,其讨论决定案件的做法就不能不引起人们的关注与思考,并随着审判方式改革的进一步深化,人们而对之产生怀疑,甚至有的认为应该废除它。
因为,审判委员会决定案件的方式明显与现代诉讼制度如公开、直接、等原则相矛盾、相冲突,这种审者不判、判者不审的现象有悖于当代司法理念,影响了办案效率。
那么,审判委员会这一审判组织是否有继续存在的必要呢?笔者以为,在当前形势下,它的存在必将会对法院的各项审判工作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问题的关键是要对其找出“病因”,做到有针对性的“大手术”,进而赋予其生命力和说服力。
笔者现就审判委员会制度的改革谈点肤浅的看法,以陈管见。
一、现行审判委员会制度存在的弊端1、现行审判委员会制度违背了审判公开原则审判公开是当今民主政治的重要内容,是一个国家民主化程度的重要标志,它包括审判活动的公开和审判人员的公开。
我国宪法第125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除法律规定的特别情况外,一律公开进行。
”一般认为,审判活动的公开,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等案件外,法院对案件的审理和宣判活动应当公开进行,允许公民到法庭旁听,除休庭评议外,应当把法庭审理的全过程公诸于众,以利于社会监督,防止司法腐败、司法专横。
审判人员的公开,是指法院应将审理该案的有关审判人员、书记员公布,当事人可以提出回避,然而,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是不公开进行的,讨论时除了审判委员会委员和承办人、记录人员以外,其他人是不准进入会议室的,因此,当事人对审判委员会的成员是一无所知。
2、现行审判委员会制度违背了直接审理原则直接审理原则,是指凡参与案件裁决的法官,必须亲自投身于该案的庭审之中,直接听取当事人之间、证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陈述、辩论,耳闻目睹当事人双方的举证、质证活动,掌握第一手材料,没有直接参与庭审的法官,不得对案件的判决发表意见。
直接审理原则,使“审”与“判”统一于同一主体,防止中间环节传导过程造成的“失真”。
法官在审判案件前并不了解案情,其对案件的认识是在亲自阅卷,亲自参加法庭审理的基础上形成的,这样,承办法官根据自己的办案经验,依照法律规定,提出对案件的实体处理意见才具有可靠性。
而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往往不能亲自阅卷,对认定事实的证据也不是从法庭上直接获得,没有听取当事人举证、质证和辩论,而是仅仅根据主审人的书面材料和口头汇报间接了解案情就作出决定,这样,审、判分离的现象也由此而生,显然有悖于直接审理原则。
3、现行审判委员会制度与回避制度相矛盾我国三大诉讼法均规定,案件当事人有权申请那些与案件有利害关系或与案件当事人有特别关系的司法人员回避。
申请回避是当事人一项重要的诉讼权利,是案件公正裁判的必要条件之一。
人民法院要真正保障当事人的这一诉讼权利,基本前提之一就是审判该案的法官必须公开,也就是说案件的当事人必须知道由谁来审判这一案件。
如前所述,审判委员会的成员是不公开的,而公开的合议庭成员却又没有判决权,由于当事人无法知道案件是否需要经过审判委员会讨论,哪些法官属于审判委员会成员,且我国法律对于审判委员会成员的回避程序又没有任何规定,使得当事人享有的申请审判人员回避的权利只能是徒有虚名,合议庭成员的回避制度也形同虚设,毫无意义。
4、目前审判委员会讨论的案件并不一定都能保证案件的质量由于审判委员会的职能之一是讨论重大或疑难案件,疑难案件大多是由于事实难以认定、适用法律难以确定导致裁判难以作出。
而审判委员会委员一般是由法院的院长、副院长、各庭的庭长组成,他们并非都是精通各门法律和熟悉各类案件的全才,这些委员除了对本部门从事的审判业务比较熟悉以外,对非本部门所审判的案件一般都比较陌生,讨论到自己本部门的案件时,发言尚能积极,可讨论到其他门类的案件时则说不出所以然,因而,一些委员等领导表态后,随即来个简单附和,既使办了错案,也有领导先在前面扛着。
甚至有的委员为了避免错案追究,总是等到最后才发言,并刻意持少数人的意见,因为审判委员会是以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定案,案件办对了,虽然自己投了是反对票,但自己不受到任何影响,案件办错了,那是多数人的意见,与自己无关。
由于上述原因,再加上以上谈到的审判委员会没有直接审理案件,因此,委员们对疑难案件讨论把关的质量有时还不是很高。
5、现行审判委员会定案的责任不明,不利于错案责任追究制的落实在我国现行法律制度下,审判委员会委员的资格、任期、届数及审判委员会的组成人数、运行程序等均无法可依,各地各级法院操作的随意性很大。
同时立法上对于疑难、重大案件的范围没有明确界定,以致于各庭审理的一般案件以所谓疑难或意见不一致为由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把责任推向审判委员会。
而审判委员会讨论的案件,在判决书上审判委员会委员不署名,而是由合议庭成员署名,这种不公开的运行方式不受社会监督,法律对其监督又没有规定,同时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实行民主集中制,集体负责,如果出现错案,难以追究个人责任。
二、改革和完善审判委员会制度的举措在剖析审判委员会制度运作中存在的问题之后,如何改革与完善审判委员会制度,使之既能克服缺陷与不足,又能建立起符合现代审判规律,适应审判工作的发展,笔者拟提出如下改革与完善的意见:1、针对审判委员会缺乏回避制度的弊端,可考虑确立回避告知制度并完善回避决定程序。
具体作法是,合议庭在休庭评议后,认为该案需由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应将这一评议情况告知当事人,并同时宣布本院审判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告知其有申请回避的权利,这样做既避免了当事人申请回避权利无法行使的缺陷,保障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从一定意义上讲也是防止“暗箱操作”,真正实现司法民主和司法公正、公开。
各级法院应当制定具体的告知制度并形成完善的决定程序。
2、针对审判委员会制度违反直接审理原则,委员评议案件审、判分离的问题,可考虑实行审判委员会旁听制度。
如果合议庭在对案件进行初步审查后,认为是可能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的重大或疑难案件,庭审前应要求审判委员会委员到庭旁听,直接听取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辩论,对于没有参加旁听的委员,一般不应参加审判委员会对该案的研究,目的是确保审判委员会全面地吃透案情,从而为做出正确的判决奠定基础,真正保证了案件的质量。
如果案件是在合议庭开庭审理后,评议时才认为需提交审判委员会的,这时就要求主审人向审判委员会做好案件汇报工作,写出高质量的审理报告,详细叙述清楚案件的事实、证据、双方争议的焦点、适用法律、本人的处理意见、合议庭的意见等,审判委员会委员应在讨论前两至三天认真审阅审理报告,必要时可调取案卷阅卷,还可调取庭审笔录审阅,讨论时除主审人参加汇报案情外,合议庭的其他审判人员也应参加,以避免主审人汇报案情不实或不全面,在此基础上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案件在一定程度上才能保证质量。
3、针对审判委员会讨论重大、疑难案件的质量有时不一定很高的情况,可考虑尝试设立刑事审判委员会、民商事审判委员会和行政审判委员会,各审判委员会除院长、分管副院长、庭长外,可选拔相应业务庭的优秀法官为委员,分别讨论不同类型的个案,并作出决定。
有了专业审判委员会具体负责讨论本专业重大、疑难案件,总结该类案件的审判经验,指导该类案件的直接审判,确立该类案件的法律适用及裁判,必将有利于对重大、疑难案件作出及时、恰当的裁判。
同时对委员的资格选任可以通过能者上、庸者下的竞争上岗方式,提请人大常委会任免来配置,但竞争上岗的委员条件可考虑必须是,具有大学法律本科以上学历、具有审判员资格和十年以上的审判工作经验、具有丰富的法学知识和优良的道德品行、具有较强的表达能力和调研能力等,这样,才能确保审判委员会的活力和最高审判权威及业务权威。
4、针对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过多的情况,各级法院可依据相关司法解释明确规范重大、疑难案件的范围。
一般认为,重大案件包括:在本地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上级法院或指令再审的案件,依程序再审和抗诉的案件。
而疑难案件包括:新类型的案件,法律无明确具体规定的案件,合议庭意见有重大分歧的案件。
通过界定重大、疑难案件的范围,减少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的数量,使审判委员会从繁忙的案件中解脱出来,集中精力研究解决审判实践中的新情况、新问题,总结审判经验,加强审判工作宏观指导,提高整体司法水平。
同时可考虑扩大合议庭职权,要通过深化审判方式改革,强化合议庭和法官职责,提高审判人员素质,提高案件审判质量。
5、落实错案责任追究制度。
凡是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案件,委员们的发言意见都应由专职的记录人员记载,并由委员们过目后签下自己的名字。
一旦发现错案,就应该严格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判人员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的规定追究相关委员的违法审判责任。
当然,追究委员的责任应视情况而定,如果是主审人对案情汇报不全或案情汇报有误,而导致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错案,这应追究主审人的责任;如果是主审人汇报案情正确的案件,由审判委员会维持或改变合议庭决议而讨论决定的错案,应追究表决人的责任。
对于经常表决错误的委员,说明其不能胜任职责,可考虑提请人大常委会免去其审判委员会委员的职务。
文章来源:中顾法律(免费法律咨询,就上中顾法律)精心整理,仅供参考用途(日期:2020年2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