玉溪市物业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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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溪市物业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物业管理条例》和《云南省物业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的活动。

第四条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区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玉溪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负责本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本辖区住宅小区综合管理工作制度,协调和处理辖区内物业管理综合事务和纠纷,指导监督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组建及日常运作。

第五条市、县区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协调解决物业监督管理中的有关事宜。

国土、规划、公安、民政、环保、工商、发展改革、司法、信访、城市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物业管理工作。

第二章业主、业主大会与业主委员会

第六条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享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权利,并履行相应的义务。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体业主组成业主大会。

第七条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开发建设单位或前期物业管理企业,或业主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由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牵头成立业主大会筹备组,召开首次业主大会:

(一)将物业交给业主的专有部分建筑面积达物业管理区域总建筑面积50%以上的;

(二)将物业交给第一个业主之日起满2年的;

(三)占全体业主20%以上的业主提议的。

第八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协调业主代表、建设单位和村(居)民委员会筹备成立业主大会。

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住宅小区,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个月内组织召开首次业主大会。具体工作按照住建部《关于印发〈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的通知》(建房〔2009〕74号)的相关规定组织实施。

第九条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应当制定管理规约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批准业主委员会工作规则等。

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自业主大会通过之日起生效,并由业主委员会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

业主委员会任期一般为三年,其组成人员可以连选连任。

第十条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业主大会闭会期间行使业主大会的职责。负责召集业主大会会议、代表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签定物业服务合同、监督物业服务企业履行合同情况及业主大会决定或授权办理的其他事项等。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30日内,将业主大会会议的决定、管理规约、业主

大会议事规则以及业主委员会组成人员名单等材料报县区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抄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前款规定的备案事项发生变更的,业主委员会应当在30日内书面向县区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抄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第十一条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积极配合相关居(村)民委员会依法履行职责,并接受其指导。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对业主具有约束力,并应当告知相关的村(居)民委员会,并听取其建议。

第十二条业主委员会不得从事与物业管理无关的活动,其工作经费(包括业主委员会委员的津贴及其他费用)由全体业主承担。工作经费可从所属小区业主共有部分物业产生的收益中提取,或者向业主另行收取,如业主大会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专款专用。

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工作经费的详细收支情况每半年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接受业主监督。

第十三条业主委员会及其委员未能依法履行职责或者其行为损害全体业主共同利益的,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可以提议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业主委员会不按规定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导业主召开。

业主大会临时会议有权根据业主大会议事规则提出质询、依法撤销业主委员会所作的决定或者改选业主委员会。

第十四条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配合公安机关、司法机关,与居民委员会相互协作,共同做好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社会治安,人民调解等相关工作。

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积极配合相关居民委员会依法履行自治管理职责,支持居民委员会开展工作,并接受其指导和监督。

第十五条不具备成立业主大会条件,或者具备成立条件但未成立业主大会的住宅小区,经县区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指导后仍不能成立的,可以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社区服务机构、建设单位、业主代表等组成临时物业管理委员会,代行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职责。

临时物业管理委员会的人员组成,应当在所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

待业主大会成立后,临时物业管理委员会自动解散。

第三章前期物业管理

第十六条建设单位在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前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应当签订书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制定临时管理规约,并将其内容在销售场所向物业买受人明示。

第十七条建设单位应当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实施前期物业管理。

符合以下情况之一的,经物业所在县区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采用协议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

(一)投标人少于3个的;

(二)多层住宅项目总建筑面积在2万平方米以下的;

(三)高层住宅项目总建筑面积在1万平方米以下的;

(四)混合式住宅项目(含商住一体,多层、高层混合)总建筑面积在1万平方米以下的。

第十八条通过招投标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招标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完成物业管理招投标工作:

(一)预售商品房项目应当在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之前完成;

(二)新建现售商品房项目应当在现售前30日完成;

(三)非出售的新建物业项目应当在交付使用前90日完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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