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大法学毕业论文《试述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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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广播电视大学人才培养模式改革和开放教育法学专业毕业论文

试述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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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摘要

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承担着特殊的职责,即履行宪法、法律赋予法律监督的职责,为保障宪法、法律正确统一实施,必须加强法律监督。但是,由于体制和立法等方面存在的不足,检察机关在履行法律监督职能时存在着诸多困难和问题,制约和影响了法律监督职能的发挥,亟需进一步改革和完善。本文从论述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的意义着笔,分析我国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存在的问题,思考加强我国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策略。

关键词: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思考

目录

内容摘要 (1)

关键词 (1)

一、法律监督的概念和意义 (3)

二、我国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存在的问题 (3)

(一)检察机关的刑事审判监督权有弱化的趋势 (3)

(二)检察机关的民事行政审判监督权没有保障 (3)

(三)检察机关对立案侦查的监督缺乏必要的手段 (4)

(四)检察机关的人员整体素质不高 (4)

(五)上诉审理和申诉复查后的案件存在审判监督空挡 (4)

(六)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工作不到位 (4)

三、加强我国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策略 (4)

(一)改革检察机关人事管理制度,全面提高检察人员的素质 (4)

(二)认真准确执行程序法,健全执行程序法的监督机制 (5)

(三)完善法律制度,保证检察机关的监督效果 (5)

(四)强化国家权力机关对检察机关的工作监督 (5)

(五)以社会监督来保证检察机关公正执法 (5)

(六)检察机关要摆正敢于监督和善于监督的关系 (6)

(七)检察机关要健全办案责任制和生活保障制度 (6)

参考文献 (6)

关于对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的思考

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承担着特殊的职责,即履行宪法、法律赋予法律监督的职责,为保障宪法、法律正确统一实施,必须加强法律监督。但是,由于体制和立法等方面存在的不足,检察机关在履行法律监督职能时存在着诸多困难和问题,制约和影响了法律监督职能的发挥,亟需进一步改革和完善,因此,我从以下几方面思考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

一、法律监督的概念和意义

法律监督有狭义和广义之分。狭义的法律监督专指国家检察机关依法对法律实施的合法性进行的监察和督促;广义的法律监督则包括一切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和公民对各种法律活动的合法性依法所进行的监督和督促。

我国《宪法》第一百二十九条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一条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国家以根本大法的形式作出这一规定,一方面阐明了法律监督制度是国家制度的一项重要内容,另一方面确定了人民检察院在法律监督中的特殊地位,即检察机关是国家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从现行宪法和检察院组织法的规定看,我国的法律监督特指检察机关行使的维护国家法律统一正确实施的职权。检察院的法律监督是维护国家法制统一的需要,是制约权力滥用的基本手段,是完善国家法制的内在要求。检察院的法律监督职能则主要通过对权力的监督制约和对权利的司法救济,通过维护国家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来保障在全社会实现公平和正义。在这种意义上可以说,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是国家保障在全社会实现公平和正义的一支重要力量。

二、我国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存在的问题

(一)检察机关的刑事审判监督权有弱化的趋势

在刑事诉讼中,检察机关对审判活动中违反诉讼程序的情况,有权向法院提出纠正意见,并对确有错误的判决、裁定有提起抗诉的权力。但由于刑法分则中规定的量刑幅度往往过大,为法官留下相当大的自由裁量空间。实践中,各级、各地法院量刑尺度把握不一,甚至有同一个法院不同法官、同一法官不同时期在同类案件量刑中不一致、不平衡的现象发生。对这种量刑尺度不一,显失公平的情况,检察机关难以监督纠正。即无法予以及时有效的监督纠正。同时对公安机关不依法调取庭审中所需重要证据又拒绝撤回的案件,检察机关只能作存疑不起诉。而检察机关作存疑不起诉的案件,一般都是不了了之,公安机关是否应当重新启动侦查,无法监督,因而导致监督的有效性和严肃性得不到保证。

(二)检察机关的民事行政审判监督权没有保障

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都有规定,即人民检察院有权对人民法院的民事审判活动和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现在仅限于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判决、裁定,发现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有权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由于民事诉讼法的分则没有关于检察院监督的详细立法规定,导致检察机关监督其它民事行政诉讼中的违法行为缺乏分则上的法律依据,部分法院根本不予配合。检察机关在民事行政诉讼中的监督仅为事后监督,对于未生效的判决、裁定无权干涉。但错误的判决裁定一旦生效就可能对当事人的利益甚至国家利益造成损失,明知判决裁定错误却要等其生效才予以监督纠正,这对防止危害发生,维护社会公平正义极其不利,也不符合立法的宗旨。加上"两高"司法解释不一致,高院的一些司法解释,如对先予执行、执行、破产裁定检察机关无权抗诉,超越了其立法权限,不当限制了检察院的抗诉权,妨碍了检察院监督职能的实施。

(三)检察机关对立案侦查的监督缺乏必要的手段

《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七条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的,或者被害人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接到通知后应当立案。"但由于人民检察院开展立案监督的方式单一,主要是审查公安机关的卷宗材料,或通过当事人报案、控告、举报和自首,若公安机关不配合,被害人受胁迫不报案,那么就使监督工作无法落实;或者即使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往往出现公安机关迟迟不立、拒绝立案或不予理采现象。因为法律规定本身缺乏强制手段,检察机关到此也就无能为力了,致使立案监督工作难以落到实处。

(四)检察机关的人员整体素质不高

我国检察机关现有干警近21万名,其中检察官有14万人,本科层次的仅占44.76%,研究生层次的只占1.42%。在本科以上层次的干警中,接受过国民教育系统法学教育的不足10%。在检察业务工作中,实际行使检察官职责的只有5、6万人。从人员来源上看,主要由四部分组成:一是政法院校的毕业生;二是通过社会招干进入检察院的高中毕业生和大专以上文化程度的人员;三是复转军人;四是通过工作调动从其他部门进入检察院的人员。其中后面两类人员所占比例较大。在检察机关内部,真正接受过专门的法学教育、训练并精通的法律的专业人员所占比例很低,非专业人员过多;高水平、高素质的人过少,低素质、低水平的人太多。司法人员与行政人员界线不清的现状,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了检察官地位的提升及待遇的提高。检察院的干警整体素质不高是造成法律监督不力的重要因素。

(五)上诉审理和申诉复查后的案件存在审判监督空挡

上级人民法院审理被告人提出上诉的案件,一般是采取书面审判,不通知同级人民检察院参与审理。所以当上级人民法院将审理结果送达下级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时,上级人民检察院不知案情,而下级人民检察院认为是上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不属于自己的监督范围,也不及时将案情向上级人民检察院汇报,致使有些应该由上级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的案件不能及时提出抗诉。申诉复查的案件也是如此。有些案件判决生效后,被告人提出申诉,原审理此案的人民法院经复查后,作出了改判决定。但改判的判决书迟迟不送达检察机关,或判决书送达检察机关后,改判的判决书未能引起重视,也没有专人进行审查,致使有些错误的改判不能及时得到纠正。

(六)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工作不到位

存在不能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不敢监督、不善监督和监督不力等问题。一些基层检察院对侦查、审判、刑罚执行等诉讼活动中执法不公、违反诉讼程序、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等违法情况,只强调和公安、法院的配合,对监督畏首畏尾,致使监督纠正不力。

三、加强我国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的策略

(一)改革检察机关人事管理制度,全面提高检察人员的素质

严把入口关。严格执行《检察官法》,从通过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学历达标、德才兼备的法律专业人员中选任检察官。逐步取消从学校直接招录大学毕业生到地市级以上检察机关工作的做法。地市级以上检察机关的检察官,必须是既有丰富的理论水平和实践经验的专家型人才,应当从下级检察机关中表现突出的优秀检察官或者社会上的法学专家中选拔。对不能胜任工作的检察官,要将其调离检察系统。

建立完善的评价和考核制度。检察官作为国家的司法工作者,要履行好法律监督职责,其自身素质极其重要。对检察官的评价、考核,除了思想品德、职业道德、敬业精神、廉洁自律等方面外,重点要评价、考核检察官的工作业绩,即办案技能、办案质量、办案效率、创造能力和调研能力等方面情况。

建立检察人员分流制度。检察官的工作性质不同于行政人员,必须具有精通的法律专业知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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