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01讲_第一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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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中级冲刺专题班
《经济法》
第一章总论
本章考情分析
在最近3年的考试中,本章的平均分值为6分,2017年试卷一的分值为4分,2017年试卷二的分值为6分,题型主要为客观题。

【考点1】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P6)(★★)(2018年重大调整)
1.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1)18周岁以上(≥18周岁)的自然人是成年人,成年人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2)16周岁以上(≥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2.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1)8周岁以上(≥8周岁)的未成年人和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2)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但是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

【解释1】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独立实施的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直接有效。

其他民事法律行为,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后,该行为有效。

【解释2】相对人可以催告法定代理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1个月内予以追认。

法定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

民事法律行为被追认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

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3.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1)不满8周岁(<8周岁)的未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2)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自然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考点2】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与可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P8)(★★★)
1.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
(1)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独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2)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3)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4)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5)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2.可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
(1)重大误解
基于重大误解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行为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2)显失公平
对于第三人胁迫,无论相对人是否“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均可以撤销。

(3)相对人的撤销权
行为人实施的行为被追认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

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2.表见代理
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

【解释】相对人有理由相信无权代理人具有代理权的情形包括但不限于:(1)被代理人对第三人表示已将代理权授予无权代理人,而实际并未授权;(2)无权代理人持有被代理人的介绍信或者盖有印章的空白合同书,使得第三人相信其有代理权;(3)代理关系终止后被代理人未采取必要的措施而使第三人仍然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并与之进行民事法律行为。

3.无权处分(P235)
(1)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考点5】代理的终止(P12)(★★★)
1.委托代理的终止(2013年单选题、2016年多选题)
(1)代理期间届满或者代理事务完成;
(2)被代理人取消委托或者代理人辞去委托;
(3)代理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
(4)代理人或者被代理人死亡;
(5)作为代理人或者被代理人的法人、非法人组织终止。

2.被代理人死亡
被代理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委托代理人实施的代理行为有效:
(1)代理人不知道并且不应当知道被代理人死亡;
(2)被代理人的继承人予以承认;
(3)授权中明确代理权在代理事务完成时终止;
(4)被代理人死亡前已经实施,为了被代理人的继承人的利益继续代理。

【解释】作为被代理人的法人、非法人组织终止的,参照适用前款规定。

3.法定代理的终止
(1)被代理人取得或者恢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2)被代理人或者代理人死亡;
(3)代理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
(4)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考点6】《仲裁法》的适用范围(P14)(★★★)(2014年单选题、2017年单选题)
1.属于《仲裁法》调整的争议:
(1)合同纠纷;
(2)其他财产纠纷。

2.下列纠纷不能提请仲裁:
(1)与人身有关的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
(2)行政争议。

3.下列仲裁不适用于《仲裁法》,而由别的法律专门予以调整:
(1)劳动争议;
(2)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考点7】仲裁协议(P14)(★★★)
1.仲裁协议具有独立性,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或者无效,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

(2008年综合题)
2.有效的仲裁协议
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时未声明有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
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

(2008年综合题、2013年单选题、2016年综合题)
3.仲裁协议的无效(2017年多选题)
(1)约定的仲裁事项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
(2)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仲裁协议;
(3)一方采取胁迫手段,迫使对方订立的仲裁协议;
(4)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

4.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时
(1)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

(2)一方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

(2015年多选题)
【考点8】仲裁程序(P15)(★★)
1.仲裁庭由1名或者3名仲裁员组成,由3名仲裁员组成的,设首席仲裁员。

2.回避制度(2014年多选题)
仲裁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必须回避,当事人也有权提出回避申请:
(1)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
(2)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3)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
(4)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的请客送礼的。

3.是否开庭?
仲裁应当开庭进行;当事人协议不开庭的,仲裁庭可以根据仲裁申请书、答辩书及其他材料作出裁决。

4.是否公开进行?
仲裁一般不公开进行;当事人协议公开的,可以公开进行;但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

【考点9】仲裁裁决(P16)(★★★)
1.仲裁裁决应当按照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裁决应当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

(2016年判断题)
2.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3.一裁终局原则
仲裁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就同一纠纷,不能再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但是,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依法裁定“撤销或者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可以重新达成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2017年判断题)
4.仲裁裁决的强制执行
如果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按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5.仲裁裁决的撤销(2015年单选题、2016年判断题)
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依法应撤销情形的,可以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6个月内,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

【考点10】地域管辖(P17)(★★★)(2013年多选题、2014年单选题、2015年判断题、2016年单选题、2017年单选题)
1.一般地域管辖:原告就被告原则
(1)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2)公民的住所地是指该公民的户籍所在地,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满1年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

2.特殊地域管辖
(1)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2)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险标的物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如果保险标的物是运输工具或者运输中的货物,可以由“运输工具登记注册地、运输目的地、保险事故发生地”人民法院管辖。

因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可以由“被保险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3)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4)因铁路、公路、水上和航空事故请求损害赔偿提起的诉讼,由事故发生地或者车辆、船舶最先到达地、航空器最先降落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5)专利纠纷案件由知识产权法院、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的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6)海事、海商案件由海事法院管辖。

【解释】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

先立案的人民法院不得将案件移送给另一个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人民法院在立案前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先立案的,不得重复立案;立案后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先立案的,裁定将案件移送给先立案的人民法院。

3.协议管辖(约定管辖)
只有“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因物权、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而产生的民事纠纷)可以协议管辖。

【考点11】诉讼程序(P19)(★★★)
1.起诉必须符合的法定条件(2014年多选题)
(1)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2)有明确的被告;
(3)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4)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管辖范围,同时还必须办理法定手续。

【解释】提起民事诉讼可以提交书面起诉状,也可以采取口头形式。

但上诉应当递交上诉状(口头上诉不行)。

2.公开审理
(1)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

(2)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

3.简易程序(2015年单选题)
(1)简易程序适用于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案件。

(2)当事人双方可就“开庭方式”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由人民法院决定是否准许。

经当事人双方同意,可以采用视听传输技术等方式开庭。

(3)人民法院可以采取捎口信、电话、短信、传真、电子邮件等简便方式传唤双方当事人、通知证人和送达“裁判文书”以外的诉讼文书。

以简便方式送达的开庭通知,未经当事人确认或者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当事人已经收到的,人民法院不得缺席判决。

(4)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书记员担任记录。

(5)已经按照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在开庭后不得转为简易程序审理。

4.下列案件,不适用简易程序:
(1)起诉时被告下落不明的;
(2)发回重审的;
(3)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的;
(4)适用审判监督程序的;
(5)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
(6)第三人起诉请求改变或者撤销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
(7)其他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

5.上诉期限
(1)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2)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裁定”的,有权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考点12】再审程序(P20)(★★★)(2013年判断题、2014年判断题、2017年多选题)
1.再审程序的启动
(1)本院院长提出
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现确有错误,认为需要再审的,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2)上级人民法院提出
最高人民法院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现确有错误的,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

(3)当事人提出
①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

②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申请再审,应当在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6个月内提出。

2.不予受理的情形(2015年单选题)
当事人申请再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1)再审申请被驳回后再次提出申请的;
(2)对再审判决、裁定提出申请的;
(3)在人民检察院对当事人的申请作出不予提出再审检察建议或者抗诉决定后又提出申请的。

【考点13】执行程序(P21)(★★★)
1.对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和其他应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

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2年。

此处规定的2年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分期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2.申请执行人超过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被执行人对申请执行时效期间提出异议,人民法院经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不予执行。

3.被执行人履行全部或者部分义务后,又以不知道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请求执行回转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考点14】诉讼时效的概念(P21)(★★★)(2013年单选题、2016年单选题)
1.诉讼时效期间届满,权利人丧失的是胜诉权,即丧失依诉讼程序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的权利。

权利人的实体权利并不消灭,债务人自愿履行的,不受诉讼时效限制。

义务人履行了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诉讼时效抗辩
(1)权利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后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起诉权并不丧失)。

如果义务人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人民法院查明无中止、中断、延长事由的,判决驳回权利人的诉讼请求(权利人丧失胜诉权)。

(2)人民法院不得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义务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人民法院不应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及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

(3)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

(4)当事人未按照规定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却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申请再审或者提出再审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3.诉讼时效具有法定性和强制性。

诉讼时效的期间、计算方法以及中止、中断的事由由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无效。

当事人对诉讼时效利益的预先放弃无效。

4.不得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债权请求权(2016年多选题)
当事人可以对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

但是,对下列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1)支付存款本金及利息请求权;
(2)兑付国债、金融债券以及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企业债券本息请求权;
(3)基于投资关系产生的缴付出资请求权;
(4)其他依法不适用诉讼时效规定的债权请求权。

【考点15】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P22)(★★★)
1.普通诉讼时效期间
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3年。

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2.其他法律规定的特殊诉讼时效期间
(1)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因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和技术进出口合同争议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期限为4年。

(2)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人寿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5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3.长期诉讼时效期间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

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20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4.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
(1)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自“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

(2)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法定代理人的请求权,诉讼时效期间自该法定代理终止之日起算。

(3)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受害人年满18周岁之日起算。

(4)约定履行期限之债的诉讼时效期间,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开始计算。

(5)未约定履行期限之债的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提出履行要求之日开始计算;债权人给予对方宽限期的,自该宽限期届满之日开始计算。

(6)附条件之债的诉讼时效期间,自该条件成就之日起计算;附期限之债的诉讼时效期间,自该期限到达之日起计算。

(7)因侵权行为而发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事实和加害人之时计算。

其中,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伤势明显的,从受伤害之日起算;伤害当时未曾发现,后经检查确诊并能证明是由侵害引起的,从伤势确诊之日起算。

(8)以不作为为义务内容之债的诉讼时效期间,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债务人作为之日开始计算。

【考点16】诉讼时效的中止与中断(P25)(★★★)(2014年单选题、2016年单选题、2017年单选题)
1.诉讼时效期间中止的法定事由
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6个月内,因下列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1)不可抗力;
(2)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法定代理人,或者法定代理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丧失代理权;
(3)继承开始后未确定继承人或者遗产管理人;
(4)权利人被义务人或者其他人控制;
(5)其他导致权利人不能行使请求权的障碍。

【解释】自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满6个月,诉讼时效期间届满。

2.诉讼时效期间中断的法定事由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1)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
(2)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
(3)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
(4)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

具体包括:申请支付令;申请破产、申报破产债权;为主张权利而申请宣告义务人失踪或者死亡;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诉前临时禁令等诉前措施;申请强制执行;申请追加当事人或者被通知参加诉讼;在诉讼中主张抵销;权利人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报案或者控告,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等等。

【解释】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的方式包括义务人作出分期履行、部分履行、请求延期履行、支付利息、提供履行担保等承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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