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标准与《解释》确定的赔偿标准的冲突与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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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

最新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

最新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在我们⽇常⽣活中,⼤家可以看见有⼈新闻上或者⾝边有交通事故发⽣,事故发⽣总是令⼈伤感。

那么,最新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呢?接下来由店铺的⼩编为⼤家整理⼀些有关于这⽅⾯的法律知识,希望可以帮助到您。

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

那么,交通事故赔偿标准是怎样的呢?交通事故赔偿标准是根据哪些法律依据制定的呢?下⽂,店铺⼩编将为您介绍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依据的知识,欢迎阅读了解。

发⽣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后,“找谁索赔”、“损失多少”等问题是受害⼈最关⼼的问题。

《交通安全法》第七⼗六条对机动车与⾏⼈、⾮机动车驾驶⼈发⽣交通事故的民事赔偿规定了严格责任原则,以体现对交通弱势群体的保护。

与过去⽆过错原则(赔偿10%)有很⼤区别。

⼀般情况则都要由机动车⼀⽅承担民事责任。

除⾮证明损害是由受害⼈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有证据证明⾮机动车驾驶⼈、⾏⼈有过错,且机动车驾驶⼈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可以减轻责任。

减轻责任部分为10%⾄50%之间,法和条例均未规定,拟请⾼法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有关司法解释中明确规定。

交通事故赔偿项⽬,是指交通事故当中肇事者给予受害者的赔偿所包含的项⽬,主要包括医疗费、误⼯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期间伙⾷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残疾赔偿⾦、残疾辅助器具费、丧葬费、被扶养⼈⽣活费、死亡赔偿⾦。

《⼈⾝损害赔偿解释》在赔偿项⽬⽅⾯和赔偿标准⽅⾯贯彻了全⾯赔偿的原则。

其中赔偿项⽬⽅⾯增加了康复费、后续治疗费两项,并⽤“残疾赔偿⾦”代替“残疾者⽣活补助费”。

具体体现在《⼈⾝损害赔偿解释》第17条、第18条的规定:(⼀)受害⼈遭受⼈⾝损害的赔偿项⽬包括:医疗费、误⼯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

(⼆)受害⼈因伤致残的赔偿项⽬除第1项外还包括:残疾赔偿⾦、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

保险公司交通事故理赔标准

保险公司交通事故理赔标准

保险公司交通事故理赔标准交通事故保险公司的理赔包括人身损害赔偿和财产损害赔偿两大方面,赔偿的标准具体如下:(一)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残疾赔偿金和扶养人生活费;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损害赔偿。

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

(1)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2)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

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

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2、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1)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

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2)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

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3、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1)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

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2)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

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3)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及标准的更正通知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及标准的更正通知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及标准的更正通知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及标准的更正通知各中、基层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及标准》于近期下发,根据部分法院反馈意见和审判实践情况,经研究,决定对二(一)第三款即造成受害人残疾的赔偿项目及标准项下的残疾赔偿金中被抚养人生活费部分更正如下:如果扶养人的身份为城镇居民的,无论被扶养人的住所地、经常居住地是否在城镇,其生活费均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

如果扶养人的身份为农村居民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

扶养人的身份虽然是农村居民但是经常居住地在城镇,同时被扶养人经常居住地也在城镇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

特此通知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2016年1月29日附:《市高法院民一庭关于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及标准》附件:市高法院民一庭关于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及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第十四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

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或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计算标准根据当年重庆市统计局、国家统计局重庆调查总队发布的《上一年重庆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的统计调查数据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征求稿)为正确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诉讼地位】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被侵权人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和侵权人列为共同被告。

机动车一方具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

第二条【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明力】人民法院应综合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和其他证据认定案件事实。

当事人提出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交通事故认定书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

第三条【保险公司的责任性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不论机动车一方有无责任,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全额赔偿。

但交通事故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除外。

第四条【交强险中的第三者】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时,处于被保险机动车之外的人员都属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第三者”。

第五条【人身伤亡与财产损失的理解】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因道路交通事故导致受害人(被侵权人)的人身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所规定的物质损害和《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精神损害。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道路交通事故导致受害人的车辆等财产毁损、灭失的损失,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计算其数额。

第六条【财产损失的范围】因道路交通事故导致受害人的车辆等财产毁损、灭失的损失,包括车辆的维修费用、经营性车辆修复期间的停运损失、因交通事故导致车辆的使用中断所造成的损失、待销售车辆或明确适用于交易目的的车辆的贬值损失以及受害人的其他财产毁损、灭失的损失。

各省、直辖市高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保险、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意见

各省、直辖市高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保险、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意见

各省、直辖市高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保险、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意见目录一、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四、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五、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贵州省公安厅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一)六、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七、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八、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九、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2003十、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十一、山东省高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意见十二、陕西高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意见陕西高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意见十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十四、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实施《上海市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责任若干规定》的意见十五、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实施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指导意见十六、浙江高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2010年7月)十七、浙江省高院关于审理财产保险合同纠纷若干问题指导意见十八、重庆市高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意见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为正确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统一执法尺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司法解释,结合我省民事审判实践,制定本意见。

关于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审理意见

关于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审理意见

关于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审理意见作者:张朝晖吴满宏发布时间:2011-07-27 15:44:51目前,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呈不断上升趋势,该类案件的审理存在诸多问题和困惑,我们根据《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道路交通安全法》、《保险法》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以及上级法院和中国保险行业协会相关指导意见,结合基层法院司法实践,汲取相关法官的宝贵建议,运用自身审判经验,进行归纳、整理、总结和研究,提出如下审理意见,供各位同仁参考。

第一部分庭前审查(指收案至开庭前阶段)一、主体问题审查重点提示:A、注意区分交通事故责任者和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B、注意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是否已作为诉讼主体。

1、所有人自主驾驶情形下责任主体为其本人;2、受雇人驾驶情形下,原则上仍然应由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根据其与受雇人的雇佣合同向受雇人追偿。

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发生交通事故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重大过失是指:被追究刑事责任、行政拘留、吊销驾驶证以及被认定为负全部责任;3、擅自驾驶情形下,一种是存在雇佣关系的擅自驾驶,公司职员或雇员应当和该机动车的所有人或保管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另一种是不存在雇佣关系的其他人擅自驾驶他人车辆,机动车的所有人或保管人除非存在管理上的瑕疵,否则不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的所有人或保管人如对车辆的保管未尽应有的注意义务,应车辆所有人或保管人与擅自驾驶人连带承担赔偿责任;4、被盗窃、抢劫、抢夺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由肇事者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者与盗窃、抢劫、抢夺者不同一的,还可由盗窃、抢劫、抢夺者承担责任;5、分期付款买卖,出卖人保留对车辆的所有权,在购买方违约时,依据其所有权可以取回车辆的情形下,责任主体应是购买人,而不是出卖人;6、车辆买卖(或其他方式转让)已交付机动车但未过户情形下,由买方(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登记车主不承担赔偿责任;7、出租、出借情形下,出租人(也有可能即是所有人)、出借人(不是所有人的情况下)、承租人和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所有人(不是出租人和使用人的情况下)不承担赔偿责任;所有人明知借用人(租用人)不具备驾驶车辆的资格或者车辆本身存在安全隐患的,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8、以买卖等方式转让拼装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的,由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9、车辆承包发包情形下,发包方和承担方都要承担赔偿责任;10、挂靠情形下,若被挂靠单位收取了管理费或得到了经济利益,被挂靠单位应承担赔偿责任;若被挂靠单位未收取管理费或未取得经济利益,仅仅是地方政府基于管理的需要要求挂靠或强制挂靠,被挂靠单位不应承担赔偿责任;11、车辆送交修理或保管期间,修理厂和保管人承担赔偿责任;12、车辆被质押情形下,所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13、好意同乘(不包括强行同乘或有偿同乘)情形下,好意同乘者因交通事故导致人身损害的,所有人或控制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如果好意同乘者有过错的,可减轻所有人或控制人的责任;以上情形,主审法官应当认真审查,固定主体,如需追加或变更诉讼主体,则应向当事人释明。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地方司法规范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地方司法规范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为正确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统一执法尺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司法解释,结合我省民事审判实践,制定本意见。

第一条《民法通则》实施前已经过人民法院审理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现当事人再次起诉,要求致害方按现行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规定的赔偿项目进行赔偿的,不予受理。

《民法通则》实施后、《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实施前已经过人民法院审理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现当事人再次起诉,要求致害方按司法解释规定的赔偿项目进行赔偿,一般不予受理。

但如果原判决(调解)书已明确赔偿项目中不包括残疾用具费、后续治疗费,当事人起诉要求上述两项费用的,应予受理。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立法、司法解释(1)条第二条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的高压电线下垂钓或新建、扩建、改建建筑物遭受电击伤害的,可以认定受害人具有重大过失,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减轻电力设施产权人或供电企业70%-90%的责任。

但电力设施的架设、运营及日常维护管理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规定的,只能减轻电力设施产权人或供电企业30%-50%的责任。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第三条在设有警示标志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的高压电线下垂钓或新建、扩建、改建建筑物遭受电击伤害的,可以认定损害是受害人故意造成,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电力设施产权人或供电企业不承担责任。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第四条在建筑物上空架设供电设施造成他人伤害的,电力设施产权人或供电企业承担全部责任。

但电力设施产权人或供电企业能证明伤害是受害人故意造成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解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解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2年9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56次会议通过,2012年12月20日发布,自2012年12月21日起施行)为正确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一、关于主体责任的认定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

【法规部解读】本条主要确定责任主体,公司在诉讼时候,要分析判断案件责任主体的个数,一是申请追加责任主体,二是在赔偿后要向相关的责任主体追偿。

原则上由机动车的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的享有者承担责任,由所有人或管理人承担过错责任。

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错即有责,至于责任比例,根据侵权法第四十九条,按照对事故发生起到作用的大小酌情确定,其主观性较强,各地法院的认定标准未必一致。

《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二条未经允许驾驶他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请求由机动车驾驶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赔偿标准解释

赔偿标准解释

赔偿标准解释赔偿标准是指对于某个特定的损害或损失,在法律上所认定的应当给予补偿的金额或权益。

赔偿标准的明确和适用对于维护公平正义和保障受损方的合法权益至关重要。

本文将就赔偿标准的解释进行探讨。

一、赔偿标准的基本原则赔偿标准的制定应当遵循以下基本原则:1. 合理性:赔偿标准应当合理并能够真实反映被损害方所受的实际损失。

合理性要求赔偿标准应当不过分偏离正常的市场价格或成本,既要保证受损方的合法权益,也要避免过度赔偿造成的不当利益获取。

2. 公正性:赔偿标准应当公正,不偏袒任何一方。

公正性要求赔偿标准的制定应当依据法律法规以及相关证据和事实,公正地衡量和评估受损方的损失,确保赔偿金额的公正性和合法性。

3. 客观性:赔偿标准应当客观,可量化并易于执行。

客观性要求赔偿标准的制定应当遵循一定的计算方法和评估标准,基于具体的损失类型和损失程度进行科学合理的量化,避免主观因素的介入和不确定性的影响。

二、常见赔偿标准的解释1. 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是指针对人身伤害或健康损害所产生的经济和非经济损失的赔偿金额。

其中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用、误工费、残疾补偿金等;非经济损失包括痛苦抚慰金、精神损害赔偿金等。

对于不同程度的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会有所不同,需要根据具体的损害程度和损失后果进行评估和确定。

2. 财产损害赔偿标准:财产损害赔偿标准是指针对财产受损或财产损失所产生的经济损失的赔偿金额。

财产损害赔偿包括财物损失、修复费用、利息损失等方面。

赔偿标准的确定需要考虑受损财产的价值、修复和恢复成本、无法使用期间的损失等多个因素。

3. 合同违约赔偿标准:合同违约赔偿标准是指由于合同一方未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义务而给另一方造成的经济损失所需要赔偿的金额。

合同违约赔偿标准的确定需要考虑违约责任、违约程度、修复费用等因素,并按照合同的约定进行衡量和处理。

三、赔偿标准的确立与适用1. 法律法规与司法解释:赔偿标准的确立和适用应当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

交通事故致人伤亡案件损害赔偿标准(2017最新)

交通事故致人伤亡案件损害赔偿标准(2017最新)

遇到保险纠纷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交通事故致人伤亡案件损害赔偿标准(2017最新)[导读]:伤亡事故赔偿标准,交通事故致人伤亡案件损害赔偿的范围与标准,人身伤亡损害赔偿的范围应当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者用具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1、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亡的,应当赔偿由此引起的全部财产损失。

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只承担限制赔偿责任或应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则依照法律规定。

2、致人损害,造成他人残疾或死亡的,侵害人应适当补偿受害人或死者遗属的其他损害。

3、故意侵害他人且情节恶劣的,人民法院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予以民事制裁。

4、人身伤亡损害赔偿的范围应当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者用具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5、医疗费:即受害人受伤害后为恢复健康进行医疗所支付的费用。

应当包括挂号费、药费、检查费、住院费、整容费等费用。

医疗费一般应当以治疗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和医疗费的单据为凭证,并确系治疗侵害人的侵害行为所致伤害的费用。

在审核医疗费用时,应当遵循以下具体规定:(1)挂号费:挂号费的次数、科别与审核认定的治疗伤害所就诊的次数、科别一致的挂号费应当赔偿。

(2)检查费、治疗费等:根据伤疾的需要经治疗医院同意进行的检查、治疗等费用应予赔偿。

未经治疗医院同意,受害人自行治疗与伤疾无关的费用或自行重复检查所花费的费用不计入赔偿范围,但确系治疗医院误诊而遗漏的伤疾除外。

(3)药费:必须确系治疗因伤害人的侵害行为所致伤害的药费。

需外购药品的,应当有治疗医院开具的处方。

药品的种类、数量应当与处方一致,没有治疗医院开具的处方,擅自购买与损害无关的药品不应计入赔偿范围。

[导读]:伤亡事故赔偿标准,交通事故致人伤亡案件损害赔偿的范围与标准,人身伤亡损害赔偿的范围应当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者用具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2020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新旧对照

2020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新旧对照

2020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新旧对照近年来,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在我国司法领域不断增加,保护个人合法权益的重要性也日益凸显。

为了更好地解决和规范此类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2020年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

本文将对比新的司法解释与旧司法解释,探讨其变化和重点内容。

一、赔偿标准的变化从赔偿标准的角度来看,旧司法解释依据"受害人的损失、侵权人的过错和相对责任"确定赔偿数额,然而,不同法院对于损失程度和责任认定的标准存在一定差异,导致赔偿数额的不确定性。

而新司法解释引入了"合理赔偿"的概念,将受害人损失与侵权行为直接相关联,赋予了法院更大的裁量权。

这种变化有利于提高赔偿标准的确定性和公正性。

二、医疗损害赔偿的规定在旧的司法解释中,医疗损害赔偿主要侧重于医疗事故的处理,对医疗人员的过错认定及赔偿标准缺乏明确规定。

而新的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了医疗损害责任的认定和赔偿标准。

它要求医疗机构提供充分证明材料,保持充分记录,并通过专业评估确定医疗人员的过错。

同时,新司法解释对损害程度的评估标准进行了明确规定,旨在更好地保障患者的权益。

三、精神损害赔偿的明确规定在旧司法解释中,精神损害赔偿的认定存在较大争议。

新的司法解释对精神损害的认定和赔偿进行了明确规定,将其纳入赔偿范围。

新司法解释规定了慢性疾病和负面社会影响等因素对精神损害的影响程度,为精神损害赔偿提供了更具体的参考标准。

四、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的明确要求新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了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的要求。

它要求刑事案件中的赔偿请求必须与刑事案件中被告的违法行为有直接关联,并通过刑事案件的审判程序来决定赔偿数额。

这一规定旨在保护被害人的权益,并加强刑事与民事赔偿的衔接,更好地实现司法公正。

五、其他方面的变化除了上述重点内容的变化外,新司法解释还对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存在的其他问题进行了细化和明确。

比如在丧葬费用、误工费用、护理费用等方面进行了详细规定,为赔偿申请人提供了更为全面和具体的指导。

交通事故赔偿标准2022

交通事故赔偿标准2022

交通事故赔偿标准2022交通事故中受伤或死亡,赔偿金是按什么标准计算的呢?这是我们必须要了解的。

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分为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财产损失赔偿标准和精神损害赔偿标准三部分。

最新交通事故赔偿标准是怎样的? (一)人身...交通事故中受伤或死亡,赔偿金是按什么标准计算的呢?这是我们必须要了解的。

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分为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财产损失赔偿标准和精神损害赔偿标准三部分。

最新交通事故赔偿标准是怎样的?(一)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民法典》第七编侵权责任第16条的规定,包括以下项目: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康复费、后续治疗费、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精神损害抚慰金。

(二)财产损失赔偿标准财产损失赔偿标准,以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来确定赔偿数额。

直接损失的赔偿标准:原则上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

对于局部可修复的车辆、设施和物品,应当赔偿维修费;因局部损失导致贬值的,还应当赔偿贬值部分的损失;对于无法修复的,应当赔偿其实际价值。

间接损失的赔偿标准:受害人因交通事故遭受的间接损失,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

例如,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如果受害人以被损车辆正用于货物运输或者旅客运输经营活动,要求赔偿被损车辆修复期间的停运损失的,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予以赔偿。

(三)精神损害赔偿标准精神损害是一种外人无法计量的无形伤害,对于精神损害的大小和程度一般无法用物质尺度来衡量,因此,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只能依据当事人的具体情况包括地区经济环境,当事人的身份,当事人的家庭背景,当事人在案件中责任的大小,社会影响力等由法官依据自由裁量权在一个类似客观合理适当的范围内进行确定。

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

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

赔偿标准
根据受害人或赔偿权利人的居民身份划分,交通事故赔偿项目的计算标准分为“城镇居民”和 “农村居民”标准。 城镇居民赔偿标准 城镇居民标准,是指受害人是城镇居民的,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按照城镇居民人均 可支配收入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 1.城镇居民人均收入 城镇居民人均收入是计算受害的城镇居民的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的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 配收入是一个年度核算指标。它反映的是全国或一个地区城镇居民的平均收入水平。 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是通过居民家庭日常获得的总收入计算得来的。
内容摘要
当受害者因伤致残时,赔偿义务人还需要支付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和被扶养人生活费。 这些费用如同希望的明灯,照亮了受害者和他们的家庭未来的道路。 如果受害者因伤致死,赔偿义务人还需要支付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 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这些费用如同慰藉的暖风, 抚慰着受害者家属的悲痛。 最后,赔偿权利人还有权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这是为了弥补受害者或死者近亲属遭受的精 神损害,如同心灵的治愈,让他们在精神上得到安慰和满足。 总的来说,这些赔偿项目就像是一首美妙的交响乐,各种元素交织在一起,为的是弥补受害者因 交通事故而遭受的损失和痛苦。每一项赔偿都是为了保障受害者的基本权益,让他们在遭受不幸 之后能够得到应有的尊重和照顾。
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
保险赔偿标准
内容摘要
在交通事故的赔偿事宜中,赔偿义务人,也就是肇事者或保险公司,需要向受害者支付一系列的 赔偿项目。这些赔偿项目如同一条长链,紧紧围绕着受害者的损失和需要。 首先,医疗费用是受害者的首要需求。这包括了一切与治疗相关的费用,比如药物费用、手术费 用、住院费用等。这些费用如同修复受害者身体创伤的魔法石,让受害者尽快恢复健康。 接着是误工费。在受伤或者因为治疗而无法工作的时间里,受害者失去了经济来源。误工费就是 为了弥补这一损失,让受害者不会因为意外而陷入经济困境。 然后是护理费。在康复期间,可能需要专人进行护理。护理费就是为了支付这个费用,让受害者 在康复过程中得到全面的照顾。 此外还有交通费、住宿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这些费用是为了帮助受害者在治疗和康复过程中能 够得到必要的休息和照顾,如同一个贴心的护卫,守护着受害者的身体和精神。

最高法关于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分析

最高法关于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分析

最高法关于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分析关于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适用情况分析【正文】最高人民法院依照宪法第一百二十七条和人民法院组织法的第三十三条之规定,为确保各级人民法院在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时,正确适用法律、达到司法裁判的统一、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实现全社会的公平和正义,于2003年12月26日公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法释200320号)。

该司法解释总结了我国十多年来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司法经验;借鉴了法学研究成果,此规定较之过去具体、细密,有可操作性;同时体现了与时俱进的精神和司法为民的重要举措。

现笔者就该司法解释的适用情况作一探讨。

一、关于赔偿权利人、赔偿义务人和受害人的过错问题(一)法释200320号第一条是关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规定,但还包含了丰富的实体法内容,提出了“赔偿权利人”和“赔偿义务人”的概念,明确了侵害生命、健康、身体案件的损害范围或者说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的范围。

需要说明的是,根据本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在理解上应注意适用限制。

最主要的就是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害自然人生命、健康、身体的案件,尽管经过一定的程序(主要是行政复议程序之后)也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但不属于普通民事侵权案件,而属于国家赔偿案件。

此外,因工伤事故导致的死亡、人身损害和健康损害,也不属于普通民事侵权案件。

换言之,已经作出了明确的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的不适用本解释。

如触电人身损害赔偿、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及刚才提及的国家赔偿、工伤事故等不适用本解释。

(二)侵害生命、健康、身体案件损害赔偿的范围包括: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

我们知道法律只能对需要救济的损害后果进行救济,也只能以可能的手段予以救济。

对自然人的生命、健康、身体,可能导致多种实际的损害后果,但民事司法只可能对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予以救济。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陈现杰最高人民法院上传时间:2004-11-15浏览次数:6278字体大小:大中小一、起草司法解释的相关背景和指导思想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发展和社会生活形态的日趋丰富和多元化,侵权案件从类型、数量和法律关系的复杂程度等方面都发生了较大的变化,给侵权纠纷案件的审理带来了许多新情况和新问题。

民法通则对侵权民事责任的规定比较原则,最高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意见》)虽有所补充但仍不能适应当前审判实践的迫切需要;尤其是人身损害赔偿的范围和计算标准,过去一直没有统一的规范可供遵循,使人民法院对相关案件的审理常常面临法律适用上的困难。

审判实践中,人民法院通常参照1991年9月22日国务院发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确定人身损害赔偿的范围和计算标准。

《办法》的规定,对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起到了积极作用。

但随着我国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办法》规定的赔偿标准已不能充分体现填补受害人损失的民事损害赔偿理念。

另一方面,由于对赔偿范围和标准没有统一规定,有关部门就各种侵权类型的人身损害赔偿制定了各不相同的标准。

尽管有些单行规定符合国际惯例,但由于赔偿标准问题牵涉分配正义,对民事权利影响极大,所以在遵循国际惯例的前提下,仍应当按照民法基本原则制定统一的赔偿标准,以确保法律适用的统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的起草制定,既是由于审判实践的迫切需要,也是为了依法公正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保护公民(自然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国家法制统一。

在起草过程中,《解释》的指导思想经历了两次较大的变化。

第一次变化,是对过去既有的赔偿标准和赔偿原则持基本否定的态度,完全抛弃我国历来采取的定型化赔偿模式,按照主观计算方法设计新的人身损害赔偿模式,实行差额赔偿。

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

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

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一、简介交通事故的发生,不仅会给受害人造成一定的损失,也会给涉及当事人及其他相关方带来麻烦,甚至可能造成不可估量的不良影响。

因此,交通事故索赔中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是指为了应对更新的社会环境,促进个人和社会的公正保护,由国家有关部委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充分考虑法律保护、社会经济水平,制定出的与交通事故相关的人身伤害赔偿的具体标准。

二、赔偿标准1. 普通损害一般指伤害事故中不可抗拒的被害人,受到轻微伤害或损伤,疼痛或痛苦不明显,治愈期不超过3日的损害。

根据交通事故伤害赔偿标准,可以获得2000元~5000元不等的赔偿金额。

2. 严重伤害3.致残指受害者因交通事故而受伤,导致部分或全部机能永久性或者暂时性损伤,受害者在全身功能上出现永久或者暂时的异常、弱化或者功能丧失,受害者需要接受慢性治疗、康复治疗、专业护理等较长期治疗的伤害。

根据交通事故伤害赔偿标准,致残的赔偿金额将会达到3万元以上。

三、受害人应注意的事项1.尽可能记录受伤后的行动轨迹,详细录取受伤索赔的病历报告、诊断报告等伤害证据,做到赔偿标准的客观,认真,准确。

2.勤提及准确提供赔偿标准以及伤害情况的资料,准确提交受伤证明文件,力求真实地反映被保险人的伤害情况。

3.及时明确收到的赔偿,提醒个人及时地向有关部门了解赔偿情况,给予及时详细、有经验的赔偿建议。

4.遵守求偿程序,在交通事故伤害赔偿求偿过程中,不违反民事侵害责任法的规定,比如不对导致伤害的行为人或者第三人提出强制性的赔偿要求。

四、小结交通事故伤害赔偿标准以及赔偿求偿应该有助于保护受害者的合法权益,以及维护公众安全。

同时有利于市民知晓赔偿标准,提升责任意识,杜绝交通意外。

交通保险理赔标准一览表

交通保险理赔标准一览表

交通保险理赔标准一览表一、保险责任本保险合同在以下情况下负责赔偿:1. 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失;2. 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失;3. 发生上述事故时,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依法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

二、赔偿标准1. 人身伤亡: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规定,赔偿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康复费、后续治疗费、丧葬费、死亡补偿费等。

2. 财产损失:根据《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赔偿包括车辆维修费用、车辆重置费用等。

三、免赔条款以下情况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保险公司不予赔偿:1. 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2. 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3. 驾驶员醉酒驾驶或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4. 保险合同约定的其他免责条款。

四、赔偿流程1. 报案:发生交通事故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应立即拨打保险公司的报案电话,告知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人员伤亡等情况;2. 现场勘查:保险公司会派查勘员到现场进行勘查,记录事故情况;3. 定损:保险公司会根据现场勘查结果和被保险人的具体情况确定损失;4. 提供材料:被保险人需要提供相关的理赔材料,包括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等;5. 理赔审批:保险公司会对理赔材料进行审核,并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6. 领取赔偿款:如审核通过,被保险人可按照保险合同约定领取赔偿款。

五、申请材料申请理赔时需要提供以下材料:1. 理赔申请书:填写完整的理赔申请书,并由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签字确认;2. 身份证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的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3. 驾驶证及行驶证: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的驾驶证及行驶证原件及复印件;4. 交通事故认定书:由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5. 理赔材料清单:包括医疗费用发票、病历本、用药清单等;6. 其他相关材料:根据具体情况可能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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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标准与《解释》确定的赔偿标准的冲突与选择
保险公司在与机动车方签订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事故赔偿标准的依据通常是已经废止的《办法》,而受害人则主张按照《解释》规定的项目和标准进行赔偿。

如此,各方在确定赔偿标准方面即发生冲突,适用旧标准,对受害人不公平;适用新标准,则对于机动车方不利。

对此,法院该如何选择呢?
保监会专门就此问题请示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于2004年6月份作出法研〔2004〕81号《关于新的人身损害赔偿审理标准是否适用于未到期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答复》(以下简称《答复》),称:“投保人与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有关‘保险人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规定的人身损害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约定只是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的计算方法,而不是强制执行的标准,它不因《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失效而无效。

《解释》施行后,保险合同的当事人既可以继续履行2004年5月1日前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也可以经协商依法变更保险合同。


笔者认为:《办法》规定的人身损害赔偿的范围、项目和标准只是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计算方法,而不是强制性的标准。

从私法自治、契约自由原则的角度来看,双方的约定应当优先适用,而不应随《办法》的失效而无效。

因而从“民有私约如律令”的私法意义上来说,该《答复》似乎有一定的正确性。

但是,该《答复》置于《保险法》领域中就不适当了。

理由有如下几点:(1)保险合同与其他平等民事主体之间自由缔结的合同不同,它是一种被保险人实际上只限于服从、接受或者拒绝他方提出的条件而成立的格式合同。

由此法律特征所决定,对保险合同应适用何标准进行赔偿,完全是由保险公司决定的,被保险人没有任何选择的权利。

《保险法》也不是完全意义上的私法,其中就存在许多对保险公司和保险市场监管方面的规定。

因此,保险合同以及《保险法》的特征决定了处理该领域的纠纷不能完全适用私法领域的原则。

(2)与被保险人相比,保险公司更有能力避免因法律法规的变化而导致的不利益。

在《解释》出台后实施之前,保险公司作为各种资源的享有者,其完全可以也能够与被保险人协商变更保险条款,按照《解释》所确定的赔偿标准执行,并根据所承担的风险状况,重新确定保险费率,避免纠纷发生后双方就赔偿标准发生争议。

最高人民法院在《答复》中也肯定了这种变更保险合同内容的解决方式。

而被保险人在经济实力、法律知识、经验等的相对欠缺,以及格式合同的被动缔约方的地位,都决定了其在规避法律风险、维护保险利益等方面处于弱势,将
新法实施带来的不利益分配给被保险人显然与民法中所倡导的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相悖。

(3)责任保险的性质也决定了不能适用《办法》所确定的赔偿标准。

责任保险(liabilityinsurance),是指以被保险人依法应当对第三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为标的而成立的保险合同。

《保险法》第49条第2款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由此可见,责任保险系以填补被保险人对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所受损失为目的,其本质上属于一种在责任限额范围内的替代支付。

因此,如果被保险人对于受害人按照《解释》所确定的标准进行赔偿的话,该赔偿责任即为保险标的,保险公司即亦应当按照此标准予以替代支付。

(4)被保险人可以援引情势变更原则申请法院对合同内容进行相应调整。

双方签订合同时的法律条件是《办法》,而发生交通事故时,适用的是《解释》,而《解释》规定的赔偿标准比《办法》高得多。

在此情形下,完全可以适用情势变更原则,适用《解释》规定的标准对受害人进行赔偿。

因为,法律条件的变化属于不可抗力的范围,不可归责于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使保险合同关系产生的基础发生当初无法预料的变化,若继续维持原有的保险合同,则对被保险人显失公平,所以人民法院有权对保险合同进行变更。

(5)保险公司对有关赔偿标准条款怠于履行告知义务。

在保险实务中,投保人一般只重视保险责任限额,而对适用何标准来进行赔偿,却往往并不关心。

但实际上,赔偿的标准却是至关重要的,因为,在保险金额确定的前提下,只有赔偿标准才具有重要意义。

《保险法》第17条第1款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并可以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而保险公司却时常不向投保人说明该条款的重要意义,没有履行如实告知的义务。

因此,适用《办法》规定的标准不符合保险合同最大诚实信用原则。

(6)保险合同条款的解释原则也要求适用《解释》所确定的赔偿标准。

《保险法》第31条规定:“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适用《解释》的标准显然有利于被保险人。

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若干规定》第3条、第4条的规定,《答复》不属于司法解释,不具有法律效力。

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完全可以不受《答复》的约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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