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标准与《解释》确定的赔偿标准的冲突与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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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标准与《解释》确定的赔偿标准的冲突与选择
保险公司在与机动车方签订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事故赔偿标准的依据通常是已经废止的《办法》,而受害人则主张按照《解释》规定的项目和标准进行赔偿。如此,各方在确定赔偿标准方面即发生冲突,适用旧标准,对受害人不公平;适用新标准,则对于机动车方不利。对此,法院该如何选择呢?
保监会专门就此问题请示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于2004年6月份作出法研〔2004〕81号《关于新的人身损害赔偿审理标准是否适用于未到期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答复》(以下简称《答复》),称:“投保人与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有关‘保险人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规定的人身损害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约定只是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的计算方法,而不是强制执行的标准,它不因《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失效而无效。《解释》施行后,保险合同的当事人既可以继续履行2004年5月1日前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也可以经协商依法变更保险合同。”
笔者认为:《办法》规定的人身损害赔偿的范围、项目和标准只是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计算方法,而不是强制性的标准。从私法自治、契约自由原则的角度来看,双方的约定应当优先适用,而不应随《办法》的失效而无效。因而从“民有私约如律令”的私法意义上来说,该《答复》似乎有一定的正确性。
但是,该《答复》置于《保险法》领域中就不适当了。理由有如下几点:(1)保险合同与其他平等民事主体之间自由缔结的合同不同,它是一种被保险人实际上只限于服从、接受或者拒绝他方提出的条件而成立的格式合同。由此法律特征所决定,对保险合同应适用何标准进行赔偿,完全是由保险公司决定的,被保险人没有任何选择的权利。《保险法》也不是完全意义上的私法,其中就存在许多对保险公司和保险市场监管方面的规定。因此,保险合同以及《保险法》的特征决定了处理该领域的纠纷不能完全适用私法领域的原则。(2)与被保险人相比,保险公司更有能力避免因法律法规的变化而导致的不利益。在《解释》出台后实施之前,保险公司作为各种资源的享有者,其完全可以也能够与被保险人协商变更保险条款,按照《解释》所确定的赔偿标准执行,并根据所承担的风险状况,重新确定保险费率,避免纠纷发生后双方就赔偿标准发生争议。最高人民法院在《答复》中也肯定了这种变更保险合同内容的解决方式。而被保险人在经济实力、法律知识、经验等的相对欠缺,以及格式合同的被动缔约方的地位,都决定了其在规避法律风险、维护保险利益等方面处于弱势,将
新法实施带来的不利益分配给被保险人显然与民法中所倡导的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相悖。(3)责任保险的性质也决定了不能适用《办法》所确定的赔偿标准。
责任保险(liabilityinsurance),是指以被保险人依法应当对第三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为标的而成立的保险合同。《保险法》第49条第2款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由此可见,责任保险系以填补被保险人对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所受损失为目的,其本质上属于一种在责任限额范围内的替代支付。因此,如果被保险人对于受害人按照《解释》所确定的标准进行赔偿的话,该赔偿责任即为保险标的,保险公司即亦应当按照此标准予以替代支付。(4)被保险人可以援引情势变更原则申请法院对合同内容进行相应调整。双方签订合同时的法律条件是《办法》,而发生交通事故时,适用的是《解释》,而《解释》规定的赔偿标准比《办法》高得多。在此情形下,完全可以适用情势变更原则,适用《解释》规定的标准对受害人进行赔偿。
因为,法律条件的变化属于不可抗力的范围,不可归责于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使保险合同关系产生的基础发生当初无法预料的变化,若继续维持原有的保险合同,则对被保险人显失公平,所以人民法院有权对保险合同进行变更。(5)保险公司对有关赔偿标准条款怠于履行告知义务。在保险实务中,投保人一般只重视保险责任限额,而对适用何标准来进行赔偿,却往往并不关心。但实际上,赔偿的标准却是至关重要的,因为,在保险金额确定的前提下,只有赔偿标准才具有重要意义。《保险法》第17条第1款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并可以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而保险公司却时常不向投保人说明该条款的重要意义,没有履行如实告知的义务。因此,适用《办法》规定的标准不符合保险合同最大诚实信用原则。(6)保险合同条款的解释原则也要求适用《解释》所确定的赔偿标准。《保险法》第31条规定:“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适用《解释》的标准显然有利于被保险人。
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若干规定》第3条、第4条的规定,《答复》不属于司法解释,不具有法律效力。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完全可以不受《答复》的约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