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著作权法中的作品(侯仰坤)
论著作权法的体系化——以《著作权法》第三次修订为中心
社会科学2019年第6期卢海君:论著作权法的体系化论著作权法的体系化**-以《著作权法》第三次修订为中心卢海君摘要:体系化的著作权法应正视著作权法作为系统的整体性存在。
著作权法系统中产权保护是主旋律,产权保护与服务于文化产业发展是主要矛盾。
我国未来著作权法应尊重作品客观存在的第一性问题,建构开放式的作品定义和类型结构,废除作品与制晶的区分;应当遵循市场机制.以产权保护为核心.搭建以“传播权”为统领的“伞形”权利体系,构建以著作权法基本原理为支撑的开放式合理使用制度,废除报刊转载法定许可制度和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法定垄断制度;应正视作品无体物的属性,可以通过立法彰显“思想表达两分法”等著作权法基本原理在著作权法中的地位。
在制度建构的时候不仅要反映产业发展的诉求,而且要尊重产业发展的格局。
关键词:著作权法;体系化;系统;市场机制;“伞形''结构中图分类号:D914.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0257-5833(2019)06-0109-08作者简介:卢海君,对外经济贸易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北京100029)我国《著作权法》第三次修订工作启动始于2012年3月,到目前为止,已经有将近7个年头,数易版本.讨论热烈.争议极大,迟迟不见结果。
有关《著作权法》修订的大讨论几乎涉及现行《著作权法》的每一个条文,《著作权法》第三次修订的早期版本曾经雄心勃勃.企图对《著作权法》进行“大修”,然而,随着版本的更迭,《著作权法》的修订似乎倾向于“小改”。
不过,一个有趣的现象是,尽管有关《著作权法》第三次修订工作进行的如火如荼,《著作权法》第三次修订似乎显得非常有必要,但尽管《著作权法》修订工作并未落地,现行《著作权法》也未见得对产业发展造成多大障碍,司法工作者对《著作权法》第三次修订的落地似乎也并不迫切。
其根本原因在于,《著作权法》的修订意见并未将《著作权法》作为一个系统进行看待。
尽管社会各界对《著作权法》第三次修订工作非常关注,但普遍存在对《著作权法》的定位存在偏差,立场性意见太多。
体育赛事节目遭遇法律保护难题
体育赛事节目遭遇法律保护难题作者:聂士海来源:《中国知识产权》2011年第12期在现代社会,体育赛事早已超越了竞技比赛本身的概念范畴,而成为了一项伴随着巨大资金投入与巨额利益回报的商业活动。
近年来,视听节目网站未经授权实时播放境内外广播机构电视节目的现象越来越多,而体育赛事节目更以其比赛结果的时效性在被实时播放的节目中占有很大比例。
但由于我国现行法律,特别是《著作权法》相关规定不清,给法律的适用带来了诸多现实难题。
是否构成作品置身于信息经济时代的体育竞赛产业,其所获得的巨额利润很大程度上是基于知识产权,尤其是著作权而产生的。
然而,对体育竞赛进行知识产权保护,世界各国间存有差异,在我国则更有争议,而且在实践中受到传统体制观念及现实法律本身的制约。
目前,在我国《著作权法》的框架内,如何对体育赛事节目进行保护尚存在一些难点和困惑,并已引起理论界、司法界及产业界的广泛关注。
一般观点普遍认为,体育赛事节目表现的是一种客观事实,而对于客观的消息报道是排除在《著作权法》保护范畴之外的。
因而有专家指出,体育赛事节目能否受到《著作权法》保护,首先要搞清楚它到底是不是作品,是什么样的作品?中国人民大学锁福涛博士表示:“判断是不是作品,要根据作品的定义。
首先,我国的《著作权法》明确规定,作品必须是属于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的,关于体育比赛是不是属于该范畴内是存在疑问的。
第二,作品具有一定的独创性,体育比赛其实是按照一定的即定规则来进行的一种活动,它的独创性不是像作品那么明显。
第三,最关键的是作品必须具有可复制性,体育活动是一种比赛,结果往往没有一定的认知性,本身赛事活动不可能重复,比赛的过程不可能再次复制,这是反对其成为作品的最有利的观点。
” 北京理工大学法学院知识产权法研究中心副主任侯仰坤博士分析认为:关于体育赛事本身是不是一个作品,能不能享有著作权。
我个人觉得体育赛事种类很多,不能全部覆盖。
但是我们能够把舞蹈作为一个作品,把杂技作为一个作品,体育赛事本身也是一个作品,它里面含有技巧,而且含有艺术,所以这个不管体育技艺的水平高低,本身是一个作品。
论知识产权的八个基本问题(侯仰坤)
论知识产权的八个基本问题侯仰坤北京理工大学法律系讲师上传时间:2003-5-30摘要:从知识产权的概念入手,从八个方面对知识产权的基本特征和相关问题进行了分析论证,提出了一套相对完整的新的观点和见解,突破了传统观念中存在的一些矛盾,使知识产权的基本内容显得更加清晰和符合逻辑,也更加容易被理解和掌握。
关键词:知识产权、权利、精神世界、人类社会一、对权利本身的再认识1、物质世界、精神世界和人类社会的关系首先,三者都是客观存在的,三者之间都是相互独立的。
物质世界是由物构成的,它的特征体现在物上。
对于人类社会来说,物都是可以通过眼、鼻、耳、舌等感觉器官感知的,是最容易被人们通过它们的形态识别的。
具体的物都是有寿命的。
有形、无形等描述形态特征的概念只存在于物质世界中。
对于精神世界来说,物质世界是精神世界中信息诞生时不可缺少的条件,也是信息传递的工具和信息发挥作用的场所。
在信息的指导下,借助一定的物质条件可以创造新的物质。
精神世界是由信息组成的,它的特征反映在信息上,信息是不能使用人的感觉器官来认识的,只能通过理解和逻辑来认识它。
这样,在精神世界中,就不存在物质世界中的形态的概念,即不存在有形、无形和有体、无体的概念,取而代之的是时间上、类型上的概念,即这类信息是什么时候产生的,它是哪类信息?对于人类社会来说,精神世界诞生以后就是永存的,组成精神世界的信息来自于每个人的精神,但又独立于每个人的精神和人类社会,信息是可以被人类无限地反复使用的,信息是永存的。
信息的存在本身就是一种自然的状态,它不需要物质载体,也不需要表现形式,所谓的物质载体和表现形式都是人们要“看”信息时对信息提出的要求,并不是信息自身要求的。
人类社会是由人组成的,与两个世界相比,人类社会的突出特征有两个,一个是它体现着人和人之间的关系,体现着人管理人的特征;第二个就是人类社会强烈地追求着利益。
评价物质世界和精神世界时往往以利益为标准,这样,如果单纯地站在人类社会的角度来评价两个世界,就会带有明显的功利性的特点,就会偏离两个世界的实际情况和本来面目。
(2007)二中民初字第3280号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7)二中民初字第3280号原告苏州稻香村食品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苏州工业园区唯亭西区跨阳路南。
法定代表人沈根富,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侯仰坤,男,汉族,1966年3月5日出生,北京劳尔知识产权发展研究中心工作人员,住北京市海淀区海淀路175号人民大学2002级法学院研究生。
委托代理人王芳,女,汉族,1964年8月3日出生,苏州稻香村食品工业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住北京市西城区阜外大街乙22号。
被告北京黑马大观园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新村巴庄子124号。
法定代表人白永庆,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明龙,男,汉族,1975年12月1日出生,北京黑马大观园食品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东城区南河沿大街19号。
委托代理人丁会芳,女,汉族,1958年3月10日出生,北京黑马大观园食品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大兴区榆垡镇椿蓉园三里11号楼1单元501号。
原告苏州稻香村食品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州稻香村公司)诉被告北京黑马大观园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黑马大观园公司)商标许可使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1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3月13日和2007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苏州稻香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仰坤、王芳,被告黑马大观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明龙、丁会芳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州稻香村公司起诉称:2000年9月28日,保定市稻香村食品工业总公司(以下简称保定稻香村总公司)受让取得了“稻香村”文字及图形组合商标。
2002年10月28日,保定稻香村总公司与被告黑马大观园公司签订了《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允许黑马大观园公司使用该商标。
2003年3月14日,保定稻香村新亚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定新亚公司)受让取得了该商标。
2004年11月14日,原告苏州稻香村公司受让取得了该商标,成为上述《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许可人。
知识产权法--4论商业秘密保护
《知识产权法》参考资料4论商业秘密保护的历史局限性及其原因侯仰坤(北京理工大学法律系教师、法学博士)摘要:现有的商业秘密保护制度主要都是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进行保护的,这种保护方式存在着明显的缺陷和不足,但是有其特殊的历史原因;本文主要讨和分析了在世界范围内导致这种局面的原因,找出了主要因素。
关键词:商业秘密反不正当竞争历史局限性目前,在世界范围内,关于商业秘密的概念还没有统一;涉及商业秘密的一些基本问题还存在着争议;即使是商业秘密的法律属性这一基本性的问题也没有形成统一的认识;在一些概念的理解上甚至还存在着混乱。
总之,与专利法、商标法和著作权法相比,有关商业秘密保护的法律总的来说还处于起步和前期阶段;如果从另一个角度来看,现有的商业秘密保护法律制度还存在着明显的偏差。
这一切使得现有的商业秘密保护制度体现出明显的历史局限性,许多方面都有待于人们进一步地去探讨和完善。
下面就从几个方面来阐述这些问题。
一、现有商业秘密保护制度的缺陷和不足与现有的知识产权其它法律法规相比,保护商业秘密的法律存在着一个突出的特点,那就是当前整个世界范围内,从国际公约中涉及的商业秘密保护条款,到许多近年来才开始保护商业秘密国家的国内法,都明显地受着一种总模式的影响,这种总模式就是把商业秘密保护完全纳入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框架之下,主要围绕“对商业秘密的侵权”展开保护,辅助于借助合同违约进行保护。
这种思路和模式是与商业秘密以外的其它知识产权法律法规的思路和模式不同的,其它知识产权法律法规的基本思路和模式是:(1)确认知识产权权利获得的条件和步骤;(2)确定该权利的内容(即权能);(3)列出使用或转让该权利的方式及限制条件;(4)列出侵犯该权利的种类和行为方式;(5)列出法律责任及其救济途径。
如果把两种思路和模式进行对比就会发现,其根本的差异就在于其它知识产权法律法规都是以“权利”为中心的,而保护商业秘密的法律法规则是直接以“制止侵犯商业秘密”为中心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2013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2013修订)【发文字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33号【发布部门】国务院【公布日期】2013.01.30【实施日期】2013.03.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2002年8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59号公布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3年1月3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
第三条著作权法所称创作,是指直接产生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的智力活动。
为他人创作进行组织工作,提供咨询意见、物质条件,或者进行其他辅助工作,均不视为创作。
第四条著作权法和本条例中下列作品的含义:(一)文字作品,是指小说、诗词、散文、论文等以文字形式表现的作品;(二)口述作品,是指即兴的演说、授课、法庭辩论等以口头语言形式表现的作品;(三)音乐作品,是指歌曲、交响乐等能够演唱或者演奏的带词或者不带词的作品;(四)戏剧作品,是指话剧、歌剧、地方戏等供舞台演出的作品;(五)曲艺作品,是指相声、快书、大鼓、评书等以说唱为主要形式表演的作品;(六)舞蹈作品,是指通过连续的动作、姿势、表情等表现思想情感的作品;(七)杂技艺术作品,是指杂技、魔术、马戏等通过形体动作和技巧表现的作品;(八)美术作品,是指绘画、书法、雕塑等以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九)建筑作品,是指以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形式表现的有审美意义的作品;(十)摄影作品,是指借助器械在感光材料或者其他介质上记录客观物体形象的艺术作品;(十一)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是指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且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的作品;(十二)图形作品,是指为施工、生产绘制的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以及反映地理现象、说明事物原理或者结构的地图、示意图等作品;(十三)模型作品,是指为展示、试验或者观测等用途,根据物体的形状和结构,按照一定比例制成的立体作品。
初级经济师-知识产权-第八章著作权
初级经济师-知识产权-第八章著作权[单选题]1.我国著作权法中所说的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的具有独创性的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的智力成果。
A.传播B.承载C.复制D.呈现(江南博哥)正确答案:C参考解析:著作权法中所说的“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的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
从作品的实质构成来看,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应该满足如下要求:首先,作品应当是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的智力创作成果;其次,作品应当具有独创性;最后,作品应当具有可复制性。
[单选题]2.下列客体中,适用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是()。
A.中学数学课本上的公式B.《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的官方正式英译本C.小学生创作的一首诗歌D.《新京报》刊登的一条事实消息正确答案:C参考解析:据我国《著作权法》,不适用于著作权法保护的对象包括:①法律、法规,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译文。
这些文件通常由官方主体发布,具有一定的规范属性,为了更好地起到为公众提供行为指引的效果,这类文件需要广泛传播,因此被排除在《著作权法》保护的范围之外。
②时事新闻,即通过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大众传播媒介传播的单纯事实消息。
从鼓励信息分享与交流的角度出发,不宜对单纯事实消息提供著作权保护。
但需注意的是,若新闻的内容足够具体,构成包含了著作权人独创性劳动的消息、通讯、特写、报道等作品,则不属于单纯事实消息,可以构成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
③历法、通用数表、通用表格和公式。
这些内容之所以不受著作权法保护,一方面是由于其中部分内容已经落入公有领域,另一方面是因为存在表达方式有限、“思想”与“表达”混合的情形。
[单选题]3.著作权法所称的“图形作品”之一是()。
A.雕塑B.照片C.绘画D.地图正确答案:D参考解析:图形作品是指为施工、生产绘制的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以及反映地理现象的地图、说明事物原理或者结构的示意图等作品。
论知识产权权利的形成过程(侯仰坤)
论知识产权权利的形成过程侯仰坤北京理工大学法律系讲师上传时间:2003-7-2摘要:知识产权由主体、内容和确认构成,内容包含的是永恒的信息。
主体存在于人类社会中,内容存在于精神世界中,权利随着确认的完成降生于人类社会中。
在这个过程中,物质世界充当了载体和工具,社会和国家充当了裁判者和护卫者。
关键词:知识产权、权利、信息、精神世界、物质世界、人类社会脑力劳动要有报酬!这是知识产权的至理名言,也是整个知识产权制度的灵魂!脑力劳动创造了知识产权的内容,创造了丰富的精神世界,这是知识产权对人类社会的宝贵贡献!一,对知识产权的再认识1、知识产权的内在特征知识产权是一种权利,它是由权利的主体、权利的内容,以及国家和社会对这种主体和内容的确认构成的。
在主体、内容和确认三者之间,内容是核心,内容也是稳定的。
权利诞生之后,内容所包含的信息就属于独立存在的精神世界,就是永恒的。
主体是可以变动的,可以通过转让、继承等手段发生转移。
确认也是变动的,不同的时代、不同的国家、同一国家的不同的时期,都会根据自己的实际需要调整和改变确认的方式和条件,因而总是处在发展变化中的。
除此之外,在这三者之间,内容决定着权利的类别,属于第一位的要素,主体和确认都是第二位的。
主体和内容经过确认以后才能和确认一起共同组成新的权利,权利诞生以后就存在于人类社会中,此时,人类社会和国家就要对这种新诞生的权利进行保护,规定相应的保护措施。
由于存在内容上的差别,形成了不同的权利。
这些权利被人们分门别类后组成了不同的体系,然后又依据知识产权的共同特征汇集到一起。
在知识产权中,不同类型的权利是并列排列的,如版权、商标权、专利权,都是并列存在的。
在同一类权利中,有着同一权利内容起源的各个具体的权利之间又是串联排列的,权利的作用大小(权能)也像串联电路的电流一样,从头到尾逐渐减弱。
例如,一部作品被搬上舞台表演以后,然后这种表演又被制成了录音录像,则它们之间的权利关系是:依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作者的著作权(17项权能)——→相邻权利中的表演者权(6项权能)——→相邻权利中的录音录像权(4项权能),这里,前面的权利决定着后面的权利能否诞生,并且制约着后面权利的行使。
《2024年论《著作权法》中“署名推定”的适用》范文
《论《著作权法》中“署名推定”的适用》篇一一、引言《著作权法》是我国为保护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的创作者权益而设立的法律制度。
在《著作权法》中,“署名推定”是一种重要的规定,用于保护创作者的权益,尤其是在作品的归属权上。
本文将详细论述“署名推定”在《著作权法》中的适用情况,包括其含义、作用及实际应用等。
二、署名推定的含义“署名推定”是指当作品的作者在作品上署名时,若无相反证据证明该作者并非真正创作者,那么就应推定该作者为法律意义上的著作权人。
这是《著作权法》为保护创作者权益而设立的一种制度。
三、署名推定的作用(一)保护创作者权益“署名推定”制度能够有效地保护创作者的权益,防止他人冒充作者或盗用作品。
当作品被他人非法盗用或冒充作者时,原作者可以通过“署名推定”制度维护自己的权益。
(二)明确作品归属权在许多情况下,作品的归属权并不总是显而易见的。
例如,在合作创作或委托创作的情况下,如果没有明确的合同约定,作品的归属权就可能产生争议。
“署名推定”制度可以明确作品的归属权,即当作品上署名时,若无相反证据,该作者即为法律意义上的著作权人。
四、署名推定的适用情况(一)个人创作作品对于个人独立创作的作品,如小说、绘画等,“署名推定”制度适用得最为广泛。
在这些情况下,只要作品上署名了作者的名字,且没有相反证据证明该作者并非真正创作者,那么该作者即为法律意义上的著作权人。
(二)合作创作作品在合作创作的情况下,“署名推定”制度同样适用。
每个合作者都有权在作品上署名,且若无相反证据证明其并非真正合作者,那么该合作者即为法律意义上的著作权人之一。
然而,在实际操作中,合作作品的著作权归属往往需要通过合同约定来明确。
(三)委托创作作品在委托创作的情况下,“署名推定”制度同样具有重要作用。
当委托人委托他人创作作品时,如果作品上署名了受托人的名字且没有相反证据证明受托人并非真正创作者,那么受托人即为法律意义上的著作权人。
然而,委托人和受托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通常需要通过合同来约定。
论著作权法中的作品(侯仰坤)
论著作权法中的作品侯仰坤北京理工大学法律系讲师上传时间:2003-10-5摘要:在著作权法中,有关作品的概念、构成和范围,在世界范围内一直是一个争议很大的问题,在我国理论界一直也没有统一起来,这对著作权法的发展和完善都是不利的,也不利于对相关知识产权的保护。
本文从知识产权的角度对作品的内涵、结构和特征进行了探讨,论证出作品是由信息和表达形式构成的,信息是指作品的全部信息,表达方式是指最直接的表达方式,排除间接的表达方式,从而理清了作品的轮廓。
作为论证的依据,同时,对我国法律规定的13种作品进行了定性分析。
关键词:作品、信息、表达方式在著作权法中,作品是权利人享有权利的依据,是连接权利人和法律的桥梁,所以,对于权利人、法律制度,特别是著作权制度来说,作品都是非常重要的。
但是,作品到底是指什么?哪些事物可以成为作品?依据是什么?哪些事物不能成为作品,原因又是什么?这些原因和依据的合理性是否科学?等等。
这些看似简单和基本的东西其实并不好回答,在世界范围内,至今还没有相对完整的答案。
不同国家的法律和学者,同一国家不同时期的法律和学者,对同一问题都会做出不同的回答,这足以说明这一问题的复杂性。
到目前为止,对这些问题的回答都带有很强的直观性和随意性,很少进行深入的研究,或者没有研究出内在的本质问题,总的来说,这些问题给学习的人留下了很多的矛盾和困惑。
这一状况在我国同样是严重的,例如,对于戏剧作品到底是指什么这一问题,虽然我国的《著作权条例》中做出了相关的规定,但是,这一规定存在着明显的不足和逻辑矛盾,根本经不起推敲,也回答不出为什么非要这样规定,所以,这种规定本身是值得怀疑的。
出现这种局面的根本原因就在于对作品的内涵把握不准,遇到具体问题时就显出很大的盲目性。
这一局面对于理论学习和指导实践都是有害的,所以,对于作品的研究虽然是困难的,但是却是非常必要的。
下面就对作品的问题进行分析和探讨。
一对作品内涵的分析1、对现有作品定义的分析作品是著作权的客体,即著作权法的保护对象。
论独创性的真正法律作用及与作品的关系
论独创性的真正法律作用及与作品的关系作者:侯仰坤王琛来源:《商场现代化》2008年第27期[摘要] “独创性”标示的只是作品的来源和归属,并不决定一部作品能否享有著作权。
[关键词] 作品独创性归属作品与独创性的关系,以及独创性的法律作用问题是一个基础性的问题,同时又是一个一再发生错误的问题。
一、对作品含义的辨析在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2002)中对作品做出了如下的定义:“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
”从形式上来说,这一定义似乎是明确和完整的,人们依据这一定义就应该能够理解和掌握作品的含义,但是在现实中却并非如此,这一概念本身存在着错误。
1.在这一概念中使用了一个比“作品”更难理解和把握的概念,即“独创性”,在对“独创性”本身做出科学而清晰的界定之前就用它来限定和定义作品,从逻辑上来说,这种做法就是不科学的。
2.“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含义既不准确也经不起推敲。
这里是对作品进行定义,按照这种规定,某一事物本身只有能够被“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时才有可能成为作品,否则就不可能成为作品。
从科学的角度来说,既然上述条款是作为概念的限制条件来使用的,那么它本身就应该是科学的,而且应该是符合科学规律和社会现实的。
大多数人都知道“戏剧”和“舞蹈”都是作品,也都从电视、电影中看到过“戏剧”和“舞蹈”节目。
现在的问题是,我们从电视或者电影中看到的“戏剧”和“舞蹈”节目是不是就是对现场表演的“戏剧”和“舞蹈”的一种复制呢?如果不进行仔细的思考似乎这就是一种复制行为,但是,事实并不是这样。
在现实中,无论是一场戏剧,还是一场舞蹈,它们都是立体的,都是从多个层次和多个角度来展示故事情节和艺术情感的,而通过摄影或者录像所制作出来的节目与这些现实中的戏剧或舞蹈相比,最明显的一点就在于摄影或者录像都是从某一个角度进行的,是对一个面或着多个面的记录,但是绝对不会是完全的全方位的记录。
论知识产权的构思、形式和表达(侯仰坤)
论知识产权的构思、形式和表达侯仰坤北京理工大学法律系讲师上传时间:2006-7-9关于知识产权的构思、形式和表达的问题是知识产权的一个基本问题,这也是学习和研究知识产权时必须面对的问题,因此,对该问题的进一步研究就显得非常必要。
下面就从几个方面对这一问题进行分析和探讨。
一、几个相关的问题1、知识产权法保护的是知识产权这种权利依据现行的Trips协议的规定,具体包括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依据商业秘密获得的权利、依据地理标志获得的权利、植物新品种权、依据集成电路布图设计获得的权利、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获得的权利等内容。
也就是说,知识产权法保护的直接对象是各类具体的知识产权权利,而不是各类知识产权权利所包含的客体,即对于知识产权法的保护对象的谈论不应该直接过渡到知识产权权利的客体上去。
2、知识产权的权利本身是由权利的主体、客体和内容组成的(1)权利主体权利的主体也就是该权利的所有者,主体决定着该权利的归属。
由于知识产权是一类法定的权利,每个权利的诞生、存续和无效都是由相应的法律法规规定的,因此,具体的每项知识产权权利的主体也就是规定该权利的知识产权法律所确立的法律关系的主体,即权利的主体与相应的法律关系的主体是一致的。
权利的主体发生变化时,法律关系的主体也随之发生变化。
如甲某把自己的专利权转让给乙某时,此时,基于该专利权的各类法律关系也随之发生变化,当然法律关系的主体也随之由甲某转移到乙某。
(2)权利客体权利的客体就是该项权利诞生和存在所凭借和依据的事物,事物的特征不同,导致了不同权利的诞生;事物的存在与否决定着该项权利的存亡。
而这里的事物都必须是客观地存在的,不能是人为地虚设的,也不能是法律完全凭空虚拟的,否则就是“假”的权利,是客观上并不存在的权利。
在这种情况下,如果立法者为了一定的目的,在某一法律中人为地规定出与客观世界相冲突的某一“权利”,那么,这种所谓的“权利”由于缺乏客观的依据,因此也是“假”的,是客观上并不存在的权利。
北京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中国知识产权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一中民终字第68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凯立德计算机系统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高新区南区高新技术工业村W2A栋3楼西侧。
法定代表人张文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石磊,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侯仰坤,男,北京劳尔知识产权发展研究中心主任,住北京市海淀区海淀路175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长地万方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东路95号。
法定代表人黄小池,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晖春,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建序,男,北京长地万方科技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北京市海淀区北三环中路77号24楼1206号。
原审被告北京中微恒业商贸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海淀路52号2层222室。
法定代表人杨荣香。
上诉人深圳市凯立德计算机系统技术有限公司(简称凯立德公司)因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简称一审法院)(2007)海民初字第88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7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凯立德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石磊、侯仰坤;被上诉人北京长地万方科技有限公司(简称长地万方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陈晖春、杨建序到庭参加诉讼,北京中微恒业商贸中心(简称中微恒业中心)书面表示不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长地万方公司对自己制作完成的《“道道通”导航电子地图》(简称《道图》)享有著作权,在他人侵害其权利时有权请求给予著作权保护。
现其主张凯立德公司的《凯立德全国导航电子地图(335城市)》(简称《335图》)抄袭其《道图》,凯立德公司予以否认,法院将根据查明的事实作出判断,经将《道图》与《335图》比对可见,《335图》中至少99处错误与不规范之处与《道图》相同,虽然我国著作权法允许作品的雷同,但前提是需经作者各自创作完成,而不是基于未经许可对他人作品的使用。
就涉案导航电子地图而言,虽然相关的道路、结点、行政区划、地物要素、道路名称等信息要素是客观的,属于公共资源,但对同一地理信息的筛选、取舍以及如何表达等具有创作的属性,受著作权法保护。
《2024年论作品类型法定——兼评“音乐喷泉案”》范文
《论作品类型法定——兼评“音乐喷泉案”》篇一一、引言在知识产权领域,作品类型的法定性是一个重要的原则。
它不仅关系到创作者的权利保护,也涉及到公众对文化产品的认知和欣赏。
近年来,随着文化产业的快速发展,作品类型的界定和保护问题日益凸显。
本文将探讨作品类型法定的原则及其重要性,并通过“音乐喷泉案”这一具体案例进行分析和评价。
二、作品类型法定的原则作品类型法定是指国家通过法律对各类作品进行明确界定和保护。
这一原则的目的是为了保障创作者的权益,促进文化创新和传播。
作品类型的法定性有助于明确作品的性质和范围,为创作者提供法律保障,同时也为公众提供了明确的参考依据。
三、“音乐喷泉案”概述“音乐喷泉案”是一起涉及音乐和喷泉表演的著作权纠纷案件。
在该案中,原告认为其创作的音乐喷泉表演具有独创性,应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
而被告则认为喷泉表演属于公共艺术,不具有著作权法的保护范围。
这一案件引发了关于作品类型法定性的争议。
四、作品类型法定的重要性在“音乐喷泉案”中,作品类型法定的重要性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 明确作品性质和范围:通过法律对作品类型的界定,可以明确作品的性质和范围,为创作者提供明确的权利保护范围。
2. 保障创作者权益:作品类型法定有助于保障创作者的权益,鼓励他们进行创作和创新。
3. 促进文化传播:明确的作品类型法定可以为公众提供明确的参考依据,促进文化的传播和发展。
五、对“音乐喷泉案”的评价从“音乐喷泉案”可以看出,作品类型法定的实施具有一定的挑战性。
在该案中,由于缺乏明确的法律界定,导致了对喷泉表演是否具有著作权的争议。
这暴露了当前我国在作品类型法定方面存在的不足。
为了解决这一问题,我们需要进一步完善相关法律,明确各类作品的性质和范围,为创作者提供更加明确的权利保护。
六、完善作品类型法定的建议为了更好地实施作品类型法定原则,我们提出以下建议:1. 完善相关法律:国家应进一步完善相关法律,明确各类作品的性质和范围,为创作者提供更加明确的权利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发文字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1号【发布部门】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日期】1990.09.07【实施日期】1991.06.01【时效性】已被修改【效力级别】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一号)《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于1990年9月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1年6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杨尚昆1990年9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1990年9月7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护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作者的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鼓励有益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物质文明建设的作品的创作和传播,促进社会主义文化和科学事业的发展与繁荣,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中国公民、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的作品,不论是否发表,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
外国人的作品首先在中国境内发表的,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
外国人在中国境外发表的作品,根据其所属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享有的著作权,受本法保护。
第三条本法所称的作品,包括以下列形式创作的文学、艺术和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工程技术等作品:(一)文字作品;(二)口述作品;(三)音乐、戏剧、曲艺、舞蹈作品;(四)美术、摄影作品;(五)电影、电视、录像作品;(六)工程设计、产品设计图纸及其说明;(七)地图、示意图等图形作品;(八)计算机软件;(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
第四条依法禁止出版、传播的作品,不受本法保护。
著作权人行使著作权,不得违反宪法和法律,不得损害公共利益。
第五条本法不适用于:(一)法律、法规,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译文;(二)时事新闻;(三)历法、数表、通用表格和公式。
第六条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著作权保护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第七条科学技术作品中应当由专利法、技术合同法等法律保护的,适用专利法、技术合同法等法律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版权局•【公布日期】1991.05.30•【文号】国家版权局令第1号•【施行日期】1991.06.01•【效力等级】行政法规•【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著作权综合规定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发布日期:2002年8月2日实施日期:2002年9月15日)废止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1991年5月30日国家版权局发布)第一章一般规定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制定本实施条例。
第二条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创作成果。
ⅰ第三条著作权法所称创作,指直接产生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的智力活动。
为他人创作进行组织工作,提供咨询意见、物质条件,或者进行其他辅助活动,均不视为创作。
第四条著作权法和本实施条例中下列作品的含义是:(一)文学作品,指小说、诗词、散文、论文等以文字形式表现的作品:(二)口述作品,指即兴的演说、授课、法庭辩论等以口头语言创作、未以任何物质载体固定的作品;(三)音乐作品,指交响乐、歌曲等能够演唱或者演奏的带词或者不带词的作品;(四)戏剧作品,指话剧、歌剧、地方戏曲等供舞台演出的作品;(五)曲艺作品,指相声、快书、大鼓、评书等以说唱为主要形式表演的作品;(六)舞蹈作品,指通过连续的动作、姿势、表情表现的作品;(七)美术作品,指绘画、书法、雕塑、建筑等以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八)摄影作品,指借助器械,在感光材料上记录客观物体形象的艺术作品;(九)电影、电视、录像作品,指摄制在一定物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且供助适当装置放映、播放的作品;(十)工程设计、产品设计图纸及其说明,指为施工和生产绘制的图样及对图样的文字说明;(十一)地图、示意图等图形作品,指地图、线路图、解剖图等反映地理现象、说明事物原理或者结构的图形或者模型。
论知识产权的权利结构和权利形成(侯仰坤)
论知识产权的权利结构和权利形成侯仰坤北京理工大学法律系讲师上传时间:2003-4-28摘要:知识产权的权利分为道德权利和法律权利;每一种权利都是由主体、内容和确认构成的;都是分别由权利人、社会和国家三个主体方,以及国家和社会(第一协议),权利人和社会(第二协议),国家和权利人(第三协议)形成的。
关键词:知识产权、权利、权利结构、权利形成知识产权是一种权利。
权利存在于社会关系中,是社会关系中的一种资格。
享有这种资格的主体,在资格约定的范围内可以自由地做自己想做的事情;主体的这种行为,以及由这种行为产生的合理的结果,不但能够得到社会的承认和尊重,在很多情况下,还能得到法律的承认和保护。
权利具有正当性,它与人类内在的发展规律密切相联,与人类的长远利益相一致。
权利和法学中的物一样,都是一种客观存在。
物存在于物质世界中,通过眼睛可以看到它;权利存在于精神世界中,通过感知可以“看”到它。
权利只存在于人类社会中,与人类的理性和抽象思维密不可分。
面对知识产权,大家首先遇到的往往就是对“知识产权”这一概念难以准确地理解和把握,在脑海里形不成一个明确而清晰的概念,这给认识和研究知识产权都带来了困难。
其次,就是对知识产权包含的权利难以把握,一方面,这些权利诞生的依据是什么?为什么会有这些权利?这些权利是从哪里来的?为什么是这些权利而不是别的权利?这些权利能否再增加或者减少?这些问题都没有明确的答案。
这对认识知识产权当然是不利的。
另一方面,这些权利内容的界限是什么?为什么这样规定?例如,为什么一类权利中可以包含几种具体的权利,而这几种具体的权利又能引申出相关的权利?这些权利之间是存在着内在的科学逻辑性,还是人们完全根据自己的需要强行规定的?这些问题同样没有答案。
第三,这些权利之间的相互关系是什么?这些权利是否有主次之分?等等。
这些都是知识产权的基本问题,也都是面对知识产权时无法回避,应该弄懂的问题。
但是,这些问题现在还没有系统明确的答案。
论知识产权的构思、形式与表达
作者: 侯仰坤[1]
作者机构: [1]北京理工大学法律系
出版物刊名: 知识产权
页码: 9-14页
主题词: 知识产权;权刺主体;客体与内客;构思;形式与表迭
摘要:知识产权的构思、形式和表达是知识产权研究中的一个基本问题,本文从知识产权权利主体、客体和内容的构成上进行了分析,并对知识产权相关的构思、形式和表达作了介绍,指出知识产权的构思、形式和表达是一个相互关联的整体,不能人为地进行分离。
同时,对于相关概念的理解和认识也应该从客观的实际出发进行分析和把握。
《2024年论作品类型法定——兼评“音乐喷泉案”》范文
《论作品类型法定——兼评“音乐喷泉案”》篇一论作品类型法定:兼评“音乐喷泉案”一、引言作品类型的法定是著作权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其涉及到了各类作品形式以及对应的权利归属与保护措施。
当这些基本元素未能被合理界定时,涉及版权侵权等问题就会带来较大的争议和困扰。
近期发生的“音乐喷泉案”就涉及到这一核心议题。
本文将从理论框架、现状分析和个案剖析等角度,深入探讨作品类型法定的重要性,并就“音乐喷泉案”进行详细评述。
二、理论框架作品类型法定,是指根据法律规定对作品的类型进行划分和定义,包括文字作品、口述作品、音乐作品、美术作品等。
这一制度有助于明确各类作品的保护范围和权利归属,是保障著作权人权益和规范文化市场秩序的基础。
著作权法要求保护作品的思想和情感表达,同时还要维护文化产业的多样性。
作品类型法定体现了对作品多元化形式的认可与尊重,为著作权人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保障。
三、现状分析随着科技的发展和文化产业的繁荣,作品类型的多样性愈发突出。
然而,在现实中,由于缺乏明确的作品类型法定标准,导致一些作品的权属问题难以界定。
如“音乐喷泉案”所反映的,这类新兴艺术形式的著作权归属和保护问题成为了法律界的热点议题。
因此,建立和完善作品类型法定制度是迫切的需求。
四、个案剖析:“音乐喷泉案”“音乐喷泉案”涉及到一项特殊艺术形式——音乐喷泉的著作权归属问题。
在这个案例中,因音乐和喷泉技术的融合产生的独特效果受到了广大观众的喜爱。
然而,对于该类作品的版权归属、类型定义及保护范围等问题存在较大的争议。
这个案例反映了现行著作权法在应对新兴艺术形式时的局限性和不足。
首先,音乐喷泉作为一项集音乐、光影、水景于一体的综合艺术形式,其类型在现行著作权法中并未明确规定。
这导致其权属问题难以界定,给著作权人带来了较大的困扰。
其次,由于缺乏明确的作品类型法定标准,使得音乐喷泉等新兴艺术形式的保护力度不足。
在“音乐喷泉案”中,由于无法确定其具体的法律地位和保护范围,导致著作权人的权益受到侵害时难以维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界定的侵权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界定的侵权行为
佚名
【期刊名称】《广东牙病防治》
【年(卷),期】2006(14)2
【摘要】为保护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作者的著作权(版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鼓励有益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物质文明建设的作品的创作和传播,促进社会主义文化和科学事业的发展与繁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制订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
【总页数】1页(P104-104)
【关键词】《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界定;侵权行为;版权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23.41
【相关文献】
1.网络侵权背景下的著作权法修改——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修改草案》第69条 [J], 侯杰
2.著作权法中电影作品的界定及作者精神权利的保护——以中日著作权法制度为中心 [J], 胡云红
3.署名权侵权行为的界定——以自传体作品和网络环境下署名权侵权行为为例 [J], 朱莉萍
4.《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与《日本著作权法》之法条差异 [J], 马抒
5.《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中侵权行为的法律责任和执法措施 [J],
因版权原因,仅展示原文概要,查看原文内容请购买。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论著作权法中的作品侯仰坤北京理工大学法律系讲师上传时间:2003-10-5摘要:在著作权法中,有关作品的概念、构成和范围,在世界范围内一直是一个争议很大的问题,在我国理论界一直也没有统一起来,这对著作权法的发展和完善都是不利的,也不利于对相关知识产权的保护。
本文从知识产权的角度对作品的内涵、结构和特征进行了探讨,论证出作品是由信息和表达形式构成的,信息是指作品的全部信息,表达方式是指最直接的表达方式,排除间接的表达方式,从而理清了作品的轮廓。
作为论证的依据,同时,对我国法律规定的13种作品进行了定性分析。
关键词:作品、信息、表达方式在著作权法中,作品是权利人享有权利的依据,是连接权利人和法律的桥梁,所以,对于权利人、法律制度,特别是著作权制度来说,作品都是非常重要的。
但是,作品到底是指什么?哪些事物可以成为作品?依据是什么?哪些事物不能成为作品,原因又是什么?这些原因和依据的合理性是否科学?等等。
这些看似简单和基本的东西其实并不好回答,在世界范围内,至今还没有相对完整的答案。
不同国家的法律和学者,同一国家不同时期的法律和学者,对同一问题都会做出不同的回答,这足以说明这一问题的复杂性。
到目前为止,对这些问题的回答都带有很强的直观性和随意性,很少进行深入的研究,或者没有研究出内在的本质问题,总的来说,这些问题给学习的人留下了很多的矛盾和困惑。
这一状况在我国同样是严重的,例如,对于戏剧作品到底是指什么这一问题,虽然我国的《著作权条例》中做出了相关的规定,但是,这一规定存在着明显的不足和逻辑矛盾,根本经不起推敲,也回答不出为什么非要这样规定,所以,这种规定本身是值得怀疑的。
出现这种局面的根本原因就在于对作品的内涵把握不准,遇到具体问题时就显出很大的盲目性。
这一局面对于理论学习和指导实践都是有害的,所以,对于作品的研究虽然是困难的,但是却是非常必要的。
下面就对作品的问题进行分析和探讨。
一对作品内涵的分析1、对现有作品定义的分析作品是著作权的客体,即著作权法的保护对象。
[1] 这是从权利的主体和客体的角度来描述作品的,实际上,这只是一种简单的描述,并没有说明作品的实质性问题。
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2002)中规定“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
”如果从表面上看,这一定义似乎很完整,事实上,它的内涵和外延都是不准确的。
从这一定义我们可以得出以下结论:第一、作品诞生于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这是对外延的一个总界定。
第二、作品要具有独创性。
就是作品必须是脑力劳动的直接结果,不能是抄袭或者复制已有的作品。
当然,一种作品本身可以存在大量的复制品,但是,所有的复制品和原作一起只能算作一种作品。
要求作品具有独创性是合理的。
第三、要能够以某种有形的形式进行复制。
在这里就出现了一个问题,那就是为什么不能以有形的形式进行复制的事物就不能被称为作品?有形形式是指载体有形还是指复制过程有形?可能多数人会理解为载体有形,因为只有载体有形时才便于人们认识作品、管理作品和使用作品。
这种分析表面上看是符合逻辑的,但是,它的致命弱点就在于这是完全站在管理和使用的角度来认识世界的,这种立场本身就是不公正的,当然不科学,因而是错误的。
可以说,条例中的这种规定是与作品本身的内在特征不吻合的,存在着很大的偏差,条例并没有阐述出作品的真正内涵。
《伯尔尼公约》(1971版本)规定“文学艺术作品包括科学和文学艺术领域内的一切作品,不论其表现方式或形式如何。
”从这里可以看出,在我国,被作为重要特征加以使用的“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限制性条件,在国际公约中并没有要求,而是以“不论其表现方式或形式如何”进行描述的。
出现这种差别,从形式上看,是我国法律中规定的作品的范围远远地小于了国际公约中规定的范围,从而使得许多国际公约中承认的作品在我国被排除在了作品以外;从实质上说,这反映出我国对作品的内涵在理解上出现了偏差;从结果上分析,这样做只能制约我国科学和文学艺术的发展。
因此,可以说,我国关于作品的特征的规定完全是人为的规定,是强加给作品的。
如果站在人类历史的角度来看,与1971年的《伯尔尼公约》相比,我国2002年的《著作权法实施条例》在立法上是落后的。
2、作品应该是什么首先,我们分析一下作品在知识产权法中的位置,这有助于我们找出作品的特征和本质。
我们知道,权利是知识产权法的核心。
权利是由主体、内容和确认组成的。
在知识产权法中,规定权利的取得方式,明确权利的保护手段是知识产权法的中心任务。
在这里,我们却找不到作品的影子。
事实上,作品并不是和权利对应的,它只是和权利的内容相联系。
那么,它与权利的内容又是怎么联系的呢?下面我们就以一本书为例来解剖其中的关系。
一本书是一个文字作品。
它实际上包含着下例内容:第一、从知识产权的角度来看,一本书(以小说为例,下同)包含着两种独立的脑力劳动和由此产生的两种独立的信息。
两种独立的脑力劳动分别为作者创作时的脑力劳动,以及出版社设计这本书的板式时的脑力劳动;由此产生的两种信息分别是书中的故事情节传递出的信息,以及书的板式设计传递出的信息。
两种信息都是相对完整的,而又是彼此独立存在的。
在这里,每一种信息都可以独立地构成权利的内容,与相应的主体和确认一起可以构成相应的权利。
即一本书中至少包含着两种独立的权利。
第二、书是由文字和纸张组成的。
对于人来说,一本书中重要的是故事情节,而不是字和纸张本身;对于故事情节来说,字和纸张只是传递它们(故事情节)的工具,而且不是唯一的工具;对于字和纸张来说,这一故事情节只是它们接待的千万个客户之一,既不显得特别,也不显得重要。
这就是说,故事情节和字与纸张之间是相互独立的,他们都是各自独立地在为人服务。
第三、对书的认识可以概括为:从人的角度来说,一本书是由作者和出版社的脑力劳动共同完成的;从物的角度来说,书是由印刷有文字的纸张组成的;从信息的角度来说,书是由故事情节组成的,这种故事情节就是作者脑力劳动的体现。
对于社会来说,社会需要的只是故事情节本身,其它两项都是次要的。
对于一位具体的读者来说,有两样东西就够了——有文字的纸张和其中记载的故事情节,这两者缺一不可。
从这里可以揭示出书的本质特征,即书是由带文字的纸张和其中记载的信息(故事情节)共同组成的事物。
其中,光有文字和纸张,或者光有信息都不能被叫做书。
这一特征如果概括起来就是文字作品(书)是由信息以及这一信息的表达方式(手段)组成的。
在这里,作品能否被以有形的形式复制根本与作品本身没有任何关系。
通过对文字作品的分析,我们可以看出作品是由信息和这一信息的表达方式共同组成的。
当然,这里的信息必须是首创的,否则,这种作品本身就成了首创作品的复制品。
当然,在这里还需要对信息和表达方式加以明确。
对于一部作品来说,它所反映出的全部信息构成这部作品的信息;对于表达方式来说,能够使信息直接表达出来的方式才是作品的表达方式,间接的方式不是这一作品的表达方式。
二作品和权利的关系如前所述,要想更好地理解作品的内涵,就必须理清作品在知识产权法中的位置,这就需要弄清作品与权利的关系问题。
下面就对这一问题进行分析。
1、作品和权利并不是一一对应的有了作品并不一定有权利,有了权利肯定就有合格的作品。
这种结论实际上包含着两种含义:(1)按照我国现有的知识产权法的规定,有些作品是不含有著作权的,例如,事实新闻,法律条文等。
这种情况实际上是国家对作者的权利不予确认造成的,并不是这些作者创作的文字结果构不成作品。
从作品的构成条件(信息加表达方式)来说,这些文字的结果同样是作品,这些作品的作者有资格享有权利。
(2)有些文字结果在形式上虽然符合作品的构成条件,但是,由于作品中包含的信息——权利的内容不能得到社会和国家的承认,因此,以这种信息作为内容的权利就不能诞生,这些文字结果的作者就无法享有权利。
例如,一些宣扬迷信、伪科学、淫秽的作品,它们的作者就不享有社会上的道德权利和法律上的权利。
但是,这些文字结果由于符合作品的构成要件,仍然可以被称为作品。
(3)一部作品中可以包含多种脑力劳动,每一种脑力劳动都能产生相应的权利,因此,一部作品可以包含多种权利。
2、权利并不来源于作品从表面上看,权利来源于作品,事实上,权利并不是因为作品而产生,而是因为脑力劳动而产生,并且随着脑力劳动所创造的信息的变化而变化。
信息是作品的灵魂,是权利的摇篮。
3、作品不同于商品在这里还有一种观念必须分清,那就是作品中的载体在多数情况下表现为物,在这里,这种作为载体的物只是物质世界中能够明确存在的物而已,并不是直接对应于商品,因此,商品具有的交换价值和使用价值就不能强加到这种物上。
换句话说,我们不能因为作品不能被使用而否认它是作品,也不能因为作品不能被交换和出售而否定它是作品。
三对现有作品的定性分析关于作品的具体分类,《伯尔尼公约》中只是作了原则性的概括和规定,并没有具体的划分和解释,而是留给各个成员国来具体的划分和实施,这样,在不同的国家之间就必然地存在着差别。
在《世界版权公约》中,甚至连对作品的概括性规定都没有,而是要求以《伯尔尼公约》为依据。
这样,在对作品的分类和解释上,就存在着很大的活动空间,但是,即使是这样,真正能够反映知识产权内在规律性要求的东西也只能是一种,我们的任务就是要尽可能地接近或者找到这一种真正符合内在规律性的东西,剔除不符合实际和要求的东西。
下面就以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2002年版本,以下简称为条例)中对作品的分类和解释为版本进行分析。
该条例中把作品分为了13种,并对每一类作品的具体含义进行了解释。
这种解释从表面上看就显得很勉强,仔细分析就会发现,这只是对不同作品的一种简单的描述,而且,其中有些描述并不准确的,甚至是错误的,就像盲人摸象得出的结论一样,经不起推敲。
(一)文字作品:条例中规定,是指小说、诗词、散文、论文等以文字形式表现的作品。
从这一解释中我们可以得出如下的结论:以文字形式表现的作品是文字作品。
它至少应该包括以下的内容:1、作为作品,它是由信息和表达方式构成的。
在这里,信息是指作者的构思、思想、情感等,以及经过作者加工处理过的相关资料;表达方式是指文字,载体可以是纸张、书籍、石碑、光盘、软盘等可以充当文字载体的各种东西。
2、如果单以一偏文章的形式出现时,一部作品中只是包含着作者的脑力劳动,作者由此享有著作权。
如果一部作品是以一本书的形式出现的,那么,除了作者的著作权外,出版社还因为自己的脑力劳动而对书籍的版面设计享有著作权(邻接权)。
(二)口述作品:条例中规定,是指即兴的演说、授课、法庭辩论等以口头语言形式表现的作品。
由此我们可以得出结论:以语言作为表达方式的作品是口头作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