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锦园商务宾馆与李振伟、黄芝侠一般人格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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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锦园商务宾馆与李振伟、黄芝侠一般人
格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一般人格权纠纷
【审理法院】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6.29
【案件字号】(2020)苏03民终111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陆红赵淑霞王峰
【审理法官】陆红赵淑霞王峰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锦园商务宾馆;李振伟;黄芝侠
【当事人】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锦园商务宾馆李振伟黄芝侠
【当事人-个人】李振伟黄芝侠
【当事人-公司】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锦园商务宾馆
【代理律师/律所】焦梓烜江苏红杉树律师事务所;宋学民江苏淮海明镜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焦梓烜江苏红杉树律师事务所宋学民江苏淮海明镜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焦梓烜宋学民
【代理律所】江苏红杉树律师事务所江苏淮海明镜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锦园商务宾馆
【被告】李振伟;黄芝侠
【本院观点】关于上诉人应否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撤销过错第三人共同诉讼新证据罚款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应否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首先,从侵权行为责任构成方面分析。按照《侵权责任法》规定和从我国实际情况出发,侵权主要分为一般侵权行为和特殊侵权行为。本案不符合特殊侵权行为的特征,只能从是否构成一般侵权行为来分析。一般侵权行为责任构成应由违法行为、损害事实、因果关系、主观过错四要件组成,缺少上述任何一种构成要件,都不能构成一般侵权行为的民事责任。具体到本案,2018年5月3日,受害人李某以他人身份续费入住,锦园宾馆未对其身份进行登记,之后因酒后吸食“笑气"死亡。锦园宾馆因未登记李某的身份信息,受到公安机关给予的罚款伍仟元并责令停业整顿七天的行政处罚。虽然存在损害事实及违法行为,但锦园宾馆未登记的行为违反的是行政管理规定,其已承担行政处罚的行政责任。至于该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的判断,应采取相当因果关系说。无此行为,虽不必生此损害,但是有此行为,通常即足产生此种损害时,即有因果关系;无此行为,必不生此种损害,有此行为,通常也不生此种损害者,即无因果关系。本案中,锦园宾馆即使登记了受害人的身份信息,但并不能阻止其购买“笑气"并吸食的情况发生。因此,受害人的死亡与锦园宾馆未登记其身份信息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因缺少一般侵权行为责任的构成要件,故锦园宾馆未对受害人身份进行登
记的行为不构成侵权,无需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而安全保障义务的范围主要是对水电气硬件设施以及安保等方面尽到国家和行业规定范围内的合理的保障义务,本案中,锦园宾馆未登记受害者身份信息的行为并非安全保障义务的范围,其不应承担补充责任。再次,受害人李某已经成年,成年人应是自身安危的第一责任人。李某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具有辩知事物的能力,其自非正常渠道购买“笑气"并吸食,因此造成的损害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关于本案是否遗漏诉讼主体的问题,上诉人提出的一审应追加被告的主张,鉴于本案销售笑气的主体已另案进行了处理,上诉人也未将受害人所住房间的登记主体作为被告,其均非本案必要的共同诉讼参加人,因此,一审程序并无不当。综上,受害人李某的死亡与上诉人的行为并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请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能够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民事责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苏0391民初3145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李振伟、黄芝侠的一审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4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58元,均由李振伟、黄芝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0 22:52:27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振伟、黄芝侠系死者李某(2000年2月12日出生)父母,2018年5月4日凌晨,在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锦园宾馆路口,案外人张某以160元向李某出售“笑气"两瓶,李某在锦园宾馆8522房间内酒后吸食“笑气"死亡。李某入住锦园宾馆未经登记,其曾在5月2日到锦园宾馆找另一男子,次日(即5月3日),该男子离
开宾馆,李某以该男子名义办理续费继续入住锦园宾馆xx房间。锦园宾馆因未登记李某的身份信息,受到公安机关给予的罚款伍仟元并责令停业整顿七天的行政处罚。另查明,案外人张某因违反国家规定,在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非法经营一氧化二氮(笑气),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关于李振伟、黄芝侠的损失,应认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872440元;2、丧葬费35342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以上合计957782元。关于锦园宾馆是否应当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具体到本案,锦园宾馆在经营活动中,应当严格查验入住旅客的身份证件,如实登记入住旅客的姓名、住址、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等信息。李某在2018年5月3日,以他人身份续费入住,锦园宾馆未对其身份进行登记,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故应当对李某的死亡后果承担补充责任。关于赔偿数额。李某作为成年人,应当对自己的行为及其产生的后果有足够的认知,故应当对自身的死亡后果承担相应责任。本案锦园宾馆没有如实登记旅客信息,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结合其过错程度,酌定锦园宾馆对李振伟、黄芝侠的损失承担20%的责任,由此计算赔偿数额为191556.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锦园商务宾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李振伟、黄芝侠各项损失合计191556.4元;二、驳回李振伟、黄芝侠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二审上诉人诉称】锦园宾馆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