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中非法添加药物成份应从严监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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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中非法添加药品成份应按假药论处追究刑事责任
日前,笔者参与了一起普通食品和保健食品检验发现其中含有化学药品成份盐酸苯乙双胍和格列本脲的案件调查。《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的食品”。依据《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五条“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在案件讨论中,参与案件查办的公安部门认为,根据2013年5月4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在食品加工、销售、运输、贮存等过程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或者,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定罪处罚。在食用农产品种植、养殖、销售、运输、贮存等过程中,使用禁用农药、兽药等禁用物质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适用前款的规定定罪处罚。在保健食品或者其他食品中非法添加国家禁用药物等有毒、有害物质的,适用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因此只能按使用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加工食品来刑事立案。
一、生产经营非法添加药品成份的食品刑事责任明显小于生产经营假药的刑事责任,与当前食品药品安全面临着的严峻现状不相适宜。
从法律的角度看,《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如果食品生产企业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将被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而《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如果药品生产企业生产、销售假药,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将被处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致人死亡或者对人体健康造成特别严重危害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可以看出,按使用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加工食品行为的刑事责任明显要小于按生产经营假药的刑事责任。目前《刑法》中还没有明确规定食用食品致人死亡或对人体造成特别严重伤害时,应该处以何种处罚。
二、应加大对食品中非法添加药品成份的违法行为的打击力度,对非法添加药品成份的食品类产品应按假药论处。
1、当前食品药品安全形势十分严峻,正是因为如此,为依法惩治危害食品安全犯罪,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生命安全,根据刑法有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台了《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自2013年5月4日起施行,目的就是为了进一步加大对食品安全刑事案件查处工作。虽然《解释》明确了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但是对非法添加药品成份的食品类产品,实际反而是减轻了处罚。
2009年新《食品安全法》执行以前,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检验中发现食品中如果非法添加了药品成份,一般会以假药论处并移交司法机关追究生产销售者的刑事责任。而2009年新《食品安全法》开始实施以后,因《食品安全法》
中有明确规定是按照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定罪,而生产经营有毒、有害食品的刑事责任却明显低于生产经营假药的刑事责任。如果经检验含有药品成分的食品按假药立案查处,那么它的处罚力度要比以往单纯以食品定罪要重。”
2、从危害后果来看,对非法添加药品成份的食品(含保健食品)应按假药论处。非法添加药品成份潜在的危害实际上高于一般的假药,不仅误导消费者,延误病情,扰乱正常的药品市场秩序,同时在性保健品中添加“西地那非”、在减肥产品中添加“西布曲明”、在降糖食品中添加“格列吡嗪”、在化妆品中添加激素等行为,因法律法规上缺位和较轻的违法成本,加上食品类产品的普遍性和广泛性,都给监管部门监管工作带来困扰,同时给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带来极大的伤害。
3、从造成危害后果的主要原因来看,对非法添加药品成份的食品(含保健食品)应按假药论处。我们都十分明确地知道食品本身应没有危害,对人体造成危害的物质是非法添加到这些产品中的药品成份。因此,这类不仅指食品,而是这类非法添加药品成份的食品、保健食品、化妆品等等一大类的产品,将这类产品纳入假药管理一点也不为过。欧美多数国家在认定假药的时,规定“意图用于”预防、治疗和诊断疾病的物质,不符合药典中关于药品的规定,可以认定为假药。该物质的存放场合、有关宣传广告语、生产或销售该物质的主体等,均可作为判定的依据,这是个有现实意义的借鉴。
三、建议
1、建议修订《药品管理法》时重新定义药品的概念,同时明确药品成份的含义。
2、建议修订《药品管理法》时对以假药论处的情形增设以下规定:(1)含有国家药典收载的药品或药品成份,未经批准生产、使用和添加的;(2)含有国家药典未收载的药品或药品成份,但在包装、标签、说明书上或以其它形式表明有预防、治疗、诊断人体疾病内容和含义的产品,按假药论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3)明确非法添加药品成份的产品应属于“药品冒充非药品”。意思是人体使用这类产品的是达预防、治疗、诊断人体疾病的目的,而这类产品对人体产生主要作用的不是产品本身而是产品中非法添加药品成份,应称之为“药品冒充非药品”,而这中间的“药品”未经批准应按假药论处。同时,修正《药品管理法》第78条,判定和处理时不需要载明药品检验机构的质量检验结果。
3、建议修订《食品安全法》时明确食品等产品中非法添加药品成份应按假药论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