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高院公报:担保纠纷典型案例8则复习过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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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借贷担保案例分析题(3篇)

法律借贷担保案例分析题(3篇)

第1篇一、案情简介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甲公司向乙公司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年利率为5%。

为担保该借款,甲公司向乙公司提供了以下担保:1. 以甲公司的一套房产作为抵押物,抵押权人为乙公司;2. 甲公司法定代表人丙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3. 甲公司将其一辆汽车作为质押物,质押权人为乙公司。

借款到期后,甲公司未能按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乙公司遂向甲公司发出催收通知,要求其偿还借款及利息。

甲公司未予理睬。

乙公司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甲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要求实现抵押权和质押权。

二、争议焦点1. 甲公司提供的抵押物是否有效?2. 甲公司法定代表人丙提供的连带责任保证是否有效?3. 甲公司提供的质押物是否有效?三、案例分析(一)甲公司提供的抵押物是否有效?根据《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抵押物应当是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财产。

在本案中,甲公司以其房产作为抵押物,符合抵押物的要求。

但是,根据《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以不动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

在本案中,甲公司未办理抵押登记,因此抵押权未设立。

结论:甲公司提供的抵押物无效。

(二)甲公司法定代表人丙提供的连带责任保证是否有效?根据《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保证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在本案中,甲公司法定代表人丙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符合保证合同的要求。

但是,根据《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保证人应当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在本案中,甲公司法定代表人丙为未成年人,不符合保证人的要求。

结论:甲公司法定代表人丙提供的连带责任保证无效。

(三)甲公司提供的质押物是否有效?根据《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规定,质押物应当是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动产。

在本案中,甲公司将其汽车作为质押物,符合质押物的要求。

但是,根据《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以动产质押的,应当办理质押登记。

在本案中,甲公司未办理质押登记,因此质权未设立。

江苏高院发布2024年江苏法院公司纠纷典型案例

江苏高院发布2024年江苏法院公司纠纷典型案例

江苏高院发布2024年江苏法院公司纠纷典型案例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4.10.16•【分类】其他正文2024年江苏法院公司纠纷典型案例目录案例一:蒋某诉余某等股东出资纠纷案案例二:材料公司诉朱某、王某、刘某股东出资纠纷案案例三:种业公司诉罗某等追收抽逃出资纠纷案案例四:建设公司诉科技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案例五:文化公司诉金某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案例六:建设公司诉房产公司公司解散纠纷案案例一蒋某诉余某等股东出资纠纷案【关键词】股东出资加速到期股东债权出资抵销【案情简介】2014年10月,材料公司增资后的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张某认缴出资550万元(实缴55万元),余某认缴出资450万元(实缴45万元),认缴期限均为2032年10月22日之前。

2020年1月,余某将所持股权转让给张某。

2022年6月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判令材料公司归还蒋某借款及利息,经强制执行材料公司无可供执行的财产。

蒋某遂提起诉讼要求材料公司现任股东张某就材料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余某作为股权转让人对张某的上述责任承担相应补充责任。

余某称其曾于2014年汇给材料公司100万元,材料公司也将该笔资金作为应付账款入账,故该100万元应作为其出资或至少应抵销其相应出资义务。

【裁判结果】法院认为,余某向材料公司转账100万元时并未注明“投资款”或“出资款”,且材料公司将该款作为向余某的应付账款入账,故该100万元不能认定为出资款,只能作为余某对材料公司享有的债权,但该债权与余某的出资义务在材料公司因不能清偿债务而符合股东出资加速到期情形的情况下,也不能进行抵销。

据此,张某、余某应在各自认缴出资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

【典型意义】股东向公司投入的款项并未作为“投资款”或“出资款”投入,公司账册也并未记载为出资款时,相应款项仅是股东对公司享有的债权。

该股东债权在公司丧失清偿能力(以破产条件为标准)时不能与股东尚未履行的出资义务相抵销,股东仍应承担出资责任。

每日一糖1.25江苏高院: 关于当前商事审判若干问题的解答(一)

每日一糖1.25江苏高院: 关于当前商事审判若干问题的解答(一)

江苏高院:关于当前商事审判若干问题的解答(一)1、问:公示催告的公告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为六十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由人民法院根据情况决定,但不得少于六十日,应当如何执行?答:我们认为,应当优先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在不得少于六十日的前提下,将公示催告的公告期间延长至票据到期日或提示付款日后一个月,以防止票据出卖人通过恶意申请公示催告损害正当持票人的合法利益。

2、问:公示催告申请立案应当审查哪些必要内容?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申请人应当向人民法院递交申请书,写明票面金额、发票人、持票人、背书人等票据主要内容和申请的理由、事实。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失票人通知票据付款人挂失止付后三日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的,公示催告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票面金额;(二)出票人、持票人、背书人;(三)票据到期日;(四)申请的理由、事实;(五)通知票据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挂失止付的时间;(六)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的名称、通信地址、电话号码等。

因此,对公示催告申请,首先要严格按照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条件对申请书进行审查,对申请书不能满足法定条件的,不应轻易立案受理。

其次,要审查申请人声称的理由和事实是否有初步的证据,特别是对以票据被盗被抢为由申请公示催告的,应当要求其提供向公安机关报案记录证明,不能仅凭其口头声称即予认定。

再次,必须审查对申请人是否在票据上签章背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的规定,出票人、持票人以及其他票据债务人均须按照法定程序在票据上签章。

也就是,只有在票据上签章的人才是票据当事人,对未在票据上签章的申请人,不是票据当事人,原则上无权申请公示催告。

因此,对声称票据遗失而又未在票据上签章背书的公示催告申请,要加大审查力度,在立案上要慎之又慎,应当要求申请人提供确实曾经合法取得或持有票据的初步证据,不能提供的不应予以立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驳回其申请。

05 担保法案例

05 担保法案例

担保法案例★案例1:1996年2月21日,某银行武进市支行与武进市沪兴电器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沪兴电器有限公司向银行借款300万元,同年2月25日归还100万元,8月21日归还200万元,月利率为1.098%。

同日,武进市长江饲料集团向武进市支行出具了一份“保证承诺书”,承诺对沪兴公司300万元借款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限至1997年2月21日。

借款合同签订后,武进市支行向沪兴集团公司发放了300万元贷款。

沪兴公司借款后,仅于1996年2月24日归还100万元,其余借款本息均未归还。

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责任。

1997年4月25日、1998年4月2日,武进市支行先后两次向担保人长江饲料集团发出“保证贷款逾期催收函”,两函分别载明,贵单位根据96005号借款保证书向我们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200万元债务已于1996年8月21日到期,请速筹资还款。

该函落款注明收件单位收到函件后加盖公章退回我行。

长江饲料集团收到上述催收函后于l997年4月29日和1998年4月15日在催收函件单位栏内加盖公章。

武进市支行也于1998年1月22日、4月2日,相继向H公司发出“逾期贷款催收函”,沪兴公司在该催收函上盖章确认。

武进市支行因沪兴公司对所借贷款一直未予归还,长江饲料集团在收到催收函后也无还款表示,遂于1998年6月22日向法院起诉。

(1、保证期半年已过,保证人没有继续承担债务的意思表示,所以即使盖章,依然不用承担责任过了时效,债务转为自然债务依然存在,但是不受法律约束过了时效,义务人愿意承担责任,不受时效限制2、对借款方的催告没有过时效,所以诉讼后依然需要承担责任)案例2:1997年10月26日,某银行与某开发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开发公司借款100万元,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到期日为1998年1月26日。

同日银行与某建筑工程公司签订保证担保合同,由某建筑工程公司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约定为“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

工程法律法规担保案例(3篇)

工程法律法规担保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在我国建筑行业中,工程法律法规担保作为一种重要的风险控制手段,广泛应用于各类工程项目中。

本文将以一个典型的工程法律法规担保案例为切入点,分析其法律关系、风险点及防范措施。

(一)项目概况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商”)拟开发一住宅小区项目,项目总投资约10亿元。

开发商与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集团”)签订了施工合同,约定建筑集团负责项目的施工建设。

为确保工程质量和进度,双方约定由建筑集团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

(二)担保合同为确保工程款支付,双方签订了《工程款支付担保合同》(以下简称“担保合同”),约定建筑集团向开发商提供担保,担保金额为项目总投资的20%。

担保合同同时约定,若建筑集团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开发商有权要求担保公司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

二、案例分析(一)法律关系1. 开发商与建筑集团之间的施工合同关系:开发商与建筑集团签订的施工合同是双方的基本法律关系,明确了双方的权益和义务。

2. 建筑集团与担保公司之间的担保合同关系:建筑集团与担保公司签订的担保合同是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明确了担保公司的担保责任。

3. 开发商与担保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若建筑集团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开发商有权要求担保公司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此时形成了开发商与担保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

(二)风险点1. 担保公司资质风险:若担保公司资质不合格,可能导致其无法履行担保责任,从而增加开发商的风险。

2. 担保合同风险:担保合同条款不明确、不严谨,可能导致纠纷产生。

3. 担保期限风险:担保期限过长,可能导致开发商的资金占用时间过长,增加财务风险。

4. 担保范围风险:担保范围过窄,可能导致开发商在追偿过程中遇到困难。

(三)防范措施1. 严格审查担保公司资质:在签订担保合同前,应严格审查担保公司的资质,确保其具备履行担保责任的能力。

2. 明确担保合同条款:在担保合同中,应明确约定担保责任、担保期限、担保范围等关键条款,避免纠纷产生。

银行担保法律案例分析(3篇)

银行担保法律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甲公司(以下简称“甲方”)是一家从事房地产开发的企业,由于业务扩张需要资金支持,遂向乙银行(以下简称“乙方”)申请贷款。

甲方为了获得贷款,同意由丙公司(以下简称“丙方”)提供担保。

丙方是一家拥有一定资产规模的企业,同意为甲方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乙银行与甲方、丙方签订了《贷款担保合同》,约定丙方对甲方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在贷款期限届满后,甲方未能按时偿还贷款本息,乙银行向丙方行使了担保权。

丙方在承担保证责任后,要求甲方偿还其已代为支付的贷款本息。

甲方同意偿还,但以丙方存在过错为由,拒绝支付全部款项。

丙方遂将甲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甲方偿还其代为支付的贷款本息。

二、争议焦点1. 丙方是否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 甲方是否应当支付丙方代为支付的贷款本息;3. 丙方是否存在过错。

三、法律分析(一)丙方是否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担保法》第十六条规定:“保证人与债权人订立的保证合同,应当采取书面形式。

保证人与债权人订立的保证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保证人的名称或者姓名、住所;(二)被保证的主债权种类、数额;(三)保证的方式;(四)保证担保的范围;(五)保证期间;(六)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本案中,乙银行与丙方签订了《贷款担保合同》,明确了丙方对甲方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丙方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二)甲方是否应当支付丙方代为支付的贷款本息根据《担保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保证义务后,有权向被保证人追偿。

”本案中,丙方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甲方追偿。

同时,根据《担保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债务人应当偿还保证人代为支付的债务,并支付相应的利息。

”因此,甲方应当支付丙方代为支付的贷款本息。

(三)丙方是否存在过错根据《担保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保证人因保证合同纠纷提起诉讼的,由保证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中,丙方在履行保证责任后,向甲方追偿,符合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2024年上半年主要司法审判数据配发典型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2024年上半年主要司法审判数据配发典型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2024年上半年主要司法审判数据配发典型案例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4.07.19•【分类】其他正文2024年上半年主要司法审判数据配发典型案例投资者诉昌某股份公司、东某证券公司、大某会计师事务所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证券服务机构严重违反注意义务,发布不实信息披露文件存在过失的,应承担过错赔偿责任【基本案情】2014年11月28日,昌某股份公司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发布《公开转让说明书》。

该次公开转让主办券商为东某证券公司,会计师事务所为大某会计师事务所。

2014年至2016年,该股份公司虚构放贷业务,将款项转入该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的公司,形成关联方资金占用合计18950万元,其中8750万元到期未被清偿。

2015年至2016年,该股份公司未经董事会、股东大会决策审批,为实际控制人佘某、陈某控制的公司对外借款提供担保合计16笔,累计担保金额7730万元。

大某会计师事务所执行的该公司2014年、2015年年报审计项目,存在风险评估程序、函证程序、控制测试程序执行不到位,底稿编制内容存在与实际不符的情形,江苏证监局决定对大某会计师事务所采取监管谈话的监管措施。

投资者主张因昌某股份公司信息披露不实导致其交易该公司股票受到损失,东某证券、大某会计师事务所在提供证券服务时未履职尽责为由提起诉讼。

【裁判结果】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昌某股份公司未按规定披露关联方资金占用及对外担保情况,东某证券、大某会计师事务所对不实信息披露文件的发布存在过失,均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大某会计师事务所在从事相关审计项目时,除风险评估程序、函证程序、控制测试程序执行不到位外,编制底稿直接使用底稿模板原内容,未根据某挂牌公司实际情况进行修改,出具审计报告时未充分勤勉尽责,存在过错。

东某证券在抽样调查中对于昌某股份公司可能涉嫌关联交易的业务,未予重点关注,就此未进行充分的尽职调查,亦未结合在尽职调查过程中获得的信息,对信息披露文件中证券服务机构出具专业意见的重要内容进行审慎核查和必要的调查、复核,亦存在过错。

反担保法律案例(3篇)

反担保法律案例(3篇)

第1篇一、案情简介甲公司(以下简称“甲方”)与乙公司(以下简称“乙方”)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一批货物,总价为1000万元。

为确保合同的履行,乙方要求甲方提供担保。

甲方找到丙公司(以下简称“丙方”)作为担保人,丙方同意为甲方提供担保。

为确保丙方的权益,乙方要求丙方提供反担保。

双方签订了一份反担保合同,约定丙方以其拥有的1000万元银行存款作为反担保物。

合同签订后,甲方未能按约履行合同,乙方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甲方支付货款及违约金。

法院判决甲方败诉,并要求甲方支付货款及违约金共计1100万元。

甲方无力支付,法院遂查封了丙方提供的反担保物。

二、争议焦点1. 反担保合同是否有效?2. 法院是否有权查封丙方的反担保物?三、法律分析1. 反担保合同的有效性根据《担保法》第17条规定:“反担保是指担保人为债务人提供的担保,以担保人提供的财产或者其他权利作为反担保物的,担保人与债务人之间应当签订反担保合同。

”本案中,丙方与乙方签订的反担保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反担保合同有效。

2. 法院查封反担保物的合法性根据《担保法》第17条规定:“反担保物应当由担保人提供,担保人应当向反担保人提供相应的证明。

”本案中,丙方以其拥有的1000万元银行存款作为反担保物,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明。

因此,丙方提供的反担保物合法。

根据《担保法》第18条规定:“担保物应当由担保人占有。

反担保物由反担保人占有的,担保人应当向反担保人支付相应的费用。

”本案中,丙方提供的反担保物为银行存款,由丙方占有,因此法院查封丙方的反担保物是合法的。

四、法院判决法院审理后认为,反担保合同有效,丙方提供的反担保物合法。

根据《担保法》第18条规定,法院有权查封丙方的反担保物。

因此,法院判决查封丙方的1000万元银行存款。

五、案例分析本案涉及反担保合同的有效性和法院查封反担保物的合法性两个争议焦点。

法院判决丙方败诉,查封其提供的反担保物,主要基于以下理由:1. 反担保合同有效。

担保法律案例分析(3篇)

担保法律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甲公司(以下简称甲方)与乙公司(以下简称乙方)于2018年1月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约定甲方将一栋房产出租给乙方,租赁期限为5年,租金为每年100万元。

为保证乙方的按时支付租金,双方约定由丙公司(以下简称丙方)提供担保。

2018年2月,丙方与甲方签订了《担保合同》,约定丙方对乙方的租金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担保。

二、案件经过2018年5月,乙方未按时支付租金。

甲方遂向丙方主张担保责任。

丙方以《担保合同》中未约定担保期限为由拒绝承担担保责任。

甲方遂将丙方诉至法院。

三、法院判决法院经审理认为,《担保法》第六条规定:“担保合同是担保人与债权人订立的,约定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由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合同。

”本案中,甲方与丙方签订了《担保合同》,约定丙方对乙方的租金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担保,符合《担保法》的规定。

关于丙方以《担保合同》中未约定担保期限为由拒绝承担担保责任的主张,法院认为,根据《担保法》第十七条规定:“担保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担保人的名称、住所;(二)债权人的名称、住所;(三)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数额;(四)担保的范围;(五)担保期限;(六)当事人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虽然《担保合同》中未约定担保期限,但根据《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担保合同未约定担保期限的,担保期限为主债权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因此,法院认定《担保合同》中未约定担保期限不影响担保合同的效力。

综上,法院判决丙方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即在乙方未按时支付租金的情况下,由丙方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

四、案例分析本案涉及担保合同的法律效力及担保期限的认定问题。

(一)担保合同的法律效力1. 担保合同的形式《担保法》第十七条规定:“担保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本案中,甲方与丙方签订了《担保合同》,符合《担保法》的规定,因此《担保合同》合法有效。

2. 担保合同的主体《担保法》第六条规定:“担保合同是担保人与债权人订立的,约定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由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合同。

民间高利贷案例

民间高利贷案例

民间高利贷案例【篇一:民间高利贷案例】导读:2015年8月12日,江苏高院召开新闻发布会,通报近年来民间借贷案件审理的基本情况,介绍江苏法院规范民间借贷案件审判的主要做法,给出民间借贷风险防范 8 项提示,并公布 10 大典型案例。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间借贷十大典型案例01.仅凭银行汇款单不能证明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基本案情2007年12月至2008年9月,纪某向郭某的银行账户分三次转账420万元。

2009年1月,纪某向郭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郭某借人民币80万元,每月息一分计算,5月份归还。

郭某在借条下方加注:09年7月27日收回借款40万元、8月26日收回借款30万元,11月6日收回借款10万元。

2011年7月12日,纪某持三张银行汇款凭证诉至法院,要求郭某偿还420万元。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纪某称其因对郭某信任,碍于情面未要求郭某出具借条,与09年纪某向郭某出具80万元借条的事实不符;诉争420万元发生于80万元借款之前,纪某没有要求郭某先行偿还420万元或予以相应抵扣,对80万元予以清偿与常理不符;郭某虽没有直接证据证明420万元系还款,但郭某负有一定的举证证明责任并不能免除纪某的举证证明责任。

法院驳回了纪某的诉讼请求。

法官寄语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出借人仅依据金融机构划款凭证提起诉讼,借款人辩称该款项系出借人偿还双方以前的借款并就此提供了相应证据的,出借人应就借款关系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否则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驳回其诉讼请求。

02.未实际发生借款事实的借条不受法律保护基本案情2009年6月至7月,陈某某与陈某系恋爱关系。

2009年7月16日,陈某向陈某某出具借条一张,载明陈某借陈某某现金100万元整,还款日期为2009年7月。

2009年9月18日,双方因款项事宜产生冲突。

担保法案例法律解析(3篇)

担保法案例法律解析(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在某市,甲公司因扩大生产规模,向某银行申请贷款人民币1000万元。

由于甲公司经营状况良好,银行同意贷款,但要求甲公司提供担保。

甲公司找到乙公司作为担保人,并与银行签订了担保合同。

合同约定,如果甲公司不能按时偿还贷款,乙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贷款到期后,甲公司未能偿还银行贷款。

银行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甲公司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并要求乙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二、争议焦点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乙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具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 乙公司是否与银行签订了有效的担保合同。

2. 甲公司是否已经履行了还款义务。

3. 乙公司是否具有抗辩权。

三、法律解析(一)关于乙公司是否与银行签订了有效的担保合同根据《担保法》第13条规定:“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

”本案中,乙公司与银行签订了担保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故该担保合同有效。

(二)关于甲公司是否已经履行了还款义务根据《担保法》第21条规定:“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本案中,银行在贷款到期后,未在保证期间内向甲公司提起诉讼或仲裁,因此,乙公司有权主张免除保证责任。

(三)关于乙公司是否具有抗辩权根据《担保法》第17条规定:“保证人有权依据法律规定,对债务人的债务提出抗辩。

”本案中,乙公司可以基于以下理由提出抗辩:1. 甲公司经营状况不佳,存在无法偿还贷款的风险。

2. 甲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提供相关财务报表,导致银行无法及时了解其经营状况。

综上所述,乙公司有权主张免除保证责任。

四、法院判决法院审理后认为,乙公司与银行签订的担保合同有效,甲公司未在保证期间内向银行提起诉讼或仲裁,乙公司有权主张免除保证责任。

同时,乙公司提出的抗辩理由成立。

因此,法院判决乙公司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五、案例启示本案提醒我们在签订担保合同时,应注意以下几点:1. 确保担保合同符合法律规定,避免因合同无效而承担不必要的法律责任。

江苏高院公报:担保纠纷典型案例8则

江苏高院公报:担保纠纷典型案例8则

江苏高院公报:担保纠纷典型案例8则陈枝辉北京天同律师事务所导读:天同码,是北京天同律师事务所借鉴英美判例法国家的钥匙码编码方式,收集、梳理和提炼司法判例的裁判规则,进而形成中国钥匙码的案例编码体系。

经与天同诉讼圈商定,审判研究每周独家推送全新天同码系列。

文后另附:天同码185 篇往期链接。

天同码导航图本期天同码,案例来源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公报》2014第2辑总第32辑至2017第2辑总第50辑部分典型担保纠纷案例。

规则要述01 . 债务人构成骗取贷款罪,保证人不当然免除其责任债务人虽构成骗取贷款罪,但保证人并无证据证明存在法律规定的免于承担保证责任情形的,其应承担保证责任。

02 . 公司违规为股东担保,担保行为不当然认定为无效公司法定代表人违反《公司法》规定,未经股东会决议以公司名义为其股东担保的,该担保行为不当然认定无效。

03 . 以股权转让方式担保借款债务,合同一般应为有效债务人与债权人签订的以股权转让方式为借款债务提供担保的合同,公司其他股东无异议,该合同一般应为有效。

04 . 抵押权人未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权,权利消灭抵押权人未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前行使抵押权,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后,抵押人有权要求注销该抵押登记。

05 . 房产抵押权预告登记权利人,不能直接行使抵押权抵押权预告登记不同于抵押权登记,抵押权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在办理抵押权设立登记前,并不能直接行使抵押权。

06 . 追偿权对象:债务人、共同连带保证人、反担保人保证人替债务人偿债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亦可要求共同的连带保证人按份清偿,还可要求反担保人承担责任。

07 . 劳动者基于劳动债权,无权对单位配车行使留置权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拖欠劳动报酬为由,主张对用人单位提供其使用的工具、物品等动产行使留置权的,不予支持。

08 . 银行虽持合格证,因未公示,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银行为保障债权而依约占有汽车合格证所建立的非典型担保,因未经公示而不具有对世性,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

江苏高院公报:交通事故典型案例8则

江苏高院公报:交通事故典型案例8则

江苏高院公报:交通事故典型案例8则导读:天同码,是北京天同律师事务所借鉴英美判例法国家的钥匙码编码方式,收集、梳理和提炼司法判例的裁判规则,进而形成中国钥匙码的案例编码体系。

经与天同诉讼圈商定,审判研究每周独家推送全新天同码系列。

文后另附:天同码 177 篇往期链接。

天同码导航图本期天同码,案例来源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公报》2014年第2 辑(总第 32 辑)2017 年第 4 辑(总第 52 辑)部分典型交通事故纠纷案例。

规则要述01 . 连续撞击致受害人死亡,无法定责的,应连带赔偿连续发生两次以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死亡,交警部门无法准确认定责任情况下,各侵权人均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02 . 单位司机非故意或重大过失肇事,用人单位应赔偿用人单位内部规章制度规定单位司机肇事自行承担赔偿责任,因违反法律规定,免除自身法定责任,应认定无效。

03 . 好意同乘负过错责任,但应酌减对搭乘者赔偿责任好意同乘中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侵权赔偿责任,但应酌减其对搭乘者的赔偿责任。

04 . 对公路绿化未尽养护职责,管理者应相应损害赔偿公路管理部门未尽及时剪伐修护公路绿化的管理养护职责,与交通事故发生有一定关联的,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05 . 替代性交通工具费,应依车辆一般使用用途等确定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损失赔偿,应以诚信原则为基础,遵循必要性、合理性原则,根据车辆一般使用用途等确定。

06 . 当事人主张机动车贬值损失的,法院一般不予支持交通事故侵权人应赔偿受损车辆维修费用,当事人主张侵权人赔偿因车辆受损造成的贬值损失的,法院不予支持。

07 . 私开修理车辆肇事导致扣押,应赔偿车主租车费用车辆修理期间,修理公司员工将车开出肇事导致车辆被法院保全的,确定守约方的减损义务,应遵循合理性要求。

08 . 雇员肇事被判刑,受害方可诉请雇主赔偿精神损害雇员驾驶制动不合格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而被判处刑罚,权利人主张雇主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法院应予支持。

担保案例[5篇]

担保案例[5篇]

担保案例[5篇]第一篇:担保案例案例:甲经营需十七万元进货款,经协商,乙同意借给甲十七万元,借款期六个月,但要甲提供借款抵押。

甲的好朋友丙愿以自己的房产作为甲的借款抵押物,并与乙签订了以房屋作为借款抵押物的合同,但未进行登记。

由于经营不善,六个月期满甲无钱归还借款,乙持借款抵押合同找到丙,要求丙按合同履行,丙认为借款人是甲,与己无关。

无奈,乙将丙告上法庭,要求法院判决丙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问题:(1)丙是否应该承担抵押担保责任?(2)丙是否是担保人?从担保人角度而言,他是否应承担担保责任??1,抵押合同未生效。

根据担保法规定,不动产的抵押应当登记生效。

2,丙不属于有效的担保人。

如果是因丙的原因导致的未登记,丙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过错责任)。

3,但对于抵押登记的效力,我国学者有两种观点,一是主张抵押登记为抵押权的生效要件,抵押权必须抵押登记方能成立,不经登记就不能成立;二是主张抵押登记为抵押权的对抗要件。

抵押登记不是抵押权的必须程序,登记只具有公示效力,抵押登记与否不影响登记抵押权的成立。

但未经登记的抵押权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房产进行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抵押合同自抵押物登记之日起生效。

这是以房产提供抵押合同效力的强制性规定。

也就是说,在本案中,由于该房产抵押未办理登记,抵押合同并未生效,抵押权并未成立,债权人乙并不能因此要求债务人丙以房产清偿债务。

2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

本案中的担保活动是遵循平等、自愿、公平的原则,出于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进行的,所以担保合同是成立的,但没有生效,丙是保证人,应该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

但根据担保法对于房产抵押的特别规定,债权人乙并不能直接要求债务人丙以房产清偿债务。

乙可以依法请求丙履行其担保责任。

第二篇:担保纠纷案例保与反担保纠纷案例分析一、基本案情 1、1998年10月20日,德润公司与银行签订《借款合同》,德润公司向银行借款2,770万元。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目次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目次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9 年第 7 期 裁判文书选登 北京智扬伟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创思生物技术工程(东莞)有限公司、河南省开封市城 市管理局居间合同纠纷案 案例 翁立克诉上海浦东伊维燃油喷射有限公司、上海柴油机股份有限公司职务发明设计人报酬 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9 年第 8 期 裁判文书选登 四维实业(深圳)有限公司、四维企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艾利丹尼森公司、艾利(广州)有 限公司、艾利(昆山)有限公司、艾利(中国)有限公司、南海市里水意利印刷厂、佛山 市环市镇东升汾江印刷厂经营部侵犯商业秘密纠纷管辖权异议案 案例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诉李江职务侵占案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9 年第 2 期 裁判文书选登 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乌鲁木齐办事处与新疆华电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新疆华电红雁池发 电有限责任公司、新华电苇湖梁发电有限责任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 东风汽车贸易公司、内蒙古汽车修造厂与内蒙古环成汽车技术有限公司内、蒙古物资集团有限 责任公司、赫连佳、梁秋玲及第三人内蒙古东风汽车销售技术服务联合公司侵权纠纷案 案例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诉马志松等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案 王永胜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河西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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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全部高中资料试卷电气设备,在安装过程中以及安装结束后进行高中资料试卷调整试验;通电检查所有设备高中资料电试力卷保相护互装作置用调与试相技互术关,通系电1,过力根管保据线护生0高不产中仅工资可艺料以高试解中卷决资配吊料置顶试技层卷术配要是置求指不,机规对组范电在高气进中设行资备继料进电试行保卷空护问载高题与中2带2资,负料而荷试且下卷可高总保中体障资配2料3置2试3时各卷,类调需管控要路试在习验最2;3大2对3限2设题度备到内进位来行。确调在保整管机使路组其敷高在设中正过资常程料工1试中况卷,下安要与全加过,强度并看工且2作5尽5下2可2都2能护可地1以关缩正于小常管故工路障作高高;中中对资资于料料继试试电卷卷保连破护接坏进管范行口围整处,核理或对高者定中对值资某,料些审试异核卷常与弯高校扁中对度资图固料纸定试,盒卷编位工写置况复.进保杂行护设自层备动防与处腐装理跨置,接高尤地中其线资要弯料避曲试免半卷错径调误标试高高方中等案资,,料要编试求5写、卷技重电保术要气护交设设装底备备置。4高调、动管中试电作线资高气,敷料中课并设3试资件且、技卷料中拒管术试试调绝路中验卷试动敷包方技作设含案术,技线以来术槽及避、系免管统不架启必等动要多方高项案中方;资式对料,整试为套卷解启突决动然高过停中程机语中。文高因电中此气资,课料电件试力中卷高管电中壁气资薄设料、备试接进卷口行保不调护严试装等工置问作调题并试,且技合进术理行,利过要用关求管运电线行力敷高保设中护技资装术料置。试做线卷到缆技准敷术确设指灵原导活则。。:对对在于于分调差线试动盒过保处程护,中装当高置不中高同资中电料资压试料回卷试路技卷交术调叉问试时题技,,术应作是采为指用调发金试电属人机隔员一板,变进需压行要器隔在组开事在处前发理掌生;握内同图部一纸故线资障槽料时内、,,设需强备要电制进回造行路厂外须家部同出电时具源切高高断中中习资资题料料电试试源卷卷,试切线验除缆报从敷告而设与采完相用毕关高,技中要术资进资料行料试检,卷查并主和且要检了保测解护处现装理场置。设。备高中资料试卷布置情况与有关高中资料试卷电气系统接线等情况,然后根据规范与规程规定,制定设备调试高中资料试卷方案。

关于担保的法律案例(3篇)

关于担保的法律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甲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乙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于2019年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约定甲公司向乙公司购买一批货物,总价款为1000万元。

为了确保合同的履行,甲公司要求乙公司提供担保。

乙公司遂与丙银行(以下简称“担保人”)签订了担保合同,约定丙银行在乙公司未能履行合同义务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合同签订后,甲、乙、丙三家公司均按照约定履行了各自的义务。

2020年,乙公司因经营不善,未能按时向甲公司交付货物,且无力支付货款。

甲公司遂向丙银行主张担保责任,要求其支付1000万元货款。

丙银行认为,乙公司提供的担保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担保期限,且甲公司在担保期限届满后未向其主张权利,故其不承担担保责任。

甲公司不服,遂将乙公司和丙银行诉至法院。

二、争议焦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1. 担保合同的效力;2. 担保责任的承担;3. 担保期限的起算时间。

三、法院审理1. 担保合同的效力法院认为,甲、乙、丙三家公司签订的担保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担保合同合法有效。

2. 担保责任的承担关于担保责任的承担,法院认为,根据《担保法》第十七条规定:“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期限的,保证人应当在保证期限内承担保证责任。

保证期限届满,债权人未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本案中,担保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担保期限,且甲公司在担保期限届满后未向丙银行主张权利,故丙银行不再承担担保责任。

3. 担保期限的起算时间关于担保期限的起算时间,法院认为,根据《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担保期限自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主合同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担保期限自债权人要求履行之日起计算。

”本案中,甲、乙、丙三家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中约定了履行期限,故担保期限应自该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四、判决结果法院判决驳回甲公司的诉讼请求,即丙银行不承担担保责任。

五、案例分析本案涉及担保法律关系,涉及的主要法律问题包括担保合同的效力、担保责任的承担以及担保期限的起算时间。

江苏高院发布商会商事调解典型案例

江苏高院发布商会商事调解典型案例

江苏高院发布商会商事调解典型案例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3.12.25•【分类】其他正文商会商事调解典型案例目录案例一:商会调解化解千万股权回购纠纷——某投资公司与某研究院合同纠纷案案例二:运用示范调解一揽子化解纠纷——某建筑公司系列票据纠纷案案例三:为企排忧多方合力助企纾困一站解纷——某建设公司与某科技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案例四:跨区域商会联动调解实质性化解涉企纠纷——某科技公司与某机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案例五:调解中心研判促和巨额纠纷妥善化解——某资产管理公司与某建工公司等抵押合同纠纷案案例六:商会一站式解纷调解全流程参与——某农业公司破产和解案案例一商会调解化解千万股权回购纠纷——某投资公司与某研究院合同纠纷案2014年11月,某投资公司与某研究院签订《增资协议书》,约定投资公司向目标公司投资2825万元,占股25%,同时约定,在一定情形下,投资公司有权要求研究院回购其所持目标公司股权。

后因目标公司一直未分红且未完成上市,股权回购条件成就,投资公司要求研究院履行股权回购义务。

经过两年多的谈判,双方仍未能达成一致,投资公司于2023年8月向镇江市总商会人民调解中心申请调解。

调解员接手后,积极斡旋,促成达成调解协议,研究院同意支付股权回购款4952万元以及律师费,投资公司放弃违约金的主张。

后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裁定书,确认该份调解协议的效力,明确一方当事人如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目前,该调解协议已履行完毕。

据了解,镇江两级法院与镇江市总商会合作成立镇江市总商会人民调解中心,在润州法院常设调解工作站,开展商会商事调解。

工作站成立至今,先后为镇江2700家会员企业提供专业化调解、咨询和培训服务,调解成功涉企纠纷680余件。

(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案例二运用示范调解一揽子化解纠纷——某建筑公司系列票据纠纷案某建筑公司出现资金周转困难,此前开出的数十张商业承兑汇票无法按期兑付。

担保法律案件案例分析(3篇)

担保法律案件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2010年,甲公司(以下简称“甲方”)因经营需要,向乙银行(以下简称“乙方”)申请贷款人民币1000万元。

乙方同意向甲方发放贷款,但要求甲方提供担保。

甲方遂找到丙公司(以下简称“丙方”)作为担保人,与乙银行签订了《担保合同》。

合同约定,丙方为甲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金额为人民币1000万元。

担保期限自2010年6月1日至2015年6月1日。

2011年,甲方因经营不善,无法按时偿还贷款。

乙方遂向丙方主张担保责任。

丙方认为,甲乙双方在签订《担保合同》时,存在欺诈行为,导致丙方陷入错误认识,故不同意承担担保责任。

双方因此产生纠纷,乙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争议焦点1. 丙方是否构成欺诈?2. 丙方是否应承担担保责任?三、案件分析(一)关于丙方是否构成欺诈1. 案件事实在诉讼过程中,乙方提交了甲乙双方签订的《担保合同》、甲公司向乙银行申请贷款的相关材料、甲公司经营状况的相关证据等。

丙方则认为,甲乙双方在签订《担保合同》时,存在以下欺诈行为:(1)甲方在申请贷款时,未如实披露其经营状况,隐瞒了公司负债累累、经营困难的事实;(2)乙方在审查贷款申请时,未尽到审查义务,未核实甲公司的真实经营状况;(3)乙方在签订《担保合同》时,故意隐瞒担保责任范围,导致丙方陷入错误认识。

2. 案件分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合同。

在本案中,丙方主张甲乙双方存在欺诈行为,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

首先,关于甲方未如实披露经营状况的问题,丙方仅凭甲公司负债累累、经营困难的事实,不能证明甲方存在欺诈行为。

因为甲公司负债累累、经营困难并不一定意味着其存在欺诈行为。

其次,关于乙方未尽审查义务的问题,丙方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乙方在审查贷款申请时存在故意隐瞒或未尽审查义务的行为。

最后,关于乙方故意隐瞒担保责任范围的问题,丙方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乙方在签订《担保合同》时存在故意隐瞒担保责任范围的行为。

担保案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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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案例分析一、案例简介:A公司名下有一港口开发项目;与B银行签订社团贷款合同;贷款4亿;借款期限为2012年06月29日-2020年06月29日..开发过程中;因A公司出现工程款纠纷;涉及金额为人民币26;137;256元;法院采取了强制查封同等金额财产的措施..B银行担心贷款安全;要求A公司提前还贷;A公司没有提前偿还;B银行提起诉讼..诉讼过程中;A公司、B银行、C公司经协商;C公司同意为港口开发项目贷款向银行提供担保;B银行同意为港口开发项目的后续开发提供贷款;C公司希望提供担保后可以通过对A公司增资扩股;持有其股份;参与港口开发项目的运作..A公司、B银行、C公司签订001-1号补充合同;B银行在原有4个亿贷款基础上;向A公司增加5000万贷款;并约定C公司为A公司向B银行的贷款提供担保;约定新的还款期限为2014年06月30日..A公司与B银行签订了第001-2号补充合同约定:办妥001-1号补充合同约定的担保和抵押后;B银行同意A公司增资扩股;同意解除A公司的股权质押..C公司与B银行于2014年1月27日签订了社团保证合同;但贷款人未按约定放款800万元;C公司关联公司与B银行于2014年1月27日签订了社团抵押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并于2014年2月12日办妥地下商场房产房产证编号:号抵押登记手续后;B银行仍未按规定发放贷款1970万元..于是后续饭店房产及土地抵押登记手续双方没有再办理..A公司大股东因原计划向B银行增贷1.5亿;发现A公司、B银行、C公司的协议仅仅增贷5000万;于是在没通知C公司情况下;让A公司向B银行发函关于增贷项目取消的申请函;B银行于是没有发放5000万增贷..因A公司法定代表人涉及刑事案件被拘留;C公司办理A公司股权过户出现障碍;A公司在001-1号补充合同约定还款期限2014年06月30日;未按期偿还银行贷款..B银行向法院主张权利..二、C公司在本案例中的失误及问题一未在担保合同中对C公司合同目的进行约定及保护..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一般来说;合同的目的是与合同的主要义务联系在一起的..本案例中;C公司提供担保;主要是为了入股A公司;并在B银行提供贷款支持下;顺利实现A公司名下有一港口开发项这一目的..但A公司、B银行、C公司签订的001-1号补充合同、C公司与B银行签订的社团保证合同、C公司关联公司与B银行签订的社团抵押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均没有条款约定对C公司入股加以保护的条款;却在上述担保合同中约定如果B 银行减少贷款;无需通知C公司;C公司还承诺如果A公司不偿还贷款没有明确保护增贷4.5亿或B银行负责人同意的提前还款后;银行后续更多的10个亿贷款支持;就按担保合同的约定承担担保责任..这样从担保合同的条款上;C公司只有承担担保责任的义务;其提供担保所寻求合同目的或者说其权利却无任何条款保护..很难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维护自己的利益..二未对A公司及B银行签订的与担保贷款有关的其它合同进行约束..A公司与B银行签订了第001-2号补充合同;及A公司向B银行发函关于增贷项目取消的申请函;均没有C公司的参加;甚至没有通知C公司..而001-2号补充合同约定了 A公司质押给B银行的股权解除质押的条件;关于增贷项目取消的申请函导致了增贷的解除..而入股及增加贷款却是C公司为A公司向B银行提供担保的目的..因为A公司、B银行、C公司签订合同中;没有约定:“任何一方签订与贷款有关的协议;需要取得C公司的同意..”这样;C公司在整个贷款合同的履行及变更过程中;处于被动地位;A公司、B银行随时可以签订与贷款有关的协议;如果损害了C公司的利益;C公司却无法制止..三未在担保协议之外签订其它相关协议要求A公司及B银行对其担保承担义务..C公司同意为港口开发项目贷款向银行提供担保前;与A公司及B银行多次协商:B银行同意为C公司港口开发项目的后续开发提供贷款;A公司同意增资扩股;在C公司担保后可以持有其股份;参与港口开发项目的运作..但C公司均未将上述要求以任何协议形式加以落实..关于后续贷款的金额、期限;增资扩股的手续;意外事件、不可抗力的影响等等;没有任何书面协议、条款对C公司的权利加以具体落实;也没有任何书面协议、条款要求A公司及B 银行对其担保承担义务..其后;C公司又与B银行多次协商;但协商的文件均没有具体落实各方权利义务..结果当C公司入股出现障碍;后续贷款无法获得时;无任何有效条款保护其利益..三、法院判决中存在的问题研讨..一法院判决结果..一审法院判决主张:因为A公司没有对B银行提前还贷的通知提出异议;视为4亿元贷款于2013年10月21日到期;A公司应从上述日期起偿还利息与本金;同时;认为C公司对2014年1月27日签订的001-1号补充合同约定的4亿贷款和5000万增贷提供担保;应对2013年10月21日到期的4亿贷款本金及利息的偿还承担保证责任..C公司上诉;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二法院判决涉及的事实与法律剖析..1、贷款提前到期的问题..1增贷项目的取消;对还款期限的影响..A公司、B银行、C公司签订001-1号补充合同;B银行在原有4个亿贷款基础上;向A公司增加5000万贷款;C公司提供担保;并约定新的还款期限为2014年06月30日..但在上述合同签订后;A公司向B银行发函关于增贷项目取消的申请函;B银行也没有实际发放5000万增贷..银行的行为实际上默认了增贷项目的取消;那建立在增贷基础上的新的还款期限还成立吗实际上;A公司与B银行最先签订的社团贷款合同约定:4亿元贷款的期限为2012年06月29日-2020年06月29日..一审法院判决:4亿元贷款于2013年10月21日到期;依据的是在C公司参与担保之前;B银行的单方面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时间..法院判决A公司应从上述日期起偿还利息与本金;C公司承担担保责任..法院的判决没有考虑001-1号补充合同约定的新的还款期限;支持了B银行提前还款的要求..而C公司认为因增贷取消;A公司的贷款应到2020年06月29日到期;主张既然贷款没有到期;C公司不应该承担担保责任..2)法院判决A公司提前还款期限的依据是否有效问题..法院判决称A公司没有对B银行提前还贷的通知提出异议;视为4亿元贷款于2013年10月21日到期..事实上;无论是在B银行提前还贷的通知后;还是作为一审被告、二审第三人;A公司均对B银行提前还贷的通知提出了异议..虽然A公司没有上诉;但C公司作为担保人提起上诉;并对B银行提前还贷的通知提出异议与抗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条规定“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享有债务人的抗辩权..债务人放弃对债务的抗辩权的;保证人仍有权抗辩..抗辩权是指债权人行使债权时;债务人根据法定事由;对抗债权人行使请求权的权利..”在庭审中B银行称:在贷款发放后;借款人营业收入极少;负债情况严重;无法自主承担贷款产生的利息及诚信保证金;且该公司涉及重大经济纠纷;填海形成的三宗土地已被法院采取诉讼保全措施;该公司在出现上述情形后;并没有书面通知原告;也未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原告债权安全..因此;根据社团贷款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宣布该笔贷款提前到期..事实上;A公司在B银行擅自扣除本金及利息;并宣布贷款到期前;一直是正常支付贷款利息;并没有违约行为..A公司从事的是港口开发项目;在前期开发过程中;需要不断的投资;还没到实现营业收入的阶段;银行在贷款前是了解A公司的情况后才贷款的..但其后却称其营业收入极少;负债情况严重;要求A公司提前还款;该理由实在是无视客观事实与市场经济规律..A公司涉及的工程款纠纷总金额在2千多万;且法院查封金额为26;137;256元;与其为4亿贷款担保提供的10多亿抵押物来说;只占担保财产价值的2%;与社团贷款合同所称的重大经济纠纷应是不匹配的;且A公司在B银行提起诉讼后;找到了C公司提供担保;在原有担保基础上;又增加了价值10多亿的担保额度..根据社团贷款合同约定;B银行可以根据借款人情况;采取一项或多项行为:如要求借款人限期纠正违约行为;停止发放贷款或其它融资;部分或部分取消借款人未提取的贷款或其它融资;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等..本案中;A公司并没有故意违约的行为;也不是根本违约;在抵押担保物充足的基础上;B银行本可以采取社团贷款合同约定的与减少与查封金额相应比例贷款发放等措施;却采取宣布4亿贷款提前到期;这与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关于解除合同的规定相违背..合同法的制定是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4亿贷款到期日为2020年6月29日;B银行没有充足的理由却要求A公司提前还款;导致港口开发工程开发到一半无法建设下去..法院本应在尊重立法目的;充分分析事实与证据的基础上;在协调几方当事人的利益的基础上进行调解或判决..但法院却最终采取却支持了B银行提前还款的主张..合同当事人的利益、合同的约定、立法的目的;均被该判决拒之门外..2、增贷项目的取消与C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在A公司与B银行签订社团贷款合同;A公司、B银行、C公司签订的001-1号补充合同的基础上;C公司与B银行签订了社团保证合同、C公司关联公司与B 银行签订了社团抵押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从合同的内容上看;001-1号补充合同将贷款金额变更为4.5亿;还款期限约定为2014年06月30日;该约定应为主合同的内容;但其同时又对如何办理担保、抵押手续进行了约定;该约定又具有担保合同的性质;应与C公司及其关联公司提供担保及抵押合同共同作为从合同的内容..001-1号补充合同对担保条款的具体约定:“办妥C公司连带责任保证手续后;贷款人放款800万元用于支付贷款利息;办妥地下商场房产房产证编号:号抵押登记手续后;贷款人发放贷款1970万元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和公司管理费;办妥饭店房产及土地、饭店房产抵押登记手续后;贷款人发放剩余贷款2230万元用于支付贷款利息和欠缴的海域使用金..”根据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规定:“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根据001-1号补充合同的担保条款;明显可以看出;C公司提供的每项担保都是与增贷资金的发放相联系..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在B 银行没有按001-1号补充合同的担保要求发放增贷资金的情况下;C公司是具有先履行抗辩权的..法院判决强调C公司应承担担保责任;却无视担保合同条款设置的担保条件..综上所述;在本案中;作为担保方的C公司;其权益没有得到实际保护..这固然与C公司在担保过程中;没有注意在签订相关协议时保护自己的权益;把权利条款加以落实有关;而法院在判决中对合同条款、事实判断的偏向;运用自由裁量权时无视经济规律与合同法的基本原则;也是导致C公司利益受损的原因..作者:张然广东华寅律师事务所2015年9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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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高院公报:担保纠纷典型案例8则陈枝辉北京天同律师事务所导读:天同码,是北京天同律师事务所借鉴英美判例法国家的钥匙码编码方式,收集、梳理和提炼司法判例的裁判规则,进而形成中国钥匙码的案例编码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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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后另附:天同码185 篇往期链接。

天同码导航图本期天同码,案例来源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公报》2014第2辑总第32辑至2017第2辑总第50辑部分典型担保纠纷案例。

规则要述01 . 债务人构成骗取贷款罪,保证人不当然免除其责任债务人虽构成骗取贷款罪,但保证人并无证据证明存在法律规定的免于承担保证责任情形的,其应承担保证责任。

02 . 公司违规为股东担保,担保行为不当然认定为无效公司法定代表人违反《公司法》规定,未经股东会决议以公司名义为其股东担保的,该担保行为不当然认定无效。

03 . 以股权转让方式担保借款债务,合同一般应为有效债务人与债权人签订的以股权转让方式为借款债务提供担保的合同,公司其他股东无异议,该合同一般应为有效。

04 . 抵押权人未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权,权利消灭抵押权人未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前行使抵押权,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后,抵押人有权要求注销该抵押登记。

05 . 房产抵押权预告登记权利人,不能直接行使抵押权抵押权预告登记不同于抵押权登记,抵押权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在办理抵押权设立登记前,并不能直接行使抵押权。

06 . 追偿权对象:债务人、共同连带保证人、反担保人保证人替债务人偿债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亦可要求共同的连带保证人按份清偿,还可要求反担保人承担责任。

07 . 劳动者基于劳动债权,无权对单位配车行使留置权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拖欠劳动报酬为由,主张对用人单位提供其使用的工具、物品等动产行使留置权的,不予支持。

08 . 银行虽持合格证,因未公示,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银行为保障债权而依约占有汽车合格证所建立的非典型担保,因未经公示而不具有对世性,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

规则详解01 . 债务人构成骗取贷款罪,保证人不当然免除其责任债务人虽构成骗取贷款罪,但保证人并无证据证明存在法律规定的免于承担保证责任情形的,其应承担保证责任。

标签:保证合同|刑民交叉|骗取贷款|合同无效案情简介:2010年,银行与服装公司签订借款合同,担保公司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

2013年,刑事判决认定服装公司及实际经营人构成贷款诈骗罪。

担保公司以此作为免除其对服装公司550万元借款本息保证责任的抗辩理由。

法院认为:①本案银行系取得金融许可的商业银行,其与服装公司签订贷款合同并放贷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虽然服装公司采取提供虚假财务报表等文件手段,骗取金融机构贷款,其缔约手段因破坏了金融管理秩序而构成犯罪,但该犯罪行为是服装公司单方所为,并无证据证明银行参与该犯罪行为,故本案不存在双方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情形;案涉借款合同是银行与服装公司经协商一致所签订,该贷款目的不违法,故本案亦不存在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问题;服装公司在贷款中系单方实施欺诈行为,损害银行的财产权益,作为被欺诈方的银行可依《合同法》第54条规定行使撤销权以保护自己利益,其放弃行使撤销权并不影响其依《合同法》其他规定要求服装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服装公司犯罪行为直接侵害的是商业银行财产权益,故本案亦不涉及社会公共利益的损害问题。

综上,案涉借款合同不存在《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五种无效情形,故合同合法有效。

②《担保法》第30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一)主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的;(二)主合同债权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0条规定:“主合同债务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欺诈、胁迫事实的,按照担保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处理。

”本案中,既不存在债权人银行与债务人服装公司串通骗取担保公司担保事实,亦不存在债权人银行欺诈保证人担保事实,同时担保公司亦无证据证明存在上述司法解释所规定情形,故在主合同有效,从合同本身无瑕疵情况下,案涉最高额保证合同合法有效。

判决担保公司偿还银行借款550万元及利息等。

实务要点:债务人构成骗取贷款罪,主合同、担保合同不具有法定无效情形,保证人亦无证据证明存在法定免于承担保证责任情形的,担保人应承担担保责任。

案例索引:江苏高院(2015)苏商终字第00375号“某银行与某担保公司等金融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见《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连云支行诉金港担保公司等金融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载《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公报》(201601/43:58)。

02 . 公司违规为股东担保,担保行为不当然认定为无效公司法定代表人违反《公司法》规定,未经股东会决议以公司名义为其股东担保的,该担保行为不当然认定无效。

标签:保证|公司为股东担保|超越权限案情简介:2012年,汪某向许某借款395万元,并以其担任股东和法定代表人的开发公司名义提供担保。

2013年,因汪某逾期未偿致诉。

开发公司以公司为股东担保未经股东会决议、加盖公章违反内部用章管理规定为由抗辩。

法院认为:①《公司法》第16条第2款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该条款规范的是公司内部决策程序,其立法本意在于通过规范公司为其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决策程序,防止公司实际控制人或大股东损害公司及小股东利益,属管理性强制性规范,对违反该规定的,不应一律认定为无效。

公司法定代表人违反《公司法》上述规定,未经股东会决议以公司名义为其股东提供担保的,除相对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该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的以外,该担保行为有效,公司应承担担保责任。

②本案中,汪某既系债务人,同时亦系开发公司法定代表人,其对案涉债权债务关系形成及开发公司担保事实均知悉,其作为开发公司法定代表人在担保意思表示明确的借款合同和借条上加盖公司印章,应认定为开发公司行为。

公章由谁保管、如何使用系公司内部管理规定,不影响公司对外意思表示真实性判断,不能仅凭公司内部用章规定而认定第三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公司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进而断定第三人恶意,故即使如开发公司所称公司法定代表人违反公司内部规定对外提供担保,亦应认定有效,其担保责任不能免除。

判决汪某偿还许某借款本息,开发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实务要点:公司法定代表人违反《公司法》规定,未经股东会决议以公司名义为其股东提供担保的,该担保行为不应一律认定无效。

案例索引:江苏高院(2015)苏商终字第00472号“许某与某开发公司等担保合同纠纷案”,见《许尔兵诉金烁置业公司、汪陆军等公司为其股东提供担保效力认定纠纷案》,载《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公报》(201505/41:58)。

03 . 以股权转让方式担保借款债务,合同一般应为有效债务人与债权人签订的以股权转让方式为借款债务提供担保的合同,公司其他股东无异议,该合同一般应为有效。

标签:股权转让|合同性质|让与担保|合同有效案情简介:2010年,韩某出借100万元给朱某,约定以朱某所持工贸公司70%股权作为担保,约定“到期不能归还借款,工贸公司所有资产归甲方(韩某)”。

随后双方办理工商变更登记。

2013年,朱某在欠付韩某借款情况下,以股权转让不真实为由起诉韩某,要求确认无效。

法院认为:①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并办理股权变更登记,依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借款协议内容,能认定双方系以朱某将其所持工贸公司股权转让给韩某占有方式,作为其向韩某履行还款义务的担保,该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

②在朱某转让股权后,韩某亦依约履行了借款的合同义务。

依双方合同约定,朱某有权在清偿债务后,要求韩某归还股权,现朱某在所借款项已到期却未完全清偿情况下,向法院起诉主张确认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并要求返还,于法无据。

至于借款协议约定“到期不能归还借款,工贸公司所有资产归甲方”内容违反了法律关于禁止流质规定,该条款无效。

朱某如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可与韩某协议就该股权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股权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判决驳回朱某诉请。

实务要点:债务人与债权人签订的以股权转让方式为借款债务提供担保的合同,公司其他股东无异议的,该合同一般应认定有效。

案例索引:江苏淮安淮阴区法院(2013)淮商初字第0295号“朱某与韩某担保合同纠纷案”,见《本案股权让与担保合同应认定有效》(刘龙),载《人民司法·案例》(201416:12);另见《朱延凯诉韩先进股权让与担保合同纠纷案》,载《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公报》(201405/35:53)。

04 . 抵押权人未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权,权利消灭抵押权人未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前行使抵押权,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后,抵押人有权要求注销该抵押登记。

标签:抵押|抵押注销|抵押消灭|诉讼时效案情简介:1999年,化工公司以名下房地产为自行车厂向银行贷款提供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

2009年,银行起诉,生效判决以银行要求借款人还款并要求对抵押物行使抵押权时效已超过,故驳回诉请。

2015年,化工公司诉请确认银行抵押权消灭并办理他项权证注销手续。

法院认为:①诉讼时效适用于请求权。

而抵押权属于担保物权,性质上为支配权,因而不宜适用诉讼时效制度。

《物权法》第177条规定了担保物权消灭的四种情形,其中第4项规定为“法律规定担保物权消灭的其他情形”。

故该法第202条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与该法体系内在逻辑并不相悖。

担保法律关系中涉及到担保物权人、担保人、第三人等多方主体利益,诚然担保设立目的主要在于保障债权实现,但物尽其用、提高担保物的使用效率以及维护交易秩序稳定同样亦系法律价值追求之一,故不能忽视其他主体尤其是担保人利益。

②本案所涉抵押自1999年即已设立,至一审起诉已逾15年,即便自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日起算,至一审起诉亦已逾11年。

由于银行并无证据证明其在借款诉讼时效期间内向化工公司行使抵押权,法律已明确对其抵押权不予保护,且抵押人明确拒绝抵押权行使,抵押权人已无法实际行使抵押权。

在此情形下,若继续维持抵押登记,将使权利状态永不确定,对抵押人而言,势必影响抵押物正常使用和流转,妨害抵押人所有权行使,产生“一次抵押、终身受限”后果,对抵押人而言过于苛刻。

溯其根源,乃在于债权人未在诉讼时效期间内积极主张债权和抵押权所至,故判决确认案涉房屋及土地上抵押权已经消灭,银行在30日内协助化工公司办理抵押注销登记。

实务要点:抵押权人未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前行使抵押权,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后,抵押人有权要求注销该抵押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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