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家上学”的权利主体及其权利性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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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家上学”的权利主体及其权利性质

一、历史梳理:学校教育只是普及义务教育的一种形式

应该说,学校教育的确曾经是义务教育建立之初的唯一形式。从十七世纪开始,在宗教改革和资产阶级革命的影响和推动下,欧洲各国逐渐意识到普及教育对于国家、社会发展的重大作用,相继颁布了一系列强制父母送其子女入学的教育法令。德意志魏玛公国162020年颁布《学校法令》,开启强迫学校教育的先河。它规定,父母必须送6-12岁的子女入学,否则,应以俗界政权之手,强迫实行这不能改变的义务。在国家主义教育思潮的推动下,欧美各国主动承担教育职责,普遍建立学校,推行义务教育,至十九世纪下半叶,主要资本主义国家基本普及初等义务教育。在义务教育建立之初,国家的政策重点是追求教育人数的增长,学校教育因其在普及教育中的效率而备受青睐,并最终得到了国家法律的确认。于是,学校教育在国家公权力的推动下进一步发展。无怪乎,人们此时把学校教育等同于义务教育,学校教育被视作义务教育的唯一实现形式。

即使如此,实施学校义务教育也从未否定过父母教育子女的权利。国家提供的强制性义务教育是保障受教育权利的最有效途径,具有充分的合法性,但家长的教育选择权同样具有历史的和伦理的正当性。比如,德国就在《德国基本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定:抚养与教育子女为父母之自然权利,亦为其最高义务,其行使应受国家监督。学界倾向于认为,此条所规定的父母教育权是亲

权的核心内容,是先于国家而存在的自然权利,是人权而非国民权。与此同时,学校教育的批量化生产,忽视个性的培养模式一直为人所垢病,要由国家主持一种一般的教育,这无非是要用一个模子把人人都铸成一样;而这个模子又必定是政府中的有势者所乐取的一种,于是就不免随其有效和成功的程度而相应的形成对于人心并自然而然地跟着也形成对于人身的某种专制。正是基于对现行学校教育的不满,很多家长宁愿选择在家上学也不把孩子送入学校。真正的教育在强迫的、高压下的、竞争的学校环境中是不存在、也不可能存在的,而最文明的方式就是迫使儿童完全脱离学校,在家中接受教育逐渐成为了家长的教育信条。

此外,更为重要的是在家上学吻合了义务教育制度的创立精神。义务教育制度是国家主导的产物,它旨在培养国家公民,重在养成适龄儿童少年的价值观,并对其进行基础知识和基本技能的教育和训练,日其创立精神不仅要求体现普及教育、培养合格公民的国家意志,而且要求体现保障儿童受教育权的公民诉求。如果说义务教育制度初创之时更多体现了国家意志,进入二十世纪,保障儿童受教育权的实现则逐渐成为义务教育制度的最高精神。在家上学是公民出于对自己子女益处的考虑,在教育事业方面进行的创造性的尝试,在家上学的诉求不是不要教育,而是要求一种更好的、适合自己孩子天性的教育。因此,其权利行使完全可以通过私益时适合其发展的教育)的实现,进而达成公益目的(培养合格公民)。正如美国在家上学判例指出的那样,义务教育法的目的就是保证所有儿童都应该接受教育,但不是指他们必须用某种特定的方式接受教育。只要达到同样的目的,无论采用何

种方式都行。义务教育法是针对那些不管自己孩子教育的人而制定的,不是针对那些有能力且有机会教育自己孩子的家长制定的。

最后,在家上学也已然成为当代欧美各国义务教育的一种有效形式。1993年,在家上学在全美50个州合法化。弗吉尼亚州法律就规定,每个孩子的家长、监护人在孩子5岁生日之后,18岁生日之前,必须保证孩子入学。家长可以选择让儿童到公立学校、私立学校或在家上学。如果选择在家上学,需要获得地方负责人的批准。在英国,义务教育虽然具有强迫性,但并非所有儿童都接受学校教育。儿童可以选择在家接受义务教育。因此,不同义务教育阶段的学生必须在公立学校、私立学校或在家上学三种方式中进行选择。据统计,英国约94%的儿童到公立学校接受义务教育,6%的儿童在付费的私立学校或在家上学。

总之,从义务教育的发展历程来看,义务教育并不完全等同于学校教育,学校教育只是国家普及义务教育的一种形式。作为积极行使儿童受教育权的行为,在家上学与学校教育可能殊途同归,也可以成为学校义务教育的补充。

二、权利主体:权利所有者与行使者的有机结合

(一)适龄儿童少年作为在家上学的权利所有者

适龄儿童、少年是在家上学的行为主体。事实上,不管是去学校,或是在家,儿童少年均是上学行为的主体。它基于儿童少年享有的受教育权,也基于其接受教育的事实。如果承认在家上学是一种权利,作为行为主体的儿童少年也就自然成为权利的享有者。与此同时,即使承认父母可以替子女选择在家上学,也不能说明父母就是在家上学的权利主体。虽然父母教育子女的权利

被普遍认为是一项自然权利,但儿童毕竟不是父母的所有物,他们是独立的个体。这种独立性不仅已经得到一系列国际人权文件的确认,而且作为体现独立性的最大利益表达权也受到上述文件的高度尊重。《儿童权利公约》规定,每一位儿童既是家庭和社会的一分子,又是一个独立的个人,儿童享有一个人的全部权利。关于儿童的一切行为,不论是由公私社会福利机构、法院、行政当局或立法机构执行,均应以儿童的最大利益为一种首要考虑(第三条):缔约国应确保有主见能力的儿童有权对影响到其本人的一切事项自由发表自己的意见,对儿童的意见应按照其年龄和成熟程度给以适当的看待(第十二条)。这就是为人所熟知的儿童最大利益原则与尊重儿童意见原则。在争取儿童权利的过程中,亲子关系已逐渐摆脱昔日的人身依附性向民主、平等方向发展。在家上学虽是父母对子女教育形式做出的一种选择,但选择的基础是子女接受更合适的教育。

适龄儿童少年的权利主体地位由在家上学的权利内容决定。在家上学作为一种另选适合个体发展教育形式的尝试,在内容或要求上也超越了传统的被动接受教育,而表现为主动表达学习意愿和主动践行学习行为。在此意义上,学习权概念的出现,体现了受教育权在当代的发展。相对于受教育而言,学习权强调从儿童少年自身出发来认识和对待教育,更加突出了个体积极主动地获取意义。其核心在于,从公民依法被动接受教育向公民为适合个体需要而主动学习转变。换言之,从教育理论上说,学习权强调了受教育者在教育过程的主体地位;从法学理论上说,学习权强调了受教育权利主体享有受教育权利的主动性和自由性。显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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