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城市供水条例(2012)
济南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
第七条 在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工程中,不得使用国家已明令淘汰的用水工艺、设备和器具,建设单位应当将节约用水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使用。
(六)积极采用循环用水、一水多用、废水处理等综合利用措施,产品单位耗水量达到本市同行业先进水平的;
(七)专(兼)职节水管理人员,在节约用水管理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
(八)发现严重浪费水资源现象,及时举报或者制止,事迹突出的。
第十三条 对超计划用水的单位和个人,除由供水单位收取计划外水费外,还须由市节水办按以下标准给予征收超计划加价水费的处罚:
济南市人民政府(颁布单位)
19911102(颁布时间)
19911102(实施时间) 19980228 Nhomakorabea失效时间)
济南市人民政府令第35号(文号)
济南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用水的管理,搞好计划用水、节约用水,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三)对单位用水管道、设备及器具漏损水的,按每处五十元至一百元处以罚款;漏损严重的,从发现当月月初算起,按其浪费水量应缴水费的十倍处以罚款,直至修复为止;
(四)对用自备井取水不使用计量表的,根据其设备取水能力,从发现之日起,按应缴水费的十倍处以罚款,直至装表计量为止;
(五)对工业企业已安装节水设施,但无故闲置不用的,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二)二、三级装表率和用水设备完好率分别达到95%以上的;
济南市居民阶梯水价实施细则
济南市居民阶梯水价实施细则按照济南市物价局《关于调整济南市城市供水价格的通知》(济价格字[2015]26号)(以下简称《通知》)的规定,本市居民生活用水实行阶梯价格。
为更好地做好实施居民阶梯水价有关的便民服务工作,特制订本实施细则。
一、居民阶梯水价实施范围居民阶梯水价实施对象为已实施“一户一表”抄表到户的居民生活用水户。
二、居民阶梯水价实施时间、周期及衔接1、实施时间按照《通知》要求,居民阶梯水价方案自2015年05月01日起实施。
2、实施周期居民阶梯水价以日历年为实施(结算)周期。
居民阶梯用水量基数按年核定、两个月抄表一次、逐月累进的原则计算。
2015年的阶梯用水量按实际8个月的用水量计算。
3、新旧水价衔接自调价实施之日起,界定新旧水价,第一次抄表按调整前的水费单价结算,第二次抄表按调整后的阶梯水价结算。
三、居民阶梯水价分档水量及价格济南市居民阶梯水价按照年度用水量为单位实施。
当累计水量达到年度阶梯水量分档基数临界点后,超出部分实行下一阶梯价格。
(1)户内人口4人(含)分档水量和价格见下表:(2)户内人口4人以下的不需办理手续,户内人口5人及5人以上的家庭,每户每增加1人,每月增加用水基数3立方米,即每年各档阶梯水量基数分别增加36立方米,并自多人口签约登记次月起计算。
(3)未实施户表改造的居民用户,水价暂按第一阶梯水价标准执行。
阶梯水价实施一年后,对仍未实施一户一表抄表到户的居民用水户,将依据国家和省相关规定适当加价。
需要办理一户一表业务的用户,应与供水企业联系办理相关业务。
(4)对于卡式水表预付费的居民用户,按日历年内累计购水量执行阶梯水价。
(5)按照物价局规定,托幼园所、学校、社区福利机构(社区医院、福利院)、非盈利性老年服务项目(敬老院、老年公寓、老年康复医疗中心、老年文化体育活动中心)、农贸市场等非居民用水户,不实行阶梯水价,供水价格在第一阶梯到户水价4.20元/立方米基础上提高0.15元,即4.35元/立方米(基本水价为2.95元/立方米,污水处理费为1.00元/立方米,水资源费为0.40元/立方米)。
以水表为界,自来水管分为三段,法律明确了它们的权属和维修责任
以⽔表为界,⾃来⽔管分为三段,法律明确了它们的权属和维修责任导语:很多⼈遇到这样的烦恼,我家的⽔管漏⽔了,应该找物业维修吗?我家⽔表坏了,维修费⽤谁⽀付?我家阀门坏了,归谁维修?⼩区维修⾃来⽔加压泵我该掏钱吗?隔壁⽼王家的⾃来⽔管漏⽔导致我家装修受损,谁来赔偿?⼩区⾃来⽔主管⽹维修改造,业主应该掏钱吗?只要我们根据当地的城市供⽔管理条例,弄清楚这些⽔管,⽔表等供⽔设备的归属权,就知道谁来维修谁来买单了。
我家⽔表坏了应该由谁来负责修理或更换?这是很多业主都关⼼的⼀个问题,也是⼀个颇具争议的问题,每个城市对⽔表的归属权划分都有不同规定,也有些城市对⽔表的归属权没有明确的规定。
《济南市城市⾃来⽔供⽔管理办法》第三⼗条 使⽤公共供⽔的⽤户投资建设的供⽔设施,进户总⽔表及其以外的供⽔管道和设施,由城市供⽔经营单位负责维护管理;进户总⽔表以内的⽤⽔管道和设施,由⽤户负责维护管理,并应接受城市供⽔经营单位的监督检查。
《⼴州市城市供⽔管理办法》第⼆⼗九条 城市公共供⽔设施和⽤户户内供⽔设施的划分以总表为界,总表前(含总表)属公共供⽔设施,产权属供⽔企业,由供⽔企业负责维修(属⼈为事故的,维修费⽤由事故责任⼈负责)。
总表后属⽤户户内供⽔设施,产权属⽤户,⽔管损坏更换,⽤户应负责按原标准修复。
从⽬前查询的济南市、⼴州市⼏个城市的供⽔管理条例上看,这些条例都逐渐明确了⽔表的归属问题,⼏乎都明确表明业主家进户总⽔表归属权是当地⽔务公司,由当地⽔务公司来负责维护管理。
我家住⼩区,为什么每次⽔表坏了,物业都让我⾃⼰掏钱维修呢?我们分三种情况来分析⽔表归属问题以及维修费⽤由谁承担:第⼀种情况:⽔⼚的⽔直接送达到住户,⽔⼚⽔费结算直接以住户家⾥的⽔表为准,业主直接对准⽔⼚交⽔费。
这种情况就正好对应了城市供⽔条例,⽔表由⽔务公司负责修理维护;第⼆种情况:⽔⼚的⽔直达住户,⽔费结算还是以住户家⾥的⽔表为准,物业代收⽔费。
这种情况物业和业主都不⽤承担⽔表任何修理费⽤,仍然由⽔⼚承担;第三种情况:⽔⼚的⽔送到⼩区附近,在⼩区附近安装整个⼩区的结算总⽔表,由⼩区的建设单位铺设管道到⼩区各住户,中间还夹杂着加压设备,并在每家每户安装⽔表。
济南市水资源管理条例全文
Management is a serious love.通用参考模板(页眉可删)济南市水资源管理条例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水资源管理,实现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建设水生态文明城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和管理。
本条例所称水资源是指地表水、地下水。
第三条水资源管理应当全面规划、统筹兼顾、科学配置、综合利用,协调好生活、生产经营和生态环境用水。
第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水资源的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和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水资源管理,实行用水总量控制、用水效率控制和水功能区限制纳污制度。
第六条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权限负责本辖区内水资源的管理和监督。
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水资源管理工作。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宣传教育,提高全社会保护水资源意识、节约用水意识和水患意识;建立节约用水技术开发推广体系,培育节约用水产业,推进节水型社会的建设。
第八条单位和个人有保护水资源、节约用水的义务。
对浪费、破坏水资源的行为,有权制止、举报。
在保护水资源和节约用水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规划和开发利用第九条市、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水资源综合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公共供水、水资源保护、节约用水等专业规划由市、县(市)有关部门依法组织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经批准的综合规划、专业规划,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擅自更改。
第十条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首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统筹生产经营和生态环境用水,实行开源与节流并举,优化配置地表水和地下水,科学利用再生水。
济南市物价局关于调整城市供水价格的通知
济南市物价局关于调整城市供水价格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济南市物价局•【公布日期】2003.08.29•【字号】济价格字[2003]180号•【施行日期】2003.08.2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价格正文济南市物价局关于调整城市供水价格的通知(济价格字[2003]180号2003年8月29日)市市政公用事业局、市水利局、市自来水公司:为保护和合理利用水资源,促进我市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经市政府批准,决定自2003年9月1日起对我市城市供水价格进行调整。
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调整后的供水价格(一)自来水价格1、居民生活用水到户价由现行每立方米1.75元调整为2.60元(价内含基本水价1.93元,水资源费0.25元,污水处理费0.36元,城市公用事业附加0.06元)。
2、工业生产用水到户价由现行每立方米2.10元调整为2.90元(价内含基本水价2.05元,水资源费0.25元,污水处理费0.50元,城市公用事业附加0.10元)。
3、经营服务业用水到户价由现行每立方米3.20元调整为4.30元(价内含基本水价3.25元,水资源费0.25元,污水处理费0.65元,城市公用事业附加0.15元)。
4、特种行业用水由现行每立方米4.00元、8.00元统一调整为16.00元(价内含基本水价14.68元,水资源费0.25元,污水处理费0.92元,城市公用事业附加0.15元)。
(二)自备井水价自备井水价含自备井水资源费和污水处理费两部分。
自备井水资源费的征收标准是:用于居民生活、工业生产的由现行每立方米1.20元调整为1.80元,用于生产纯净水、矿泉水、天然水等用水为每立方米14.08元;已具备自来水水源的自备井用户,水资源费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加收20%,即用于居民生活、工业生产的每立方米2.16元,生产纯净水、矿泉水、天然水等用水每立方米16.90元。
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市政公用事业发展的意见-济政发[2011]4号
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市政公用事业发展的意见正文:---------------------------------------------------------------------------------------------------------------------------------------------------- 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市政公用事业发展的意见(济政发〔2011〕4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为适应城市化发展需要,不断提高市政基础设施承载能力和公用事业服务水平,根据上级有关文件精神,现就加快市政公用事业发展提出如下意见。
一、总体要求和基本原则1.总体要求。
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紧紧围绕“拓展城市发展空间、打造现代产业体系、建设宜业宜居环境”的总体要求,牢牢把握济南经济发展转型升级、城市建设跨越提升、社会事业全面突破的阶段性特征,按照“补齐欠账、适度超前,满足需求、支撑发展”的目标,着眼于增强城市承载能力和服务功能,不断深化市政公用行业体制机制改革创新,全面推动市政公用事业科学发展、和谐发展、创新发展和跨越发展。
2.基本原则。
坚持政府主导、公益优先的原则,加大政府投入力度,完善市政基础设施,提高公用事业保障水平;坚持适应发展、适度超前的原则,着力解决市政公用事业发展的薄弱环节,不断增强市政公用事业支撑发展的能力;坚持分类指导、适度竞争的原则,区分不同行业特点,推进行业特许经营,强化政府监管,形成规范有序、监管有力的发展格局;坚持依法规范、政策支持的原则,贯彻执行国家有关行业规范标准,建立健全与市政公用事业发展相适应的法律法规体系和政策扶持体系,促进市政公用事业可持续发展。
3.发展目标。
加快城市新区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建设,推进老城区改造升级,精心实施城市建设和综合整治重点推进项目,到“十二五”末期,主城区范围内市政公用基础设施配套完善,市政公用事业公共服务满足公众需求,并实现适度超前发展。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供水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供水条例1994年7月19日国务院第158号令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供水管理,发展城市供水事业,保障城市生活、生产用水和其他各项建设用水,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城市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
本条例所称城市公共供水,是指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以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单位和居民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本条例所称自建设施供水,是指城市的用水单位以其自行建设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主要向本单位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第三条从事城市供水工作和使用城市供水,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城市供水工作实行开发水源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发展城市供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六条国家实行有利于城市供水事业发展的政策,鼓励城市供水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供水的现代化水平。
第七条国务院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城市供水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工作。
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确实的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工作。
第八条对在城市供水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城市供水水源第九条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等共同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作为城市供水发展规划的组成部门,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十条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应当从城市发展的需要出发,并与水资源统筹规划和水长期供求计划相协调。
第十一条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应当根据当地情况,合理安排利用地表水和地下水。
第十二条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应当优先保证城市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工业用水和其他各项建设用水。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应当会同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等共同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划定跨省、市、县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应当由有关人民政府共同商定并经其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济南市水利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济南市水利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济南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0.04.12•【字号】济政办发[2010]41号•【施行日期】2010.04.1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正文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济南市水利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济政办发〔2010〕41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济南市水利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已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印发。
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二O一O年四月十二日济南市水利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根据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济南市人民政府机构改革方案〉的通知》(鲁厅字〔2009〕50号)和市委、市政府《关于济南市人民政府机构改革的实施意见》(济发〔2009〕17号),设立济南市水利局,为市政府工作部门。
一、职责调整(一)取消已由国务院、省政府和市政府公布取消的行政审批事项。
(二)取消拟订有关水利行业经济调节措施、指导水利行业多种经营工作的职责。
(三)加强水资源的节约、保护和合理配置,保障城乡供水安全,促进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
(四)加强防汛抗旱工作,减轻水旱灾害损失。
(五)加强水生态建设,促进水环境改善。
二、主要职责(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关于水利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规章;负责保障水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起草有关地方性法规、规章草案,拟订全市水利发展中长期规划和政策,组织编制水利综合规划和专业规划;负责提出水利固定资产投资规模和方向、财政性资金安排建议,提出水利建设投资安排建议;负责市级水利资金和水利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提出有关水利价格、收费、信贷、税收的政策建议。
(二)负责生活、生产经营和生态环境用水的统筹兼顾和保障;实施水资源的统一监督管理;拟订全市水中长期供求规划、水量分配方案并监督实施;负责重要流域、区域以及重点调水工程的水资源调度;组织实施取水许可、水资源有偿使用、水资源论证等制度;指导污水处理回用、雨洪资源开发利用等工作;指导水利行业供水和农村水能资源开发、小水电等工作。
济南市人民政府令第257号——济南市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济南市人民政府令第257号——济南市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济南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7.01.26•【字号】济南市人民政府令第257号•【施行日期】2017.03.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水污染防治,传染病防控正文济南市人民政府令第257号《济南市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已经2017年1月10日市政府第116次常务会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3月1日起施行。
济南市代市长王忠林2017年1月26日济南市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保障用水安全,维护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集中式供水、二次供水、现制现售饮用水的卫生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含济南高新区管委会)应当将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保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工作经费列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
第四条市、县区(含济南高新区)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工作。
城市供水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供水单位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环境保护、工商行政管理(市场监管)、城市管理(执法)、住房保障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责分工组织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生活饮用水卫生管理工作。
第五条市、县区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的宣传教育,普及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知识。
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举报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违法行为。
第六条集中式供水单位、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现制现售饮用水经营者(以下统称供水单位)是供水卫生安全的第一责任人,应当确保所供饮用水水质符合相关标准和规范要求。
第七条集中式供水单位、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从事生产或者供应活动,应当依照国家规定取得县级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的卫生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供水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供水条例来源:发布日期:2013/6/26 8:20:41 浏览:16190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供水管理,发展城市供水事业,保障城市生活、生产用水和其他各项建设用水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城市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
本条例所称城市公共供水,是指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以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单位和居民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本条例所称自建设施供水,是指城市的用水单位以其自行建设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主要向本位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第三条从事城市供水工作和使用城市供水,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城市供水工作实行开发水源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发展城市供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六条国家实行有利于城市供水事业发展的政策,鼓励城市供水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高城市供水的现代化水平。
第七条国务院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城市供水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工作。
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确实的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工作。
第八条对在城市供水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城市供水水源第九条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城市供水行政管部门和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等共同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作为城市供水发展规划的组部门,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十条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应当从城市发展的需要出发,并与水资源统筹规划和水期供求计划相协调。
第十一条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应当根据当地情况,合理安排利用地表水和地下水。
第十二条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应当优先保证城市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工业用水和其各项建设用水。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应当会同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等共同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划定跨省、市、县的用水水源保护区,应当由有关人民政府共同商定并经其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江淮生态大走廊视野下淮安市“一河一湖”水生态文明研究
江淮生态大走廊视野下淮安市“一河一湖”水生态文明研究冯承东;高文芳【摘要】本文以江淮生态大走廊建设为基础,对淮河和洪泽湖区域水生态现状和成因做了详细分析,并从意识、制度、行为三个方面构建“一河一湖”水生态文明战略.【期刊名称】《创新科技》【年(卷),期】2016(000)011【总页数】2页(P70-71)【关键词】可持续发展;水资源;生态文明【作者】冯承东;高文芳【作者单位】江苏省盱眙县水务局,江苏盱眙211700;江苏省盱眙县水务局,江苏盱眙211700【正文语种】中文【中图分类】TV213扬州市地处苏中地区,境内水资源极为丰富,河流湖泊众多。
扬州市通过江淮生态大走廊建设规划很好地践行绿色发展和生态经济理念,切实抓好生态景观走廊建设和综合交通走廊建设;结合优化生产力布局、发展现代农业、促进科技创新、推进脱贫攻坚,抓好经济发展走廊建设;结合生态资源保护开发和配套产业发展,抓好文化旅游走廊建设,真正把江淮生态大走廊打造成为生态保护走廊和经济社会发展走廊。
淮河流域面积约为27万平方公里,流域内人口占全国13%,耕地占11%。
淮河主要流经淮安市境内的盱眙县。
淮河盱眙段上游起于江苏和安徽交界花园咀,下至洪泽湖入口处老子山镇。
全长40多公里,因接近洪泽湖并受其蓄洪影响较大,河道宽窄不一,泥沙淤积现象严重,枯水季节时有断航情况,且该河段水生态问题突出。
第一,水土流失情况严重。
主要是因为流域内植被破坏较多,另外也有自然因素、盲目开荒等综合作用。
而且淮河流域人口密集,经济社会对水土资源压力大,从而激化和加剧了流域水土流失。
第二,水环境污染严重,流域内污染物排放量超过自身纳污能力。
经过较长期治理水质有了很大改变,但污染问题依然突出,严重威胁河流生态与环境安全,并影响到水域及周边水生态系统正常功能。
第三,生物资源物种减少。
人类过度的生产活动,可直接造成生物资源量与种类减少;流域内城市建设加快,生态用水被挤占,且大量污染物排放对生态环境造成极大威胁[1]。
济南市城市二次供水管理规定
济南市城市二次供水管理规定High quality manuscripts are welcome to download济南市城市二次供水管理办法第一条为确保城市二次供水水质,防止生活饮用水二次污染,保障饮用水的安全和人民身体健康,根据《济南市城市自来水供水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二次供水,是指用水单位将城市公共供水或者自建设施供水,经过储存、加压及深度净化处理后,再供给用户使用的供水方式。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二次供水的管理。
第四条市公用事业管理局是本市二次供水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供水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二次供水的统一管理工作。
市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按照职责配合供水主管部门实施本办法,并具体负责二次供水的卫生监督工作。
第五条用户用水水压需要超过国家规定管网末端服务压力的,应当自建二次供水设施,实施二次供水。
第六条新建、改建、扩建二次供水设施的单位,应当向供水主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后,方可办理有关施工手续。
供水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后十五日内作出答复。
第七条二次供水设施工程竣工后,由供水主管部门组织验收,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
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城市供水经营单位不得予以供水。
第八条二次供水设施不得与城市供水管网直接连通;不得在城市供水管网上直接装泵抽水。
二次供水单位不得转供水。
第九条在二次供水储水设施周围十米范围内,禁止挖坑取土,修建建(构)筑物,设置渗水厕所、化粪池、堆放垃圾和其他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十条为保证城市供水管网的压力,使用城市公共供水进行二次供水的单位,应当避开用水高峰期蓄水。
第十一条使用二次供水的单位应当建立二次供水管理制度,配备专(兼)职管理人员,按照供水主管部门的要求,负责二次供水设施的维护和水质日常检测,发现水质受到污染时,应当及时报告供水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进行处理。
第十二条二次供水单位必须每半年对二次供水设施进行一次清洗消毒。
济南市物价局关于对城市供水价格结构性调整的通知
济南市物价局关于对城市供水价格结构性调整的通知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济南市物价局
•【公布日期】2005.12.31
•【字号】济价格字[2005]209号
•【施行日期】2006.01.01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价格
正文
济南市物价局关于对城市供水价格结构性调整的通知
(济价格字[2005]209号)
市市政公用事业局:
你局《关于对我市供水价格进行结构性调整的请示》收悉,经市政府同意,在城市供水到户价格不变的情况下,适当进行结构性调整,提高基本水价。
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居民生活用水基本水价由每立方米1.79元调整为1.85元。
二、企事业用水基本水价由2.50元调整为2.60元。
三、经营服务业用水基本水价由3.95元调整为4.10元。
四、旅游定点宾馆饭店用水基本水价由3.32元调整为3.45元。
五、特种用水基本水价由14.55元调整为14.70元。
六、到户水价及其他有关事项仍按《关于调整城市供水价格的通知》(济价格字[2005]94号)的规定执行。
以上规定自2006年1月1日起执行。
二00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济南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济南市城乡水务局关于印发《济南市城镇供水价格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济南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济南市城乡水务局关于印发《济南市城镇供水价格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济南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济南市城乡水务局•【公布日期】2022.04.29•【字号】济发改价格〔2022〕142号•【施行日期】2022.06.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利其他规定正文济南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济南市城乡水务局关于印发《济南市城镇供水价格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济发改价格〔2022〕142号各区县发展改革局、水务局:为规范城镇供水价格管理,保障供水、用水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城镇供水事业发展,节约和保护水资源,现将《济南市城镇供水价格管理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济南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济南市城乡水务局2022年4月29日济南市城镇供水价格管理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城镇供水价格管理,保障供水、用水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城镇供水事业发展,节约和保护水资源,根据《城镇供水价格管理办法》《山东省城镇供水价格管理实施办法》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济南市辖区内制定或者调整城镇供水价格行为。
第三条城镇供水价格是指城镇公共供水企业(以下称供水企业)通过一定的工程设施,将地表水、地下水进行必要的净化、消毒处理、输送,使水质水压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后供给用户使用的水价格。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是城镇供水价格的主管部门。
县级以上城镇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按职责分工,协助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做好城镇供水价格管理工作。
第五条城镇供水价格原则上实行政府定价,具体定价权限按《山东省定价目录》的规定执行。
第二章水价制定和调整第六条制定城镇供水价格应当遵循覆盖成本、合理收益、节约用水、公平负担的原则。
第七条制定城镇供水价格,以成本监审为基础,按照“准许成本加合理收益”的方法,先核定供水企业供水业务的准许收入,再以准许收入为基础分类核定用户用水价格。
【管理制度)济南市城市二次供水管理办法
(管理制度)济南市城市二次供水管理办法济南市城市二次供水管理办法第壹条为确保城市二次供水水质,防止生活饮用水二次污染,保障饮用水的安全和人民身体健康,根据《济南市城市自来水供水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二次供水,是指用水单位将城市公共供水或者自建设施供水,经过储存、加压及深度净化处理后,再供给用户使用的供水方式。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二次供水的管理。
第四条市公用事业管理局是本市二次供水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供水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二次供水的统壹管理工作。
市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按照职责配合供水主管部门实施本办法,且具体负责二次供水的卫生监督工作。
第五条用户用水水压需要超过国家规定管网末端服务压力的,应当自建二次供水设施,实施二次供水。
第六条新建、改建、扩建二次供水设施的单位,应当向供水主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后,方可办理有关施工手续。
供水主管部门应当于接到申请后十五日内作出答复。
第七条二次供水设施工程竣工后,由供水主管部门组织验收,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
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城市供水运营单位不得予以供水。
第八条二次供水设施不得和城市供水管网直接连通;不得于城市供水管网上直接装泵抽水。
二次供水单位不得转供水。
第九条于二次供水储水设施周围十米范围内,禁止挖坑取土,修建建(构)筑物,设置渗水厕所、化粪池、堆放垃圾和其他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十条为保证城市供水管网的压力,使用城市公共供水进行二次供水的单位,应当避开用水高峰期蓄水。
第十壹条使用二次供水的单位应当建立二次供水管理制度,配备专(兼)职管理人员,按照供水主管部门的要求,负责二次供水设施的维护和水质日常检测,发现水质受到污染时,应当及时方案供水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进行处理。
第十二条二次供水单位必须每半年对二次供水设施进行壹次清洗消毒。
从事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的专业单位,必须经市供水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经市卫生行政部门许可后,方可承揽清洗消毒业务。
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济南市城市建设综合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济政发[2003]3号
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济南市城市建设综合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正文:---------------------------------------------------------------------------------------------------------------------------------------------------- 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济南市城市建设综合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济政发[2003]3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济南市城市建设综合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业经市长办公会第7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济南市人民政府二00三年五月二十四日济南市城市建设综合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建设综合配套费的征收和管理,促进我市基础设施建设,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城市建设综合配套费是市政府对市区进行各类基础设施配套建设的财政性资金。
主要用于开发小区以及单体建设项目规划红线以外的公共配套设施建设。
包括:城市建设配套费(道路、桥梁、环境卫生、园林绿化等基础设施的建设)和管网建设费(供水及排水管网、供气管网、热源管网、综合布线管网的建设)。
第三条凡在本市市区范围内新建、扩建和改建城市建设项目的,均应交纳城市建设综合配套费。
第四条城市建设综合配套费由济南市城市建设基金管理办公室统一征收。
第五条济南市城市建设基金管理办公室凭批准的文件到市物价局办理收费许可证,原有关单位的收费许可证中的相关收费项目同时注销。
第六条城市建设综合配套费的收费标准按所建设项目的建设面积计收,每平方米246元。
其中城市建设配套费92元(路桥82元、环卫5元、绿化5元),管网建设费154元(包含热源78元、供水26元、燃气20元、排水20元、综合布线10元),使用范围见附表。
第七条城市建设综合配套费在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缴纳,凡未按规定交纳城市建设综合配套费的项目,不得核发规划和施工许可证;违法建设项目经规划主管部门查处后,凡同意保留使用的,须补缴相应配套费,并取得规划确认证明后,房管部门方可予以办理确权手续。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供水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供水条例发布时间:2022-03-03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供水管理,发展城市供水事业,保障城市生活、生产用水和其他各项建设用水,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城市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
本条例所称城市公共供水,是指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以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单位和居民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本条例所称自建设施供水,是指城市的用水单位以其自行建设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主要向本单位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第三条从事城市供水工作和使用城市供水,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城市供水工作实行开发水源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发展城市供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六条国家实行有利于城市供水事业发展的政策,鼓励城市供水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供水的现代化水平。
第七条国务院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城市供水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工作。
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确实的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工作。
第八条对在城市供水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城市供水水源第九条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等共同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作为城市供水发展规划的组成部门,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十条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应当从城市发展的需要出发,并与水资源统筹规划和水长期供求计划相协调。
第十一条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应当根据当地情况,合理安排利用地表水和地下水。
第十二条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应当优先保证城市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工业用水和其他各项建设用水。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应当会同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等共同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划定跨省、市、县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应当由有关人民政府共同商定并经其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济南市城市自来水供水管理办法》
《济南市城市自来水供水管理办法》山东省人大常委会(xx年2月3日山东省济南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xx年4月21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根据《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济南市城市自来水供水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自来水供水管理,保障城市生活、生产、消防用水和各项建设用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城市供水条例》和《山东省水资源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城市供水管理。
本办法所称城市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的公共设施供水和单位自建设施供水。
第三条济南市公用事业管理局是本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供水的统一管理工作。
第四条城市供水实行计划供水,厉行节约用水,优先保障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安排工业用水和其他用水。
第五条城市供水事业的发展,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确保城市供水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二章规划和工程建设第六条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编制城市供水专业建设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并负责组织实施。
第七条城市供水工程的新建、改建、扩建,必须符合城市供水专业建设规划。
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城市供水工程建设项目时,应当通知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设计方案中供水范围、供水方式的审查。
第八条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或施工,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证书的设计、施工单位承担。
城市供水工程竣工后,由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标准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九条住宅小区的建设单位必须按照小区的详细规划建设供水设施,满足小区用水量的需要。
住宅小区建成后,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小区公共供水设施进行验收,因未按规划建设造成用水量不足的,建设单位必须负责供水设施的改建或扩建。
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济南市生态市建设“十二五”期间重点工作和任务分工的通知
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济南市生态市建设“十二五”期间重点工作和任务分工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济南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2.05.11•【字号】济政办发[2012]16号•【施行日期】2012.05.1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环境保护综合规定正文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济南市生态市建设“十二五”期间重点工作和任务分工的通知(济政办发〔2012〕16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济南市生态市建设“十二五”期间重点工作和任务分工》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二O一二年五月十一日济南市生态市建设“十二五”期间重点工作和任务分工为进一步加快生态市建设,推动全市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根据上级有关要求,现就“十二五”期间生态市建设重点工作和任务分工明确如下:一、推进节能减排工作大力调整优化产业结构,严格执行国家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控制高耗能、高污染行业过快增长,加快淘汰落后产能,完成省下达的任务;加快资源节约技术开发和推广应用,抓好重点领域和重点企业的资源节约,推进社会节能工作。
落实各项污染减排措施,严格控制新增污染物排放量,试行燃煤总量控制;全面完成火电、钢铁、石化等重点行业脱硫、脱硝设施的建设和优化完善;加强污染减排统计、监测和考核体系建设,提高机动车和农业源减排监管能力。
到2015年,万元地区生产总值能耗比2010年降低17%,全市化学需氧量和氨氮排放总量(含工业、生活和农业污染源)比2010年分别减少11.9%、15.5%;二氧化硫和氮氧化物排放总量比2010年分别减少15.5%、16.0%。
(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市环保局牵头负责)二、加强污染防治工作“十二五”期间,实现环境质量的明显改善,水和空气环境质量比2010年改善20%以上,省控、市控重点河流全部消除劣五类水体;空气能见度大幅提升,蓝天白云、繁星闪烁的天数明显增加,大气污染防治实现重大突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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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城市供水条例(2012)第一条为加强城市供水管理,保障城市供水安全,维护用户和供水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供水、用水及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市供水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供水水源的开发、利用、保护、管理以及城市供水的行业监管工作。
县、区供水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城市供水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环境保护、城乡建设、城乡规划、卫生、物价、公安、城市管理行政执法、质量技术监督、工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供水管理工作。
第四条城市供水应当遵循综合利用和节约用水的原则,保证供水安全,优先保障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安排工业用水和其他用水。
第五条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公共供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证城市公共供水基础设施建设的财政投入,适应城市发展需求。
第二章规划建设第六条供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水资源综合规划,编制城市供水专项规划,并依法批准公布。
供水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供水专项规划和用水需求,制定城市供水设施年度建设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七条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应当配套建设城市供水设施,适应供用水需求。
因建筑物高度或者地理位置对水压、水量要求超过直接供水条件的,应当配套建设二次供水设施。
第八条城市供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新建居民住宅应当按照一户一表、计量出户的要求设计和建设城市供水设施。
第九条城市供水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应当作为建设项目施工图审查的重要内容,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十条城市供水设施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遵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及规范。
第十一条城市供水设施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验收并于验收合格后十五日内,将供水设施工程竣工验收资料报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供水主管部门备案。
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城市供水设施工程竣工后三个月内,建设单位应当向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供水主管部门移交城市供水设施工程资料档案。
第十二条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禁止新建自备水源,对原有自备水源应当逐步关闭。
第三章设施管理第十三条供水企业、自建设施供水单位应当对所管理的城市供水设施定期检测、维护,确保安全运行。
第十四条供水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技术规划定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安全保护区。
在保护区范围内,禁止挖坑取土、建造建(构)筑物、爆破作业、存放易燃易爆物品、倾倒腐蚀性及有毒物品等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十五条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发生故障,供水企业应当及时抢修。
因抢修造成产权人损失的,供水企业应当予以补偿。
第十六条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的工程项目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到供水企业查明地下城市供水设施情况。
施工可能影响供水设施安全的,施工单位应当与供水企业签订供水设施保护协议。
因施工造成供水设施损坏的,施工单位应当立即告知供水企业进行修复,并承担修复费用、赔偿损失。
第十七条禁止擅自改建、拆除、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
因房屋征收需要迁移、拆除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提前三十日告知供水企业,并与供水企业签订相关协议。
第十八条单位用户自行建设的二次供水设施,由单位负责管理,也可以委托供水企业进行管理。
新建居民住宅小区的二次供水设施由供水企业管理;原有居民住宅小区的二次供水设施按照《山东省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可以交供水企业管理。
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九条二次供水设施已交由供水企业管理的,供水企业应当确保设施正常、安全运行。
二次供水设施未交由供水企业管理的,其管理单位(以下简称二次供水单位)应当到供水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二次供水单位应当配备专兼职管理人员,对设施定期检测、维护,保证水质、水压合格。
在设施发生故障时应当立即抢修。
第二十一条供水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二次供水设施的运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检查合格的,颁发运行管理合格证。
第二十二条自建供水设施和二次供水设施,不得擅自与城市公共供水设施连接;确需连接的,应当征得供水企业同意,并由供水企业组织实施。
第四章水质安全第二十三条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市供水安全和应急管理协调机制,保障城市供水安全。
供水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监督检查制度,落实城市供水安全保障措施。
第二十四条市和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环境保护、供水、卫生主管部门依法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保护区边界应当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
保护区内禁止设置排污口等一切污染水质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环境保护、供水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饮用水水源水质进行监督管理,防止水质污染。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供水主管部门在城市饮用水水源发生突发性污染时,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对水源水质进行监测。
供水企业、自建设施供水单位、二次供水单位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
《地下水质量标准》。
第二十六条城市供水水源水质应当符合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城市供水出厂水、管网水、自建设施供水、二次供水的水质应当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第二十七条供水企业、自建设施供水单位、二次供水单位应当对其供应的水的水质负责,建立健全水质管理和检测制度,并将检测结果报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供水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供水企业、自建设施供水单位、二次供水单位执行国家城市供水水质标准情况的监督检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对水质进行检测,并定期向社会发布水质公告。
卫生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对供水水质进行监督检测。
第二十九条城市供水管道和设备应当符合保障水质安全的要求。
新安装或者维修的供水管道、设备,应当清洗消毒,经检验水质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三十条生产、使用和生产过程中产生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必须实行间接取水方式,禁止将内部用水管道与公共供水管道相连接。
第三十一条直接从事城市供水作业的人员,应当依法取得体检合格证并经过卫生知识培训后方可上岗。
供水企业、自建设施供水单位、二次供水单位应当为其建立健康档案,每年至少组织一次健康检查。
第三十二条二次供水设施应当符合国家二次供水设施卫生规范。
供水企业、二次供水单位应当至少每六个月对二次供水储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
水质异常时,应当立即清洗消毒;清洗消毒后,应当由有资质的单位对水质进行检测,合格后方可继续使用。
水质检测结果应当向用户公布,并向供水主管部门通报。
从事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的单位,应当到供水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章供用水管理第三十三条供水企业和用户应当依法签订供用水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
供用水合同示范文本由供水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需要临时用水的用户,应当到供水企业办理用水手续,签订临时供用水合同。
第三十四条供水企业应当不间断供水,不得擅自停止供水。
因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需要停止供水的,供水企业应当经供水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用户和公安消防部门。
因自然灾害、突发事故等原因造成停止供水的,供水企业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户和公安消防部门,并尽快恢复供水。
连续停止供水超过二十四小时的,供水企业应当采取应急供水措施,为居民提供基本生活用水。
二次供水设施因清洗消毒确需停水的,二次供水单位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用户和公安消防部门。
第三十五条城市供水价格实行政府定价管理,依据补偿成本、合理收益、公平负担、节约用水的原则,按照用水性质分类定价。
需要调整城市居民生活用水价格的,物价部门应当组织听证。
第三十六条用户应当按时向供水企业缴纳水费。
未按期缴纳水费的用户,由供水企业向其发出水费催缴通知。
居民用户在接到水费催缴通知后超过三十日、单位用户超过十五日,无正当理由仍未缴纳水费的,供水企业经提前四十八小时通知后,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对其限时供水或者停止供水。
用户缴纳水费和违约金后,供水企业应当于二十四小时内恢复供水。
第三十七条同一用户不同类别的用水应当分表计量。
由于用户原因不能分表计量的,按照相应的最高类别适用水价;由于供水企业的原因不能分表计量的,按照相应的最低类别适用水价。
第三十八条消防供水设施应当专用。
除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启用。
公用消防供水设施由供水企业负责管理维护,供水企业应当定期向公安消防部门通报公共消火栓的维护情况,公安消防部门应当定期向供水企业通报公共消火栓启用位置、用水时间、用水量等信息。
其他消防供水设施由产权人负责管理维护。
第三十九条禁止下列盗用城市公共供水的行为:(一)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附属设施上直接装泵抽水;(二)绕越结算水表用水;(三)拆除、伪造、开启结算水表防盗装置用水;(四)致使结算水表停滞、失灵、逆行;(五)非法充值后用水;(六)隐瞒或者改变用水性质;(七)其他盗用城市公共供水的行为。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转供城市公共供水。
第四十条盗用城市公共供水水量和时间,按下列标准计算:(一)能确定盗用水起始时间的,盗用水量按管径额定流量乘以盗用水时间计算;(二)在结算水表前盗用水的,按分水表水量与结算水表抄见水量的差额加倍计算。
未安装分表的按结算水表历史最高抄见水量加倍计算;(三)无法确定盗用水起始时间的,盗用水日数以一百八十天计算。
用于建筑、餐饮、洗浴等用水每日盗用水时间按十二小时计算,用于其他经营的每日盗用水时间按八小时计算;用于生活、行政事业等用水每日盗用水时间按四小时计算。
第六章用户权益保障第四十一条供水企业应当在营业场所公示用水办理程序、服务规范、收费项目和标准,并提供用水量、水价、水费以及相关事项的查询服务,用户对查询结果有异议的,供水企业应当自提出异议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予以处理并答复。
第四十二条供水企业应当按照价格主管部门核准的水价和国家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的用水计量装置的记录,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向用户收取水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水价、加价收取水费。
第四十三条用户在收到供水企业发出的催缴水费通知后,对水费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水费催缴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供水企业提出,供水企业应当在七日内答复用户;用户对供水企业不答复或者答复不满意的,可以向供水主管部门投诉。
第四十四条供水企业应当通过新闻媒体或者张贴告示等方式公告计划停水的原因、时间和范围。
用户可以拨打供水企业服务查询电话,查询停止供水原因和恢复供水时间,供水企业应当予以答复。
第四十五条供水企业因自身责任造成供水管道跑水,给用户造成直接损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负有管理职责的单位,不得以用户欠交物业管理费用或者其他原因中止对用户的供水。
第七章监督检查第四十七条供水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城市供水的监督管理,并与卫生、环境保护、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有关部门加强工作协调,建立工作联动机制,实现城市供水管理信息共享。